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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陳滿容 被 告 李長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附民-16-202502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UNG(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起:「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 然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 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 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HOANG VAN HUNG (越南)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雄)於民國114年1月4日2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中正路之友人宿舍內,飲用米酒,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 日23時10分許,測得HOANG VAN 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4-中交簡-64-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金鳳不思以正道獲取 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林冠宇服飾攤位供消費者 自行挑選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粉紅色上衣1件,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5頁),又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評;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 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粉紅色上 衣1件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 頁),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9391號   被   告 鄧金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鳳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冠宇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道0段0巷00號之服飾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冠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 之粉紅色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後 背包內,僅至櫃臺結帳其餘商品,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逃逸離去。嗣林冠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並通知鄧金鳳到場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金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即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行紀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粉紅色上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已賠償 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佐,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3-中簡-2891-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霖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0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長霖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8 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 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 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陳滿容受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過失情狀;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軍人,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造 成告訴人左肘近端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髖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並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進行關節鬆解手術,經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無法搬重物及需修養復健3個月, 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甚鉅,並非僅擦挫傷等皮肉商, 而係包含粉碎性骨折在內之嚴重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又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既已就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情,依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量處上開刑度,所科之刑均尚 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 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36-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宏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刪除 「劉家瑋訴由」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312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被害人劉家瑋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之 機會,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其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1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有犯 侵占、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安全帽雖 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 1,300元與被害人,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31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已無保有犯 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04號   被   告 梁宏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下午5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行道處 ,徒手竊取劉家瑋所有之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8 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家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劉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宏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竊之物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1,300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3-中簡-3116-20250212-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冠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緩字第9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85號,聲請書記載判決案號為:112年度侵訴 字第3號,應屬有誤,逕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 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7月27日裁判確定在案。(1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因對未滿14之女子及對14歲以上1 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12、13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2909、44497號);(2)又因於113年6至7月、10至11月間 ,均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裁罰後移送臺中地檢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 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4021號);(3)再於113年7月26日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 報到,應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第1款、第2 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未能藉由緩刑宣告達成 自我警惕效果,難收緩刑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規定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 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於112年7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又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被告不得與未滿16歲之人為邀約、接觸 、獨處、交往、愛撫、性接觸及性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命令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遵 守特殊命令事項具結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緩刑期內,另因對未滿14之女子及對14歲以上16歲女 子為性交行為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13號審理中,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909、44497號);又因於113年6 至7月、10至11月間,均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裁罰後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4021號);復於同年7月26日,未依規定至臺中 地檢署報到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 3年8月2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10317號、113年10月24日中 市衛心字第1130141223號函文、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30日中 檢介藍112執護1070字0000000000號、113年9月9日中檢介藍 112執護1070字第1139110478號、113年9月12日中檢介藍112 執護1070字第1139112513號、113年12月2日中檢介藍112執 護1070字第1139148949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自應認被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又經本院合法傳喚訊問被告, 被告到庭表示無意見、再犯案件均是合意性交等語,已足保 障被告聽審權。本院審酌被告經宣告緩刑之寬典後,再犯相 類之案件,未能保持良好素行,又違反檢察官命令且未能遵 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人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更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實難期待受刑 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已動搖原判決 為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撤緩-1-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 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林美妙經營無人咖啡 廳及告訴人詹承彥將手錶放置在桌面上之機會,徒手竊取告 訴人林美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元、告訴人詹承彥 所有之電子錶1只,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亦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審酌 被告前有偽證及多次竊盜前科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 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告訴人林美妙所 有之現金25元、告訴人詹承彥所有之電子錶1只,均為犯罪 所得,其中告訴人詹承彥所有之電子錶1只,業已發還告訴 人詹承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宣告沒收;就竊取之現金25元部分,本院審酌價值低微,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 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3204號   被   告 林承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無人咖啡店內,分別徒手竊取林美妙所有、放置在該店內層 架上之零錢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元;及詹承彥所有 、放置在該店內桌面上之電子錶1只,得手後,旋即徒步離 開現場,並將該竊得之25元現金花用殆盡。