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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9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奕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31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煒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煒奕明無拍攝成人影片及支付影片片酬之能力與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徵 求成人影片女演員、大尺度模特兒等廣告,並假冒成人影片 公司人員與被害人達成拍片協議後,再以男演員身分到場與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而先後為下列詐欺得利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間,鄭煒奕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小雨 」(下逕稱「小雨」)之身分,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 員訊息,適有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奕 即以「小雨」向A女佯稱: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 責人,若可完成四部成人片、每部影片要拍五次,即共20片 之拍攝成果,即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片酬, 且於全數拍攝完成後之隔月拿到酬勞云云,致A女誤信為真 ,而允諾參與拍攝,並與「小雨」相約與成人片男演員兼攝 影師見面之時間地點,鄭煒奕即以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 之身分與A女見面,並同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街○○旅店( 下稱○○旅店),進入旅店房間後,鄭煒奕提出預先準備之「 工作意願同意書」交由A女簽署,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 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單眼相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 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片,A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 煒奕性交。自斯時起至109年間止,鄭煒奕接續以相同詐術 手段,與A女性交共25次。嗣鄭煒奕以「小雨」名義向A女誆 稱尚未達到20次之拍攝次數,並以男演員與A女的時間無法 配合為由,不再給A女繼續拍攝機會等詞推託而拒絕支付拍 攝報酬,鄭煒奕因此詐得25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鄭煒奕以不詳方式知悉代號AD000-A110562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曾應徵内衣模特兒工作,遂於110 年9月6日1時51分許,以臉書暱稱「丁佩綺」(下逕稱「丁 佩綺」)之身分傳送訊息予B女,並向B女佯稱:其為模特兒 經紀人,想跟B女合作,詢問B女有無接拍大尺度攝影意願, 手邊有情趣内衣、成人寫真等拍攝工作可以介紹,且是與日 本廠商直接配合拍攝成人影片、日方要求無套,無論要拍影 片或寫真,都要先拍攝視鏡短片,寫真部分要有口交、前戲 愛撫,影片部分要有性器接合之實際互動行為,若係拍攝成 人影片,拍12片無套體外報酬為450萬元云云,致B女誤信為 真,而同意與「丁佩綺」安排之男演員試鏡。鄭煒奕即於11 0年10月21日13時許,以「丁佩綺」所安排之男演員兼攝影 師身分與B女見面,再與B女前往○○旅店,鄭煒奕與B女進入 該旅店506號房試鏡前,將「拍攝意願同意書」交由B女簽署 ,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DV攝影機拍攝性 交過程影片,B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嗣 鄭煒奕再以「丁佩綺」名義向B女誆稱未獲錄取云云,鄭煒 奕因此詐得1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㈢於111年6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劉筱裴」在臉書 應徵拍攝模特兒之相關社團,張貼徵求拍攝大尺度影片模特 兒之訊息,適有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 奕即以「劉筱裴」向C女佯稱:其欲徵求演員拍攝大尺度成 人影片,若參與拍攝12部影片可獲得450萬元報酬加補助費 云云,致C女誤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應「劉筱裴」要 求,在「劉筱裴」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書」簽名後回傳, 且應「劉筱裴」要求而提供僅穿著内褲與全裸之自拍照各5 張。「劉筱裴」並要求C女改使用LINE通訊軟體,並提供LIN E暱稱「雨」(下逕稱「雨」)為聯繫拍攝事宜,C女遂與「 雨」相約與成人影片男演員見面之時間地點。鄭煒奕即以其 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C女見面,接續於111年6 月15日在新竹市北區○○路號0000○○○○旅館、同年6月28日、7 月18日在新竹市東區○○路○○○○○旅店向C女訛稱拍攝成人影片 ,使C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共3次。嗣未依 約給付C女應得之成人影片拍攝酬勞,鄭煒奕因此詐得3次性 交之不法利益。  ㈣於108年7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臉書暱稱在臉書社團 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訊息,適有AD000-A1105062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追加B女)與之聯繫,鄭煒奕即 以LINE暱稱「rain」、自稱「小雨」(下逕稱「rain」)身 分與追加B女加為好友聯繫,並以「rain」向追加B女佯稱: 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拍攝成人影片20 次,可於全數拍攝完成時,獲得片酬800萬元云云,致B女陷 於錯誤,允諾參與拍攝。鄭煒奕於108年7月31日以成人影片 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追加B女相約在臺北巿中正區館前 路麥當勞速食店(下稱館前路麥當勞)見面後,先至附近之 統一超商列印「拍攝意願同意書」提供予追加B女簽署,再 至○○旅店,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 單眼相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 片,追加B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復於同 年8月12日,鄭煒奕接續以相同詐術手段,與追加B女在臺北 車站附近之某旅館進行性交。嗣後鄭煒奕以「rain」名義向 追加B女誆稱男演員之時間無法配合云云而未再繼續拍攝, 鄭煒奕因此詐得2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㈤於109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丁雨芳」(下 稱「丁雨芳」)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 訊息,適有AD000-A110506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追 加A女)與之聯絡,鄭煒奕即以「丁雨芳」向追加A女佯稱: 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將拍攝12部成人片、 每部影片要拍4次,共需參與48次之拍攝,片酬為480萬元, 並可於全數拍攝完成後之隔月拿到片酬云云,致追加A女誤 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應「丁雨芳」要求,於109年6月 11日,在「丁雨芳」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書」簽名後回傳 後,「丁雨芳」並要求追加A女改使用LINE通訊軟體,並提 供LINE暱稱「純」、自稱「小雨」(下逕稱「純」)之人聯 繫拍攝事宜。鄭煒奕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以成人影片男演 員兼攝影師之身分前往新竹市東區○○路00巷之○○○○○旅店511 號房與追加A女見面,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 攜帶到場之攝影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 交過程影片,追加A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 。嗣追加A女要求「純」更換男演員,「純」藉此推託拒絕 支付拍片之片酬,鄭煒奕因此詐得1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㈥於109年9月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丁小雨」(下逕稱 「丁小雨」)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訊息,適有D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奕即於109年9月24日 13時7分許以「丁小雨」透過Messenger向D女佯稱:其模特 兒經紀公司有跟日本公司合作拍攝成人影片,拍攝方式為約 在新竹旅館,由一名男演員兼攝影師負責拍攝,由男演員先 架設攝影機拍性行為過程,預計拍攝12次,剪成3支影片, 片酬為420萬元,拍攝到第11次時,可以拿到一半片酬,拍 到第12次時再拿剩下一半片酬,要先傳送裸照審核云云,致 D女誤信為真而傳送5張裸照予「丁小雨」、討論片酬,並於 110年9月間同意拍攝,簽署「丁小雨」提供之「拍攝意願同 意書」。然因「丁小雨」於收到D女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 書」後即關閉臉書帳號,改以LINE暱稱「雨」邀約D女到新 竹拍攝,D女因此察覺有異而未繼續理會,鄭煒奕始未能詐 欺得逞。  ㈦於110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在臉書應徵 拍攝模特兒相關社團,張貼可提供高酬勞徵求拍攝模特兒之 訊息,適有E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絡,鄭煒奕即 以該不詳帳號暱稱向E女佯稱欲拍攝日本成人影片,E女誤信 為真後,並簽署鄭煒奕提供之「拍攝意願同意書」回傳予鄭 煒奕。嗣E女察覺有異而未繼續聯繫,鄭煒奕始未能詐欺得 逞。  ㈧於111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劉筱裴」在臉書應 徵拍攝模特兒之相關社團,張貼徵求拍攝內衣模特兒之訊息 ,適有F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絡,鄭煒奕即以「 劉筱裴」向F女佯稱:一共要拍12次穿著内衣之照片及影片 ,第8次拍攝時會付清大約100萬元之酬勞云云,F女誤信為 真後,並簽署鄭煒奕提供之「試鏡意願同意書」回傳予鄭煒 奕,鄭煒奕續以「劉筱裴」身分詢問F女何時可以面試、要 求F女傳送穿著內衣之自拍照,並向F女訛稱:面試地點在新 竹旅館,面試時只會有一名攝影師到場云云,F女察覺有異 而未繼續聯繫,鄭煒奕始未能詐欺得逞。 二、案經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訴 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A女、B女、追加A女、追加B女、C女、D女、E 女、F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B女與「丁佩綺」之臉書對話截圖、 告訴人B女與「雨」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B女與LINE暱稱 「C000 000」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C女與「劉筱裴」之 臉書對話截圖、告訴人F女與「劉筱裴」之臉書對話截圖等 屬翻拍照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稱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然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上開各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乃是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將各告訴人行動電話內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有助於證明被告有無本件所起訴詐欺告訴人之待證事實 ,且待證事實足以影響本案犯行是否成立,自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又前揭截圖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且無從認 為該等截圖係出於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並不足採。  ㈡至於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 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與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 加B女等人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得利 犯行,辯稱:伊是透過雞頭(即性交易媒介者)與各告訴人 為性交易,並有支付性交易之對價,此外,伊與A女性交易 次數只有4次,伊不認識告訴人D女、E女、F女等人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玩電玩遊戲而於電腦安裝「Sa ndboxie」軟體,本件並無被告一人分飾多角,並以該等角 色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然而:  ㈠被告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向各告訴人佯稱將拍攝成人影 片、給付報酬,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著手為詐欺得利行 為,或獲致性交之不法利益,有各告訴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是和臉書暱稱「小雨」之人聯繫拍攝日本成人影片事宜,約 定拍拍攝4部、每部5次,報酬是1,200萬元台幣。男演員是 由「小雨」聯繫,「小雨」有向伊要電話,並告知伊男演員 到達時會打電話給伊;拍攝地點大部分是在懷寧街○○旅店; 伊印象中簽過3次拍攝同意書,是在旅館內,被告拿給伊簽 署,伊簽完名,將拍攝同意書正本交給被告,第1次是在○○ 店,後來又簽過2次,1次在○○旅店,1次在○○○○旅店;伊記 得拍攝的成人影片的次數約25次,每一次都是和被告,由被 告以單眼相機掌鏡拍攝,被告有時手拿、有時放桌上或用腳 架拍攝;拍攝過程中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配合;伊跟被告 發生性關係,配合被告指示作動作,都是為了拍片賺錢,如 果沒有拍攝影片的事,伊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曾向 「小雨」要求給付報酬,但「小雨」說審查成功的只有17次 ,因為未達20次,所以不能給付報酬,後來用各種理由不給 付,伊覺得被騙,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111偵6319不 公開卷第617至620頁、侵訴89卷四第125至157頁)。 2.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0年9月 間看到臉書暱稱「丁佩綺」的廣告才去應徵拍攝工作,「丁 佩綺」要伊先面試拍攝,告知面試當天只有男演員1人,所 以伊才會於110年10月21日和被告見面,見面時,被告自稱 其是「丁佩綺」介紹來的男演員兼攝影師;伊有看過拍攝意 願同意書,但伊認為只是面試,等面試經錄取後再簽署,所 以就沒有簽拍攝意願同意書;後來「丁佩綺」告知伊未錄取 ,伊原本想再爭取拍攝工作機會,但有個LINE暱稱「c000 0 00」的人傳訊息告訴伊,「丁佩綺」就是被告,「丁佩綺」 的拍攝廣告是詐騙;伊是為了拍攝工作才和被告見面,並和 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沒有給付伊任何費用等語(111偵6 319不公開卷第195至198頁、侵訴89卷四第187至250頁)。  3.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看到臉書暱稱 「劉筱裴」在臉書社團找拍有償性愛影片,伊就跟「劉筱裴 」連絡,「劉筱裴」要伊加LINE暱稱「小雨」之人後,就改 用LINE與伊聯繫;伊記得拍攝的內容是約定拍12次,最後1 次結算,報酬是400萬元至450萬元,就是「拍攝意願同意書 」上所載的拍攝內容;伊有簽署「拍攝意願同意書」,是伊 和「劉筱裴」聯繫時,「劉筱裴」傳檔案給伊,伊列印後簽 名,以拍照或是掃瞄回傳,沒有拿紙本給對方;拍攝前,「 小雨」並沒有說會有多少工作人員,但都是被告1人前來, 被告自稱其是男演員;伊和被告有拍攝3次影片,都是在新 竹火車站附近的旅館,都有為性行為,被告以要營造情侶手 機自拍氣氛,用手機拍攝,並指導伊姿勢、體位等;因「小 雨」稱拍完10次才可以給付報酬,但伊和被告拍完第3次後 ,警察就在被告的電腦中看到的伊簽名的「拍攝意願同意書 」,通知伊,並告知前往警局作筆錄,伊就沒有再和「小雨 」連絡,也就沒有再繼續拍攝;伊並沒有和被告從事性交易 ,伊是為了工作才和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侵訴89卷四第18 7至250頁)。  4.證人即告訴人追加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在臉書 和到臉書暱稱「丁雨芳」Po文徵求拍攝成人影片,伊私訊「 丁雨芳」,「丁雨芳」傳送「工作意願同意書」給伊,伊於 109年6月11日列印簽名後,以LINE回傳;約定總共要拍12片 ,見面1次算1部,4次算1片片酬40萬元。就是無限期限,保 證要拍3片,1片要4次,總共要12次;109年6月24日伊和被 告見面,並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旅店511號房進行拍攝, 被告自稱其是「小雨」叫他來的,其是男優兼攝影師,被告 是持白色小型攝影機,過程包括口交、性交,最後體外射精 ;被告雖自稱是「小雨」叫他過來,但當時「小雨」要伊去 接男優時,卻傳「欸我看到你了」的LINE訊息給伊,伊當時 沒有多想,但事後回想,「小雨」曾表示其在日本,卻傳前 開訊息給伊,伊懷疑「小雨」就是被告;109年6月24日拍攝 後,伊有要求更換男優,但「小雨」一直以沒有找到男優為 理由拖延,伊於109年11月6日向「小雨」要求拍攝報酬,「 小雨」也是推延,同年月11日退出聊天後音訊全無;我和被 告沒不是性交易,我是為了拍攝工作,才和被告為性交行為 等語(侵訴89卷四第125至157頁)。  5.證人即告訴人追加B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間伊在 臉書社團看到徵求拍攝成人影片貼文,伊詢問後加入對方LI NE,對方暱稱「rain」,其自稱是女生叫小雨,人在日本, 是成人影片公司經紀;小雨表示拍20次片酬800萬,拍完後 再給錢,成品會在日本6星級飯店撥放,男演員拍完後會把 影片給日本公司不會留存;伊於108年7月31日和被告見面, 當時是約在館前麥當勞,「小雨」告訴伊被告特徵,伊再去 找被告,見面後,被告稱「小雨」要伊簽拍攝同意書,伊遂 與被告前往超商列印拍攝同意書,伊於旅店內簽名後,才進 行拍攝,拍攝工作結束回到家,伊才將正本拍照傳給「小雨 」;當天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同時持黑色DV拍攝;第 2次拍攝則是在108年8月12日,過程和第1次類似;伊和被告 不是性交易,是為了拍攝成人影片等語(侵訴89卷四第125 至157頁)。  6.證人即告訴人D女證稱:伊在臉書看到臉書暱稱「丁小雨」 貼文要找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伊詢問「丁小雨」工作內容 ,「丁小雨」傳送拍攝同意書給伊,並告知會有男演員兼攝 影師去現場,片酬420萬,3支影片,拍12次,片酬11次後給 1半,拍完12次給全部。對方堅持11次後才給,所以我直到1 10年9月才簽署同意書回傳給他,之後他就一直約伊拍片, 但因為伊傳完同意書後,「丁小雨」即關掉臉書換用line, 伊覺得怪怪的怕被騙就沒在理他等語(111偵6319不公開卷 第313至316頁)。  7.證人即告訴人E女證述:伊在臉書看到應徵拍片,伊認為片 酬很高就於對方傳來的拍攝同意書上簽名並回傳;簽完後, 伊覺得應該沒有那好賺,就沒有再和對方聯繫等語(111偵6 319不公開卷第549至551頁)。  8.證人即告訴人F女證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臉書暱稱「劉筱 裴」應徵內衣模特兒,伊連繫後,「劉筱裴」以訊息告知拍 攝工作內容,「劉筱裴」以LINE傳試鏡意願同意書給簽名, 伊簽完後回傳;嗣「劉筱裴」告知面試地點在旅店,且只有 1個攝影師,伊覺得怪怪的,就封鎖對方;被告電腦試鏡意 願同意書我親簽等語(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557至559頁) 。  