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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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 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 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 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將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含該帳戶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使用者 代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甲○○或經其授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暨行動銀行一次性密碼(下稱OTP驗證)之專屬電話設定 為上開預付卡門號,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事先於110年12月7日起,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 財富女王 媽咪計畫」之小編,指示並提供連結予乙○○,使 其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Peter YANG(星馬投顧) 」、「JCH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先後對乙○○ 佯稱:可匯款購買虛擬通貨投資獲利、撥款要補繳稅金云云 ,致乙○○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提供之 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事先以線 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 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以及告訴人乙○○因受 騙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 人使用,我原本是被介紹出國工作,所以把本案帳戶資料及 護照等資料都帶在行李箱,我於110年12月下旬被軟禁在板 橋的飯店1至2週,我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 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是因為要在國外上班,要領現金,日後領 到薪資要透過朋友轉帳給我的家人,我於同年12月31日被帶 到柬埔寨才知道自己被詐欺集團騙,我的手機及本案帳戶資 料都被拿走,手機內有儲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 且因為我比較健忘,所以還會在存摺及筆記本內紀錄銀行帳 戶密碼,告訴人受騙匯款期間我人都不在臺灣,我出國前不 知道他們要把我的手機、帳戶資料拿去做不法使用,後來都 沒有拿回來,我從柬埔寨被救出來只有拿幾件衣服,手機門 號與帳戶資料都是後來回臺灣才申請補辦的,我並非要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我因腦傷後遺症,記憶力不佳,才將 帳戶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 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且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OTP驗證之專屬 電話設定為上開預付卡門號,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持本案帳戶資料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匯款並轉帳提領一空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甚詳(偵卷第37 -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 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語音/網銀歷史查詢、約定轉出入帳號、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帳戶110年12月間啟用與停 用入出帳通知設定方式、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號碼及 裝置資料異動及變更設定、認證機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重 慶分行Google地圖、遠傳資料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43-102、105-123頁,偵緝卷第103-123頁, 原審卷第175-195、273-277、297-310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本 案帳戶作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 用。且查,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 定轉帳功能要先到實體銀行分行啟用設定,經分行確認查 核身分,於啟用完成後才能在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此為一 次性設定,每次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時,要使用讀卡機插入 金融卡,輸入金融卡密碼才能設定,而本案帳戶於110年1 2月21日某時,透過EATM將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OTP驗證之 專屬電話設定為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於同日1時3 5分許啟用EMAIL、LINE及推撥通知,並綁定上開預付卡門 號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411號函、113年5月7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251659號函及所檢附之說明資料與紀錄存卷 可稽(原審卷第273-275、301-303頁)。而衡以被告方於 110年12月20日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 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本案 帳戶隨即於申請或申辦生效後之翌日凌晨(即同年月21日 1時35分許),立即透過網路銀行在線上申請前述異動, 時空密接,顯見被告於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 定轉帳功能,並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時即已有意為之。參 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帳戶裡面是沒有錢的,沒有什麼 在使用,是今天開庭聽檢察官說才知道本案帳戶內有110 年12月22日的提款紀錄,我當時被軟禁在飯店,行李都已 經被拿走,錢也不是我提領的,所以我並不清楚,我在板 橋的飯店被軟禁將近2週,大家的東西都被收走等語(原 審卷第166-167、283頁)。足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申請網 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上開預付卡 門號後,自行或其同意授權之不詳之人,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暨行動銀行OTP驗證之專屬電話設定為上開預付卡門 號(按須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帳戶,並使用手機 門號接收OTP驗證,於設定約定轉帳時,要使用讀卡機插 入金融卡,並輸入金融卡密碼才能設定,均非單純取得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為之),顯見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而完全脫離其掌控之事實,堪以認 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遭軟禁、誘騙出境至柬埔寨之被害人,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其手機、紀錄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筆記 本及本案帳戶資料,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拿去作為非法使用 ,其後遭救援返回臺灣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6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協助或參與救援行動之「映澄」 與被告母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羽棠」與被告 間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張安樂」與被告 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新聞影片、返國保護專案「自 行返家」被害國人轉介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2年9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83966 號函檢送之報案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0404、29461、32666、33226、33418、33419、 34134、36871、37185、38297號追加起訴書(節本)、被 告另案以被害人身分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佐證(原審卷第65-143、149-153、2 07-211頁)。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10 年12月31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後,行動受到限制, 嗣經相關救援組織將其接回臺灣,並不能證明被告申辦本 案帳戶資料、預付卡門號時,係遭軟禁、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況且,被告前往柬埔寨前,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飯 店時,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 :在新北市板橋的飯店內,同時有4、5個人以上,當時是 跟朋友一起的,所以我不覺得是被拘禁,那時候要出門都 要報備,住飯店期間是可以外出的,我每天都會出去吃飯 ,都是由對方帶我出去吃的,我每天出去跟朋友吃點心、 聊天,住飯店期間,我都整天玩手機或追劇,對方不會用 強暴脅迫的手段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但他們會一直問說要 去那個地方要幹嘛,我外出跟朋友吃飯、聊天,帶我出去 的那個朋友會一直跟著我,對方不會派人跟著我等語(本 院卷第81-82頁),顯見被告行動未受拘束;又觀之被告居 住在板橋區某飯店期間,卻仍然能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將本案帳戶申請 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前往不詳通 訊行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其後更進一步綁定、變更本案 帳戶OTP驗證之專屬電話,將本案帳戶資料完全脫離其掌 控,已如前述,實與被告所辯遭「軟禁」或他人強行取走 本案帳戶資料之情節不符,故被告辯稱遭「軟禁」云云,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屬不實。