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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甲○○ 戊○○ 共同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6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子 即聲請人甲○○,嗣戊○○於99年12月8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 相對人原即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婚後卻迷上線 上遊戲,經常在外吃喝玩樂,致負債累累,家計均聲請人戊 ○○獨力負擔。至99年間,相對人計已積欠信用卡卡債、銀行 信用貸款,及對外借高利貸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0多 萬元。因入不敷出無力清償,竟又挪用公款70多萬元,為主 管發現。相對人母親為免其被訴,受刑事處罰,並失去工作 ,即代其償還挪用之公款。然民間債主逼債急,要脅將前往 相對人公司及家裡討債,此有相對人99年間,在戊○○帶甲○○ 及相對人母親前往泰國旅遊時,欲離家躲避債主,而繕打留 給戊○○之書信影本可證。因前開事端,已嚴重威脅到兩造生 活之安危,聲請人戊○○因此對被告失望至極,無法再為忍受 ,而要求與相對人離婚,嗣戊○○與相對人即於99年12月8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任之 ,扶養費由雙方負擔。相對人則同意每月給付戊○○及雙方所 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即自99年12月8日 起至129年12月7日止)。  ㈡兩造離婚之初,相對人因尚未完成與債權銀行之卡債協商, 而無力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但相對人承諾待其解决 外債,減輕負擔後,會全數攤還聲請人,如有多餘收入時也 會多還一點。相對人嗣即依約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 日,匯款計2,357,000元予聲請人戊○○,以給付聲請人二人 之生活費兼贍養費,足見兩造間確有達成離婚及相對人應為 上開給付之合意存在。  ㈢詎相對人於111年間因另結新歡,花費鉅增,而自112年1月起 ,即未再依約給付聲請人分文。相對人依約自99年12月8日 起,至113年6月7日止,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萬元,計162個 月,共324萬元(即20,000元x162個月=3,240,000元),惟 相對人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僅給付聲請 人2,357,000元。又甲○○雖非協議書之立約人,但因協議書 第5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戊○○及雙方所生之 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無異議,即係以契約 訂定向戊○○及第三人即聲請人甲○○為給付。是聲請人二人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13年6月7日前未依約完全給付之金額,計883,000元(即3 ,240,000元-2,357,000元=883,000元)。  ㈣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起訴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 拒不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顯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聲請人自亦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3年6月8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2萬元。  ㈤對相對人之答辯之主張:   ⒈相對人主張協議書無效,為聲請人所否認。況相對人就協 議書第5條之約定,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日已履 行給付聲請人共2,357,000元。再參以相對人前於111年5 至11月間遲未依約按月匯款2萬元予聲請人戊○○,經戊○○ 多次催討時,並要求之後未到期的部分須全部簽發本票為 保證時,其亦曾於111年1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 ○表示「我照離婚協議書一個月付2萬」、「不用簽(本票 )」、「離婚協議書最大」。足見,相對人至111年11月 仍承認協議書約定之效力,並願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一 個月付2萬元予聲請人,益徵協議書確已有效成立。   ⒉況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兩願協議離婚,法律上並無規 定必須一併為子女扶養費,及夫妻一方贍養他方之約定。 是兩造於協議書第5條為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生 活費兼贍養費之約定,及相對人與戊○○離婚之約定,應屬 兩個法律行為相結合,而非一個法律行為,當不生離婚行 為無效,其他約定亦全部無效問題。關於離婚之約定部分 ,縱然無效,除去該無效部分,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亦非不可成立。是離婚協議書縱因不符合離婚之要件, 亦僅是關於離婚部分無效而已,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仍 屬有效。是聲請人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 為給付訴之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3,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民國129年12月7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   ⒉第一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相對人雖有在離婚協議書上以手寫增補第5點之每月給付給聲 請人及「雙方所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 無異議」等文字云云。然實情是:相對人在97、98年間因為 投資理財不順,於98年9月1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借款118萬,付不起所欠債務因此連環倒債。在當時 因負債累累本想跑路一走了之,但家人建議相對人仍應想辦 法解決債務,從而,先由相對人之父親拿現金70萬出來,向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請求債務前置協商,再透過時任立法 委員林鴻池服務處發公文向中國信託請求零利率債務協商, 最終請求到無息15年攤還所有銀行債務之還款方案,相對人 至今仍在還款中。  ㈡承上,因相對人當時負債累累,聲請人當時正好在銀行催收 部門工作,那時因相對人每月薪水約6 萬餘元,聲請人怕相 對人之債務協商沒通過,便夥同銀行催收部門同事即證人張 智晶商討因應之策。隨後便以虛偽離婚之方式先確保聲請人 不會被相對人連累,再由相對人去跟各家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爾後之所以討論到以手寫增補協議書第5點之原由,實係 若當時銀行債務協商破局,未免相對人每月薪水幾被銀行扣 光,故以離婚協議書上請求履行協議之方式,可在取得執行 名義後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可讓相對人之 大部分薪水不至於幾乎被銀行全部扣走,故離婚協議書第5 點之記載,本是兩造間為免相對人被債權銀行催討債務之避 債手段,本屬於違背公序良俗之法律行,應屬無效。  ㈢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其根本從未親自向戊○○詢問或確認 離婚之真意,離婚協議書已違反2人以上之證人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法定要件,為無效之離婚協議。 從而,與離婚有關所衍生(派生)之金錢上請求權亦失所附 麗,乃屬當然。故離婚協議書乃一全部無效之法律行為,根 本並不存在聲請人所言民法第111條適用之可能,要屬無疑 。  ㈣再者,姑且不論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如何,然依離婚協議 書第五點之記載,相對人須給付給兒子甲○○生活費共計30年 ,惟甲○○係00年0月出生,至今年即113年已年滿20歲,早已 超逾現行法定成年年齡,而系爭離婚協議書30年之末日,即 129年12月7日,相對人到時已然年老將近退休,卻仍須負擔 兒子甲○○之日常生活費用而對已年屆30歲之兒子仍有給付撫 養費之義務,此等讓兒子啃老之不合理記載,顯非常情,更 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㈤縱使離婚協議書第5點之文字可能為有效之記載,然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從而,離婚協議書第5 點對甲○○給付扶養費30年之記載,現今對於相對人顯失公平 ,而有變更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明知離婚協議書為當年兩造設計幫助相對 人避債之用,如今卻因細故向相對人索要,相對人著實苦不 堪言。為此狀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法律依據: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且兩願離婚之證人,雖 不限於作成兩願離婚證書時或兩願(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 證人。是縱證人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兩願離 婚之效力。兩願離婚時,當事人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 中,另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因 係與兩願離婚契約聯立,故就兩願離婚後相關財產歸屬或其 他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自係以兩願離婚發生效力,為其停 止條件。若兩願離婚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則因停止條件並未 成就,當事人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部 分,自亦難認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9年12 月8日協議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聲 請人戊○○、甲○○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 ,相對人離婚後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匯款 計235萬7,000元予聲請人戊○○,然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 未再匯款予聲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惟相對人雖不 爭執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但 爭執上開協議離婚書約定之效力。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相對人說想要跟老婆離婚, 但要兩個見證人,所以就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簽名時 ,其他人都還沒有寫字,相對人就說叫我先簽名,所以簽名 是我簽的。當時相對人是拿到公司給我簽名,那時候只有我 跟相對人在場,聲請人戊○○跟另一位見證人都不在場。我也 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我只有看過聲請人一次,就在他們結 婚時,之後就沒看過戊○○。我簽名當下,沒有當面、也沒有 用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過戊○○離婚意思等語;證人丙○○則到 庭證稱:我跟聲請人戊○○是銀行的同事。他們離婚前後那段 期間我是住在戊○○、相對人的家裡,後來發生一些事情我都 是在場,離婚協議書我也是在他們面前簽,他們去戶政辦離 婚登記,我也有一起去。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我有跟戊○○ 、相對人確認過離婚意思,我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也有問他 們是不是想好了,簽字地點是在他們家客廳。戊○○、相對人 離婚後,我還有與他們聯絡,離婚之後他們好像還是有住在 一起,但之後我就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證人丁○○之證述與相對人之答辯互核一致,且聲請人當 庭對於證人之證詞亦不爭執。是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 ○○簽名時,戊○○並未在場,丁○○亦未向戊○○確認是否有與相 對人離婚之真意,縱使證人丙○○有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然 因證人丁○○並未親身見聞戊○○離婚真意,仍與上述離婚之法 定方式有間。是本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具備前開規定之 法定方式,應認無效,縱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㈡相對人與戊○○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 定要件,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而依 相對人、戊○○離婚協議書記載:「一、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 議書後,共同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消滅,從 此男婚女嫁互不相干。二、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監護權歸乙 方(即戊○○)所有,扶養費用由雙方負擔,甲方放棄探視權, 由母行使未成年子女義務權利。三、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 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 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 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四、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乙雙 方及兩名見證人各持一份,另交由戶政機關保存一份。五、 甲方同意每月按月付擔乙方與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生活費兼 贍養費2萬元整共30年絕無異議」,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908號卷第11頁),觀上開協議 內容包括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 約定,顯以一個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 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足見兩造約定真意係於協議離 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兩造子女之親權歸屬、探視、扶養 費負擔、包括雙方財產處理及分配方式等相關問題,予以約 定,該協議第5條乃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贍養費、子女生活 費,因證人丁○○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協議離婚之要件 即有欠缺,離婚契約無效,從而兩造間關於上開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亦為無效。綜上,聲請人本於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83,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3年6月8 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810-20241015-1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即 追加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聲請人 甲○○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紀桂銓律師 程序監理人 韓青蓉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於第二審為追加聲請,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新臺幣1萬2833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並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即追加聲請人甲○○(以下均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 併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 下均稱乙○○)之權利義務。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11年10月3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91號成立調解,惟就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故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續行 審理,抗告人即追加聲請相對人丙○○(以下均稱丙○○)並於 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乙○○之權利 義務,經原審於112年3月30日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6 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丙○○對於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甲○○於抗告程序另具狀追加請求丙○○應按 月給付乙○○之扶養費(見本審卷卷二第89至93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於原審之主張略以:乙○○從出生到現在都由甲○○用心照 顧,生活環境保持乾淨安全,堅持身教,且乙○○為女兒,同 性之甲○○比較知道怎麼照顧女兒生活起居,甲○○已制定乙○○ 之生活作息表,甲○○目前任職永義房屋秘書,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另有業績及介紹獎金,上下班時間固定,不 須加班,希望乙○○與甲○○一起住,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 二、丙○○於原審之主張略以:丙○○居所為三樓透天樓房,有較大 居住及活動空間,並與父母同住,家人感情融洽,有較多額 外資源可以一起照顧乙○○,丙○○與兄弟姊妹皆完成大學以上 學歷,可提供乙○○良好教育與家庭環境,丙○○尊重乙○○想法 ,與乙○○當朋友,非用威權讓乙○○懼怕,丙○○之工作時間固 定,能有更多時間關心及照顧乙○○。而甲○○沒有其他親屬資 源可以照顧乙○○,乙○○曾反應學校下課她都是最後一個離開 ,很不喜歡這種感覺。甲○○居住環境只是一間小套房,沒辦 法提供乙○○獨立空間,乙○○曾反應比較怕媽媽,不想跟甲○○ 去臺中,為乙○○之最佳利益,請求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丙○○單獨任之。 三、原審參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後所 為之建議,並審酌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皆極力爭取乙 ○○之親權,而乙○○現僅5歲餘,正值亟需父母關愛、呵護之 年紀,倘兩造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 親權之方式,應得令乙○○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 成長,及獲得父母雙方豐富之教養資源,對於乙○○身心之健 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惟為避免兩造各自 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乙○○事務處理之虞,復考量 乙○○出生至今,多由甲○○為其主要照顧者,再審酌乙○○之生 理性別屬於女性,於其成長過程中,同性別之甲○○應較能理 解及提供引導、建議,是依繼續照顧原則、同性原則,因而 裁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有關乙○○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事項 得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丙○○之抗告及對追加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出生後均與丙○○居住於草屯,住處活動空間大且安全, 且丙○○與父母同住,並有哥哥、弟弟、妹妹等優良親屬後援 系統,丙○○原生家庭有多名女性長輩可協助教導乙○○,同性 原則應作為補充性原則,且現今社會已較為開放、進步,父 親同樣能身兼母職,乙○○亦曾反應希望回草屯,想要跟丙○○ 念相同的國小,應由丙○○行使乙○○之親權,更能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  ㈡兩造發生爭執後,甲○○從草屯搬至臺中居住,丙○○為彌補兩 造感情,答應與乙○○一同搬到臺中同住,並負擔住處之水電 等費用及乙○○之生活開銷,且至臺中找工作。然甲○○嗣後竟 增加條件,要求丙○○負擔房租,丙○○不同意,要求讓乙○○返 回草屯生活,竟遭到甲○○拒絕,甲○○利用丙○○欲彌補兩造感 情之心態,將乙○○帶往臺中,並藉此營造其為主要照顧者之 假象,其此種強行手段,無異造成先搶先贏。  ㈢甲○○住處係10坪不到之套房,乙○○並無自己獨立空間,甲○○ 與家人間相處不密切且獨自居住在臺中,親屬後援系統薄弱 ,倘突遇偶發情形,均拜託朋友或同事協助照顧,此舉常造 成乙○○無所適從,也讓乙○○感到害怕。丙○○欲接乙○○回草屯 時,甲○○常常未能及時回覆訊息或突然安排行程,甚至未接 電話,使丙○○無法與甲○○進行有效溝通,且甲○○對乙○○管教 嚴厲,導致乙○○時常壓抑內心想法,並出現忠誠議題。  ㈣甲○○之職業實為房仲,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常需配合客戶 帶看房子,前亦有因下班時間較晚無法及時接送乙○○放學, 而由同學家長先將乙○○接回同學家,再由甲○○接回,或由甲 ○○將乙○○帶至公司,待工作完成始將乙○○接回家中,甲○○亦 曾突叫乙○○搭乘陌生人車輛,由該陌生人幫忙照顧乙○○,且 乙○○曾於000年0月間,在半夜醒來找不到甲○○,此皆讓乙○○ 感到害怕。