9.證人即各告訴人均清楚證稱係為了拍攝成人影片而為交涉, 並傳送拍攝意願書,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 B女亦前往與男演員兼攝影師即被告見面,被告於旅館均自 稱將拍攝影片而進行性交行為等,暨各告訴人分別提出臉書 暱稱「丁芳雨」名義刊登之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貼文 (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4頁)、告訴人B女與「丁佩綺」 之臉書對話截圖、B女與LINE暱稱「雨」(帳號t0000000000 )之對話截圖(111偵6319卷第41至59、215至255、257至26 2頁)、告訴人C女與「劉筱裴」之臉書對話截圖(111偵631 9不公開卷第589至600頁)、告訴人F女與「劉筱裴」之對話 紀錄截圖(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601至611頁),佐以告訴 人A女、C女、D女、F女、追加B女均有簽署之「拍攝意願同 意書」等以觀,即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 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證述與被告接洽拍攝成人影片 、簽署拍攝意向書,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 B女進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可見 確有如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追加A女、 追加B女指述之被告虛捏拍攝成人影片,而佯稱需要簽署拍 攝意向書、進行性行為等不實事由,使本意為拍攝成人影片 而欲賺取片酬之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性交,使 被告獲得性交之不法利益之事實。是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訛詐 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為明確。 ㈡被告固辯稱係與各告訴人為性交易,並已經給付性交易對價為 辯,並提出所謂與雞頭間之對話紀錄為憑,然被告並非係與 各告訴人為性行為,而是以拍攝成人影片、給付報酬為由,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性交等節,已經認定如前。且在被告 經扣案之電腦主機、手機內,亦存有告訴人A女、C女、D女、 E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拍攝 同意書圖檔(偵6319卷第372、373、907至909頁;偵16831不 公開卷第41、49頁),此外,被告之電腦主機之網路瀏覽器F irework、Chrome等,亦存有「丁佩綺」、「劉筱裴」臉書瀏 覽紀錄(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5、376頁)、被告手機經以 鑑識軟體取證後,發現有以「劉筱裴」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 er之連繫記錄(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7頁),顯足以認定 確係被告以申請數個帳號、分飾多角之方式向各告訴人施用 詐術。被告辯稱係性交易、或辯稱係上網抓取檔案,獲得同 意書圖檔,又辯稱電腦中毒,被駭客放入各該圖檔云云,均 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之性交易行為次數為4次,然告訴 人A女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拍攝次數,偵審之指述始終如一 ,並未翻異,且告訴人A女所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亦係有 保證拍完一定片數之成人影片始得領取報酬等約定,則告訴 人A女證稱其為達成此條件,而至少與被告為25次性交之證述 ,自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 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之, 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法律 規定為必要。是以,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 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 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又被告均 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拍攝訊息,引誘被害人聯繫,自為 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未遂罪。  ㈡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出 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告訴人為詐騙,是告訴人A 女、告訴人C女、告訴人追加B女雖陷於錯誤而數次與被告為 性交之行為,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不同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各因 此受騙,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 之罪數,此部分既有8位不同被害人,自應認被告之犯罪罪 數為8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為,已著手為詐欺行為,係因告訴 人D女、E女、F女察覺有異,而未能遂行,即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 體之觀念,為滿足個人性慾,透過網際網路以分飾多角、高 額片酬之詐術,使各告訴人受騙,對其等之身心健康頗為嚴 重之不良影響,致使其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或遭受性交服 務之損害,且被告以此方法獲取性行為之次數非鮮,被告以 上開方法對各告訴人施行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頗為 惡劣,犯罪所生危害亦牽連甚廣、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所為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多稱係與告訴人為 性交易、不認識告訴人,或稱遭駭客入侵云云,亦尚未與全 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含部分被害人不 願意和解),兼衡被告供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工 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各表達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為,手段相似、 被害人不同且人數眾多,其犯罪時間間隔數年等情,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瀏覽網頁、使用通訊軟體之電子 產品及儲存遂行詐欺行為所拍攝之影片及拍攝影象之攝影機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詐欺手段而騙得與各告訴人性交之不法利益,則前述 詐得之利益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被告所有,該類性交 固屬無實體存在之「財產上利益」,在一般狀況下各被害人 根本不可能與被告為此種性交行為或提供性服務,被告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難以估量,如本院勉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某一 價格,反而是物化各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傷害,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此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貼文之方式,向公眾刊登 應徵拍攝成人影片、大尺度影片模特兒之不實訊息,而告訴 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B女觀覽貼文後與被告聯 繫,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以違反上開各告訴人 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 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 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 、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 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 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 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 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 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 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 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 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 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 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 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 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及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B女於 審理時均證稱係為拍攝成人影片,故其等均知悉會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足認前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對於性行 為之對象、方式,係經同意後為之,未妨害被害人之姓自主 決定權。被告雖以拍攝成人影片、給付高額報酬之方式,使 告訴人等同意為性交行為,然此僅是影響到告訴人等同意性 交之動機而已,故僅屬動機有錯誤,並未對於法益侵害之種 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傳達任何錯誤之訊息,被告亦未施用 足以壓抑、妨害告訴人等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 定權之詐術內容。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以其他違反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安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A女 事實欄一、㈠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B女 事實欄一、㈡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C女 事實欄一、㈢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追加B女 事實欄一、㈣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追加A女 事實欄一、㈤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D女 事實欄一、㈥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E女 事實欄一、㈦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F女 事實欄一、㈧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1 Sony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設備(IPAD) 序號:000000000000 1臺 4 電腦設備(擴充硬碟) 1臺(含4個硬碟) 5 電腦設備(希捷硬碟) 1臺 6 SONY攝影機 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2-侵訴-82-2025011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9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奕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31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煒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煒奕明無拍攝成人影片及支付影片片酬之能力與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徵 求成人影片女演員、大尺度模特兒等廣告,並假冒成人影片 公司人員與被害人達成拍片協議後,再以男演員身分到場與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而先後為下列詐欺得利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間,鄭煒奕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小雨 」(下逕稱「小雨」)之身分,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 員訊息,適有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奕 即以「小雨」向A女佯稱: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 責人,若可完成四部成人片、每部影片要拍五次,即共20片 之拍攝成果,即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片酬, 且於全數拍攝完成後之隔月拿到酬勞云云,致A女誤信為真 ,而允諾參與拍攝,並與「小雨」相約與成人片男演員兼攝 影師見面之時間地點,鄭煒奕即以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 之身分與A女見面,並同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街○○旅店( 下稱○○旅店),進入旅店房間後,鄭煒奕提出預先準備之「 工作意願同意書」交由A女簽署,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 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單眼相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 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片,A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 煒奕性交。自斯時起至109年間止,鄭煒奕接續以相同詐術 手段,與A女性交共25次。嗣鄭煒奕以「小雨」名義向A女誆 稱尚未達到20次之拍攝次數,並以男演員與A女的時間無法 配合為由,不再給A女繼續拍攝機會等詞推託而拒絕支付拍 攝報酬,鄭煒奕因此詐得25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鄭煒奕以不詳方式知悉代號AD000-A110562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曾應徵内衣模特兒工作,遂於110 年9月6日1時51分許,以臉書暱稱「丁佩綺」(下逕稱「丁 佩綺」)之身分傳送訊息予B女,並向B女佯稱:其為模特兒 經紀人,想跟B女合作,詢問B女有無接拍大尺度攝影意願, 手邊有情趣内衣、成人寫真等拍攝工作可以介紹,且是與日 本廠商直接配合拍攝成人影片、日方要求無套,無論要拍影 片或寫真,都要先拍攝視鏡短片,寫真部分要有口交、前戲 愛撫,影片部分要有性器接合之實際互動行為,若係拍攝成 人影片,拍12片無套體外報酬為450萬元云云,致B女誤信為 真,而同意與「丁佩綺」安排之男演員試鏡。鄭煒奕即於11 0年10月21日13時許,以「丁佩綺」所安排之男演員兼攝影 師身分與B女見面,再與B女前往○○旅店,鄭煒奕與B女進入 該旅店506號房試鏡前,將「拍攝意願同意書」交由B女簽署 ,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DV攝影機拍攝性 交過程影片,B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嗣 鄭煒奕再以「丁佩綺」名義向B女誆稱未獲錄取云云,鄭煒 奕因此詐得1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㈢於111年6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劉筱裴」在臉書 應徵拍攝模特兒之相關社團,張貼徵求拍攝大尺度影片模特 兒之訊息,適有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 奕即以「劉筱裴」向C女佯稱:其欲徵求演員拍攝大尺度成 人影片,若參與拍攝12部影片可獲得450萬元報酬加補助費 云云,致C女誤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應「劉筱裴」要 求,在「劉筱裴」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書」簽名後回傳, 且應「劉筱裴」要求而提供僅穿著内褲與全裸之自拍照各5 張。「劉筱裴」並要求C女改使用LINE通訊軟體,並提供LIN E暱稱「雨」(下逕稱「雨」)為聯繫拍攝事宜,C女遂與「 雨」相約與成人影片男演員見面之時間地點。鄭煒奕即以其 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C女見面,接續於111年6 月15日在新竹市北區○○路號0000○○○○旅館、同年6月28日、7 月18日在新竹市東區○○路○○○○○旅店向C女訛稱拍攝成人影片 ,使C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共3次。嗣未依 約給付C女應得之成人影片拍攝酬勞,鄭煒奕因此詐得3次性 交之不法利益。  ㈣於108年7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臉書暱稱在臉書社團 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訊息,適有AD000-A1105062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追加B女)與之聯繫,鄭煒奕即 以LINE暱稱「rain」、自稱「小雨」(下逕稱「rain」)身 分與追加B女加為好友聯繫,並以「rain」向追加B女佯稱: 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拍攝成人影片20 次,可於全數拍攝完成時,獲得片酬800萬元云云,致B女陷 於錯誤,允諾參與拍攝。鄭煒奕於108年7月31日以成人影片 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追加B女相約在臺北巿中正區館前 路麥當勞速食店(下稱館前路麥當勞)見面後,先至附近之 統一超商列印「拍攝意願同意書」提供予追加B女簽署,再 至○○旅店,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 單眼相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 片,追加B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復於同 年8月12日,鄭煒奕接續以相同詐術手段,與追加B女在臺北 車站附近之某旅館進行性交。嗣後鄭煒奕以「rain」名義向 追加B女誆稱男演員之時間無法配合云云而未再繼續拍攝, 鄭煒奕因此詐得2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㈤於109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丁雨芳」(下 稱「丁雨芳」)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 訊息,適有AD000-A110506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追 加A女)與之聯絡,鄭煒奕即以「丁雨芳」向追加A女佯稱: 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將拍攝12部成人片、 每部影片要拍4次,共需參與48次之拍攝,片酬為480萬元, 並可於全數拍攝完成後之隔月拿到片酬云云,致追加A女誤 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應「丁雨芳」要求,於109年6月 11日,在「丁雨芳」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書」簽名後回傳 後,「丁雨芳」並要求追加A女改使用LINE通訊軟體,並提 供LINE暱稱「純」、自稱「小雨」(下逕稱「純」)之人聯 繫拍攝事宜。