準此,足見被告係出境前 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前,即特地前往銀行及通訊行,將本案 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設定妥當後,提供他人使 用至明。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近1年期間,多次向銀行調閱相關紀錄並請 銀行協助說明,確認被告係親自前往銀行臨櫃申請網路銀 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及本案帳戶OTP驗證 之專屬電話異動變更為被告新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門號之事 實後,被告之答辯內容由遭他人「軟禁」或遭他人強行取 走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改辯稱係遭詐騙,誤信出國工作期 間要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在臺灣之雜費,而前往銀行申請上 述線上約定轉帳等功能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查:   ⑴原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依被告所辯遭「軟禁」或遭他 人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之答辯內容,確認本案審理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有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原 審卷第166頁)。經原審詳為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認被 告應係於出境前往柬埔寨前,親赴銀行及通訊行將本案帳 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並設定妥當後,提供他人使 用之事實,被告始改稱遭詐騙云云,則被告該等答辯內容 是否係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於事跡敗露後所為之臨訟卸責之詞,已非無疑。   ⑵姑不論所謂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在臺灣之雜費,其實際對象 與內容為何?有無必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 所辯內容已完全無法為社會上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 所接受(也因此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 有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前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欲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時,即已經該銀行解說,充 分瞭解本案帳戶資料可於相關系統執行查詢及轉帳交易, 亦已瞭解不可將密碼告訴他人,以免造成財務損失,其已 完全瞭解並同意遵守等情,有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05頁)。則被告違反規定(約定)內容 ,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並設定妥當後, 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顯非屬正常行徑,所辯委難採憑。   ⑶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板橋住在飯店期間,仍 然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機,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 00號,但是後來這支電話留在柬埔寨,所以已經解約等語 (原審卷第283-28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出境前往柬 埔寨前,即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持續使用至出境 後,卻刻意於出境前申辦新的預付卡門號,甚而將本案帳 戶OTP驗證之專屬電話異動變更為新申辦之預付卡門號, 顯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 外,更進而將本案帳戶OTP驗證之最後一道防線,也完全 脫離自己僅有之監視或掌控,顯非單純匯出薪資或處理雜 費可自圓其說,而應係刻意提供他人全權使用本案帳戶之 目的,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 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 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 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 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 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 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 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 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 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 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 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 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 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 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 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餘歲之成年人,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一般按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足 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 無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 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倘詐欺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查,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不詳之人從事非法本案詐欺活動 ,始會刻意另委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其等使用,無非 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交給不詳 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不詳之 人如何處置,被告完全不知情,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 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仍不顧犯罪風險,依指示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將係在從事詐欺集團製造 層層斷點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容任隱匿犯罪所得 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羽棠,並請求與詐欺集團對質,以證 明其係遭詐欺集團控制一情。惟被告在柬埔寨被控制行動後 ,經由王羽棠之救助而返國,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31 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後,行動受到限制,嗣經相關救 援組織將其接回臺灣,並不能證明被告申辦本案帳戶資料、 預付卡門號時,係遭軟禁、詐欺或脅迫而為之,已詳述於前 ;況且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前,即特地前往銀行及 通訊行,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設定妥當後 ,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 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 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 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正犯之人數或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被告應僅係 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判 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於判決 本旨已生影響,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執簍分,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並嚴重危害 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 造成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 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利用過往司法實務上為 偵辦「控車」人員而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列為被害人之情況, 將其出境前往柬埔寨工作與出境之前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之行為混為一談,以被害人自居,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另審酌被告之行為仍僅止於 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從事一般按摩工作,有客人才有錢 ,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其撫養照顧,之後可能無法繼續工作,因先生可能 會入監執行,變成一個人照顧小孩,經濟來源可能父母幫忙 ,父母現在種菜,如果不忙的話,可以幫忙帶小孩等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害人陳 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係 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 適用,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關於如附表所示乙○○受詐騙金額,乃屬「不詳年籍男 子」之犯罪所得併為洗錢之財物,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 明其為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依上說明,不需就正犯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爰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1.27 11:02 20萬元 2 111.1.28 12:15 40萬元 3 111.1.28 13:48 15萬元 4 111.1.29 15:16 15萬元 5 111.2.2 10:31 38萬4,120元 6 111.2.3 9:57 25萬元 7 111.2.4 9:37 18萬元

