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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仁行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4至85、12 9頁),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又檢察官並 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 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體不好,離婚後尚需獨自撫養身 心障礙兒子,壓力過大無法入睡,又因服用藥物,致精神及 判斷能力不佳,又因當下生活無助困難,而信任朋友,並遭 對方恐嚇不照辦,則對其身心障礙兒子不利、亦使其申請勞 工紓困貸款無法核貸。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 改過自新機會,希可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 語。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共同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 定,中間時法、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㈢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上開規定減刑所得之處 斷刑結果,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4年11月,新法則為3月 至4年11月,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原判決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於 量刑時,已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將其內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他人,使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所為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外送之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給付另2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並無被告所 指恣意過重情事。又其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本 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請求諭 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節,為無理由。至被告主 張其因離婚獨自照顧身障小孩,壓力過大,於服用藥物後, 致精神及判斷能力不佳,且因當下生活無助困難,而誤信朋 友並遭對方恐嚇對其與其子不利,而犯本案等節,俱屬一己 之陳述主張,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減 輕事由,亦非得再為更有利審酌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開主 張,亦無理由。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機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3504-20241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 原 告 蔡依錚 被 告 吳鳳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75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附民-215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鳳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鳳宗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涵昕」之成年女子(下稱「張涵昕」)、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娜娜」之成年女子(下稱「娜娜」)等人所組 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7 6號判處罪刑),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吳鳳宗與「張涵昕 」、「娜娜」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底至112年7月15日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澤」、「BH反詐騙援助」與已遭網路投 資詐騙之蔡依錚連繫,向蔡依錚佯稱可替其取回遭投資詐騙 之款項,惟需繳納費用云云,致蔡依錚陷於錯誤,同意於11 2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國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由吳鳳宗依「張 涵昕」指示,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上址向 蔡依錚收取其所交付之黑色紙盒1個(內裝有6萬元現金), 吳鳳宗再依「娜娜」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搭乘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並於同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將其向蔡依錚收取之前開黑色紙盒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給付吳鳳宗3,000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等方 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吳鳳宗均 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0至62、92至9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張涵昕」 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向被害人 蔡依錚收取黑色紙盒,並依「娜娜」之指示,於同日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將上開紙盒交付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其收取3,000元之報酬,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應徵快遞人員,且在不知違法情況下,依「張涵昕」指 示收取包裏,再送去茄苳門市,獲取報酬,伊並不知盒子裡 面有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底至同年7月15日間,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交付其內裝 有6萬元現金之黑色紙盒予被告。又被告係依「張涵昕」指 示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依「娜娜」之指示,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將上開紙盒交付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收受3,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認。又關於被害 人遭詐騙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話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車隊電子郵件擷圖、被告叫車紀錄 、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阿澤」自稱追回詐騙款項之 文章擷圖、詐欺集團交付被害人之交接聲明影本、協議書影 本、被害人匯款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詐欺集團 之虛擬貨幣網站及APP擷圖、暱稱「李心河」之名片、「張 涵昕」徵人廣告擷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16頁)。  ㈡又詐欺集團之精細分工,就成員間之指揮、網路投資詐騙, 取得不法所得之款項層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 密而有一定之結構組織,且參與取款車手組是按件計算報酬 ,自具有牟利性,且是隨時對被害人詐騙,自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則被告為「張涵昕」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上址向被 害人收取內裝有6萬元現金之黑色紙盒1個後,再依「娜娜」 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 門市,將其向被害人收取之前開黑色紙盒交付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收取3,000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等 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此為獲得詐欺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一 環,自不因其未實際參與被害人詐取財物,只在場擔任取款 車手角色,而認其未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解免共犯之責。以本 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若非被告同屬集團成員, 豈會讓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後,獲取詐欺不法所得之重要工作。