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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甲○○(原名黃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丙○○為被 告,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與乙○○達成調解而撤回 對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9頁),另追加起訴112年9月1 9日之侵權行為事實(詳下述),並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201、24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業 據乙○○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89頁);至前揭訴之變更追 加部分,所據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68 年3月17日結婚,嗣於113年5月1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於伊 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112年9月19日7時許,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 ○市○○街00000號之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乙○○發生性行為; 於112年10月4日上午,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屏 東市自由路上某汽車旅館房間內,2人發生性行為;於112年 10月(起訴狀誤載為11月)11日上午及13日(起訴狀誤載為 12日)下午,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潮州鎮之愛 之船汽車旅館房間內,2人發生性行為,共計4次。另被告於 113年4月1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互傳曖昧訊息,甚 裸露身體與乙○○進行LINE視訊通話。被告與乙○○所為前揭行 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不法侵害伊配 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乙○○於112年10月11日及13日至汽 車旅館。且於112年10月4日被告與乙○○進入汽車旅館之車庫 內,隨即離開,並未進入房間內與乙○○發生性行為。另於11 2年9月19日,被告係遭乙○○違反意願而性侵,乙○○進而對被 告拍攝裸照,脅迫被告需全裸與乙○○進行LINE視訊,因乙○○ 原任職於被告居住社區之管理員,對被告之家庭成員均清楚 了解,並恐嚇被告,若不從,將對被告及其家人不利。是被 告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與乙○○於68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嗣 於113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85號判決離婚(下 稱系爭離婚事件),並於理由認定:乙○○與被告多次外遇發 生性行為,且傳簡訊內容涉及性器官及性行為等語,及被告 傳送裸露上半身照片等情,認原告與乙○○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乙○○發生婚外情之行為等語。  ㈡乙○○於112年9月底前擔任被告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員,因而相 互結識,被告當時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與吳○穎於101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2年11月9日兩願離婚,該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均由吳○穎行使及負擔。  ㈣吳○穎前對乙○○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潮簡字第52 號判決乙○○應賠償吳○穎40萬元本息等語,該判決理由認定 :乙○○與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破壞吳 ○穎與被告間夫妻關係忠誠、互信之基礎,堪認乙○○所為對 吳○穎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 。  ㈤被告與乙○○於112年10月4日曾至屏東縣潮州鎮之愛之船汽車 旅館一樓車庫內。  ㈥被告於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乙○○互相以LINE 傳送訊息,被告並曾裸露上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  ㈦原告與乙○○於113年9月6日達成調解,同意拋棄對乙○○之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但不免除被告所應負之責任。  ㈧被告前以乙○○違反其意願,於112年9月19日7時許在址設屏東 縣○○市○○街00000號「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對其為性交乙 節,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 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 ○之往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 ○之往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 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 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 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意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之上開往來行為已侵害 其配偶權及配偶法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乙○○於112年1 0月4日、11日、13日至汽車旅館之行車紀錄器、翻拍乙○○手 機與被告之LINE視訊畫面及對話紀錄、系爭離婚事件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本院卷附證 件存置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對 其於本件112年9至10月間與乙○○之上開往來行為時,已知悉 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2頁)。被告雖抗辯其於112年9月間係遭乙○○性侵 害,並非合意所為等語,惟查被告前就112年9月19日7時許 在米堤汽車旅館與乙○○發生性交乙節,對乙○○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 ,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案卷核閱無訛。然系 爭偵查案件此乃針對被告所指遭乙○○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 之犯行,認僅被告單方之指述,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等為 由,認乙○○罪嫌不足,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甚明( 見本院卷第209頁)。  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 9日、22日、25日、10月4日、11日、13日有去汽車旅館並發 生性行為,且我在月曆都有做記號;10月11日、13日是被告 生理期,但我們仍然有發生性行為,且10月13日是我下午3 點下班後去的;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孫子稱我跟被告對 話時偷拍的,與被告對話的時間是我跟被告在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後,被告把當時2人在汽車旅館的對話,拿來在LINE 問我;卷附之LINE視訊擷圖是我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上班 時,被告洗完澡後跟我視訊,說她很熱,我叫被告趕快穿衣 服,不然就照片擷圖起來,後來我因為換手機,沒有把舊手 機的照片清除乾淨,被我孫子打開看才發現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81至384頁),與乙○○前於系爭偵查案件時之供述並 無明顯扞格,有乙○○112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277至279頁)。核與原告與乙○○孫子即證人黃胤宸於系 爭離婚事件證稱:卷內LINE對話紀錄是我翻拍乙○○手機,我 記得是在112年間晚上7、8點拍的,我原本坐在後面玩遊戲 ,剛好看到乙○○手機的對話覺得很奇怪,可能是被告與乙○○ 有去汽車旅館回來後的對話,乙○○有提到自己生殖器,被告 對此有相關的回應;卷內裸露照片是姑姑有乙○○的舊手機, 好像要登入清除內容,剛好看到手機相簿內這些照片等語大 致相符,有系爭離婚事件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⒋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裸露上身與乙○○LINE視訊擷圖等件(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觀諸該等LINE對話內容略以:(乙○○)你不要亂講給配偶聽到,(被告)知道啦!(乙○○)我的是天生沒辦法,不能剪的,(被告)你對我有溫柔嗎?很懷疑,(乙○○)唉哎懷疑阿,(被告)很懷疑,(乙○○)只是長了一點點就這樣,(被告)人會發文嫌棄另一伴鳥很小是什麼心情了,(乙○○)誰啦,(被告)網友,不認識,(乙○○)你不要亂講給配偶知道,(乙○○)想要你爽啊…,(被告)一直逼問,不講就頂上去,你這樣對嗎?(乙○○)對一定要講我也爽,連結在一起,相不相信,沒高潮叫不出的,(被告)單叫名字可以,要加其他的,困難,(乙○○)要叫我親愛的,可以嗎等語,用語提及「親愛的」,甚至有「頂上去」、「沒高潮叫不出的」等煽情、鹹濕之語,指涉2人曾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被告更裸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9月19日、同年10月4日、11日及13日與其發生性行為及上開LINE對話、視訊等情,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乙○○於112年9月19日並非合意性交,而 遭恐嚇脅迫等語。然細繹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不 僅未曾提及或質問乙○○有違反其意願或恐嚇脅迫而發生性行 為等文字,亦未見被告有報警或向第三人求助等積極之反抗 舉動,反而持續與乙○○互動親密,且能隨意聊天,甚於112 年10月間仍與乙○○碰面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與一般 遭強制性交者,當會排斥與對方單獨見面之情形截然不同, 徵上各情,與一般非合意之性侵害情節有別。況被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確於112年9月19日有違反其意願對其 為強制性交,迫使其後被告須裸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且 仍於112年10月間與乙○○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是其此部分抗 辯,委無可採。  ⒍另被告辯稱其與乙○○於112年10月4日進入汽車旅館之車庫內 ,其隨即離開,另於112年10月11日及13日未與乙○○至汽車 旅館,是於上開3日2人均未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依被告於系 爭偵查案件指述:112年9月19日是2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 同年10月3日2人也有在愛之船汽車旅館發生關係;最後一次 是112年10月11日我們一樣是去愛之船汽車旅館,但沒有發 生關係等語,有被告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91、295頁),可徵被告前後供述已互不一致,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且雖被告前於警詢時將112年10月4日混淆為同 年月3日,而有陳述錯誤,亦難認被告先前之警詢筆錄均不 可採。再比對系爭離婚事件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光碟 後,於該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提出院卷第43頁行車紀錄器 資料,乙○○與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愛之船汽車旅館待了大 概2個多小時;112年10月11日、12日中一天有在該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並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係112年10月4 日、11日乙○○與被告開車至愛之船汽車旅館之過程;互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主張堪信屬實等語,有系爭離婚事件判 決及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 、239至241頁),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言並無明顯歧異。被 告又辯稱依系爭離婚事件勘驗筆錄記載,該行車紀錄器係於 112年10月13日下午3點前進出汽車旅館,然乙○○係於當日下 午3點後才下班等語,惟該行車紀錄器為電子產品,該影像 之側錄時間未經校正,難以據此逕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不 足可信。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乙○○於112年9至1 0月間為前開行為,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尚非無憑。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早餐店 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 而無收入,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0頁);兼衡 兩造之收入、資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與乙○○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 ,且被告與乙○○之往來期間及程度,對原告所受影響,暨現 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25

