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麗珠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鴻 具 保 人 李佳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68號、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 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李佳璇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 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2968號卷第25至31頁)。嗣上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審理中,本 院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李佳璇應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即依 法沒入保證金,並將傳票及通知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及 具保人李佳璇之住居所,被告及具保人李佳璇部分,分別由 其等受僱人即仁翔大中華J區管理中心、我愛芳鄰大廈管理 委員會人員收領,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 庭,具保人李佳璇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渠等均未在監在押 ,嗣經本院派警或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亦未到 案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李佳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送達證書、本院113年9月23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 逃匿,依照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李佳璇所繳納之保 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25

KSDM-113-金訴-382-2024112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代 表 人 陳伯宇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鍾欣昊律師 被 告 游翔竣 楊雅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4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下稱聲請人) 就被告游翔竣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108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46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6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翔竣為聲請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之常務理事,被告楊雅婷為聲請人之員工,2人均明知無權 以聲請人名義對外發函,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翔竣指示被告楊雅婷於 民國112年4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及代 表人陳伯宇同意,擅用聲請人名義製作(112)台內課教團字0 00000000號函(主旨:送達被罷免人罷免聲明書、罷免人代 表游翔竣、聯絡人:楊雅婷、正本:本會陳伯宇理事長、副 本:內政部、本會,下稱系爭函文),並將系爭函文持以分 別向代表人陳伯宇、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內政部行使,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人民團體 管理資料上,並作成內政部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 084號函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代表人,以及主管機關對 人民團體罷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翔竣明知理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副理事長代行之 規定,仍以聲請人名義受理罷免案,製作及發出系爭函文, 主觀上顯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1.「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中 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組織章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游翔竣係課教協會之常務理事,依其職務應知悉上開規定 ,則本件因理事長為罷免對象,無法執行罷免案相關職務, 依法當由課教協會副理事長代行,被告游翔竣不得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游翔竣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聲請人底下有副理 事長得代行職權,顯為規避刑責之詞。  2.另自兩會於112年合辦之會員大會手冊第25頁可見,於該會 員大會中有討論一議案「本會擬修正組織章程,增聘副理事 長若干人,且須具備理事以上職位,提請討論。」,又被告 游翔竣身為聲請人之常務理事,有參加該會員大會,自應有 就上開增聘副理事長之議案議決。從而,被告游翔竣於偵查 中辯稱不知道聲請人底下有副理事長得代行職權,實為臨訟 杜撰。  3.再自聲請人經營之官方網站,點開「課後協會歷任理事長, 理監事」欄位,可見聲請人第三屆設有8名副理事長,分別 為蔡大偉,詹秀葳,陳臣偉,楊少明,張夷君,柳真,林彥 圻,曹源讓。從而,被告游翔竣身為聲請人常務理事,於偵 查中竟辯稱不知道聲請人底下有副理事長得代行職權,實有 可議之處。  4.又系爭函文最上方載有「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函」,說明 欄第一行載有「本會收到由游翔竣......說明欄第三行載有 向本會提出答辯書」,可見系爭函文係以「中華民國課後教 育協會」即聲請人為發文者,並非以被告游翔竣或常務理事 之名義製作及發出。從而,自系爭函文所載之內容,一般人 應會認為係以「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名義所製作,發 文並提出,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游翔竣係以「中華民國課後 教育協會罷免人代表游翔竣」之名義,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 游翔竣係以「協會常務理事」之名義,均有誤解,應認被告 游翔竣主觀上有偽冒「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即聲請人名 義之意思。  