2024-11-28

TCHM-113-金上訴-1215-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薇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35、48812、4 8819、53447、535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28、3 5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雅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林雅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及可能幫助他人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前某時許,以1個銀行帳戶每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LINE暱稱「小天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嗣不詳詐欺份子收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廖00、葉00、陳 00、蔡00、許00、陳00、陳00、吳00、陳00,致廖00等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轉帳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廖00等人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廖00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葉00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00、陳00、吳00、陳00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㈡陳0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雅薇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8、196頁),核與證人蔡00、廖00、許00、陳00、葉00 、陳00、陳00、吳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數位存 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被害人蔡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被害 人廖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畫面截圖;被害人許00之報案相關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對帳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葉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畫面截圖;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00之報案相關資料、匯款聲請書 ;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第一銀行匯款聲請書回條在 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本件行為(112年5月17日前某時)時,000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之後,檢察官另就附表二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請求併辦(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此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幫助洗錢犯 行,但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被告否認犯罪而 未及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容有微瑕。檢察官雖以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許00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 上訴,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葉00、陳00達成調解 ,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廖00、許00、陳柏融、陳00 、吳00、陳00達成調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49、177頁,本院卷第141、239頁),檢察官上訴所執 理由,已難認可採;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其之量 刑因子,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 為人供犯罪之用之手段,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 ,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前述被害人等達 成調解而賠償損失,確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前述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而賠償損害,被害人等並表示同意以上開條件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41、239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能竭盡所 能履行前揭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廖00 是 自112年2月23日某時起 以LINE暱稱「言」、「夏韻芬」、「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9時9分許 轉帳/10萬元 112年5月17日12時58分許 轉帳/10萬元 2 葉00 是 自112年3月底某時起 以LINE暱稱「言」、「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轉帳/10萬元 3 陳00 是 自112年4月27日某時起 以LINE暱稱「吳央央」、「開戶專員-陳義明」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8日9時9分許 轉帳/5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11分許 轉帳/5萬元 4 蔡00 否 自112年4月底某時起 以LINE暱稱「陳之言」、「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9時28分許 轉帳/10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29分許 轉帳/10萬元 5 許00 是 112年5月16日某時 以LINE暱稱「陳之言」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12時18分許 匯款/50萬元 112年5月19日10時36分許 匯款/40萬元 6 陳00 是 112年3月初某時 以LINE暱稱「阿格力」、「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9日9時34分許 轉帳/5萬元 112年5月19日9時36分許 轉帳/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00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5月18日12時48分許 25萬元  2 吳00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5月18日14時34分許 15萬元  3 陳00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5月18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1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860-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崎豪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崎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崎豪(以下 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 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本案犯行, 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援引上開規定予 以被告減刑,顯有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但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而其先前未曾 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且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已深切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至於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之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就其中所犯洗錢 未遂罪部分,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然因本件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㈡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 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以此事由提起上 訴、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 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近年來詐欺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以有 