PTDV-113-訴-120-20250225-1

家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追加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 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各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家簡字 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A03 為被告,並於114年1月21日確認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A02、追加被告A03於112年4月、6月至9月對上 訴人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A02應返還上訴人第一 項執行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7,500元,此有民事上訴變 更追加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本院114年1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就上開上訴部分,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80,5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上訴 人業於113年8月23日繳納1,500元;就上開追加被告A03之確 認扶養費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已超過原請求訴訟標的,依前 揭法律規定,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依上訴人所提111 年度家上字第99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第五項所載(見原審 卷第37頁),上開確認112年4月、6月至9月之扶養費金額各 為11,500元、合計為57,500元(計算式:11,500元×5月=57, 500元);就上開追加返還執行款項之請求,因為原審確認 請求之訴訟標的範圍,無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另徵收 裁判費,是追加超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5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 15第3項、第436條之1第3項等規定,應徵收追加部分裁判費 1,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4

PCDV-113-家簡上-4-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高聿豔 被 告 楊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804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以113年12月18日民事聲請更正狀 (見本院卷第30頁)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5,804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9.84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5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8萬 ,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自97年2 月2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 年息固定百分之-0.7,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百分之8.69(1.15%+8.69%=9.84%)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另未依約 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依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期債務未如期清償時,則債務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 行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即通知被告,並催告償還,惟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提 出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9頁至第17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具體理由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1

TYDV-113-訴-2301-202502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陳茂璿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吳明裕 訴訟代理人 李昌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9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9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7,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 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9萬9,161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4段與沙崙路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沙崙路,疏未 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系爭路口,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彰水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而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手肘、右側 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原 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 費用7,965元。㈡藥品費254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系爭車輛 預估維修金額為87,300元(含零件6萬2,300元、工資2萬5,00 0元),現已轉售,故僅以修理費用請求,並扣除零件折舊而 僅請求6萬1,342元。㈣財物損失2萬1,590元。㈤交通費用8,80 0元。㈥後續治療費15萬9,000元(含內視鏡治療椎間盤突出10 萬元、羊膜片5萬6,000元、二人病房費3日自費3,000元,不 含疤痕移除手術之費用)。㈦精神慰撫金49萬元,以上金額扣 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負8成肇事責任)後請求59萬9,161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萬9,161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書狀及到庭陳述 略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應負3成肇事責任 ;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對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支出醫療費549元 、診斷證明書120元、道安醫院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之醫療費用6,210元部分不爭執。   ⑵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 斗六分院)2次門診及潘毅外科診所就診部分衍生之醫療費 用有爭執。因椎間盤狹窄常見原因為脊椎面關節炎、椎間 盤突出、黃韌帶肥厚,而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為椎 間盤突出。椎間盤突出形成原因為長期姿勢不良、過度使 用反覆受傷或是運動姿勢不良、過度訓練,難與系爭事故 發生所導致有因果關係。  ⒉藥品費、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財物損失部分:對金額均不爭 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系爭機車未維修即轉讓,沒有維修期間問  題,對原告請求25日租車費用有爭執。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爭執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本院依法斟酌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左轉至沙崙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對 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 轉,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 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後續 尚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等語,惟被 告爭執原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因果關係 ,查彰化醫院於112年3月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1 .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12年3月1日1 6:26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宜休養三天於112年03月01日18: 30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道安醫 院於112年7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腰背挫擦傷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5月 14日門診治療共計11次,人工皮及去疤膏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113年3月25日開立診 斷書記載略:「病名: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醫師囑言:113年3月4日;113年3月25日門診診療發現上 述問題。建議須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潘毅 外科診所於113年6月25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病名:下背 部挫傷併L5-S1腰間盤狹窄、…。醫囑:病患於因上述傷害11 3年6月25日至本所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系 爭車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3月1日前往彰化醫 院急診,經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離院,並於112年3月2日至1 12年5月14日至道安醫院門診治療腰背挫擦傷,尚未進行進 一步診療,嗣原告於113年3月4日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治 療,經診斷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 本院復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是否與車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發函回覆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 要表略稱「㈠患者於113年3月4日到門診主訴左臀痠痛坐骨神 經痛已有一年,且是自車禍後才開始有此症狀,故應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31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990183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彰化醫院、道安 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書、潘毅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且衡諸一般常情 ,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 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 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 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 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 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關。爰衡原 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經 過,且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 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應為系爭事 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之傷勢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手肘、 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7, 965元等情,並提出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收據、診斷書費、就醫 收據明細表、道安醫院收據、門診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原 告至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 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化醫院459元、道安醫 院6,210元、成大醫院斗六分院732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 細觀之,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申請之彰化 醫院診斷書90元、120元、道安醫院診斷書費100元,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 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 餘醫療費用254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也未提出 證據證明是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11元(計算式:45 9元+6,210元+732元+90元+120元+100元=7,71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藥品費、系爭機車修理費、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藥品費用254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零件部分已折舊)6萬1,342元、安全帽、衣物、手錶、鞋 子、手機螢幕(均已折舊)之損失共2萬1,590元等情,據其提 出康是美交易明細、永展維修估價單、阿士安全帽店、瑞益 長榮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典男飾、國祥鐘錶 修理店、神乎其機手機維修工作室、伊勁數位生活館出具之 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堪認原告受有 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8萬3,186元( 計算式:254元+6萬1,342元+2萬1,590元=8萬3,186元)部分 ,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14日 止須從住家至道安醫院接受治療共10次,係由家人代駕使用 自用小客車接送,原告以每趟計程車費140元(往返280元)計 算,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2,800元等情,並提出道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收據明細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右側大腿 、左側膝部擦傷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 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 ,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 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 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 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 告自住所(彰化縣埔鹽鄉)搭車至道安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 趟為140元(來回28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 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住所至道安醫院之來回車資280元 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日、3日、4日、6 日、8日、11日、12日、18日、19日、5月14日至道安醫院就 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2,800元(即280元×10日=2,800元),經 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⑶租車代步費部分: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 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 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有30日無法使用,其 於112年5月份需租用機車往返住家及上學地點,以每日租車 費用200元計算,共計支出6,000元等情,並提出永展機車行 出具機車租賃免收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則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上開期間 因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 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 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租車代步費6, 000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租用車代步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6,000元之損害。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並 未維修,並於112年8月轉讓他人,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為 無理由等語,然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9日即送至永展機車行 估修,嗣因損害嚴重,遂於112年8月10日始為轉售他人,此 有永展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機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7頁),而系爭事故係於112年3月1 日發生,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8月10日轉售 他人前,原告確實受有因系爭機車受損無法使用而需另行支 出代步費用之損失,並不因系爭機車嗣後為轉售他人而有不 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8,800元(計算式:2,800元+6,000 元=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其次,將來給付之訴,雖 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 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 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 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 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 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 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醫 師建議需手術治療,需支出手術費用15萬9,000元(含內視鏡 治療椎間盤突出10萬元、羊膜片5萬6,000元、二人病房費3 日自費3,000元,不含疤痕移除手術之費用)等情,提出成大 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所 提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於113年3月25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病名: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醫師囑言:113年3月4日;113年3 月25日門診診療發現上述問題。建議須手術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另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建議 手術治療所需治療項目及預估手術費用(自費項目、費用、 健保費用等請分別列載),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發函回覆病 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略稱「㈡若採微創內視鏡治療椎間盤 突出,需有10萬元之基本自費費用,若要使用羊膜片則再加 約5萬6,000元,健保之部分負擔應不到1萬元,病房費則要 看住院之房型而定,如為二人房每日需自付1,000元,如為 單人房每日需自付2,000元,但具體住院什麼房型,也要看 當日可提供選用之情況,未必一定能住到想住之房型。…」 等語,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31日成醫斗分醫字 第113990183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顯見原告就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持 續進行治療,且醫師建議需考慮手術治療之必要。又本院審 酌現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療水準,倘確為治療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 勢所需,原告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處置(即羊膜片),尚 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接受微創內視鏡手術所需 費用15萬6,000元,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 未逾醫師所預估之費用,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 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且病人在 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 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需住二人自費病房3日之 特殊醫療需求,是原告請求3日二人病房費用3,000元,難認 必要之醫療費用,則予以剔除。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3萬5,697元【計算式:7, 711元+8萬3,186元+8,800元+15萬6,000元+8萬元=33萬5,697 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 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3萬4,988元【計算式:33萬5,697元×70%=23萬4,9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 4,98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財物損失 增生裁判費用1,66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0

