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職能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丁○○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同意,雙方訂定書 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 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就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 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乙○○部分:經訪視單位寄發通知單聯繫未果,無從進行 訪視。  2.生母丁○○部分:生母表示自與生父離異後,生父對被收養人 未有所關心或提供父職功能之協助,生母與收養人相識後, 收養人於生活中共同負擔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之責任迄今逾 7年,親子間已建立良好關係,故期待透過收養聲請,於法 律上正式建立親子關係,成為實質一家人,若生母所述屬實 ,評估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  1.基本條件:收養人身體健康情形佳,自述性格刀子嘴豆腐心 ,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故在其與生母共同協力負擔家 庭照顧與經濟責任下,評估其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狀況尚 屬穩定,足夠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  2.家庭關係:收養人原生家庭成員相繼去世,現僅有收養叔與 收養家庭共同生活,彼此關係緊密,若未來收養家庭因工作 或其他事務無法親自照顧被收養人,可尋求被收養人外祖母 之幫忙;平時收養人若遇不愉快,其有生母、被收養人及南 部親友可提供情感支持及陪伴,故評估收養家庭整體支持網 絡佳。  3.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收養人自述教養風格民主, 重視子女品行,如生活習慣或待人處事,談起子女課業時, 收養人與生母皆希冀被收養人應維持基本學業能力,職涯部 分則依其興趣發展,收養人與生母會從旁支持與協助。收養 人重視生活規則,其於生活中會事先明確告知家庭成員各自 的責任,若有無法做到的狀況,收養人會直接點出提醒;生 母與收養人管教被收養人後,會主動向其說明用意與關心之 情,使被收養人了解管教行為係針對當下的錯誤事件,評估 收養人與生母親職理念及能力尚佳,且照顧計畫可行性高。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0歲,生母表示其觀察被收養人有過動現象, 故收養家庭於被收養人國小1年級時曾陪伴就醫,當時醫生 診斷其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現有服用藥物及定期回診,其 餘身心健康狀況尚佳。被收養人在校學業尚可,人際關係良 好,在校事務主要由生母處理,收養人為輔。訪視期間當被 收養人欲表達想法時,觀察收養人與生母皆願意給予其思考 及表達的時間,未有出現催促或代答之情形,另在被收養人 表達後,收養人與生母亦不吝嗇給予回饋,評估試養情形良 好,且經過7年的相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且正 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㈣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時 長逾7年,婚姻及家庭關係穩定度高,而收養人於被收養人1 0個月大時便與生母共同照顧與陪伴其成長迄今,補足被收 養人幼年時期欠缺父職角色之功能;又收養人性格、工作與 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故評估若生母所述生父多年未善盡其父 親責任,且平時生活複雜等事實屬實,則本案具收出養之妥 適性與必要性等語,此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被收養人出生前生父母即離異,而在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後,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並協 助生母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如親生子女般, 被收養人亦受到良好照顧,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 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 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均足堪適 任收養人。復參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生父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斟酌生母所述生父未曾負擔扶養費用或 探視過被收養人,足見生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 是以,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 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 關愛及教養,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及認同感 ,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 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4

TYDV-113-司養聲-280-20250314-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三人同住於高雄市○○區○○○○ 街00號0樓之址(下稱00住處)。相對人於113年9月28日突 攜未成年子女搬至其娘家,並於同年10月間向聲請人提起離 婚等訴訟,後兩造於同年12月20日調解離婚,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仍在本院審理中(本 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下稱本案)。相對人曾未經聲請 人同意且罔顧未成年子女意願,擅自將未成年子女轉至前金 幼兒園,並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有菸酒癮 ,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吸食電子菸或深夜外出飲酒等情形, 致使未成年子女受有身心健康之急迫性危害。本件為避免本 案審理拖延過久,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准暫時處分, 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予聲請人,並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本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本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 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向聲請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如有一期遲 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已於113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時,就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 住獲得妥善照顧,相對人並能合作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 繫良好關係,聲請人探視情況均正常進行當中;相對人僅偶 爾吸食電子菸,並無菸酒癮情形,更無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安全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故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 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3年 10月間向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後兩造於同年12月20日調 解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則仍在本案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合先 敘明。 ㈡、經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對話記錄(本院家暫卷第15至25頁),主張未成年子女 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對話記錄, 僅未成年子女向聲請人表達想回00住處睡覺、想去00玩,以 未成年子女3歲之年紀,想要返回原本習慣之地點過夜、遊 玩,實屬正常,但若無其他佐證,尚難僅以未成年子女片面 描述即遽認其偏向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之意願。再者,社工分 別前往兩造家中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在相對人家中的訪 視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時呼喊相對人,並且於會談中喊著 :「媽媽我愛你」,相對人也用「我愛你」回應未成年子女 ,會談中段未成年子女加入會談,表示要待在相對人身邊, 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時與相對人用台語聊天,相對人亦 都能給予回饋,顯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具親密情感依附關 係;而在聲請人住處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母 開心玩玩具及互動,會談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時跑來沙發 要求聲請人抱著或是分享玩具給聲請人,並不停喊著:「爸 爸」,聲請人皆能溫柔回應未成年子女,當未成年子女拿著 腳踏車的照片向聲請人表示:「可以購買嗎?」聲請人的回 應顯示未成年子女與其具親密情感依附關係。此有訪視報告 在卷可證(本院家暫卷第47頁)。綜合而論,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均具基本了解,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 育上均有安排規劃,評估兩造皆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並根 據社工訪視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具親密情感依附 關係。相對人並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㈢、又相對人於113年9月28日攜未成年子女搬至其娘家後,過10 餘日,兩造自行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二、三週之週五 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在 本院調解離婚,當日並具體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二、 三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下午4 時30分起至未成年子女之幼稚園,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 遊、同宿,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之 住所,之後聲請人均依上開約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至今等情,經兩造到院陳述明確(本院家暫卷第151至153頁 ),並有本院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家暫卷第79頁),可見相 對人目前現實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仍能讓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妥適互動,現狀應無對未成年子女明顯不利之 情事。至於聲請人提出照片(本院家暫卷第27頁),雖能證 明相對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吸用電子菸,此舉雖有不當, 但尚非嚴重戕害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聲請人復未提出相當證 據釋明本件有何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 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即難認有據。 ㈣、至聲請人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 目前在相對人處接受照顧,衣食無虞,並有穩定前往幼兒園 就學,無須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依據上述事證及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難逕認 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13

