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禎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81-90 筆)

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青島新核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 代 理 人 越方如律師 相 對 人 仟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科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青島新核芯科技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仟晨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仟晨公司)間有承攬合同糾紛,於民國(下同)111 年4月7日依雙方間合同之約定,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民 事訴訟,經審理結果,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於111年12月26日以該院2022年魯02民初516號為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書),嗣因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生 效。茲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臺灣地區之財產,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 認可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 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 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 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亦有 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 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 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 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 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 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又大陸地 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 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 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 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 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 ,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13)核字第009214號、第009215號、第009216號之證明 、山東省青島市市中公證處(2023)魯青島市中證台字第34 3號、第344號、第345號之公證書、大陸地區系爭判決書及 生效證明、授權委託書等文件為證。經查,大陸地區系爭判 決書上所記載被告仟晨公司之住所地為「台灣地區台北市○○ 區○○路0號11樓之7」,並載明仟晨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 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等文字,並於111年12月26日 判決等情,惟本院依職權調查仟晨公司業分別於110年9月24 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年7月1 5日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等址,而仟晨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蔡科巖戶籍地為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此有仟 晨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蔡科巖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顯見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之傳票、訴訟資料、判決書 等文件均未經大陸地區法院合法送達予仟晨公司。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既未合法送達仟晨公司,仟晨公司 無從得知被訴而未曾應訴,喪失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等訴訟 上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被告 未應訴)及第3款(判決之訴訟程序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 俗)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自不應准予。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4

PCDV-113-陸許-6-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美吟 高曰中 陳德高 陳瑞中 楊子賢 陳綉枝 李麗惠 侯坤宗 相 對 人 新莊市雙鳳社區都市更新會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新莊市雙鳳社區都市更新會呈報清算終 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應於清算 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 報,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著有規定。又按公司法所定 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 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 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 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前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由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法字第5號聲報 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112年1月1日就任,分 別於112年9月14日、15日、16日以報紙進行3次公告催告債 權人申報債權程序,並提出相對人101年第一次臨時會員大 會暨解散大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10月2 9日北城更事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議 事錄、餘額新臺幣2,141,783元轉贈雙鳳社區委員會作為社 區公共基金之匯款證明、113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議事錄、 經決議承認清算期間收入支出表、都市更新會清算期間損益 表、都市更新會資產負債表、都市更新會剩餘財產分配表、 監事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為證,復經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1 3年7月23日新北更推字第113460916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 函備查,堪認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 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 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 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4