甲○○現搬到烏日居住,其男性友人幾乎每周二、 三都會在烏日過夜,甲○○男性友人有飲酒習慣,且曾於酒後 對乙○○大聲講話,乙○○多次表示很害怕與該男性友人相處。 甲○○亦曾帶乙○○前往KTV唱歌喝酒,遇到警察臨檢,才於12 點前將乙○○帶回家,乙○○並因此當天作業沒寫,足認由丙○○ 擔任乙○○之親權人,更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㈤至甲○○追加請求乙○○將來扶養費部分,倘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乙○○之扶養費 計算依據,因兩造身分地位、能力與所得水準,經濟條件大 致相當,自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且乙○○身心、智識健 康,並無需特殊照護之需求,甲○○僅以其為主要照顧者,認 將其所付出之心力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應由兩造以7比3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自無可採。  ㈥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及答辯:⑴原裁定廢棄。⑵前開廢 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⑷甲○○於本審之追加聲請駁回 。 五、甲○○於本審之答辯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之手足並未與丙○○及其父母同住於草屯,且丙○○之父母 現仍有工作,尚未退休,是否得及時給予支援,尚有疑慮, 另丙○○之父有嗜酒、酒駕之情況,是否於酒駕接送乙○○,亦 非不無可能,可見丙○○之親屬支持系統,非但較甲○○薄弱外 ,亦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甲○○自112年7月中旬,已由房仲 業秘書職位調動為業務,工作比較彈性,上下班均可自行安 排,乙○○臨時有狀況,甲○○隨時可請假,且甲○○竹山娘家也 是支援系統,如果有需要可以帶回娘家,丙○○以甲○○工作職 業特性來爭取乙○○親權,對甲○○甚不公平。  ㈡乙○○出生後,其生活照料事務皆由甲○○照顧,並與甲○○及丙○ ○同住於草屯,但丙○○草屯住家髒亂,且甲○○除照料乙○○外 ,還須負擔沉重之家務,令甲○○身心俱疲,便於109年3月向 丙○○提議搬遷至臺中。丙○○未經商量,逕於000年0月間安排 乙○○至草屯幼兒園試讀,乙○○於111年5、6月間感染新冠肺 炎,並因環境髒亂導致過敏併發蕁麻疹。丙○○一方面同意乙 ○○搬遷至甲○○臺中住處,卻又稱甲○○先搶先贏製造主要照顧 者之假象,一方面又於乙○○已於臺中居住2年後反悔,且未 經甲○○同意將乙○○帶回草屯,顯見丙○○論述前後矛盾,丙○○ 才是試圖營造其為主要照顧者之人。  ㈢乙○○放學接送多由甲○○負責,晚上也是甲○○在照顧,僅有少 數才由乙○○同學媽媽接送,且乙○○常跟甲○○表示同學家有很 多玩具可玩,希望甲○○晚一點下班。KTV事件是因友人生日 ,故帶乙○○同去,也講好12點之前回家,但剛好12點前遇到 警察臨檢,也如實在12點前帶乙○○回家。甲○○搬至烏日後, 甲○○之男性友人是有空才來,乙○○跟甲○○的男性友人相處亦 無丙○○所說的懼怕情形。  ㈣懇請審酌甲○○為照顧乙○○而調整工作型態,並增加親子照顧 時間,且乙○○由甲○○主責照顧,已持續相當期間,彼此亦建 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並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就近提供協 助,甲○○對乙○○之保護教養表現堪屬適切,是基於繼續性原 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應由甲○○繼續擔任主 要照顧者,方為妥適。  ㈤丙○○為乙○○之父,須分擔乙○○之扶養費用,而乙○○現與甲○○ 同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作為計算乙○○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之參考,且兩造離婚後,甲○○為乙○○實際照顧者,所 付出之心力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認丙○○應負擔7成 之扶養費用,甲○○負擔3成,從而,丙○○每月應負擔乙○○之 扶養費應為1萬7966元(計算式:2萬5666元×70%=1萬7966元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㈥綜上,並答辯及追加聲明:⑴抗告駁回。⑵原裁定主文第1項不 利於甲○○之部分請求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對於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准酌定由甲○○單獨任之。⑷丙○○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796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期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審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民法第 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詳。且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丙○○與甲○○原為夫妻,育有乙○○,後於111年10月3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66 號卷第15至20、51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離婚 ,且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 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原審為明瞭兩造親職能力,及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龍眼 林基金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其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 皆有擔任乙○○親權人之意願,而兩造在身心、經濟及支持系 統尚屬穩定,皆能掌握目前乙○○日常生活狀況,兩造對乙○○ 日後就學亦有初步想法,另兩造工作之餘皆可提供乙○○適切 之親職時間,對於未來會面規劃上,兩造皆尚屬合理。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乙○○親權之能力,然考量乙○○目前之年齡,仍 需父母之照顧及陪伴,而兩造目前尚未有明顯重大不利於乙 ○○之情事,又兩造目前尚可互相溝通協調,因此兩相權衡之 下,認為由兩造雙方合作,處理乙○○之事務,應較符乙○○之 利益,建議可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另就主要照顧者部分, 兩造對於乙○○生活狀況尚屬了解,而乙○○現階段皆由甲○○負 責照料,而觀察甲○○在照護上未有不妥之處,故依繼續性原 則,建議由甲○○擔任乙○○的主要照顧者應較合適等語(見原 審166號卷第131至147頁)。  ㈢本審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再為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兩造 皆有照顧乙○○之意願,在身心、居住、經濟能力等客觀條件 均適合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又觀察乙○○與兩造親情 連結之渴望強烈,與兩造之互動親密、情感交流頻繁,並皆 有共同生活經驗及美好之回憶,乙○○認可兩造父母親之地位 ,同時愛著丙○○、甲○○,兩造在乙○○心中皆佔有極重要之位 置,且各能滿足乙○○不同之心理需求、無法互相取代;又乙 ○○尚年幼,正值同時亟需父母關愛、呵護之年紀,倘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應得令乙○○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 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乙○○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一方 行使負擔為有利。又審酌乙○○目前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甲○○已竭盡所能給予乙○○最佳之照顧,其疼愛與照顧乙○○之 用心毋庸置疑,且乙○○現於甲○○照顧下,身心發展正常、穩 定,然兩造離異,為使乙○○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勢 得衡酌兩造優勢,從中擇一任主要照顧者。而在親職陪伴時 間、品質及家庭支持系統部分,丙○○較甲○○略顯優勢,是由 父母適性比較原則,認現階段由丙○○擔任主要照顧之人,能 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又乙○○於丙○○住所生活期間,曾就 讀幼兒園、暑期安親班,有幼時玩伴、朋友之情誼,評估乙 ○○對於丙○○之居住環境與人際社交,已屬十分熟悉、習慣, 倘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亦無需重新適應環境問題。從而 ,為權酌乙○○之身心發展健全,於本案認父母適性比較衡量 原則應優先於繼續性原則,因此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關 乙○○之出入境、戶籍、就學、一般醫療、住居所等事項,得 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等語,有112年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審卷一第181至189頁)。 ㈣本審為決定乙○○之親權歸屬,復依甲○○之聲請,裁定選任丁○ ○社工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兩造及乙○○訪談後, 提出具體建議略以:⑴觀察乙○○在父母雙方面前之表現,乙○ ○與甲○○或丙○○單獨相處時可自在表達情感和言語,顯示可 被動接受父母離異,分住兩處的事實,亦可能深埋於內心不 願透露出來。又觀察兩造目前對於乙○○之交付態度尚稱合作 。評估乙○○最佳利益為由甲○○擔任親權人,丙○○每兩週定期 探視一次,可過夜;次佳選擇,為由甲○○擔任親權人,丙○○ 每週假日定期探視一次,可過夜。⑵乙○○在113年4月日得到 臺中市大里幼兒園「健康兒童」獎牌,是全班唯一得到獎項 之人,可見乙○○在甲○○照顧下身心發展良好,學校適應及學 習狀況表現優秀,與老師同學互動佳。又甲○○畢業於敏惠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科,且曾擔任護理工作,在乙○○出生後 申請留職停薪8個月以便專心照顧乙○○,可見甲○○對親自照 顧乙○○很有意願且很用心,亦可見甲○○對照顧工作有專業經 驗,可勝任無虞。乙○○自出生後幾乎全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甲○○對乙○○之健康及心理發展、生活細節等皆有深入的 瞭解。為顧及乙○○未來申請社會福利及就學學區等問題,建 議由甲○○單獨擔任親權人。⑶據觀察乙○○與父母雙方互動狀 況,父母雙方各有所長,甲○○提供生活細節照顧,丙○○提供 假日遊戲陪伴,兩方提供之內容均為乙○○可接受、喜歡且必 要之教養所需。另顧及乙○○即將就讀小學,未來生活環境之 穩定對乙○○至關重要,建議兩週一次之一般會面交往對乙○○ 較為適合等語,有其所提出之113年4月29日113社所字第110 01號函附之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見本審卷一第 269至281頁)。 ㈤為保障乙○○之表意權,本審復依丙○○之聲請,使乙○○到庭陳 述意見,其到庭表示:我現在跟媽媽住在一起,禮拜六、日 回去草屯爸爸那邊,禮拜五爸爸會來接我。我跟媽媽住在一 起時,都是媽媽騎車載我去上課,有時候下很大的雨,媽媽 就會開車。下課都是媽媽接,媽媽如果沒有辦法接我,就會 請同學的媽媽接我,我就先去同學家,媽媽會去同學家接我 回去。吃飯都是媽媽準備,洗澡是我自己洗的,我也都自己 吹頭髮,睡覺也跟媽媽一起睡。媽媽是賣房子的業務,有時 候要去帶看房子,沒辦法接我下課,就會請同學的媽媽來接 我。我們之前住在南區的時候,曾經有一次媽媽晚上要上班 而不在家,但只有那一次而已,後來就沒有再這樣過。平常 下課回家媽媽會煮東西,然後我就去寫功課,寫完以後給媽 媽檢查,飯好了,就去坐在餐桌上吃飯,吃完飯如果還有時 間就可以看電視,不然就是要先去洗碗自己學校的碗。媽媽 也會帶我去公園玩,通常在家裡比較多,如果看電視看到8 點,媽媽就會關電視,我就會去洗澡,我9點就睡覺了。我 禮拜五、六、日會住爸爸那邊,草屯除了爸爸以外,還有阿 公、阿嬤,有時候弟弟也會去草屯住,弟弟的爸爸媽媽也會 來。在草屯時,吃飯是阿嬤煮,洗澡我自己洗,睡覺是跟爸 爸一起睡。我會跟爸爸一起玩樂高,玩電動、switch,有時 候爸爸會借我手機,還有玩我自己想的寶可夢大戰,還會看 卡通。爸爸有時會帶我去弟弟家玩、去看魔術表演、去動物 園。我喜歡媽媽、爸爸,跟媽媽住在一起的時候,覺得快樂 、開心,跟爸爸在一起的時候,也覺得快樂、開心。我喜歡 現在這樣的生活,平常上課的時候跟媽媽一起住,禮拜六、 日放假的時候,就去爸爸那邊住。因為爸爸說他以後要加班 ,就不能去南區接我了,如果有人可以接我的話,我希望上 課的時間可以繼續住在媽媽這邊。媽媽有帶我去新學校(國 小)看過,新學校漂亮,但我不喜歡,我想要跟爸爸讀一樣 的國小,我2歲的時候,爸爸有帶我去看過,我最近沒有再 去那個學校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41至151頁)。 ㈥兩造雖互指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之情形,然衡諸常情在照顧幼 兒之過程,因父母之照顧方式與幼兒本身之體質、性格等, 本即會有各種情況發生,此應係身為父或母之一方須與他方 互相協力、檢討改善之處。乙○○與丙○○同住期間雖確診新冠 肺炎、過敏及引發蕁麻疹,但非出於丙○○刻意所為,有幼兒 之家庭日常均有可能發生上情,自不能遽此推定丙○○照顧不 周所致,更無從認定丙○○不適宜擔任親權人。另甲○○雖曾因 工作而無法親自接送乙○○、使乙○○單獨在家、或將乙○○帶往 KTV等情事,惟甲○○事後已有調整工作及改善其作為,現均 由其親自接送乙○○,亦無再發生類此情形。又參以甲○○與丙 ○○自離婚後,尚能維持乙○○之生活照顧及與他方同住、會面 之型態,且依前開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結果、本院家事調 查官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所為陳述意見書,均認甲○○ 與丙○○均有一定之親職能力等情,應可期待雙方積極尋求建 立合作親子教養方式。 ㈦是本院綜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調查事證之結果、本 院家事調查官所為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認兩造 均有強烈且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於乙○○亦均十分重視, 願意付出心力、行動予以關懷,而兩造於親職時間、親職能 力、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各有所長,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兩造曾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應堪信兩造均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復審酌乙○○現年僅6歲,若有來自父親及 母親之關愛,可使兩造在乙○○成長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 席,對乙○○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再參以乙○○自111年7月起 ,平日均與甲○○同住,並由甲○○主責照顧,丙○○則於每週週 五、六、日將乙○○接回同住照顧,至今已約有2年餘,乙○○ 受照顧情形良好,且兩造與乙○○間已形成穩定之生活模式, 亦皆有一定情感之依附關係,且乙○○到庭亦表示喜歡現在這 樣的生活方式,是認原審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及列舉 甲○○得單獨決定事項(即原審裁定附表一),應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丙○○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 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 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為使乙○○得持續接受父愛,及使丙○○得持續 陪伴乙○○成長,健全乙○○之身心與人格發展,並減少丙○○與 甲○○因會面交往事宜再起紛爭,爰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程 序監理人及兩造到庭就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並考量兩造之 生活現況、乙○○目前之身心發展等情形,基於乙○○之最佳利 益,依職權酌定丙○○與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㈨關於甲○○追加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查乙○○ 現年僅6歲,尚未成年,丙○○既為乙○○之父,自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乙○○之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揆諸前 揭規定,應屬有據。  ⒉甲○○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 出2萬5666元作為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丙○○就此並 無反對之表示,另審酌:⑴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房仲業 ,其於113年1至8月間獎金有約50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 機車、房子各1筆,每月需車貸繳6300元或6400元,房貸約 剩420萬元,每月需繳1萬6610元,而其於112年度有薪資、 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為27萬6916元,名下則有土地、房 屋、汽車、投資等共17筆,財產總額為93萬6565元;⑵丙○○ 係大學畢業,於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每 月薪資4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無債務,另有參加互助 會,每月需繳1萬元,而其於112年度薪資所得為53萬6079元 ,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業經兩造具狀及到庭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復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 之113年7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6530元,有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新聞稿在卷可佐,而甲○○於112年度所得收入雖僅有2 7萬6916元,然其就利息所得部分合計已達1萬1187元,顯見 甲○○名下尚應有相當之存款。是綜合衡酌兩造之經濟、工作 能力、收入多寡與當今物價、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與成長上的需要(含基本之食、衣、住、行 、教育、娛樂、醫療保健等各方面需求),及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有與家人共用共享情形等一切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以 前揭臺中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乙○○ 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屬適當。  ⒊而依兩人前揭所得、財產狀況,甲○○之資力略優於丙○○,並 審酌甲○○(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皆正 值青壯年,均有良好之工作能力,及乙○○係與甲○○同住,並 由甲○○實際照顧,甲○○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應由兩人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為適當 。依此計算後,甲○○對於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每月 1萬2833元為適當(每月2萬5666元÷2=1萬2833元)。  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揭家事事件 法之規定,併諭知丙○○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至甲○○ 請求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因本件聲請屬非訟 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 庸就甲○○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列舉甲○○得單獨決 定之事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丙○○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認有酌定丙○○ 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甲○○於本審追加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乙○○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有關程序監理人報酬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亦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 ㈡查社工師丁○○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因執行本 件 職務分別與兩造訪談,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 況,並提出陳述意見書及補充說明供本院參考,復到院閱卷 及於113年6月20日、8月5日、9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爰依 程序監裡人之聲請,並參酌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之內容、事 件繁簡、勤勉程度等,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而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由兩造平 均分擔為適當,併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部分有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聲請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丙○○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丙○○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 週五之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止,與乙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接回同住。  ㈡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 過年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乙○○ 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及帶回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時,則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 年初五下午5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及帶回 同住。  ㈢於乙○○之學校寒、暑假期間,丙○○除得依前述時間會面交往 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 ,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均得連續或分割為 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乙○○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具體期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協議定之, 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各該假期之第2日開始起算連續7日或 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㈣丙○○得於每週三下午8時至8時30分間,透過通訊軟體與乙○○ 視訊通話。 二、方式:  ㈠於會面交往實施日,應由丙○○或其指定之家人,至甲○○之住 居所接回乙○○;會面交往完畢,則由甲○○或其指定之家人, 前往丙○○之住居所接回乙○○;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 協議約定接送方式及交付地點。  ㈡會面交往實施日,如遲誤1小時,丙○○仍未前往與乙○○會面交 往,除經甲○○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利,以免 影響兩造及乙○○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者, 丙○○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丙○○若不能於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接回乙○○,應提前3日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甲○○。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乙○○灌輸反抗或詆毀對造之觀念。 ㈣如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 料時,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乙○○保 護教養之義務。 ㈤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及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對造。 ㈦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並應隨同交付乙○○之 健保卡及聯絡簿;若乙○○有特殊情況,皆應據實告知他方。    ㈧於乙○○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應尊重乙○○之 意願。

2024-10-15

NTDV-112-家親聲抗-2-20241015-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相 對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9號)及追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改定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當庭追 加先位聲明,即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給付扶養費、酌 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並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核 其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原請求之備位聲明部分,均屬家事非訟 事件,且兩者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 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 固定明文,惟上開規定,僅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至於家 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係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而上開規定,並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列,故於家 事非訟事件,自無準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相對人辯稱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曾在不到1個半月前尚繫屬相同案件 ,惟聲請人卻在原案家事調查報告出爐後,旋即撤回原審案 件,復在短時間內提出幾乎相同內容之聲請狀,並以聲請人 顯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前提下,重複提起訴 訟之情形,請本院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云云,顯於法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生下未成 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000年0月00日在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作成調解成立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另有約定會面交往期間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然   聲請人係因與相對人結婚短短0年即經歷婚姻磨合、孕期不 適、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哺乳、生產等重大歷程,尚接連受 相對人未能承擔家庭責任,無法適應家庭、育兒生活壓力之 情緒打擊,甚透過離家、婚內出軌、不惜提出刑事略誘告訴 之方式對付聲請人,令聲請人身心俱疲、受傷甚深,引發身 心不適,並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在「共同且享有充分父愛與母 愛」之環境下成長,始強忍悲痛簽署系爭調解筆錄。  ⒉詎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仍為最需要母愛關懷與 陪伴之際,卻故意違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拒絕交付護照 而嚴重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生活安排, 且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更寧願 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隔代教養,亦不願讓聲請人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而有「不友善父母」及「疏於照顧情事」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則系爭 調解筆錄就親權之約定即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有 改定之必要:  ⑴兩造婚姻中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作成系爭 調解筆錄前,皆由聲請人哺乳親餵,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 年僅2歲多,可見未成年子女在情感上對聲請人之依附甚深 ,隨著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增長,除生理照顧外,更有情感交 流與學習督導之需求,如任親權之一方刻意忽略已為學齡兒 童之未成年子女此部分之需求,即屬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 ,而有不利情事。惟相對人聲稱:未成年子女經常因大小病 況就診,000年健保卡使用00次,000年至今健保卡使用9次 云云。然從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印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 醫囑服用,是相對人上開主張是否屬真,實有疑慮。相對人 上開主張縱若屬實,亦可顯見相對人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未成 年子女之病情,不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亦有「不友善父母 」及「疏於照顧情事」,至為明確。  ⑵再者,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明載「於一 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護照等重 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兩造既 已明白約定「交付護照」為特約事項,相對人即應遵守,否 則即有違系爭調解筆錄,而難認系爭調解筆錄就親權之約定 有維持之必要。惟相對人未曾依約交付護照與聲請人,且幾 經詢問後仍拒絕交付,而聲請人之所以將交付「護照」與「 健保卡」,並列均屬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須 交付之重要文件,除「健保卡」部分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於 身體不適時之就醫需求外,「護照」部分則係因聲請人希望 未成年子女可充分參與聲請人之家族行程與生活安排,不因 聲請人讓出親權之行使,而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族疏離 ,或使聲請人因工作安排而無法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故 聲請人原係提出「相對人應辦理並配合提供未成年子女之護 照,並同意聲請人隨時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條件,然經 承審法官勸諭:只要相對人於每次探視時均將護照連同健保 卡一併交付,聲請人即可於會面交往期間安排未成年子女之 出國行程,僅須按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即可,並經相 對人所肯認後,聲請人乃同意為上開文字內容之約定。而相 對人明知聲請人家族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區,聲請人不可 能長期滯留上海不歸,且明知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珍視 ,根本不可能隨意讓未成年子女暴露在染疫或感冒之風險, 卻一再無視未成年子女對母愛的強烈需求,每每在聲請人依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期間,拒絕辦理並提供未成年 子女護照,除已違反兩造約定外,同時也侵害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相對人甚將其一再拒絕依約交付護 照,造成聲請人無法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或被迫提 早結束會面時間之不利益,刻意扭曲為兩造間無須改定親權 或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辯詞,實屬惡人先告狀,蓋聲請人當 初若知悉相對人係如此不具誠信及友善父母親職能力之人, 於兩造離婚訴訟審理過程中,聲請人實寧可將親權交由法院 裁判,也絕不可能釋出最大善意交由相對人行使。  ⑶又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所載「相對人應 提供未成年子女所就讀幼兒園以後每學期之行事曆予聲請人 」,亦為兩造所特別約定,相對人自應確實遵守,且系爭調 解筆錄均未有聲請人不得與未成年子女直接聯繫,或僅得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窗口之特別約定。而有關「 交付行事曆」部分,係因聲請人堅持可自由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所有校園活動,不論係幼兒園或就讀小學以後,不使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須酌定親權歸屬,而失去任一方父母之參 與學習之過程,因此,聲請人原係提出「相對人應同意聲請 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校園活動」之條件,以避免聲請人 讓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有遭相對人阻撓參與子女校園所 有活動之可能。然因承審法官建議:兩造僅須於系爭調解筆 錄載稱上述文字,聲請人即可得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聯 繫方式,並自行參與任何活動,無待相對人同意,並經相對 人所肯認後,聲請人乃同意為前揭文字內容之約定。蓋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甚為重視,且願積極參與未成年子 女的校園生活,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得接受父親與母親學習督 導之需求,相對人實無理由妨礙之,更不得將親權人之權力 無限上綱,而無端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權利。然相對人未 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與聲請人,於學校特殊活動如母親節 等流程細節皆不告知,更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直 接聯繫,且迄今所提出者,僅有大略說明活動項目與日期區 間之行事曆、或相對人於活動在即前始提出之活動訊息外, 迄今仍不讓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在校之日常活動與作息, 使聲請人至今未曾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課表」、「餐點表」 ,亦未曾見過「聯絡簿」或「作業本」,更鮮少親見未成年 子女之「勞作作品」,等同完全剝奪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學習過程之機會,或關心其作息、營養需求之權利,相對 人一再阻撓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校園活動與學習過程,不 僅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更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自 有疏於照顧子女情事,實已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而有改定之必要。  ⑷相對人於平日及週六均須工作,均委由其父母照看未成年子 女,等同平均每月僅能撥出「2天」(即非約定會面交往週之 2個「週日」)陪伴未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願儘可能排開一 切社交活動或工作需求,於週間之一至四透過視訊方式陪伴 未成年子女,並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至週日親自陪 伴並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親情如得以量化,等同聲請人 每月至少有26日以各種方式給予未成年子女關愛及陪伴。尤 其,聲請人每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會萬分珍惜與之 相處的時光,並盡全力陪伴女兒成長、探索生活中的各種可 能,母女間之羈絆與需求,實係雙向奔赴而無法取代的。故 若依聲請人所願付出的時間與心力,以及因任職家族公司而 可隨時調整工作內容,以在未成年子女成長期間提供完善的 親職教養與陪伴,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於有餘裕時再透過 會面交往方式給予未成年子女更有品質之關愛與陪伴,更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所需。惟相對人僅著眼於其親權人之身分, 無限擴大其教養權力,明知其投入工作期間,大部分時間均 僅能讓未成年子女接受其父母之隔代教養,卻不願彈性調整 由聲請人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已戕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甚深 ,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因 隔代教養狀態,已受實際照顧者即相對人母親影響,而生有 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更因相對人讓其父親單獨攜未成年子 女外出,竟使未成年子女曾發生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 子女如今仍餘悸猶存等情事,足見相對人確有疏於照顧子女 之情。  ⒊又未成年子女已到庭明確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強烈意願,可知隨未成年子女之增長, 實不得宥於兩造於離婚時之約定,更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情 感需求、成長照護及人格發展,故本件改定親權之請求,確 屬必要且有據。   ⒋綜上所述,請准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准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如准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未與子女共 同生活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自 得請求比照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准予酌定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以維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並考量未成 年子女有同受父親與母親關愛之權利,因此,聲請人亦願比 照變更後備位聲明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配合相對 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本院認聲請人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仍請審酌相對人已有 上開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事由,以及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原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確實不符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情感交流與 學習督導之需求,故為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母女親情,免生關係日漸疏遠之遺憾,請審酌上情,改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㈢並為先位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00 ,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按時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⒊相對人應自本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 人按時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年滿 15歲之前,依附件1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詳如本院卷 一第287至288頁)探視未成年子女。備位聲明:聲請人得於 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之前,改依附件1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當初與聲請人約定「應協助提供子女之護照」之意, 前提應係在於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安心認可未成年子女於 幼兒時期出國,抑或未成年子女至少成長至小學、國中年紀 ,已有基本照護自己之能力,為避免相對人後來刻意濫用親 權人身分不提供護照,始有系爭協議之約定。再者,相對人 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尚小,尤其現階段仍經常發生腸胃 炎或感冒,倘若貿然帶其出國遊玩,亦不排除出現水土不服 或無法適應旅途上之舟車勞頓,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困擾 ,倘若任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國外,卻發生重大疾病 或意外,相對人勢必無法立即排除處理,是以相對人本於親 權人之身分,在未成年子女無法自行生活之年紀,應得基於 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合理決定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時期,則 相對人縱然於會面交往過程中配合形式上之約定,每次提供 未成年子女護照,聲請人目前仍無權在未獲得相對人同意之 前提下,逕自帶未成年子女出國,然聲請人仍持續要求相對 人形式上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未來是否有意不顧相對人之 意願,即欲強行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不辯自明。