又被告自承依「張 涵昕」指示,收取裝有不明物品之紙盒,再依「娜娜」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 將上開紙盒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被告陳 稱其搭乘計程車係因「娜娜」表示搭計程車「比較安全」, 足見被告知悉其工作內容與一般使用交通工具不同,且點與 點之間均利用搭乘計程車方式,以避免與他人接觸,應可知 悉從事不法。再者,被告向被害人收貨,再依「娜娜」指示 轉交予他人,可搭乘計程車前往,時間不長,卻可獲取與其 付出勞力程度完全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快遞人員工作及報 酬顯不相當,被告應可認其為不法,始會支付高報酬作為代 價。再者,被告自承依「張涵昕」之要求,已全數刪除其與 「張涵昕」之對話紀錄,如非知悉其等所為係違法行為,被 告又何需以如此遮掩之方式掩飾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相 關紀錄,並聽其指示刪除紀錄,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係參與不 法集團,且其收取之物品係屬違法。是被告僅收取盒子後( 裡面有被害人放置金錢,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即可獲得不相 當之代價3,000元,又依其指示刪除對話紀錄,其收包裹、 層轉此等客觀情狀,在在與媒體廣為報導之詐欺集團犯罪模 式相符,被告參與其中,自不可能不知情。綜上各情,被告 自為本案詐欺集成員,而有參與該組織之取款車手工作,其 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交付盒子即為 遭詐欺款項,伊只是快遞,聽從指示送至茄苳門市收取報酬 ,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按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是在抖音看到徵人廣告,依「張涵昕」指示向 被害人收取紙盒,並不知道紙盒內是什麼,「張涵昕」說是 宅配快遞等語(偵卷第5至6、130至131頁);又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依「張涵昕」指示有向告訴人收取紙 盒,但其不道紙盒內裝何物,也是依「娜娜」指示將紙盒送 至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交付指定之人,其是被騙,不知是犯罪 等語(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8至59、95頁),依上開說 明,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被訴洗錢犯罪事實並未 自白,是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經原審認定其所得財物3,000元,尚未自動全數繳回, 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能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張涵昕」、「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律 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輕鬆賺取快錢之 方式,明知「張涵昕」、「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係詐欺集團,仍參與其中,並為該集團擔任車手, 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為一己之私,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告訴人被詐取6萬元款項,金額非 微,是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不輕;被告固在「張涵昕 」、「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犯罪計畫下 之分工,依「張涵昕」指示出面與告訴人面交,並將所收取 之盒子(內有款項)依照「娜娜」指示至統一超商茄安門市 交付予指定之人而層轉上手,係風險最高,但就整體詐欺、 洗錢犯行進程之控制程度最低,非屬核心角色,且其所收取 之報酬金額亦不高,然仍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不可或缺 之角色,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 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 、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時常報 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 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其等 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 等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責任刑自應從中 度偏低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復參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數次妨害自由、槍砲、詐欺、毒品、竊盜、加重 竊盜、賭博、過失傷害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斟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不 佳,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保全,現中風無業,沒有收入,與 二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遭詐取之6萬元經被告收取後,依「娜娜」指 示,在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交付予指定之人,並取得3,000元 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 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 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 實際僅獲取報酬3,000元,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 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逾越3,000元 部分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從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車手收取的款項原則上會回流上手 ,是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保有該等所收取款項 全額之情況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其所述剩餘未交付上手 之3,000元認定之。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55-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昶勝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3號、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7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 號、第60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李昶勝科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昶勝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55頁),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又檢察官並未上訴, 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本案之罪,係當今社會共憤 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提 款車手,用以詐騙告訴人何游淑賢,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何游淑賢和解,但尚未履行,有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5 4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然被告尚未履行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 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並不可採。