KSYV-114-家暫-21-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1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丙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丙為丙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及其母即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丙及丙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長期就學不穩定,丙皆未能適當安排作息 以改善丙就學問題,且因丙有多筆施用毒品紀錄,聲請人所 屬社會局乃採集丙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竟呈現丙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反應,顯示丙因丙施用毒 品而同遭毒品危害。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丙未顧及丙人身 安全及健康,使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民 國110年12月13日,緊急安置丙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5日止。丙經安置後,生活 及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穩定,學習成績與表現明顯進步, 又丙於111年2月20日勒戒出所,目前積極穩定其工作,雖親 職教育課程及毒防講習已完成,然成效有限,尚難認定丙已 遠離毒品,生活穩定度亦待觀察。另因有親屬願意協助,且 評估有能力照顧丙,已於112年8月14日轉為親屬安置,然因 丙照顧及親職能力尚未提升,目前未有足夠實證可證明丙能 提供丙適切之照顧及遠離毒品危害環境,又丙甫於113年7月 間誕下一女,需全心照顧新生兒,現無力再照顧丙,且親屬 資源尚需時間穩固,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之照顧及保 護,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丙自114 年3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家庭處遇計畫、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951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丙 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丙 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佐。  ㈡本院審酌丙年僅10歲,因年幼而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尚需成 人保護及照顧,然丙身為丙之主要照顧者,卻未能提供丙穩 定生活,導致嚴重缺課,影響丙就學權益;又丙之毛髮經送 驗,竟檢驗出前揭多種毒品陽性反應,可見丙明知丙在家內 生活,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丙之責,顯然無法提供丙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丙整體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目前未有 足夠實證可證明丙能提供丙妥適、安全之照顧及保護,且丙 毒品戒治成效亦尚待評估,認丙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 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丙,顯不足以保護丙;又 參酌丙安置於寄養家庭時,情緒、作息及就學均穩定,學習 能力進步許多,轉親屬安置後,丙在新學校適應狀態尚佳, 丙之人際互動、課業銜接、生活適應均尚可。另丙於112年8 月14日轉為親屬安置後,原由其外祖母照顧,嗣其外祖母癌 症復發,遂自113年3月1日起改由其舅舅照顧,評估丙與其 舅舅相處融洽,其舅舅可提供其合宜生活照顧及穩定就學接 送,現持續鞏固其舅舅照顧意願及提升經濟狀況,預計其可 於114年6月結束安置返回親屬家,故為持續確保丙當前之人 身安全及遠離毒害,並維持正常作息、穩定就學,自應再延 長安置丙,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 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3

KSYV-114-護-177-202503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受 安置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住花蓮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祖母即關係人丙○○多次獨留受安 置人於家中,經聲請人與關係人簽訂安全計畫,關係人仍於 113年12月16日再獨留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同日21時44分 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本件法定代 理人甲○○在臺中市工作,無法立即提供協助,親友資源薄弱 ,關係人強制性親職教育尚未執行,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 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1號裁定、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又法定代理人對本 件聲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關係人經通知未到庭表 示意見,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 ,關係人之親職能力亦尚待提升,又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 ,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13

HLDV-114-護-36-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親權、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 ,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7日結婚,婚後因感情不 睦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婚,嗣被告挽留,兩造乃於97年6月 27日復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成年子女曾昱軒。惟被告 有酗酒惡習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毆打、辱罵原告,又 被告多次飲酒夜歸,並於半夜將原告罵醒,不讓伊睡覺,縱 子女上前勸阻亦無果,原告因不堪其擾,乃於113年8月21日 搬回娘家居住,惟被告控制慾強,因懷疑原告與他名異性同 事間有不當往來,竟數次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找麻煩,並出言 諷刺「最近小王幫你妳搬家搬的很開心吧!妳密謀很久了吧 !」等語。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時不時辱罵原告,原告實無法 再無法與被告相處,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自兩 造分居後,因原告居住空間不足,乃將未成年子女甲暫交由 被告照料並與被告同住,詎於社工訪視時得知被告會動手毆 打未成年子女甲,且曾因未成年子女甲吃飯速度較慢,竟將 飯塗抹於未成年子女甲臉上,致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受創,已 有自殺念頭,是被告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實不宜繼續照養 未成年子女甲,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 原告任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甲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7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 婚後,又於97年6月27日復婚,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19、21、27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 為離婚之原因。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 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 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 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 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酗酒,懷疑原告外遇、多次以言語 羞辱、動手方式對待原告,並不讓原告睡覺等情,業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曾昱軒到庭具結證稱:「(問:爸媽婚姻過程中 ,爸爸會打媽媽?)有,爸爸會摔東西、罵三字經,也會常 常喝酒,近幾個月爸爸沒事就喝酒跟媽媽吵架,會沒事找事 故意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吵架時爸爸多少會對媽媽動手,媽 媽身上會受傷瘀青,我幼稚園或小學時他們比較常吵架,爸 爸會動手,我國中以後媽媽有聲請過保護令,所以爸爸比較 少動手,但情緒控制一向很差。(問:媽媽今年8月回去外 婆家住?)是,因為受不了爸爸喝酒很晚回來,媽媽已經睡 了,爸爸會沒事找事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媽媽精神上受不了 就回去外婆家,爸爸也經常因為我們不乖就罵我們。(問: 被告有嚴重控制慾?如果沒有照他說的做會被罵?)對,他 說會照他的意思作就對了。(問:媽媽八月離開,爸爸有說 什麼?)爸爸會問媽媽的事。(問:被告知道原告提離婚? )他知道,但沒有說什麼。(問:有無意見補充?)對媽媽 提離婚沒有意見,我覺得她們的婚姻走不下去,因為媽媽的 精神壓力太大了。」;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到庭具結證 述:「(問:有看過爸爸打或罵過媽媽?) 有,今年暑假 的頻率更常發生,因為爸爸喝酒半夜回來,媽媽已經睡了, 就沒事找事吵媽媽,媽媽受不了才回去外婆家。(問:爸爸 知道媽媽提離婚?)知道,但爸爸沒有說什麼。媽媽搬走之 後爸爸會一直問我們媽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 66至69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8號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危險評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至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屢對原告施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並曾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 ,惟被告仍未改其行止,長期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是被 告上揭舉措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容之婚姻生 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助與支持之 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身心 健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生 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虐待,且原 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准離婚一節,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按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函檢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其對 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指原告 )係因為擔心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故期待自身能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及聲請人具親職能力,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本會考量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發展需求 ,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目前聲請人現居 所空間不足未成年子女使用,又不確定聲請人目前收支平衡 之情形下,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及負擔未來租屋處房租 ,皆可能加劇聲請人之經濟壓力,故建議聲請人可提供財務 與居住規劃,再行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與居所空間是否可回 應未成年子女所需,兩造亦可於庭上訂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以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則有社團法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 3、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兩造於112年8月間 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甲雖暫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惟未 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自兩造分居後,其雖與被告、祖父母同 住,然被告很少照顧其,其上下學係由祖父母接送,學校有 事則是告知原告或祖母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 知自兩造分居後,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甲者多為被告之父母 ,被告鮮少與未成年子女甲有聯繫互動或給予關心愛護,又 經社工為訪視時多次致電、郵寄被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 繫,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 告對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一事態度消極。