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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 原 告 劉璟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對被告提起侵害原告配偶權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 。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時,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與訴外人邱 政勳間存有婚姻關係,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已審理期間已知悉 原告與邱政勳間婚姻狀態存續中。惟邱政勳於113年4月3日 以微信支付方式,轉讓人民幣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 4月21日至23日,與邱政勳一同入住西塘良壤酒店,且自113 年3月起與邱政勳間頻繁對話與通話,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曖昧訊息,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 行為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至為重大,原告身心之痛苦難以承受,導致原告身心受創 嚴重,精神上之痛苦實屬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與邱政勳 入住西塘良壤酒店,邱政勳亦未於113年9月11日在被告家過 夜等情。被告在台灣浪LIVE直播平台從事主播工作賺取生活 費,平日也會在Instagram(下稱IG)及臉書經營個人形象與 粉絲互動聊天,邱政勳於111年7月間與被告相識,期間邱政 勳向被告表明已離婚,是為單身,並展開追求,112年10月 間原告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時,被告始知邱政勳與原告於11 2年6月27日第3次結婚,也因此不再與邱政勳以男女朋友身 分交往,爾後被告為維持與增加在線觀眾在線人數,也僅將 邱政勳視作粉絲經營。作為網紅主播,被告會收到粉絲傳送 「愛你」、「好想親一口」、「是我的菜」等訊息。邱政勳 與被告於IG聊天對話、傳送之文字、貼圖等內容,並未踰越 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雙方對話內容縱有傳送「好想你 」,也僅是被告不想失去粉絲所為的禮貌性回應與互動;而 有些對話,更是邱政勳單方面向被告所為之情感表述,被告 並未對邱政勳傳送表述情感之訊息全部予以回應或認同(詳 細答辯理由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事實上,現今以真人 互動聊天的直播社交平台,透過網路進行溝通、交流、分享 或聯絡感情等來形成彼此之間關係,創造了互動情境,並建 立了一種新型溝通方式和更廣闊的交往空間;直播主身為一 位被觀眾關注的對象,「互動」儼然成為直播主不可或缺一 部分,並透過直播社交平台獨有的打賞機制獲得收入,因此 與觀眾的良好互動是其獲取經濟報酬的決定性條件。被告為 穩固粉絲,雙方對話間或有曖昧,但非屬親密對話,且縱有 原告所指稱之邱政勳於被告住處共處之情事,但亦不能證明 邱政勳曾在被告過夜,或是有逾越普通朋友分寸行徑。邱政 勳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或許造成原告主觀上不悅,然而邱政 勳縱為已婚成年人,其仍有獨立與他人社交自由之權利,而 單純對話涉及個人之思想自由、言語表達自由與人格自由, 也非被告所能干涉;更遑論原告應該是已觀遍邱政勳與被告 之IG對話紀錄,卻仍未發現親密對話內容。被告與邱政勳間 確實無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或者有逾越社交往來之分 際,或是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再者,原告與邱政勳間不斷結 婚、離婚、復婚、離婚、再結婚之紀錄,顯見雙方情感在被 告出現前即已不牢固。況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不但未對邱 政勳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且邱政勳更是到庭為原告作證, 尤其迄今二人仍維持婚姻關係,顯然原告已宥恕邱政勳,則 其主觀上痛苦之程度早已有所減輕及回復,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7頁): ㈠、原告與邱政勳於112年6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於112年因被告侵害配偶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審理 中知悉原告與邱政勳間存有婚姻關係。 ㈢、附表所示內容為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或回應。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邱政勳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邱政勳入 住西塘良壤酒店、留宿邱政勳在被告家過夜、與邱政勳相互 發送如附表所示之曖昧對話內容,均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 交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⒉經查,被告與邱政勳間互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話內容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如附表 所示對話紀錄為其與邱政勳間之對話內容(詳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所示),自堪信為真實。又審以被告與邱政勳間如附表 編號1、2、7、9、10至14、17、18、21所示之對話內容,確 為具有曖昧情愫之對話內容(理由詳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斷欄 所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自屬不當交往, 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從事直播行業,平時會回復粉絲的 私聊,而粉絲親暱稱呼及戀愛幻想皆為常態,其與邱政勳間 互動和一般粉絲相同無差異等語,並提出其與粉絲之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421頁、第451至453頁)。惟審酌被告前於1 12年間因不知悉邱政勳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交往,遭被告提 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損害賠償案件(詳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足證被告與邱政勳間並非單純之直播主及粉絲關係, 被告於工作場合外與邱政勳亦有所接觸,二人應非常熟識。 再觀諸被告與上開粉絲之對話內容,均係粉絲向被告使用「 親愛的」、「亮亮」等親暱稱呼,並向被告表達愛意及喜歡 。被告回復粉絲內容則為日常之關心、寒暄及分享,並無以 曖昧言語回應。更證明被告與其粉絲間日常之互動仍存有一 般男女交往之界線與距離。是以,原告執前開情詞抗辯其與 邱政勳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為單純之直播主與粉絲間日常對 話內容等情,顯難認定為真實。其次,被告辯稱原告與邱政 勳婚姻關係早已不牢固等語。然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 ,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 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 ,甚而發生重大爭執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 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 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與邱政勳入 住西塘良壤酒店;於同年9月11日留宿邱政勳在被告家過夜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被告與邱政勳於113年4月21日至同 年月23日與邱政勳入住西塘良壤酒店事實之證據資料,再具 狀陳報;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無其他事證提 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6頁、第446 頁)。足證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另附表編號 20所示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邱政勳曾詢問被告是否將錢放在沙 發上等情,無從推論邱政勳曾在被告家中過夜。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難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 斷。  ⒉經查,被告與邱政勳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 分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 有房地及股票,目前自行開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年收入約10 0萬元以上;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地及股票,目前在 直播平台當直播主,每月薪資約3至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40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與邱政勳互相傳送愛慕及思念之對話訊息,對於原告之婚 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 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1月6日 (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3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頁碼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113年6月6日16時01分 被告:「你今天幾點來,好想你」 本院卷第91頁 當時被告正在直播間開播中,詢問邱政勳何時上線看直播,「好想你」是被告表達希望粉絲上線的禮貌性用語。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未證明該對話係於直播間所為。 2 113年6月7日21時49分 邱政勳:「可以找你嗎 你是我的最愛」 被告:「好啊」 本院卷第99頁 邱政勳詢問被告何時開播,想上線觀看。 被告接受邱政勳向其表達愛意,兩人互動宛如熱戀中情侶,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 113年6月9日21時36分 被告:「你幾點過來啊?」 邱政勳:「我11點出發」 本院卷第105頁 邱政勳拿粽子給被告,此為被告過端午節經常的贈禮。 被告與邱政勳間左列對話內容為詢問語氣,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4 113年6月10日21時05分 邱政勳:「我們倆該運動了」 本院卷第113頁 邱政勳說自己與被告太胖,應該要運動減肥。 邱政勳間左列對話內容為日常言談,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5 113年6月11日21時58分 邱政勳:「我中毒了 每天都想看到妳」 本院卷第117頁 邱政勳想每天看被告直播。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6 113年6月15日20時51分 邱政勳:「很想看見妳」 本院卷第139頁 邱政勳詢問被告何時開播,想上線觀看。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7 113年6月18日23時17分 被告:「你想找我都能見到 但我都不行 難過」 本院卷第153頁 被告希望邱政勳經常來看直播,支持被告。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想經常見到對方,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抗辯係希望邱政勳經常觀看直播等語,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8 113年6月24日14時02分 被告:「還說要早點來 都騙我」 本院卷第173頁 邱政勳說會早點上線看被告直播卻沒有。 被告左列對話內容僅為事實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9 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58分 被告:「跟你一起比較好吃」 本院卷第247頁 邱政勳問被告晚餐是否好吃,被告開玩笑回應與邱政勳一起吃比好吃。 邱政勳表示:「韓牛很好吃」,被告回復:「跟你一起比較好吃」,該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左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其他異性友人亦有相類似之回復,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10 113年7月26日上午12時04分 邱政勳:「喝醉時想到的人就是最愛的人」 被告:「無時無刻都會惦記著的才是最愛」 本院卷第259頁 雙方並未指彼此是最愛,而是各自表達對於最愛的定義。 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1 113年8月7日下午6時29分 被告:「我想你」 本院卷第291頁 當時被告正在直播間開播中,詢問邱政勳何時上線看直播,「好想你」是被告表達希望粉絲上線的禮貌性用語。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未證明該對話係於直播間所為。 12 113年8月9日下午6時42分 被告:「每天都好想你 怎麼辦才好」 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希望邱政勳經常來看直播,支持被告。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未證明該對話係於直播間所為。 13 113年8月10日 邱政勳:「七夕情人節快樂」 被告:「希望以後特別的日子回憶都是你替我創造的」 本院卷第309、313頁 邱政勳在被告開播時,在IG發送簡訊給被告祝福七夕情人節快樂,被告下播後回簡訊表達謝意。 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4 113年8月13日下午5時34分 邱政勳:「愛對了人 每天都是慶典」 被告:「這是在說誰」 邱政勳:「妳」 本院卷第317頁 邱政勳向被告表達愛意,被告並無回應。 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5 113年8月13日 邱政勳:「心都在妳身上沒有認真看」 本院卷第329頁 被告並無回應。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16 113年8月15日下午8時38分 邱政勳:「想妳了」 本院卷第337頁 完整對話為邱政勳:「沒開哦」、「想你了」、被告回:「有開呀」,可證邱政勳是詢問被告直播時間。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17 113年8月15日 邱政勳:「會想妳」 被告:「我也想妳」 本院卷第343頁 完整對話為邱政勳:「會想你」、被告:「我也想你」、邱政勳:「開了嗎」、被告:「等等開。」「有點不想開」、邱政勳:「不想開就不要開」、被告:「生意不好開的不開心。」,足徵雙方都是講在直播平台上見面。 被告與邱政勳互相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抗辯左開抗辯,觀諸被告回復「我也想妳」之時間為下午2時19分許;邱政勳詢問「開了嗎」之時間為下午7時53分許。是以,被告向邱政勳表達「我也想妳」,顯非在討論直播平台上碰面事宜,被告左開抗辯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18 113年9月8日 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吃難怪不好吃」 邱政勳:「跟妳一起才好吃」 本院卷第367頁 邱政勳PO某家茶餐廳告知被告不要去,被告開玩笑說:「沒有跟我一起吃難怪不好吃」。。 邱政勳表示:「韓牛很好吃」,被告回復:「跟你一起比較好吃」,該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左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其他異性友人亦有相類似之回復,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19 113年9月8日下午10時52分 邱政勳:「妳最甜 常常聽妳說話 會不會得糖尿病」 本院卷第369頁 被告禮貌上稱讚邱政勳帥氣,邱政勳對於被告的誇獎所為之反饋讚美。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20 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10分 邱政勳:「昨天我錢是不是放在沙發上」 被告:「妳昨天走怎麼沒叫我」 (備註:證明邱政勳在被告家中過夜) 本院卷第377頁 邱政勳並未如原告指稱在被告住所過夜,或是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情。 如事實理由欄四、㈠、3所述。 21 113年9月11日下午11時 被告:「多信任我一點 可以為了妳一直都在」(備註:被告的意思是不會離開邱政勳) 邱政勳:「好幸福」 本院卷第381頁 被告發給邱正勳訊息:「多信任我一點 可以為了你一直都在」,是表達可以為了粉絲而繼續堅持主播的工作;至於邱政勳:「好幸福」則是回復被告限時動態,並非如原告指稱回應被告前揭訊息。 被告傳送予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左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其他異性粉絲亦有相類似之回復內容,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2025-02-05