鄭煒奕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以成人影片男演 員兼攝影師之身分前往新竹市東區○○路00巷之○○○○○旅店511 號房與追加A女見面,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 攜帶到場之攝影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 交過程影片,追加A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 。嗣追加A女要求「純」更換男演員,「純」藉此推託拒絕 支付拍片之片酬,鄭煒奕因此詐得1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㈥於109年9月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丁小雨」(下逕稱 「丁小雨」)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訊息,適有D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奕即於109年9月24日 13時7分許以「丁小雨」透過Messenger向D女佯稱:其模特 兒經紀公司有跟日本公司合作拍攝成人影片,拍攝方式為約 在新竹旅館,由一名男演員兼攝影師負責拍攝,由男演員先 架設攝影機拍性行為過程,預計拍攝12次,剪成3支影片, 片酬為420萬元,拍攝到第11次時,可以拿到一半片酬,拍 到第12次時再拿剩下一半片酬,要先傳送裸照審核云云,致 D女誤信為真而傳送5張裸照予「丁小雨」、討論片酬,並於 110年9月間同意拍攝,簽署「丁小雨」提供之「拍攝意願同 意書」。然因「丁小雨」於收到D女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 書」後即關閉臉書帳號,改以LINE暱稱「雨」邀約D女到新 竹拍攝,D女因此察覺有異而未繼續理會,鄭煒奕始未能詐 欺得逞。  ㈦於110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在臉書應徵 拍攝模特兒相關社團,張貼可提供高酬勞徵求拍攝模特兒之 訊息,適有E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絡,鄭煒奕即 以該不詳帳號暱稱向E女佯稱欲拍攝日本成人影片,E女誤信 為真後,並簽署鄭煒奕提供之「拍攝意願同意書」回傳予鄭 煒奕。嗣E女察覺有異而未繼續聯繫,鄭煒奕始未能詐欺得 逞。  ㈧於111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劉筱裴」在臉書應 徵拍攝模特兒之相關社團,張貼徵求拍攝內衣模特兒之訊息 ,適有F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絡,鄭煒奕即以「 劉筱裴」向F女佯稱:一共要拍12次穿著内衣之照片及影片 ,第8次拍攝時會付清大約100萬元之酬勞云云,F女誤信為 真後,並簽署鄭煒奕提供之「試鏡意願同意書」回傳予鄭煒 奕,鄭煒奕續以「劉筱裴」身分詢問F女何時可以面試、要 求F女傳送穿著內衣之自拍照,並向F女訛稱:面試地點在新 竹旅館,面試時只會有一名攝影師到場云云,F女察覺有異 而未繼續聯繫,鄭煒奕始未能詐欺得逞。 二、案經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訴 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A女、B女、追加A女、追加B女、C女、D女、E 女、F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B女與「丁佩綺」之臉書對話截圖、 告訴人B女與「雨」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B女與LINE暱稱 「C000 000」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C女與「劉筱裴」之 臉書對話截圖、告訴人F女與「劉筱裴」之臉書對話截圖等 屬翻拍照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稱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然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上開各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乃是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將各告訴人行動電話內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有助於證明被告有無本件所起訴詐欺告訴人之待證事實 ,且待證事實足以影響本案犯行是否成立,自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又前揭截圖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且無從認 為該等截圖係出於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並不足採。  ㈡至於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 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與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 加B女等人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得利 犯行,辯稱:伊是透過雞頭(即性交易媒介者)與各告訴人 為性交易,並有支付性交易之對價,此外,伊與A女性交易 次數只有4次,伊不認識告訴人D女、E女、F女等人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玩電玩遊戲而於電腦安裝「Sa ndboxie」軟體,本件並無被告一人分飾多角,並以該等角 色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然而:  ㈠被告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向各告訴人佯稱將拍攝成人影 片、給付報酬,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著手為詐欺得利行 為,或獲致性交之不法利益,有各告訴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是和臉書暱稱「小雨」之人聯繫拍攝日本成人影片事宜,約 定拍拍攝4部、每部5次,報酬是1,200萬元台幣。男演員是 由「小雨」聯繫,「小雨」有向伊要電話,並告知伊男演員 到達時會打電話給伊;拍攝地點大部分是在懷寧街○○旅店; 伊印象中簽過3次拍攝同意書,是在旅館內,被告拿給伊簽 署,伊簽完名,將拍攝同意書正本交給被告,第1次是在○○ 店,後來又簽過2次,1次在○○旅店,1次在○○○○旅店;伊記 得拍攝的成人影片的次數約25次,每一次都是和被告,由被 告以單眼相機掌鏡拍攝,被告有時手拿、有時放桌上或用腳 架拍攝;拍攝過程中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配合;伊跟被告 發生性關係,配合被告指示作動作,都是為了拍片賺錢,如 果沒有拍攝影片的事,伊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曾向 「小雨」要求給付報酬,但「小雨」說審查成功的只有17次 ,因為未達20次,所以不能給付報酬,後來用各種理由不給 付,伊覺得被騙,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111偵6319不 公開卷第617至620頁、侵訴89卷四第125至157頁)。 2.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0年9月 間看到臉書暱稱「丁佩綺」的廣告才去應徵拍攝工作,「丁 佩綺」要伊先面試拍攝,告知面試當天只有男演員1人,所 以伊才會於110年10月21日和被告見面,見面時,被告自稱 其是「丁佩綺」介紹來的男演員兼攝影師;伊有看過拍攝意 願同意書,但伊認為只是面試,等面試經錄取後再簽署,所 以就沒有簽拍攝意願同意書;後來「丁佩綺」告知伊未錄取 ,伊原本想再爭取拍攝工作機會,但有個LINE暱稱「c000 0 00」的人傳訊息告訴伊,「丁佩綺」就是被告,「丁佩綺」 的拍攝廣告是詐騙;伊是為了拍攝工作才和被告見面,並和 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沒有給付伊任何費用等語(111偵6 319不公開卷第195至198頁、侵訴89卷四第187至250頁)。  3.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看到臉書暱稱 「劉筱裴」在臉書社團找拍有償性愛影片,伊就跟「劉筱裴 」連絡,「劉筱裴」要伊加LINE暱稱「小雨」之人後,就改 用LINE與伊聯繫;伊記得拍攝的內容是約定拍12次,最後1 次結算,報酬是400萬元至450萬元,就是「拍攝意願同意書 」上所載的拍攝內容;伊有簽署「拍攝意願同意書」,是伊 和「劉筱裴」聯繫時,「劉筱裴」傳檔案給伊,伊列印後簽 名,以拍照或是掃瞄回傳,沒有拿紙本給對方;拍攝前,「 小雨」並沒有說會有多少工作人員,但都是被告1人前來, 被告自稱其是男演員;伊和被告有拍攝3次影片,都是在新 竹火車站附近的旅館,都有為性行為,被告以要營造情侶手 機自拍氣氛,用手機拍攝,並指導伊姿勢、體位等;因「小 雨」稱拍完10次才可以給付報酬,但伊和被告拍完第3次後 ,警察就在被告的電腦中看到的伊簽名的「拍攝意願同意書 」,通知伊,並告知前往警局作筆錄,伊就沒有再和「小雨 」連絡,也就沒有再繼續拍攝;伊並沒有和被告從事性交易 ,伊是為了工作才和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侵訴89卷四第18 7至250頁)。  4.證人即告訴人追加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在臉書 和到臉書暱稱「丁雨芳」Po文徵求拍攝成人影片,伊私訊「 丁雨芳」,「丁雨芳」傳送「工作意願同意書」給伊,伊於 109年6月11日列印簽名後,以LINE回傳;約定總共要拍12片 ,見面1次算1部,4次算1片片酬40萬元。就是無限期限,保 證要拍3片,1片要4次,總共要12次;109年6月24日伊和被 告見面,並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旅店511號房進行拍攝, 被告自稱其是「小雨」叫他來的,其是男優兼攝影師,被告 是持白色小型攝影機,過程包括口交、性交,最後體外射精 ;被告雖自稱是「小雨」叫他過來,但當時「小雨」要伊去 接男優時,卻傳「欸我看到你了」的LINE訊息給伊,伊當時 沒有多想,但事後回想,「小雨」曾表示其在日本,卻傳前 開訊息給伊,伊懷疑「小雨」就是被告;109年6月24日拍攝 後,伊有要求更換男優,但「小雨」一直以沒有找到男優為 理由拖延,伊於109年11月6日向「小雨」要求拍攝報酬,「 小雨」也是推延,同年月11日退出聊天後音訊全無;我和被 告沒不是性交易,我是為了拍攝工作,才和被告為性交行為 等語(侵訴89卷四第125至157頁)。  5.證人即告訴人追加B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間伊在 臉書社團看到徵求拍攝成人影片貼文,伊詢問後加入對方LI NE,對方暱稱「rain」,其自稱是女生叫小雨,人在日本, 是成人影片公司經紀;小雨表示拍20次片酬800萬,拍完後 再給錢,成品會在日本6星級飯店撥放,男演員拍完後會把 影片給日本公司不會留存;伊於108年7月31日和被告見面, 當時是約在館前麥當勞,「小雨」告訴伊被告特徵,伊再去 找被告,見面後,被告稱「小雨」要伊簽拍攝同意書,伊遂 與被告前往超商列印拍攝同意書,伊於旅店內簽名後,才進 行拍攝,拍攝工作結束回到家,伊才將正本拍照傳給「小雨 」;當天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同時持黑色DV拍攝;第 2次拍攝則是在108年8月12日,過程和第1次類似;伊和被告 不是性交易,是為了拍攝成人影片等語(侵訴89卷四第125 至157頁)。  6.證人即告訴人D女證稱:伊在臉書看到臉書暱稱「丁小雨」 貼文要找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伊詢問「丁小雨」工作內容 ,「丁小雨」傳送拍攝同意書給伊,並告知會有男演員兼攝 影師去現場,片酬420萬,3支影片,拍12次,片酬11次後給 1半,拍完12次給全部。對方堅持11次後才給,所以我直到1 10年9月才簽署同意書回傳給他,之後他就一直約伊拍片, 但因為伊傳完同意書後,「丁小雨」即關掉臉書換用line, 伊覺得怪怪的怕被騙就沒在理他等語(111偵6319不公開卷 第313至316頁)。  7.證人即告訴人E女證述:伊在臉書看到應徵拍片,伊認為片 酬很高就於對方傳來的拍攝同意書上簽名並回傳;簽完後, 伊覺得應該沒有那好賺,就沒有再和對方聯繫等語(111偵6 319不公開卷第549至551頁)。  8.證人即告訴人F女證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臉書暱稱「劉筱 裴」應徵內衣模特兒,伊連繫後,「劉筱裴」以訊息告知拍 攝工作內容,「劉筱裴」以LINE傳試鏡意願同意書給簽名, 伊簽完後回傳;嗣「劉筱裴」告知面試地點在旅店,且只有 1個攝影師,伊覺得怪怪的,就封鎖對方;被告電腦試鏡意 願同意書我親簽等語(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557至559頁) 。  9.證人即各告訴人均清楚證稱係為了拍攝成人影片而為交涉, 並傳送拍攝意願書,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 B女亦前往與男演員兼攝影師即被告見面,被告於旅館均自 稱將拍攝影片而進行性交行為等,暨各告訴人分別提出臉書 暱稱「丁芳雨」名義刊登之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貼文 (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4頁)、告訴人B女與「丁佩綺」 之臉書對話截圖、B女與LINE暱稱「雨」(帳號t0000000000 )之對話截圖(111偵6319卷第41至59、215至255、257至26 2頁)、告訴人C女與「劉筱裴」之臉書對話截圖(111偵631 9不公開卷第589至600頁)、告訴人F女與「劉筱裴」之對話 紀錄截圖(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601至611頁),佐以告訴 人A女、C女、D女、F女、追加B女均有簽署之「拍攝意願同 意書」等以觀,即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 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證述與被告接洽拍攝成人影片 、簽署拍攝意向書,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 B女進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可見 確有如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追加A女、 追加B女指述之被告虛捏拍攝成人影片,而佯稱需要簽署拍 攝意向書、進行性行為等不實事由,使本意為拍攝成人影片 而欲賺取片酬之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性交,使 被告獲得性交之不法利益之事實。是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訛詐 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為明確。 ㈡被告固辯稱係與各告訴人為性交易,並已經給付性交易對價為 辯,並提出所謂與雞頭間之對話紀錄為憑,然被告並非係與 各告訴人為性行為,而是以拍攝成人影片、給付報酬為由,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性交等節,已經認定如前。且在被告 經扣案之電腦主機、手機內,亦存有告訴人A女、C女、D女、 E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拍攝 同意書圖檔(偵6319卷第372、373、907至909頁;偵16831不 公開卷第41、49頁),此外,被告之電腦主機之網路瀏覽器F irework、Chrome等,亦存有「丁佩綺」、「劉筱裴」臉書瀏 覽紀錄(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5、376頁)、被告手機經以 鑑識軟體取證後,發現有以「劉筱裴」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 er之連繫記錄(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7頁),顯足以認定 確係被告以申請數個帳號、分飾多角之方式向各告訴人施用 詐術。被告辯稱係性交易、或辯稱係上網抓取檔案,獲得同 意書圖檔,又辯稱電腦中毒,被駭客放入各該圖檔云云,均 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之性交易行為次數為4次,然告訴 人A女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拍攝次數,偵審之指述始終如一 ,並未翻異,且告訴人A女所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亦係有 保證拍完一定片數之成人影片始得領取報酬等約定,則告訴 人A女證稱其為達成此條件,而至少與被告為25次性交之證述 ,自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 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之, 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法律 規定為必要。是以,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 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 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又被告均 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拍攝訊息,引誘被害人聯繫,自為 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未遂罪。  ㈡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出 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告訴人為詐騙,是告訴人A 女、告訴人C女、告訴人追加B女雖陷於錯誤而數次與被告為 性交之行為,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不同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各因 此受騙,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 之罪數,此部分既有8位不同被害人,自應認被告之犯罪罪 數為8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為,已著手為詐欺行為,係因告訴 人D女、E女、F女察覺有異,而未能遂行,即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 體之觀念,為滿足個人性慾,透過網際網路以分飾多角、高 額片酬之詐術,使各告訴人受騙,對其等之身心健康頗為嚴 重之不良影響,致使其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或遭受性交服 務之損害,且被告以此方法獲取性行為之次數非鮮,被告以 上開方法對各告訴人施行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頗為 惡劣,犯罪所生危害亦牽連甚廣、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所為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多稱係與告訴人為 性交易、不認識告訴人,或稱遭駭客入侵云云,亦尚未與全 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含部分被害人不 願意和解),兼衡被告供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工 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各表達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為,手段相似、 被害人不同且人數眾多,其犯罪時間間隔數年等情,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瀏覽網頁、使用通訊軟體之電子 產品及儲存遂行詐欺行為所拍攝之影片及拍攝影象之攝影機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詐欺手段而騙得與各告訴人性交之不法利益,則前述 詐得之利益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被告所有,該類性交 固屬無實體存在之「財產上利益」,在一般狀況下各被害人 根本不可能與被告為此種性交行為或提供性服務,被告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難以估量,如本院勉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某一 價格,反而是物化各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傷害,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此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貼文之方式,向公眾刊登 應徵拍攝成人影片、大尺度影片模特兒之不實訊息,而告訴 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B女觀覽貼文後與被告聯 繫,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以違反上開各告訴人 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 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 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 、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 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 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 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 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 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 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 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 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 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 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 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 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及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B女於 審理時均證稱係為拍攝成人影片,故其等均知悉會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足認前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對於性行 為之對象、方式,係經同意後為之,未妨害被害人之姓自主 決定權。