本院審酌原告有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雖尚未找到租屋處,以供未成年子女甲 合適之居所環境,然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又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自兩造分居後 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惟仍對未成年子女甲動態有諸多關 懷與了解,並與未成年子女甲間形成深厚之親子感情與依附 關係,彼此互動關係良好,而未成年人甲雖已僅13歲,惟已 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並到庭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 意願等語明確,有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因此,綜合考量卷內一切卷證資 料,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被告並未到庭,究可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無法得知,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 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稅資料,查知原告於112年度所得收 入為306,89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同年度所得為699,274元 ,財產總額為44,120元,此經原告所自承,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則兩造之年收入總額約為100萬元(計算式 :306,898+699,274=1,006,172),又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居 住在新竹縣,兩造年收入總額與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8,46,263 元相 較,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之百分之54(1,006,172÷ 18,46,263=0.54,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則其等家 庭成員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按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29,578元之54%計算,較符兩造收入情形,以此計 算,兩造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約15,972元(29,578×0 .54=15,97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生活水準,而未成年子女 甲將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經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 財產狀況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被告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萬元為較公允,爰酌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 3、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3

SCDV-113-婚-210-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朱○○(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朱○○、朱○○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 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朱○○、朱○○(年 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兩 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朱○○、朱○○之親權,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願按月給付朱○○、朱○○各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自離婚後非僅未 支付扶養費,更幾無聯繫與探視朱○○、朱○○,致朱○○、朱○○ 對相對人印象淡薄。甚於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醒相 對人支付扶養費之訊息時,相對人除覆以:「我選擇棄養」 、「我沒想跟你談的意思」等毫無責任心之語外,更傳送寓 有自殺意味之威脅字句予聲請人,意圖使聲請人勿再索要任 何費用。相較與此,朱○○、朱○○於聲請人與其親屬照拂下快 樂成長,聲請人家庭成員能在其工作繁忙時擔負協助照料朱 ○○、朱○○之角色,足見聲請人具有堅強支持系統。準此,考 量相對人於兩造離異後對朱○○、朱○○之生長歷程均不聞不問 ,朱○○、朱○○亦鮮少與父系家族成員接觸,若仍由兩造共任 朱○○、朱○○之親權人,將不利於朱○○、朱○○就學、生活與醫 療等事務之處理。又朱○○、朱○○與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 與其家庭成員關係緊密正向,彼此間互動頻繁、相處愉快, 足見朱○○、朱○○對現行家庭具有強烈歸屬感,為避免朱○○、 朱○○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加強對現況家庭之認同,爰依 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相 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此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分別有所明文。又民法規 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 法院裁定變更子女姓氏時,須就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與子女 人格成長等予以綜合審酌,俾求合乎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幾未聯繫與關懷朱○○、朱○○,亦未曾給付 扶養費,且聯繫無著等上開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藥品明細與收據、幼兒園繳費收據、補習班繳費收據、 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表及平日 生活照片等證據為憑,復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姐陳○○所為證述 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4年1月 13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0215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 婚書約、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出生登記申 請書、出生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姓 名變更申請書與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及相對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 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自兩造離異後,相對人從未支出 朱○○、朱○○扶養費,且相對人亦無主動探視與關心朱○○、朱 ○○。反觀聲請人為朱○○、朱○○之主要照顧者,具有穩固經濟 基礎,朱○○、朱○○之學費、補習費及生活各式費用均由其獨 立負擔,目前居住環境亦安全穩定,並有家庭成員得協助照 料,顯見聲請人具充足支持系統。復經訪視社工觀察聲請人 與朱○○、朱○○間互動愉悅正向,朱○○、朱○○表示未來想繼續 與聲請人同住,足見聲請人為朱○○、朱○○之主要感情依附對 象,彼此關係正向緊密。此外,聲請人具照顧朱○○、朱○○之 強烈動機與意願,且其經濟狀況、親職功能與情感依附關係 俱屬正向與充足,並能即時體察朱○○、朱○○所需所求,足徵 朱○○、朱○○經聲請人照拂,其身心狀況與生活品質俱屬穩定 富足。是以,經評估相對人常年對朱○○、朱○○生活狀況置若 罔聞,過往亦有因聯繫無著,致朱○○、朱○○之學籍、戶籍遷 移事務遭遇困境,為保障朱○○、朱○○之就學、生活、儲蓄與 醫療等順利無礙,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朱○○、朱○○之權 利義務,應屬適宜等情。業經核閱該協會113年11月17日社 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11013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 卷第61至68頁)甚明。  ㈢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認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聯繫及給付扶 養費予朱○○、朱○○,且相對人經常聯繫無著,甚於聲請人向 其求助時,相對人竟覆以:「我選擇棄養」等逃避責任之語 ,足徵相對人除不具保護教養朱○○、朱○○之主觀意願,客觀 上亦未有何保護教養朱○○、朱○○之情。又朱○○、朱○○自幼即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之家族成員密切來往 ,且受其等照料,可認聲請人與朱○○、朱○○間感情依附正向 緊密,且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與穩定支援系統,未有不利 於朱○○、朱○○身心發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因認就朱○○、朱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 朱○○、朱○○之最佳利益。此外,本院另認朱○○、朱○○若仍保 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 盡一致,並將使朱○○、朱○○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 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朱○○、 朱○○對現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朱○○、朱○○改從母姓 「陳」,實與其等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  ㈣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 定相符,應予准許,併命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2, 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3

KSYV-114-家親聲-5-20250313-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與抗告人乙○○之未成年子女甲○○於原審請求,相 對人丙○○自111年3月2日起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原審裁定主文第4項認相對人應於1 11年3月2日起至原裁定確定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9,0 00元,而原審裁定後,甲○○於112年8月28日撤回扶養費之聲 請,抗告人代理人亦陳明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本院卷第20 9頁),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丙○○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對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應推定行使親權係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且於105年間起,屢以各種方式妨礙伊探視甲○ ○,亦對伊與配偶潘○○濫行提告,甚傳送帶有威脅語氣之簡 訊。此外,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教養甲○○,亦曾以 丟掉小狗之恫嚇方式逼迫甲○○服從管教,更在疫情期間獨自 讓甲○○待在家吃泡麵,還屢屢灌輸甲○○對於伊之負面觀念, 甚帶同甲○○持刀前往前女友家中踹門,再加上支持系統與居 住環境不佳,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在訪視時就 住家格局、健康狀況、收入情形等均為不實陳述,致社工提 出之訪視報告無從採信,且伊曾因抗告人索討金錢而陸續給 予6,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於111年1月間拒絕抗告人一 次索要15,000元後,抗告人即以甲○○名義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又甲○○開庭後致電要求伊撤回反聲請,否則揚言提告 家暴,疑似照本宣科念讀講稿,亦於111年9月17日傳簡訊表 示不願接受探視,可能遭到脅迫,更導致伊無法順利會面交 往,為此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由伊行使對於甲○○之親權, 並命抗告人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4,18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到期。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就甲○○扶養費協議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下稱系爭協議),惟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成立 後卻以受傷致收入銳減為由,主張無法繼續單獨扶養甲○○, 於104年11月13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求命給付關於甲○○扶 養費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在案,抗告人其後又以甲○○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再對相對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並主張因疫情、物價上漲及甲○○有參加課後班或補習 之需求,抗告人已入不敷出為由請求給付扶養費,認定抗告 人確實欠缺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礎,而無法妥 善保護教養甲○○,再審酌抗告人有阻礙相對人與甲○○會面交 往之行為,認抗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爰 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併依職 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另原審法院衡酌兩造之身分與經濟能力,考量 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將遷至彰化縣與相對人同住生 活,併依甲○○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 需求,再參考彰化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7, 704元,惟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尚低於同年度彰化縣平均 家戶所得1,086,809元,因認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 於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16,000元,且將相對人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與心力納入衡量,自應由抗告人 按月負擔其中之半數即8,000元,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自前 述改定對於甲○○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起,至甲○○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8,00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及扶養費之協議成立迄今近 9年期間,含本件扶養費用之聲請在內,係抗告人第二次 提出聲請,是否算是原審所述之多次聲請,仍有討論空間 ,抗告人第一次聲請係因受傷導致收入銳減,第二次則係 因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課後班、補習之需求,而抗告人 上述請求僅係想給予甲○○更好之物質生活及精進課業,且 因抗告人對法律認知不清楚,誤以為為子女利益即可為之 ,不了解系爭協議單獨負擔之法律效力,錯誤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甲○○提起本件聲請,並非惡意為之,若以此認 定抗告人故意迴避系爭協議、不合於誠信,其言未免過重 。