PCDV-113-訴-3106-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馬慧君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被 告 范佩雯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君實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結婚迄 今,然被告於公務人員研習時與林君實相識,嗣於112年9月 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再度與林君實相逢,而 被告明知林君實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林君實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多次交往幽會、傳送曖昧訊息、發生數次性行為。 是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林君實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林君實同意,以不明方法破解林君實之 手機密碼,取得照片及對話記錄,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之妨害 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應屬非法取得之證據,故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對話記錄應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與林君 實前因公務人員研習時相識,僅為點頭之交,後因國家考試 偶遇,而兩人交情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後因林君實主動告知 其已與原告協議離婚,又被告正逢婚姻破裂,而與林君實越 走越近,於113年1月間逐漸密切聯繫,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 係,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君實交往且多次發生性行為並非事 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後被告便深感悔悟,最後於11 2年3月間與林君實分手。再者,原告早於112年11月向林君 實提出離婚,其與林君實已無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僅具形 式上婚姻關係,難認原告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故被 告應無侵害原告之權益。縱認被告仍屬侵害原告之權益(被 告否認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 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君實於105年3月17日結婚迄今,而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9月間與甲○○發生婚外情 等情,有提出照片、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2 頁、限閱卷),且為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林君實婚姻狀況因一 時迷失而與林君實於113年1月至3月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知 悉林君實有配偶仍於113年1月至3月間有與林君實為不正常 之男女交往關係,衡以其等交往時間非短,出入公開場合舉 止親暱,堪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 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證據係原告未經林君實同意以不明方式 取得,有觸犯刑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 係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 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 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 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 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 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與林君實結婚多年,二人並無限制他方不能查看或使 用對方手機之約定,且林君實之手機密碼係其與原告之交往 紀念日,原告係偶然發現林君實與被告間上開照片及對話記 錄,衡諸原告與林君實乃係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在此密切 之生活共同體中,於共同生活相聚時放置家中之個人物品或 其內含之電子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 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酌以原告非以廣泛地不法竊錄 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 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復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 ,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林君實之隱私權保障 、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 則,林君實之隱私權於原告身分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 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 實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 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 碩士畢業,任職於非營利基金會之研究員,月薪約50,0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公職,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 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 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所示原告有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1084-20250124-1

原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騫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蔡崇聖律師(民國113年11月11日解除委任) 訴訟參與人 AC000-A113001(身分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3001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透過交 友軟體Tinder結識,乙○○、甲女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晨 ,相約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B室住處見 面。詎乙○○竟於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8分許至凌晨5時41分 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甲女前往上開地點前已服用含有BROMAZEPAM、ZOLPIDEM等成 分之安眠鎮靜劑藥物,並於抵達上開地點後,喝下數杯由乙 ○○以伏特加、美粒果調製之酒類後,精神狀態不佳,陷入沉 睡、意識昏沉而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將甲女之衣物脫下後 ,親吻甲女胸部、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等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 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 執(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該證述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 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 實質舉證,況該證述是具結後所為,證人甲女亦於審理中經 傳喚到庭,被告以及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經本 院就該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以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完成調查程序,足以擔保甲女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覺得甲女那天很正常,甲女有摸我臉、腿,但我沒有 摸她、親吻她。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我們2個人喝酒 後就睡覺,我們一起躺在床上,之後我醒來時才看到甲女沒 有穿上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甲女的衣服不是我脫的 ,睡前甲女衣服是穿好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女 對於被告的指訴有諸多瑕疵,前後不一,且甲女口腔以及陰 部都沒有發現被告的DNA,可見甲女明顯意圖陷被告受刑事 追訴。至於甲女這麼做的動機是因為被告已經明確表示不願 意再跟甲女往來,甲女無法跟她的男朋友完全切割乾淨,甲 女遂心生不滿。被告事後雖然在對話紀錄裡跟甲女表示性行 為過程中全戴保險套,但是因被告成長環境、背景,他的原 住民族文化,讓他覺得如果有帶女生回家,但是卻沒有發生 關係,這對他來講是一件很不光彩的事情,被告用這樣的方 式表達他的男子氣概,但被告事實上是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 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透過Tinder結識甲女,2人並於113年1月4日凌晨 相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B室住處見面 ,甲女於該日凌晨1時38分許至凌晨5時41分許,均與被告同 處於上址,2人均有喝被告以伏特加、美粒果調製之酒類, 並均於飲酒後同睡於1張床上,於凌晨5時許被告醒來後,發 現甲女沒有穿上衣、內衣等情,業經甲女於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中均經具結後證述(他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57至186 頁)明確,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 三、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上禮拜六在Tinder 認識後用IG跟LINE聯絡,平常聊生活上的興趣,彼此也有好 感。因為3日晚上講電話不愉快,想要見面把話說清楚,所 以約見面,是被告先給我地址,我自己騎機車過去。我在3 日晚上9點有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因為我本身有憂鬱症, 所以有固定在服藥。凌晨騎車出門時有覺得路線有分岔的感 覺,意識有點暈。通常服藥的效果持續2至6個小時,不一定 ,我不確定。在房間內,一開始我們聊天,然後被告用調酒 給我喝,因為喝起來很像果汁,所以我喝了2杯。之後我意 識模糊,被告還帶我到浴室吐了2、3次,然後我想到床邊坐 著休息,但被告堅持要我躺在床上,我就躺下來,被告問我 衣服要不要脫掉,我說不要,接著被告問我褲襪要不要脫掉 ,我也說不要。之後我就漸漸睡著了,接著我有意識時,已 經是被告在對我做性侵的行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模糊,我 應該是躺著,我感覺到被告在我前方,他脫掉我的褲襪跟內 褲後對我做抽插的動作,被告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 被告好像有親我的胸部。我沒有力氣拒絕他,因為我實在太 暈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的上衣跟裙子,是我要離開時才 發現我的裙子與內衣被脫掉了,我還問被告我的裙子跟內衣 在哪裡,我當時穿的是一件連身裙。我清醒時,我的褲襪跟 內褲是穿好的狀態,但裙子跟內衣沒有在身上。我事後有問 被告是否有戴保險套,因為我回家後發現內褲上有很多分泌 物,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精液,所以我很緊張,馬上LINE被 告,被告說他有戴。我跟被告認識後互有好感,但我有跟被 告說想要慢慢認識,沒有聊到想要進一步發生親密行為。那 天到被告住處後也沒有提到發生親密行為的事。我會在凌晨 5時40分醒來,是因為被告用棉被打我的頭,被告說我打呼 吵到他,我就說那我回家好了,我是在這個時候才發現我身 上沒有裙子跟內衣,結果後來發現是在床頭櫃那邊。案發後 我發現被告退掉我的IG追蹤,並且把傳給我的地址收回,但 我有記在我的google map中等語(他卷第23至27頁)。  ㈡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經由Tinder認識被告 ,大概一個禮拜,當時對被告有好感,但沒有想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因為我們在電話中講的不愉快,第一點是我覺得他 那時候因為工作忙,有比較晚回我訊息,另外一點是對方對 於我男朋友要回臺南這件事情,他那時候一直很不高興,想 要當面講清楚,我才會騎機車到被告住處。我去被告住處前 有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大概是3日晚上9點、10點,到被告 家中時意識不是非常清楚。被告從冰箱拿出酒類跟果汁,混 合了酒類在紙杯拿給我喝,一開始喝了2杯調酒後漸漸開始 醉,然後被告有扶著我到廁所去吐了2、3次,之後我想要回 到房間坐在床邊休息,但是被告堅持要我躺下來,被告還有 叫我把裙子跟褲襪脫掉,我都說不要,拒絕了他2次,之後 我就不醒人事睡著了。等我再次醒過來時,是被告在對我進 行抽插的性行為,我才醒過來的。