被告雖以拍攝成人影片、給付高額報酬之方式,使 告訴人等同意為性交行為,然此僅是影響到告訴人等同意性 交之動機而已,故僅屬動機有錯誤,並未對於法益侵害之種 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傳達任何錯誤之訊息,被告亦未施用 足以壓抑、妨害告訴人等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 定權之詐術內容。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以其他違反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安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A女 事實欄一、㈠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B女 事實欄一、㈡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C女 事實欄一、㈢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追加B女 事實欄一、㈣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追加A女 事實欄一、㈤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D女 事實欄一、㈥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E女 事實欄一、㈦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F女 事實欄一、㈧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1 Sony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設備(IPAD) 序號:000000000000 1臺 4 電腦設備(擴充硬碟) 1臺(含4個硬碟) 5 電腦設備(希捷硬碟) 1臺 6 SONY攝影機 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1-侵訴-89-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陞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A女(即代號為AW000-Z000000000少女,民國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2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 甲○○知悉A女斯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沃克汽車旅館內,乘A女裸身在浴缸內泡澡,違反A女意願, 持其所有之IPHONE13手機偷拍A女泡澡時裸露胸部、下體在 水中之性影像照片。嗣甲○○將上開性影像以手機傳送予A女 ,A女始知上情,立即要求甲○○刪除影像。  ㈡甲○○因不滿A女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A女,均使A女因 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唯恐被告散布更多性 影像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屬前揭條文所規範之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前開規定, 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1至4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 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指證相符(偵字卷第8至12頁、第44至45頁、第56至58頁) ,並有附表所示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佐(偵字卷第24至27頁 、不公開卷第64頁、第66頁、第69至71頁),是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投 宿於沃克汽車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A女意願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檢察官說A女是有裹浴巾,A女當 時睡在浴缸裡面,很好笑,所以我拍下來,他並沒有裸露胸 部和下體,起訴書說後來A女發現叫我刪除,這是事實,我 沒有傳出這張照片,也刪除了,現在任何電子設備都沒有這 張照片。(後改稱)我拍完照叫醒A女給他看,A女說他不喜 歡,要求我在他面前刪除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 件檢察官未舉出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是否有裸露胸部及下體 ,無從判斷是否足以引起性欲與羞恥,其餘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加以認定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31日1時許我在沃克汽車旅 館遭被告用手機偷偷拍攝我泡澡時的裸照,拍攝的範圍包括 裸胸、裸下體生殖器、大腿等,當時我坐在浴缸裡準備要泡 澡,他拍攝違反我的意願,並在我提分手後多次威脅我要散 布我的性影像,被告拍攝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偵字卷第 8至12頁)。繼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12年10月31日凌晨1 點在沃克汽車旅館偷拍我,我在泡澡,被告用手機拍我裸體 泡澡,拍了1、2張,有裸露胸部,下體泡在水裡面,我是裸 體的,我當時在泡澡,沒包浴巾。被告拍的時候我不知道, 是被告拍完後有傳給我,我請他刪掉,我當場有看到他刪掉 ,也把訊息內照片收回,他手機相簿也有刪除等語(偵字卷 第44至45頁、第57頁)。A女上開關於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 凌晨1點在沃克汽車旅館,未經其同意而拍攝其裸體泡澡照 片及拍攝部位等指述,前後所述具體、一致而無矛盾,情節 尚無誇大、抽象而難信之情。  ㈡佐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直承:我有拍A女在浴室洗澡照片, 當時A女在泡澡睡著,我只有拍1張,我忘記她有沒有裹著浴 巾,我覺得在浴缸睡著很好笑所以拍,我拍的時候沒有經過 他同意,我叫他起來,我有跟他講「你在浴缸睡著很好笑, 我有拍起來」,他不想要我拍,我就當場把照片刪掉等語( 偵字卷第49頁、第5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 時有跟檢察官說告訴人有裹浴巾,他睡在浴缸裡面很好笑, 所以有拍下來,後來告訴人發現叫我刪除,我也刪除了,( 後改稱)我拍完照把告訴人叫醒給他看照片,告訴人說他不 喜歡,要求我在他面前刪除,我也按照他的要求刪除等語( 本院卷第40頁),亦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拍攝A女於 浴缸內泡澡照片,此與A女上開就此部分之指述核為相符。 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所拍攝照片中,A女包浴巾並未裸露胸部 、下體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直承其與A女111年8 月間交往時已發生性關係,A女在其面前裸體不會感到害羞 ,112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其與A女在沃克汽車旅館時,A女 本來要被告一起泡澡,但因被告剛開刀身體不適而無法陪A 女泡澡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顯然A女當時因二人為 男女關係,在被告面前裸體泡澡並不會感到害羞、尷尬,則 A女陳稱其當日泡澡係裸身在浴缸內而無包裹浴巾乙情,與 被告所承之二人斯時關係情節較為相合,被告上開所辯,非 值採憑。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 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次按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 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 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 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 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 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 護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 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 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 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 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 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 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 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 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 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25號、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上開方式拍攝A女裸體泡澡照 片時,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拍攝內容係A女之裸體即涉及 身體隱私部位畫面,業經前認,被告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 之狀態,已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決定自由,揆 上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A女 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案未有起訴書所載被告拍攝之之性影 像,無從判斷該影像是否足以引起性欲與羞恥而該當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云云,然被告確於上 開時、地拍攝A女於浴缸泡澡之裸體照片,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有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3款明文規定, 被告未經A女同意所拍攝其裸體於浴缸泡澡之照片,內容有A 女裸露胸部、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核屬刑法上揭規定所稱之性影像,故辯護人執前詞所 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時間、方式 均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 ,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 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 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 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 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 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 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 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 ,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 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 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對A女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A女上開性影像 ,已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 告前此無犯罪科刑紀錄(本院卷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可,且被告拍攝上開性影像時,與 A女間為已發生性關係而同宿一房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或 因對A女有愛慕之意,而無法克制私慾拍攝A女泡澡裸浴之照 片,此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要與一般對於陌生、隨機犯案 之犯行情狀有別;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 第85至86頁本院和解筆錄),雖未賠付完畢(本院卷第91至 92頁告訴人書狀),然徵之修復式司法過程中,被告努力彌 補己過,修補A女因其所為而受之創傷等節,本院認依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對 被告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少 年,竟於交往期間乘與A女同宿汽車旅館房內,A女裸浴泡澡 時,未經其同意以手機拍攝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經A女知悉後要求始刪除該影像,以及其因情緒控管不佳 ,於A女欲分手之際,竟分別以附表方式恐嚇A女,均已對A 女造成身心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上開恐 嚇,但矢口否認有何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與A女於本院 審理時成立和解,惟迄未依約給付任何賠償金(如上四、所 述)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本案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表示其迄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顯無 真心悔過及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意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次犯行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 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拘 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本文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其所有之IPHO NE13手機1支拍攝本案性影像,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0 頁),既未扣案,當應依上開條例第36條第7項本文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拍攝之本案性影像乃存於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 內,該手機既已宣告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該性影像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恐嚇內容 1 112年10月28日19時56分至同日21時30分許 告訴人臺北市大安區上班處所 被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不想再去7-11鬧事」、「你還想看我自殘嗎?妳如果不想看到妳就趕很回來」等訊息,並前往左列處所,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安全帽,惟未擲中告訴人。 2 112年10月29日12時32分許 同上址 被告使用手機簡訊傳送GOOGLE評論截圖及「好好看吧,妳可以不讀我訊息 妳不讀那我就不知道多少人看」、「喔 忘記跟妳說我當初有單眼攝影機吧」、「妳怎麼傷害我 我怎麼反擊回去而已」等訊息。 