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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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盧婕綸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 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小額訴訟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項,同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原告債 權尚有疑義,故而提起上訴」,並未記載任何上訴理由,更 無一字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0

PCDV-114-小上-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林有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 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 號1、4、8土地分別於民國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5、9土地自現在地號辦 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66年 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 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應將附表一 編號6所示土地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㈤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7土地自現有地號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81年 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核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均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他繼承人,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 訟標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計算式如附表二),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88,3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起訴狀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32 32,7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76.45 32,7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4.99 32,7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03 32,700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9.56 32,700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30 32,7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7.99 32,700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35 32,700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42.65 32,700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式:(0.32+76.45+4.99+0.03+9.56+0.30+27.99+0.35+142.65)平方公尺×32,700元=8,588,328元

2025-01-20

PCDV-114-補-91-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葉書佑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陳政興 宋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9,581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7

PCDV-114-補-65-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游玉婷 被 告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則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7

PCDV-114-補-12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陳科華 被 上訴 人 周許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依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9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16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7

PCDV-113-金-245-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林光耀 被 告 梁國強 梁永堅 李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 在新北市中和區、台北市內湖區、彰化縣,分屬本院、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侵權行為地 係在台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且依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書狀所載內容觀之,原告應係在其住所地(新 北市新店區,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遭到詐騙,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7

PCDV-114-金-1-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昶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賴奉谷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 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編號234(1)(面積208.11平方公尺)、234(4)(面積718.47 平方公尺)、234(7)(面積233.31平方公)之鐵皮建物,編號234(2 )(面積42.42平方公尺)、234(3)(面積316.25平方公尺)、234(5) (面積110.26平方公尺)、234(8)(面積37.12平方公尺)、234(9)( 面積70.8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同段258地號土地上編號258(1)( 面積227.3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258(2)(面積22.89平方公尺)、 258(3)(34.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刨除後,將該部分面積 合計20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9, 946元,及自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2,002元。是原告前開第一項請求,其 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 土地之價值核算,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99,735 元(計算式: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8,900元/㎡×占用面積2021. 15㎡=38,199,735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本院收案日為113年6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683,146元【計算式:679,946元+(3 2,002元÷30×3)=683,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8,882,881元(計算式:38,199,735元+683,146元 =38,882,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232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344,552元後,應再補繳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6