抽插的動作很大,所以我 那時候有醒過來。但是因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不清楚,沒有 辦法推開他,還是拒絕。除了抽插以外,被告還有親我的胸 部。我意識很模糊、很暈,我沒有辦法有任何的動作或抵抗 ,我沒有辦法講話,沒有辦法舉起手。在被告抽插時,我發 現我的內褲跟褲襪被褪到大腿的部分,上衣的裙子跟內衣都 被脫下來了,之後我又睡著了,我不知道抽插行為何時結束 。大概在凌晨5點40分再次醒來,被告用棉被砸我的臉,我 才驚醒過來, 當時我上半身沒有穿衣服,而且衣服不知道 跑去哪裡。我從床邊、床頭開始找,然後有找到衣服,我沒 有親眼看見是何人脫我衣服,但因為當時的狀況,我連說話 都沒有辦法了,我覺得不是我自己脫的。離開被告住處後, 我直接回家,我在上廁所的時候發現內褲有很多分泌物,我 不知道是不是精液,所以我在思考了一陣子後有詢問被告他 對我從事性行為的時候,有沒有戴保險套,被告跟我說他有 戴保險套,全程都有戴。我早上9點走路到派出所報案的時 候,就由員警帶我去醫院驗傷。我沒有對被告不愉快,是被 告對我有不愉快,被告知道我遠距離的男友要搬回臺南了, 所以他就有質問我說那他怎麼辦。我跟被告沒有其他共同認 識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86頁)。  ㈢證人甲女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高度吻合,並無明顯 出入、歧異的情況,並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詞的可信性,自足 採信。另有以下多項補強證據:  ⒈甲女於113年1月4日早上6點43分至45分間傳訊【我只想問 你 有戴套嗎】、【因為我內褲好像有一些精液】、【我醉了不 知道是什麼情況…】,被告於同日早上6點45分回稱【有】; 甲女於同日早上6時48分再傳訊【全程戴套嗎】,被告隨即 回訊【對】;甲女於同日早上6時49分傳訊【我需要了解我 需不需要吃藥…】,被告再針對甲女【全程戴套嗎】的訊息 回覆「全戴」,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4至65頁 )在卷為證。若被告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告理應對於甲 女的詢問感到疑惑、不解,或是明確否認,豈有在明知回答 有發生性行為可能衍生後續情感、法律糾紛的情況下仍予承 認?  ⒉甲女於案發後上午11時即前往驗傷,並接受檢體採驗,自甲 女右胸、左胸處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之結果均呈陽性反應, 經萃取DNA檢測,鑑定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形生字第1136012062、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28至31、37至43、111至115頁)在卷可證 。核與甲女於案發後,於尚未知悉自身檢體鑑定結果的情況 下,於偵訊中所指訴的性行為情節相符。  ⒊又甲女於上述採驗時間,同時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為尿 液中有BROMAZEPAM、ZOLPIDEM藥物之陽性反應,BROMAZEPAM 為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作用有嗜睡、肌肉無力等,且 服藥期間勿飲酒;ZOLPIDEM為非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 作用有嗜睡、頭暈、視力模糊等,且服藥期間勿飲酒,該藥 作用快速,建議於臨睡前服用,或坐於床上服用等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US1130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奇美醫療體系衛教資訊網頁截圖等(偵卷第32至33、 103至109頁)在卷可證。核與甲女指訴相符,可認甲女於案 發時,確實可能因已服用安眠鎮靜劑藥物,在飲酒後呈現意 識不清,處於不能、不知抗拒被告性侵害行為的情況。   ⒋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案發當日我清醒後,看到甲女沒有穿上 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甲女會離開是因為我淺眠,甲 女打呼,把我吵起,然後甲女就說那我走,我說好,甲女就 走了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審理中供稱:我起來的時候 ,看到甲女沒有穿衣服,我是拿著棉被把中間隔起來。在我 喝醉躺下去睡前,甲女應該也躺下去睡了等語(本院卷第19 6至197頁),核與甲女上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對於甲女赤 裸上半身躺在其床上的情狀並無未感到訝異,僅是用棉被隔 開彼此,也未因此理由將甲女趕走,反而是因甲女打呼影響 其睡眠而令其不滿,由此可證被告確有趁甲女不能、不知抗 拒的狀態下,脫去甲女的衣服親吻甲女胸部,並從事性行為 。若被告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見甲女赤裸的異常狀態,依 常理而言應立刻採取避嫌之舉措。  ⒌又被告自陳於案發後,主動收回於113年1月4日凌晨傳送給甲 女之住址,且退甲女之IG追蹤,原因是知道甲女有男朋友, 不想要跟甲女再有聯繫,但那天跟甲女喝完酒並沒有到很不 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被告在傳送住處地址 給甲女前,本來就知道甲女已有男朋友,若被告不想再與甲 女有關係,大可直接拒絕甲女,甲女因無被告之地址也不可 能找到被告,且2人聊天、喝完酒後既無特別不愉快(若真 有不愉快,甲女豈有可能在被告住處過夜?被告豈有可能容 許甲女與其同睡?),則被告何以需要事後特別收回住處地 址,且不再與甲女聯繫?被告事後此種異常舉動,顯現被告 之心虛,足證甲女指訴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一情確屬可信。  ㈣其餘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為採的理由:  ⒈本案發生後,甲女口腔、內褲褲底斑跡、外陰部、陰道深部 之檢體經鑑定均未發現任何精子細胞、無被告DNA,此固有 上揭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在卷可查。惟被告既然是在性行為 過程中全程使用保險套,則該等檢體採樣部位未出現精子細 胞、被告DNA亦屬合理之事,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與甲女未 發生性行為。  ⒉甲女陰部於案發後經檢傷認有「六點鐘不規則鋸齒狀」,此 外其他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可參上揭驗傷診斷書,證人 即該驗傷診斷書製作醫師梁玉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 :其實處女膜本來就會有不規則形狀,所以我是針對我當時 照片到的,而做的一個詳述,我沒有辦法回答是不是傷口, 我只是針對甲女處女膜的形狀,每個人的形狀都不一樣,不 能以處女膜的形狀來確定說甲女有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 154至157頁)。然本案被告是利用甲女因藥物、酒精交相作 用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行為,甲女既 無力抵抗,則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當然不需要刻意對甲女施 以暴力,從而未於甲女陰部留下任何傷勢,亦屬可以理解之 事。因此,自無從以甲女陰部未有傷一情即認被告未與甲女 發生性行為。  ⒊辯護人雖又主張於本案發生前,甲女對被告已有好感,有想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關於甲女原本即對被告有好感,想 要進一步認識部分,本為甲女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甲女未曾刻意否認、隱瞞此事實。然存有好感不等於同意 對方可以對自己為性行為,況且,依被告與甲女1月1日之對 話紀錄,甲女傳訊【那就先吃飯就好喔】,被告回稱【不來 調酒喔~】,甲女表示【可是我怕我會喝醉】,被告繼稱【 我們喝一點點就好】,甲女最後回應【可是你喝酒還可以送 我回家嗎】,被告答稱【可以呀 也可以幫妳叫車】;被告 傳訊【不是吃飯然後來我家嗎】,甲女表示【可是又覺得, 第一次見面去對方家裡有點尷尬…】,被告傳訊【妳不是說 要來😂】,甲女回稱【以後再去…】,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據此可知,於案發前是 被告意圖約甲女第一次見面即前往其住處,並邀請甲女喝調 酒,甲女對於被告此種請求明顯表達疑慮,並無積極附和之 舉,依常理可推知,甲女於案發前實無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反而是案發時甲女前往被告住處後喝下調酒,符合被告原 先的規劃。  ⒋辯護人再主張被告為原住民,故基於文化因素,方會在案發 後向甲女承認有發生性行為等節,但並未就被告所屬原住民 族確有這種文化為任何舉證,純屬空言。況且,被告與甲女 案發前相識僅約1個禮拜,又無共同朋友,被告於警詢中更 大言不慚的供稱「對方的年紀比我大,她的長相及身型(肥 胖)不是我的菜,讓我無法提起性慾」等語(警卷第8頁) ,實難想像在此種情況下,被告究竟有何必要特別向甲女承 認悖於真實之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親吻 甲女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是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 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乘機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女,於案發前聊天過程中,本 可察覺甲女雖對其有好感,希望進一步認識,但並無意與其 盡快發生性行為。被告利用甲女為與其當面談論情感之際, 同意甲女於深夜赴其住處,並調製酒類給不諳酒精之甲女飲 用,並趁甲女不知、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對甲女為性行為, 顯不尊重甲女的性自主決定權,行為惡劣,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但以族群文化因素開脫,還於警詢中惡意攻擊甲女年紀、身 形,指責甲女有仙人跳之嫌,迄審理終結前亦未與甲女達成 和解、調解,未就損害為分毫賠償,參酌甲女以及其代理人 於審理期日表示之意見,當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對於甲女為性行為的過程中,尚有使甲女 為其口交等情,惟觀甲女於偵訊中之指訴,甲女最初敘述性 行為內容時並未提到口交的情形,僅於偵訊最後階段檢察官 問其有無補充時,提到【被告對我做抽插動作後,有按住我 的頭,讓我幫他口交了一下下】等語(他卷第27頁),真實 性已有疑義。又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本院提示前述 偵訊內容,訊問【妳有提到「口交」,法官這邊要跟妳確認 一下,真的有這件事情嗎?有這個動作嗎?】,甲女證稱【 我印象模糊不確定】(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可見甲女前 後對於被告使其為口交行為的指訴明顯不一,先前指訴亦有 瑕疵可指。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客觀 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達到令一般有相當智識 程度之人均已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惟此部分犯嫌與被告 前述有罪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原侵訴-5-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8日結婚,同年月27日登記 ,婚後育有1子乙○○已成年,惟被告甲○○自95年起即經常外 出、深夜不歸,後沉迷賭博、不分擔家務亦不照顧小孩,致 兩造爭吵不斷,現雖仍同居惟無互動,形同陌路,原告丙○○ 於113年3月間發現被告將兩造共有之結婚照剪去原告部分, 並將照片中原告臉部部分割壞,且被告於同年4月20日接近 凌晨時,酒後與原告爭吵,嗣掌摑原告2巴掌,兩造已無繼 續維持婚姻之意思,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深夜不歸係因在外工作,且無賭博惡習,反 係原告有家暴習性,被告須外出工作以支付房貸、車貸,原 告未能體諒被告之辛勞,在被告疲憊之情況下仍要求配合性 行為,被告不從即動手毆打,且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 字,原告與異性曖昧不清,被告一時衝動方與原告發生衝突 ,原告才係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自不能准許其離 婚之訴,況兩造於訴訟過程中仍同住且有夫妻之實,並無不 能維持婚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2頁):    ㈠兩造於90年4月18日結婚,於同年月27日申登,婚後育有1子 乙○○,現已成年。  ㈡原告於96年3月25日、98年12月14日、106年3月26日均有毆打 被告,造成被告受有體傷。  ㈢原告於112年6月13日22時許,在兩造住處因性生活不協調而 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側臉頰及眼眶挫傷、左側手腕 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並因此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將兩造結婚照上原告部分予以剪去並 將原告照片臉部割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因賭博經常未歸,且 曾積欠賭債?㈡被告是否於113年4月21日掌摑原告,致原告 雙側臉頰紅腫?㈢兩造之婚姻是否已難以維持?㈣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之破綻是否有責?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婚後因賭博經常未歸,且曾積欠賭債:   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從小與兩造同住,大概國小四、 五年級以前兩造關係還好,後來兩造一直吵架,什麼事情都 可以吵,家務大部分是原告處理,我小時候接送上下學、準 備餐食都是原告負責,我國一開始時,被告會外出、深夜不 歸,曾經有人到家裡來要錢,有提到是賭債,因為被告很少 回家,我覺得有到嗜賭成性的程度,是最近才沒有再賭,我 跟被告出去曾經看過是去朋友家玩牌,但不知道是什麼,也 曾看過2次兩造動手,1次是原告先動手、1次是被告先動手 ,兩造現在在家也不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證人證述係其親見親聞,並非自原告聽聞,且證人現已 成年,並為兩造之子,更於作證前以具結擔保其證述屬實, 故認證人所述可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賭博經常未 歸,且曾積欠賭債等情,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掌摑原告,致原告雙側臉頰紅腫: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近凌晨時酒後與原告爭吵,嗣 掌摑原告2巴掌等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據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事件發生 時間為113年4月21日0時許,驗傷時間為同日1時50分許,檢 查結果為雙側臉頰紅腫,與原告主張相符,且兩造爭執過程 中,原告之手機殼因此受損,業經原告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 截圖列印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而被告辯稱僅摸、拍原告,手機係原告自己搶回 去,伊拿原告手機並無何意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  ㈢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且被告有責: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 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 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 兩造均有傷害對方之家庭暴力事實,被告亦有剪壞照片之 行為,證人復證稱兩造在家已無對話,業如前述,被告雖 辯稱兩造仍有夫妻之實,並提出錄影檔案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密件資料袋內光碟),惟婚姻 關係之內涵並非僅親密行為,仍須相互扶持、互信互愛、 彼此尊重,本件原告對於兩造仍有親密行為之解釋為被告 引誘,因無法忍耐方發生(見本院卷第209頁),忽視夫 妻間親密行為乃係情感結合之結果,反而將之解為不得已 之生理需求,實質上貶低被告作為妻子之意義,而被告不 斷指摘原告外遇,對於自己過激之動手行為毫無反省且避 重就輕(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顯見兩造均已無 調整自己行止、心態以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次查,本件兩造均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並有賭博、深夜 未歸、積欠賭債、剪照片之情形,均如前述,足見兩造均 有破壞婚姻關係、令他方無法忍受之行為,均有可歸責之 處,是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22