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何游淑賢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犯 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  ㈢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詐欺案,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知反省,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何游淑賢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犯罪 後已知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情狀,又已與告訴人何游淑賢和解但尚未履行之犯後 態度,且經告訴人何游淑賢於原審表示:依法判決,我的錢 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以減輕,不還錢就 是被關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得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為送貨司 機之生活狀況,並依據被告自承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輕其刑,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雖未 及論述新舊法比較,但因想像競合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論處,且原判決已將被告上開洗錢自白減刑規定,納入量 刑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 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犯行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就其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原判決附 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2萬150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 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審酌其 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刑度,原判決量刑實屬太重,請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  ㈡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情 節,其雖為車手頭,但與其他車手分工不同,非最上層策畫 整起詐騙之首腦角色,被告僅單方接受上層指示辦事,與其 他不明集團成員扮演之角色顯然有別,且其無刑事詐欺前科 紀錄,其所涉情節及危害,相較於我國其他詐欺機房及機房 成員,當屬危害較輕微者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見上開壹、三、㈡部分說明):被告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3人之各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罪之犯罪事證明確, 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罪,並就附表一編號3未遂犯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就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量 刑,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詐欺案件 ,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 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二案 與另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 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卻不知反省,於假釋期間與同案 被告許楨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以本件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均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又被告雖與 告訴人林淑慎和解,尚未如期履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何游淑賢表示:依法判決,我的 錢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以減輕,不還錢 就是被關等情、被害人蔡秋聯陳稱:我每天自責,醫生說我 的免疫力已經完全喪失了,我不是貪圖錢財來奢侈享受,都 是拿來捐款,希望被告盡其所能還錢給我等語、告訴人林淑 慎於113年7月5日具狀稱:被告應於113年6月28日前給付我 第一期1萬4,500元,我尚未收到,請從重量刑等情(原審16 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205卷第301頁),兼衡被告自 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所擔任之角色 、同案被告所經法院論處之刑度,被告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臨時工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等旨。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說明: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 頭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2月。就沒收部分說明:①偽造收據A至E係由同案被告 許楨蕙、林忠榮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林淑慎、何游淑賢、被 害人蔡秋聯而行使之,已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依晨」之印文及署押、「金塗 城」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至3、13所示之物,既經原審另 行對同案被告楊憲承、林忠榮,及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爰不併予重複 宣告沒收。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0,150元,未扣案 ,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沒收(追徵)。③被告無實際經手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等旨(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洗錢之財物為義務沒收,但被告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 宣告沒收,因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故結論無影響)。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 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至被告雖稱其已與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 審酌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刑度等節,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被害人林淑慎,業據原審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林淑慎之損 害既未因被告與其和解而實際獲得賠償,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賠償被害人林淑慎之證據,尚難 僅憑被告單方所述,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其所擔任車手頭一職,較之其於共犯車手所擔 任之角色更為關鍵,危害較之為重,且原審於理由中已說明 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所 擔任之角色、同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觀之被告李昶勝對附 表一編號2被害人何游淑賢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則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處之刑,於法定刑內,並無過重,且 較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就被 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已有其與未和解之被害人之 刑度仍有區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量刑 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但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故,且已如前述適用 洗錢自白規定為有利量刑因子,罪名及結論並無不同,已如 前述,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因 本案無對被告為洗錢財物沒收追徵之必要,亦如前述,基於 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第40079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告訴人係吳姿嫻與被告楊竣博所犯本 件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係數罪併罰,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四、被告楊竣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 82號、第60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許楨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為不另為 不受理、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2年年初間加入以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善哉善哉」、「勝利」之成年人、楊憲承、林忠榮(前開二 人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 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楨蕙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 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之工作 