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行騙,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 本院諭知緩刑,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223-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宸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3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林子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宸(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中雖否認犯罪,但起 因於對法律之誤解,雖未直接為認罪表示,但就本案案情均 知無不言,未有任何隱瞞,經與律師諮詢後已瞭解自身行為 為法律所不容許,願意坦誠犯罪,並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損 失,可認被告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目前有穩 定之工作,胞弟因意外受傷而無法工作,被告為家中唯一經 濟支柱,倘若入監服刑,將有害於被告親屬之生命身體安全 ,基此,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被告就洗錢犯 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經 核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自毋庸比較何者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收款,並再依指示前往提領被害 人黃春梅匯交之款項,致使被害人黃春梅受有新臺幣30萬元 之損失,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黃春梅達成和解,先前並已有 同罪質之詐欺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已綜合考量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情節,認無併予宣告 輕罪併科罰金之必要,原審雖漏未敘明,但不影響判決本旨 ,爰不予撤銷。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等語,然 其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犯罪,嗣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 查,並於判決書中就被告如何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詳述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8頁),被告直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對於 訴訟經濟之節省已無影響,此外復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素的變更。從而,本院認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 全部犯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所為之量刑,被告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康李金美   達成調解,同意給付3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 月給付6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及 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康李 金美匯款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康李金 美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 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康李 金美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至於被告所犯上揭輕罪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組織較末端 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 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 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 ,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 6月8日至112年6月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竟於緩刑期滿後未久即再為本案洗錢、加重詐欺 犯行,法治觀念明顯不足,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造成危害, 實有令其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118-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賴元禧律師(民國112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6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496號、第346 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2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三):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等同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等同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虛擬貨幣平臺部分因未有詐欺 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僅為社會事實而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  ⒉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LINE暱稱【 甜甜】之人指示」之記載,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之第7行有關「LINE暱稱【甜甜】之人指示」 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LINE暱稱【甜甜】之人(無證據證 明陳寬知悉或可得知悉該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 該人屬未滿18歲之人)指示」。  ⒊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7行「依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依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陳寬知悉或可得知悉該人屬3人以 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該人屬未滿18歲之人)指示」。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李根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   ⒊李根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 。   ⒋李根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⑸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 訴人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人數及遭詐騙款項 總額、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余秉宗、謝 秋芬間均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因告訴人李 根源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約3萬元,已婚、有子 女1名(1歲)、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 、檢察官及告訴人余秉宗、謝秋芬、李根源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如附件一、二、三 所示,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然審酌被告已將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 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犯罪報酬為6,000元等 語,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上開6,000元報酬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53616號   被   告 陳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明知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之帳戶,再將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 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不法利益,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依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甜」之人指示,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火幣」註冊帳號,但僅進行身分認證,尚未綁定 金融機構,再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資訊,用LINE傳送予對方,並依其指示至銀行綁定約 定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合庫銀行金融帳戶從事 不法用途,嗣於111年8月2日13時9分許,以合庫銀行金融卡 自其帳戶內提領他人匯入之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充作 其租借帳戶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寬名義申設之 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 1年7月中旬起,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yating881」結識 余秉宗後,佯稱因家人動手術需其資助,致使余秉宗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6萬元,其中於111年8月2日 10時43分許,自其子余駿昌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帳號詳 卷)匯款2萬元至陳寬上揭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 出至其他帳戶,將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迂迴層轉,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余秉宗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秉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但尚未綁定金融帳戶,另將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辯稱:伊以為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有租借帳戶需求,伊才相信而申辦,然伊未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確實不知道對方取得網路銀行作何用途,事後發現被騙也試圖取回網銀帳號密碼,伊並無幫助之犯意,也是被騙取帳戶云云。