HLDV-113-婚-62-20250122-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7號 原 告 A女 (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周伯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6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固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 之判決者為限;惟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 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 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 示之5項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3 -7頁);嗣系爭刑事案件雖僅就其中第1至4項不法行為判決 有罪(見附民卷第53-65頁),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 ;惟原告已於本院訴請被告就其中第5項不法行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76-277頁),自屬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司法機關所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 於原告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甲 稱 之(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 人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SOUL(下稱SO UL)結識,並於同年月14日開始交往。被告明知伊為未成年 ,竟分別對伊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至同年5月25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住處2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未違反伊之意願,以其 手機拍攝兩造為性交行為之影片。  ㈡於110年4月至同年5月25日前某日,在系爭房間內,未違反伊 之意願,以其手機拍攝伊為自慰猥褻行為之影片。  ㈢因不滿伊欲與其分手,且懷疑伊與其他異性有曖昧情事,竟 於110年5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 暱稱「周伯陽」帳號,對伊傳送「我一定會報復你的相信我 」、「因為你準備為你做的事付出代價了」、「時間到東西 就會自動傳出去了」、「既然你要這樣破壞我,我也會讓妳 嚐到生不如死的感覺」、「沒關係我會讓妳知道後果是什麼 的」等文字,以公開伊先前拍攝的猥褻及性交行為之影片等 加害於伊名譽之事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伊之 安全。  ㈣被告先於110年9月26日前某時許,佯充為自己前女友「李素 西」(下稱「李素西」),數次透過IG暱稱「陳宇程」、「 啊嘍哈」、「王成語」等帳號及通訊軟體QQ(下稱QQ)暱稱 「小西瓜」、「狐狸愛心西瓜(圖案)」等帳號向伊傳送訊 息,內容為其握有兩造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的影片及照片,伊 須另行拍攝並提供更多與被告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的影片或照 片予「李素西」,否則將在網路公開散播其持有之上開猥褻 及性交行為等影片及照片至社群媒體;復於110年9月25日至 26日某時許,以被告本人之身分,透過QQ暱稱「想我嗎」帳 號對伊傳送「寶寶,你就弄一下...就好了」、「他沒有說 要拿什麼戳」、「7分鐘,她說捕,那個時候的20分鐘,上 次12分多鐘」等文字以附和「李素西」,使伊信以為真,藉 此脅迫伊,因此於110年9月27至28日凌晨某時許為自慰之猥 褻行為,而由被告透過視訊電話錄製該猥褻行為之影片。  ㈤被告告知伊倘不依「李素西」的要求拍攝伊為猥褻行為之影 片及兩造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李素西」會將兩造為性交及 猥褻行為之影片及照片散佈於眾,而以此方式脅迫伊於110 年10月3日9時許,在系爭房間內,持伊手機拍攝伊全身赤裸 之猥褻影片,復於同日10時許,在系爭房間的床上強迫伊全 裸並拍攝其將被告性器放入口腔口交之性交行為影片。被告 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已侵害伊之健康、自由及隱私權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透過網路認識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所 拍攝之親密行為影片均係兩造所合意,並無違反原告之意願 。原告主張㈣部分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第46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伊並未脅迫原告拍攝 猥褻影片,而係該當詐術之手段,因此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 。另原告主張㈤部分之行為,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非屬 法院審理範圍,無從認定原告所述屬實。況兩造於110年10 月3日仍一同前往○○出遊約會,互動親密,未有任何異常情 形,若原告遭脅迫拍攝影片,殊難想像事後仍與伊同遊並維 持互動親密;且該部分之影片是由原告之手機拍攝,並非伊 脅迫原告拍攝影片。又本件照片及影片均係由原告所提出, 伊並未留存,亦未散布;且由原告於110年10月之後所發佈 之IG公開貼文、限時動態,可知原告如同一般同年歲之少女 有正常之社交活動,並至世界各地旅遊,及擔任學校排球隊 隊長,與男性隊員互動良好,並於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就 讀大學,身心狀況並未因本件受到影響;伊曾發生嚴重車禍 致左臂神經嚴重受損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尋得工作不易, 目前已入監服刑而無收入,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㈠至㈤之不法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涉有不法 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當?茲分 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涉有不法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㈠至㈤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一審判決)、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見附民卷第11-47頁 、本院卷第7-19頁)為證。被告對於其涉有上開㈠至㈢不法侵 權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77頁),惟就上 開㈣部分抗辯係以偽裝他人身分之方式,使原告誤以為真, 始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應係以「詐術」使原告為之;且 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 子訊號罪、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0月、4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7-19頁),並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 (見本院卷第281-28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 卷證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㈠至㈢之不法侵權行 為,及被告以詐術使原告被拍攝上開㈣部分猥褻行為之影片 等情,堪信為真。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㈤所示時、地,持原告手機拍攝原告猥 褻及與其性交之影片各1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7頁)。被告雖抗辯伊未有脅迫原告拍攝之情事云云 。然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勘驗上開㈤之猥褻影片略以:「 畫面一開始鏡頭從原告的腳往上拉到原告上半身,可見原告 全身赤裸站在地上,右手拿著一個紙碗,拍攝者在原告右後 方(下稱拍攝角度A),於00:03,原告向右轉頭看向拍攝 者,臉部表情不悅,於00:04,原告說『夠了沒,刪掉』,之 後轉向拍攝者,臉部表情依舊不悅,於00:06,原告說『這 段刪掉,這段刪~掉(刪掉二字語調拉長加重)』,鏡頭往下 拍攝原告胸部以下,於00:13,鏡頭往上拉到原告上半身後 再往下拉到原告肩膀以下,原告向左轉回到拍攝角度A,於0 0:15,原告說『有病』並用力跺了一下右腳,鏡頭往下移至 原告腰部以下,之後原告蹲下來,影片繼續拍攝,但鏡頭晃 動,約拍攝到地面及原告的腳,於00:31,原告說『笑屁, 刪掉』,影片繼續拍攝,於00:46,原告依舊蹲著並說『別拍 了喔』,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可知原告 非常不願意遭被告拍攝上開影片,且明確向被告要求刪除正 在拍攝的影片。參以勘驗上開㈤之性交影片結果略以:「畫 面一開始見被告下半身赤裸躺在床上,原告亦全身赤裸跪坐 在被告右側床上,原告面無表情,右手握著被告生殖器上下 移動,於00:33,原告將頭低下,右手持續握著被告生殖器 上下移動,於00:38,原告將頭抬起並將頭移動至被告生殖 器上方約20公分處停頓後向右微轉頭再馬上轉回來,頭向下 移動約2、3公分後停頓,00:44,原告頭再微向右轉再馬上 轉回並向下移動約2、3公分後停頓,嘴唇向內抿了一下,00 :48,原告頭再微向右轉再馬上轉回,00:52,原告頭再向 下移動約2、3公分後停頓,00:56,原告頭再向被告的生殖 器靠近約4、5公分後停頓,頭再微向右轉再馬上轉回並向下 移動距離被告生殖器約4、5公分後又將頭轉向左邊後抬起頭 ,距離被告生殖器約20公分,01:03,原告低頭靠向被告生 殖器並微微張開嘴巴,中間約停頓2次後,於01:05將被告 生殖器含入口中幫被告口交,於01:13將頭抬起並轉向右邊 後再轉回,於01:15再將被告生殖器含入口中幫被告口交至 01:41時將頭抬起,於01:43,原告說『可以了嗎』右手持續 握著被告生殖器上下移動,於01:48被告說「(聽不清楚) 」,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在替被 告口交時,態度遲疑且數度停頓,看似內心非常不願意,直 到被告表示可以停止,影片才結束,顯然已違反原告之意願 。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證述:伊於110年10 月3日仍然有前往系爭房間,是因為害怕如果不繼續照做, 被告會將伊的影像外流,所以伊才會繼續到被告家中,拍攝 相關不雅影片;伊當時之所以替被告為口交行為,是因為被 威脅說如果不拍攝這段影片,其他的影片都會被洩漏出去, 這是「李素西」透過被告跟伊說的,伊當時心裡面非常不願 意替被告口交…伊到現在想起來,還是會害怕,有時候突然 想起來這件事,整個人不舒服,然後有時候會抖,當時伊時 常擔心害怕,在恐懼中生活,因此有輕生的念頭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147頁)。且原告輔導老師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程序中證稱:原告於110年10月6日跟伊訴說本案情形時,當 下痛哭,很擔心影像是否會永遠在網路上流傳,因為她覺得 她自己已經沒有辦法處理,原告是在一個沒有辦法負荷的情 況下,才決定把這件事告訴大人,我平時認識的原告,不是 一個會痛哭或是這麼焦慮的人,後續談話中,原告也有焦慮 症狀,例如拔手指頭旁邊的指緣,太過焦慮的時候,原告無 法面對人群,所以大概在事發2至3個月左右,原告中午的時 候會在輔導室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與前開原 告之證詞互核以觀,足見原告於110年10月3日後,確有哭泣 、擔心、害怕、恐懼、情緒低落、嚴重焦慮甚至輕生的症狀 ,若非確曾遭受嚴重且不堪之侵害,應不可能於案發後有持 續相同之情緒表現。況被告所為上開㈤部分之行為,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等罪嫌, 提起公訴乙節,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2282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23頁)。益證 原告主張其所為上開㈤部分之行為,係遭被告脅迫所為,應 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10月3日仍一同前往○○出遊約會,原 告自行坐上被告之摩托車,並以手環抱被告,仍然互動親密 ,未有任何異常情形,若原告遭脅迫拍攝影片,殊難想像事 後仍與被告同遊並維持互動親密;且㈤部分之影片是由原告 之手機拍攝,倘係由被告脅迫原告拍攝影片,亦難想像被告 會將涉及不法之證據留存給原告使用云云,固據提出被告住 家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37頁)。 惟原告於110年10月3日遭被告威脅拍攝上開影片並為口交行 為時,主觀上是認為遭「李素西」脅迫,且擔心若不從「李 素西」之指示,「李素西」會將兩造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 片及照片散佈於眾,衡情原告斯時不認為被告是加害人,理 應不會對被告產生懼怕或反感;則兩造縱於事後共乘機車同 遊,亦不得依此推認原告被拍攝猥褻影片並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時,並非遭受脅迫所為。又被告雖以原告之手機拍攝不雅 影片,但被告佯以「李素西」脅迫原告為之,且原告表示被 拍攝不只上開㈤部分之不雅影片,雖有試圖想要將該部分影 片刪除,但當時已經有考慮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所以想說留 下證據等語,此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57頁、第164頁),則被告雖以原告手機拍攝不雅影 片,並自恃原告當下誤認係受「李素西」之脅迫,尚未知其 所被拍攝之影片,實為被告所為不法行為之證據,故以原告 手機拍攝,亦非悖於常情。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自 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㈠至㈢、㈤之不法侵權行為,及以 詐術使原告為上開㈣之猥褻影片拍攝,已故意不法侵害其健 康、自由及隱私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當?  ⒈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原告於事發時未滿18歲,於案發後有哭泣、擔 心、害怕、恐懼、情緒低落、嚴重焦慮甚至輕生的症狀,業 經原告、原告之母、原告之輔導老師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 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第173-174頁、第181 頁),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 自陳於事發時均為在學學生,原告無收入,被告只有打零工 之收入等節(見本院卷第314頁);佐以被告左臂有輕度失 能情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併參被告 名下並無財產,112年所得總額為8萬8136元;原告名下亦無 財產,112年利息所得為19萬706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另參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併斟酌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及被告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21

