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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陽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現 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宇陽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陳家豪」、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凝觀」、「特助劉欣雅」、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Aee」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由林宇陽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林宇陽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2月12日某時許與侯銀美取得聯繫,並向侯銀美佯稱: 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銀美陷於錯誤,復由林宇陽 佯為「博龍資產管理」之外務專員「邱為良」,持「Aee」 所交付之「博龍資產管理」印章及「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1月12日」、金額「貳拾萬元」(起 訴書誤載應予更正)並簽上「邱為良」姓名等資訊,並蓋上 「博龍資產管理」之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博龍資產管 理」收據1紙,並持「順泰投資財務部門」「邱為良」識別 證1張,於113年1月12日14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36巷口,將識別證供侯 銀美檢視後,向侯銀美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 交付上開收據與侯銀美,並隨即將該筆現金置於隔壁巷子之 黑色包包內後離去,以此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 之斷點。嗣經侯銀美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現儲憑證收據、「陳 家豪」、「邱為良」之博龍資產管理工作證影本、告訴人與 暱稱「陳凝觀」、「博龍開戶專員」、「特助劉雅欣」之LI 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APP畫面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上開修 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家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凝觀」、「特 助劉欣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e」等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 其有供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然亦稱被抓後才 知道這是詐欺車手,AEE跟我說是現金儲值會回饋給客人 等語(見偵卷第34頁),顯見被告並無坦承犯行或自白之 意思,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於偵 查中亦有自白云云,並無可採。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近來詐欺 案件仍然猖獗,致使被害人遭受鉅額財產上損害,對於社 會秩序亦有相當影響,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理應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無視法之禁令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 案犯行,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然其犯罪 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要無理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取款車手,使 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之主謀,犯罪參與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第一期之賠償款項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 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犯後尚 有悔意。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 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博龍 資產管理及邱為良印文部分,雖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附 此說明。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本次取款之報酬等語(偵卷 第34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當無從宣告沒收。另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交付給其 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金訴-1307-20241029-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宗仁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10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往自強路4段方向行駛,於行經 該路段與三和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不得逆向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 向行駛並自上開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左轉,適告訴 人姚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 台北橋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及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初期照 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姚婷告訴被告黃宗仁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 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交易-274-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 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286頁), 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286、29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見 偵卷第406頁;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295頁),從而,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語;惟按上開減刑要件中所 指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金額,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偵卷 第27至28、405至406頁),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 取簿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 )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上訴以其認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至有關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犯罪 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判 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而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2部分,則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略高於該罪 法定最低本刑,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另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 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 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 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 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說明考量被告另有多件相同類型 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刑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難認於法有違。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75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陳士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養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由林志龍、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0行所載「竊取50mm電纜線2捆、14mm電纜線2捆、5. 5mm電纜線4捆、2.0mm電纜線6捆、1.6mm電纜線2捆、雷射儀 1組、水平尺1支、水管模具2組、工程帽5頂、監視器主機1 台、電動破碎機1支、手套1包、反光背心1件、外套1件)」 ,應更正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25萬9,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2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 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士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及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姚韋廷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從事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參以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供稱 :我跟陳士養成功變賣之現金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18 頁);被告陳士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一起把贓物拿去賣 的,賣完之後贓款就分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可知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林志龍 、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50mm電纜線1捆 1萬元 2 14mm電纜線2捆 2萬元 3 5.5mm電纜線4捆 4萬元 4 2.0mm電纜線6捆 6萬元 5 1.6mm電纜線2捆 2萬元 6 雷射儀1組 6萬5,000元 7 水平尺1支 2,100元 8 水管模具2組 1萬2,000元 9 工程帽5頂 600元 10 監視器主機1台 2萬元 11 電動破碎機1支 5,000元 12 手套1包 100元 13 反光背心1件 200元 14 外套1件 4,000元           合 計 25萬9,0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陳士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時44分,在姚韋廷 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地,見該工地側 邊無人看守,林志龍及陳士養旋以進入該工地,復由陳士養 持拾工具破壞工地內工務所之鐵窗後(毀損未據告訴),林志 龍與陳士養旋攀爬鐵窗進入工務所內,並以徒手竊取50mm電 纜線2捆、14mm電纜線2捆、5.5mm電纜線4捆、2.0mm電纜線6 捆、1.6mm電纜線2捆、雷射儀1組、水平尺1支、水管模具2 組、工程帽5頂、監視器主機1台、電動破碎機1支、手套1包 、反光背心1件、外套1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姚韋廷 察覺工地內之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林志龍與陳士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林志龍與陳士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0-24

