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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顏聰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麗鈴 顏麗峰 李素英(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龍(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達(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秀蓉(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聰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繼承人顏滄海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顔秀蓉均未拋棄繼承 ,並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6、1 66、170至1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 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 其審級利益而言。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 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 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下稱建馨 公司)為訴外人顏添發、顏李惠芬、顏滄海及上訴人於65年 9月11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設立,其中顏添 發、顏李惠芬出資額均為40萬元,顏滄海及上訴人出資額均 為10萬元。嗣於71年4月26日顏添發轉讓其中出資額10萬元 予被上訴人顏聰銘,73年12月28日顏滄海將其出資額10萬元 各轉讓予被上訴人顏麗鈴5萬元、顏麗峰5萬元。顏添發於90 年6月11日死亡,顏添發之出資額3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 )屬於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顏李惠芬(109年9月3 日死亡)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竟於98年11月27日建馨公司股 東同意書上偽造顏添發簽名,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出資額變 更登記,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出資額登記,惟顏添發於90年 6月11日即已死亡,自無可能於98年11月27日轉讓系爭出資 額予上訴人,該轉讓行為欠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轉讓系 爭出資額之行為自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98年11月27日建馨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顏添發出 資額30萬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之行為不存在。 四、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11 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至15 頁)。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戶籍址雖設於「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下稱東華街址),然上訴人自102年起即前 往大陸地區經商,長年不在國內,近十年僅短暫返國兩次, 足見上訴人主客觀上均有廢棄戶籍址為住所之意,原審自起 訴至宣判期間均將訴訟文書送達東華街址,其送達程序即有 違法,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應訴,原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起訴之內容已擬制自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 簡易庭。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 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 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 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 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 條(現行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 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 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 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第按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 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 ,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迄今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東華街址, 然上訴人於102年9月21日出境至110年9月27日入境;於111 年3月9日出境至111年11月8日入境;於112年1月18日出境至 112年9月16日入境;於112年9月30日出境,其後頻繁入出境 ,此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知上訴人自102年至112 年間長年不在國內,僅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11年11月8日 、112年9月16日入境在國內短暫停留,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生活經濟重心已移往境外,主觀上並無久住東華街址之意 思,客觀上亦未有久住於東華街址之事實,依上開裁判要旨 ,自不得以戶籍登記推定東華街址即為上訴人之住所,故上 訴人以前詞主張其住所在大陸地區,堪以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7日起訴,原審於111年8月25日將辯 論通知書送達東華街址,因不獲會晤本人及可代收送達之人 ,而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見原審 卷第58頁),嗣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到 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第60至63頁),上開期間上訴人均不在國內,上訴人 係於111年11月8日始入境,東華街址於前揭寄存送達時並非 上訴人之住所,依上開裁定要旨,該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為寄存送達,難認上開辯論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未受合法通知,自屬可採。  ⒊因此,原審所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第1款規定,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攸關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又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表明不同意由本院為第二審之裁判(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故為維持審級利益,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有將本事件   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更為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2

SLDV-113-簡上-24-2024120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何興旺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 訴 人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刑事簡易案件上訴二審移送民事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第一審 程序,而非簡易第二審程序,本件適用簡易第二審程序致上 訴人審級利益因而減少,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及救濟權,其 訴訟程序顯然違法。又上訴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訂立 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適用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3款規定,認定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間為委任 關係,原判決未適用,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 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該院所為被上訴人「痊癒後應可從 事該工作」之專業判斷,相較於相隔2年9個月後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1年6月23日函復說明 ,應更接近事故發生時之事實狀態,判斷較足以採信,原判 決僅採用臺大醫院之判斷,判決理由中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三 軍總醫院判斷之理由;且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應負20%過 失責任,何興旺應負80%過失責任之理由,亦未說明被上訴 人之雇主即訴外人巨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逵公司) 何以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原判決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 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 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應適用簡易第一審程序而非簡易第二審 程序,致上訴人減少審級利益,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然 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 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 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 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10號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 定及裁定要旨,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 程序審理。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云云, 即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間應適用經營辦法 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款規定認定為委任關係云云。 而此係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依上開裁定要旨,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不合於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要件。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所載內容,無非係爭執原判決於勞 動能力減損、過失比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上開裁定要旨,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故上訴人以此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亦有 未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 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加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情事,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 之3規定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2