TPHV-113-訴易-57-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曾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39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6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193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 ,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起訴之社會 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 用,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下稱乙○○)係原告結褵多年 之配偶,竟仍與乙○○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此有時 間對應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以下合稱系爭影音檔;分別則 表示日期)可證,且依一般日常社會生活通念,男女相約至 汽車旅館開房間之目的,應係為身體上之親密接觸,甚至發 生性行為。再者,依112年11月12日系爭影音檔,被告與乙○ ○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 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等情,更顯被告與乙○○並非一 般朋友關係。綜合以上情形,堪認被告與乙○○駕車至上開地 點應有發生身體上之親密接觸及性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顯 然逾越男女正當交往界限,更破壞並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 之美滿,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身體、健康受影響而 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精神 科醫療費用7,189元,共計357,189元。  ㈡原告得知乙○○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行為後,即與其子甲○○( 下稱甲○○)共同前往此汽車旅館堵住欲駕車離去之乙○○與被 告,並要求被告下車理論,孰料被告竟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 擊原告頭部、頸部、左前臂等身體部位(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花費醫療費用1,350元,並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共計151,35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在憲 法更尊重個人自主權之變遷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 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況侵權行為法與家庭 法之保障內涵不同,前者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後者係解決婚 姻關係所生之問題,配偶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自不應以侵 權行為為其主張依據,更遑論第三者對於他人婚姻並無任何 忠誠義務可言,難以要求不負忠誠義務之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自古以來之配偶權觀念實應予以揚棄,因配偶權非憲法 上或法律上權利,此概念已不復存在,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是本件 原告以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乙節, 自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影音檔屬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竊錄 被告與乙○○之對話,顯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又依前所述, 配偶權並非憲法所明文保障,反觀隱私權則為憲法所明文承 認之權利,則兩者權衡之下,自應以隱私權之保障為優先。 從而,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竊錄被告之對話內容,其目 的係在調查被告與訴外人之踰矩行為,原告此一採證手段侵 害被告之隱私權,故基於前述之說明,原告此一採證之手段 已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亦有違比例原則,其所 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縱認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然系爭影音檔之內容,均為一般、正當之聊天對話,均無 人提及有關性或與性暗示相關之曖昧言論,亦無任何擁抱、 接吻親密行為,難以此認定被告與乙○○間有發生性行為,或 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㈢另原告所主張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部分,僅以113年3月18日、 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以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分別則表示日期)作為遭被告傷 害之證據,惟受傷之原因甚多,難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即可 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況於113年3月19、22日之系爭 診斷證明書增加許多113年3月18日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不存 在之傷勢,甚至多出記載宜休養日及病人述係遭丈夫及其友 人攻擊之囑言,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故 不能以此認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身體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要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並未 與乙○○發生性行為、親吻、摟抱等情,考量被告之學識程度 、經濟地位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仍屬過高。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本院依 職權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竟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及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法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 提出系爭影音檔、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 頁、第43至第47頁、第63至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 】,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系爭影音檔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與乙○○間, 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㈢被告是否有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 ,53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 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 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 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 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 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 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得 概予排除。是以夫妻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其中 一方蒐集證據過程,若是與另一方隱私權、秘密通訊權發生 衝突時,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衡量雙方權益輕重、證據取 得方式等各項因素而認定。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有 系爭車輛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影音檔光碟(見 板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勘驗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堪可採信。又乙○○於113年11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車輛 是原告原車主,你是否使用該部車輛?) 都是我在開。自 用送貨都有。」、「(問:知道車上有裝行車紀錄嗎?)我 知道有行車紀錄,但是不知道會錄音」(見本院卷第88頁), 堪認系爭車輛日常皆為乙○○使用,對於系爭車輛裝有行車紀 錄器乙情亦知之甚詳,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自己所有 之車輛上安裝行車紀錄器乙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屬一般 社會大眾普遍從事之行為,應認原告並非係以竊錄為目的所 裝設。又考量系爭影音檔之取得,係源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內原已安裝之行車紀錄器,而行車紀錄器除錄製畫面外亦 會錄製聲音乙事,係行車紀錄器本身原有之功能,被告亦自 願搭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影音檔顯無不法竊錄或植 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之情形, 更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之情事。再者,經權衡被告之隱 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之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 權益保護之證明權益間之衝突,並參酌原告取得系爭影音檔 手段及方式,堪認系爭影音檔,供作本件證據,就保護之法 益與取得證據之手段、發現真實性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且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系爭影音檔不具證據能力乙節,不足 憑採。  ㈡被告與乙○○間之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 ,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分述如下:  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 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 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末按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該夫妻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⒉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自無從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婚姻制度攸關人 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及第748號解釋闡述明確。又釋字第7 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 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 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 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 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 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 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並 無違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 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 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 存在。是以,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 採,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有與乙○○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為被告及乙○ ○所不爭執外,另有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8 頁)。又依112年11月21日系爭影音檔勘驗內容,被告於1 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免得 被你老婆抓到,這什麼意思?)因為他老婆要害我,是有 人告訴我」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應屬無 疑。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影音檔不足證明被告與乙○○有發生 性行為或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云云,惟被告與 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乙○○,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赴 汽車旅館、旅館之行為,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或普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姑不論2人前往汽 車旅館、旅館之目的為何,亦不論2人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此等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範圍。