CHEV-113-彰簡-554-20250220-1

上國更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更四字第1號 附帶上訴人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志彬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5號)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九百八十五元。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九百八十五 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帶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附 帶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其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附帶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14 至16頁),且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附帶 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對於附帶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經發回本院後,附帶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嘉南管理處(下稱嘉南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由陳英仕變 更為王志誠,同造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法 定代理人由陳玉惠變更為李志彬,各據聲明承受訴訟在卷( 本院更四卷第307至309頁、第245至247頁),經核均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原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養殖漁業,詎嘉南管理處管理維護之 東安溪寮小排一(下稱系爭小排)排放農田污水、後壁區公 所設置及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北側○○里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 下稱系爭排水溝)排放社區生活污水,均進入系爭土地(下 合稱系爭排水行為),致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 伊因而受有需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之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3,668,000元之損害,經伊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均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水利法第 69條、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命附帶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其中3,600,98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 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附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60 0,98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 人就原審關於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年養殖收益損失9 7,852元內、附帶被上訴人各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7年1月1 0日止,按月給付收益損失4,077元部分,於本院更一審判決 後,附帶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附帶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 月11日起至停止排放污染水至系爭土地止應按月給付4,077 元部分及請求停止排放污染水至系爭土地部分,嗣均已不再 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附帶被上訴人: (一)後壁區公所:排入系爭土地之水流,無法得知係來自其所維 護之公共設施或排水口;系爭土地之水質究竟是否受有污染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附帶上訴人於88年間即知系爭土地遭 受污染而無法養殖魚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水質檢驗僅於 102年間採樣一次,尚難證明有污染情形;附帶上訴人已自 認系爭土地於75年間受有農藥等污染,亦無從以於88年間之 污染,請求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嘉南管理處:系爭土地之土壤未經採樣檢驗,僅憑水質檢驗 報告尚難證明土壤已受污染;而系爭土地既已租予伊作為排 水使用,自無再作為養殖之需求,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水質 至養殖用水標準,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就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 明僅係理論,並未實際檢測,亦未考慮雨水沖刷等變數,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已受污染;系爭土地從未提出養 殖漁業之申請,亦無養殖漁業之行為,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 養殖使用之狀態,並無必要;又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侵 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附帶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7194.9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小段000- 0地號,地目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嗣於54年11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附帶上訴人所有,並於89年11月 10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現行○○段0000地號。 (二)系爭小排測點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 治時期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嘉南管理 處(即109年10月1日改制前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三)系爭土地北側系爭排水溝,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於 99年間設置,應社區道路改善需要施設,將其轄下社區之家 庭排水排入系爭土地,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 (四)附帶上訴人曾分別於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27日,以書面 向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後壁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分 別以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101年4月3日101法賠字第101號、 後壁區公所101年4月19日所秘字第1010003787號函覆拒絕賠 償。 (五)原審曾囑託訴外人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 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 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102年10月9日 提出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其中部 分檢驗項目與當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養 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 (六)附帶上訴人曾委託弘強公司,就改善系爭土地使其回復養殖 功能之施工工程估價,經弘強公司評估應置換水體及清除底 泥,所需費用為3,668,000元。 (七)系爭小排之流向如本院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所示,先由北 往南流,後由東往西流,溢流時是往西流,流經同段0000地 號土地。 (八)後壁區公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 家庭汙水,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 (九)附帶被上訴人就原審國字卷第60頁之原證16約雇書,形式真 正不爭執。附帶上訴人於73年12月23日至74年12月22日期間 曾雇請訴外人連椿發、林水來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 (十)附帶上訴人與嘉南管理處於111年2月9日簽訂合約書,由嘉 南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小排及供嘉南管理處一切排 水需求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20年7月31日止 。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系爭排水行為,致系 爭土地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因而受有需置換水 體及底泥土壤費用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 辯。是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土壤、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 準之費用合計3,600,985元,有無理由?附帶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臺灣嘉南農田 水利會及改制後之嘉南管理處自為國家賠償之主體。次按國 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地目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7194.96 平方公尺,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於54年11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附帶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小 排測點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 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嘉南管理處; 系爭土地北側之系爭排水溝,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 於99年間設置,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後壁區公 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家庭汙水 ,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㈧)。 (三)又本件經原審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一流入 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 檢測,於102年10月9日提出之系爭水質檢測報告中,部分檢 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 總磷」與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 (不爭執事項㈤),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 殖用水標準,兩造亦不爭執(本院更四卷第240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目既編定為「養」地,若遭排入之水 流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堪認系爭土地業因流 入之水體污染而無法使用。且前揭水質檢測報告,既經原審 囑託南台灣環科公司分別於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 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而 系爭土地復無其他水流流入,則上開二處採樣檢測結果之水 流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自足認系爭土地不適 宜養殖,與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之設施排放水體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見,系爭排水行為,確有致系爭土地之水體遭污 染,而致無法養殖漁業之情形。