5.駁回再議處分另以內政部指定被告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 集人為由,認定被告游翔竣並無故意以聲請人協會名義發文 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查,內政部指定被告游翔竣為召集 人之時間為「112年5月2日」,晚於被告游翔竣以聲請人名 義發出系爭函文之「112年4月7日」,顯見駁回再議處分倒 果為因,有違論理法則。  ㈡被告楊雅婷明知其非聲請人之會務人員,仍以聲請人名義製 作及發出系爭函文,主觀上顯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1.被告楊雅婷於另案民事訴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688號)曾有以下證述:「(課教協會日常會務推行之 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這是賴義方理事長所經 營公司之總部。」;「(為何被告協會目前位址仍設籍於臺 中市豐原區?)我不清楚。」;「(『高雄市○○區○○街00號』 係何處?)陳伯宇補習班地址,我不是很清楚。」;「(無 論各年度會員大會手冊封底,或是協會官方網站均係『高雄 市○○區○○街00號』,為何與內政部登記『台中市○○區○○街00號 3樓』之會址不同?)當初我接手的時候就是這二個地址。我 不知道會址為何不同。」由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楊雅婷正職係 受僱於「補教協會」理事長賴義方經營之「金牌教育集團」 ,工作地點係在「金牌教育集團」總部,按理應係協助處理 「補教協會」之會務。至於「課教協會」之會務,一來被告 楊雅婷與陳伯宇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相較陳彥至與陳伯宇有 親屬關係,承陳伯宇之命辦理「課教協會」會務者應係陳彥 至;二來「課教協會」於內政部登記之會址設在「台中市豐 原區」,於會員大會手冊及官方網站公告之會址設在「高雄 市苓雅區」,均與被告楊雅婷所稱「臺南市東區」不同,足 認被告楊雅婷之所以稱「課教協會」日常會務推行處所在「 臺南市東區」,係因被告楊雅婷僅承賴義方之命處理「補教 協會」會務,為了掩飾自己冒用「課教協會」名義受理及辦 理本件罷免提案,方不得不稱「課教協會」係於「臺南市東 區」推行日常會務。  2.又被告楊雅婷於上開民事案件亦有以下證述:「(兩會分開 運作之後,有無交接總幹事的業務予課後教育協會之人員) 目前沒有。」,可見若被告楊雅婷確是「課教協會」之總幹 事,於兩會分開運作時,理應交接總幹事之業務予『課教協 會』之成員會務人員,卻置之不理,顯見楊雅婷並非「課教 協會」之總幹事,自無製作,發布及提出系爭函文之權限, 難謂主觀上無冒用聲請人名義之意思。  3.駁回再議處分另以被告楊雅婷於系爭函文僅列為「聯絡人」 ,認定被告楊雅婷並無參與系爭函文之製作云云。然被告楊 雅婷於上開民事案件證稱:「(何人受理游翔竣提出的罷免 案?游翔竣有無交付罷免資料給你處理?)有,罷免文件的 資料都是由我及幹事處理」。由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楊雅婷 不僅僅是系爭函文之「聯絡人」,而是以聲請人「總幹事」 自居製作及發出系爭函文之人,難謂被告楊雅婷如駁回再議 處分所稱並未參與系爭函文之製作。  ㈢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論理法則及調 查未盡之疏失,請准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游翔竣辯稱其僅為名義常務 理事,不清楚聲請人底下有無設置副理事長,且罷免申請書 上僅有理事及常務理事之簽名,並無副理事長之署名,堪認 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係認代表人作為此罷免提案之被罷免人, 就此事項理應迴避或尚難期待代表人代表聲請人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指定罷免會議召集人,亦無副理事長可代行職權, 遂由被告游翔竣以自己名義擔任罷免人代表製作系爭函文, 就此已難認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係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復自 系爭函文中所載之具名人、聯絡方式及文書內容等綜合觀之 ,一般人應可知悉上開文書係被告2人以「中華民國課後教 育協會罷免人代表游翔竣」之名義所製作、發文並提出,被 告游翔竣主觀上認其有權代表聲請人處理罷免事宜,否則設 若被告游翔竣確有偽冒及「以偽作真」之主觀犯意,則被告 游翔竣大可仿照聲請人之正式函文,以「理事長陳伯宇」之 名義製作系爭函文,以使文書收受者誤信上開文書確係以聲 請人名義所製作,又何須以「游翔竣」之名義具名為之。據 此足證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並無偽冒聲請人名義或「以偽作真 」即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游 翔竣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函文之製作人未必有參與函文內 容作成之討論、決議或修改,通常僅係由行政人員依單位或 團體之決議、代表人之主觀意見製作函文之內容,此性質應 為機械性事務,就本案而言,被告楊雅婷固為系爭函文製作 人,然其對於函文內容及代表人之名義應無決定或參與討論 之權限,再自罷免聲請書觀之,其上有11位常務理事、理事 之簽名,推任罷免人代表為被告游翔竣,堪認被告楊雅婷係 依照聲請人內部常務理事、理事之決定而製作系爭函文,益 徵其上開所辯,係依指示製作上開函文等語可採,就此難認 被告楊雅婷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應認被告2人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本件被告等2人固有製作112年4月 7日(112)台內課教團字第1120407001號之中華民國課後教育 協會函文1紙,並寄送予該協會理事長陳伯宇之事實,惟該 函文係署名「罷免人代表游翔竣」並蓋用游翔竣之印文於其 上,另被告楊雅婷則於該函文上記載為聯絡人,然而綜觀上 開函文並未蓋有「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印文一節,有 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函文供參,足證被告游翔竣係以協會常務 理事成員身分之名義為發文,此另參內政部亦曾於112年5月 2日函覆,略謂聲請人代表人陳伯宇為被罷免人,故而依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定其他理事召集罷 免案,因而指定常務理事即被告游翔竣擔任罷免陳伯宇案之 理事會召集人,此亦有內政部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 21084號函在卷足稽,益證被告游翔竣實係欲以聲請人協會 成員身分而為擔任發起罷免案之召集人,其並無故意以聲請 人協會名義發文之偽造文書犯行自明。至於被告楊雅婷雖於 函文上記載為聯絡人,然其既僅為聯絡人,顯與文書之製作 或是否尚有其他工作職務無關。