經查: ⑴虛擬貨幣帳號及一般金融帳戶均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倘非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由他人自由使用。且前揭虛擬貨幣、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虛擬貨幣帳號、金融帳號,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虛擬貨幣、金融帳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號之必要。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既將上開虛擬貨幣帳號、金融帳戶交予毫無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其對該虛擬貨幣帳號或合庫銀行帳號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 ⑵復查,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虛擬帳號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賺取報酬,不需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被告就此異狀,竟未詳查對方取得上揭帳號之用途,且在不知對方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真實與否之情形下,即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號及金融機構網銀帳號、密碼,顯違常情。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用其虛擬貨幣帳號、金融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余秉宗於警詢中之指訴、余駿昌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擷圖1份、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余秉宗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25496號   被   告 陳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3號《丙○》)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寬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 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不法利益,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依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甜」之人指示,將其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資訊,用LINE傳 送予對方,並依其指示至銀行綁定約定帳戶,而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Baofu Qian( 阿富)」名義與謝秋芬結識並互加LINE成好友後,暱稱「Bao fu Qian(阿富)」之人誘使謝秋芬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 「澳門銀河娛樂」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後,暱稱「Baofu Qi an(阿富)」之人即向謝秋芬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 代為下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謝秋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前揭陳寬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提領一空。嗣謝秋芬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謝秋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寬於警詢時之供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5361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秋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同時提供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23號《丙○》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 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34688號   被   告 陳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3號《丙○》)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寬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 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不法利益,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依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資訊,用LINE傳送予對方,並依其指示至銀 行綁定約定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LINE暱稱「Burberry博柏利」名義與李根源結識並互 加好友,暱稱「Burberry博柏利」之人誘使李根源參與貨物 商品之投資買賣,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 獲取買賣差價利益云云。李根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 1年8月2日13時28分、13時33分、14時52分許,各匯款3萬元 、3萬元、3萬元,共計9萬元至前揭陳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李 根源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根源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寬於警詢時之供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5361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根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埔子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同時提供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23號《丙○》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 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1-27

TCDM-113-金簡-40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丙○○持掃帚毆打甲○○身體   ,致甲○○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 害;甲○○徒手毆打丙○○身體,致丙○○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相遇,但否認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打人,我是 被打的一方,丙○○的傷應該是他打我時自己造成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相遇,案發後 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經診斷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1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044 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受傷照片可參(偵卷第95頁、原 審卷第43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30日中午1 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福利社吃飯,有1名陌生男子 即甲○○對我咆哮、罵我,甲○○後來找我出去外面單挑,於是 我們就互毆起來,他有抓傷我的左、右手臂,之後他報警, 我受到雙上肢擦挫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驗傷單等 語(偵卷第89至91頁);②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30日中午 ,我在○區○○街跟甲○○發生衝突,我們都有打對方,我不認 識甲○○,我在工地福利社休息,他說我罵他,我就不理他, 他一直碎碎念後來就叫我出來,出來後我們就打起來,我們 一開始都是空手,後來我有拿掃把打他,我的兩隻手受有擦 挫傷,他的頭部跟右手也有受傷等語(偵卷第241至242頁)。 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開 設工地福利社,110年12月30日中午12點之前,甲○○來到店 裡喝酒,後來中午12點的時候   ,丙○○也來店裡休息,結果甲○○可能喝醉了,主動去找丙○○ ,一直跟丙○○發生爭執,兩個人說話口氣都不好,甲○○對著 丙○○一直挑釁,要丙○○和他單挑,兩人就打起來,他們兩人 都是用手打對方,打架時間差不多1分鐘,他們兩個打架應 該是我去拉開的,我不知道是誰先出手的等語(原審卷第132 至139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到被告傷害之 時間、地點、緣由、方式,及其受傷之部位等節,均屬具體 明確,且與證人丁○○就本案事發經過之描述互核相符,尚無 不可採信之情形。