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6號
原 告 蘇金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潤淋、黃珮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本件起訴狀固據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如附表」,惟
其對於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
之原因事實,均未清楚表明,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
備。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
裁定。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詳如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示)
,得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TPDV-113-補-302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