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 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2人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 ,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核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暨事證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以上開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 據,茲分述如次: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此之被害人僅指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號著有判例。查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 僅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人民團體,並無依法登記為法人, 業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原審因認其自訴不合法而判決不 受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已補辦法人登記,而提出原 法院之法人登記公告影本為證,然查法人登記並無溯及既往 之效力,事後補辦法人登記,究不能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 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 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 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 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法第11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並未依上開規定向 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之法人及 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查詢條件:法人名稱:中華民國課 後教育協會;法院名稱:全部;案件類別:法人登記)之結 果在卷可佐(見本院聲自卷第93至99頁),揆諸上揭見解, 被害人僅指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聲請人僅係經內 政部核准設立之人民團體,並無依法登記為法人,自不得以 犯罪之被害人身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游翔竣所發送之函文雖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函,受 文者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理事長陳伯宇」,其主旨 為:「送達被罷免人罷免聲請書,請查照」等語,說明欄則 為:「本會收到游翔竣常務理事等11人提出之罷免申請書, 連署人數已達應選舉之法定人數三分之一以上,經查核通過 。請臺端收到本罷免聲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出答 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等語,然該函下方之署名 為「罷免人代表 游翔竣」並蓋「游翔竣」之印文一枚,並 無蓋「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大印,或代表人「陳伯宇 」之署名或印文,尚難認已足以使人誤認為係使用「中華民 國課後教育協會」或理事長「陳伯宇」之名義發函。  ㈢又依被告游翔竣偵查中於檢察官前陳稱:前理事長教我如何 合法提出罷免案,並說會員都可以提出罷免,可以用協會名 義發文給被罷免人,我認為我有符合規定,我不知道協會有 無副理事長,大家推舉我當罷免人代表,我只知要罷免,程 序也有開過會,應該合法,我不知道函文實際是誰製作的等 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49至151頁) ,考量系爭函文從一般人之角度,會認為是被告游翔竣以中 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罷免人代表所製作,且被告游翔竣確實 擔任本次罷免會議的代表,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並未冒用中華 民國課後教育協會陳伯宇名義發文,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 故意;另其主觀上亦未認知該會有設置副理事長,亦未認知 依章程應由副理事長名義發文乙事,客觀上亦未以任何副理 事長名義發文,亦難認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或故意。且 內政部嗣亦指派被告游翔竣為罷免案之理事會召集人,有內 政部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號函在卷可查(見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87頁),益徵被告游 翔竣主觀上認知自己確為罷免人代表之情。  ㈣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楊雅婷並非聲請人之總幹事,僅為「補教 協會」所聘僱,應無權製作聲請人之系爭函文云云,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楊雅婷稱:我是聲請人即「課教協會 」及「補教協會」的總幹事,是兩屆一聘,自111年3月20日 開始任職,協會內部事項通常由榮譽理事長指示,並由總幹 事發文,我們總會(補教暨課教協會)有收到罷免申請書, 被告游竣翔是申請書上具名的代表人,我就依照這個名義去 發文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53至15 4頁),被告楊雅婷並提出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中華民 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全國性人民團體職員聘任證書一紙在卷可 稽(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61頁),其上 載明其擔任總幹事、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止 等情。可見被告楊雅婷擔任聲請人之總幹事一職,本即依指 示處理相關發函等行政工作,其主觀上認為係以被告游竣翔 為罷免案申請書代表人之名義發文予被罷免人,且係依上級 指示發文,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㈤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 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25