SLDV-110-簡上附民移簡-3-20241202-5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太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家淳 被上訴 人 蔡慧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士小字 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如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因遭詐騙匯款,款項轉入上訴 人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家淳就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 ,民事部分理當不負賠償責任,此案發生於鍾家淳接手上訴 人公司之前,接手當時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並無任何金錢,所 以鍾家淳或上訴人公司均無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經核上訴意旨之主張,僅係就原 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 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究係就何項法規或何內容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 響判決之基礎,亦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 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小上-101-202411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安 徐敬雯 被上訴 人 謝陳阿梅 訴訟代理人 利文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 提出上證3之通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依其內容顯示 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合意等情,經被上訴人質稱係於上訴審提 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原審即主張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76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之被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與其子即訴外人 謝育佑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31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日;下稱 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擔任謝育佑購車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前開 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之證據,乃補充此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幾乎不識 字,且患有重聽,故平素有簽署文件之需要時,均係由訴外 人謝育佑直接指示進行簽署或提供證件,伊對謝育佑之語信 賴有加,於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之情況下,伊不知對保當日 所簽署之文件係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又兩造間就連帶保 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合致,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話照會 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上訴人僅透過誘導問答並依此慣性語 助詞斷章取義稱伊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債務內容均有所了 解,是系爭本票亦無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本件伊毋庸負 票據及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貳、上訴人辯稱:依對保流程,如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有不願 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不瞭解契約內容之處,隨時可中斷而向對 保人員提問或表示疑義,惟其於簽約時並未表示不清楚合約 內容或看不清內容等意見,其審閱相關文件後簽名及蓋印於 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連帶保證契約上,自屬有替謝育佑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人員以 電話通話照會時亦顯示有連帶保證合意,依伊所提出之通話 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所有問題均能應對 表達,並無不清楚或無法理解之情;被上訴人既擔任謝育佑 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謝育佑同負履行契約之責,兩造間之連 帶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 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 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訴外人謝育佑不存在部分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述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謝育佑向訴外人張嘉真購買車號000-000普通重型 摩托車,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以每月為 1期、共分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90元,即分期 總價款為40萬7,520元,張嘉真將上開分期債權暨從屬權利 讓與上訴人,謝育佑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上訴人 及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下方記 載簽署日期為111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下方記載發 票日期為111年5月31日),惟謝育佑嗣未如期清償,迄今尚 積欠35萬6,58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 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欄內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有卷附上訴人所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系 爭本票、對保現場簽約及車況勘查相片,及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系爭本票裁定 等件(見原審卷第11、43至59頁,簡上字卷第87頁)可稽, 且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對保人員陳素美於原審證稱:系爭 債權讓與同意書最下面之對保人員欄是伊的簽名,一般對保 會現場檢視身分證是不是本人,是本人才進行對保,債權讓 與同意書、申請書是現場給來對保的人看跟簽名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在卷。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對保當日所簽署之文件係本票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兩造間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 合致,系爭本票並無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故其毋庸負票 據及保證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以前詞。