抗告人於原審表達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僅係想達成相對 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勝訴目的,而刻意而為之陳述,此乃人 情之常,實際上抗告人能否負擔扶養費,仍應以客觀上經 濟能力論斷,原審僅因抗告人不否認無法負擔扶養費用, 即論斷抗告人缺乏保護教養子女之經濟基礎,自屬不當。 實則抗告人所說無法負擔,並非指負擔必要費用,而係指 無法再給予更多課後輔導及補習等費用。然安親班與才藝 班乃正常課業以外之活動,此等費用是否為保護教養之必 要費用恐有疑義,原審徒以抗告人無法支付安親班及才藝 班費用即認抗告人缺乏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 礎,誠有疑義,況甲○○雖未依老師建議參加安親班輔導, 然其五年級第一學期之13個課程,學習等第有3個優、6個 甲,僅有3個乙,成績雖非頂尖,但尚可稱良好,其縱未 參加課後輔導,亦不影響其學業,原審卻以抗告人無法供 應安親班及才藝班支出,推論抗告人無法繼續滿足甲○○因 年齡漸長而伴隨增加之各種課業及生活支出,除其推論基 礎顯然有誤外,且將來變數甚多,豈能以現在經濟狀態判 斷將來之經濟狀況。 (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在物流業任職,有固定工 作,夏季所得每月約39,000元至41,000元,冬季每月最低 僅有27,000元,沒有財產或負債;於社工訪視時亦稱:從 事物流工作之月薪約38,000元至41,000元,名下有機車一 輛,每月需支出個人生活費約14,000元、房租9,000元( 其中4,500元由抗告人母親郭○○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所 得約為38,000元至41,000元,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每月收入 金額亦無相反之意見,則依抗告人收入狀況,以居住在新 北市淡水區家庭觀之,是否有不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存有討論空間,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支 出,每月剩餘約19,500元至22,500元,似可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新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作為 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因甲○○因與抗告人及郭○○同住,抗告 人所支付之房租、抗告人之母郭○○所支付之水、電、瓦斯 費及飲食費均已包含在現行消費支出,抗告人無須再支出 ,故扣除食品及非酒精類飲料每月2,951元、房地租、水 、電及燃料費每月6,552元,實際上甲○○每月所需支出費 用僅13,518元,縱僅扣除房地租、水、電及燃料費後,亦 僅由16,469元需抗告人支出,以抗告人之收支狀況應足以 負擔前開費用,遑論同住之抗告人母親郭○○亦會協助分擔 費用。事實上,甲○○自3歲起即由抗告人扶養,支付所有 費用,迄今近9年,抗告人並未因此負債,甲○○成長狀況 良好,抗告人至少於本件聲請時具備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 之經濟基礎,依原審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近2年 之收入不到抗告人之一半,僅財產多出81,500元,如此裁 判時之情狀觀之,兩造應相差無幾,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具 有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經濟基礎,相對人何以有達到?原審 讓亦未具有保護教養經濟基礎之相對人取得親權,令人難 以信服。再者,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除1 13年3、4月因轉換工作未有收入、113年4月、5月剛轉換 工作收入僅有3萬元外,其餘月份收入都在7、8萬元,與 原審審理時收入約38,000元至41,000元,已有大幅度增加 ,則原審裁定時依據之基礎事實業已變動,自有重新審酌 之必要。 (三)原審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75號不 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抗告人自105年以來即有阻礙相對人 與甲○○間會面交往之證據,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該 案事實乃兩造對於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有 爭議,衍生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未將甲○○送回應屬略誘之想 法,而提出告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抗告人阻礙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相關之記載。又抗告人自103 年12月起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兩造自斯時起雖有爭執或 會面交往不順暢之情形發生,但未曾中斷會面交往。事實 上,於本件扶養費聲請提出前,甲○○於111年7月暑假期間 尚在相對人家中居住一個月,顯示在111年9月17日前相對 人與甲○○會面交往仍持續進行。而111年9月17日以後相對 人無法順利探視甲○○,起因係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改 定親權事件,讓甲○○承受過大壓力,甲○○為了可與抗告人 繼續同住,避免至相對人處遭其要求提供對其有利言詞, 避免涉入父母間爭執,並藉此逼迫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 聲請以終結爭端,而不願再會面交往。原審雖謂抗告人身 為親權行使及主要照顧者,未慮及甲○○身心發展,仍應積 極促成會面交往,不得僅因甲○○抗拒、消極對應或拒絕, 即以甲○○意願作為辯解。然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所 受教育仍受傳統影響,雖對甲○○疼愛有加,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認知或有不足,需再學習,故訪視報告肯 認抗告人親權能力,不建議改定親權,建議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抗告人有意願參與課程,予以改善,而此事件 相對人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原裁定未慮及此, 率予改定親權,自有不當。而相對人經常利用甲○○對其之 信賴,當作爭取親權之方式,破壞親子間信賴關係,包含 會面交往時攜同甲○○至律師事務所商討親權酌定及擷取其 與甲○○往來對話、甚至偷偷錄音,甲○○擔憂相對人一直蒐 證,覺得對會面交往厭煩、有壓力,致雙方會面交往無法 順利進行,其來有自。而現經抗告人不斷勸導後,甲○○終 於在113年6月24、25日重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逐漸 步入正軌,抗告人已逐漸了解作為親權行使人,應促進未 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之相處,縱使甲○○與相對人仍在爭 吵中,抗告人仍力促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綜上,原裁 定之考量雖有其理,但其所依憑之抗告人經濟基礎已有變 動,且抗告人心態於進行親職教育輔導後業有改善,對相 對人面交往之重要性,有充分之認知,由抗告人繼續擔任 甲○○之親權行駛人,由相對人以母親角色提供陪伴及諮詢 ,當可避免甲○○在初入國中階段即因變故而產生就學、身 體及心理之不確定,故維持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始符合 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 定反聲請部分廢棄。㈡抗告人在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抗告 時卻辯稱並非真意,倘為自認之撤銷,其於原審乃至於前 次聲請不啻有為達成訴訟目的而故意於法庭上為不實之陳 述,欲以不正之手段達到詐欺法院以遂其取得相對人金錢 之目的,已證其一貫不友善之言行與態度,相對人亦不同 意抗告人撤回其自認。抗告人第一次聲請稱其因受傷導致 收入銳減,經社工訪視時確認其身體健康狀況並無異狀, 經鈞院駁回其所請,此次聲請再以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 課後才藝班等需求增加為由,且於原審當庭向承審法官表 示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其抗告理由顯係事後狡言更易之詞 。且其以學校老師希望甲○○參加課後班加強與補習為由, 以甲○○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理由卻謂課後安 親及才藝班等費用並非必要,所言自相矛盾。抗告人雖稱 其現在經濟狀態不佳,不表示日後亦無法滿足甲○○日後之 課業及生活支出,然抗告人迄今至少兩度以經濟問題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期間多次向相對人索討金錢,其陳 述之收入狀況足令人懷疑,其為達訴訟目的不斷更易說詞 ,於抗告程序雖表明欲撤回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其經濟能 力無以穩定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可見一斑,抗告人就其所 陳述每月收入、固定支出費用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真實性不無疑義,而其同住之郭○○並非扶養義務人, 至多僅能評價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一環,無從推論抗告人具 備充足經濟能力,且抗告人所述縱令屬實,益見其經濟基 礎實已捉襟見肘。 (二)抗告人雖稱原審指其行使親權不利於甲○○之情事非無改善 之可能,然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通常保護令認定抗告人於酒後出言恐嚇相對人,其有嚴重 之情緒失控與家庭暴力行為,使相對人不得以被迫協議甲 ○○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抗告人自105年屢以各種方式 阻撓相對人探視甲○○,相對人不得已聲請強制執行始得與 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於105年間又因相對人配偶潘○○善 意提醒抗告人不要阻撓相對人探視甲○○乙事,即藉端對其 提出恐嚇罪告訴、106年間又以拒接電話製造相對人過晚 送回甲○○之方式對相對人提起略誘罪告訴,均幸經檢察官 明察作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雖與相對人約定甲○○扶養費 全數由其負擔,卻一再自相對人索討金錢給付6,000元至8 ,000元不等之金額,是抗告人荒唐、不友善之言行可謂罄 竹難書,遑論相對人更自111年9月17日起無法順利探視甲 ○○,抗告人雖稱訪視報告認其並無不適合行使親權之情事 ,然原審審認該訪視報告僅係一次性短暫探視,無法排除 有誤判之可能性,故未採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該 訪視報告顯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妨害性自主之前科 ,且未能訪視到相對人,難以為客觀且衡平之判斷,亦建 議抗告人須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並非完全肯認抗告人 之親職能力。 (三)甲○○雖於社工訪視及原審調查時陳明希望繼續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繼續行使其親權云云,然甲○○顯係囿於抗告人 之壓力,此節可由其於111年8月23日出庭後即致電表示希 望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聲請,否則揚言對相對人聲請保 護令;復於111年9月17日傳訊表示不願意繼續再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等情可知,甲○○為年僅10、11歲之女兒,卻必須 如此冷漠應對親生母親,可見其長期處於抗告人行使親權 下承受巨大壓力,須違反其自主意願而為上開言行,在在 顯示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並無違誤。