內容)、楊竣博則負責管理車手(為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內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林淑慎、何游淑 賢、蔡秋聯,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誤信此 投資交易為真實,楊竣博與許楨蕙、楊憲承、機房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楊竣博於112年7月14日、19日指派楊憲 承、許楨蕙、分別擔任收水、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一)許楨蕙(此部分所涉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取得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 印文、「林依晨」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 偽造收據A),而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向林淑慎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受其交 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將前開收據交付林淑慎 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12年7月19日某時,取得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 印文、「林依晨」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 偽造收據B),而於同日14時55分,在上址,收受林淑慎交 付之現金65萬元,再將前揭收據交付林淑慎而行使之,此前 開工作證、各該收據表彰許楨蕙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及於前開期日分別收受林淑慎之投資款80萬元、65 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楊憲承於許楨蕙於 前開二日收受該80萬元、65萬元後,旋即接續向許楨蕙收取 該等款項,並依楊竣博之指示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 (二)許楨蕙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偽造上有「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印文、「林依晨 」署押各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下稱偽造收據C),再於同日10時21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2樓統一超商光寶門市,向何游淑賢出示附表二編 號3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受其交付之現金70萬元,再將前開 收據交付何游淑賢而行使之,表彰許楨蕙為「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收受何游淑賢之投資款70萬元, 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楊憲承旋即向許楨蕙收取 該70萬元,並依楊竣博之指示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楊竣博承前犯意,於112年8月 7日指派亦有犯意聯絡之林忠榮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偽造之含有「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印文之「同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偽造收據D) ,再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金塗城 」之署押1枚,復於同日15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向何游淑賢收受其交付之現金188萬元,再將前開收 據交付何游淑賢而行使之,表彰林忠榮代表「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何游淑賢之投資款188萬元,足生損 害於該公司、「金塗城」,林忠榮再將該188萬元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嗣因「長和專線客服NO.153」表示金融局懷疑帳戶內的金流 有問題,需繳交總金額約15%的風險控制資云云,蔡秋聯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於112年7月 14日再次面交款項。許楨蕙(此部分所涉業經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某時 ,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林依晨」印文各1枚「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下稱偽造收據E),後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肯德基士林文昌店欲向蔡秋聯收取153萬3,8 78元,楊憲承則在附近待命,許楨蕙於同日16時45分前往上 址,向蔡秋聯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復 收受其交付之餌鈔,表彰許楨蕙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許楨蕙旋即為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楊憲承因而未能取得 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未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二、案經林淑慎、何游淑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竣博、許楨蕙(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者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下稱偵17502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95頁至第103頁、 112年度偵字第25583號卷《下稱偵25583卷》第5頁至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下稱偵3382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 、第37頁至第42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偵3382卷二第17頁 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9頁、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下稱 偵6049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 稱本院163卷》二第367頁至第370頁、第443頁至第4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證人即被害人蔡秋聯於警詢、證 人即共同被告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何游淑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榮於偵查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 17502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25583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33 82卷一第30頁至第36頁、第178頁至第180頁、偵3382卷二第 97頁至第98頁、偵6049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6050卷第5頁 、第7頁、第13頁至第1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616 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至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112年10月18日偵查報告書(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何游淑賢提供之偽造收據C、D、工作證、拍攝 收據時間照片、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資訊、手機通話記 錄、112年8月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 收據E影本、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工作證影本、被害人蔡 秋聯提供之LINE帳號資訊、現儲憑證收據、手寫款項地點資 料、LINE聊天記錄、112年7月14日蒐證照片、許楨蕙扣案手 機內截圖及發票照片、告訴人林淑慎提供之偽造收據A、B等 存卷可稽(他卷第4頁至第16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 至第42頁、偵3382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存放袋、偵17502 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 75頁、第77頁至第80頁、偵25583卷第14頁),足認被告二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未載被告許楨 蕙行使之偽造收據C及林忠榮行使之偽造收據D上尚有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許楨蕙部分)、「金塗 城」印文(林忠榮部分),及許楨蕙行使附表二編號2、3之 工作證與偽造蔡秋聯部分之偽造收據E,應予補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二人與楊憲承、林忠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偽 造「林依晨」之印章蓋印在偽造收據A至E上分別偽造「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 「金塗城」等印文及「林依晨」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被告楊竣博就被害人蔡秋聯部分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163卷二第358頁、第43 8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 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112年7月19日 「林依晨」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 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 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 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 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 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 此敘明。 (五)被告二人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楊竣博擔任車手頭、被告許楨蕙擔任車 手之工作,則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 ,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楊憲 丞、被告楊竣博另就告訴人何游淑賢部分與林忠榮,復均與 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楊竣博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命被告許楨蕙、林忠榮向告訴人林 淑慎、何游淑賢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 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楊竣博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已著手詐欺及洗錢 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二人對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 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竣博因詐欺案件,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7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二案與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8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163卷一第63頁至第80頁),卻不知反省,於假 釋期間與被告許楨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已知坦 認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又 被告楊竣博雖與告訴人林淑慎和解,尚未如期履行,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陳報 狀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205卷》 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99頁、第301頁),則被告二人均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何游淑賢表示: 依法判決,我的錢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 以減輕,不還錢就是被關等情、被害人蔡秋聯陳稱:我每天 自責,醫生說我的免疫力已經完全喪失了,我不是貪圖錢財 來奢侈享受,都是拿來捐款,希望被告盡其所能還錢給我等 語、告訴人林淑慎於113年7月5日具狀稱:被告楊竣博應於1 13年6月28日前給付我第一期1萬4,500元,我尚未收到,請 從重量刑等情(本院16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205卷第 301頁),兼衡被告二人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得金額、所擔任之角色、同案被告所經法院論處之刑度 ,被告楊竣博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楨蕙陳稱具有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前從事美髮業之生活狀況(本 院163卷二第372頁、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 竣博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許楨蕙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楊竣博於本案之 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方式並 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楊竣 博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楊竣博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收據A至E係由被告許楨蕙、林忠榮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 林淑慎、何游淑賢、被害人蔡秋聯而行使之,已非被告二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長 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依 晨」之印文及署押、「金塗城」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至3 、13所示之物,既經本院另行對楊憲承、林忠榮,及113年 度審訴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諭知沒收確定在 案,爰不併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竣博坦承其報酬係以車手面交金額0.5%計算,且有實 際取得(本院163卷二第370頁),是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 2萬0,150元(計算式:【80萬+65萬+70萬+188萬】×0.5%=2 萬0,150),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楨蕙於112年7 月14日為警查獲,則其辯稱因於該日為警查獲而未獲得報酬 ,尚非無據,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楨蕙因本件犯 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許楨蕙所經手 之贓款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被告楊竣博則無實 際經手贓款,非屬上開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 林、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林淑慎 (提告) 機房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林淑慎佯稱可代為在長和APP操作投資股票、抽中台氣電及裕隆股票,需要入金購買、因未馬上繳款遭凍結,需補交解凍款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何游淑賢(提告) 機房於112年4月1日起,以LINE自稱「張若薇」「同信VIP客服NO.115」、「同信VIP客服NO.16」向何游淑賢佯稱可下載同信APP軟體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但需提供起始資金保證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蔡秋聯 機房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自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蔡秋聯佯稱投資可獲利、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林依晨印章1枚 2 林依晨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林依晨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林依晨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林依晨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林依晨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林依晨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林依晨之「Allianz Global Investors」工作證1張 9 林依晨之工作證1張 10 iPhone XR壹支(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壹支(不提供密碼,含SIM卡2張) 12 收據、憑證等資料夾1份 1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4 車票及發票1疊

2024-12-11