況聲請 人確實曾向未成年子女告知將來要住在上海,並且不會回來 ,可見聲請人目前確實正預謀利用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之機 會,強行將未成年子女留在上海居住,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 年紀正小,根本無能力表達真實心願,參酌我國實務上確實 不乏不具親權之一方父母強行將子女帶出國外居住,造成他 方父母遭實質剝奪親權行使之處境,縱然幸運透過跨國訴訟 將子女取回,亦須耗費大量金錢及精神心力,相對人根本無 法負擔如此巨大之訴訟成本,是以聲請人如今多次向未成年 子女灌輸未來將住在上海,相對人在此狀況之下,更不可能 安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居住,相對人目前拒絕提 供護照,以防相對人突然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實有極其 正當之理由。  ㈡聲請人於本件無明顯有利之事證,卻不斷刻意放大檢驗相對 人之各種言行,尤其宣稱相對人有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甚 至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學校有任何的直接聯繫,純屬子虛烏 有或吹毛求疵之事:  ⒈聲請人宣稱其從112年至11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印 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醫囑 服用,從而懷疑相對人之說法,甚至刻意藉此為由攻擊相對 人存在不友善父母或疏於照顧之情形,然而相對人光是有Li ne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以來,便證明相對人曾有多次細心告 知提醒未成年子女現今之病況及醫囑情形,此尚不計入相對 人於會面交往交換未成年子女之過程中,曾以口頭叮嚀聲請 人之次數,顯見聲請人自身僅記得有1、2次之印象記憶相當 不牢靠。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甚至於學校特 殊活動如母親節等流程細節皆不告知,更不讓聲請人接觸學 校,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然相對人但凡學校有任 何重大活動,原則上皆會主動將學校行事曆或安排之公告主 動告知聲請人,且有關母親節部分,相對人有將學校提及之 資訊全部提供予聲請人確認,並於所知悉範圍內告知聲請人 ,聲請人後續亦未抱怨相對人有任何未告知流程細節之情, 卻在事後為前揭主張,明顯屬於吹毛求疵之事。至相對人雖 未提供學校官方APP帳號、密碼予聲請人,然確實有將學校 官方APP之聯絡簿內容以畫面截圖並傳送予聲請人之方式, 使聲請人知悉聯絡簿內容,以確保聲情人能適時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學習過程,並無阻撓聲請人與學校聯繫之事。   ㈢相對人平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項,皆盡量親力親為, 包含每日會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幼稚園上課及下課後, 再趕回公司處理公務,直至晚間7點左右回家陪伴未成年子 女,更會於晚間9點親自陪同未成年子女刷牙,隨後監督未 成年子女有無睡前尿尿後,再行替未成年子女更換尿布及述 說睡前小故事。至於相對人雖因家族企業經營需要,平時須 於星期六前往公司上班,然而相對人客觀上亦係努力工作打 拼事業,希望未來可以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資源予未成年 子女,為何在聲請人眼中卻能夠成為相對人不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事證?況相對人在公司事務不繁忙期間,亦會盡量向公 司請假,主動攜帶未成年子女前往戶外郊遊,此在證明相對 人在工作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中找到適當的平衡。相對 人固不否認生活中之細節不可避免需要由相對人之父母協助 照顧,倘若係以此等標準觀之,相對人或有可能係屬於廣義 的隔代教養家庭,但此本質上仍屬於相對人之家庭資源優勢 ,亦證明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一家受到所有家庭成員完整的 關愛照顧。然聲請人在無任何客觀事證之前提下,將相對人 與其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刻意貼上負面定義之 隔代教養標籤,不當貶損相對人父母僅係基於祖孫情誼,希 望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付出、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之 單純動機,實令相對人之父母難以苟同。況聲請人目前自己 依舊與父母同住,同樣無法避免聲請人之父母偶爾會陪同照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聲請人自承其因工作關係需要不定 時往返上海,客觀上根本無法每日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在 此邏輯下,聲請人同樣需將未成年子女留置於臺灣交由父母 照顧,豈非不同樣是聲請人認知之隔代教養模式?如此以觀 ,聲請人根本無法以現今指控相對人的嚴苛標準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足認聲請人此番言論誠屬刻薄且無必要。  ㈣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卻 疏於照顧,使年幼未成年子女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子 女內心餘悸猶存云云,然實際情形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在自家準備共同出遊時,未成年子女先 進入電梯後,電梯門旋即自動關閉,祖父旋即開門進入電梯 ,是相對人及其家人並無讓未成年子女單獨搭乘電梯之情況 。況該電梯需透過特定磁扣始能到達特定樓層,且斯時電梯 仍停留在同一樓層,並未有移動,故聲請人據此指摘未成年 子女恐走失或遭人誘拐云云,與事實有顯著差異,實屬無稽 。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生有忠誠議題,承受極大心理壓 力云云,然綜觀聲請人所提未成年子女之錄音內容,可見未 成年子女能夠在任意且毫無拘束的情形下,與聲請人分享喜 愛物品,並清楚表達內心想法,未成年子女應無受忠誠議題 所困擾,亦未見其承受極大心理壓力之事,故聲請人此部分 指摘並非事實。   ㈤聲請人固主張請求更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次數 ,然而聲請人根本從未充分珍惜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 視訊之機會,經常在無任何事先告知及其他正當事由之前提 下,片面提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照顧或無故未進行視 訊,毋寧係自行縮短會面交往時間,可見聲請人根本僅係憑 藉主觀心情選擇探視未成年子女,並非相處時間不夠之問題 。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合理事由證明目前會面探視有何窒礙難 行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應無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兩造於109年1月18日結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生下未成 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4月22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其中系爭調解筆錄 ㈧約定「相對人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以後每學期之 行事曆予聲請人」;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 約定「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 、護照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惟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相對人並未依約於聲請人之探 視期間,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聲請人先位請求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 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 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 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 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亦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 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 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 1項復有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未成年子女之病情等 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41頁),就此聲請人僅稱係依其過往 印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醫 囑服用,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況核以相對人提 出之上揭對話紀錄,相對人確曾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告知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有罹患異位性皮膚炎、拉肚子等情,並提 醒聲請人如何使用藥物,或告知未成年子女有因感冒就醫、 因異位性皮膚炎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就醫,以及提醒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已邁入性器期之狀況、如何幫助未成年子女排便等 事宜,足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付出諸多關注 ,且亦會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生理發展現況,並無不 友善父母或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舉證 相對人有刻意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或因此致未成年子女病 情加重、對未成年子女病況未予置理等情事,其僅據相對人 所辯內容,率爾推論相對人有對其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況,並 進而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拒絕交付護照,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且實際影響及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已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相對人固坦承確未依 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交付護照,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如前 揭貳㈠所載),並提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人之對話錄音 光碟與譯文為證。查相對人迄今未於聲請人探視期間,提供 未成年子女護照,雖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約定,然相對人未交付護照究已如何影響及侵害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且   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起迄000年0月00日止 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79至26 1頁)及聲請人對此部分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6 頁),聲請人因出差未能接回未成年子女或因出國行程而提 早結束會面交往部分,僅112年8月25日、10月27日、113年3 月8日,其中112年10月27日部分,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因出 差無法接未成年子女,要求會面交往換成下一週,相對人亦 應允換成112年12月1日該週(見本院卷㈡第223頁),並未影 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其餘2日聲請人則 未向相對人表示更換日期或補足會面交往時間,故依上述會 面交往情況,聲請人因相對人未交付護照致影響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權利部分甚微,尚未達不利未成年子女程度而 有遽此改定親權之必要。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 ,相對人係以「疫情現在才剛趨緩 他疫苗也才打兩劑 新 型的又還沒打到 再加上他還沒上幼稚園還有很多的病毒還 沒有接觸過 我想出國的事情先不要考慮 等她大一點明年 免疫力更好疫苗打更多再考慮出國吧」等語回拒申辦護照交 付,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復核以相對人所提上揭錄音 光碟與譯文,未成年子女確曾向相對人家人說「我五歲的時 候,都不會再回來囉」、「就不會回來了」、「去上海會有 弟弟跟妹妹」、「媽媽這樣講」、「媽媽就這樣講阿」,以 及「我以後不要回來了,以後搭飛機拉!我們上海家」、「 我媽媽這樣講」、「如果你們想我的時候,你們就搭飛機來 我這裡呀~我上海家很遠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 第209頁),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妳知 道上海嗎?)有聽過。(妳知道那裡是哪裡嗎?)那裡也是 有我的家。(妳有想去那裡嗎?)點頭。(媽媽有說要帶妳 去上海,就不要再回來?)有。(媽媽到底是怎麼跟妳說的 ?)媽媽是說叫我去上海,就不要再回光華。(有沒有說不 回台北媽媽家?)沒有。媽媽是說不要回光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1頁),顯見聲請人確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至上 海後,即不再返回相對人住處,復依聲請人所述,其有家族 公司位於上海,且於上海亦有親友(見本院卷二第284頁) ,並依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家庭之經濟能力優渥 ,跨境移動能力極佳,則在兩造缺乏互信基礎之情況下,相 對人辯稱因擔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留滯大陸地區不歸,而 不願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護照交付乙事,尚非憑空捏造,自 難認其係惡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故綜合上情,以現 況而言,尚無從僅以相對人未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即認本 件有改定親權之理由及必要性。  ㈣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且 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致聲請人 未能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歷程,有礙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 ,已構成疏於照顧子女情事等情,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然相對人確有依系爭 調解筆錄,提供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亦有 轉知學校活動資訊,並詢問聲請人是否參加等情,有相對人 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71頁) ,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云 云,自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就 讀幼兒園「校園官方app」帳號及密碼,而阻礙其與未成年 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等情,相對人固自承未提供上開 帳號及密碼,然依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並無提供此部分帳 號密碼之義務,且兩造並非共同行使親權,則相對人以其為 學校單一聯繫窗口,自非無據,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未成 年子女有因此影響其就學狀況,或相對人有未盡其對未成年 子女教養義務,致未成年子女學習不佳等情,其以此逕認相 對人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核 不足採。     ㈤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隔代教養,卻 不願彈性調整由聲請人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已戕害未成年 子女身心甚深,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為 相對人所否認,且依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現在是誰送 你去幼稚園?)爸爸跟奶奶。(是爸爸開車載你跟奶奶嗎? ) 是。( 那放學誰來接妳?)爸爸跟奶奶。(也是爸爸開 車跟奶奶一起來接妳嗎?) 是。接下來就載我回家。(接 下來呢?) 爸爸就去上班。(爸爸去上班,誰給妳準備晚 餐?)奶奶。(爸爸什麼時候回來?) 吃完晚餐一下下他 就回來了。(那爸爸會陪你玩嗎?)點頭。( 學校會有功 課嗎?) 有,畫畫。(爸爸會陪你一起嗎?)爸爸會陪我 一起。(那洗澡是誰幫你洗的?) 有時候是奶奶幫我洗, 有時候是爸爸幫我洗。(誰洗的比較多)兩個人都差不多。 (刷牙的部分呢?)也是一樣,爸爸跟奶奶差不多。(睡覺 是妳可以自己睡覺,還是需要人家哄你睡覺?)我需要有人 陪我睡。(都是誰陪你睡?)都是奶奶或爸爸。有時候奶奶 陪我睡,有時候爸爸陪我睡。……(放假的時侯,誰會帶妳出 去玩?)爸爸跟奶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87 頁),足見相對人確有親自承擔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並未將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全委由其父母為之,而 相對人係職場父親,且與聲請人離婚分居,未成年子女所受 扶養照顧情形,衡情本無從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未離婚分居 前,由父母分工遂行比擬,相對人為兼顧職場及教養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於工作期間由同住之祖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下班及假日時則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並實際參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自難認有隔代教養之情事,且由此更可 認其家庭支援系統充足,足以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聲請 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因隔代教 養,已受相對人母親影響而生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等情,固 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而依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未成年子女雖有忠誠議題,然此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議題,在 父母離異及彼此訟爭情況下,本即常見,聲請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相對人或其家人有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面觀 念或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不利聲請人之言論,其逕以未成 年子女己身主觀上恐造成其祖母不開心之忠誠言論,認本件 有改定親權之事由,核不足採。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 祖父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卻疏於照顧,使年幼未成年 子女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子女內心餘悸猶存,雖提出 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惟經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前揭 貳、㈣所載),而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未成年子女 :上次我自己一個人坐電梯耶!很可怕,都沒有人陪我。聲 請人:什麼時候?未成年子女:我就自己關在裡面。後來爺 爺就、就搭電梯來看、找我。聲請人:妳為什麼會自己坐電 梯啊?未成年子女:因為,我覺得電梯來啦!所以我就趕快 進去,結果我就、就被關在裡面。聲請人:那個時候奶奶跟 爸爸呢?未成年子女:就在家。聲請人:那妳自己跑出去阿 ?未成年子女:不是,本來爺爺要去,但是爺爺忘記帶東西 ,結果我就進去了!結果我就被關在裡面。」、「未成年子 女:那我今、我現在我都會怕,怕你們沒有進去,所以我就 會先叫大人進去,我再進去」等語,核與相對人所辯情節大 致相符,衡情係屬單一偶發事件,且疏失情節尚微,未成年 子女亦藉此習得需待大人進入電梯,始隨行進入,不得逕行 進入電梯之習慣,自難認已達聲請人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 保護教養之程度,聲請人據此主張改定親權,亦無理由。  ㈥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曾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本院以000年家親聲字第000號受理,嗣經聲請人撤回 在案,斯時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 綜合分析及評估略為:「……二、兩造(含父母以外監護人)適 任親權人之評估。⒈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 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就訪視結果, 相對人健康情形良好,收入及住所皆為穩定,對子女照顧及 教育也有合適安排,工作期間同住家人亦可提供良好育兒支 援。