且系爭排水行為係被上訴人 嘉南管理處、後壁區公所分別管理之系爭小排排放農田污水 、系爭排水溝排放社區生活污水所共同造成,附帶上訴人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 用水標準之費用,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件就系爭土地之污染水體依沈降作用及土壤吸水與 含水作用,如何影響水池底泥?以及污染底泥又係以何種機 轉影響置換後之水體?等問題函詢弘強公司,經該公司提出 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明:「污染水體沉降作用及 土壤吸水與含水作用如何影響水池底泥:依現場採樣之水質 檢測資料顯示,流入養殖池之農田排水中氨氮(NH3-N)及 總磷(TP)濃度均超過水質標準,而氨氮及總磷屬生物營養 源物質。生物之繁殖與營養源有密切關係。養殖水池體內大 部份之藻類屬於矽藻類,需要氮、磷酸、矽酸。氮以硝酸、 亞硝酸及氨形式存在,當生物繁殖時,表面水層中之氮急遽 被消耗至耗盡才停止增殖,若含有營養源物質之水流入池中 及池水之循環,藻類將再度繁殖。藻類之繁殖增加水中之臭 味;一為活生物產生之臭味,一爲藻類屍體分解之臭味,後 者之影響較大,因此清除池底之汚泥,可防止臭味。藻類在 池體內分布狀態極複雜,但因富含營養源物質(含氨氮、總 磷及有機質)之污水排入造成藻類大量繁殖,更加劇養殖池 內之生物作用。其影響水池底泥機轉包括光合作用及沉降作 用分如下:光合作用…當光合作用旺盛時,藻類也相對排出 多量氧氣,常常使水中溶氧量達超飽和狀態。沉降作用:由 於重力作用會使光合作用之碳酸鈣、藻類屍體及水體中一些 營養源物質、有機質等沉降及堆積於水池底部,且與池底土 壤混合在一起,又池底土壤含有孔隙,沉降物及污染水體( 吸水作用)會進入到池底土壤而形成被污染的水池底泥」、 「污染底泥影響置換後之水體其機轉如下:由說明一知污染 水池底泥中含由原污染水體、有機質、藻類屍體、原污染水 體中營養源物質(全部簡稱底泥污染物質),係由分解作用、 擴散作用及呼吸作用,又回到置換後之水體中,而導致水池 中之魚類死亡。」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更四卷第219至221 頁)。弘強公司提出之前揭說明,從光合作用及沉降作用解 釋污染水體如何影響水池底泥,又從分解作用、擴散作用及 呼吸作用解釋水池底泥如何影響水體,此等說明清楚明白, 且符合一般科學及經驗法則,弘強公司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 ,所提出之說明應堪採信。系爭土地之水體因系爭排水行為 而遭污染,而致無法養殖漁業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該等污 染之水體透過光合作用及沉降作用而污染水池底泥,亦堪認 定。依此,附帶上訴人 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 爭土地土壤之費用,應屬有據。  (五)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附帶被上訴人系爭排水行 為,致系爭土地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因而受有 需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費用之損害,既屬有據。而系爭土地 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費用合計為3,668,000元,業據附帶上 訴人提出工程預算表(原審國字卷第257頁)為證,且此等 金額之計算式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四卷第179 至180頁)。而本件更三審判決業已判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 其中67,015元之置換水體費用予附帶上訴人,此部分因不得 上訴而業已確定等情,亦有本院更三審判決可參,此部分金 額自應予以扣除,故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985元( 計算式:3,668,000元-67,015元=3,600,985元),依法自屬 有據。而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再 就其他請求權基礎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附帶被上訴人後壁區公所雖抗辯依示意圖(本院更三卷第21 9頁),無法得知公共設施或排水口係屬其所維護;系爭土 地之水質究竟受何有污染,無證據可證;附帶上訴人於88年 間即知系爭土地遭受污染而無法養殖魚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水質檢驗僅於102年間採樣一次,尚難證明有污染情形 ;附帶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地於75年間受有農藥等污染,亦 無從以於88年間之污染,請求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 本院更四卷第344至348頁)云云。惟查: 1、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小排之流向如本院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 (即後壁區公所所稱本院更三卷第219頁之圖),先由北往 南流,後由東往西流,溢流時是往西流,流經同段0000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㈦)。且系爭土地北側 之系爭排水溝,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後壁區公 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家庭汙水 ,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後壁區公所稱附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維 護之公共設施或排水口流入系爭排水溝,已非可採。且如社 區生活污水之排放並非透過系爭排水溝而排放,究竟係排至 何處,亦未見後壁區公所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尚難 採信。 2、系爭排水溝排水之水質,經檢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 量」、「氨氮」、「錳」、「總磷」項,並不符合環保署公 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已如前述,該水質受有污 染自堪認定。 3、至有關時效部分,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 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 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 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 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 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 害不斷漸次發生,固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 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 且損害結果非各自獨立存在,或無法相互區別切割(量之分 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加害人不法侵害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 立法目的。查本件系爭排水溝排放至系爭土地之水質,不符 養殖標準,致上訴人自88年間起即無法養殖漁業,足見後壁 區公所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結果持續不斷,且該 加害結果非獨立存在,無法相互區別切割,自難以附帶上訴 人於88年間即知水質有受污染情事,而認時效應自該時起算 ,故後壁區公所抗辯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4、另查附帶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嗣原審依 聲請,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流入系爭土地入 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 102年10月9日提出系爭水質檢測報告等情,有原審函、南臺 灣科技公司系爭水質檢測報告等件可參(原審卷第199頁、 第217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足 見,前揭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係因兩造間之紛爭,於附帶上訴 人起訴後,法院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檢驗所得出之數據。後 壁區公所雖抗辯水質檢驗僅採樣一次,無法證明有污染情形 云云,惟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已能顯示水質不符合環保署公告 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之受有污染情形,尚非不能證 明。 5、後壁區公所另抗辯附帶上訴人已自認於75年間系爭土地已受 到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故無從以於88年間之污染,請求 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云云。查附帶上訴人固曾表示於 75年後因系爭土地受到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魚養不活, 所以才沒有做養殖使用等語(本院更二卷第187頁)。惟附 帶上訴人稱前揭表示係指75年間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亦 係附帶被上訴人所造成,並非另有其他污染(本院更四卷第 234至235頁),後壁區公所徒以附帶上訴人之前揭表示,即 抗辯其無回復至75年以前養殖狀態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七)附帶被上訴人嘉南管理處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未經採樣檢 驗,僅憑水質檢驗報告尚難證明土壤已受污染,而被上訴人 已停止排放水流至系爭土地,且其與附帶上訴人於111年2月 9日已就系爭土地另簽訂租約作為排水使用,亦難以再採樣 證明土壤受污染;又系爭土地既已租予其作為排水使用,自 無再作為養殖之需求,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水質至養殖用水 標準,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弘強公司就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 影響機轉說明僅係理論,並未實際檢測,亦未考慮雨水沖刷 等變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已受污染;系爭土地 從未提出養殖漁業之申請,亦無養殖漁業之行為,附帶上訴 人請求回復養殖使用之狀態,並無必要;又附帶上訴人之請 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壤雖未採樣檢驗,惟水質業經採樣檢驗,   檢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 「總磷」項,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 標準,有南臺灣科技公司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可參;而弘強公 司提出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明,已足以說明水池 底泥受污染之機制,已如前述。 2、查附帶上訴人於與嘉南管理處簽訂租賃合約前,即已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 地,及請求賠償無法養殖之收益損失,並已獲部分勝訴判決 確定(見本件更二審判決),而有關請求本件置換水體及底 泥之損害金額,亦係於101年間起訴時已為請求,而水質採 樣及檢測係於102年間所為,附帶上訴人與嘉南管理處於111 年始另訂立租約,將系爭土地租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實㈩ ),惟並無礙於損害早已發生之事實;且租期如屆至,系爭 土地仍須返還予附帶上訴人,尚難認為附帶上訴人無請求必 要或有權利濫用情形。  3、另查附帶上訴人於73年12月23日至74年12月22日期間曾雇請 連椿發、林水來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㈨)。足見,系爭土地之前確有養殖魚類之情 形,亦可為養殖魚類。至於附帶上訴人是否向主管機關提出 養殖漁業之申請,僅係漁業行政管理之問題,與附帶上訴人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涉。另時效抗辯部分,同前所述,不再 贅述。 五、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 5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98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 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檢驗項目 (單位:mg/L) 南岸水檢測值(東安溪小排入水口) 北岸水檢測值(社區排水溝入口處) 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 (淡水) 一級養殖用水 二級養殖用水 溶氧 4.5 4.7 5.5以上 4.5以上 生化需氧量 4.8 2.9 2以下 4以下 氨氮 0.74 0.68 0.3以下 0.3以下 錳 0.05 0.06 0.05以下 總磷 0.224 0.250 0.05以下 -

