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訴訟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宇勛、周武國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足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能力、工作能力,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明資料,無從認為原告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真。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持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偕同其他繼承人王 創永、王景新、王淑玫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 領被繼承人王古玉蘭於生前存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1萬9619元,再依上 開家事庭判決,被繼承人尚遺有郵局存款17萬3822元、本院 提存所提存款9萬3224元、111萬9557元,聲請人依1/4比例 提領,所得金錢非少。(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8號民事裁 定)足見原告已分得頗豐現金,何來無資力?並陳明本件非 顯無勝訴之望情事。應補正之。 二、又原告王創衍狀稱「王創永將對被告二人之債權讓與王創衍 」,是請查報、補正: ㈠原告既稱已為債權讓與,又要王創永作為王創衍之訴訟代理 人的原因為何?未有委任狀?並提出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提王創永之財產清冊資料。 ㈡另按債權讓與須具備四個要件:一、須有債權讓與契約。二 、須債權存在。三、須債權具可讓與性。四、須債權具確定 性。查原告起訴未見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如何確定精神慰 撫金得請求100萬元?又王創永自110年3月31日植牙迄今( 逾三年餘),在讓與王創衍之前,是否對被告已取得確定債 權?若無,債權讓與的效力? 三、如原告未能釋明有何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情事,仍欲 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05萬元(5萬元+100萬元=105萬元),若不符合訴訟 救助要件,則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請如上述 詳補正訴訟救助之要件,逾期未補正,將先行駁回訴訟救助 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7

CHDV-113-補-981-20250107-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謝秉霖 謝文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文賢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 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惟未經本院於該裁 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核定訴訟費 用。 三、經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業已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聲 請人原聲請狀所檢附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為完全空白,亦未檢 附任何繳費憑證,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日與113年10 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訴訟費用計算書及費用額釋 明資料,並皆已合法送達各聲請人,聲請人迄今均未具狀補 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又本件原審係由相對人起訴,裁判費均由相對人先行預納, 且本院查閱原審卷宗亦未見聲請人於原審支出訴訟費用,按 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家聲-219-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鄭琨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明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3,398,06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9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 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2-31

KSHV-112-上-177-20241231-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林建銘 被 告 翁聖智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訟之聲明,並按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549-20241231-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朱益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昭翔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404萬04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20萬3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 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30

KSHV-113-重家上-6-2024123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6號 原 告 蘇金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潤淋、黃珮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本件起訴狀固據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如附表」,惟 其對於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 之原因事實,均未清楚表明,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 備。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   裁定。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詳如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示)   ,得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27

TPDV-113-補-3026-2024122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6 號 聲 請 人 莊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 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民 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3 )款 4. 但書與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使聲請人前揭事 件,未能由前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46 號民事 裁定(下稱最高法院 112 年民事裁定)認聲請人可上訴至 第三審之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理,而另分案由同院民事第 二庭審理,且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提及聲請人上訴理由狀之 內容,亦未讓聲請人就分案一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與正 當法律程序及法定法官原則有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80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係經最高法院 112 年民事裁定以聲請人得對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 ,而將認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廢棄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法命聲請人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並 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後,終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 對上述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之上訴,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均先此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 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就系爭規定有 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 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 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6-2024122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黃品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劉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 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 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 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 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1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 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固於113年12 月20日提出民事錢財賠償狀,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欄記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於該書狀中又述及「光說 在高雄6年多,房租、生活費,1個月至少要花1萬元,1萬×3 6就36萬加上生活開銷至少有50萬,在加上我給他的錢,至 少10萬以上」等語,就請求之具體金額仍未臻明確,且前開 書狀內容亦未具體載明其請求權基礎,難認已補正應補正事 項。從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CYDV-113-訴-957-2024122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克臻即鈞安婦幼聯合醫院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 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 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2-26

KSHV-112-建上-19-2024122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 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57條規定,行政訴訟起訴狀應具體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復按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行政訴訟起訴,按件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申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 、消費爭議協調、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狀」,惟狀 內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該書狀內容 略載:「…爰依憲法第16、17、24、53條、訴願法第1至101 條、行政訴訟法第229、230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4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1至64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國 家賠償法第2、4、5、6、7、9、12、13條等,請求賠償48,6 85元,免繳裁判費、函轉賠償義務機關…」等語,則原告究 竟係提起行政訴訟抑或民事訴訟,已有未明。茲限原告於上 開期限內陳明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究為民事或行政訴訟?如 欲提起民事訴訟,應具體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欲提起行政訴訟,亦應具體表明起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3-簡-27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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