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七、經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 ,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 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 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 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 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 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 ,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 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 ,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 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中陳稱:我現 在國一,我沒有考上美術班,我想跟爸爸住,媽媽有3件 事讓我不舒服,亂告我爸說我爸亂摸我,我被警察局關到 一個小屋子問說有沒有這件事,第二件是之前有個家暴的 事,我在法庭內有聽到我媽媽說要錢媽媽燒給你,講到我 會害怕,因為她亂搞我才會聲請家暴,第三件是因為她老 公那個叔叔有亂摸過我大腿,我有告訴我媽媽,我媽媽說 如果我摸她大腿是不是也要跟她道歉,但是我們的關係是 不同的,我是因為上個月改時間更改會面交往時間,這次 有跟相對人會面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頁),考量甲 ○○已年滿13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達自己之 觀感與看法,於本院調查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明確 敘述其與兩造及其他家人相處情形,其本身對於相對人之 看法,何以先前抗拒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以及表達希 望繼續與抗告人同住生活、願意持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 意願,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給 予較高之尊重。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甲○○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經濟收入及親友支持系統,亦與甲○○間親子關 係良好,且具有親職能力及時間,也能提供照顧環境及教 育規劃,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 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時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支持,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抗告人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因相 對人提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行為,本 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審酌是否需要安排家事調查官再 進行調查。」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3 日晟新北護字第1110568號函覆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原審反聲請卷第75-81頁)。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小結:本件從兩造陳述內容及未成 年子女之訪談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係與抗告人及抗 告人母親同住,已習慣並適應目前之生活及學校,較無變 動照護環境之想法;又抗告人雖工作忙碌,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能親力親為,在工作之餘亦能花時間陪伴及教 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相當信任依賴,依 附關係良好,並無明顯照護不週或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經與未成年子女訪談結果,評估未成年子女傾 向維持目前由抗告人同住照護狀態,亦有意願與相對人保 持聯絡及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據其明確表示,若兩造自 行溝通會面交往事宜,只要兩造講好,其均會配合進行, 合先敘明。綜上所述,若抗告人能在審理過程中,積極促 使未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發展正向之關係,並在促進會面 交往上展現積極友善之具體作為,可確實與對造交接子女 ,並展現其具備妥善安撫及引導子女之親職能力,能使未 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穩定且持續地進行實質之會面交往, 則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建議依繼續性原則,可維 持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惟若抗告人對於友善父母之認 知仍未能提升改善,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持消極態度,無積極具體促進親子會面之作為, 亦無法妥善引導未成年子女穩定並持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則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難期未成年子 女在抗告人之保護教養下得與相對人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 ,除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外,亦不符合最大接觸原則,則 應認由其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得與兩造維持親子關 係為不利之因素,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納入親權衡酌之參考」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至199頁)。 (三)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曾有家庭暴力及阻礙會面交往為由,惟 依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保護令觀之,該保護令之理由載明抗告人未探視到小孩於 酒後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張四維惡言相向,並非對未成 年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 查期間之113年6月24、25日已恢復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難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況 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乃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續任親 權人等情,業經原審囑託之訪視單位、本院家事調查官、 本院再三確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甲○○係自由陳述出於己 意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且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並 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應認抗告人足續任本件親權人。 (四)抗告人復主張其經濟狀況自112年7月起有顯著改善,目前 每月收入平均7、8萬元,業據提出薪資袋、存摺封面影本 及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23至246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已非無據,抗告人之 資力與原審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足見抗告人經濟 狀況確有改善,難認抗告人仍有原審所認定不具備保護教 養所需經濟基礎之情事,則本件是否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性,即非無疑。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原審訪視報告、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過往感情不睦,彼此亦欠缺互信 基礎,其後又因扶養費事件涉訟,導致雙方關係益加惡化 ,亦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因此中斷,然 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查期間之113年6月間已恢復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衡酌抗告人本身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 ,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亦屬良好,與本院調查期間亦 願意調整其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並願意積極促成未成年 子女恢復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足認抗告人已無對未成 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益見本件已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原審 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未及審酌上情,率予改定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故應廢棄原裁定第1項至第3項,併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13

SLDV-112-家親聲抗-67-20250313-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與抗告人乙○○之未成年子女甲○○於原審請求,相 對人丙○○自111年3月2日起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原審裁定主文第4項認相對人應於1 11年3月2日起至原裁定確定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9,0 00元,而原審裁定後,甲○○於112年8月28日撤回扶養費之聲 請,抗告人代理人亦陳明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本院卷第20 9頁),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丙○○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對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應推定行使親權係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且於105年間起,屢以各種方式妨礙伊探視甲○ ○,亦對伊與配偶潘○○濫行提告,甚傳送帶有威脅語氣之簡 訊。此外,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教養甲○○,亦曾以 丟掉小狗之恫嚇方式逼迫甲○○服從管教,更在疫情期間獨自 讓甲○○待在家吃泡麵,還屢屢灌輸甲○○對於伊之負面觀念, 甚帶同甲○○持刀前往前女友家中踹門,再加上支持系統與居 住環境不佳,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在訪視時就 住家格局、健康狀況、收入情形等均為不實陳述,致社工提 出之訪視報告無從採信,且伊曾因抗告人索討金錢而陸續給 予6,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於111年1月間拒絕抗告人一 次索要15,000元後,抗告人即以甲○○名義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又甲○○開庭後致電要求伊撤回反聲請,否則揚言提告 家暴,疑似照本宣科念讀講稿,亦於111年9月17日傳簡訊表 示不願接受探視,可能遭到脅迫,更導致伊無法順利會面交 往,為此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由伊行使對於甲○○之親權, 並命抗告人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4,18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到期。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就甲○○扶養費協議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下稱系爭協議),惟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成立 後卻以受傷致收入銳減為由,主張無法繼續單獨扶養甲○○, 於104年11月13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求命給付關於甲○○扶 養費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在案,抗告人其後又以甲○○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再對相對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並主張因疫情、物價上漲及甲○○有參加課後班或補習 之需求,抗告人已入不敷出為由請求給付扶養費,認定抗告 人確實欠缺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礎,而無法妥 善保護教養甲○○,再審酌抗告人有阻礙相對人與甲○○會面交 往之行為,認抗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爰 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併依職 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另原審法院衡酌兩造之身分與經濟能力,考量 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將遷至彰化縣與相對人同住生 活,併依甲○○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 需求,再參考彰化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7, 704元,惟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尚低於同年度彰化縣平均 家戶所得1,086,809元,因認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 於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16,000元,且將相對人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與心力納入衡量,自應由抗告人 按月負擔其中之半數即8,000元,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自前 述改定對於甲○○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起,至甲○○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8,00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及扶養費之協議成立迄今近 9年期間,含本件扶養費用之聲請在內,係抗告人第二次 提出聲請,是否算是原審所述之多次聲請,仍有討論空間 ,抗告人第一次聲請係因受傷導致收入銳減,第二次則係 因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課後班、補習之需求,而抗告人 上述請求僅係想給予甲○○更好之物質生活及精進課業,且 因抗告人對法律認知不清楚,誤以為為子女利益即可為之 ,不了解系爭協議單獨負擔之法律效力,錯誤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甲○○提起本件聲請,並非惡意為之,若以此認 定抗告人故意迴避系爭協議、不合於誠信,其言未免過重 。