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歷程、性格喜好、學習情形也 皆了解清楚,就孩子生活細節侃侃而談、說明細緻,訪談間 亦能以貼合兒童的語言平等溝通,鼓勵孩子自由探索及訓練 自立,幼稚園也是以相對人為主要聯絡對象,相對人並無教 養全然委外之情況,未成年子女目前也受相對人家庭妥善照 顧。⒉相對人有無對子女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書狀陳述相對 人明知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卻不妥善照料,更無情的於旁 拍攝未成年子女大哭之畫面,並反質疑聲請人照顧能力等。 惟就細節了解,應是未成年子女幼兒期就有便祕問題,但探 視期間於兩造住家間轉換,多次因無法順利排便痛苦哭泣, 相對人拍攝影片記錄之目的,也是為提醒聲請人會面期間留 意孩子排便狀況,兩造因此產生教養爭執,但難以此即推定 相對人未妥適照顧幼兒,且相對人亦有積極訓練未成年子女 固定排便,也查無相對人有其他照顧不利之情形。⒊善意父 母之實踐:兩造離婚時已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惟就細 節部分配合不順,所面臨的問題包括相對人未按約交付護照 、聲請人因工作行程多次未能履行探視、兩造無法順利調整 會面時間等,但以善意父母消極內涵觀之,相對人在既已約 定的探視時間內,並無隱匿子女或妨礙他方會面之情況,只 是因兩造關係不睦使溝通缺乏彈性,但難以此論斷相對人行 為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另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徵狀, 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多次向母方家人表達不想回去相對人住 處,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每次探視結束後總是崩潰大 哭。而就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為年僅三歲之幼兒,兩造家 庭也將孩子視為珍視的寶貝,對子女關愛並無二致,實際上 兩造親職能力、親子互動方式、家庭支持系統也無懸殊差別 ,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家中皆呈現正向、愉悅的情緒表現。以 該年紀孩童的心智發展,比較接近的狀況應是雙方家人都太 好,與父母家庭都存有強烈的依附情感而不願分開,因此在 被迫與較少相處的探視方分離時,產生強烈的負面情緒,而 非對父母之一有偏向或者有意選擇。⒋總結:相對人有積極 照顧意願,對孩子關心備至並提供良好的教養環境,家庭互 動氣氛輕鬆和諧,未成年子女目前也受有適當照顧,調查程 序中也查無相對人有未善盡其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 利之情事,難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已達改定親權之必 要,評估相對人仍為適任之親權人,惟就未成年子女情緒焦 慮及情感需求,需要兩造更細緻處理等語,有本院112年度 家查字第8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59號卷第159頁至第169頁),益見本件並無改定親 權之理由及必要。至聲請人雖又以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與聲 請人同住之意願,作為本件改定親權之事由,然如前所述, 改定親權需符合法定事由,非以子女之意願為決定因素,本 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既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改定親權,並不足 採。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情事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並不足採,故聲請人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既未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聲請人備位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 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且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 定,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 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 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 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 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 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妨害子女利 益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 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妨害子女利益之 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  ㈡本院為瞭解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是否有妨害子 利益之情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未成年子女 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二、原會面交往 期間及方式是否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若有,以如何改定 為宜?聲請人以兩造於法院離婚調解成立,以聲請人為探視 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法,惟執行過程不甚 順利,包括兩造探視期間相對人應交付子女護照,但相對人 從未為之,且無視年幼兒童於會面結束時之分離焦慮,使孩 子數度崩潰大哭,又未成年子女意願是延長親子相處時間, 從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查,⒈會面交往現況:兩造目前尚可 按期會面交往,只是許多細節難以配合,主要爭議為相對人 未交付護照,及未成年子女於探視結束時呈現分離焦慮等。 其中護照部分,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年紀幼小且過去一年頻 繁就診,對聲請人攜子女出國一事有顧慮,擔憂孩子環境適 應不良及就醫不便,以及聲請人可能不返還子女。聲請人就 此不以為然,認為相對人惡意不依協議履行,況且未成年子 女對海外充滿期待,強烈希望能夠與聲請人出國,兩造就此 爭執不斷。而就聲請人主張孩子有明顯分離焦慮表現,相對 人坦言探視結束後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仍離情依依,但相對 人就此已有調整作法,例如在交付現場稍作等待以讓子女緩 和情緒,而未成年子女回到相對人車上後,心情也是迅速平 復,反而是聲請人經常以晚間要搭機出差為由提前結束探視 ,並未按時履行。⒉原會面交往方式有無不利?聲請人提出 之改定方案主軸為延長會面交往時間,包括改由聲請人週五 於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周一送返上課等,減緩幼兒焦 慮情緒及降低兩造接觸頻率,以及幼兒園雖無寒暑假,也應 參照國小行事曆另增探視期日等。惟幼兒時期的分離焦慮時 有所見,特別在父母關係衝突、負面情緒高漲的情況下,需 要合宜的應對與安撫,以建立年幼兒童的安全感,而隨著認 知能力逐步成熟,焦慮情緒也較能獲得緩解,就此相對人已 採應對措施並安排兒童諮商。反而較有疑問的是聲請人經常 提前結束探視,以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相當喜歡與聲請人 相處,但會面時間卻時常被縮短,這不僅帶來失落情緒,也 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更為渴求。確實未成年子女不想與聲請 人分開,但背後成因複雜,也無法排除聲請人探視未穩定如 期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是難單就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反應, 推及原會面交往方式已有不利。且聲請人雖為探視方,然於 現階段探視方案運行下,親子關係相當親近緊密,孩子反而 因較少見到母親,對母方家庭更是珍惜想念,對不到4歲的 未成年子女而言,相較肩負管教規訓之責的父親,情感上也 更想親近總陪伴自己玩樂的母親。這也讓身為主要照顧者的 相對人感到苦惱,相對人言談間提及,隨著與聲請人玩樂出 遊的時間變多,不僅難以維持幼兒穩定作息,也因兩造立場 觀念並不一致,聲請人身為探視方對孩子本較為寬容,使得 相對人難以拿捏教養界線。⒊總結:聲請人以兒童意願及分 離焦慮等,主張增加探視時間,但原定方式並無妨害子女利 益之具體事實,於該方案運行下,聲請人家庭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相當親近,並形成緊密的依附關係,親情得以正向維繫 。而未成年子女確實希望有更多機會與母方家庭相處,然單 以兒童意願即貿然變動原本既定會面時間,卻可能對相對人 親職教養帶來非預期影響及更大挑戰,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對 母愛之懇求,除了兩造友善協調,適度回應孩童期待外,也 需要聲請人妥善規劃日程,減少提前結束會面之頻率,避免 未成年子女念想落空。是以,單就現況評估,本件並無改定 原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0頁),是依本院家 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並無妨害子女情事,亦無改定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以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前揭事由,認定有改定系爭調 解筆錄所定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然聲請人先位主 張相對人有前揭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等情,尚不足採,已 如前述,且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亦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是否妨害子女利益無涉,故聲 請人以先位聲明主張之事由,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不 符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情感交流與學習督導之需求等語,然 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聲請人於平日隔 週假日有完整2日餘之時間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 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尚可增加共同生活之天數 ,且於農曆春節期間、母親節等特殊時間亦得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每日晚間並有2個小時非會面式交往,此會面交 往時間符合,甚至多於一般實務上法院酌定未行使親權之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慣例,故客觀上已足以滿足 未成年子女對未任親權一方之情感交流及未任親權一方學習 督導之需求,難認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復依原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之踐行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當親近, 並形成緊密的依附關係,親情得以正向維繫(詳如前揭家事 調查報告),亦徵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女感情 維繫並無影響。至該等方式雖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欲增加與 聲請人相處時間之主觀意願,然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 其意願本即易受多種因素影響,屬浮動狀態,且單以兒童意 願即貿然變動原本既定會面時間,亦可能因兩造間之教養不 一致而對相對人親職教養帶來非預期影響及更大挑戰,而聲 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明顯分離焦慮表現及對母愛之需求, 本屬父母離婚分居之兒童所需面臨之問題及挑戰,此部分需 透過兩造友善協調、適度安撫而予緩解,尚無法以變更原定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予以解決,是在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 式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客觀具體事實下,自難僅憑未成年子 女主觀意願即認本件有變更原定會面時間及方式之原因及必 要性。  ㈤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尚無妨害 子女利益之情事,故聲請人備位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14

KLDV-113-家親聲-123-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9號)及追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改定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當庭追 加先位聲明,即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給付扶養費、酌 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並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核 其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原請求之備位聲明部分,均屬家事非訟 事件,且兩者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 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 固定明文,惟上開規定,僅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至於家 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係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而上開規定,並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列,故於家 事非訟事件,自無準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相對人辯稱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曾在不到1個半月前尚繫屬相同案件 ,惟聲請人卻在原案家事調查報告出爐後,旋即撤回原審案 件,復在短時間內提出幾乎相同內容之聲請狀,並以聲請人 顯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前提下,重複提起訴 訟之情形,請本院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云云,顯於法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生下未成 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000年0月00日在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作成調解成立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另有約定會面交往期間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然   聲請人係因與相對人結婚短短0年即經歷婚姻磨合、孕期不 適、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哺乳、生產等重大歷程,尚接連受 相對人未能承擔家庭責任,無法適應家庭、育兒生活壓力之 情緒打擊,甚透過離家、婚內出軌、不惜提出刑事略誘告訴 之方式對付聲請人,令聲請人身心俱疲、受傷甚深,引發身 心不適,並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在「共同且享有充分父愛與母 愛」之環境下成長,始強忍悲痛簽署系爭調解筆錄。  ⒉詎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仍為最需要母愛關懷與 陪伴之際,卻故意違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拒絕交付護照 而嚴重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生活安排, 且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更寧願 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隔代教養,亦不願讓聲請人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而有「不友善父母」及「疏於照顧情事」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則系爭 調解筆錄就親權之約定即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有 改定之必要:  ⑴兩造婚姻中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作成系爭 調解筆錄前,皆由聲請人哺乳親餵,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 年僅2歲多,可見未成年子女在情感上對聲請人之依附甚深 ,隨著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增長,除生理照顧外,更有情感交 流與學習督導之需求,如任親權之一方刻意忽略已為學齡兒 童之未成年子女此部分之需求,即屬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 ,而有不利情事。惟相對人聲稱:未成年子女經常因大小病 況就診,000年健保卡使用00次,000年至今健保卡使用9次 云云。然從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印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 醫囑服用,是相對人上開主張是否屬真,實有疑慮。相對人 上開主張縱若屬實,亦可顯見相對人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未成 年子女之病情,不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亦有「不友善父母 」及「疏於照顧情事」,至為明確。  ⑵再者,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明載「於一 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護照等重 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兩造既 已明白約定「交付護照」為特約事項,相對人即應遵守,否 則即有違系爭調解筆錄,而難認系爭調解筆錄就親權之約定 有維持之必要。惟相對人未曾依約交付護照與聲請人,且幾 經詢問後仍拒絕交付,而聲請人之所以將交付「護照」與「 健保卡」,並列均屬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須 交付之重要文件,除「健保卡」部分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於 身體不適時之就醫需求外,「護照」部分則係因聲請人希望 未成年子女可充分參與聲請人之家族行程與生活安排,不因 聲請人讓出親權之行使,而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族疏離 ,或使聲請人因工作安排而無法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故 聲請人原係提出「相對人應辦理並配合提供未成年子女之護 照,並同意聲請人隨時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條件,然經 承審法官勸諭:只要相對人於每次探視時均將護照連同健保 卡一併交付,聲請人即可於會面交往期間安排未成年子女之 出國行程,僅須按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即可,並經相 對人所肯認後,聲請人乃同意為上開文字內容之約定。而相 對人明知聲請人家族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區,聲請人不可 能長期滯留上海不歸,且明知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珍視 ,根本不可能隨意讓未成年子女暴露在染疫或感冒之風險, 卻一再無視未成年子女對母愛的強烈需求,每每在聲請人依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期間,拒絕辦理並提供未成年 子女護照,除已違反兩造約定外,同時也侵害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相對人甚將其一再拒絕依約交付護 照,造成聲請人無法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或被迫提 早結束會面時間之不利益,刻意扭曲為兩造間無須改定親權 或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辯詞,實屬惡人先告狀,蓋聲請人當 初若知悉相對人係如此不具誠信及友善父母親職能力之人, 於兩造離婚訴訟審理過程中,聲請人實寧可將親權交由法院 裁判,也絕不可能釋出最大善意交由相對人行使。  ⑶又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所載「相對人應 提供未成年子女所就讀幼兒園以後每學期之行事曆予聲請人 」,亦為兩造所特別約定,相對人自應確實遵守,且系爭調 解筆錄均未有聲請人不得與未成年子女直接聯繫,或僅得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窗口之特別約定。而有關「 交付行事曆」部分,係因聲請人堅持可自由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所有校園活動,不論係幼兒園或就讀小學以後,不使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須酌定親權歸屬,而失去任一方父母之參 與學習之過程,因此,聲請人原係提出「相對人應同意聲請 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校園活動」之條件,以避免聲請人 讓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有遭相對人阻撓參與子女校園所 有活動之可能。然因承審法官建議:兩造僅須於系爭調解筆 錄載稱上述文字,聲請人即可得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聯 繫方式,並自行參與任何活動,無待相對人同意,並經相對 人所肯認後,聲請人乃同意為前揭文字內容之約定。