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
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
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
告知暱稱「最美的期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暱稱
「最美的期待」之人),而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予暱稱「最美
的期待」之人使用,雙方約定甲○○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2,500元。嗣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起,以L
INE(暱稱「郭偉業」)與丙○○聊天成為好友,並向丙○○佯
稱:因同事親戚生病須匯款云云,以此詐術手段,致丙○○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0時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芷
涵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芷涵
之第一帳戶,林芷涵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審理中),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10時18分許
,將林芷涵之第一帳戶內丙○○之上開匯款連同他筆款項共計
53萬元轉帳匯入本案陽信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移轉提領
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檢
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0
日,以LINE(暱稱「往事隨風」)向丁○○佯稱:因丁○○中獎
,須先匯稅金始可領取彩金云云,以此詐術手段,致丁○○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9時24分許,匯款8萬元至梁蕙菁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蕙
菁之中信帳戶,梁蕙菁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中),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1)日9時28分
許,將梁蕙菁之中信帳戶內丁○○之上開匯款連同他筆款項共
計15萬元轉帳匯入本案陽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移轉提領
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檢
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因甲
○○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其使用,遂利用少年賴O靜(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設於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O靜之台新帳戶)將報酬共
計18,500元分次匯入甲○○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嗣丙○○、丁○○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74、15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7日,以上開方法將本案陽信帳
戶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雙方約定
被告每日可獲得報酬2,500元,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將報酬共
計18,500元分次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等情不諱(本院卷第72-7
3、154-1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純粹要應徵兼職工作,對方要我提供一個
蝦皮帳號及銀行帳號,並答應一天給我兩千五百元的報酬,
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後來對方有
給我看一張身分證,所以我就相信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分別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73461號卷〔下稱偵73461卷〕第21-
23頁、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下稱偵5489卷〕第5-6頁),
並經證人賴O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7-150頁
),並有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3461卷第2
5-29頁、偵5489卷第22頁)、梁蕙菁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73461卷第35-45頁)、丁○○之匯款單據(偵73461卷第91
頁)、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461
卷第83-101頁)、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5489卷第14-15頁)、丙○○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5489卷第16頁)、林芷涵之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5489
卷第19頁正反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73461卷第1
31頁)、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8403號函(本院卷第61頁)、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514號函及所附賴O靜
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118頁)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
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
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
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
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
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時,年近40歲,
且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本院卷
第159頁),復於偵查中坦承:(政府及媒體長期宣導勿將
帳戶交與陌生人使用,是否知悉?)我知道等情(偵73461
卷第141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實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
(你在跟對方用LINE通訊的時候,多次要求撥打電話對話,
但都遭對方拒絕,你當時為何沒有警覺性?)我當時可能覺
得有問題,但可能是我一時疏忽;(你是否知道提供金融帳
戶給陌生人會有可能被拿去做詐騙用途?)我知道等語(本
院卷第72、155頁),且被告曾於112年4月17日12時44分許
傳送訊息「不要到時候搞到我的蝦皮也沒有了」、於同日21
時24分傳送訊息「妳們的賴為什麼都不放照片」、於112年4
月19日12時4分許傳送訊息「怎麼感覺我好像都在冒險工作
」、於112年4月20日12時31分傳送訊息「你們每天金額都那
麼大,再進帳,這樣會不會有問題?」予暱稱「最美的期待
」之人,有被告與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73461卷第247、253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使用時,已察覺對
方甚為可疑且自己可能有風險。被告既不知暱稱「最美的期
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登記註冊之電話號碼,且被告撥打LI
NE電話予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均遭拒接,又被告僅提供
本案陽信帳戶及蝦皮帳號供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使用,
無庸付出其他勞力或成本即可每日獲得2,500元之不合理報
酬,顯然悖於常情事理,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懷疑該暱稱「最
美的期待」之人可能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既已預見「
最美的期待」之人甚為可疑且自己可能有風險,仍不加查證
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即將其所有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予上揭不
明人士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陽信帳戶,極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
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
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
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
聯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丙○
○、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被害人丙○○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即被害人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貪圖不法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陽信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
此造成被害人丁○○、丙○○受騙而分別受有前揭金錢損失,其
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
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
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經
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59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被害人丙○○表
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暨緩刑之機會,有本院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85-86頁),暨被告已依序賠償被害人丙○○、丁○○6萬5千元
、5萬元,有匯款單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5、17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深知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被害人丙○○表
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暨緩刑之機會,已如前
述,至於被害人丁○○因故未能到庭,致未能與被告進行調解
,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並無與被害人丁○○進行調解或和解之意
願,況且被告已依被害人丁○○之請求,主動匯款5萬元予丁○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173-175頁)及匯款
單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之。經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被告提供本案陽
信帳戶供其使用,遂利用賴O靜之台新帳戶,分別於112年4
月17日20時47分匯款1,000元、於112年4月17日22時3分匯款
2,500元 、於112年4月18日20時52分匯款2,500元、於112年
4月19日21時11分匯款2,500元、於112年4月20日20時39分匯
款2,500元、於112年4月21日21時10分匯款2,500元、於112
年4月24日21時6分匯款2,500元、於112年4月24日21時48分
匯款2,500元,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73461
卷第13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收取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之報酬共計18,500元(計算式:1,00
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18,500)
,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丙○○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條款給付丙○○6萬5千元,
另給付丁○○5萬元,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上
開金額,已逾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18,500元。等同其已將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被告既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如仍宣
告沒收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18,500元,顯有過苛之虞。依
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
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
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
所洗錢之財物。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金訴-1357-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