2025-02-20

TNHV-113-上國更四-1-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謝傳健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被 告 謝如玫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747號給付 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新臺幣(下 同)218萬5,000元,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130萬3,652元,爰訴 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超過130萬3,652元之債 權(即88萬1,348元)不存在。嗣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原 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溢領88萬1,348元並使原告額外負擔 執行費7,051元,核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遂於114年2月11日 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399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 第320頁),經核原告所提原訴及追加之訴經濟目的同一,應擇 價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追加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1 元,應補繳1,500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 定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0

CHDV-113-訴-939-20250220-1

智重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欣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被 告 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楊鴻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王靜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銘揚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楊鴻銘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王靜美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楊 鴻銘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 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 (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2,155,0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商譽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至少1,000,000元」(見本 院卷第3、11頁),嗣又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32,155,071元」,並聲明捨棄關於商譽損害賠償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65、7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鴻銘係被告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發等事 業,被告王靜美(為楊鴻銘之配偶)擔任銘揚公司之會計,負 責帳務、訂貨、理貨等工作(被告部分以下均逕稱其姓名) 。楊鴻銘、王靜美2人並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以銘揚公 司名義得標每半年由法務部○○○○○○○○○○○○○○○○)、同署臺中 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同署臺中監獄○○○○○○○)、同 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等矯正機關(下稱臺中4 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之110年度上半年、110年度下半年、 111年度上半年、111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4所矯正機關收容 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於各次得標後分別與臺 中地區4所矯正機關簽立採購契約書,約定由銘揚公司供應 有效期限超過保存期限二分之一及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 國產雞肉,由各矯正機關依所需請求銘揚公司出貨,並各自 驗收、查驗,銘揚公司則分別向各矯正機關請領貨款。詎楊 鴻銘及王靜美2人以銘揚公司名義取得前揭標案後,為降低 成本以獲利,明知「洽富氣冷雞」、「洽富CHARMING FOOD 」等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 0000號,專用期限分別為民國116年7月31日、119年9月15日 ,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等 服務,以下列方式履約,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㈠ 分別向取得CAS標章之原告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 雞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津谷公司)、松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 購買成本較低之雞肉(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 「烏龜背」【即雞胸骨】等);㈡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 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系爭 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 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㈢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印製含 系爭商標之紙箱;㈣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詳 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及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㈤僱 請員工在沙鹿廠房,就自原告、津谷公司、松柏公司購得之 雞肉分切後,以楊鴻銘所定比例混摻分裝入上開印有系爭商 標及偽造CAS標章之塑膠袋,復裝入印有系爭商標之紙箱, 並於紙箱貼上前開印有系爭商標、第017104號CAS標章、「 原產地:臺灣」即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 佯裝為由原告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依各矯 正機關請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供貨予各矯正機構,使 各矯正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為原告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 之國產雞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核銷發票,並匯款至銘 揚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貨款共計27,317,715元【附表各矯 正機關給付貨款】。嗣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均明知下游廠商 久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樂公司)欲供貨予北部地區矯正機 關,需要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國產雞肉,竟共同意圖欺 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 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絡,由楊銘鴻與久樂公司負責人張 公欽接洽,並向張公欽佯稱其為洽富公司之代理商,並自11 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以前揭方式履約,使久 樂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原告所出廠、符合CAS標章規 格之國產雞肉而點收,並給付貨款予銘揚公司,迄111年9月 6日止,計給付483萬7,356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2,155,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銘揚公司及楊鴻銘部分:刑事案件起訴書認定印製紙箱之日 期為111年4月12日,被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2款認定之所得 利益及必要費用,均自111年4月12日起算。所獲利益為7,63 0,491元○○○○○銷貨收入:2,685,879元、臺中女子監獄銷貨 收入:974,272元、臺中看守所銷貨收入:550,181元、臺中 戒治所銷貨收入:177,998元、久樂銷貨收入:3,242,461元 ),進貨支出為:10,971,844元(松柏公司:3,225,879元 、津谷公司:3,208,932元、洽富公司:804,232元、紙箱: 256,907元、其他必要支出:3,475,894元),相比較後被告 並無獲利,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依商標法第71 條第2項酌減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㈡、王靜美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只是受雇人員,不是負 責人。其餘引用銘揚公司及楊鴻銘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洽富氣冷雞」(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 16年7月31日)、「洽富CHARMING GFOOD」(商標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19年9月15日)之商標名稱及圖 樣,屬原告所有,指定使用於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 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等服務。 ㈡、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 發等事業。 ㈢、楊鴻銘、王靜美2人於110年至111年間,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 由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臺中監獄、臺中女子監獄矯正 機關聯合辦理之110年度、111年度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 理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一雞肉類標案,標案履約期間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㈣、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標案後,取得貨款共計27,317,715元。 ㈤、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曾委託僑文快速印刷廠印製含 系爭商標、原告取得驗證之CAS標章(第017104號)、「原 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貼紙。 ㈥、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1年4月12日起,委託佑螢 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此前則使用向原告購 買雞肉而取得之正版紙箱。 ㈦、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委託不詳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 及原告取得驗證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 ㈧、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18日 間出貨於久樂公司,收取貨款4,837,356元。 ㈨、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後,自111年4月12日起算,取得貨款共計4,38 8,330元。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出貨於久樂公司,自111年 4月12日起算,收取貨款3,242,161元。 ㈩、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向松柏公司、津谷公司、洽富公司進 貨成本為7,495,95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等侵害商標權時間是否 為111年4月12日起?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 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2,15 5,071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除扣抵進貨成本7,495,950元外,再主張應扣抵成本或 必要費用3,475,89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楊鴻銘 、王靜美2人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4 號判處罪刑在案,堪認楊鴻銘、王靜美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事實。另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王靜美為銘揚公司 之受雇人(會計人員),本案由楊鴻銘主導,王靜美負責會 計等事務,並以銘揚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採購契約,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3人,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自有理由。 ㈡、被告3人抗辯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時點,應自111年4月12日楊鴻 銘委託佑螢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起算。惟依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等人為履行契約,除前揭委託 印製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紙箱外,另有㈠分別於110年1月開 始,向取得CAS標章之原告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 雞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公司(110 年4月開始)、松柏公司(111年1月開始)購買成本較低之 雞肉(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烏龜背」【即雞 胸骨】等);㈡於110年上半年開始,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 含案關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洽富公司所申請取得驗 證)、「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 籤貼紙,上開委託時點亦為楊鴻銘於警詢時所坦承(見偵44 918卷三第97-108頁),楊鴻銘亦自承其自110年4月開始, 就有向津谷公司訂購雞肉(無CAS標章),並統一使用原告 之標籤及紙箱出貨,又於偵查中供述:從110年左右,就有 以他廠進口無CAS標章之雞肉混摻原告生產有CAS標章雞肉之 情形(見偵44918卷三第199、200頁),後續更逕自委託生 產仿冒之系爭商標紙箱、貼紙,且依證人王妍庭偵查中之證 述:109年間王靜美就曾至僑文印刷委託印製有系爭商標之 貼紙(見偵44918卷一第232頁),堪認被告3人自履約之初 即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被告3人抗辯本案侵害商標權時 點應自111年4月12日起算等語,並無理由。 ㈢、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 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該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 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 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 間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 人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事理之平。又按商標權人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 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 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 ,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 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參 照)。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侵害情 節與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要依據,則關於行為人之經營規模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行為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 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 範圍、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與維護商標權所生損害範 圍及程度等事項,均為審酌考量之因素。經查:  ⒈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標案後,取得貨款共計27,317,715元,又以銘 揚公司名義,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18日間出貨於久 樂公司,收取貨款4,837,3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販 賣雞肉之期間,楊鴻銘有以他廠雞肉混充原告公司雞肉,或 逕以仿冒之原告公司系爭商標貼紙、紙箱包裝出貨,上開收 取貨款合計32,155,071元均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行為所得之 利益。又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向松柏公司、津谷公司、原 告進貨成本為7,495,9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成 本亦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但書予以扣除。經扣除成 本後,楊鴻銘因本案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共獲取24,659 ,121元之利益。  ⒉被告等人另抗辯有其他必要支出3,475,894元等語,然除111 年度下半年履約保證金740,000元,有提出採購合約為據外 (見本院卷第247頁),其餘均無加以舉證,難認可採。有 關履約保證金部分,亦非被告等人銷售雞肉直接成本及必要 之費用,被告等人主張應予扣除,屬無理由。  ⒊本院審酌⑴被告等人經營雞肉等產品銷售事業,於本案侵害原 告之系爭商標權,履約期間約有1年9個月。⑵被告係以真正 之原告生產雞肉產品,與非原告生產之雞肉產品加以混摻方 式進行,後續更進而擅自生產仿冒之系爭商品貼紙、紙箱等 物用於出貨。從而其銷售所得利益當中,仍有一定比例是使 用真正之原告生產雞肉而非以他廠雞肉混充。⑶被告等人銷 售之雞肉,僅銷售予矯正機構(銷售予久樂公司部分,亦係 轉售予北部地區之矯正機構),於市場上並無廣泛流通。⑷ 被告等人在本案仍有付出相當成本,單就已經舉證之111年4 月12日起至111年9月約半年期間成本即至少7,495,950元。⑸ 楊鴻銘於警詢時,陳述其以原告公司生產之雞肉混摻其他公 司之雞肉,如果是以1:1之比例混摻,1公斤價差就是120元 扣掉96.5元,是23.5元(見偵44918卷三第105頁)等情,認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縱扣除被告等人已經舉證之成本後, 仍高達24,659,121元,顯不相當,應予酌減至25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人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銘揚公司、楊鴻銘部分,見本院卷 第29至33頁)、112年10月18日(王靜美部分,見本院卷第3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銘揚公司 、楊鴻銘自112年10月30日起、王靜美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銘揚公司、楊鴻銘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付款矯正機關/履約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臺中女監/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2 臺中女監/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3 臺中女監/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4 臺中女監/111年7-9月 994320元 5 臺中監獄/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6 臺中監獄/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7 臺中監獄/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8 臺中監獄/111年7-9月 0000000元 9 臺中戒治所/110年上半年 310104元 10 臺中戒治所/110年下半年 264323元 11 臺中戒治所/111年上半年 325490元 12 臺中戒治所/111年7-9月 133020元 13 臺中看守所/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4 臺中看守所/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15 臺中看守所/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6 臺中看守所/111年7-9月 640458元 總計 00000000元