3 112年11月1日16時許 同上址 被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說過我可以讓妳自己從那家7-11離職 妳自己在另找工作吧」、「妳如果有一天照片在別的地方出現 每個人進去超商色瞇瞇的眼神看妳 妳可以接受就好」、「大安區○○門市不雅片外流」等訊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訴-414-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0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39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ljgzu1293」更 正為「ljxgzu1293」,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你」均更正為 「妳」、編號3「逼我真的把影片傳出去嗎」更正為「逼我 真的把照片影片傳出去嗎」、編號5「妳好像住松山路」更 正為「妳好像還住○○路○○○號6「還是我發到朋友圈」更正為 「還是我發到妳朋友圈」、「妳的照片很快就瘋傳」更正為 「妳的照片影片很快就瘋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視告 訴人感受,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行為,致告 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 人未到庭致未能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工作收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 所用,此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及筆記型電腦1臺,均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81號   被   告 丙○○ (略)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陳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1(年籍詳卷) 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6月間係情侶關係,雙方因分手事宜 發生糾紛,丙○○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2日間,竟基於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恐嚇之接續犯意,多次使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LINE暱稱「ishwi23985」、「yuzhe10 26」、「ljgzu1293」、「致豪」、「宇哲」等帳號傳訊息 予甲1要求見面,並傳送如附表內容之恐嚇、騷擾訊息,恫 嚇甲1若持續不理睬丙○○即將甲1裸照散布,並在社群軟體臉 書「爆料公社二社」社團帳貼甲1相關個人資料並要求甲1出 面回應等內容之貼文,以前揭方式恫嚇甲1,使甲1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甲1安全,並足以影響甲1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嗣經甲1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並經警 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居所搜索,扣得 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0日之後有使用上開社群軟體暱稱發送恐嚇、騷擾訊息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犯行。 2 告訴人甲1、告訴代理人謝幸伶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919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上開社群軟體暱稱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暨補證一至七之對話紀錄與社群軟體截圖、警方查看被告手機內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 行為,係為求獲得甲1之關注而持續騷擾甲1、使甲1心生畏 怖,依上開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 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又其接續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另扣案之手機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儲存告訴人甲1之裸照並發送騷擾 、恐嚇訊息之犯罪所用之物,有警方查看被告手機內資料、 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於111年5月27日前往告訴人甲1址 設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大吼大叫、徘徊不離去,並 多次連續致電告訴人恫稱「我在你家樓下 下來、人死去哪 給我接」等語,且在告訴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 卷)多次言語攻擊告訴人,又於告訴人欲獨自外出時,向告 訴人恫稱「你試試看」等語亦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恐 嚇危安等罪嫌。惟查,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按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按案件行為不 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制 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 於111年6月1日始生效力,而上開告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行 為時點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開始施行,屬於行為不處罰之情 形;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前開「我在你家樓下 下來、人 死去哪給我接」、「你試試看」等訊息內容均未具體指明將 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難認係屬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則實難 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惡害通知行為,尚難以恐嚇罪名相繩 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暱稱 恐嚇、騷擾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10日 「致豪」 「松山路314,你他媽的你就不要出門」 本案偵卷第91頁 2 111年6月11日 「ishwi23985」 「期待看到你頭被打爆的樣子」、「你會有報應,等著看」、「你是真的想要照片影片傳出去囉(下方並傳送告訴人之後背裸照)」、「妳他媽的不要被我們朋友騙出來妳等著」 本案偵卷第88、90頁 3 111年6月18日 「yuzhe1026」 「看不到你在四四南村? 你在爛一點沒關係 逼我真的把影片傳出去嗎 我朋友到那了 妳在哪講清楚」 本案偵卷第83頁 4 111年6月19日 「宇哲」 「妳這賤貨」、「妳是沒被教訓過是嗎」 本案偵卷第48頁 5 111年6月11日至111年6月20日間 「ljgzu1293」 「妳好像住松山路發到妳鄰居那好了(發甲1裸照)」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33頁 6 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2日間 「致豪」 「還是要我跟他要妳性愛影片跟照片傳出去 喔對 反正妳也沒差」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4頁 「還是我發到朋友圈 這些影片照片」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6頁 「妳的照片很快就瘋傳」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8頁 「妳是真的想要照片影片傳出去囉」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9頁 「看來逼我傳這出去是嗎」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21頁

2025-01-14

PCDM-113-審簡-1569-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鳳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裸照壹張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於網路上遭AB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民 國97年次,下稱甲男)張貼醜照及言語霸凌,心生不滿,明 知甲男未成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住處, 趁甲男與乙○○之室友在上址浴室洗澡時,未經敲門,即持手 機並打開未上鎖之浴室門,再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甲男之裸 照(下稱本案裸照)1張。嗣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40分 許,乙○○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擷圖方式,將本案裸照以私 訊的方式傳送予甲男,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甲男之母AB 000-S00000000A(下稱乙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 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 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 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為保護告訴人甲男,本判決就其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含甲男、乙女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不予 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參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甲男、乙女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3至18、33至35頁),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男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甲男攻擊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9至21頁,不公開卷第13、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 正「無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男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年紀尚輕,竟拍攝甲男性影像,造成甲男身心嚴 重受創,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甲男、乙女、甲男之父親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調解 成立,約定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有本 院113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可佐,而獲告訴人甲男之諒解;3 .並兼衡因案發前與告訴人甲男於網路上發生爭執而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以手機拍攝裸照之手段、致告訴人甲男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甲男、乙女及甲男之父親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有 悔悟之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命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 前科,並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認本案應屬於一時性、 偶發性之犯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 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 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有關規定。 (二)被告係使用其所有而未經扣案之手機1支,據以拍攝本案裸 照,堪認該手機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雖陳稱其所拍攝本案裸照已刪除而未扣案,然本院考量 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 ,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甲男之立場, 就該等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 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02號調解筆錄。

2025-01-10

TCDM-113-訴-1609-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中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因故對友人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於 111年5月2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武威段43巷 與文化路坑尾段50巷之路口,騎車追堵A男,因斯時A男與AE 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B男)同行,乙○○與「小黑」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 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小黑」持鐵棍;乙○○徒手及持 木棍毆打A男與B男,致A男受有左臉及左耳瘀傷、右臉瘀傷 、左上臂及左肘瘀傷、右肘窩瘀傷、右腰瘀傷、雙臀瘀傷、 右大腿瘀傷、左膝窩瘀傷等傷害,B男受有鼻部挫傷、臀部 瘀挫傷、右手肘部挫傷等傷害;復利用A男與B男處於甫受暴 打致猶畏懼之情狀,推由「小黑」喝令A男與B男伏地挺身, 使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男、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09頁;辯護人爭執之證人A男、 B男警詢證詞,則未經本判決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 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31頁,本院訴卷第108-109、2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 偵二卷第10-11頁,本院訴卷第147-165頁);證人即告訴人 B男於偵訊(見少連偵卷二第9-1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B 男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A男聯新國際醫院、迎旭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3、25、27頁)及被 害人傷勢、現場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91- 5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男係00年0月出生、被害 人B男則係00年0月出生,是以A男、B男於案發時均為少年等 節,有A男、B男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 可按(見少連偵不公開卷第5、7頁),證人A男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是乙○○的小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被告 於警詢時則稱:我知悉一名被害人為未成年,因為我之前就 認識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3頁),足認被告知悉A男於案 發時少年,再就B男遭傷害時之身形外貌以觀(見少連偵卷 一第512-514頁),足認被告就B男於案發時為少年,亦能有 所預見。從而,被告就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與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乙○○與 「小黑」,就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之犯行,彼此間均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我被追到後,先是被鐵棍毆打,接 著被強迫伏地挺身;這些事情是乙○○跟同行男子朋友一起做 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1頁)、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 乙○○跟他朋友1人,先是1人1支鐵管毆打我們;接著是被迫 伏地挺身10幾下;一起作伏地挺身的,只有我跟A男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9-10頁)。據上相互以觀,被告乙○○與「小 黑」係於前揭時地,同時以毆打及脅迫A男與B男伏地挺身之 一行為,同時傷害及脅迫使告訴人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 係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理性與告訴人A男溝通糾紛,而以 傷害及強制告訴人A男、B男之手段,致告訴人A男、B男受有 上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A男、B男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 害,犯後態度普通,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及強制手 段、告訴人A男、B男因而所受之傷害,兼酌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小黑」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利用A男 與B男處於甫受暴打致猶畏懼之情狀,推由「小黑」喝令A男 與B男伏地挺身,及各自褪脫衣物至全身赤裸,乙○○與「小 黑」則輪流持手機拍攝A男與B男上揭受辱過程影片,因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 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⒈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A男、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手機錄影影 片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⒉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罪嫌,辯稱:我否認有叫A男、 B男全身赤裸及拍攝他們赤裸的照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8 頁),其辯護人則以:依A男證詞可知係「小黑」叫被害人 脫衣服,拍攝者也是「小黑」;A男亦證稱乙○○有刪除照片 ,故不能僅因乙○○在場,即要對「小黑」突然拍攝性影像之 行為負責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訴卷第220頁)。  ⒊經查:  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載的男生叫我們脫光;拍攝 裸照是另外一個男生,不是乙○○;裸照是包括全身,生殖器 跟臉可以搭配起來;乙○○把「小黑」的手機拿過來,當我們 面把裸照刪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1、158、163頁);證 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乙○○的朋友叫我跟A男一起脫衣服,脫 到全裸,我忘記是乙○○還是他朋友拍照,是拍攝完影片後, 乙○○的朋友有把手機拿來給我們看;裸照的部分,在我離開 前,我已經看著他們刪除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互 核A男、B男上開證詞,乙○○之友人「小黑」於前揭時地確有 拍攝A男、B男之裸照,即堪認定。  ②然自A男、B男上開證詞可知,「小黑」於前揭時地拍攝A男、 B男裸照後,被告乙○○在現場即將「小黑」所持手機內之A男 、B男裸照刪除。若被告確有與「小黑」存有違反少年意願 而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何須在現場旋即 將「小黑」所持手機內之A男、B男裸照刪除,故而被告辯稱 係「小黑」個人所為等詞,並非無據。而卷內又無上開A男 、B男裸照之實際影像可資判斷「小黑」拍攝A男、B男裸照 時,被告與「小黑」、A男、B男之相對位置情形,則被告是 否存有與「小黑」存有違反少年意願而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聯絡,確有疑問。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09