又證人丁○○自陳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誼 關係或仇恨糾紛(偵卷第119至121頁),應無偏袒其中一方而 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且其證述內容除包括「被告有出 手毆打告訴人」之對被告不利部分外,亦包括「告訴人有出 手毆打被告」之對告訴人不利部分,更可見並無刻意偏袒任 何一方之情形,是其關於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證述, 應屬真實可信。復觀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院112年1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044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影本及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14 時10分許,亦即案發後僅2小時左右,立即前往該院急診部 門處置傷口,核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 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 ,均與告訴人證稱其受傷之部位相吻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 互相勾稽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 肢擦挫傷之傷勢結果。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業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名雖不相同,但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2年1個月左右即再犯本案,本案甚且直接傷害他人身體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本案如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勢,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重利、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可認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 犯行,相較於告訴人(坦承傷害被告犯行),顯得更無悔意, 惟考量被告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 肢擦挫傷,相對而言,告訴人持掃帚作為武器攻擊被告,並 造成被告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等較 嚴重之傷勢,被告所為之手段及造成之傷勢結果,較諸於告 訴人所為之情節略為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既其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 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 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 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76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以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且 被害人亦無請求賠償,其於警詢中即已坦承一切犯行,原審 量刑實有過重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於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 詳述科刑所憑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量定,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且無輕重失 衡或偏執一端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雖 請求從輕量刑,惟但並未與告訴人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改 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741-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勝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 是告訴人楊品榆車速太快且未開車燈,被告視線被阻擋看不 見對向機車才發生碰撞,且其車被撞倒退後才跨越雙黃線, 又汽車先到路口有路權可以先轉彎,也可能是有人故意設局 陷害,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搶先左轉彎之交通規則,造成雙方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暨告訴人於本案亦有未開車燈、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用 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另就被告否認過失之辯解如何 不可採,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及其聲 請傳喚告訴人、調閱臺灣大道慢車道監視器等何以無調查必 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審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申言之,汽車駕駛人駕車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 轉,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均為法所不許。  ⒉觀諸本案事故發生前、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判決附件 圖1 至3 所示之監視錄影擷圖,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事故發生前,即自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往臺灣 大道5段3巷30弄方向行駛。復就上揭擷圖,對照事故發生後 警方拍攝之原判決附件照片1至2所示之現場照片,比對原判 決附件圖4所示警方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益可見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 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道路交 通事件調查表㈠所載,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參以原判決附件圖1至3所示告訴人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阻擋被告視線一情,足見案發前被告已能注意告訴人直行 車之行車動態,若被告遵守上開規定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 ,而讓告訴人之機車優先通過,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當不致 發生本案車禍。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為 灼然。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不足採。  ⒊依原判決附件圖5所示之擷圖,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確實未開 啟車頭燈,且依原判決附件圖1至3所示之擷圖,告訴人騎車 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可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 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亦僅係涉及本 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被告 仍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 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交上易-117-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怡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蘇哲科律師(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後解除 委任) 被 告 蘇奕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1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奕維部分撤銷。 蘇奕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曾欣怡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曾欣怡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房 屋出租與蘇奕維,曾欣怡為收取租金,於民國111年11月12 日凌晨1時許,至被告蘇奕維上開租屋處門口,因無人應門 ,而用力敲門並大聲呼喊,蘇奕維因不滿曾欣怡上開行為,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打開位在其租屋處大門上方之 房間窗戶,持不明液體朝曾欣怡潑灑,致曾欣怡因而受有急 性結膜炎、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二、案經曾欣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蘇奕維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 告蘇奕維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奕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潑曾 欣怡豆瓣辣椒醬,我沒有傷害行為等語;其原審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於案發當時,曾欣怡身上及現場牆面上均未見豆瓣 辣椒醬之潑灑痕跡,曾欣怡所稱其遭豆瓣辣椒醬潑灑之真實 性,顯有可疑,且本案除曾欣怡之陳述外,並無監視影像可 以補強曾欣怡所述之真實性,其所受之傷害,無法排除係其 他因素所致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曾欣怡於上開時、地遭人潑灑不明液體,致受有急性 結膜炎、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曾欣怡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5 至38頁、第145頁,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復有員警密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 第63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蘇奕維自租屋處大門上方房間窗戶,朝門外曾欣 怡潑灑不明液體:  ⒈證人曾欣怡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前往租屋大門敲門,請他 開門,因為他一直沒有回應,我當時聽見他房間窗戶迅速被 推開的聲音,我就突然發現我的眼睛遭潑灑大量的辣豆瓣醬 ,因為是從他睡覺房間直接灑下來的,接著警方就到場處理 ,由救護車載我至澄清醫院急診等語(偵卷第36頁);復於 偵訊時證稱:我一直敲門,他還是一直都不理我,我就聽到 閣樓窗戶打開的聲音,就被噴好像豆瓣辣椒,眼睛就很痛等 語(偵卷第1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窗戶 打開的聲音,準備抬頭的時候,結果我的眼睛就被潑到等語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佐以上開租屋處大門、窗戶錄影 翻拍照片(偵卷第171、175頁),足認行為人係自上開租屋 處大門上方房間窗戶,朝門外曾欣怡潑灑不明液體。  ⒉證人曾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屋內有2間房都有窗戶,1間 房(指後面房間)有冷氣是被告留給他小孩睡覺,因為小孩 怕熱,這1間房(指大門上方房間)沒有冷氣,因為被告比 較晚回來睡;被告的太太(即同居人)是非常柔弱的,什麼 事情都要問過蘇奕維,因為我已經出租4年,我知道她是很 嬌小,然後就是很乖的一個妹妹,她不敢這樣給人家潑啦等 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參以被告蘇奕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我還沒睡,剛回來沒多久,正準備要睡曾欣怡 就來了;當時有同居人和女兒,女兒嚇到哭,她媽媽把她抱 到後面的房間;我女兒000年00月生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 6頁),足見案發當時屋內有3人,被告之同居人忙於安撫約 6歲女兒並抱到後面房間,則從屋內大門上方房間窗戶,朝 門外證人曾欣怡潑灑不明液體者,自係被告蘇奕維無誤。  ⒊而證人曾欣怡就遭潑灑何物一節,雖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 惟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觀本案證人曾欣怡受傷之經過,係在其聽聞大門上方房間 窗戶打開聲音,準備抬頭觀看時遭由上而下潑灑不明液體, 其眼睛既已受傷,自難察覺究係遭何人以何物所傷,參以證 人曾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我第一個反應是發 生在他家,又是灼傷,應該是辣豆瓣,後來我們有更正是不 明液體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證人曾欣怡就遭潑 灑何物之證述,前後雖有不一致之處,然關於受傷時、地及 經過等主要事實部分,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且與員警密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合,應信屬實 。又員警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抵達現場,發現曾欣怡疼痛 呼救即協助送醫救治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始返回現 場確認房客身分,尚非第一時間採證,自難以現場未留有潑 灑痕跡,而認證人曾欣怡上開證述不可採。是以,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蘇奕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奕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蘇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為詳查而為被告蘇奕維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蘇奕維無罪為不當,其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奕維未思與曾欣怡理 性處理租金問題,僅因曾欣怡深夜追討租金,進而潑灑不明 液體傷害曾欣怡,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猶推卸責任,未 有悔意;並考量曾欣怡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蘇奕維雖有和解 意願,然曾欣怡不願和解(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蘇奕 維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曾欣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欣怡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號0樓之0房屋出租與告訴人蘇奕維,於民國111年8月1 0日前,被告曾欣怡欲將每月房租自新臺幣(下同)1萬3500 元調漲至1萬6400元,惟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被告曾欣怡 因不滿告訴人仍然支付原本之租金價,於111年11月12日凌 晨1時許,至告訴人上開居處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猛力敲門、踹門並大聲吼叫,要求告訴人把門打開,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被告曾欣怡復於111年11月1 4日16時許,基於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持雞蛋丟 擲告訴人上開居處,以此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方式恫嚇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曾欣怡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 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 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 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 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 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 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 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 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 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欣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曾欣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奕維於警 詢之指證及偵訊時之證述、蘇奕維租屋處之現場照片,為其 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欣怡堅決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蘇奕維 已經積欠我房租1個月了,而且我也多次向他催討,但是他 還是沒有如期給我房租,所以我就直接去找他,他知道我當 時是要去找他要房租,我沒有要恐嚇蘇奕維,因為蘇奕維讓 我丟臉,我也要讓他丟臉等語,被告曾欣怡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蘇奕維於警詢說因曾欣怡有我家鑰匙,我出門工作以 後,我擔心她會直接開門進來並對我家人不利,可見蘇奕維 心生畏懼,係因曾欣怡有蘇奕維家裡鑰匙,可能於蘇奕維以 後出門工作時,才會擔心曾欣怡會直接開門進來及對其家人 不利,此係屬幻想、推測以後可能發生之情形,並非因曾欣 怡當時敲門、呼喊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況且蘇奕維身強體 壯,從事房屋營建工作,對曾欣怡敲門就心生畏懼,感到恐 懼害怕,與事實常理不合;又曾欣怡去丟雞蛋時,並未說任 何恐嚇、威脅的言詞,並不構成恐嚇之行為,充其量僅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欣怡有於111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至蘇奕維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門口敲門,及於1 11年11月14日1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外丟擲雞蛋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59至66頁、第120頁),並有上開 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該密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111年11月14日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67頁 、第167至1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曾欣怡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及蘇奕維亦未因被告 曾欣怡之行為致心生畏懼之理由:  ㈠被告曾欣怡係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之房屋 所有權人,其於108年4月5日與蘇奕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每個月 租金1萬3500元,以每月為1期,1次支付1個月租金,以每月 16日為到期日之現金(轉帳)支付,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在卷可證(偵卷第47至55頁)。嗣雙方於111年9月13日成立 調解,雙方合意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該房屋租賃契約,蘇 奕維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遷,將該房屋騰空返還被告 曾欣怡,屋內如有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蘇奕維同意任由 被告曾欣怡處置,蘇奕維對之不主張任何權利,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00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45至46頁),且為被告曾欣怡、告訴人蘇奕維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曾欣怡於111年11月8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有訂電動床已經付訂金了,等你的錢匯到,我要付尾款, 再麻煩賴我一下」之文字訊息予蘇奕維,且蘇奕維亦於該日 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下星期去郵局在匯錢給 妳」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曾欣怡,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曾欣怡於111年11月 8日前,即已開始向蘇奕維催討上開房屋之租金。然依蘇奕 維匯款給付上開房屋租金之郵局匯款紀錄,顯示蘇奕維最後 1次匯款給付租金1萬3500元之日期為111年9月17日,此有蘇 奕維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21至131頁),足見蘇奕維雖曾於同年11月8日前 ,向被告曾欣怡表示「下星期去郵局在匯錢給妳」,然蘇奕 維迄至同年11月14日,仍未匯款給付該房屋租金。