抗告人於原審表達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僅係想達成相對 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勝訴目的,而刻意而為之陳述,此乃人 情之常,實際上抗告人能否負擔扶養費,仍應以客觀上經 濟能力論斷,原審僅因抗告人不否認無法負擔扶養費用, 即論斷抗告人缺乏保護教養子女之經濟基礎,自屬不當。 實則抗告人所說無法負擔,並非指負擔必要費用,而係指 無法再給予更多課後輔導及補習等費用。然安親班與才藝 班乃正常課業以外之活動,此等費用是否為保護教養之必 要費用恐有疑義,原審徒以抗告人無法支付安親班及才藝 班費用即認抗告人缺乏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 礎,誠有疑義,況甲○○雖未依老師建議參加安親班輔導, 然其五年級第一學期之13個課程,學習等第有3個優、6個 甲,僅有3個乙,成績雖非頂尖,但尚可稱良好,其縱未 參加課後輔導,亦不影響其學業,原審卻以抗告人無法供 應安親班及才藝班支出,推論抗告人無法繼續滿足甲○○因 年齡漸長而伴隨增加之各種課業及生活支出,除其推論基 礎顯然有誤外,且將來變數甚多,豈能以現在經濟狀態判 斷將來之經濟狀況。 (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在物流業任職,有固定工 作,夏季所得每月約39,000元至41,000元,冬季每月最低 僅有27,000元,沒有財產或負債;於社工訪視時亦稱:從 事物流工作之月薪約38,000元至41,000元,名下有機車一 輛,每月需支出個人生活費約14,000元、房租9,000元( 其中4,500元由抗告人母親郭○○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所 得約為38,000元至41,000元,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每月收入 金額亦無相反之意見,則依抗告人收入狀況,以居住在新 北市淡水區家庭觀之,是否有不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存有討論空間,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支 出,每月剩餘約19,500元至22,500元,似可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新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作為 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因甲○○因與抗告人及郭○○同住,抗告 人所支付之房租、抗告人之母郭○○所支付之水、電、瓦斯 費及飲食費均已包含在現行消費支出,抗告人無須再支出 ,故扣除食品及非酒精類飲料每月2,951元、房地租、水 、電及燃料費每月6,552元,實際上甲○○每月所需支出費 用僅13,518元,縱僅扣除房地租、水、電及燃料費後,亦 僅由16,469元需抗告人支出,以抗告人之收支狀況應足以 負擔前開費用,遑論同住之抗告人母親郭○○亦會協助分擔 費用。事實上,甲○○自3歲起即由抗告人扶養,支付所有 費用,迄今近9年,抗告人並未因此負債,甲○○成長狀況 良好,抗告人至少於本件聲請時具備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 之經濟基礎,依原審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近2年 之收入不到抗告人之一半,僅財產多出81,500元,如此裁 判時之情狀觀之,兩造應相差無幾,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具 有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經濟基礎,相對人何以有達到?原審 讓亦未具有保護教養經濟基礎之相對人取得親權,令人難 以信服。再者,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除1 13年3、4月因轉換工作未有收入、113年4月、5月剛轉換 工作收入僅有3萬元外,其餘月份收入都在7、8萬元,與 原審審理時收入約38,000元至41,000元,已有大幅度增加 ,則原審裁定時依據之基礎事實業已變動,自有重新審酌 之必要。 (三)原審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75號不 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抗告人自105年以來即有阻礙相對人 與甲○○間會面交往之證據,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該 案事實乃兩造對於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有 爭議,衍生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未將甲○○送回應屬略誘之想 法,而提出告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抗告人阻礙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相關之記載。又抗告人自103 年12月起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兩造自斯時起雖有爭執或 會面交往不順暢之情形發生,但未曾中斷會面交往。事實 上,於本件扶養費聲請提出前,甲○○於111年7月暑假期間 尚在相對人家中居住一個月,顯示在111年9月17日前相對 人與甲○○會面交往仍持續進行。而111年9月17日以後相對 人無法順利探視甲○○,起因係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改 定親權事件,讓甲○○承受過大壓力,甲○○為了可與抗告人 繼續同住,避免至相對人處遭其要求提供對其有利言詞, 避免涉入父母間爭執,並藉此逼迫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 聲請以終結爭端,而不願再會面交往。原審雖謂抗告人身 為親權行使及主要照顧者,未慮及甲○○身心發展,仍應積 極促成會面交往,不得僅因甲○○抗拒、消極對應或拒絕, 即以甲○○意願作為辯解。然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所 受教育仍受傳統影響,雖對甲○○疼愛有加,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認知或有不足,需再學習,故訪視報告肯 認抗告人親權能力,不建議改定親權,建議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抗告人有意願參與課程,予以改善,而此事件 相對人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原裁定未慮及此, 率予改定親權,自有不當。而相對人經常利用甲○○對其之 信賴,當作爭取親權之方式,破壞親子間信賴關係,包含 會面交往時攜同甲○○至律師事務所商討親權酌定及擷取其 與甲○○往來對話、甚至偷偷錄音,甲○○擔憂相對人一直蒐 證,覺得對會面交往厭煩、有壓力,致雙方會面交往無法 順利進行,其來有自。而現經抗告人不斷勸導後,甲○○終 於在113年6月24、25日重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逐漸 步入正軌,抗告人已逐漸了解作為親權行使人,應促進未 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之相處,縱使甲○○與相對人仍在爭 吵中,抗告人仍力促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綜上,原裁 定之考量雖有其理,但其所依憑之抗告人經濟基礎已有變 動,且抗告人心態於進行親職教育輔導後業有改善,對相 對人面交往之重要性,有充分之認知,由抗告人繼續擔任 甲○○之親權行駛人,由相對人以母親角色提供陪伴及諮詢 ,當可避免甲○○在初入國中階段即因變故而產生就學、身 體及心理之不確定,故維持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始符合 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 定反聲請部分廢棄。㈡抗告人在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抗告 時卻辯稱並非真意,倘為自認之撤銷,其於原審乃至於前 次聲請不啻有為達成訴訟目的而故意於法庭上為不實之陳 述,欲以不正之手段達到詐欺法院以遂其取得相對人金錢 之目的,已證其一貫不友善之言行與態度,相對人亦不同 意抗告人撤回其自認。抗告人第一次聲請稱其因受傷導致 收入銳減,經社工訪視時確認其身體健康狀況並無異狀, 經鈞院駁回其所請,此次聲請再以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 課後才藝班等需求增加為由,且於原審當庭向承審法官表 示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其抗告理由顯係事後狡言更易之詞 。且其以學校老師希望甲○○參加課後班加強與補習為由, 以甲○○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理由卻謂課後安 親及才藝班等費用並非必要,所言自相矛盾。抗告人雖稱 其現在經濟狀態不佳,不表示日後亦無法滿足甲○○日後之 課業及生活支出,然抗告人迄今至少兩度以經濟問題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期間多次向相對人索討金錢,其陳 述之收入狀況足令人懷疑,其為達訴訟目的不斷更易說詞 ,於抗告程序雖表明欲撤回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其經濟能 力無以穩定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可見一斑,抗告人就其所 陳述每月收入、固定支出費用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真實性不無疑義,而其同住之郭○○並非扶養義務人, 至多僅能評價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一環,無從推論抗告人具 備充足經濟能力,且抗告人所述縱令屬實,益見其經濟基 礎實已捉襟見肘。 (二)抗告人雖稱原審指其行使親權不利於甲○○之情事非無改善 之可能,然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通常保護令認定抗告人於酒後出言恐嚇相對人,其有嚴重 之情緒失控與家庭暴力行為,使相對人不得以被迫協議甲 ○○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抗告人自105年屢以各種方式 阻撓相對人探視甲○○,相對人不得已聲請強制執行始得與 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於105年間又因相對人配偶潘○○善 意提醒抗告人不要阻撓相對人探視甲○○乙事,即藉端對其 提出恐嚇罪告訴、106年間又以拒接電話製造相對人過晚 送回甲○○之方式對相對人提起略誘罪告訴,均幸經檢察官 明察作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雖與相對人約定甲○○扶養費 全數由其負擔,卻一再自相對人索討金錢給付6,000元至8 ,000元不等之金額,是抗告人荒唐、不友善之言行可謂罄 竹難書,遑論相對人更自111年9月17日起無法順利探視甲 ○○,抗告人雖稱訪視報告認其並無不適合行使親權之情事 ,然原審審認該訪視報告僅係一次性短暫探視,無法排除 有誤判之可能性,故未採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該 訪視報告顯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妨害性自主之前科 ,且未能訪視到相對人,難以為客觀且衡平之判斷,亦建 議抗告人須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並非完全肯認抗告人 之親職能力。 (三)甲○○雖於社工訪視及原審調查時陳明希望繼續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繼續行使其親權云云,然甲○○顯係囿於抗告人 之壓力,此節可由其於111年8月23日出庭後即致電表示希 望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聲請,否則揚言對相對人聲請保 護令;復於111年9月17日傳訊表示不願意繼續再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等情可知,甲○○為年僅10、11歲之女兒,卻必須 如此冷漠應對親生母親,可見其長期處於抗告人行使親權 下承受巨大壓力,須違反其自主意願而為上開言行,在在 顯示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並無違誤。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七、經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 ,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 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 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 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 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 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 ,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 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 ,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 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中陳稱:我現 在國一,我沒有考上美術班,我想跟爸爸住,媽媽有3件 事讓我不舒服,亂告我爸說我爸亂摸我,我被警察局關到 一個小屋子問說有沒有這件事,第二件是之前有個家暴的 事,我在法庭內有聽到我媽媽說要錢媽媽燒給你,講到我 會害怕,因為她亂搞我才會聲請家暴,第三件是因為她老 公那個叔叔有亂摸過我大腿,我有告訴我媽媽,我媽媽說 如果我摸她大腿是不是也要跟她道歉,但是我們的關係是 不同的,我是因為上個月改時間更改會面交往時間,這次 有跟相對人會面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頁),考量甲 ○○已年滿13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達自己之 觀感與看法,於本院調查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明確 敘述其與兩造及其他家人相處情形,其本身對於相對人之 看法,何以先前抗拒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以及表達希 望繼續與抗告人同住生活、願意持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 意願,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給 予較高之尊重。