查: ㈠、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有其簽名及 真正之印文(見簡上字卷第87頁),而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 之應記載事項,即表明係「本票」及發票人、發票日、票面 金額、無條件付款之委託等文字,經共同發票人謝育佑、被 上訴人簽名及蓋印(見原審卷第53頁),另系爭債權讓與同 意書亦載明債務人謝育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及分期付款 本金為30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每1月為1 期、每期8,490元、分期付款總價為40萬7,520元,及債務人 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關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 關附隨權利讓與上訴人等語,經債務人謝育佑、連帶保證人 即被上訴人簽名及蓋印等情(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觀之 上開文件之文字大小及行距均屬適中、清晰,雖被上訴人稱 其因左、右眼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109年12月17日接受白 內障手術,視力衰退,導致閱讀困難云云,惟經原審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函詢其固定就診之大社順明眼科診所,經該診所 以112年9月18日函覆稱:病患於本院112年7月21日門診診斷 為雙眼白內障術後,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力0.4, 又病患於111年11月1日時,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 力0.5,目前僅能就文件(即原審檢送該診所參酌之系爭本 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之字體大小,大概初判為必須 近距矯正視力為Jaeger 5才能閱讀所有文字內容,但因病患 於本院之視力檢查皆為遠距視力為主,就診期間並無近距視 力之紀錄,故無法判定當時之近距閱讀文字能力等語(見原 審卷第115頁),依上開回函之內容,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於1 11年間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之近距視力為 何、並進而審認是否因白內障之疾患而有近距離閱讀障礙, 而另徵諸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以電話通話方式照 會時,自行於觀看身分證後依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要求而正確 念出其身分證字號之後幾碼數字(詳後述)乙情,顯難認被 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有近距離閱 讀障礙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為成年人,並自承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當有基本之識字能力及法律知識,於簽署文件前本 應自行斟酌是否有相關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不知所簽署 之文件為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云云,洵屬無稽。 ㈡、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1年5月3 0日通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以下以「甲」代表上訴人公 司之人員、以「乙」代表被上訴人),顯示:「甲:你做什 麼人的保證人?」、「乙:我給我兒子。」、「甲:對,他 的名字?」、「乙:謝育佑」、「甲:喔好,申請書上的簽 名有你簽嗎?」、「乙:有,都用好了...我有簽名。」... ...「甲:你的身分證號碼0000?」、「乙:嘿」、「甲: 喂?」、「乙:啊這樣有聽無?」、「甲:有啊...我說妳 的身分證號碼是多少?」、「乙:我的什麼?」、「甲:00 00000。」......「乙:我看一下,你等我...你等一下... 我念給你聽。」、「甲:嗯。」、「乙:欸那個,前面齁.. .是0嘛,啊後面...我看一下,我沒在背我的那個...後面是 0000,欸你念給我聽好不好?」、「甲:0000000,然後後 面三個?」、「乙:0000」、「甲:好,那你的生日?」、 「B:生日喔?00年0月0號」......、「甲:好,問一下你 ,那個他有跟你說他貸款金額是多少嗎?」、「乙:就是三 十嘛」、「甲:對,那就是三十萬、四十八期,一個月是8, 490。」、「乙:嘿」、「甲:你有在用信用卡嗎?」、「 乙:蛤?」、「甲:你有信用卡嗎?」、「乙:我沒有在用 」、「甲:銀行的紓困貸款或信貸嗎?」、「乙:沒有欸。 我就是給他保證,他自己在用。」、「甲:好喔,謝謝拜拜 。」、「乙:好,拜拜。」等情(見簡上字卷第70至74頁) ,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所有問題均能應對回答,且自行回覆係 擔任其子謝育佑之保證人,而對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告知之貸 款本金、期數、每月分期款數額等,亦未表示異議或有何不 清楚之處,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謝育佑購車款之連帶 保證人,且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與上訴人達成合致 ,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育佑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且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 ,即被上訴人於謝育佑未履行購車款債務時,對上訴人應負 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簡上-142-20241129-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 之再審起訴狀,其中僅針對本院113年7月19日113年度聲再 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 院分案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受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 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 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違 反法官迴避制度,本院法官員額充足,依司法院釋字第761 、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暨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並無 釋字第256號解釋即法官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最高法院8 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 聲字第3588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原確定裁 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有未依法律審判之違法;伊於歷次裁 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 竟逕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 明:㈠如附件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均 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 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 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 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 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 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 迴避。原確定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 回裁定,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許碧惠、孫曉青、蘇錦秀 ,系爭40號確定裁定係由法官蔡志宏、林銘宏、絲鈺雲作成 ,依上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 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 旨參照)。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 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上開裁定意旨或解釋不 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 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然核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 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 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逕駁回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㈣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 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 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 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件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 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 ,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則就如附 件所示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 審究。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 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之,依上揭說明,前訴訟程 序並未再開或續行,不許為訴之追加,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 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9