又蘇奕維 於警詢時稱:我知道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在我租屋 處大門口外面的人是我房東曾欣怡,她當時口中一直大聲呼 喊「蘇先生,我是房東,把門打開」等語,可見被告曾欣怡 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至蘇奕維租屋處大門外,確係 為向蘇奕維催討房屋租金,而蘇奕維當時亦應已然知悉來者 何人,意欲為何。況蘇奕維亦自陳被告曾欣怡為其房東,有 其租屋處之鑰匙(偵卷第26頁),倘被告曾欣怡當時確有任 何恐嚇危害於蘇奕維安全之意,又豈會僅止於在該租屋處大 門外,為猛力敲門並大聲呼喊之行為。是縱認被告曾欣怡當 時在蘇奕維之租屋處大門外,有猛力敲門並大聲呼喊之行為 ,亦僅足認被告曾欣怡係因催討房屋租金未果,為發洩情緒 所為擾亂安寧之行為,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曾欣怡主觀上具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㈢再者,依蘇奕維、被告曾欣怡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身高、 體重及所從事之職業(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蘇奕維 之身形、體魄均顯然大於被告曾欣怡,而蘇奕維當時既已知 悉來者何人、意欲為何,而衡諸常情,蘇奕維豈會因為催討 房屋租金前來而身形、體魄均不如己之被告曾欣怡在其租屋 處大門外之敲門、大聲呼喊行為即心生畏懼。是自無法僅以 蘇奕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即遽為不利被告曾欣怡之認定 。  ㈣另被告曾欣怡雖曾於111年11月14日,在蘇奕維租屋處外丟擲 雞蛋,然依蘇奕維所述及其所提出111年11月14日16時許之 錄影(音)檔案內容暨截圖(偵卷第165至167頁),均未見 被告曾欣怡別有其他威脅及恐嚇之言詞或舉動。而蘇奕維既 知被告曾欣怡於112年11月8日前,已有向其催討房屋租金之 情事,且其於該日仍未匯款給付該房屋租金,已如前述,則 蘇奕維對被告曾欣怡當時在其租屋處門口及外牆丟擲雞蛋之 意欲及目的,應了然於胸,自無從僅憑被告曾欣怡在其租屋 處外丟擲雞蛋之行為,即逕認被告曾欣怡主觀上具恐嚇之犯 意及蘇奕維因而心生畏懼。  ㈤至檢察官上訴後以補充理由書稱:被告曾欣怡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強制之犯意,猛力敲門、踹門並大聲吼叫,要求蘇奕 維把門打開,致蘇奕維心生畏懼,並妨害蘇奕維之居住安寧 及睡眠品質,因認被告曾欣怡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 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 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 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 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 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 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 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 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 、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 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欣怡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 至蘇奕維租屋處大門外,係為向蘇奕維催討房屋租金而來, 蘇奕維亦心知肚明,業如上述,佐以被告曾欣怡以證人身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天傍晚有跟你(按指蘇奕維)約好 囉,我有跟你約好說我會去拿租金,已經3個禮拜了,而且 我跟你講我爸爸要用電動床,你可以先給我…因為我手頭真 的很緊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而蘇奕維對此亦不否認,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沒睡,我剛回來沒有很久,我正 準備要睡曾欣怡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辯 稱:因為我知道蘇奕維12點才會回家,所以12點來找他,我 沒有影響他睡眠品質,我們約好了,而且他剛回到家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自非無據。再者,被告曾欣怡係配合蘇 奕維之生活作息,始於深夜時段前往蘇奕維租屋處收取租金 ,而在蘇奕維未應門情況下,才以持續敲門、大聲呼喊之方 式叫門,況且,依證人蘇奕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欣怡敲 門、呼喊差不多3分鐘左右;沒有踹門等語(本院卷第129、 136頁),足認被告曾欣怡在蘇奕維租屋處門外敲門、呼喊 行為僅約持續3分鐘,且未使用激烈的踹門舉動,而蘇奕維 亦剛回到家尚未就寢,則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曾欣怡為踹門 行為破壞蘇奕維之睡眠品質等節,即與事實不符。更何況, 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勢,被告曾欣怡上開所為,根本不足以 達到壓制蘇奕維「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 度,此觀蘇奕維以朝被告曾欣怡潑灑不明液體之應對方式自 明,何來心生畏懼、被迫曲從,故本案尚難認被告曾欣怡有 何強制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被告曾欣怡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強制 罪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欣怡為有罪 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 即率為被告曾欣怡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曾欣怡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曾欣怡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奕維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CHM-113-上易-57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銘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881號、第17 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銘(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 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2至83頁、第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3 月、4月(2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9年 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惟其故 意再犯之本案販賣毒品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 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侵害法益有別,且相距近 4年,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上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並將被 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斟酌此部 分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應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均 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小豪」等語,然檢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豪」販毒情事,無法查得有關本案毒 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中檢介竹 113偵3881字第1139059846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9頁) ,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紀錄,明知上情,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毒品,惡性 非輕,且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最低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 輕,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 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客 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另被告 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年6月,自無情輕法重一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2次,販毒對象僅有1人, 且非大量交易、金額非鉅,相較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有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 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明知上情,竟仍為貪圖利益 而販賣毒品,惡性非輕,且適用減刑相關規定後,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 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 理由欄三之㈢至㈣所示理由(原判決第3至6頁),並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執行刑 部分,原審已敘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集中 ,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等情」,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有期徒刑5年4月, 至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年2月間,僅定有期徒刑6年8月 ,已採限制加重原則,適當定其執行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 ,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 重,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110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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