PCDV-113-重訴-384-202501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上訴人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4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程序請求追加劉賴偉為上訴人,被 上訴人(即被告)表明不同意。按上訴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係本於法人之地位,依分管約定之約 定專用權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今追加劉賴偉為原告,則係本 於自然人之地位,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 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核其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所 定情形均不相符,故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之追加難認合法,不 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忠 孝華廈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賴 偉、賴劉潔、賴月櫻於民國85年6月24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 ,約定由劉賴偉、賴劉潔、賴月櫻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出 資合建系爭大樓共同銷售,並依當時與承購戶所簽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上訴人保有系 爭大樓未出售法定停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先於86年1月15 日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0000/00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編定為82號 之法定停車位(下稱82號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魏銓樟(原名 魏善平),復於88年間與魏銓樟協議將82號車位更換為系爭 大樓地下1層編號75號停車位(下稱75號車位),並依系爭 系爭房地及75號車位嗣於99年5月27日經輾轉出售予訴外人 詹東山,詹東山則將系爭房地及75號車位登記為其子即訴外 人詹坤霖,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上訴人仍保有82號車 位之專用權,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1號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上訴人捨棄上訴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為詹坤霖之配偶,明知其無使用82號車 位之權利,竟於99年5月27日起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82號 車位,此為上訴人有專用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 ,係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被上訴人實 際占有之日即99年5月27日為起算日,並以起訴日為請求結 束日,計算1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16,833元,且自112 年11月18日起按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8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上訴 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8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其有不當得利、侵害其所有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其以一年365日為期 進行不當得利之計算,然被上訴人是否曾占用、是否整日均 占用、每天占用等,皆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舉證,是上訴人之 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㈢縱認被上訴人有占用事實,時效亦已消滅。且上訴人以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並無房屋在上 訴人所稱之土地範圍上,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利用該 基地並受有利益,自不應以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 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有過當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 ,故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等語。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早已更正先前誤繕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基礎, 多次表明本件並非基於民法第767條的「所有權」所為主張 ,而是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權」受侵害而主張,並多 次於開庭時陳述並以書狀表明此事,原審法院卻視而不見, 以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767條之要件不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實難令人甘服。  ㈡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而來。而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82號停車位 情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1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已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且本件上訴人僅就前揭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已 經認定之範圍,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換言之,本件上訴人 是否為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得否請求不當得利並無關係, 約定專用權人、承租人、地上權人,雖然不是所有人,也可 以就土地遭占用之事實得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卻一再誤 指僅共有人方有請求權云云,顯然對法律有所誤解。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請鈞院依法考量即可。  ㈣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土地一事,業經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屬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毫無疑問可言,僅就數額方面有所爭執。上訴人只在 乎被上訴人有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就應該付出相應對價;只要 被上訴人有付出對價,上訴人就願意甘服。至於金額高低, 並非上訴人追求的重點等語。  ㈤綜上所述,爰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8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請求起訴後按日計算不當得利而為原審駁回部分,未具 上訴,附此說明) 六、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稱土地為其所有,請求權基 礎是對該土地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占用其4平方公尺之約定專用範圍,為不實 指控,被上訴人並無占用事實。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約 定專用部分僅有82號車位(面積16平方公尺)中的右邊四分 之一範圍,才四平方公尺。左邊的12平方公尺與住家前方其 他空地,並非屬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故被上訴人配偶與忠 孝華廈約定專用之一樓空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在配偶同意 下,在一樓空地上擺放車輛,合情合法,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  ㈢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只是說被上訴人應該將上述由上訴人 約定專用的四平方公尺範圍歸還給上訴人,並非指被上訴人 有占用該四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雙 方均是針對整個82號車位一共16平方公尺做辯論,最後法院 判給上訴人四平方公尺之約定專用權,法官不可能知道被上 訴人使用到的範圍是82號車格的哪一部分,故是用告誡假設 語氣,如若占用到,「應」返還上訴人而已。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倘若被上訴人有占用上開四平方公尺之情事,為何這14年來 ,上訴人都無法提供任何一張清楚、有明確占用事實的照片 來舉證?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請求自屬無據。  ㈤依新北板橋地政事務所之量測數據,Al、A2區域下上之長度 均為2.61公尺,2.61公尺之四分之一為0.6525公尺,上訴人 用紅色膠帶貼出整個車格,並劃分出Al、A2範圍及位置;再 用黑色膠帶依比例貼出四平方公尺之範圍,而黑色線標至少 0.66公尺。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見,被上訴人之車輛雖 停放於82號車格內,但並未使用到上訴人所主張之四平方公 尺約定專用部分。   照片如下:     ㈥綜上,被上訴人謹遵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已讓出符合四平方 公尺之約定專用面積給上訴人,無占用之情事,懇請鈞院駁 回上訴,以維法制等語。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爭議,前已爭訟,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如下 :被上訴人不得在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本 判決附圖二A1(屬竣工圖中82號車位範圍,面積一平方公尺 )、A2(屬竣工圖中82號車位範圍,面積三平方公尺)所示 部分土地(下稱A1、A2部分)上停放任何車輛,並應將所占 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理由略以:上開A1、A2部分 之土地乃屬上訴人約定專用,被上訴人不得占用等語。上述 部分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在。   附圖如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若係無權占用上訴人享有約定專用權之 系爭土地A1、A2部分,則依前揭法理,亦堪認上訴人之約定 專用權受到不法侵害,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使用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 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針對系爭土地A1、A2部分所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事件,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A1、A2部分返還予上訴人,而兩造就上 述土地返還之爭執,於前案已為充分之舉證及完全之辯論, 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自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前案確 定判決主文既係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A1、A2部分之占 有予上訴人,自係以被上訴人確已占用系爭土地A1、A2部分 為其前提事實,本院就此事實自不應再為相反之認定。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A1、A2部分,已侵害其 約定專用土地之權利,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一節 ,自堪採信。  ㈣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占有之日(即99年5 月27日)起至起訴日止,計1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16, 833元(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日28元計算)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A1、A2部分僅為4平方 公尺的狹長土地,根本不能停放車輛,故上訴人請求賠償相 當於車位的租金損失,並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無 理;且被上訴人亦主張時短期效抗辯等語。本院查:   ⒈上訴人於前審主張其對於系爭82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經 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對於82號車位並非全部 面積均有約定專用權,僅就其中A1、A2部分享有約定專用 權而已。而該A1、A2部分之面積總計僅4平方公尺,係一 狹長之長方形,其中A1面積約1平方公尺,其長度為1.63 公尺,故計算其寬度約61公分;A2面積約3平方公尺,其 長度為4.46公尺,故計算其寬度約67公分(參照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28312號 回函,見本院卷第83頁),顯然不足以停放車輛。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於汽車車位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⒉又本院審酌該A1、A2部分約4平方公尺之土地,雖不足以停 放汽車,惟依其土地大小,應仍有前後停放二部機車之使 用餘裕,而系爭大樓之機車停車格(每格面積約1.33平方 公尺)租金為每月200元,此有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113年 9月20日函覆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應可作 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參考。是以,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 占用A1、A2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二個機車停車格之 租金即每月400元計算為適當。   ⒊再按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730號、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 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短期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 求逾五年短期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因罹 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給付無權占用系爭A1、A2 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即應以每月400元(即每年4,800元 )計算至起訴前五年,共計為24,00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12年1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5