蓋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甚為重視,且願積極參與未成年子 女的校園生活,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得接受父親與母親學習督 導之需求,相對人實無理由妨礙之,更不得將親權人之權力 無限上綱,而無端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權利。然相對人未 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與聲請人,於學校特殊活動如母親節 等流程細節皆不告知,更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直 接聯繫,且迄今所提出者,僅有大略說明活動項目與日期區 間之行事曆、或相對人於活動在即前始提出之活動訊息外, 迄今仍不讓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在校之日常活動與作息, 使聲請人至今未曾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課表」、「餐點表」 ,亦未曾見過「聯絡簿」或「作業本」,更鮮少親見未成年 子女之「勞作作品」,等同完全剝奪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學習過程之機會,或關心其作息、營養需求之權利,相對 人一再阻撓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校園活動與學習過程,不 僅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更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自 有疏於照顧子女情事,實已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而有改定之必要。  ⑷相對人於平日及週六均須工作,均委由其父母照看未成年子 女,等同平均每月僅能撥出「2天」(即非約定會面交往週之 2個「週日」)陪伴未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願儘可能排開一 切社交活動或工作需求,於週間之一至四透過視訊方式陪伴 未成年子女,並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至週日親自陪 伴並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親情如得以量化,等同聲請人 每月至少有26日以各種方式給予未成年子女關愛及陪伴。尤 其,聲請人每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會萬分珍惜與之 相處的時光,並盡全力陪伴女兒成長、探索生活中的各種可 能,母女間之羈絆與需求,實係雙向奔赴而無法取代的。故 若依聲請人所願付出的時間與心力,以及因任職家族公司而 可隨時調整工作內容,以在未成年子女成長期間提供完善的 親職教養與陪伴,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於有餘裕時再透過 會面交往方式給予未成年子女更有品質之關愛與陪伴,更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所需。惟相對人僅著眼於其親權人之身分, 無限擴大其教養權力,明知其投入工作期間,大部分時間均 僅能讓未成年子女接受其父母之隔代教養,卻不願彈性調整 由聲請人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已戕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甚深 ,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因 隔代教養狀態,已受實際照顧者即相對人母親影響,而生有 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更因相對人讓其父親單獨攜未成年子 女外出,竟使未成年子女曾發生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 子女如今仍餘悸猶存等情事,足見相對人確有疏於照顧子女 之情。  ⒊又未成年子女已到庭明確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強烈意願,可知隨未成年子女之增長, 實不得宥於兩造於離婚時之約定,更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情 感需求、成長照護及人格發展,故本件改定親權之請求,確 屬必要且有據。   ⒋綜上所述,請准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准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如准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未與子女共 同生活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自 得請求比照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准予酌定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以維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並考量未成 年子女有同受父親與母親關愛之權利,因此,聲請人亦願比 照變更後備位聲明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配合相對 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本院認聲請人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仍請審酌相對人已有 上開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事由,以及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原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確實不符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情感交流與 學習督導之需求,故為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母女親情,免生關係日漸疏遠之遺憾,請審酌上情,改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㈢並為先位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00 ,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按時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⒊相對人應自本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 人按時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年滿 15歲之前,依附件1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詳如本院卷 一第287至288頁)探視未成年子女。備位聲明:聲請人得於 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之前,改依附件1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當初與聲請人約定「應協助提供子女之護照」之意, 前提應係在於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安心認可未成年子女於 幼兒時期出國,抑或未成年子女至少成長至小學、國中年紀 ,已有基本照護自己之能力,為避免相對人後來刻意濫用親 權人身分不提供護照,始有系爭協議之約定。再者,相對人 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尚小,尤其現階段仍經常發生腸胃 炎或感冒,倘若貿然帶其出國遊玩,亦不排除出現水土不服 或無法適應旅途上之舟車勞頓,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困擾 ,倘若任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國外,卻發生重大疾病 或意外,相對人勢必無法立即排除處理,是以相對人本於親 權人之身分,在未成年子女無法自行生活之年紀,應得基於 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合理決定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時期,則 相對人縱然於會面交往過程中配合形式上之約定,每次提供 未成年子女護照,聲請人目前仍無權在未獲得相對人同意之 前提下,逕自帶未成年子女出國,然聲請人仍持續要求相對 人形式上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未來是否有意不顧相對人之 意願,即欲強行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不辯自明。況聲請 人確實曾向未成年子女告知將來要住在上海,並且不會回來 ,可見聲請人目前確實正預謀利用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之機 會,強行將未成年子女留在上海居住,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 年紀正小,根本無能力表達真實心願,參酌我國實務上確實 不乏不具親權之一方父母強行將子女帶出國外居住,造成他 方父母遭實質剝奪親權行使之處境,縱然幸運透過跨國訴訟 將子女取回,亦須耗費大量金錢及精神心力,相對人根本無 法負擔如此巨大之訴訟成本,是以聲請人如今多次向未成年 子女灌輸未來將住在上海,相對人在此狀況之下,更不可能 安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居住,相對人目前拒絕提 供護照,以防相對人突然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實有極其 正當之理由。  ㈡聲請人於本件無明顯有利之事證,卻不斷刻意放大檢驗相對 人之各種言行,尤其宣稱相對人有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甚 至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學校有任何的直接聯繫,純屬子虛烏 有或吹毛求疵之事:  ⒈聲請人宣稱其從112年至11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印 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醫囑 服用,從而懷疑相對人之說法,甚至刻意藉此為由攻擊相對 人存在不友善父母或疏於照顧之情形,然而相對人光是有Li ne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以來,便證明相對人曾有多次細心告 知提醒未成年子女現今之病況及醫囑情形,此尚不計入相對 人於會面交往交換未成年子女之過程中,曾以口頭叮嚀聲請 人之次數,顯見聲請人自身僅記得有1、2次之印象記憶相當 不牢靠。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甚至於學校特 殊活動如母親節等流程細節皆不告知,更不讓聲請人接觸學 校,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然相對人但凡學校有任 何重大活動,原則上皆會主動將學校行事曆或安排之公告主 動告知聲請人,且有關母親節部分,相對人有將學校提及之 資訊全部提供予聲請人確認,並於所知悉範圍內告知聲請人 ,聲請人後續亦未抱怨相對人有任何未告知流程細節之情, 卻在事後為前揭主張,明顯屬於吹毛求疵之事。至相對人雖 未提供學校官方APP帳號、密碼予聲請人,然確實有將學校 官方APP之聯絡簿內容以畫面截圖並傳送予聲請人之方式, 使聲請人知悉聯絡簿內容,以確保聲情人能適時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學習過程,並無阻撓聲請人與學校聯繫之事。   ㈢相對人平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項,皆盡量親力親為, 包含每日會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幼稚園上課及下課後, 再趕回公司處理公務,直至晚間7點左右回家陪伴未成年子 女,更會於晚間9點親自陪同未成年子女刷牙,隨後監督未 成年子女有無睡前尿尿後,再行替未成年子女更換尿布及述 說睡前小故事。至於相對人雖因家族企業經營需要,平時須 於星期六前往公司上班,然而相對人客觀上亦係努力工作打 拼事業,希望未來可以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資源予未成年 子女,為何在聲請人眼中卻能夠成為相對人不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事證?況相對人在公司事務不繁忙期間,亦會盡量向公 司請假,主動攜帶未成年子女前往戶外郊遊,此在證明相對 人在工作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中找到適當的平衡。相對 人固不否認生活中之細節不可避免需要由相對人之父母協助 照顧,倘若係以此等標準觀之,相對人或有可能係屬於廣義 的隔代教養家庭,但此本質上仍屬於相對人之家庭資源優勢 ,亦證明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一家受到所有家庭成員完整的 關愛照顧。然聲請人在無任何客觀事證之前提下,將相對人 與其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刻意貼上負面定義之 隔代教養標籤,不當貶損相對人父母僅係基於祖孫情誼,希 望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付出、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之 單純動機,實令相對人之父母難以苟同。況聲請人目前自己 依舊與父母同住,同樣無法避免聲請人之父母偶爾會陪同照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聲請人自承其因工作關係需要不定 時往返上海,客觀上根本無法每日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在 此邏輯下,聲請人同樣需將未成年子女留置於臺灣交由父母 照顧,豈非不同樣是聲請人認知之隔代教養模式?如此以觀 ,聲請人根本無法以現今指控相對人的嚴苛標準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足認聲請人此番言論誠屬刻薄且無必要。  ㈣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卻 疏於照顧,使年幼未成年子女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子 女內心餘悸猶存云云,然實際情形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在自家準備共同出遊時,未成年子女先 進入電梯後,電梯門旋即自動關閉,祖父旋即開門進入電梯 ,是相對人及其家人並無讓未成年子女單獨搭乘電梯之情況 。況該電梯需透過特定磁扣始能到達特定樓層,且斯時電梯 仍停留在同一樓層,並未有移動,故聲請人據此指摘未成年 子女恐走失或遭人誘拐云云,與事實有顯著差異,實屬無稽 。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生有忠誠議題,承受極大心理壓 力云云,然綜觀聲請人所提未成年子女之錄音內容,可見未 成年子女能夠在任意且毫無拘束的情形下,與聲請人分享喜 愛物品,並清楚表達內心想法,未成年子女應無受忠誠議題 所困擾,亦未見其承受極大心理壓力之事,故聲請人此部分 指摘並非事實。   ㈤聲請人固主張請求更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次數 ,然而聲請人根本從未充分珍惜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 視訊之機會,經常在無任何事先告知及其他正當事由之前提 下,片面提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照顧或無故未進行視 訊,毋寧係自行縮短會面交往時間,可見聲請人根本僅係憑 藉主觀心情選擇探視未成年子女,並非相處時間不夠之問題 。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合理事由證明目前會面探視有何窒礙難 行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應無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兩造於109年1月18日結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生下未成 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4月22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其中系爭調解筆錄 ㈧約定「相對人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以後每學期之 行事曆予聲請人」;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 約定「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 、護照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惟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相對人並未依約於聲請人之探 視期間,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聲請人先位請求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 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 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 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 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亦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 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 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 1項復有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未成年子女之病情等 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41頁),就此聲請人僅稱係依其過往 印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醫 囑服用,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況核以相對人提 出之上揭對話紀錄,相對人確曾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告知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有罹患異位性皮膚炎、拉肚子等情,並提 醒聲請人如何使用藥物,或告知未成年子女有因感冒就醫、 因異位性皮膚炎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就醫,以及提醒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已邁入性器期之狀況、如何幫助未成年子女排便等 事宜,足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付出諸多關注 ,且亦會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生理發展現況,並無不 友善父母或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舉證 相對人有刻意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或因此致未成年子女病 情加重、對未成年子女病況未予置理等情事,其僅據相對人 所辯內容,率爾推論相對人有對其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況,並 進而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拒絕交付護照,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且實際影響及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已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相對人固坦承確未依 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交付護照,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如前 揭貳㈠所載),並提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人之對話錄音 光碟與譯文為證。查相對人迄今未於聲請人探視期間,提供 未成年子女護照,雖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約定,然相對人未交付護照究已如何影響及侵害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且   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起迄000年0月00日止 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79至26 1頁)及聲請人對此部分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6 頁),聲請人因出差未能接回未成年子女或因出國行程而提 早結束會面交往部分,僅112年8月25日、10月27日、113年3 月8日,其中112年10月27日部分,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因出 差無法接未成年子女,要求會面交往換成下一週,相對人亦 應允換成112年12月1日該週(見本院卷㈡第223頁),並未影 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其餘2日聲請人則 未向相對人表示更換日期或補足會面交往時間,故依上述會 面交往情況,聲請人因相對人未交付護照致影響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權利部分甚微,尚未達不利未成年子女程度而 有遽此改定親權之必要。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 ,相對人係以「疫情現在才剛趨緩 他疫苗也才打兩劑 新 型的又還沒打到 再加上他還沒上幼稚園還有很多的病毒還 沒有接觸過 我想出國的事情先不要考慮 等她大一點明年 免疫力更好疫苗打更多再考慮出國吧」等語回拒申辦護照交 付,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復核以相對人所提上揭錄音 光碟與譯文,未成年子女確曾向相對人家人說「我五歲的時 候,都不會再回來囉」、「就不會回來了」、「去上海會有 弟弟跟妹妹」、「媽媽這樣講」、「媽媽就這樣講阿」,以 及「我以後不要回來了,以後搭飛機拉!