TPHM-113-上訴-545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上訴-3800-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謝坤任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9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鄭銘浩洗達成和解,以一 個月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其於服刑期間已自我反 省,並對被害人感到愧疚,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然原判決量刑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又於量 刑理由中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之前案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且另犯搶奪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被告一犯再犯搶奪案件,顯然未因前案之科刑及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而有所悔悟等旨,顯然將被告累犯重複作為負面量 刑因子審酌,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容有未洽。雖被告上 訴主張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表示: 伊未提起民事訴訟,亦未與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開過庭,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並未賠償損失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57、103 頁),足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提出達成和解之資 料佐證,而無法作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刑之審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 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雷同(搶奪 罪罪質相同,竊盜罪則同為財產犯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 本院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至被害人所經營之金順鴻銀 樓搶奪金項鍊1條,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除經警方扣 案之4萬2,100元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部分並未賠償,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填補完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被害人就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訴-5123-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琳與馮震東本為友人,因不滿馮震東屢次向其追討債務,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7日間,在台灣地區某處,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 ED程琳」】向其恫稱:「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不然 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 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在想 肢解人」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馮震東,使 馮震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馮震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37至39、84至8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認伊只有使用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 】,惟矢口否認其有恐嚇犯行,辯稱:暱稱【黃衣服圖示之 「ED程琳」】並不是伊,伊也沒有恐嚇馮震東,且李晟安已 經在原審證明伊使用暱稱就是【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 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馮震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有暱稱【黃衣服圖示 之「ED程琳」】之人有傳送:「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 ,不然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 請你吃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 現在想肢解人」之言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他卷第36至 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震東於⑴警詢證稱:我有一件與六鼎記公司債 務糾紛,請程琳協助處理,程琳處理完後,沒有將該給我的 錢還給我,還恐嚇我,才對程琳提出告訴等語(他卷第23頁 );⑵偵查證稱:六鼎記公司於111年12月,共匯了3筆錢到 程琳帳戶【111年12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 同日又匯款42萬元,111年12月22日又匯款11萬2千元】,另 外六鼎記公司還了50幾萬元現金,程琳說要五五分,但是程 琳都沒有給我(他卷第42頁)。程琳逼「孫浩峰」來向我借 錢730萬元周轉,但錢都被程琳拿走了等語(他卷第43頁) ;⑶原審證稱:我的手機LINE裡面有2個「ED程琳」的帳號, 都是被告使用,被告使用黃衣服圖示的「ED程琳」(即有為 上開言詞之帳號)及西裝頭圖示的「ED程琳」(無上開言詞 之帳號)跟我對話,黃衣服圖示是被告的工作機,我是先與 【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聯繫,再將之封鎖,被告才又 用【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跟我聯繫等語(原審院卷第 110至112頁)。是依證人馮震東所證情節,其與被告間有金 錢糾紛,且被告係用【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西裝 頭圖示之「ED程琳」】與其對話,證人馮震東指訴因其與被 告有糾紛,而遭被告恐嚇,尚不悖於常情。  ㈢又被告自承:(他字卷第35頁)LINE暱稱「百帝程琳」(紅 衣服圖示加外星人頭)為其與孫浩峰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 第39頁),觀之卷附之2月11日對話紀錄內容:「全部給我 的目前多少?」、「780萬元是嗎?」、「那天傍晚拿的對 吧」「所以總共730萬元」、「幹,你他媽現在在說什麼」 、「你老婆小孩最好我小心點」(他卷第35頁)、「你這是 跟震東借的」、「那你他媽就他拖一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馮震東、相對人孫浩峰」(他卷第35頁 背面)等語。與卷附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 程琳:「我已去裁當時借給孫浩峰的票總共是730萬元,他 跟我說你現金都拿走了,加上210萬,總共940萬元,還錢有 這麼難嗎?」等語。互相勾稽上開卷證資料,被告與孫浩峰 談論730萬元借款,且被告與孫浩峰對話紀錄出現告訴人向 孫浩峰聲請民事裁定等資料,亦與上開【黃衣服圖示之「ED 程琳」】之人對告訴人所稱已對孫浩峰聲請民事裁定等情相 符。是就同一借款730萬元,若非上開LINE暱稱【百帝程琳 】、【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均為被告,衡情無關之第 三人怎知上開債務處理情況,又何需就此糾紛與告訴人討論 爭辯。被告所辯,其僅有一個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 程琳」】,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⑴(他卷第33頁)為伊本 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觀之暱稱「礦機對帳(3) 」為狗狗加上外星人頭圖示(他卷第33頁);⑵(他字卷第3 5頁)為其與孫浩峰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9頁),觀之 暱稱「百帝程琳」為紅衣服圖示(加上外星人頭 ED等字句 )(他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晟安於原審證稱:【問:( 112年度他字第2682號卷第36頁對話記錄並令其辨識)這個 圖示是否你方才所述被告曾經使用過的圖示?】對,程琳有 這個照片,紅色的這個大頭我記得好像是程琳IG照片,還有 以前家裡狗的照片,但都換掉了,程琳換過很多次,【問: 你有看過黃色衣服的照片嗎?】被告換了很多次照片,【問 :你與程琳之間有無發生過糾紛或不愉快?】有,就是程琳 現在還沒給我薪水,【問:程琳有無在公開場合或是私下的 場合說他想要肢解你?】沒有,程琳只有說要找我身邊的朋 友處理我跟處理我家人,我之前有提告過,但沒有下文等語 相符(原審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有多個暱稱LINE帳號 ,分別使用不同之圖示,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本案【黃衣服 圖示之「ED程琳」】帳號對之加以恐嚇,尚非無據。  ㈤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原審提出其與告訴人自112年2月1 1日至112年3月6日中對話紀錄(原審院卷第41至85頁),觀 之該對話紀錄中之112年2月27日內容:「我現在想肢解人」 、「我現在非常想肢解人」、「我想肢解李安」(原審院卷 第73、75頁),被告慣用「肢解」字句,與【黃衣服圖示之 「ED程琳」】所使用之「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不然 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 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在想 肢解人」字句相同,且「肢解」一詞,若非屬個人習慣用語 ,應屬少見。