PCDV-113-簡上-400-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李宜蓉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詹永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詹永安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 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原審共同被告詹 永安(下稱姓名),再由詹永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即以手機交友軟體認識上訴人,再對上訴人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3時58分許,匯 款299,2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方式提領 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詹永安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然此僅係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刑 事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常情,即便 為熟識朋友,也不應隨意提供個人帳戶甚至密碼給對方使用 ,被上訴人卻放任可能構成詐欺幫助犯之風險而提供系爭帳 戶之相關資料,並未抱持懷疑態度妥善保管自身帳戶,隨意 供他人使用,難謂無直接故意,甚至抱持著帳戶交付他人做 什麼用途都可以的間接故意,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 與詹永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四、原審判決詹永安應給付上訴人299,200元,及自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詹永安連帶給 付上訴人299,2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視為自認部分即具有 拘束上訴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 定,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於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帳戶提供詹永安使用, 致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系争帳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發生「視為自 認」之法律效果。視為自認具有拘束被上訴人及法院之效力 ,在被上訴人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 相反之認定。是以,上訴人就該項「視同自認」事實之存在 ,即毋庸舉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責任。據此,被上訴人與詹永安二人提供系爭帳户之存摺、 提款卡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詐騙集團予以助力,核屬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 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9號、9 3年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 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而被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 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再者, 本件被上訴人交付自己帳戶資料給詹永安之行為(嗣詹永安 再將之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雖然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有構成 刑法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故意犯罪,但該行為「並 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被上訴人僅需 簡單的對詹永安為追問查證,就能防止後續損害極大的犯罪 行為出現,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本件縱無故意侵權行為存 在,亦難免有過失侵權責任,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詹永 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200元暨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5