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甲○○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經濟收入及親友支持系統,亦與甲○○間親子關 係良好,且具有親職能力及時間,也能提供照顧環境及教 育規劃,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 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時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支持,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抗告人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因相 對人提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行為,本 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審酌是否需要安排家事調查官再 進行調查。」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3 日晟新北護字第1110568號函覆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原審反聲請卷第75-81頁)。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小結:本件從兩造陳述內容及未成 年子女之訪談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係與抗告人及抗 告人母親同住,已習慣並適應目前之生活及學校,較無變 動照護環境之想法;又抗告人雖工作忙碌,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能親力親為,在工作之餘亦能花時間陪伴及教 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相當信任依賴,依 附關係良好,並無明顯照護不週或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經與未成年子女訪談結果,評估未成年子女傾 向維持目前由抗告人同住照護狀態,亦有意願與相對人保 持聯絡及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據其明確表示,若兩造自 行溝通會面交往事宜,只要兩造講好,其均會配合進行, 合先敘明。綜上所述,若抗告人能在審理過程中,積極促 使未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發展正向之關係,並在促進會面 交往上展現積極友善之具體作為,可確實與對造交接子女 ,並展現其具備妥善安撫及引導子女之親職能力,能使未 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穩定且持續地進行實質之會面交往, 則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建議依繼續性原則,可維 持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惟若抗告人對於友善父母之認 知仍未能提升改善,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持消極態度,無積極具體促進親子會面之作為, 亦無法妥善引導未成年子女穩定並持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則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難期未成年子 女在抗告人之保護教養下得與相對人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 ,除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外,亦不符合最大接觸原則,則 應認由其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得與兩造維持親子關 係為不利之因素,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納入親權衡酌之參考」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至199頁)。 (三)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曾有家庭暴力及阻礙會面交往為由,惟 依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保護令觀之,該保護令之理由載明抗告人未探視到小孩於 酒後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張四維惡言相向,並非對未成 年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 查期間之113年6月24、25日已恢復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難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況 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乃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續任親 權人等情,業經原審囑託之訪視單位、本院家事調查官、 本院再三確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甲○○係自由陳述出於己 意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且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並 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應認抗告人足續任本件親權人。 (四)抗告人復主張其經濟狀況自112年7月起有顯著改善,目前 每月收入平均7、8萬元,業據提出薪資袋、存摺封面影本 及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23至246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已非無據,抗告人之 資力與原審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足見抗告人經濟 狀況確有改善,難認抗告人仍有原審所認定不具備保護教 養所需經濟基礎之情事,則本件是否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性,即非無疑。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原審訪視報告、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過往感情不睦,彼此亦欠缺互信 基礎,其後又因扶養費事件涉訟,導致雙方關係益加惡化 ,亦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因此中斷,然 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查期間之113年6月間已恢復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衡酌抗告人本身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 ,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亦屬良好,與本院調查期間亦 願意調整其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並願意積極促成未成年 子女恢復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足認抗告人已無對未成 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益見本件已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原審 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未及審酌上情,率予改定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故應廢棄原裁定第1項至第3項,併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13

SLDV-112-家親聲抗-71-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養 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立有收養契約 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博仁 綜合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此有收養契 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生母與收養人於113年3月結婚 ,生母在與生父分手後才發現懷有被收養人,然在被 收養人出生後,生父並未盡其義務及未進行認領,被 收養人便由生母及其餘親屬協助照顧,父職角色之陪 伴則長期缺位。生母在與收養人結婚時,便有討論更 改收養人姓氏議題,欲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律上的親子 關係一事,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評估生母與收養人 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有出養適切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母現年28歲,性格外向,自述身心健康狀況良好。     ⑶支持系統      生母與親屬同住,家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健談,且工作及經濟皆穩定, 亦時常給與被收養人照顧及生活陪伴,收養人現於臺 北分公司就業,經常需要往來臺北,放假期間亦會共 同照顧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近4年,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 雙方意見相左時,收養人會先讓生母冷靜並進行溝通 。收養人與其家人關係良好,雖居於不同縣市仍會互 相關心及定期聚會。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時已有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參與其成長歷程。針對被收養人之品格 教養亦有實際經驗。收養人與生母共同育有被收養人 弟,收養人亦共同照顧。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會以 觀念溝通並與子女進行討論,亦會尊重子女的想法, 並給予支持。     ⑷身世告知態度      本案為繼親收養,因被收養人尚年幼,收養人及生母 擔憂被收養人無法理解,故尚未思考身世告知之執行 方式,表示若未來被收養人知悉自己收養身份且欲了 解細節便會告知被收養人,社工建議雙方身世告知應 多次進行,越早進行越好,亦建議參與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了解身世告知相關細節。     ⑸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人其餘親友雖居於其他縣市,彼此間仍會於假日 聚會。遇到困難時,收養人會主動提出需求並尋求協 助,收養人之親屬亦能夠提出協助。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就讀幼兒園大班,性格活潑,評估 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訪視期間能聚焦回應社工問題, 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關係互動良好,每日作息穩定 。被收養人與生母及親屬同住,每日由被收養人外祖母 協助接送其上下學,生母或收養人若下班時間配合,亦 會接送被收養人放學,收養人會於假日期間帶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弟一同外出,近則因被收養人喜愛玩躲貓貓 ,收養人亦會陪伴玩耍。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能夠自然稱 收養人為「爸爸」,且有親密互動,評估親子依附關係 明確。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於113年5月結 婚,實際相處時間已逾4年,雙方交往期間皆會攜帶被 收養人一起外出遊玩。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結 婚時即有討論更改被收養人姓氏並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一 事,生母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良好,故同意 進行收養聲請。收養人於113年6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同 住,並共同教養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在親子依附關 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彼此互動關係 自然。收養人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因收養曾祖父提更改 被收養人姓氏一事,進行相關了解後才明白需進行收養 聲請。另被收養人出生後由生母扶養,父職長期缺位,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欲給與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關愛,故希冀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可見 收出養動機良善,評估收養人資格具適切性。