況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與乙○○驅車前往汽 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 在沒有你不行」等語之情,更顯示2人已非一般朋友關係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 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 其配偶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與乙○○間之往來屬正常 社交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並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分述如下: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法院 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與當事人有關係,即遽以否定 證人證言之可信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前與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以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雖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乙○○於11 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證人知 道原告是如何受傷?)是我老婆和被告二人發生拉扯受傷」 、「(證人是否曾於113年3月18日早日上約9-10時許,開車 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QK時尚精品MOTLE開房 間?)是在這裡發生爭執。是出來的時候發生爭執。」、「 (當時原告與被告是否有發生爭執?)當天2人是有發生肢 體上的拉扯。」原告之子甲○○於同年月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 到庭亦具結證稱:「(你知道你母親為何受傷?母親受傷時 你是否在場目睹?母親為何受傷?)當天早上是在QK的汽車旅 館,是在旅館門口,我攔下他們的車子,我媽媽上去開副手 座的車門,她們二個有爭執…,下午是我叫她去驗傷,…」、 「(你母親在113年3月18日下午15時5分許去急診,是因頭 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你知道3月19日在去急診 時,又有「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右手臂挫傷 」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和第一天有關,第二天是我問他 有沒有不舒服,他覺得不舒服,所以我才再載她去看」、「 (她第二天有沒有和你爸爸發生爭執?)應該是第一天傷口 當下沒有很明顯,是第二天回診時才看到的」、「(你媽媽 有沒有受傷?)我開始不清楚,是我問她有沒有受傷,要不 要去醫院去驗傷,她才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參 酌證人前開證詞,並觀諸被告所提出甲○○現場拍攝畫面顯示 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兩造確有於系爭車輛上 拉扯推擠之情形,應屬明確。另參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 受傷之部位、情狀,於一般拉扯推擠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 符,與常理無違,堪認兩造應有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且系爭 傷害確係被告與原告間拉扯推擠所致,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於被告以原告與證人間有親屬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自無可採云云。惟除甲○○外,乙○○亦為在場親眼見聞之人 ,其二人皆具結並證稱兩造確有發生爭執而拉扯推擠,且被 告所引述之照片亦自述為甲○○所拍攝,依拍攝畫面,確可看 出兩造有拉扯推擠等行為。況渠等均屬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人 ,仍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之過 程,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之理,依前 開說明,並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應認渠等之證詞具一定之 憑信性,應屬實在。是被告點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前開 遭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亦 可信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508,539元應屬過高, 應以228,539元為適當: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 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所 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因而患有急性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配偶權,致其身 體、健康權併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並為非財產上之損 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而前往 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89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板簡卷 第75頁至第85頁;見本院卷第129頁),觀諸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曾於113年04月02日 、ll3年04月17日、113年05月03 日、113年05月29日、11 3年06月19日、113年07月09日、113年08月07日、113年09 月11日、113年10月09日、113年11月0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自訴因112年11月12日確認得知丈夫有婚外情,…,出現 急性壓力症狀,現狀仍有焦慮恐慌,迴避行為,創傷經驗 再現,負面想法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以下空白 )」核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相近;再衡以原 告與乙○○結婚近30餘年,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原本家庭 生活和諧、幸福美滿,其知悉被告與乙○○交往,其精神與 心理有上開情緒出現,應符常情,應認原告罹患身心疾病 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應屬必 要;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9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依前開說明,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54年次生,國中畢業,現擔任兩家公司董事長及財 務長,每月薪資約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財產數筆 ,有2名成年子女,並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被告為52 年次生,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亦無收入,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等,此有兩造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第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可查(見限閱卷),考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不當交往行為,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為20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7,189元,及慰撫金20萬元, 共計207,189元。   ⒊就系爭傷害部分:   ⑴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 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急診外 科、骨科門診就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 此事件而前往急診外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5 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63頁至第77頁),觀諸原告提出11 3年3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 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人於113年03月18日15:05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 於113年03月18日離院。(以下空白)」;113年3月19日 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 ;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病 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急 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如持續不適 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以下空白)」;113年3月22 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 青;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 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於113年03月 22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以下空白)」核與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期間相近,且原告受傷之部位、情狀, 於一般拉扯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符,與常理無違,已如 前所述。至於被告辯稱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較同 年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多出部分傷勢,懷疑原告有誇大 傷勢之嫌云云。經查,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差一日 ,於時間上應有密接性、持續性,且瘀傷、挫傷等傷害並 非受到傷害當下即一定會明顯浮現,尚應視受傷部位、個 人體質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而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 相隔一日,且受傷部位亦為一般拉扯推擠可能受傷之部位 ,並審酌上開證人證詞,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乙節為合理可採。至於113年3月22日系爭診斷證 明書部分,查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至骨科門診看診所開立 ,比較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即有載明「 如持續不適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至骨科門診接續看診乙情,係 受系爭傷害後依醫師之醫囑持續至專科追蹤檢查,並無違 常情,堪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 並未舉證系爭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果關係云云,自不足 取。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又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㈣⒉⑵之說明, 並考量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係爭傷害,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為2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350元及慰撫金2萬元,共 計21,350元。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228,539元(計算式:207,189元+21,350元=228,539元)。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 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定期限之侵權行為債務228,53 9元,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539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請求 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悅池精品旅館。被告並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 2 112年11月2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3 112年11月25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4 113年3月18日 於當日上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2025-01-20