2025-02-19

TCDM-112-智重附民-28-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侯信宏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余適安 李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家愷與被上訴人余適安就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股票80萬股股份,於民國105年12月間所為無償讓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股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三、被上訴人李美雲應將其名下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64萬股股 份移轉回復予被上訴人張家愷。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先位聲明:㈠ 被上訴人張家愷與被上訴人余適安間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就訴外人標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更名為 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捷公司)所發行股票80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成立之贈與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上訴人李美雲應將其名下標捷公司之64萬股(即 減資後股份,下稱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余適安。㈢余 適安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及返還160萬元予 張家愷。於本院更正先位聲明為:㈠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 股票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㈢余適安應返 還160萬元予張家愷(本院卷一第249-250頁)。核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張家愷自102年2月起以訴外人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大中華區域(下稱柏雲特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向投資人不法吸金2億餘元,伊受張家愷之遊說而投資5919萬5250元,迄未收回,嗣張家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張家愷於105年11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317萬元,到期日106年9月1日,票據號碼00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還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伊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張家愷強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104070號),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27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伊於108年9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調閱張家愷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發現張家愷曾持有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即系爭股份),於105年12月21日無償讓與余適安(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讓與),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後,余適安復將減資後之64萬股股份(即系爭減資股份)無償讓與張家愷之母李美雲(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再讓與),並受領減資款160萬元(下稱系爭減資款),害及伊依系爭本票對張家愷之317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轉得人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並請求余適安返還系爭減資款予張家愷。如認伊不得撤銷或請求回復,余適安、李美雲係為協助張家愷脫免執行而為系爭讓與、再讓與,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余適安將系爭減資款返還張家愷,並請求李美雲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股份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⑶余適安應返還160萬元予張家愷。㈢備位聲明:⑴余適安應返還160萬元予張家愷。⑵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先位部分,標捷公司係張家愷之父即訴外人張清芳、母李美雲(下爭張清芳2人)共同出資設立,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張家愷名下,張家愷早年於加拿大進修,101年方開始就業,無資力承購系爭股份,非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因標捷公司委請余適安輔導股票上市,約定以該公司80萬股股權作為對價,遂於105年12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任余適安為監察人,張家愷並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余適安,系爭讓與並非無償,嗣因未能順利上市,余適安始依張清芳2人指示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李美雲。又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並非無資力之人,系爭讓與未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且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23日即知有系爭讓與,其於109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已罹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況上訴人已逾3年未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家愷無給付義務。關於備位部分,張家愷係與張清芳2人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系爭股份,並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移轉登記予余適安,余適安取得系爭股份則係其輔導標捷公司上市之對價,嗣因未能上市而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真正權利人李美雲,系爭讓與、再讓與之意思表示均屬真正。另余適安並未受領系爭減資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經新北地院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家愷強制執行,因張家愷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證。又標捷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張家愷原為標捷公司股東,持有80萬股(即系爭股份),105年8月24日當時為監察人,同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同年12月5日該公司股東名冊登載余適安持有80萬股、張家愷未持有股份,張家愷於同日辭任監察人,余適安當選為監察人。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系爭股份轉換為64萬股(即系爭減資股份),余適安可領減資款160萬元,余適安於同年6月21日將系爭減資股份讓與李美雲,同日股東名冊登載李美雲持有208萬股,股東已無余適安,同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余適安為監察人、持股0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6-188、211頁),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5-21、161-166、337-345頁,本院卷一第105-111、459-469、477-521頁及卷二第31-35、97-111、135-141頁),及標捷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足憑(外放),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張家愷所有,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股份乃張清芳2人借用張家愷名義登記,張家愷非真正權利人,並舉證人張清芳於本院證稱:伊在98年間設立標捷公司,為家族公司,股權均屬伊所有,系爭股份係伊借用張家愷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為憑。查標捷公司於98年11月30日由張清芳與訴外人張家獻、廖啟全、蘇益和共同設立,張清芳擔任董事長,100年10月間李美雲取得40萬股並任董事長,迄105年12月29日改由張家獻任董事長,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憑(外放),佐以李美雲於本院陳稱:標捷公司係由張清芳實際經營,伊名下股份是張清芳設立時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因張清芳擔任第一創投公司董事長,不方便再處理標捷公司事務,就由伊掛名董事長,伊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語(同卷第210-211頁),可認標捷公司於105年之前均由張清芳實際經營,且有決定股權歸屬之權。又張家愷於100年10月間取得標捷公司10萬股股份,並擔任監察人,之後陸續增加持股,至104年10月間合計取得80萬股股份(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而依證人張清芳證稱:張家愷在加拿大唸書、工作的時間共14年,從高中讀到碩士,畢業後並短暫工作,回台當兵後就留在台灣(本院卷一第425頁),及張家愷於本院陳稱:伊在98年間回台當兵,服役後在花旗銀行上班(本院卷一第426頁),李美雲陳稱:張家愷在伊擔任董事長之前就在標捷公司工作,張清芳擔任第一創投公司董事長後,標捷公司實際業務由張家愷處理,張清芳在假日指導張家愷(同卷第211頁),余適安亦於本院陳稱:105年間張家愷在標捷公司擔任執行長等語(同卷第214頁),足知張家愷在李美雲於100年10月擔任標捷公司董事長之前,亦即至少在其開始取得標捷公司股份時起,即在張清芳之指導下處理標捷公司業務,堪認張清芳應有使張家愷參與經營標捷公司之意,則其於105年以前既可決定股權歸屬,自非不得將系爭股份贈與張家愷,使其成為標捷公司之股東,以利經營、掌控標捷公司,是縱張家愷係無償取得系爭股份,亦難認係張清芳2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行使 ,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故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 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 。倘債務人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無償行為 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 債權人之權利。