PCDV-113-法-15-202410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林品蓁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楊志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有利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旺公司)曾向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0元,並由訴外人林律亞(下稱林律亞)及原告擔任保證人 。而後,有利旺公司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簽 立讓渡證書,其中讓渡條件第4點約定被告須承接有利旺公 司372萬元之債務,是有利旺公司與被告應已成立民法第301 條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亦同意加以承認。豈料,被告自11 2年1月21日起即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致第一銀行於112年2 月15日寄發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予有利旺公司及保證人林律 亞和原告,要求清償借款。原告無奈僅能基於保證人地位為 有利旺公司清償借款,於112年2月至112年10月間清償數額 共計1,278,426元,但原告係基於保證人地位清償有利旺公 司對於第一銀行1,278,426元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312、74 9條規定,在1,278,426元範圍內承受第一銀行對於有利旺公 司之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27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確有將錢匯予有利旺公司,惟其是否係基於其他原因而 為支付仍有疑義,被告否認原告匯錢予有利旺公司即稱係對 於第一銀行之債務進行清償;讓渡證書第4點之本意,並非 被告對於有利旺公司之債務承擔,其意思應為被告自受讓有 利旺公司之所有股權後,將願意以有利旺公司之名義繼續承 受有利旺公司所負擔372萬元整之債務,而非被告對有利旺 公司為債務承擔,故縱認原告有基於保證人地位為清償行為 ,而取得原債權人之債權,仍屬原告與有利旺公司之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再者讓渡證書亦未特定係承擔何 項債務,債務承擔之範圍不包含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所借 貸之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有利旺公司曾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並由林律亞及原告擔 任保證人,且原告於112年2月至112年10月間匯款共計1,278 ,426元予有利旺公司。  ㈡讓渡證書上載明:「甲方(即有利旺公司)將有利旺公司所 有股權讓渡乙方(即被告楊志河)」、其中讓渡條件第4條 :「乙方須承接甲方新台幣三百七十二萬元整之債務。中華 民國111年元月31日前須付清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整。」,並 經被告在讓渡證書上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以個人名義對有利旺公司為債務承擔?若有,債務 承擔之範圍是否包含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 ?  ㈡原告是否基於保證人地位清償有利旺公司對第一銀行的債務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個人名義對有利旺公司為債務承擔,其承擔範圍包含 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 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於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 第301條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 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 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 、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 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 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 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讓渡證書內容,甲方為有利旺公司、 乙方為被告,雙方約定有利旺公司將其公司所有股權轉讓予 被告,而被告須承接有利旺公司之372萬元債務,並於111年 1月31日前付清24萬元,該讓渡證書經被告與有利旺公司親 自簽名蓋章成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讓渡證書第4條 既明定由乙方承接甲方372萬元債務,自應以乙方即被告楊 志河承擔甲方有利旺公司之債務。而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到 庭自陳:「300萬元是有利旺讓渡的金額,就是讓渡有利旺 公司資產債務的對價,還有72萬元是國稅局未繳的稅款50萬 元由有利旺公司去繳納,以及1、2月我開有利旺公司的票給 有利旺公司負責人林律亞去繳租金24萬元。」一語,又對照 原告提出兩造曾於111於1月24日討論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 中被告:「那個讓渡書裡面寫的很清楚」、原告:「那個當 初跟你講好,300萬是銀行的嗎,阿銀行已經還了25萬,你 們那個一銀的本子裡面都有記載」、被告:「對」、原告: 「阿這邊有收據在,72萬,我繳了12萬左右」、被告:「27 5加72萬,對不對,一銀的275」、原告:「一銀不是300」 、被告:「300萬阿」、原告:「對阿,減掉25萬」、被告 :「25是275,阿加一個72萬嗎」、原告:「72萬已經繳了1 2萬、這邊我繳了12萬,這個是欠稅金的部分」等語,顯見 該讓渡證書第4條被告所承接有利旺公司372萬元債務,是指 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及未繳向國稅局之72 萬元稅款。  3.被告雖抗辯其本意係於受讓有利旺公司所有股權後,將以有 利旺公司之名義繼續承受有利旺公司所負擔372萬元整之債 務云云,惟此抗辯已逸脫契約文義之最大範圍,且有利旺公 司原為372萬元之債務人,自無須另定條款承受有利旺公司 其自己本身之債務,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取中段,沒有從頭 到尾壹個多小時全部播放,不予承認上開內容等語,惟被告 既自承上述錄音光碟內容確為兩造之對話,亦無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供法院探求真意,且其抗辯之內容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互違背,是被告抗辯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應認定係以個人 名義對有利旺公司為債務承擔,其承擔範圍包含有利旺公司 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  ㈡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清償有利旺公司對第一銀行的債務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此於民法第 311條本文、第312條、第74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之保證人,第 一銀行於112年2月15日發函寄送保證人林律亞及原告關於有 利旺公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單,原告並分別於112年2月20日 、3月14日、4月21日、6月19日、7月21日、8月24日、9月7 日及10月2日匯款金額共計1,278,426元予解款行第一銀行之 板橋分行、收款人為有利旺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 戶,而有利旺公司所簽立之180萬元、90萬元、20萬元、10 萬元之4張借據,業均於同一日即112年10月2日本票作廢, 此亦與該等借據上所記載之徵信報告號碼157325相符,顯見 原告已於上述日期為主債務人有利旺公司清償對第一銀行積 欠之1,278,426元債務,此有上述之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單、4 張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自屬基於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從而,依照前揭規定,原 告於其代為清償1,278,426元債務之範圍承受取得第一銀行 對有利旺公司之債權,又被告已承接有利旺公司對第一銀行 之300萬萬元債務,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債務1,278,426元,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及系爭讓渡證書 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債務1,278,4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4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3