嗣經林美妙、詹 承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子錶1只(已扣案發還)。 二、案經林美妙、詹承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妙、詹承彥於警詢中指訴之內容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 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法益不同,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25元現金,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上開電子錶1 只,因已扣案發還告訴人詹承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 告訴人林美妙固指訴遭竊之現金約700元等語,惟查,此逾 上開被告自白坦承之25元現金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竊取其餘約 675元之現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應與被 告所為前述竊盜行為為同一事實,僅竊取之款項不同,應為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3-中簡-2645-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馨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馨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前於民國110 年3月4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000元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馨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足認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 事實已為實質舉證,經本院審核被告之前科,被告係屬累犯 無誤,然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違反洗錢防制法,而本 件被告所犯為竊盜,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 、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未具 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且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違反 洗錢防制法,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相當,自難以被告前開 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全聯購物中心開架式由消費者自行拿取 商品之交易模式,徒手竊取告訴人詹雅如所管領之貓食罐頭 18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 以非難;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 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 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貓食罐頭18個,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7頁),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 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41號   被   告 戴馨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馨佑前於民國110年3月4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1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 0號之全聯購物中心,竊取貨架上由詹雅如所管領之貓食罐 頭18個,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員工   蔡瑞瑩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使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雅如委由蔡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瑞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後與上開店家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3-中簡-2464-202502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鐘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鐘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因於 民國111年6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未構成累犯)」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鐘淳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本案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因本案受有300元犯罪所得, 雖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但因仍在監所服刑,家人年邁避免 舟車勞頓,暫時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白 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又本案所適用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被告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法,其處斷刑範圍 為均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若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舊 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舊法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 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與「謝文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量刑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就 自己如何向不知情之張紘瑋借用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交予 「謝文權」,並聽從「謝文權」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匯成 泰達幣等情,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34卷第55至59頁),依 上開說明,自不應檢察官當時所訊問之罪名為「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而有差異,被告既已就自己本案為正犯之事實為 肯定之陳述,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 ,接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謝文權」所提供之車手工作, 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且前於111年間,甫因提供帳戶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卻又再犯本案,另前有傷害 、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 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涉金額非鉅、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母親、姐姐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提 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 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 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 前揭帳戶提款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所提領之2,200元為洗錢標的,業已透過購 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 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本 案帳戶內未扣案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有意願繳交犯罪 所得,然因仍在服刑,家人年邁為避免舟車勞頓,暫時無法 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施鐘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鐘淳前因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 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謝文權」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施鐘淳於 112年3月25日下午6時53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表哥張 紘瑋(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謝文權」,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以此 賺取匯入台新銀行帳戶金額5%至10%之利潤。「謝文權」於 臉書社團「二手撞球桿及相關用品買賣」上張貼販售二手撞 球桿之訊息,致張育菁於臺中市豐原區住處,上網瀏覽,因 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並依「謝文權」之指示, 於112年3月25日下午6時53分許,網路轉帳2500元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施鐘淳即依「謝文權」之指示,在不詳地點, 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ATM提領2200元現金後( 留下300元),再以ATM無摺存入「謝文權」指定之不詳帳戶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購得泰達幣USDT後,轉入「謝文權 」指定之不詳帳號之電子錢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鐘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 張紘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社 團「二手撞球桿及相關用品買賣」書面、其與「謝文權」之 臉書私訊內容畫面1份、另案被告張紘瑋提供之被告(LINE 暱稱「施晏賓」)、「張育菁」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各1份 、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張紘瑋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自陳其於上開時 、地擔任轉帳之報酬為5~10%,告訴人匯入2500元,但被告 僅提領2200元,餘款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3-中金簡-104-202502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証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証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明知飲酒 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 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証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65號   被   告 莊証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証嵐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金福氣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 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時,因行駛速度過快 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証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3-中交簡-162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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