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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13號 聲 請 人 鄧心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汪婷婷、洪碧華、汪龍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系爭本票五紙之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31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1號 原 告 喬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宜心企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65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21

TPDV-113-補-2751-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3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超乎創意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超乎創意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333-202411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顯譽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新臺幣500元裁判費,嗣被 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件即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21

TPDV-113-重訴-1131-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鴻信義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飛蔦行銷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狀「二、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共 計26個月又27天之租金,而證三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則載明 「租金每個月為新臺幣2625元整(含稅)」等語。聲請人請 求141,072元與上開計算結果顯然有違,請說明不符之原因 為何?並提出足資釋明請求金額之證據;如請求金額有誤, 亦請更正聲請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促-15802-20241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拓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心廉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原告獲得附表二 編號11、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9、編號62、編號64、 編號83所示之人授予本件訴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以補正原 告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 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 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 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 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 分所有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 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 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087號判決參照),倘若管委會起訴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獲 區分所有權人授予訴訟實施權,應認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擔當拓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二所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附表二所示之人與被告 間合建契約、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社區公設缺失(瑕疵)可補正項目的修繕費 用與不可補正項目的價值減損金額等語,其主張之實體權利 係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依首開說明,原告欲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行為,自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查,原告雖提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讓與原告前 開契約權利並選擇原告為訴訟擔當之系爭社區111年3月19日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第283頁至第290頁)與若干區分所有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予原告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41頁)為據,然附 表二編號11、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9、編號62、 編號64、編號83所示之人沒有出席111年3月19日的決議也沒 有簽屬同意書讓與實體權利並授與訴訟實施權給原告,是本 件難認原告已獲前開8戶未授權者授予訴訟實施權,從而, 原告就該部分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其情形可以補正,揆 諸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1-20

TPDV-113-建-127-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羿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已給付新臺幣191萬元之釋明文件(如匯款記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0

TPDV-113-司促-15463-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緒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朝桉即佑昌攝影器材行間聲請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黃朝桉即佑昌攝影器材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內 容需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 三、請具狀陳報利息起算日為何?(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聲請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或民國113年12月31日),未臻明確,故有陳報之必要。 ) 四、請提出確有匯款新臺幣34,000元予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匯 款單、提領存款交付現金之收據或其他足資釋明借款之文件 )。 五、請求相對人給付10%利息之依據為何?並提出足資釋明之文 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0

TPDV-113-司促-15953-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富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 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 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0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且系爭執行事件另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 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 併案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原告係將「陳國 振」列為被告,當事人顯未適格,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以系 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含併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當事人始屬適格。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異議事由似均為 「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事由,請併予補正該事 由及相關事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0

TPDV-113-重訴-1035-20241120-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張綱維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代 理 人 吳旻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 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執事聲字第 29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標的為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 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用, 此裁判費之繳納為起訴、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 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式,否則,起訴、上訴 程式即為不合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 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不合程式,且無補正之可能 或經命定期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 駁回起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限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及補正正確之具狀人姓名及 簽名或印文,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然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0號裁定、送達 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290-20241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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