SLDV-113-聲再-4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洪毅 代 理 人 蔡瑞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黃正一 洪毅 112年10月17日 未記載 1736萬1225元 CR09636340

2024-11-28

SLDV-113-除-571-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尹潤芝 訴訟代理人 郭岳勛 程兆暘 被 告 郭登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 78至86頁),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84年 度執字第195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對伊為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之請求權因28年間未行使,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伊 得依法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本案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113年11月14日且於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 認諾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上規定,本院即應本於 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案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113年11月7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復同意訴訟費用由 其負擔(見本院卷第75頁),爰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1-28

SLDV-113-訴-1640-202411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3號 原 告 蕭如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82,958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75萬元 1 利息 175萬元 92年9月25日 113年9月5日 (20+347/366) 5% 183萬2,957.65元 小計 183萬2,957.65元 合計 358萬2,958元

2024-11-26

SLDV-113-補-1493-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孫其威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謝幸峖(原名:謝翼陽)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曉珊於民國105年5月結婚(已於11 3年10月離婚)。被告與張曉珊因同任職於正崴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而結識。被告明知張曉珊為有 配偶之人,仍自112年12月起與張曉珊發展逾越一般友誼之 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二人多次約會、擁抱、親吻,被告曾多 次於WeChat訊息中暱稱張曉珊為「老婆」,表示要「天天趴 著你身上」、「我好愛妳」等語,及原告「很計較」、要求 張曉珊「不要給他(指原告)碰」、「也不要讓他(指原告 )突然碰你/我打他」等語。嗣遭原告於113年4月間發現, 被告仍於113年5月3日正崴公司羽球社團活動結束後與張曉 珊單獨約會(下稱系爭羽球館事件),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所保障之權利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 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張曉珊向伊表示「 被告自正崴公司離職後,原告就不再追究被告侵害配偶權的 責任」(下稱系爭要約),伊於113年5月底經張曉珊勸說, 主動自正崴公司離職,而為默示承諾,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意 思表示合致,原告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71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乙 節,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資為抗辯。然查:  ⒈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 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 條、第157條、第16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如因 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 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 、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 約,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承諾系爭要約之經過如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 頁):⑴113年4月間,張曉珊告知其,雖然原告想追究其責 任,但只要其從正崴公司離職,原告就同意不追究其二人之 責任;其回復因正崴公司所給待遇不錯,不想離職,但可承 諾原告會與張曉珊只維持工作上的接觸等語。張曉珊轉達原 告後,原告表示會找律師處理。⑵113年4月24日,原告約其 至馬在勤律師事務所(下稱律所)協商,其表示自正崴公司 離職有困難,但承諾與張曉珊保持距離,原告則表示可協商 金錢賠償。當下協商無果,兩造均表示回去後各自再想想。 ⑶113年5月3日,其與張曉珊參加員工羽球社團活動,原告至 球場怒罵兩人私下約會,隨後帶離張曉珊。⑷113年5月4日, 張曉珊向其表示,原告昨日行為表現令伊承受很大壓力,如 今解決問題的方式就是其照原告要求自行從正崴公司離職, 不然不曉得原告還會做出什麼可怕的事。⑸113年5月下旬, 其自正崴公司離職。  ⒊由上以觀,張曉珊於113年4月間向被告傳達系爭要約之內容 ,被告回復其在正崴公司薪資待遇不錯,不想離職,但可承 諾原告會與張曉珊指只維持工作關係,再經張曉珊傳達原告 ,可見系爭要約已經被告變更(即由「被告自正崴公司離職 」,變更為「被告會與張曉珊只維持工作關係」,下稱系爭 新要約),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拒絕 系爭要約而提出系爭新要約。佐以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在律 所協商時,被告重申可應允與張曉珊保持距離,但不願離職 ,原告因此轉為與被告協商金錢賠償等情,益徵被告已拒絕 系爭要約,另提出系爭新要約,但遭原告拒絕,原告始又提 出金錢賠償之新要約。被告雖抗辯雙方於113年4月24日均表 示回去再想想,而其於系爭羽球館事件發生後,經張曉珊勸 說,已於113年5月底離職,該當默示承諾等語。然系爭要約 既經拒絕,已失拘束力,縱使被告嗣後為承諾,仍應以承諾 為新要約,尚無從回復系爭要約效力,自難以被告於113年5 月底自動離職乙節,即可認被告已就系爭要約為默示承諾。 至於證人張曉珊雖證稱:113年5月3日羽球館事件發生後, 原告將事情告知伊二姐,原告又當伊姐面說,不然離職就不 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但原告僅係在證人張 曉珊姐妹前提及不然被告離職就不追究乙事,並無要求證人 張曉珊應向被告轉達,尚難認原告有以張曉珊為傳達機關, 向被告再次提出以被告自正崴公司離職作為和解條件之情形 。證人張曉珊此部分之證言,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固當庭陳稱:如果被告於6個月內離職事情會比較好處理 ,會以私下和解的方式進行,否則會對被告提法律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雖已於原告所定期限內離職 ,然兩造既就損害賠償之金額未能成立和解,原告乃循訴訟 途徑請求被告賠償,仍屬必要之權利行使,併予敘明。  ⒍依上說明,被告已拒絕系爭要約,並提出系爭新要約,系爭 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被告嗣後縱使自行自正崴公司離職,亦 不能評價為對系爭要約所為之默示承諾。被告抗辯雙方已達 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要無足 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視原告與張曉珊之婚姻關係,而與張曉珊多次約 會、擁抱、親吻及寄送親暱訊息,又不知警惕,未與張曉珊 僅維持工作往來,仍於工作外之公司社團活動與張曉珊有所 接觸,致發生系爭羽球館事件,原告就此在客觀上當然承受 精神上之痛苦,另兼衡諸兩造之學歷、地位、經濟財產狀況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11至112頁兩造陳述,及外放限 制閱覽卷所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約半年,及其行為情節尚非過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3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1-26