TYDM-113-訴-38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勝 邱戍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愷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1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勝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邱戍強宣告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永勝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邱戍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永勝為成年人,因得知黃○暉(所涉犯行另案審理中)與 卓○○間有糾紛,遂與黃○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共 謀將卓○○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公司)處理上開糾紛,並隨即由張永勝邀集陳威 凱、邱戍強、少年房○承(00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 及鄭○豐(00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詎陳威愷明知 ○○KTV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應允張 永勝,並與張永勝、黃○暉、邱戍強、房○承、鄭○豐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永勝佯以 向卓○○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為由將其約出,再由陳威愷 、邱戍強、房○承及鄭○豐負責將卓○○押至鑫○○公司處理與黃 ○暉間之糾紛。謀議既定,張永勝遂於111年7月28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卓○○聯繫佯欲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並相約至○○KTV以新臺幣7,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 及愷他命1包後,張永勝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KTV與卓○○交易,另邱戍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威愷、房○承及鄭○豐,並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木棍、鐵棍各1支前往○○KTV外埋伏,迨卓○○於同日22時58分 許離開○○KTV之際,房○承、鄭○豐即分持鐵棍、木棍趨前毆 打卓○○,並與陳威愷及邱戍強共同將卓○○強拖至邱戍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座中間,由房○承、鄭○ 豐分坐在卓○○2側,陳威愷坐在副駕駛座,再由房○承以手銬 銬住卓○○之雙手及以繩子綑綁其雙腳,並以口罩遮掩其雙眼 後,再以膠帶粘貼口罩,將其載回鑫○○公司,拘禁在鑫○○公 司內。嗣陳威愷、房○承及鄭○豐承前同一犯意,在鑫○○公司 內繼續徒手毆打卓○○,並以手機拍攝卓○○之裸照、逼迫卓○○ 書立自白書及簽發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共12張,以此做 為卓○○對黃○暉之女友性侵害之賠償。迄至111年7月29日21 時44分許,始由陳威愷駕駛其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永勝、卓○○、房○承及鄭○豐至三義交 流道後,陳威愷、房○承及鄭○豐即先行下車,張永勝則移至 該車駕駛座,向卓○○佯稱自己係經通知後,向友人借款5萬 元將其贖回,並駕駛上揭出租車輛將卓○○載回○○KTV讓其離 去,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卓○○之行動自由,並致卓○○受有 橫紋肌溶解症、右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皮膚及皮 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勝、邱戍強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30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張永勝、邱戍 強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 被告張永勝、邱戍強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件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愷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 官、被告陳威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陳威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威愷固坦承於111年7月28日與邱戍強、房○承、 鄭○豐前往臺中市○○區○○KTV,共同將卓○○帶返鑫○○公司,嗣 再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永 勝、卓○○、房○承及鄭○豐至三義交流道等情,但否認有何妨 害秩序、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其與張 永勝、邱戍強為朋友關係,案發當天應邱戍強之邀先至鑫○○ 公司飲酒聊天,再與邱戍強、房○承及鄭○豐前往○○KTV續攤 飲酒,抵達○○KTV時,邱戍強稱要來此地抓卓○○,被告立即 表示拒絕參與,嗣見房○承、鄭○豐持棍棒毆打卓○○,並即上 前勸架,因無力阻止,只得隨邱戍強等人返回鑫○○公司,並 於喝杯茶後,即行離開。翌日基於好心幫忙卓○○返家,才出 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搭乘邱戌強駕駛之00-0000號自小貨車與房 ○承、鄭○豐共同前往○○KTV,由房○承、鄭○豐持鐵棍、木棍 下車毆打卓○○,被告則強拉卓○○上車而施強暴行為,於返抵 鑫○○公司,被告徒手毆打卓○○,共同逼迫卓○○簽發自白書、 本票,再出面承租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張永勝、卓○○等 人至三義交流道等情,業據其供認:「(問:當天你們毆打 完被害人卓○○後,將被害人帶往何處?)我跟邱戍強都有下 車,是在同車的兩個小弟毆打完後,我和兩個小弟一起將被 害人卓○○拉上車,由邱戍強開車載同我們直接返回公司」、 「(問:警方提示111年7月28日23時00分○○KTV外之監視器 影像,被害人卓○○步出○○KTV後即遭埋伏之A、B男子持棍棒 毆打,後陳威愷及邱戍強亦進入店內協助抓住被害人,並將 其拖上00-0000號自小貨車,你作何解釋?)…圖片第二張為 被害人因遭小房、小鄭之男子毆打後往KTV包廂逃竄,三人 於包廂門口拉扯,我從後方欲加入準備將他拉上車,圖片第 三張為被害人遭小房、小鄭、我及邱戍強在店內協助捉住被 害人,並準備將其拖上00-0000號自小貨車」、「我承認有 配合把人一起帶回來○○」、「我承認我有幫忙抓人」、「之 後邱戍強叫我寫一張紙念給被害人聽,內容那麼久,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331、337至339頁,少連 偵字第23號卷②第247頁,原審卷①第133頁);證人張永勝證 稱:「(問:被害人被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內係何 人著手傷害被害人?)房○承、鄭○豐、邱戍強、陳威愷、唐 ○○等人有傷害被害人」、證人邱戍強證述:「(問:警方提 示你手機內照片擷圖(註:即卓○○之自白書)下列內容為何 ?)內容我是沒有看,這是陳威愷一邊念,一邊叫被害人抄 寫下來的文字」(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47頁背面、253頁) ,暨證人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KTV遭邱戍強等 人強押上車、於鑫○○公司拘禁期間遭房○承、鄭○豐等人毆打 及逼迫簽發自白書、本票等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①第275 至296頁,本院卷第228至237頁)。此外,並有卓○○於○○KTV 遭毆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卓○○於鑫○○公司內遭控制自由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卓○○之○○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卓○○遭逼迫書寫之自白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租賃出租單及被告之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263至269、333至355、443至479頁 ,本院卷第249至259頁,他字卷第75頁)。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查觀諸卷附○○KTV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KTV   前之現場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車輛往來,供不特定多數人 或特定人自由通行,而○○KTV內,則通常會有不特定多數人 或特定人自由進出之情事,是案發現場屬公共場所至明。又 被告與房○承、鄭○豐、邱戍強雖僅針對卓○○一人施以強暴行 為,惟附近往來之車輛上乘客、公眾及○○KTV內消費者、工 作人員均得以共見共聞,其等共同追逐、揮打、強拉倒地之 卓○○,顯見被告與房○承、鄭○豐、邱戍強等人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當可認定。  ㈢證人鄭○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KTV並無強拉卓○○ 上車,嗣於鑫○○公司亦無毆打卓○○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 20、225頁)。惟被告確有參與強拉卓○○上車之舉,業據其 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則證人鄭○豐上 開證詞,已難認可信。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查被告既自始即知悉張永勝等人將卓○○強押回鑫○○公司之 目的,並分擔與共犯邱戍強、房○承及鄭○豐至○○KTV將卓○○ 強押至鑫○○公司、逼迫卓○○書立自白書,乃至最後出面承租 車輛並將卓○○載至三義交流道。綜觀上情,當足認被告與張 永勝、邱戍強等人間具有共同對卓○○為恐嚇取財、傷害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本案被告陳威愷與同案被告 張永勝、邱戍強、房○承、鄭○豐等人就私行拘禁卓○○行動自 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陳威愷為本案犯行時,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陳威愷與攜帶兇器之房○承、 鄭○豐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應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陳威愷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查被告陳威愷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卓○○所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為其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卓 ○○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而不另論罪。   四、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查被告陳威愷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張永勝(不包括所犯首謀 實施強暴罪部分)、邱戍強、房○承及鄭○豐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威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私行拘禁 罪、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張永 勝、陳威愷、邱戍強假藉卓○○與黃○暉有糾紛為由,設局捉 拿卓○○恐嚇取財,其等無端生事,過程中並所持棍棒兇器毆 打卓○○,造成卓○○受有嚴重傷勢,又被告等人於○○KTV內外 ,持棍棒追逐、毆打卓○○,再將之強押上車,所為已足致在 場之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程度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 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張永勝、陳威愷、邱戍強所犯 本案妨害秩序行為,確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永勝、邱戍強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房○承、鄭 ○豐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17歲、16歲,而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3號卷②第207頁),而被 告張永勝、邱戍強對於房○承、鄭○豐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乙節,均有所知悉,亦據其2人坦承在卷(見原審卷③第85 至86頁)。從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與房○承、鄭○豐共同 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威愷於案發 時,固為成年人,惟其供稱不知房○承、鄭○豐為未成年人等 語(見原審卷①第133、卷③87頁),且卷內亦無切確事證足 資認定被告陳威愷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房○豐及鄭○豐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愷 前開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被告張永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2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復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被告張永勝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被告張永勝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邱戍強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 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0 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被告邱戍強上訴而確定 ,被告邱戍強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11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陳威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 情,亦為被告張永勝等3人所不爭執,是被告張永勝等3人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永勝等3人於前揭 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足 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等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永勝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加重竊盜罪,被告邱戍強、陳威愷所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張永勝等3人分別有上 開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重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威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威愷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所為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影響公眾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且將卓○○私 行拘禁在鑫○○公司,並對其為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卓 ○○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甚鉅,目無法紀,應嚴加非難, 惟犯後已與卓○○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04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①第233至23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陳威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邱戍強要抓拿卓○○時, 即表明拒絕參與,見房○豐、鄭○豐持棍棒毆打卓○○時,並上 前勸阻,嗣因無力阻止,只能無奈隨同返回鑫○○公司,又基 於好心載運卓○○回家之考量,乃出面承租車輛,其並無與張 永勝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陳威 愷本案犯行,業經本院綜合被告陳威愷不利於己之自白、證 人張永勝、邱戍強、卓○○等人證詞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認定如上。被告陳威愷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永勝、邱戍強):   一、原審認被告張永勝、邱戍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邱戍強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卓○○達成和解 並賠償2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 ;被告張永勝於原審時與卓○○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卓○○47萬 元,並應於112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其雖未依上開調解日 期履行賠償,但於原審判決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已 付卓○○36萬元,餘款11萬元部分,並獲得卓○○同意按月給付 2萬元,此據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是堪認被 告張永勝、邱戍強之量刑基礎均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於此,難認允當。從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執此事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永勝宣告 刑、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邱戍強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 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聚眾於公 共場所而為妨害秩序之犯行,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破壞社會安寧,又共同對卓○○為私行拘禁等行為,致 卓○○身心受有傷害,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卓○○達成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確有相當悔意,兼衡其2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再審 酌被告張永勝所犯2罪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但2者間有相當關連性且時間密接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被告張永勝、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張永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08