KSDM-113-聲自-64-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93年度執字第105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異議意旨指摘受刑人於本案前之89年間另經本院以88年度訴 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本案,前案之緩刑理應遭撤銷,且 本案亦不得易科罰金,但檢察官卻未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且令受刑人繳納罰金,即將本案執行完畢,導致受刑人其 後犯罪被論以累犯,則檢察官針對本案之執行不當云云。惟 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執字第10539號案件指揮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執字第10539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准許受刑 人易科罰金,受刑人並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故檢察官依法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而准 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以本案係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依當時之 刑法第75條規定,前案之緩刑應撤銷並與本案之有期徒刑3 月併合處罰,而主張本案不應易科罰金,據以指摘原裁定, 惟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按指94年2月2日修正前)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 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 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 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 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法須在緩刑期滿前 ,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查本 案則於前案緩刑期間屆滿後之93年3月23日始確定,亦即前 案緩刑期間屆滿時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自不得於本案確定 後再以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未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之宣告而違法執行本案之情形。更何況,揆諸上揭見解 ,本院於88年1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緩刑4年,迄今亦已因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 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從更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之餘地。 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25

KSDM-113-聲-1792-202411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簡字第2171號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 書、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被告答辯不能採信之理由), 除就證據及理由補充如後三、所載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未有爭執, 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倒垃圾,非刻意接近告訴人工 作場所,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㈡被告停留之地點係 輜汽南路口,該處距離高雄市○○區○○路0號(按:下稱本案 應遠離地點)已超過100公尺,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有100 公尺以上,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詳如被告113年6月 26日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載)。 四、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辯稱如前揭㈠所載部分不能採信之理由,業據原 審引據論述綦詳,並經本院第二審審認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而援用如前,被告徒憑己意,以 相同理由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二)被告雖上訴另以如前揭㈡所載部分置辯,惟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0月14日凌晨2、3時(許 ),我失眠剛好走出來,發現被告開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 點,那邊是汽車賣場,被告開他的汽車停留在該路口,停 了2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6頁)。   2.上揭證詞,衡諸:⑴證人乙○○上證情詞,業據證人乙○○提 出畫面時間112年10月14日2時57分至5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及所攝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相佐;⑵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亦坦承其確有於證人乙○○上稱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點等節(見 :警卷第2頁、偵卷第45至46頁),應堪採信。是被告應 確有於上揭時間,開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點,而顯未 「遠離」本案應遠離地點至少100公尺,是違犯違反保護 令罪無訛;至被告嗣「停留」之地點是否距離本案應遠離 地點100公尺,應於其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無影響,附此 敘明。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 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 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 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查本 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 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 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五、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辯稱:那天我是去那邊倒垃圾,因為那個時間也沒有垃圾車 了,我沒有那個意思云云。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 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 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 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 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 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 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 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知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以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延 長該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令其應 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至少1百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民國113年5月16日之事實,有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諭令其 應遠離告訴人乙○○之工作地至少100公尺之主文知之甚詳, 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而為附件所示犯 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另縱如被告上開 所辯,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 尚無礙於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 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處斷)。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 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 竟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恣意前往告訴人之工作處所,未遠 離至少100公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於111年間(即5 年內),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甲○○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 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裁定,延長該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令其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 高雄市○○區○○路0號)至少1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 年5月16日。甲○○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並停留, 未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適 乙○○正在該處,見狀上前告知甲○○已違反保護令,甲○○始駕 車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74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GOOGLE地圖查詢列 印資料1份、GOOGLE地圖街景截圖1張、監視錄影截圖3張、 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到附近倒垃圾且因身體不適停在該處服藥,然 此非被告必須接近該處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1-22

KSDM-113-簡上-257-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芳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芳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芳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有明文。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112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號 113年1月25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113年3月4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86號 113年6月17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2024-11-21

KSDM-113-聲-1724-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鴻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固有明文,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 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惟若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 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是否定其執行 刑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如附件所示之罪刑,同有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者(即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 刑,與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聲請意旨就附件附表 編號5部分之罪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等旨,核應屬誤 載,附此敘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即應經受刑人請求,始 得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鄭鴻義固曾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於執聲字卷內可參,惟 受刑人嗣於本院裁定前,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受刑人誤載為 「撤消」),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 附於聲字卷內可查,依上說明,為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是否 定其執行刑選擇權之立法本旨,應即不得再對其為併合處罰 之裁定。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應有未合,當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3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

2024-11-21

KSDM-113-聲-2084-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坤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坤龍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坤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罪刑,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該院113年1 0月14日中院平刑貴113聲1909字第1130078684號函、該裁定 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 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 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1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414號 112年11月28日 同左 113年1月7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3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249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5日 上列編號1至2之罪刑,前曾經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3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月9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13日

2024-11-21

KSDM-113-聲-1523-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丘光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丘光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丘光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3、4、5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3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上訴駁回、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受 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分別介於 民國111年1月底至112年9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受刑人表示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在 卷可佐,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6日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33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0日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2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6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2月。 111年10月25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112年10月6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 113年3月28日 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5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3月。 111年10月28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112年10月6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 113年3月28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3月。 111年1月3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112年10月6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 113年3月28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0日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9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6號

2024-11-21

KSDM-113-聲-2069-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13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管轄錯 誤移送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20小時內某時 」更正為「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范文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下午 3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 與四川路2段路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 警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否認有於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何時、何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尿液調驗列管 人口,其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事實,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在 卷可佐,又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現因組織犯罪條例、詐欺、妨害自由 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提示簡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前 科及素行情形,故本件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KSDM-113-簡-427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欽(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 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本院業已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 刑之意見,經合法送達,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迄未見回復,已給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犯罪時 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6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 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不在聲請範圍) 112年12月1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113年7月9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8號 2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113年7月1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48號

2024-11-21

KSDM-113-聲-2007-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