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1號
原 告 許碧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一六六號支付命
令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部分,其請求權為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無權占有國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0平方公尺,於民國93年10
月至112年8月間受有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93萬6575
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41
6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如數給付上
開不當得利本息。惟被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已逾5年之消
滅時效,爰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6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伊依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請求93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
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並無不合。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之不當得利債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伊曾以112年6月
17日律師函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
2年6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往前推算15年未罹於時效,故未
有債權不存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93萬65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
之原因事實略以:原告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
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93年10月1日至112
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等語(本院卷第63、81
至83頁)。兩造就該不當得利債權之存否既有爭議,原告認
為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此種不安定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
明文。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
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
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
價。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30平方公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
至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堪予認定
。被告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請求93年10月1日至1
12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有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原
告亦未爭執該申報地價之金額(本院卷第77頁),參以系爭
房屋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之巷道內,位在基隆河邊,鄰
近麥帥二橋,附近有公車、公園、商店,有GOOGLE地圖可佐
(本院卷第79頁),應認被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
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㈢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占有使用之事實行為所發生之法定
之債,受益人因占有使用而每日持續不斷地獲取利益,此不
當得利應屬基於不當得利此一定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
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
⒉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第1款、第130條、第13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曾以112年6月1
7日律師函請求原告給付93年10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被告
復於112年9月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該
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上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回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81
至89頁),據此,被告向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請求後於6個
月內即112年9月2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
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之請求而中斷,此前5年以內(即107
年6月19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均未罹於時效,債權及請求
權均存在;至於此前超過5年之部分(即107年6月18日以前
),即罹於時效,請求權消滅,但債權仍然存在。爰計算未
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萬2700元(詳如附表)。
㈣遲延利息、程序費用:
⒈上開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督促命令費用500元,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不當得利債權,超過「66萬27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部分,請求權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月份數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年 份 占用 面積 年息 每月 金額 不當得利 金 額 1 107年6月 19日-30日 12/30 82,442 107年1月 30 0.05 10,305 4,122 2 107年7月- 108年12月 18 82,442 107年1月 30 0.05 10,305 185,490 3 109年1月- 110年12月 24 84,738 109年1月 30 0.05 10,592 254,208 4 111年1月- 112年8月 20 87,557 111年1月 30 0.05 10,944 218,880 總和 662,700
TPDV-113-訴-488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