TCHM-113-上訴-95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庭崧 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庭崧犯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趙庭崧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透過線上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甲 (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趙庭崧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脅迫使兒童自 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7時32分許至9時34分許,在臺南市某處, 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以帳號「ffff._.0925」(嗣後 更改為「ak47._.0924」,顯示之暱稱為「mmmm._.0917」) ,與人在臺中市外埔區住處(地址詳卷)之甲 聊天時,先 引誘使甲 拍攝並傳送鎖骨位置之照片予趙庭崧,再向甲 恫 稱:如不拍攝裸露之性影像,即將上開照片外流等語,以此 方式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甲 因此心生畏懼,而拍攝全裸(只拍攝到 嘴巴,未含整個臉)之電子訊號予趙庭崧,詎趙庭崧收到上 開電子訊號後,仍承前開犯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甲 乃向其 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告知此事,經乙報警處理嗣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年7月3日6時18分許,前往趙庭崧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趙庭崧 對告訴人甲所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 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 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 是未滿12歲之 兒童,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 容,但是我沒有印象甲 告訴過我她未滿12歲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 聊天時雖有傳送照片,但 是無法從照片內容判斷甲 實際年齡,被告亦無法由甲 身體 樣貌及對話內容知悉甲 未滿12歲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結識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時,被告以上開方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並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業據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⑴甲 於113年8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有互加社群軟體Ins tagram聯繫,被告知道我的年齡,我跟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開始聊天時,被告有問我年紀,我跟被告說我快12 歲;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也有我的照片等語。  ⑵甲 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線上遊 戲「傳說對決」認識,後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我跟被告不只用文字聯繫,也有通話;傳送裸照給被告前, 在電話中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學生,並且說我快12歲,當時被 告問我要不要認識、問我幾歲,我回答被告說「快12歲」; 從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可以明顯看出我是學生,因 為我的貼文共6至8篇都是跟學校相關內容,照片也有穿著國 小制服,社群軟體Instagram的大頭照也是有露臉的照片等 語。  ⑶細觀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甲 與被告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聊天」、「甲 跟被告說其快12歲」、「甲 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及照片均明顯顯示甲 為學生」,是 甲 歷次證述被告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並無二致, 且關於甲 如何告知被告其未滿12歲之原因、經過,未有前 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再依本案被告與甲 之關係、相處 情形,亦難認甲 有何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 上開所述應 可採信。  ⑷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 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容等語,考量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 ,身材明顯尚未發育完成,而被告與甲 不僅以文字聯繫, 更有語音通話乙情,業據甲 證述在卷,通常人面對甲 如此 身材、外貌及言談舉止等情況,均可輕易知悉甲 於案發時 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殆無疑義。況觀諸被告與甲 對話紀 錄內容,被告係以甲 拍攝之鎖骨位置照片,進一步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 ,並多次以「你如果不信我,就只能被外流」、「一邊是乖 乖拍給我的,我就沒有外流他們,另一邊是像你現在這樣的 ,我就直接外流了」等語脅迫甲 ,而甲 則反覆回應「求你 了」、「不要,我不想被外流,拜託不要這樣」等語,倘被 告非明知甲 係人格尚未健全發展之兒童,其人生閱歷、社 會經驗均有所不足,豈有可能如此自信甲 僅因被告恫稱將 外流鎖骨位置照片,即進而拍攝全裸之電子訊號予被告?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所據,難認有理。  ㈡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甲 之指述未有明顯與常情不符之瑕疵, 並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足以補強,參以被告前揭不利於 己之陳述,並依本案被告與甲之關係、相處情形,亦可認甲 並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罪。  ㈡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係屬 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之 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乃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 罪而為適用,乃當然之法理。被告雖以脅迫方法使甲 行無 義務之事而構成強制,但依上開說明,應僅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已將「兒童」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不必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接續脅迫甲自行拍攝上開電子訊號之數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罔顧 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脅迫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情飾詞否認,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與被告業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電子訊號,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數位照片之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 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 害人立場,就本案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 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 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另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vivo V21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6。 3.趙庭崧所有。 0 Redmi Note 10S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藍色,無SIM卡;IMEI1:86942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趙庭崧所有。 0 Samsung 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黑色,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7260、IMEI2:000000010077  268。 3.趙庭崧所有。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0 偵35589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至2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至37頁)。 ③數位採證同意書(第41至45頁)。 ④告訴人甲 提出與被告趙庭崧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59至70頁)。 ⑤帳號「ffff._ .0925」、「ak47._.0924」之登入IP位址資料(第71至89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1至95頁)。 0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①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②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第5頁)。 ③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結果(第7至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至13頁)。 ⑤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15至16頁)。 0 他4539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5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8004號函及所檢送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第61至74頁)。 0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1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7、33頁)。 ②本院電話紀錄表(第57頁)。 ③調解結果報告書(第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558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卷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不公開資料卷 他45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卷 他453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

2025-01-08

TCDM-113-訴-1355-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宜庭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車宜庭所處之刑撤銷。 車宜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車宜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234 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 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減輕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 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 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 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 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 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 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99、234、238頁),其雖於警詢 時否認犯罪,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未再予訊問確 認,即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依前所述,此類減輕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行自白,惟倘於偵查中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 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雖於警詢時否認犯罪,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 未再予訊問確認,即提起公訴,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 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件並無緊急避難過當之情   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惟按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 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 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 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 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於113年1月2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指述遭他人於1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脅迫強拍裸照而擔任面交車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節,有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歷史住房旅客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1月22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頁、37至44、153至167、177至245頁)。  ⒉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倘被告所述為真,其於11 2年11月2日之後被迫加入犯罪集團期間,其如不欲參與犯罪 行為,仍有充分時間向警局求助,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正 在遭受不法之侵害或遇有迫在眼前之危難,所為亦非客觀上 不得已之行為,核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自亦無緊急避難 過當之問題,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惟其 並未與告訴人黃啟輝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 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 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且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然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亦有未洽。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詐 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 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 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 之事由),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父、祖母、父、母、姊、弟同 住,目前在家幫忙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95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佑佑』」應更正為「『祐祐』」、第17至18行「嗣車宜庭再將 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得報酬用以抵償車宜庭對該集團之 欠款」應更正為「嗣車宜庭再將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而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 啟輝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 至29、35頁)、「被告車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李襄理」、「祐祐」之成年人(下稱「李襄理 」、「祐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 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贓款 轉交予「祐祐」,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 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接獲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時表示自 己係「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並交付「智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該文書上並有「吳品萱」署押、印 文各1 枚、「智禾投資」印文1 枚(見偵卷第35頁),縱智 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 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該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列印,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被告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 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 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 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李襄理」、「祐祐」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 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李 襄理」、「祐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內容 中所偽造之「吳品萱」署押、印文各1 枚、「智禾投資」印 文1 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所為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分工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 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供 稱收取贓款後,我在指定之地點,交予「祐祐」等語(見偵 卷第8 頁),故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其所經手 之贓款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㈢另「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1 張,雖屬供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外務經理」欄位 上偽造之「吳品萱」署押、印文各1 枚、「公司章」欄位上 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 紙 「外務經理」欄位上偽造之「吳品萱」署押、印文各1 枚、「公司章」欄位上之「智禾投資」印文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宜庭應知若有大筆金額流通必要,除犯罪集團為隱匿金流 外,無人會委由無保全專業之人運輸,以免款項遺失或生金 錢糾紛。