至是否有害及債權,則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 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兩造不爭執張家愷於105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佐以同年12月5日標捷公司股東名冊已登載余適安持有80萬股、張家愷未持有股份(原審卷第345頁),可知張家愷係在105年12月1日至5日期間讓與系爭股份,已在105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而余適安於本院復自承其取得系爭股份並未交付價金(本院卷一第214頁),堪認張家愷係於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被上訴人雖抗辯:標捷公司於105年5月間擬將股票上市,以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作為對價,委請余適安輔導,張家愷遂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余適安,系爭讓與並非無償云云。惟余適安陳稱:伊係與標捷公司簽約,如果標捷公司股票上市,伊即可取得80萬股股份,並在契約中約定須先給付股票,後來未上市,依約毋庸返還股票,伊係基於道義返還,已將契約丟棄等語(本院卷一第213、215頁),證人張清芳卻證稱:標捷公司與余適安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因為股東會已通過決議,如果沒有上市,余適安須返還系爭股份等語(同卷第433頁),二人關於有無簽訂書面委任契約、標捷公司股票如未上市應否返還系爭股份等節之陳述,已生歧異,況委任報酬以後付為原則(民法第548條規定參照),標捷公司在余適安提出是否適於上市之評估前,即移轉系爭股份預先給付報酬,亦悖於常情,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標捷公司與余適安間有以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作為余適安受委任輔導上市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況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讓與係在清償標捷公司對余適安之委任報酬債務,並非清償張家愷之個人債務,於張家愷與余適安間仍屬無償。  ⒉又張家愷因自102年2月起,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向投資人不法吸金2億2215萬6906元,經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其中上訴人之投資金額高達約6200萬元。而張家愷為擔保上訴人取回本金,除於105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外,同日另簽發面額627萬8000元之本票1紙、面額475萬5000元之本票4紙、面額2060萬5000元之本票2紙,合計6650萬8000元,並均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起訴書、刑案判決、本票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可稽(本院卷二第43-77、231、236-237、273頁),可見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至少有6650萬8000元債務未清償。另張家愷前於103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106年1月6日信託登記與訴外人張雅雯,108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吳昕宸所有,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以張家愷與張雅雯、及與吳昕宸間無信託、買賣之真意,其為規避強制執行,分別與張雅雯、吳昕宸為前開信託、買賣行為,各共同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判處張家愷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張雅雯、吳昕宸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毀損債權刑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6、211頁),並有建物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55-60、341-3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依張家愷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供稱:伊買○○路房地時貸款2200萬元,信託給張雅雯後,房貸繳不出來,以2450萬元賣給吳昕宸,銀行代償2100萬元,其餘300萬元還給標捷公司,因為伊過去5年來陸續跟標捷公司借錢,幾乎每個月都借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60號卷第27、29頁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320、324頁),可知張家愷自103年購買○○路房地後,迄108年出售時,僅清償本金100萬元(2200萬元-2100萬元),且因無力繳納房貸而於106年1月6日信託予張雅雯,105年至106年當時更須向標捷公司借款度日,堪認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其債務金額遠高於責任財產,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狀態,則其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減少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自已害及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雖抗辯:張家愷於105年間尚有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證據為佐;況張家愷之全部財產為上訴人6000餘萬元債權之總擔保,系爭讓與使張家愷之責任財產減少,妨礙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仍已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⒊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2月11日查詢標捷公司之公司登記歷史資料時,始知悉張家愷曾持有標捷公司之股份,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左上方顯示之查詢時間為憑(原審卷第23頁),其於109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已知悉系爭讓與,且張家愷名下已無財產云云。惟上訴人於接受訊問時陳稱:「我於106年2月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赫然發現張定瑋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本院卷一第335頁),僅表明其於106年2月知悉張家愷已無資力,並未敘及張家愷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一節,難認其斯時已知悉系爭讓與,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信。  ⒋從而,張家愷於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讓與,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已逾3年未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家愷無給付義務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債證之執行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取得系爭債證後,先後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1月27日、112年4月26日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二第215頁),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逾3年未執行之情,其上開抗辯,亦屬無稽。 ㈢、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 規定即明。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有撤 銷之原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於該轉得人,而 得聲請其回復原狀。查張家愷於毀損債權刑案偵查中供稱: 伊向標捷公司借錢,標捷公司幾乎每個月匯款予伊,伊如果 那個月有短缺,就向李美雲開口,李美雲願意借,伊都是問 李美雲,李美雲是標捷公司董事,張清芳可能不清楚伊到底 向標捷公司借了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24-325頁),可 見李美雲有動用標捷公司資金之權限,長期支應張家愷之資 金缺口,且其為張家愷之母,自當知稔張家愷於105年12月 間因吸金刑案遭調查,並簽發面額高達6000餘萬元之本票予 上訴人作為擔保,其債務金額遠高於責任財產,已處於資力 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狀態;佐以李美雲於105年12月29 日辭任董事前為標捷公司之董事長,有參加105年12月5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余適安(本院卷一第459-461頁會議紀 錄、股東名冊),顯亦知悉張家愷已將系爭股份無償讓與余 適安之情,而明知系爭讓與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之撤銷原因。 則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後,余適安於同年6月2 1日將由系爭股份轉換之系爭減資股份讓與李美雲,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轉得人李美雲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張家愷, 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減資款部分,被上訴人否 認余適安有取得系爭減資款,則審酌余適安取得系爭股份未 支付價金,上訴人亦否認標捷公司與余適安間有以標捷公司 80萬股股份作為余適安受委任輔導上市報酬之約定,甚至不 認張家愷與余適安間有讓與系爭股份之真意,衡諸常情,標 捷公司應不會將系爭減資款如實給付余適安。至會計師辦理 減資後出具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雖記載「現金返還股 東」等詞(本院卷二第509頁),但無相關匯款資料可佐, 其前開記載當係基於標捷公司之告知而為,自難逕認余適安 確有收受系爭減資款,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余適安將系爭減資款返還張家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股份(80萬股)所為之無償債 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李美雲並應將系爭減資股份(64萬 股)移轉回復予張家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余適 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 係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本票債權為有理由,與上訴人備位主 張系爭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不能併存,自毋庸再予 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19