SLDV-113-訴-152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1號 原 告 許碧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一六六號支付命 令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部分,其請求權為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無權占有國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0平方公尺,於民國93年10 月至112年8月間受有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93萬6575 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41 6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如數給付上 開不當得利本息。惟被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已逾5年之消 滅時效,爰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6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伊依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請求93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 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並無不合。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之不當得利債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伊曾以112年6月 17日律師函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 2年6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往前推算15年未罹於時效,故未 有債權不存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93萬65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 之原因事實略以:原告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 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93年10月1日至112 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等語(本院卷第63、81 至83頁)。兩造就該不當得利債權之存否既有爭議,原告認 為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此種不安定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 明文。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 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 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 價。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30平方公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 至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堪予認定 。被告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請求93年10月1日至1 12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有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原 告亦未爭執該申報地價之金額(本院卷第77頁),參以系爭 房屋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之巷道內,位在基隆河邊,鄰 近麥帥二橋,附近有公車、公園、商店,有GOOGLE地圖可佐 (本院卷第79頁),應認被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 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㈢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占有使用之事實行為所發生之法定 之債,受益人因占有使用而每日持續不斷地獲取利益,此不 當得利應屬基於不當得利此一定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 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  ⒉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第1款、第130條、第13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曾以112年6月1 7日律師函請求原告給付93年10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被告 復於112年9月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該 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上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回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81 至89頁),據此,被告向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請求後於6個 月內即112年9月2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 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之請求而中斷,此前5年以內(即107 年6月19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均未罹於時效,債權及請求 權均存在;至於此前超過5年之部分(即107年6月18日以前 ),即罹於時效,請求權消滅,但債權仍然存在。爰計算未 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萬2700元(詳如附表)。  ㈣遲延利息、程序費用:  ⒈上開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督促命令費用500元,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不當得利債權,超過「66萬27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部分,請求權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月份數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年  份 占用 面積 年息 每月 金額 不當得利 金  額 1 107年6月 19日-30日 12/30 82,442 107年1月 30 0.05 10,305 4,122 2 107年7月- 108年12月 18 82,442 107年1月 30 0.05 10,305 185,490 3 109年1月- 110年12月 24 84,738 109年1月 30 0.05 10,592 254,208 4 111年1月- 112年8月 20 87,557 111年1月 30 0.05 10,944 218,880 總和 662,700

2024-11-14

TPDV-113-訴-488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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