況被告與孫浩峰於對話紀錄中「你他媽現在在 說什麼」、「你老婆跟小孩最好給我小心點」(他卷第35頁 )、「你他媽現在跟兄弟人這樣講」、「我乾脆讓你爆好了 」、「我讓你家熱鬧」、「你他媽最好等著」(他卷第36頁 反面)之用語,又與【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相同或近 似,勾稽上開事證,互核以對,可認被告即為LINE暱稱【黃 衣服圖示之「ED程琳」】之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恐嚇 。  ㈥被告所辯不可採的理由:  1.被告係百帝美髮負責人於警詢供稱:約於111年11月份的時 候,有幫馮震東協調債務糾紛(他卷第20頁)。債務都是對 方匯款給馮震東帳戶,馮震東再轉匯給我應得的部分(他卷 第21頁)。【(問:馮震東於警詢筆錄供稱,你於網路及電 話有恐嚇言詞「我可以讓你爆掉你相信?」「我是要讓你家 熱鬧起來就對了」「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 」「你要鬧我就讓你爆」「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 在想肢解人」等恐嚇言詞,你是否有上述恐嚇言詞?】我不 記得我有說過,但也跟這筆債務無關,這些對話應該是這幾 年吵架時說的,我真的忘記了。【問:你於何時對馮震東恐 嚇上述行為?】我忘記了(他卷第22頁);⑵偵查供稱:【 問:(提示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3月6日LINE對話紀錄) 你為何叫馮震東「老婆、小孩最好小心一點」,及「我讓你 家熱鬧,你他媽最好等著」、「你以為兄弟好惹就對了,我 現在想要肢解人」、「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等 言語)意見?】這是我跟馮震東對話,還是我跟別人對話, 我完全不是我跟馮震東的對話,馮震東沒有老婆小孩我怎麼 會講這種話(他卷第61頁);⑶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檢察官 起訴書上所說的LINE並不是我的LINE,我有去調對話紀錄, 並沒有這些對話,我完全都沒講那些話等語(原審院卷第24 頁)等語,被告就有無上開恐嚇言語等節,前後說法不一。  2.雖證人李晟安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的老闆,我跟他有過糾 紛,他有說要找我身邊朋友處理我跟我家人,他使用的LINE 只有一個,就是西裝頭圖示的帳號,我在手機改名稱為「老 闆」等語 (原審院卷第122至123頁)。然此部分所述被告L INE僅有單一暱稱,不僅與其前揭陳述不符,亦與上開積極 事證不合,難以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各節,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與孫浩峰 、【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與告訴人就該債務金額730 萬等節所述相同,且被告有數LINE暱稱帳戶、名稱,又從被 告與孫浩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案【黃衣服圖示 之「ED程琳」】恐嚇告訴人之用語,均相同或相似,已如上 開說明,且卷內無有人以著黃衣服圖示冒用被告之名等節, 足以認定被告以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對告 訴人恐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琳除上開恐嚇告訴人馮震東之犯行外 ,另有以暱稱「百帝程琳」向告訴人恫稱:「我乾脆讓你爆 好了」等明示將加害於馮震東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險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馮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暱稱不是「百帝程琳」,也沒有恐嚇馮震東,這些LINE 不是我使用,是告訴人拿別人的對話紀錄來湊的等語。然查 ,被告已自承卷附(他卷第35頁,暱稱「百帝程琳」)為其 與孫浩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且證人馮震東於原審 證稱:其所提出暱稱「百帝程琳」之人對話紀錄(對話內容 為白底)是孫浩峰跟被告的對話等語(院卷第109頁),則 此部分既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且對話內容與告訴人無 涉,即無從為被告有部分對告訴人為恐嚇不利之認定。綜上 所述,本案既無證據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以 被告坦認僅使用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此 節與證人李晟安證情節相符,而認定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 之「ED程琳」】帳戶之人並非被告,且無法排除黃衣服圖示 之照片係被告曾使用而遭人盜用、假冒被告恐嚇告訴人,而 認【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並非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問題 發生爭執,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對告訴人施加恐嚇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經有罪判決前科,兼衡被告 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任美髮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以其手機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 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PHM-113-上易-1500-202412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文鴻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5日」、詐騙方式 補充為「假交友及投資」。  ㈡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初」、匯款方式 更正為「ATM轉帳」。  ㈢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112年10月5日9時48分、2.112年 10月6日9時48分」更正為「1.112年10月5日9時45分、2.112 年10月5日9時48分」。  ㈣附件附表編號5至7、9、12至14詐騙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9 月7日」、「112年7月25日」、「112年4月5日」、「112年1 0月4日」、「112年9月初」、「112年10月初」、「112年9 月間」。  ㈤附件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2.112年10月11日13時56分」更正 為「2.112年10月11日13時36分」。  ㈥附件附表編號18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8月間」。  ㈦附件附表編號19、20詐騙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日」、詐騙方式均更正為「假交友及投資」。  ㈧附件附表編號21、24、25詐騙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10月8 日」、「112年9月下旬」、「112年10月11日」。  ㈨補充理由:   被告未能提出「陳曉新」之真實年籍資料,或實際借款與該 人之借款憑條或匯款資料等相關證據,核與一般私人借貸情 況不符,故其所辯稱其係因借款與「陳曉新」,嗣後因對方 表示要以港幣還款,需其提供帳戶開通外匯功能云云,尚難 採信。又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紀錄,郵 局帳戶、合庫帳戶於112年10月4日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24元、59元,其後該帳戶於112年10月4日即為詐欺集團所用 ,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於交付帳戶 前先確保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郵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合作金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 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 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郵局、合 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   被   告 張文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鴻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曉新」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鴻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自稱「陳曉新」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曉新」曾經跟我借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他說要還錢給我,但他是從香港匯港幣給 我,因為我提供給他的上開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功能,所以沒 有辦法領,他要我把卡片寄給他,他要幫我把金融卡寄去外 匯管理局開通,我就把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的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於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成年,於偵查中自陳為貨車司 機、國中肄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認不知道為何開通外匯功能需要寄送提款卡及密碼, 亦不知為何要交到2間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已刪除相關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法向對方追討等語,均與常理有 悖。