PCDV-113-簡上-505-20250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范力涓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 告 黃義盛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地區成都 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之買賣價 金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號裁定供擔保,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節,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 雖辯稱原告起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應不得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惟按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以兩造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因兩造協議降低月給付金額而 致實際上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相 當於被告同意變更原先約定之清償期,依上開說明,自屬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提出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可,被告前開所辯,實有誤解。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2項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 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地區成都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 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原因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 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前開2項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 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 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已確認新臺幣(如下未載明幣別,均為新臺幣)283萬7,400 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9頁至46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090萬 元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在案,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後,系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於大陸地區成都高新區 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債權(即系爭原因債權),兩造為買賣系爭房 屋於104年10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約定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6萬元,經兩造協議自106年6 月變更按月給付人民幣3萬元,此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 在案,該案判決並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283萬7,400元 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原因債權之分 期債權應至117年2月始全部屆清償期,而原告迄至113年11 月止共清償人民幣384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已清償部分之債 權已不存在,未清償部分則尚未屆清償期而屬請求權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 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 ,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判決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 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 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程序對於原 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按月給付人民幣 6萬元,是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均已於110年11月屆清償 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於106年中旬減少清償金額至每 月人民幣3萬元,經被告屢次催繳,至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 系爭原因債權完畢,並於112年2月起逕至停止清償,是被告 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 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人民幣500萬元,給付方式 為分期給付,嗣由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前開 買賣價金之擔保,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復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在案。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系 爭前案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金額在283萬7,400元之 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自105年5月28日迄 113年11月30日起共清償人民幣384萬元等節,有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契約、系爭前案判決、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45頁、第149頁至150頁、第207頁、第265頁至26 7頁、第299頁至301頁、第387頁至391頁、第48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第83頁至84頁、第 226頁至227頁、第360頁、第456頁),上情應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清償期尚未全部屆至: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6萬元,經兩造 協議自106年6月變更按月給付人民幣3萬元,是系爭原因債 權之分期債權應於117年2月始全部屆清償期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按月給付人民 幣6萬元,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均已於110年11月屆清償 期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各 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一、買賣總價款人民幣500 萬元整,自西元2015年11月份開始,每月支付金額為人民幣 6萬元整以上。二、買方應開立4張本票,共人民幣500萬元 整,約新臺幣2,575萬元整,交於賣方作為付款抵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兩造於簽約當時,即已合意由原告 以按月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略以:「(2017年9月29日下午6時24分 )義盛你好!那時力涓就有告知您我們每個月能支付您的就 是30000元人民幣,您也是同意的,愛齒特不續租後我也找 了多家房仲一直租不出去,包含我的辦公室也一樣。我只能 找到有人承租再幫您補上。」、「(2017年9月29日下午6時2 9分)好!了解!會轉告我老婆!如果有人買也建議能賣出,放 久也擔心市場變化,我也不希望您有損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及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所示 (見系爭前案卷第25頁至31頁),轉帳日期自105年5月28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轉帳金額除105年5月28日係人民幣21 萬元外,其餘日期轉帳金額均為人民幣3萬元(有轉帳明細 單據為證者共計74次)。復參以證人王山月即原告之配偶到 庭證稱:原告一直以來都是照每個月人民幣3萬元的數額支 付給被告,一開始就有跟被告說每個月只能負擔人民幣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5頁),依上開事證,足認被 告對於原告之付款資力早有所悉,並同意原告每月之付款金 額為人民幣3萬元,此節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又被 告對於如以每月付款金額人民幣3萬元計算則系爭原因債權 之分期債權全部到期日為117年2月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原因債權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3 萬元,全部到期日為117年2月乙節,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債權人 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請求確認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判 決已確認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 存在,亦均屬無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兩造就系爭 原因債權之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尚存在乙節有所爭執,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2.經查,至113年11月30日止,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原因債權中 之人民幣384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 爭原因債權中之人民幣384萬元自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 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就 原告請求確認其餘原因債權之「請求權」及除系爭前案判決 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尚未屆清償期 而屬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371頁 至373頁),惟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應僅屬其請求權尚未能行 使,而與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致請求 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請求權不存在之情形)不同,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 判決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均不存在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於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之清償期全部屆至前(即117年2 月),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 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 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 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債 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另按定有清償期者,債 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 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規定甚明。  2.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即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因兩 造協議降低原告分期給付金額至人民幣3萬元,即相當於被 告同意原告延期清償,是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清償期尚 未全部屆至,已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316條規定,亦不得 於期前請求清償,原告據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 當屬可採。從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均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 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37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WG0000000 2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370萬元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WG0000000 3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280萬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WG0000000 4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70萬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TH0000000 備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所載之4張本票。

2025-01-15

PCDV-113-重訴-1-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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