PCDM-113-簡-4198-2024102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勵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代號AD 000-A113366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雙方相約於000年0月間某週末早上,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前見面,甲○○遂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搭載A女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住處,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房 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 定,以A女及上開代號指稱被害人,以避免揭露被害人之身 分。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37769號卷〔下稱偵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57-5 8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知悉其 未滿16歲,而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明 確(偵卷第8-12頁、113年度他字第6487號卷第15-17頁), 並有被告與A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偵卷第18-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1.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立法意旨 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 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 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A女為性交行 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雖被告並未違反A 女之意願,但仍構成上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 告對A女於性交前、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係性交 之階段行為及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以生殖器進入A 女之口腔並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罪,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所為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仍對 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擔任監所管理員,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58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 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思,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意 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CDM-113-侵訴-137-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詩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星悅KTV包廂內,因不滿翁崧耘返回座位時不 慎推移桌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揮打 翁崧耘之臉部,致翁崧耘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眼眶組織挫傷 、結膜出血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翁崧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 及被告李詩綺(下稱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其 證明力(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 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 證據。  ㈡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翁崧耘(下稱告訴人)之犯 行,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推桌子撞到我的腳,我也有去 醫院驗傷,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動手打到告訴人,因為當時 太多人都在拉扯等語(本院卷第47、52頁)。然查:上揭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前後一致(112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 57-58頁、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在場目擊案發經過情形 之證人張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12年度調偵字第863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47-49頁)。 告訴人因遭前述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挫傷、眼眶組織 挫傷、結膜出血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有馬偕紀念 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1 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衡情應非普通拉扯所造成。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其因 上開細故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2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PCDM-113-易-1142-2024102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峯壕與李文瑞、李俊宏(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告由李文瑞於民國1 11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巿華西街16之6號3樓房屋內,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俊宏轉 交給林峯壕,林峯壕則於翌日在板橋火車站,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自稱「陳懷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報酬(以每日匯入該帳戶金額之百分之2 計算)。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11年2 月16日許以該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並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宋俥良 、謝子鈞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嗣即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宋俥 良、謝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峯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文瑞、李俊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宋俥良、謝子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宋俥良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宋俥良與暱稱「兆豐 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五)告訴人謝子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謝 子鈞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 份(含告訴人謝子鈞身分證正、反面擷圖)。 (六)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一卡通字第11212070 35號暨檢附之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戶名:李文瑞)、註冊日 期、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交易紀錄、IP歷程、簡 訊歷程、帳戶異動歷程各1份、交易明細共4份。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350123號函暨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戶名:李文瑞)、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0G資料一財 金交易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同案被告李文瑞 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同案被告李文瑞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 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將同案被告李文瑞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提 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 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宋俥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傳送虛假之貸款訊息予宋俥良,宋俥良瀏覽後即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為好友,「陳專員」向宋俥良佯稱:需依其示填寫個人及帳戶資料,及其銀行帳戶資料遭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決云云,致宋俥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3分許、3萬元 2. 謝子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以LINE暱稱「玲姐」與謝子鈞聯絡,向之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事宜,惟需先繳交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謝子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7分許、3萬元

2024-10-21

PCDM-113-金簡-335-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元之電纜線參捆及價值新臺幣 肆萬元之工具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以徒手竊取該工地內所放置之電纜 線3捲及工具1批等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4萬元)」,應更正 為「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何森長管領之電纜線3捆(價值新 臺幣〈下同〉4萬元)及工具1批(價值4萬元)」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龍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之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價值新臺幣4萬元之電纜線3捆 及價值4萬元之工具1批,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何森長,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1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4時許,在何森長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工地內,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工地內所放置 之電纜線3捲及工具1批等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4萬元),得 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何森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梁俊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0-18

PCDM-113-簡-4139-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55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7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凌晨1時9分許,在廖柏彥所管領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檳榔攤內,利用廖柏彥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 取檳榔攤內所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5元,得手後旋 逃離現場。 二、案經廖柏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柏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0-18