我們上海家」、「 我媽媽這樣講」、「如果你們想我的時候,你們就搭飛機來 我這裡呀~我上海家很遠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 第209頁),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妳知 道上海嗎?)有聽過。(妳知道那裡是哪裡嗎?)那裡也是 有我的家。(妳有想去那裡嗎?)點頭。(媽媽有說要帶妳 去上海,就不要再回來?)有。(媽媽到底是怎麼跟妳說的 ?)媽媽是說叫我去上海,就不要再回光華。(有沒有說不 回台北媽媽家?)沒有。媽媽是說不要回光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1頁),顯見聲請人確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至上 海後,即不再返回相對人住處,復依聲請人所述,其有家族 公司位於上海,且於上海亦有親友(見本院卷二第284頁) ,並依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家庭之經濟能力優渥 ,跨境移動能力極佳,則在兩造缺乏互信基礎之情況下,相 對人辯稱因擔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留滯大陸地區不歸,而 不願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護照交付乙事,尚非憑空捏造,自 難認其係惡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故綜合上情,以現 況而言,尚無從僅以相對人未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即認本 件有改定親權之理由及必要性。  ㈣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且 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致聲請人 未能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歷程,有礙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 ,已構成疏於照顧子女情事等情,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然相對人確有依系爭 調解筆錄,提供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亦有 轉知學校活動資訊,並詢問聲請人是否參加等情,有相對人 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71頁) ,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云 云,自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就 讀幼兒園「校園官方app」帳號及密碼,而阻礙其與未成年 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等情,相對人固自承未提供上開 帳號及密碼,然依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並無提供此部分帳 號密碼之義務,且兩造並非共同行使親權,則相對人以其為 學校單一聯繫窗口,自非無據,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未成 年子女有因此影響其就學狀況,或相對人有未盡其對未成年 子女教養義務,致未成年子女學習不佳等情,其以此逕認相 對人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核 不足採。     ㈤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隔代教養,卻 不願彈性調整由聲請人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已戕害未成年 子女身心甚深,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為 相對人所否認,且依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現在是誰送 你去幼稚園?)爸爸跟奶奶。(是爸爸開車載你跟奶奶嗎? ) 是。( 那放學誰來接妳?)爸爸跟奶奶。(也是爸爸開 車跟奶奶一起來接妳嗎?) 是。接下來就載我回家。(接 下來呢?) 爸爸就去上班。(爸爸去上班,誰給妳準備晚 餐?)奶奶。(爸爸什麼時候回來?) 吃完晚餐一下下他 就回來了。(那爸爸會陪你玩嗎?)點頭。( 學校會有功 課嗎?) 有,畫畫。(爸爸會陪你一起嗎?)爸爸會陪我 一起。(那洗澡是誰幫你洗的?) 有時候是奶奶幫我洗, 有時候是爸爸幫我洗。(誰洗的比較多)兩個人都差不多。 (刷牙的部分呢?)也是一樣,爸爸跟奶奶差不多。(睡覺 是妳可以自己睡覺,還是需要人家哄你睡覺?)我需要有人 陪我睡。(都是誰陪你睡?)都是奶奶或爸爸。有時候奶奶 陪我睡,有時候爸爸陪我睡。……(放假的時侯,誰會帶妳出 去玩?)爸爸跟奶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87 頁),足見相對人確有親自承擔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並未將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全委由其父母為之,而 相對人係職場父親,且與聲請人離婚分居,未成年子女所受 扶養照顧情形,衡情本無從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未離婚分居 前,由父母分工遂行比擬,相對人為兼顧職場及教養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於工作期間由同住之祖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下班及假日時則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並實際參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自難認有隔代教養之情事,且由此更可 認其家庭支援系統充足,足以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聲請 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因隔代教 養,已受相對人母親影響而生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等情,固 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而依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未成年子女雖有忠誠議題,然此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議題,在 父母離異及彼此訟爭情況下,本即常見,聲請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相對人或其家人有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面觀 念或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不利聲請人之言論,其逕以未成 年子女己身主觀上恐造成其祖母不開心之忠誠言論,認本件 有改定親權之事由,核不足採。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 祖父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卻疏於照顧,使年幼未成年 子女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子女內心餘悸猶存,雖提出 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惟經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前揭 貳、㈣所載),而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未成年子女 :上次我自己一個人坐電梯耶!很可怕,都沒有人陪我。聲 請人:什麼時候?未成年子女:我就自己關在裡面。後來爺 爺就、就搭電梯來看、找我。聲請人:妳為什麼會自己坐電 梯啊?未成年子女:因為,我覺得電梯來啦!所以我就趕快 進去,結果我就、就被關在裡面。聲請人:那個時候奶奶跟 爸爸呢?未成年子女:就在家。聲請人:那妳自己跑出去阿 ?未成年子女:不是,本來爺爺要去,但是爺爺忘記帶東西 ,結果我就進去了!結果我就被關在裡面。」、「未成年子 女:那我今、我現在我都會怕,怕你們沒有進去,所以我就 會先叫大人進去,我再進去」等語,核與相對人所辯情節大 致相符,衡情係屬單一偶發事件,且疏失情節尚微,未成年 子女亦藉此習得需待大人進入電梯,始隨行進入,不得逕行 進入電梯之習慣,自難認已達聲請人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 保護教養之程度,聲請人據此主張改定親權,亦無理由。  ㈥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曾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本院以000年家親聲字第000號受理,嗣經聲請人撤回 在案,斯時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 綜合分析及評估略為:「……二、兩造(含父母以外監護人)適 任親權人之評估。⒈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 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就訪視結果, 相對人健康情形良好,收入及住所皆為穩定,對子女照顧及 教育也有合適安排,工作期間同住家人亦可提供良好育兒支 援。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歷程、性格喜好、學習情形也 皆了解清楚,就孩子生活細節侃侃而談、說明細緻,訪談間 亦能以貼合兒童的語言平等溝通,鼓勵孩子自由探索及訓練 自立,幼稚園也是以相對人為主要聯絡對象,相對人並無教 養全然委外之情況,未成年子女目前也受相對人家庭妥善照 顧。⒉相對人有無對子女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書狀陳述相對 人明知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卻不妥善照料,更無情的於旁 拍攝未成年子女大哭之畫面,並反質疑聲請人照顧能力等。 惟就細節了解,應是未成年子女幼兒期就有便祕問題,但探 視期間於兩造住家間轉換,多次因無法順利排便痛苦哭泣, 相對人拍攝影片記錄之目的,也是為提醒聲請人會面期間留 意孩子排便狀況,兩造因此產生教養爭執,但難以此即推定 相對人未妥適照顧幼兒,且相對人亦有積極訓練未成年子女 固定排便,也查無相對人有其他照顧不利之情形。⒊善意父 母之實踐:兩造離婚時已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惟就細 節部分配合不順,所面臨的問題包括相對人未按約交付護照 、聲請人因工作行程多次未能履行探視、兩造無法順利調整 會面時間等,但以善意父母消極內涵觀之,相對人在既已約 定的探視時間內,並無隱匿子女或妨礙他方會面之情況,只 是因兩造關係不睦使溝通缺乏彈性,但難以此論斷相對人行 為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另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徵狀, 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多次向母方家人表達不想回去相對人住 處,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每次探視結束後總是崩潰大 哭。而就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為年僅三歲之幼兒,兩造家 庭也將孩子視為珍視的寶貝,對子女關愛並無二致,實際上 兩造親職能力、親子互動方式、家庭支持系統也無懸殊差別 ,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家中皆呈現正向、愉悅的情緒表現。以 該年紀孩童的心智發展,比較接近的狀況應是雙方家人都太 好,與父母家庭都存有強烈的依附情感而不願分開,因此在 被迫與較少相處的探視方分離時,產生強烈的負面情緒,而 非對父母之一有偏向或者有意選擇。⒋總結:相對人有積極 照顧意願,對孩子關心備至並提供良好的教養環境,家庭互 動氣氛輕鬆和諧,未成年子女目前也受有適當照顧,調查程 序中也查無相對人有未善盡其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 利之情事,難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已達改定親權之必 要,評估相對人仍為適任之親權人,惟就未成年子女情緒焦 慮及情感需求,需要兩造更細緻處理等語,有本院112年度 家查字第8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59號卷第159頁至第169頁),益見本件並無改定親 權之理由及必要。至聲請人雖又以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與聲 請人同住之意願,作為本件改定親權之事由,然如前所述, 改定親權需符合法定事由,非以子女之意願為決定因素,本 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既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改定親權,並不足 採。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情事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並不足採,故聲請人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既未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聲請人備位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 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且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 定,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 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 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 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 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 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妨害子女利 益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 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妨害子女利益之 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  ㈡本院為瞭解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是否有妨害子 利益之情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未成年子女 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二、原會面交往 期間及方式是否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若有,以如何改定 為宜?聲請人以兩造於法院離婚調解成立,以聲請人為探視 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法,惟執行過程不甚 順利,包括兩造探視期間相對人應交付子女護照,但相對人 從未為之,且無視年幼兒童於會面結束時之分離焦慮,使孩 子數度崩潰大哭,又未成年子女意願是延長親子相處時間, 從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查,⒈會面交往現況:兩造目前尚可 按期會面交往,只是許多細節難以配合,主要爭議為相對人 未交付護照,及未成年子女於探視結束時呈現分離焦慮等。 其中護照部分,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年紀幼小且過去一年頻 繁就診,對聲請人攜子女出國一事有顧慮,擔憂孩子環境適 應不良及就醫不便,以及聲請人可能不返還子女。聲請人就 此不以為然,認為相對人惡意不依協議履行,況且未成年子 女對海外充滿期待,強烈希望能夠與聲請人出國,兩造就此 爭執不斷。而就聲請人主張孩子有明顯分離焦慮表現,相對 人坦言探視結束後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仍離情依依,但相對 人就此已有調整作法,例如在交付現場稍作等待以讓子女緩 和情緒,而未成年子女回到相對人車上後,心情也是迅速平 復,反而是聲請人經常以晚間要搭機出差為由提前結束探視 ,並未按時履行。⒉原會面交往方式有無不利?聲請人提出 之改定方案主軸為延長會面交往時間,包括改由聲請人週五 於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周一送返上課等,減緩幼兒焦 慮情緒及降低兩造接觸頻率,以及幼兒園雖無寒暑假,也應 參照國小行事曆另增探視期日等。惟幼兒時期的分離焦慮時 有所見,特別在父母關係衝突、負面情緒高漲的情況下,需 要合宜的應對與安撫,以建立年幼兒童的安全感,而隨著認 知能力逐步成熟,焦慮情緒也較能獲得緩解,就此相對人已 採應對措施並安排兒童諮商。反而較有疑問的是聲請人經常 提前結束探視,以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相當喜歡與聲請人 相處,但會面時間卻時常被縮短,這不僅帶來失落情緒,也 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更為渴求。確實未成年子女不想與聲請 人分開,但背後成因複雜,也無法排除聲請人探視未穩定如 期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是難單就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反應, 推及原會面交往方式已有不利。且聲請人雖為探視方,然於 現階段探視方案運行下,親子關係相當親近緊密,孩子反而 因較少見到母親,對母方家庭更是珍惜想念,對不到4歲的 未成年子女而言,相較肩負管教規訓之責的父親,情感上也 更想親近總陪伴自己玩樂的母親。這也讓身為主要照顧者的 相對人感到苦惱,相對人言談間提及,隨著與聲請人玩樂出 遊的時間變多,不僅難以維持幼兒穩定作息,也因兩造立場 觀念並不一致,聲請人身為探視方對孩子本較為寬容,使得 相對人難以拿捏教養界線。⒊總結:聲請人以兒童意願及分 離焦慮等,主張增加探視時間,但原定方式並無妨害子女利 益之具體事實,於該方案運行下,聲請人家庭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相當親近,並形成緊密的依附關係,親情得以正向維繫 。而未成年子女確實希望有更多機會與母方家庭相處,然單 以兒童意願即貿然變動原本既定會面時間,卻可能對相對人 親職教養帶來非預期影響及更大挑戰,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對 母愛之懇求,除了兩造友善協調,適度回應孩童期待外,也 需要聲請人妥善規劃日程,減少提前結束會面之頻率,避免 未成年子女念想落空。是以,單就現況評估,本件並無改定 原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0頁),是依本院家 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並無妨害子女情事,亦無改定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以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前揭事由,認定有改定系爭調 解筆錄所定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然聲請人先位主 張相對人有前揭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等情,尚不足採,已 如前述,且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亦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是否妨害子女利益無涉,故聲 請人以先位聲明主張之事由,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不 符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情感交流與學習督導之需求等語,然 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聲請人於平日隔 週假日有完整2日餘之時間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 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尚可增加共同生活之天數 ,且於農曆春節期間、母親節等特殊時間亦得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每日晚間並有2個小時非會面式交往,此會面交 往時間符合,甚至多於一般實務上法院酌定未行使親權之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慣例,故客觀上已足以滿足 未成年子女對未任親權一方之情感交流及未任親權一方學習 督導之需求,難認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復依原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之踐行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當親近, 並形成緊密的依附關係,親情得以正向維繫(詳如前揭家事 調查報告),亦徵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女感情 維繫並無影響。至該等方式雖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欲增加與 聲請人相處時間之主觀意願,然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 其意願本即易受多種因素影響,屬浮動狀態,且單以兒童意 願即貿然變動原本既定會面時間,亦可能因兩造間之教養不 一致而對相對人親職教養帶來非預期影響及更大挑戰,而聲 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明顯分離焦慮表現及對母愛之需求, 本屬父母離婚分居之兒童所需面臨之問題及挑戰,此部分需 透過兩造友善協調、適度安撫而予緩解,尚無法以變更原定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予以解決,是在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 式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客觀具體事實下,自難僅憑未成年子 女主觀意願即認本件有變更原定會面時間及方式之原因及必 要性。  ㈤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尚無妨害 子女利益之情事,故聲請人備位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14