詎車宜庭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襄理」、「佑佑」等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車 宜庭假冒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吳品萱」,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以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取得隱匿來源、去向 之不法所得。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啟輝施以投資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車宜庭。車宜庭隨即在偽 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之收費項目欄填 寫「獲利分成」、金額欄填載「1,000,000」及在外務經理 欄位偽造「吳品萱」署名及印文、公司章欄則偽造「智禾投 資」印文,完成文書之文義性而偽造之,並交付黃啟輝為憑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 及黃啟輝。嗣車宜庭再將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得報酬用 以抵償車宜庭對該集團之欠款。 二、案經黃啟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車宜庭就其以「吳品萱」之名義向告訴人黃啟輝取 款一事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遭栽贓欠款 ,受脅迫而取款,且伊不知所取得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係以偽造工作證及假名「吳品萱 」向各被害人取款。則依被告已成年之智識,應知持偽造文 件本屬犯罪行為,則委由其取款之集團及屬犯罪集團,而被 告受犯罪集團委託取款,自有預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 惟其仍為貪圖個人利益,屢次持偽造文件向被害人取款,其 所為自不違背本意。次查,被告雖辯稱其遭恐嚇而不得不擔 任面交車手一節,然其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43號案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 20號等案件偵查,卻迄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則其所 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況被告於加入集團期間,有多次外 出與各詐欺被害人取款之機會,如其不欲參與犯罪行為,大 可誠實告知各被害人,並向警局自首。惟其卻貪圖成功取款 後可抵償債務之利益,仍不違背一再分擔詐欺部分行為,足 見被告主觀上仍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 辯,乃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有被告偽造之收據 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PHM-113-上訴-5279-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 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丙○○係配偶,丙○○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乙○○ 於民國(下同)109年、110年間與原告發生婚外情,被告分別 或共同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⒈被告乙○○利用109年10月24 日原告至乙○○住處與其有親密接觸、後於同年11月7日乙○○ 亦至原告家中有親密接觸之機會,不知以何設備趁原告不知 情拍下原告不堪入目之裸照及裸體影片,原告在乙○○相機中 發現後,丙○○提告原告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案件(下 稱另案)訴訟中,分別於113年2月20日、113年11月8日提出 原告之不雅影片,且被告丙○○於111年10月16日傳給原告通 訊軟體訊息自承乙○○有隨身帶著「鈕扣型密錄器」錄影,並 稱有許多原告「想不到」的照片、影片,原告感到恐懼莫名 ,其以秘錄器侵害原告之隱私;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以簡訊 詢問被告乙○○有無將不雅影片、照片刪光,被告乙○○多次用 不雅影片、照片脅迫原告為其提供性服務,並於111年5月8 日傳送訊息以我不會沒有準備的,你要是再不長眼對付我, 看誰先死...我死妳也活不成,敢玉石俱焚的不是只有妳等 語,不僅恐嚇原告要讓其名譽掃地也恐嚇其身體、生命安全 (原告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將該照片、影片交與 被告丙○○得以四處散佈,而於111年9月14日丙○○友人在原告 IG稱:妳想不到她先生有雲端備份吧,原告始知悉被告乙○○ 擁有其不雅照片、影片,其以不明方式讓他人觀覽原告裸照 、身體隱私部位之不雅影片,侵害原告隱私、名譽之行為。 ⒉被告丙○○將不雅影片、裸照散布給共同好友、家人,並四 處散播原告破壞其家庭等與公眾無關之私事誹謗;於111年9 月27日其共同朋友即證人甲○○在原告IG貼文下留言稱不雅影 片、照片「我們」都看過了,以公開留言方式描述該影片內 容並對原告為嘲諷污辱,該證人之留言經過被告丙○○默許, 丙○○並無不欲人知乙○○與原告間之不正常男女關係。⒊被告 丙○○於111年9月25日趁其與原告同時下班要離去公司之際, 恫嚇原告不准離去要其與被告2人為3人對質,原告害怕與被 告2人獨處會對其不利,一路狂奔開車離去,被告乙○○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等到原告汽車啟動後立刻緊跟在 後,其2人在高速公路一路緊追不捨,原告受到嚴重驚嚇, 被告乙○○、丙○○之瘋狂追車且在頭份麥當勞外欲攔截原告之 恐怖行為讓原告極度害怕,加上乙○○曾表示「看誰先死」、 「我死你也活不成」等語,讓原告深感生命、身體受到嚴重 威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乙○○、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未曾未經原告同意拍攝私密影片,拍攝過程均為乙○ ○與原告二人知悉且同意,且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原告 均有抬頭與乙○○對視,且看向鏡頭,原告均知悉2人性交過 程被拍攝;系爭影片均係經原告同意拍攝乙○○未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業如前述,且乙○○亦未散布系爭影片,經不起訴處 分書所肯認,原告更未舉證證明乙○○於何時、何地傳述足以 毁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内容,原告主張乙○○侵害其隱私權、名 譽權,為無理由。被告乙○○並未威脅要散布原告之照片或影 片,反而係原告不斷以裝病、裝焦慮、重新編輯對話紀錄tx t檔案,拒絕償還乙○○款項,並要求乙○○支付封口費10萬元 ,乙○○忍無可忍始與原告產生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 ○○於何時、何地傳述何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 且丙○○亦未散布原告影像,業經不起訴處分書肯認,原告主 張丙○○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均無理由;原告未舉證證明 原證十一所翻拍之畫面究竟所為何事,且該翻拍之影響亦無 從確認是否為原告駕駛之車輛,而後車是否為被告二人所駕 駛,徒憑該内容尚難證明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亦未見 乙○○、丙○○有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原告未受有 精神上損害,反而係原告利用事後篡改對話記錄、重複提供 與被告二人無關之割碗照片不斷威脅被告二人,藉此取得金 錢,原告之主張顯然悖於事實。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原告與乙○○對話紀錄、診斷證明 、乙○○與原告訊息、電話0000000000之簡訊、原告與丙○○通 訊軟體、丙○○於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所提影片、乙○○與原 告訊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乙○○與原告訊息、原 告IG截圖、對話錄音與譯文、原告與丙○○對話紀錄、乙○○、 丙○○追逐原告影片、原告自殘照片等為證,被告辯稱:系爭 影片均係經原告同意拍攝,未散布影片,無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無追車行為等語。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為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1號不起訴,原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4372號駁回再議確定,兩造均不爭執。次查, 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乙○○有傳送原告裸照10張及自慰 影片1部給伊看,丙○○有提供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給予其母 親、姐姐看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明,並有 前開不起訴分書等在卷可稽。又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和原告、丙○○當時都是在一起上班的同事,密集相 處只僅我們3人,原證10「yachieh_chu」是我的留言,此為 我的帳號。留言中「托妳的福我們都知道她先生不是正直的 人」,我所謂的「她先生」是丙○○的先生乙○○,因為我知道 他們發生何事,是原告外遇丙○○的先生乙○○。原證10第5行 「所有的對話紀錄還有妳傳給人家的裸照,跟你們拍的影片 ,其實很多人都看過了」,這句話意思是當初他們事情發生 時,丙○○有打電話並告訴我,其夫乙○○與原告有拍過影片。 當初丙○○跟我說發生此事時,她說有影片並拿給其媽媽、姐 姐。「其實很多人都看過了」此句話是丙○○轉述給我的,所 謂的「很多人」是指丙○○的媽媽及姐姐,「影片中的妳看著 鏡頭說了什麼、做了什麼」,此句話意思是丙○○告訴我此事 時,我便覺不可思議,因原告與我們交情甚好,故原告做此 事令我訝異,我便問丙○○是否確定此事為真,丙○○說是真的 且敘述原告於影片中之內容,丙○○轉達告知我此事。「都讓 我們覺得妳很過癮、很享受」,其實我不知道影片內容為何 ,我並無親眼看過此影片,這句話是丙○○說的,丙○○跟我說 此事為真,因影片中原告自願發生此事,丙○○說看影片即可 知此事為真。丙○○說原告穿得很裸露也很主動,「覺得她很 過癮、很享受」,這此都是丙○○告訴我的。原證21中「我看 妳塗巧克力醬的時候,都很清楚自己在幹嘛」,此部分是丙 ○○有告訴我,影片中有其內容。我的用詞為「我看妳」,因 為我想讓原告自覺很丟臉。被告2人、原告他們都沒有拿影 片給我看過,丙○○說乙○○與原告搞在一起,若細節的話,電 話中相談甚多,大概內容為其夫外遇之事。我聽聞後,我在 IG軟體看到原告所傳文字並回應她,原告所傳內容不太記得 ,意思是說,妳是在講乙○○如何、如何。原告上傳一篇內容 於其IG,因軟體上我們互為好友,故我看得到文章。我確定 是我看得到原告的內容,但我不知道其他人是否看得到該篇 。我不知道IG上可以看到的有幾個人,我所上傳之言論只有 我跟原告可以看得到,因我們是在留言上回應。原告只傳1 篇,我只回應該篇而己。原證10之對話內容是IG上的對話, 這是同一日、同一時間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28-335頁)。由 上以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之行 為提供他人觀看,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 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 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 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旨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其內容,重 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是以原告之裸照及性愛影片公開與否 係原告之「隱私權」;被拍攝人之原告應有決定系爭未曾被 揭露之私生活是否公開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 告裸照及性愛影片之行為提供他人觀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隱私權。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不以散布為要件,原告 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 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 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 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 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 告胡美鈴向證人甲○○訴說原告與被告乙○○婚外情之事實,其因 被告乙○○傳送其前開照片、影片所為之陳述,尚難認被告胡 美鈴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又原告所指被告乙○○竊錄原告影像 、被告乙○○、胡美鈴散布竊錄之影像、猥褻物品等行為,業 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號不起訴,原 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72號駁回 再議確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憑 。 ㈤、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以追車並堵人之方式共同恐嚇原告 及被告乙○○於111年5月8日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原告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我只是走在原告後面的車,有 地緣關係,住竹南,從頭份交流道下等語,並無侵害原告意 思自由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係以被告丙○○乘 坐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車輛路線相同,緊跟原 告車輛為據;惟查,原告自承被告丙○○乘坐由乙○○駕駛車牌 0000-00之汽車從新竹科學園區緊跟原告車輛,在高速公路 一路緊追不捨,而被告丙○○稱其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被告 乙○○亦稱其兩年前(即111年)在園區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5 8頁),是以難認被告刻意尾隨原告,欲侵害原告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5月8日傳送訊息以「我不會沒有 準備的,你要是再不長眼對付我,看誰先死...我死妳也活 不成,敢玉石俱焚的不是只有妳等語」(即原證九)恐嚇原告 等情,為系爭刑事案件起訴範圍,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0 號刑事判決書及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號起訴書 記載: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 至同年5月8日間,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致原告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接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本院卷 第54-5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查明,被告乙○○於1 11年5月8日傳送訊息恐嚇原告部分,業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 在案,原告就此亦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據原告陳 明(本院卷第19頁),併此敘明。 ㈦、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學歷是專科 ;被告乙○○陳稱其學歷是專科肄業。是做餐飲的,自己開的 ,做小吃類的餐飲,營業額不一定,每個月約2、3萬元,兩 年前在園區上班;被告丙○○稱其學歷是大學畢業。我在園區 上班,一個約薪水約4 萬至5萬元,名下有一筆房屋,有機 車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乙○○經原告要求刪除系爭 照片等,仍對原告多所糾纏(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丙○○ 係因被告乙○○傳送其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而將前開裸照及 性愛影片,給予其母親、姐姐觀看,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個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 由及經過,原告曾於身心科就診,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 為態樣及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乙○○、 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25萬元、10萬元為適當。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7月5日送達被 告乙○○、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3頁 )】翌日即均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乙○○、丙○○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 必要。被告乙○○、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原告請求傳喚丁○○,業經傳喚未到庭;原告請求向承美身心 科診所調閱原告病歷,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3

SCDV-113-訴-67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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