PCDM-113-簡-4141-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 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 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 告知暱稱「最美的期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暱稱 「最美的期待」之人),而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予暱稱「最美 的期待」之人使用,雙方約定甲○○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2,500元。嗣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起,以L INE(暱稱「郭偉業」)與丙○○聊天成為好友,並向丙○○佯 稱:因同事親戚生病須匯款云云,以此詐術手段,致丙○○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0時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芷 涵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芷涵 之第一帳戶,林芷涵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審理中),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10時18分許 ,將林芷涵之第一帳戶內丙○○之上開匯款連同他筆款項共計 53萬元轉帳匯入本案陽信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移轉提領 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檢 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0 日,以LINE(暱稱「往事隨風」)向丁○○佯稱:因丁○○中獎 ,須先匯稅金始可領取彩金云云,以此詐術手段,致丁○○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9時24分許,匯款8萬元至梁蕙菁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蕙 菁之中信帳戶,梁蕙菁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中),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1)日9時28分 許,將梁蕙菁之中信帳戶內丁○○之上開匯款連同他筆款項共 計15萬元轉帳匯入本案陽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移轉提領 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檢 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因甲 ○○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其使用,遂利用少年賴O靜(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設於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O靜之台新帳戶)將報酬共 計18,500元分次匯入甲○○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嗣丙○○、丁○○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74、15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7日,以上開方法將本案陽信帳 戶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雙方約定 被告每日可獲得報酬2,500元,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將報酬共 計18,500元分次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等情不諱(本院卷第72-7 3、154-1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純粹要應徵兼職工作,對方要我提供一個 蝦皮帳號及銀行帳號,並答應一天給我兩千五百元的報酬, 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後來對方有 給我看一張身分證,所以我就相信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分別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73461號卷〔下稱偵73461卷〕第21- 23頁、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下稱偵5489卷〕第5-6頁), 並經證人賴O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7-150頁 ),並有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3461卷第2 5-29頁、偵5489卷第22頁)、梁蕙菁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73461卷第35-45頁)、丁○○之匯款單據(偵73461卷第91 頁)、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461 卷第83-101頁)、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5489卷第14-15頁)、丙○○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5489卷第16頁)、林芷涵之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5489 卷第19頁正反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73461卷第1 31頁)、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8403號函(本院卷第61頁)、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514號函及所附賴O靜 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118頁)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 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 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 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 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 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時,年近40歲, 且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本院卷 第159頁),復於偵查中坦承:(政府及媒體長期宣導勿將 帳戶交與陌生人使用,是否知悉?)我知道等情(偵73461 卷第141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實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 (你在跟對方用LINE通訊的時候,多次要求撥打電話對話, 但都遭對方拒絕,你當時為何沒有警覺性?)我當時可能覺 得有問題,但可能是我一時疏忽;(你是否知道提供金融帳 戶給陌生人會有可能被拿去做詐騙用途?)我知道等語(本 院卷第72、155頁),且被告曾於112年4月17日12時44分許 傳送訊息「不要到時候搞到我的蝦皮也沒有了」、於同日21 時24分傳送訊息「妳們的賴為什麼都不放照片」、於112年4 月19日12時4分許傳送訊息「怎麼感覺我好像都在冒險工作 」、於112年4月20日12時31分傳送訊息「你們每天金額都那 麼大,再進帳,這樣會不會有問題?」予暱稱「最美的期待 」之人,有被告與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73461卷第247、253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使用時,已察覺對 方甚為可疑且自己可能有風險。被告既不知暱稱「最美的期 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登記註冊之電話號碼,且被告撥打LI NE電話予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均遭拒接,又被告僅提供 本案陽信帳戶及蝦皮帳號供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使用, 無庸付出其他勞力或成本即可每日獲得2,500元之不合理報 酬,顯然悖於常情事理,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懷疑該暱稱「最 美的期待」之人可能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既已預見「 最美的期待」之人甚為可疑且自己可能有風險,仍不加查證 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即將其所有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予上揭不 明人士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陽信帳戶,極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 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 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 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 聯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丙○ ○、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被害人丙○○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即被害人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貪圖不法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陽信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 此造成被害人丁○○、丙○○受騙而分別受有前揭金錢損失,其 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 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 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經 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59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被害人丙○○表 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暨緩刑之機會,有本院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85-86頁),暨被告已依序賠償被害人丙○○、丁○○6萬5千元 、5萬元,有匯款單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5、17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深知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被害人丙○○表 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暨緩刑之機會,已如前 述,至於被害人丁○○因故未能到庭,致未能與被告進行調解 ,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並無與被害人丁○○進行調解或和解之意 願,況且被告已依被害人丁○○之請求,主動匯款5萬元予丁○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173-175頁)及匯款 單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之。經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被告提供本案陽 信帳戶供其使用,遂利用賴O靜之台新帳戶,分別於112年4 月17日20時47分匯款1,000元、於112年4月17日22時3分匯款 2,500元 、於112年4月18日20時52分匯款2,500元、於112年 4月19日21時11分匯款2,500元、於112年4月20日20時39分匯 款2,500元、於112年4月21日21時10分匯款2,500元、於112 年4月24日21時6分匯款2,500元、於112年4月24日21時48分 匯款2,500元,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73461 卷第13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收取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之報酬共計18,500元(計算式:1,00 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18,500) ,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丙○○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條款給付丙○○6萬5千元, 另給付丁○○5萬元,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上 開金額,已逾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18,500元。等同其已將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被告既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如仍宣 告沒收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18,500元,顯有過苛之虞。依 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 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 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 所洗錢之財物。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PCDM-113-金訴-135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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