惟身世告 知部分,尚因被收養人年幼而未進行,亦未有實際執行 之方式,建議雙方需接受更是竊的專業建議,以利被收 養人為來自我認同發展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23日忠基字第1130002508號函 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尚屬年 幼,未經生父認領,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希望透過法定親子 關係建立,讓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擁有完整之家庭 ,使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 成長,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 庭關係,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雖短 暫,但婚前交往近4年,並共同生育子女,婚姻關係尚屬穩 定,且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 犯罪紀錄,有固定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可,收養人亦參與 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相處情形與血緣父子無異,此有收養人之博仁綜合醫院健康 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 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 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 人欲藉由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能在雙親之關愛下成長,對 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有助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且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 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3-司養聲-250-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親權、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 ,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7日結婚,婚後因感情不 睦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婚,嗣被告挽留,兩造乃於97年6月 27日復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成年子女曾昱軒。惟被告 有酗酒惡習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毆打、辱罵原告,又 被告多次飲酒夜歸,並於半夜將原告罵醒,不讓伊睡覺,縱 子女上前勸阻亦無果,原告因不堪其擾,乃於113年8月21日 搬回娘家居住,惟被告控制慾強,因懷疑原告與他名異性同 事間有不當往來,竟數次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找麻煩,並出言 諷刺「最近小王幫你妳搬家搬的很開心吧!妳密謀很久了吧 !」等語。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時不時辱罵原告,原告實無法 再無法與被告相處,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自兩 造分居後,因原告居住空間不足,乃將未成年子女甲暫交由 被告照料並與被告同住,詎於社工訪視時得知被告會動手毆 打未成年子女甲,且曾因未成年子女甲吃飯速度較慢,竟將 飯塗抹於未成年子女甲臉上,致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受創,已 有自殺念頭,是被告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實不宜繼續照養 未成年子女甲,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 原告任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甲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7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 婚後,又於97年6月27日復婚,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19、21、27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 為離婚之原因。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 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 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 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 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酗酒,懷疑原告外遇、多次以言語 羞辱、動手方式對待原告,並不讓原告睡覺等情,業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曾昱軒到庭具結證稱:「(問:爸媽婚姻過程中 ,爸爸會打媽媽?)有,爸爸會摔東西、罵三字經,也會常 常喝酒,近幾個月爸爸沒事就喝酒跟媽媽吵架,會沒事找事 故意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吵架時爸爸多少會對媽媽動手,媽 媽身上會受傷瘀青,我幼稚園或小學時他們比較常吵架,爸 爸會動手,我國中以後媽媽有聲請過保護令,所以爸爸比較 少動手,但情緒控制一向很差。(問:媽媽今年8月回去外 婆家住?)是,因為受不了爸爸喝酒很晚回來,媽媽已經睡 了,爸爸會沒事找事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媽媽精神上受不了 就回去外婆家,爸爸也經常因為我們不乖就罵我們。(問: 被告有嚴重控制慾?如果沒有照他說的做會被罵?)對,他 說會照他的意思作就對了。(問:媽媽八月離開,爸爸有說 什麼?)爸爸會問媽媽的事。(問:被告知道原告提離婚? )他知道,但沒有說什麼。(問:有無意見補充?)對媽媽 提離婚沒有意見,我覺得她們的婚姻走不下去,因為媽媽的 精神壓力太大了。」;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到庭具結證 述:「(問:有看過爸爸打或罵過媽媽?) 有,今年暑假 的頻率更常發生,因為爸爸喝酒半夜回來,媽媽已經睡了, 就沒事找事吵媽媽,媽媽受不了才回去外婆家。(問:爸爸 知道媽媽提離婚?)知道,但爸爸沒有說什麼。媽媽搬走之 後爸爸會一直問我們媽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 66至69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8號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危險評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至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屢對原告施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並曾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 ,惟被告仍未改其行止,長期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是被 告上揭舉措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容之婚姻生 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助與支持之 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身心 健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生 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虐待,且原 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准離婚一節,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按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函檢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其對 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指原告 )係因為擔心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故期待自身能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及聲請人具親職能力,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本會考量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發展需求 ,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目前聲請人現居 所空間不足未成年子女使用,又不確定聲請人目前收支平衡 之情形下,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及負擔未來租屋處房租 ,皆可能加劇聲請人之經濟壓力,故建議聲請人可提供財務 與居住規劃,再行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與居所空間是否可回 應未成年子女所需,兩造亦可於庭上訂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以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則有社團法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 3、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兩造於112年8月間 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甲雖暫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惟未 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自兩造分居後,其雖與被告、祖父母同 住,然被告很少照顧其,其上下學係由祖父母接送,學校有 事則是告知原告或祖母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 知自兩造分居後,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甲者多為被告之父母 ,被告鮮少與未成年子女甲有聯繫互動或給予關心愛護,又 經社工為訪視時多次致電、郵寄被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 繫,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 告對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一事態度消極。本院審酌原告有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雖尚未找到租屋處,以供未成年子女甲 合適之居所環境,然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又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自兩造分居後 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惟仍對未成年子女甲動態有諸多關 懷與了解,並與未成年子女甲間形成深厚之親子感情與依附 關係,彼此互動關係良好,而未成年人甲雖已僅13歲,惟已 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並到庭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 意願等語明確,有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因此,綜合考量卷內一切卷證資 料,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被告並未到庭,究可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無法得知,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 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稅資料,查知原告於112年度所得收 入為306,89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同年度所得為699,274元 ,財產總額為44,120元,此經原告所自承,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則兩造之年收入總額約為100萬元(計算式 :306,898+699,274=1,006,172),又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居 住在新竹縣,兩造年收入總額與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8,46,263 元相 較,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之百分之54(1,006,172÷ 18,46,263=0.54,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則其等家 庭成員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按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29,578元之54%計算,較符兩造收入情形,以此計 算,兩造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約15,972元(29,578×0 .54=15,97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生活水準,而未成年子女 甲將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經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 財產狀況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被告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萬元為較公允,爰酌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 3、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3

SCDV-113-家親聲-383-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