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良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良昇於民國114年1月2日7時許至10時許間,在雲林縣麥寮
鄉後安「阿寶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0時40分許,其行經麥寮鄉中興村安東橋旁時,因後座
乘客謝玲妮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
於同日10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良昇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及執行情
形均為多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近來素行尚可,其係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
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
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承包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4-港交簡-39-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