PCDV-113-訴-1696-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卓依璇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 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此於票據法第19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第5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 人為限。又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 票據予他人之發票人、票據之受款人、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 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復按法院就除權判 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 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 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 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 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業 經鈞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0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 3年5月14日公告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檢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 為記名證券,記載發票人為王銓祿、受款人為詮贏實業有限 公司(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05號卷),而本件聲請人卓 依璇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詮 贏實業有限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卓依璇個人 ,是以聲請人卓依璇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照上述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就系爭支票聲請 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甚明。從而,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 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王銓祿 板橋區農會 112年12月31日 25,759元 PF0000000

2024-10-16

PCDV-113-除-511-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陳韋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有辰即08尬粥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欄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70,586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124,995元+休息日 加班費31,665元+勞退6%提繳12,751元+資遣費15,139元+賠 償失業給付144,036元+3月短少薪資30,000元+離職當月9日 工資12,000元=370,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經核本件除了賠償失業給付外之226,550元部分(計算式:3 70,586元-144,036元=22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資 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0元(計算式:4,080元-1 ,620元=2,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外,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被告應把未給 付的加班費、薪資、未投保導致的損失、遣散費…等結清」 ,請求金額不明確,且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屬應提繳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 計算列為一項請求,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並請 求提繳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例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元 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原告要更 正訴之聲明,請以書面向法院陳報,並補正起訴狀所記載證 物即賴對話及合約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6

PCDV-113-勞補-287-2024101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葉為翰 被 上訴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6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 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21年6月,於民 國(下同)96年12月13日入監至112年7月10日出監,所以這 段期間並未收到債權人的債務告知,故主張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7條的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內容,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 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另上訴人主張未收到債權人的債務告知,以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一節,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 並不合法,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酌並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5

PCDV-113-小上-216-2024101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訓練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普拉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唐䊾祉間因請求返還訓練費用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補-271-202410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5號 原 告 李秀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間因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 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 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4,5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7元(計算式:2 ,650元×2/3=1,7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3元(計算式:2,650元-1,7 67元=88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補-285-202410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楊登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 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7元(計算式:2 ,980元×2/3=1,98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3元(計算式:2,980元-1,9 87元=99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補-283-20241014-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陳永翰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支 付原告10天特別假未休工資新台幣(下同)8,800元、任職 期間工資不足基本薪資補任職期間工資差額19,600元、20天 預告工資17,600元、遣散費15,167元總計共61,167元整」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減 縮暨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0元」等語(見本院 卷4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技師工作, 約定月薪25,000元,被告因欠款把公司頂讓給別人,於112 年12月31日遣散原告,但原告至今都未拿到特休未休6,160 元、任職期間之基本工資差額16,800元、預告工資17,600元 、資遣費13,200元,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 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3,76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資料、每月薪資明細單、被告 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  ㈡就工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約定之薪資 不足基本工資,具有工資差額16,800元(計算式:112年度 基本工資26,400元-原告薪資25,000元=差額1,400元;1,400 元x12個月=16,800元)一節,業經提出上述每月薪資明細單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因欠款把公司頂讓給別人,於112年12月31日 遣散原告,並開立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11年11月1日 任職,至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為止,年資共 為1年2月,原告主張以26,400元計算,資遣基數為7/12【計 算式:{1+(2/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00元( 計算式:26,400元×7/12=15,400元),而原告只請求13,200 元,自應全額准許。  ㈣就預告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 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12月31日止,年資為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原告主張以26,400元計算,平均日薪為880元,雇主 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20日前預告。惟被告 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僱 傭關係,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7,600元(880 元x20天),應予准許。      ㈤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 時,共有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7日之薪資6,160元(計算式: 880元×7日),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1條、第22條、第38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760元 (計算式:工資差額16,800元+資遣費13,200元+預告工資17 ,600元+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53,76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小-52-202410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