KLDV-113-家親聲-79-20241014-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羣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3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43號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38號、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44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 事件繫屬在案(下合稱本案事件),目前暫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惟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男、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而有不利子女利益之情事。為此,依法聲請核 發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 方式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 三、經查,未成年子女本有與雙方父母交往聯繫之情感需求及法 律上權利,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暨會面 交往方式尚無共識,且溝通不易,併考量卷內事證、本院家 事調查官建議及聲請人目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狀態等情,為 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於本案事件終結前,聲請 人得暫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附表: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11時起至當週週日下 午6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其後隔 週比照之。㈠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初三上午10時將兩名 子女接回同住,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交付相對人。聲 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將兩名子女接回同住,並 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交付相對人。 三、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除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外,聲請人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增加之日期由 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達成協議,則由寒假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 起至末日下午6時止。 四、暑假期間(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另得增加15日之 會面交往時間。增加之日期由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達成協議, 則自暑假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起接續計算至末日下午6時止。如 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於平日會面交往日期結束後接續計算。 五、接送方式:均由聲請人或其父母負責至相對人之住所將子女 接出及送回。 六、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或接送地點、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 但不得由一方單獨決定。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 隨時通知會面方。 (二)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子女 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身心健全 發展。 (四)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或 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 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 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方應於接到3 日內通知他方 ,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14

TPDV-112-家暫-112-20241014-2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協議離婚,兩造 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並未約定。 惟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事實上均托於其他親友照顧,亦 未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聲請人自11 1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3日之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 要照顧者,並負擔其照顧費用,並熟悉未成年子女甲○○之照 顧方式及生活習慣,反觀相對人及其母常因工作等事由無法 提供未成年子女甲○○安定照顧品質,自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為此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甲○○ 予聲請人,相對人得一同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和時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夫妻間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協議者,自應以該協議不利於 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 行改定原協議。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2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等情,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而 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然未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佐證其主張,經本院訂於113年9月9日進行調查程序 ,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到庭。再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人員多次以電話及至聲請人 聲請狀所載之地址欲進行訪視,均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繫。 又相對人於該基金會社工聯繫時,表示業與聲請人就未成年 子女甲○○之親權達成協議並辦理親權歸屬變更登記,有該基 金會訪視回覆單在卷可明。再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確有於113年6月13日協議由 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事實, 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甲○○之情事 ,是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命 相對人交付子女並定會面交往方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4

NTDV-113-家親聲-99-202410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甲○○    黃勝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伊於109年7月 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提議辦理假離婚,俾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伊為維持家庭經濟而於110年6月間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10年10月1日辦理離 婚登記。惟兩造間之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無離 婚之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丙○○未向伊確認 是否有離婚真意,亦未與伊確認關於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 、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拋棄,不具備離婚證人資格。兩造離婚 不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婚後生活習慣、財務觀念及婆媳問 題而協議離婚,並非假離婚,上訴人為緩解生活開銷而申請 低收入戶,與本件離婚無涉。且證人乙○○、丙○○有向兩造確 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 0年6月間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附之附件為未成年子女探 視方案之約定書。兩造嗣於110年10月1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 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 2、153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證(原審卷 第15至20、30至31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離婚之證人未 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準此,兩 願離婚,須具備畫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 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㈡兩造具離婚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 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 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 離婚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7月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 提議伊申請低收入戶,然因被上訴人之薪水甚渥而遭駁回, 被上訴人又稱假離婚即可申請,伊為維持家庭經濟同意辦理 ,嗣再申請低收入戶時,因誤將被上訴人資料一併提出而遭 駁回等情,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 果通知函為證(原審卷第13、14、21頁)。然前開文書僅得 證明上訴人有罹病及申請低收入戶而遭駁回等節,無從逕以 推認兩造離婚虛偽不實。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甲○○雖結稱:伊某天在上訴人的房間看 到一張離婚證書,問上訴人為什麼有這個離婚證書,上訴人 說這是假離婚,他們要辦低收入戶,等辦下來後要回復原狀 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惟按民事訴訟對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 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 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甲○○係事後聽聞上訴人所言,並未實際見聞兩造簽訂系爭離 婚協議書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經過,故其前開證述內容,尚需 參酌其他事證,判斷其證明力。而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 容,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探 視未成年子女等夫妻離婚後之相關事宜,且證人乙○○亦證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伊受被上訴人委任所草擬,期間依被上訴 人意見來回修正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知被上訴人為 辦理本件離婚事宜而委任律師擬定雙方相關權利義務,並來 回修正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又參以兩造111年8月8日簡訊( 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表示:「其實我很後悔去簽訂了離 婚協議書,我不想也更不想要讓二個寶貝在父母離婚的日子 裡長也更不想要二個寶貝在父母爭吵的日子裡面成長所以我 也希望妳能理解我並不想要離婚的原因所以我也就只好訴著 (應為「訴諸」)法律去讓離婚協議書無效…」等語,並未 提及兩造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衡情兩造若為假離 婚,上訴人僅需指明離婚係虛偽即已足,何須解釋其後悔離 婚或不想離婚之原因,足窺兩造間應有離婚真意。又審視被 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原審卷第78至83頁),並於111年2月17日發簡訊給上訴人( 原審卷第116頁),表示:「從110年10月正式離婚,離婚協 議書上說好的每月給扶養費月2萬5千元到現在111年2月了, 連一個月都沒付過,我也是很大的負擔。」,上訴人回覆: 「一定要這麼絕嗎?」「我還有能力去賺錢的,你放心我絕 不會讓那兩個人該性(應為「姓」)游的」等語,衡情兩造 若僅為假離婚,被上訴人豈有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 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且又為何未否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 力;再細譯兩造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31日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99、101頁):被上訴人:「重點是誰說要上訴的啊? 」、上訴人:「媽媽啊!」、被上訴人:「干她什麼事啊?」 、上訴人:「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被上訴人:「她這 樣搞,你覺得婚姻可以再繼讀嗎?…」、上訴人:「她有說… 如果我們可以復婚的話,她會自己搬出去住」、被上訴人: 「不可能啊!我不可能跟你復婚阿!都已經離婚了,我們這 麼多不合了…你上次說你要給小朋友費用,阿結果為什麼之 後就沒給了?」、上訴人:「因為我都沒有在工作啊!」、 被上訴人:「所以,是你後悔,你後悔簽字是不是?」、上 訴人:「對啊」等語,依上揭兩造對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稱兩造已經離婚時,並未反駁,僅表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給付扶養費係因其無工作,更表示後悔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足認兩造並非假離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說:「我們就 是假離婚,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然對照其間前後對 話,上訴人係針對甲○○不希望兩造離婚乙事所為之陳述,故 被上訴人未予以爭執。爰審酌上訴人後續表示其因無工作, 無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等語,可見兩 造已達成離婚合意,再審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對話 錄音及譯文相當不悅,於113年1月12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 示:「想不到妳居然會把我們講話的内容錄音…真有妳的, 妳知道沒經過我的允許,妳是不可以錄音的,還會拿給律師 ,真有妳的」(本院卷第109頁),並未否認上開錄音譯文 之真正,可認該錄音譯文應屬真正。從而,勾稽上開事證, 足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並非事實,兩造間之離婚並非假 離婚。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不合理,兩造若係真離婚 ,其罹患大病急需用錢,不可能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不可能不爭取子女親權、無工作能力不可能允諾給付子 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反足證明兩造為假離婚云云 。惟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原因多端,尚不足僅憑上 訴人是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爭取子女親權 、是否允諾給付子女扶養費,即得證明兩造並無離婚真意。  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於110年8月間 自行出錢委任律師,代其向其姊廖美惠就雙方間借名登記之 房地,提起返還該房地登記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板 司簡調字第1530號),並於110年11月19日調解當日偕同律 師乙○○到庭,可見兩造間為假離婚云云,並提出前開事件之 開庭通知、民事聲請調解狀、前述房地所有權狀、廖美惠於 110年3月31日匯款6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為 證(原審卷第127至132、147至148頁),然被上訴人另案主 張其有投資前述房地,與兩造是否假離婚,究屬兩事,而觀 前開「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房地有 出資6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則被上訴人稱其為自 己權益而於前開調解期日到場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以此 稱兩造離婚係屬虛偽不實,難認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離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即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㈢兩造離婚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 件,已生離婚效力:  ⒈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 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所謂證人,指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 離婚真意之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證人乙○○、丙○○並未向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云云 ,惟查證人乙○○、丙○○均證稱:當時疫情嚴重,故其二人在 乙○○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以視訊方式作離婚見證,乙○○先確認 兩造人別,接著確認兩造間之離婚協議真意,經兩造點頭回 應,後面兩造開始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 、170至171頁),足認證人乙○○、丙○○確實有親見、親聞兩 造有離婚真意。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間身體狀況極 度不好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則其前開主張,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證人乙○○、丙○○當時未逐條向其確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其他內容,包含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剩餘財產 分配是否拋棄等,其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故乙○○、 丙○○未確實瞭解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云云。惟乙○○在兩造簽署 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已先向兩造確認有離婚之真意,已如前 述。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親權及扶 養、探視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條項,而上揭內容用語亦非 艱澀難懂,自不容上訴人諉稱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至 證人僅需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真意之人即已足, 無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願離婚以外之約款逐條向上訴人 確認或解釋之必要。更遑論乙○○當天其有告知兩造於離婚後 有關親權歸屬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要按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的 內容履行乙節,業據乙○○、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7、1 71頁)。  ⒋綜上,兩造離婚暨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上揭主張兩造離婚 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 所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或不生 效力云云,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09

TPHV-113-家上-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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