TPHV-111-上-882-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終止租賃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曾萬枝 被 告 何智明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兩造 間就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占有之 木造房屋部分、面積57.86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應予終止 。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原 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街0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57.8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 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 二、本件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 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 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 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 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 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 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 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是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21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107年間對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宜蘭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 宗閱覽無訛。而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判決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本件被告遂據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起訴為不合法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仍 以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即兩造之租賃物,惟原告於本件所 主張之事實,係其於113年間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兩造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 屋予以拆除,將系爭土地即租賃物予以返還等情,是原告本 件所主張之此部分終止租約之事實,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 非前案確定判決所及,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所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本院仍應實質審理,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38年間將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57.86平方公尺)出租予 訴外人吳阿訖建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被告母親何秀鑾於60年間購入系爭房屋並向原告 租用系爭土地,何秀鑾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並與原告訂立未明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系爭房屋自38年建成起迄今已有70年,因年久老舊, 已非一般人得居住使用之狀態,且被告實際上已自行修繕多 次,已非簽立系爭租約時之房屋,應解為系爭租約之期限即 房屋不堪使用時業已屆至,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 ,又被告已有多年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僅因貪圖高額之 補償金或拆除費而故意設籍於系爭房屋,可見被告已違反兩 造間系爭租約,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又被告曾 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原告僅因當時 不懂法律規定而未能即時主張,是本件亦已符合土地法第10 3條第4款規定,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兩造間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 返還租賃物,且被告已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原告之土地,自 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所執理由與前案確定判決均屬 相同,前後兩案之當事人即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被告現仍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被告亦無於97至98年間 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本件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之 任一款規定,原告應不得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間租賃予吳阿訖建造房屋使用 ,吳阿訖將系爭房屋賣給何秀鑾,何秀鑾過世後由被告繼承 ,目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未明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地建 屋契約關係(即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至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得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本件相關爭執分述如下。 (二)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 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 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房屋之造價較鉅,存在年限 亦久,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若任由出租人隨意終止, 不惟對承租人保障欠週,及損及建築物之利用價值,造成社 會資源浪費,故明定限於前開情形,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 約而收回出租之土地。土地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則關於租 地建屋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又按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 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 人之利益而設,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 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 ,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 (三)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系爭房屋因年久老舊,已非一般人得居住使用之狀態, 且被告實際上已自行修繕多次,已非簽立系爭租約時之房屋 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業已不堪使用,屬原告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之有利 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就 其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5張為據(見本院卷 第21-29頁),而自原告所提之照片,固可見系爭房屋為木 造、外觀雖有斑駁,然系爭房屋之屋頂、門扇、牆面等結構 均屬完整,難認已毀損至無法遮風避雨之程度,依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並無從見得系爭房屋現已不堪使用。且原告除提 出照片5張以外,並未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或請求建築相 關專業單位進行鑑定,本件尚難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此部分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尚無從認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原 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尚屬無據 。 (四)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被告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僅因貪圖高額之補償金或拆除 費而故意設籍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單 純臆測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動機,縱認屬實,亦難認被告 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情形, 況且本院經依原告之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調取系爭房屋之近 來用電資料,發現系爭房屋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7月期間, 每月仍有104至327度不等之用電計費度數(見本院卷第61-6 3頁),憑此亦可見被告迄今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 如原告所主張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多年。從而,原告執前詞主 張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 事由,顯屬無據。 (五)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被告曾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等語 。惟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規定出租人於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之情事時得 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係指出租人收回土地即終止租約 之時,需有該情事而言,如承租人係「曾經」有積欠出租人 租額達2年以上,但嗣經承租人(於出租人尚未收回土地之 前)即繳清積欠之租金,出租人此後始向承租人表示終止租 約即收回土地,則於出租人行使其終止權時,承租人既已無 積欠租金之事實,自難認仍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而 使出租人得合法終止租約。而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曾於97 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見本院卷第9頁) ,依其所述,似係主張97年至98年當時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之事由,則此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 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之事由,核屬無關,尚難僅以此事由認為原告本件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已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又本件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 租金乙情,已明確表示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本院 考諸原告曾於97、98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調整系爭租約 之租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9-9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兩造於97、98年間正因租金數額之爭議進行訴訟,則揆 諸一般常情,如被告確有積欠97、98年間之租金之情,原告 當能馬上注意到並能立即處理,絕無因未及注意而不處理之 理,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 納任何租金,但原告於長達15年之時間竟未對被告有任何主 張,原告於107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時,亦未 執此有任何主張,實有悖一般社會常情,則本件被告是否確 實有原告所主張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 乙情,實亦屬有疑。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符合土地法 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4、5款之 事由,均屬無據,則本件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既已違反 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即難認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 約之效果,則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得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系爭土地,即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本件訴訟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8

ILDV-113-訴-580-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何英滿 被 告 汎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曦 被 告 鎂鏵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韓煥 被 告 艾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興 被 告 廖澤隆即世承汽車商行 俊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秀惠 被 告 偉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頲 被 告 美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勳 被 告 喜室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卉玲 被 告 鎂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璁 被 告 宸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 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 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 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依原告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 聲明:㈠被告汎毅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址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鎂鏵陞有 限公司、艾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世承汽車商行、俊達企業 社、偉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美勳實業有限公司、喜室材料 有限公司、鎂鎮企業有限公司、宸軒科技有限公司應分別將 如附表2所示承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汎毅企業 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4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82,800元至被告鎂鏵陞有限公司、艾 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世承汽車商行、俊達企業社、偉匠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美勳實業有限公司、喜室材料有限公司、 鎂鎮企業有限公司、宸軒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將其所承租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止;㈣被告宸軒科技有限公司、鎂鎮 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之電費5,173元 予原告;㈤被告鎂鏵陞有限公司、艾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世承汽車商行、俊達企業社、偉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美勳 實業有限公司、喜室材料有限公司、鎂鎮企業有限公司、宸 軒科技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之電費1 ,401元予原告等語。 三、關於聲明第1、2項之部分,原告係分別依租賃契約、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最終之經濟 目的同一,依照前揭說明,應均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據。經 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詳如附表一之「課稅現值」欄所示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53,00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466,455元【計算式:1,448,400元+(1,448,4 00元×91/365×5%)=1,466,455.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明第4、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分別為5,173元、1,401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6,029元(計算式:3,753,000 元+1,466,455元+5,173元+1,401=5,226,029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6,029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建物地址 課稅現值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412,0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18,800元 合計 3,753,000元

2025-02-18

TCDV-114-補-13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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