PCDV-113-訴-2429-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30號 原 告 徐大偉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吳思嫺 訴訟代理人 張雅安律師(113年5月15日終止委任) 莊喬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李文健律師 被 告 李耿賢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林家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陳報狀、準備狀及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2.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即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l03年5月l1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未成 年子女。惟原告忙碌於歐洲創業,時常不在家,獨留甲○○ 在臺灣工作、照護4名子女,久而雙方關係冷淡,且因教 養觀念不同,頻頻爆發衝突。自l12年12月後,雙方衝突 愈發劇烈,原告多次將甲○○趕出共同住所,或在甲○○出門 後將大門上鎖,由於前揭狀況反覆發生,甲○○只好另覓住 處,而固定返家照護4名子女,並於l12年12月4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離婚之訴,雙方於113年3月14日調 解離婚。 (二)且甲○○認識被告乙○○時,甲○○與原告已喪失互信,雙方不 斷在離婚協商中拉扯,故甲○○並未向乙○○透露自己的婚姻 狀況,在乙○○認知當中,甲○○一直是單身狀態,其並不知 原告與甲○○具婚姻關係。 (三)又考量原告之配偶權並非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原告與甲 ○○至遲於112年9月23日便已談及離婚,原告之「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在原告與甲○○數度 離婚協商中拉扯時消失殆盡,縱認甲○○與乙○○自l13年1月 l0日後有不正當往來,亦與原告前開身分法益無涉,原告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 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 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 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 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 ,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 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 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 婚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 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 ,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 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 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 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 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另司法院釋字第791號固作成「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 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之解釋文,惟其係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 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 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 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考量 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 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 且認其追訴審判程序就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 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而認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所 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故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但該解釋文之理由仍肯 認「婚姻」係受憲法所保障,婚姻制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 ,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並闡明「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 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 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 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 旨。綜上所述,婚姻制度仍受憲法所肯認與維護,倘明知 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 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自111年10月間起即與被告乙○○私下 出遊、約會,二人有親吻、擁抱愛撫等行為之事實,係提 出乙○○照片、錄影影像光碟、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3至37頁),被告則辯稱前開影像之日期時間為 原告自行加註等語,對於被告二人有前開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另依113年3月18日原告與 被告甲○○間對話紀錄之譯文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99至205 頁),可知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期間, 有上述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之親密行為,並有發生性 行為,且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有4個小孩之婚姻狀態 。是以原告與甲○○間之婚姻既仍存續,雙方仍有履行互負 之婚姻忠誠義務,而被告二人間有上述逾越一般友人間之 親密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屬情節重大,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 裁判意旨可參。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0頁及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頂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3830-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楊憶婷 葉向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10%,餘80%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乙○○各以新臺幣 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11 3年2月間,被告甲○○突向原表示有憂鬱症,需1人獨自生活 ,隨即於同月26日起陸續將個人物品搬出兩人住處,並稱僅 假日會偶爾返家。嗣於113年3月3日週日晚間,甲○○在家洗 澡時,其手機發出多次訊息聲響,因其為○○醫院護理長,原 告想說是否醫院有急事聯絡,便代為查看,詎料卻發現手機 內有多個訊息來自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Sean(Nichol asYen)」之人即被告乙○○,且訊息內容多有愛慕、挑逗、 性暗示等對話,並互稱老公、老婆,甚有互傳二人同床共枕 、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之相片,令原告非常鎮驚,當日 稍後經原告詢問上情,被告甲○○先是支吾其詞,之後竟突然 提出離婚要求,令原告甚感錯愕,當天整晚無法入睡,情緒 無法平復。又於113年3月11日中午,原告駕車前往被告甲○○ 在外租屋處,竟目睹被告2人一同從甲○○租屋處走出,原告 上前質問,2人卻稱其等只是一般朋友,就算睡在一起也沒 怎樣等語,乙○○還極為自若地返回甲○○租屋處拿取私人物品 、筆電等後駕車離開,甲○○則當場稱要與原告私下談,惟其 後便突然打電話給甲○○的大哥叫其大哥跟原告談離婚,其後 甲○○的大哥和甲○○均絕口不提甲○○出軌之事,反一再指責原 告,令原告再感錯愕、憤怒、痛心、羞辱及失望,因而於當 天下午,原告便與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2人 前揭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 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㈠   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期間,不堪回首,早已名存實亡,原 告稱其配偶權遭侵害一節,實為無理。蓋原告早於民國111 年間即時常夜不歸宿,當時甲○○即曾發現原告手機內有   與外遇女子之訊息,該女稱原告為「老公」,並提及「老公 有射射給我」等語,足證原告確有外遇事實。又婚姻期間, 原告長期嫌棄甲○○胸部平坦,使甲○○備感霸凌,被迫施作○○ 與○○○○○○以取悅原告,然原告仍一再出軌,並多次揚言離婚 ,令甲○○極為痛苦,甲○○因此多次提出離婚,然原告置之不 理,是雙方婚姻早已破滅,原告之配偶權   根本未受侵害。  ㈡至被告乙○○部分,其前認識甲○○時,甲○○始終告稱乃「離婚 狀態」,乙○○不知甲○○有配偶。此觀113年1月間之雙方對話 中,甲○○主動對乙○○稱「我現在身分不是媽媽了」、葉稱「 該不會是divorced?」、楊稱「已經一段時間啦!現在要愛 自己」等語(被證6)。因此乙○○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雙方 嗣於113年3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而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 期間,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 朋友之交往及親密行為,諸如於通訊軟體中互稱老公、老婆 ,及傳送二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相片,及 二人間互傳「愛你」及含性暗示之對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LINE對話截圖及相片多張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是被告2人既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甲○○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自111年 間即有外遇,足認原告並無配偶權受到侵害等語。經查,依 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原告、甲○○夫妻雙方先前 即各有婚外情,並為此互有質疑,然按夫妻間感情不睦、或 對方有無外遇,均不足以作為侵害他人配偶權之免責事由,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乙○○另辯以: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觀諸原 告所提之被告2人間對話內容,足認乙○○應知甲○○係有配偶 之人,至被告所提被證6對話之時間為113年1月11日,參以 甲○○向原告表示欲搬出自住的時間為113年2月,應認被告2 人認識、交往的時間係早於113年1月,是本院認被證6對話 尚不足據以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至甲○○否 認其為原告所提相片中男女2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相片 中之女子一節,然觀諸卷內兩造分別提出之甲○○生活相片所 示,足認上開相片中(本院卷第21、43頁)之女子即為甲○○ ,是甲○○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㈣再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詳參兩造文狀及卷附筆錄)、 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甲○○與原告婚姻期間之狀   況、與前揭歷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4-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1484-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又被告先後觸碰告訴人肩膀、摟告訴人腰部之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碰觸告訴人身體,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 性自主決定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影響,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 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000-H112379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男)素不相識。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一帶,乘A男單獨行 走於道路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搭肩,並摟A男之腰部, 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1次。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 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 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 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 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 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此所謂「其 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 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 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 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 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 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女性之手、手臂、肩膀、背部、臉頰等 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親吻, 甚至碰觸撫摸手、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臉頰之動作,不 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 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 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多次不當碰觸、撫摸、 親吻,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 體隱私部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確乘告訴人行 走之際,過程中有調戲、搭訕告訴人之言論,且以手摟告訴 人之腰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引發A男有 不舒服嫌惡之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犯 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關行為,並損及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故被告所為 顯已構成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要件。