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 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益嘉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12日 11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合庫帳戶 2 梁文四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求職 112年10月13日 13時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合庫帳戶 3 陸曉菁 (提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廣告 112年10月12日 12時54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4 許耿福 (不提告) 112年9月24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6日10時1分 2.112年10月6日10時4分 網路轉帳1.5萬元 2.4萬元 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5日9時48分 2.112年10月6日9時48分 1.5萬元 2.5萬元 郵局帳戶 5 唐小萍 (提告) 112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5日 17時32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合庫帳戶 6 許祥麟 (提告) 112年11月2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4日13時49分 2.112年10月4日13時50分 網路轉帳1.5萬元 2.4萬元 1.合庫帳戶 2.郵局帳戶 7 賴秀玉 (提告) 112年8月1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6日 10時38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合庫帳戶 8 吳淑貞 (不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9時9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9 饒巧茵 (提告) 112年10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7日 13時0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合庫帳戶 10 盧彥伶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2年10月13日 10時17分 網路轉帳 1萬 合庫帳戶 11 陳依芃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3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合庫帳戶 12 沈佩君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0日 15時13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合庫帳戶 13 王莛午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 11時28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14 葉峰城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1時24分 ATM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15 劉乃慈 (提告) 112年9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 2.112年10月11日13時56分 網路轉帳1.10萬元 2.10萬元 1.合庫帳戶 2.郵局帳戶 16 張沛心 (提告) 112年10月7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7日12時50分 2.112年10月7日12時54分 3.112年10月7日12時55分 4.112年10月7日12時56分 網路轉帳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1萬元 合庫帳戶 17 許悅紋 (不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9時13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18 洪振益 (不提告) 112年10月4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4日 12時44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帳戶 19 彭歆嵋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9日 14時28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20 許芸蓁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9日 9時26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郵局帳戶 21 吳方雯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10月9日 10時18分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22 阮紅嫣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9日 10時1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23 黃銀英 (不提告) 112年10月11日 假慈善機構 112年10月11日 15時20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帳戶 24 陳東盛 (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交友 1.112年10月6日13時38分 2.112年10月6日13時50分 網路轉帳 1.5萬元 2.5萬元 郵局帳戶 25 林國政 (提告) 112年10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 17時3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2-03

CTDM-113-金簡-466-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莊子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子鋐願出具保證金,請求准許責付於 本親莊孟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督促其準時到庭 ,並保證不會逃亡及再犯情事。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 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 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原判決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7至9、1 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 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度 金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 、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3、4、2 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行 ,雖經原審法院均判決無罪,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開合 計共95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犯多次詐欺案 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羈押之 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 遇此等罪名之追訴與審判,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 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即令諭知具保及其 他強制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且難以防止被告反覆再犯,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至被告稱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 逃亡等情,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 必然關係,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又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請求 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聲-3291-202412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27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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