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TYDM-113-桃簡-1785-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呂○○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上訴人施○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被上訴人陳○○自民國112年6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施○○於民國98年1月5日結婚,   113年5月8日調解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婚後辭去原   來工作,在家專心養育子女,詎施○○於111年8月間便逕自   離家與被上訴人陳○○同居,甚於112年1月14日兩人相約看   電影及有親密互動。伊與施○○婚姻存續期間,施○○與乙   ○○兩人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   ,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友人間合   理往來之認知,顯已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   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有據   。原審駁回伊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略以:伊對施○○之婚姻及家庭狀況知之甚少,對於   施○○是否已婚、婚姻狀況如何等並不知悉,係至原審收到   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才知道施○○已婚;否認與施○○間有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為而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112年1月14日施○○手部僅靠放於陳○○所坐   椅子之椅背,係因照片拍攝角度問題,才產生施○○將手肘   放在陳○○肩膀之樣貌,兩人確實無任何舉動親暱而有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原證2、6、7之對話内容均為上 訴人單方之言詞,他方所回覆之内容,亦顯與伊無關,尚難   據此聯結施○○與上訴人間婚姻不合之狀況與伊有所關連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施○○略以:上訴人僅以伊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截取片   段來穿鑿附會,除斷章取義外,更加油添醋將訊息中的對話   假設性套入陳○○,誤導真實。112年3月初伊受到督察組調查 ,稱伊遭檢舉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高層壓力也逼迫伊要配   合調查,才會在第二次訪談紀錄內順著好結案的方式來回答   。原證4上方照片中的男性為伊無誤,然女性則是在交友軟 體認識,當天邀約來看電影的人。否認證人即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證詞。另希望能修補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月   8日調解離婚(原審卷第25頁)。  ㈡原證5之照片為被上訴人二人出席友人聚會時所拍攝(原審卷 第4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5月18日以南市警二督字   第1120301121號函檢送施○○調查報告表(下稱第二分局調   查報告表),内容略以:施○○因涉及與使用車號000-0000   號汽車之女子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之違紀案,經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於112年3月16日以案件調查報告表,建請依照警察人員   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第2項   ,核予一次記一大過,並提列教育輔導對象(行政處分未核   定前,建請先行提列關懷輔導對象),並調整服務地區(原   審卷第91頁;原審限閱卷第7頁)。  ㈣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陳○○(原審卷第83、95   頁)。  ㈤兩造110、111年財所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本院限閱卷第3至24頁)。  ㈥兩造學經歷:  ⒈上訴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   ,每月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  ⒉施○○:大學畢業,前任警職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   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 用2萬元。  ⒊陳○○:專科畢業,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現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 約4萬元,另需給付母親扶養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正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   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   月8日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 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起,有牽手、共同   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於本院自陳:我於111年4月份,因為我兒子的關係認   識施○○,因為我兒子跟我吵架,第一次讓我找不到人,我   就報警,當時是施○○受理案件,就認識施○○;施○○的   轄區就是我父親的住所轄區,我父親在疫情時會提供口罩等   資源或捐錢給派出所,111年時,我住在文平路的相對論, 我爸爸約111年6、7、8月開始陸陸續續被恐嚇,因為施○○   是警察,我爸爸有請教他一些相關的問題,當時施○○比較   頻繁到我家跟我父親討論案子,那段時間施○○暫住我家,   但後來在我收到本件起訴狀,甚至後來他辭職,爸爸讓他到   我家工作,這邊才開始有比較多工作上的接觸;我名下有一   臺車子,是白色小型休旅車,廠牌是BMW,我曾將車子借給 施○○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5、328-331頁);而施○○   於原審自陳: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是一個綜合我們筆錄的結 果,由督察人員書寫的綜合報告,報告上面寫的Maggie是我   在110年跟上訴人講的,是因為我辦案子認識的一個當事人   ;Maggie是陳○○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27頁);於本院亦自 陳:我在原審不否認我有住在陳○○家的大樓中,這是上訴人 有去我們單位投訴說我有不正當的男女交往,他們是拿這份 報告說我有住在安平區永華路及文平路交叉口,我當時   是在報告中不否認。我在原審所述是因為我跟陳○○的父親   是我當所長認識的地方士紳,他大概知道我有這個狀況,他   說一個房間可以出租給我,說如果我需要時可以住,我有時   住1、2週,這是112年2月左右的事情。當時我是住在陳○○   父親的房間,就是正門進去有分左右邊,左邊是陳○○及其   兒子的地方,我是住在她爸爸這邊的空房間,就是書房隔出   的客房中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經將陳○○與施○○上開 陳述,及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之內容(原審限閱卷第3-7頁 ),暨施○○於111年8月9日與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表示   :「我很明確知道我想跟另一人生活在一起,但我不想要見   不得光...我想要妳放手讓我去追我要的」等語(原審卷第5   1-55頁)相核,堪認施○○於第二分局調查程序中,業已坦   承其於112年2月間與Maggie發生婚外情,而施○○並於原審   表示Maggie就是陳○○,二人並曾同時期居住在文平路的相   對論大樓等情,即堪認定。  ⒉次查,施○○於原審自陳原證5照片應該是111年12月底拍得   的照片,照片中沒有馬賽克的女生就是陳○○等語(原審卷   第126頁);本院審酌原證5照片中,陳○○於111年12月間與 施○○一起出席友人聚會,二人相鄰而坐,合照時施○○   並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上(原審卷第45頁),而肩膀、   脖子處通常係女性較為敏感之部位,衡諸一般異性友人之相 處過程,鮮少會有女性無緣由同意男性碰觸上開部位,被上   訴人雖抗辯施○○手部係靠放於陳○○所坐椅子之椅背,該   照片係因拍攝角度之問題,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然細看原證5照片,可看出施○○所 坐椅子的椅背高度僅至施○○腰部上方處,一般客人所   坐椅子椅背高度均相一致,因此,施○○的手肘依常理來看   ,應無法靠放在陳○○所坐椅子之椅背上,是被上訴人辯稱   該照片係因拍攝角度緣故,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尚難採憑。又縱使陳○○所坐椅   子椅背高度適有與陳○○肩膀高度同高之情形,然施○○在   拍照時刻意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旁的椅子椅背上,亦已   逾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拍照之常態。因此,陳○○在拍照中   既不排斥拒絕施○○將手肘置放在其肩膀上或肩膀附近椅子   椅背處,依此情形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已非一般異性   友人之關係。  ⒊又施○○固否認原證4照片中之女性為陳○○(原審卷第126   頁);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4之照片,8張照片中之   女性穿著均為相同,可認各張照片中之女性為同一個人,而   從原證4編號7、8照片觀之(原審卷第43頁),該名女性走 到兩造不爭執車輛所有權人為陳○○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不爭執事項㈣)旁邊,並預備上車,已可推論該名女性應係 陳○○無誤;復將原證4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照片(   本院卷一第337頁)及原證5陳○○之正面照片相核,上證2照 片中脫口罩之女性與原證4、5照片中女性之臉部特徵均相   一致,足認原證4之8張照片中之女性確為陳○○無誤。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月14日一同前往電影院看電影,   其後更雙手緊牽一同步行至餐廳用餐,二人用餐後並一同搭   乘陳○○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離開,其二人之行為舉止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堪可認定。  ⒋證人甲即上訴人與施○○之子(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   2日在本院證稱:有一次爸爸(即施○○)說要帶我們去吃冰 ,就帶我們到一家百貨公司,我們就從車上換到他們的車   上,就看到這個女生,跟我之前在爸爸手機上看到的女生是   一樣的人,我就認得她是爸爸的外遇對象,因為之前我有在   我爸爸的手機上看過她的照片。我看到陳○○就知道她是我   父親外遇的對象,是因為我之前曾經看到我爸爸用手機在跟   對方用Line對話時,上面的陳○○的照片及頭像。因為Line   的背景是可以更換成自己的照片的,我有看到他們聊天的背   景就是這個阿姨的照片,一般朋友聊天,我認為不用以對方   的照片當背景。我爸爸點開手機相簿時,我有看到他們二人   的親密照片,是親嘴的照片;吃冰那一次除了我父親、陳○   ○、我跟妹妹外,還有陳○○的兒子,時間是112年8月;剛   剛講的去年看到陳○○跟看到我爸爸的手機應該都是前年(   按:指111年)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7頁);證人   乙即上訴人與施○○之女(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2日在 本院證稱:我看過陳○○的時間,是爸爸說要帶我們去吃   冰,但實際上是帶我們去找陳○○吃冰,吃冰的時間應該是   前年(按:指111年)的暑假,地點是在新光三越,除了我 跟哥哥,還有爸爸、陳○○,另一個人爸爸有說他是陳○○的兒 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依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 ,均足認被上訴人二人曾一起帶證人二人至百貨公司吃冰, 而施○○手機內並有被上訴人二人親嘴等之親密照片。  ⒌本院綜核審酌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   起,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住於一處等行   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應   堪採信。  ㈣至陳○○固否認知悉施○○之婚姻狀況,並辯稱其遲至原審   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才知道施○○已婚云云;惟查,依   照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施○○、陳○○早在111年8月   間即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起吃冰,業經認   定如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均係各自現 有或曾有婚姻,且當時均係育有子女之人,二人若要進一步 私下接觸或往來,必定先各自確定對方的婚姻及家庭狀況,   而施○○更帶著兩個小孩與陳○○接觸,陳○○要無不詢問   施○○其婚姻狀況之理;況陳○○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陳○○知道施○○為有婦之夫的時間是兩   造確定要提離婚訴訟的前1、2個月(本院卷一第223頁), 而施○○則表示:我與上訴人的離婚訴訟是在112年3、4月提 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認陳○○事後改稱其係遲 至原審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施○○已婚云云   ,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本院綜核審酌上情,認陳○○至少應   在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一起吃冰時,即已知悉施○○為已婚之身分,是陳○   ○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每月   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施○○為大學畢業,前任警職 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 ,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用2萬元;陳○○為專科畢業, 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現需扶養   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約4萬元,另需給   付母親扶養費等情(不爭執事項㈥),並參酌兩造110、111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第5-24頁),暨考量本件   被上訴人二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內容為肢體親密接觸   之情節、方式、次數,及上訴人與施○○婚姻存續期間約15   年,並已生有一子一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其中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30日起(原審卷第107頁)、陳○○自112年6月20 日起(原審卷第1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16

TNHV-113-上易-5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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