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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慶森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城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記載全體繼承人完整姓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 表編號2所示「追加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事項,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 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 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 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 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所謂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 二、屍體是否為物,學界雖有爭論,然通說係認屍體為物,構成 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 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 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又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 體,固不得為物權之標的,而其屍體、遺骨,僅能在埋葬、 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從而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外,遺體亦 屬繼承之遺產,惟所有權之行使,應以埋葬、管理、祭祀等 目的,否則不容許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是以,被繼承人之 屍體、遺骨,核其性質,即與一般由繼承人承受之應繼財產 有所不同。故解釋一般人所謂之拋棄繼承,其內容並不會將 之認為繼承人已將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墳墓之所有權予 以拋棄,此亦可從一般繼承人雖已主張拋棄繼承,但仍會辦 理被繼承人屍體、遺骨之埋葬、祭祀等諸般事宜可知。故拆 除墳墓需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既為墳墓,自應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既主張請 求拆除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墓主為陳忠烈,則原告自應 以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於起訴狀固記載系爭墳墓係陳城及陳福文為埋葬父親陳忠烈所設置,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等確為陳忠烈之繼承人,復未表明陳城及陳福文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顯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且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另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相同訴訟,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562號民事事件(下稱前件訴訟)受理,本院曾分別以113年5月27日彰院毓民真113彰補字第562號函、113年6月24日彰院毓彰民真113樟補字第562號函及113年11月1日113年度彰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惟原告迄未完成,本院審酌原告已有機會得持法院函文或補正裁定,補正如附表之事項,卻未為之,反將前件訴訟撤回。現另提本件訴訟,亦未能提出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資料,爰認原告已有充足時間完成補正事項,卻未為之,自無須再給予原告較長之補正時間,故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記載全體繼承人完整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追加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起訴狀所附原證三之照片,尚非清晰足資辨識墓碑上銘文 ,請一併補提出清晰可資辨識墓碑上銘文之彩色照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 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⑴向戶政機關調取墓主陳忠烈(即陳城及陳福文之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陳忠烈之繼承人有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⑶倘陳忠烈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2 將陳忠烈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14

CHEV-114-彰補-15-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相 對 人 巨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美雲 相 對 人 吳段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 幣貳仟伍佰壹拾萬元,對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部分,准予返還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由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負擔 ,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號裁定意旨可 參。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 ,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宣 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 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破產人因破產之 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 產法第75條亦有規定;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 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 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 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有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於 有破產管理人之情形,供擔保人依上揭規定,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時,應向有行使財產權能之 破產管理人為催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2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5,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債券,並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李美雲、吳段青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士林地院1 10年度存字第1788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事件卷宗,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李美雲、吳段 青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 林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就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部分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其經士林地院以111 年7月19日110年度破字第29號宣告破產,並經選任劉煌基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嗣該院以113年11月1日111年度執破字第5 號裁定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之證明即本院113年10月1日北院英民翔113年度司聲字第103 2號函,其主旨記載通知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行使 權利日期為「113年8月20日」,該通知日期係在上述破產程 序開始後、終結前,則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以破產 管理人劉煌基律師為受通知人,始為適格。惟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他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破產程序終結前已向破產管理 人劉煌基律師為催告之證明,亦未提出破產程序終結後對相 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為通知之證明,自難認其已合法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巨暐企業有 限公司之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 許。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 利,於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對其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屬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4

TPDV-113-司聲-1385-20250114-1

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胡中瑋律師 相 對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 限公司、黃博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閎逸律師、田永彬律師就聲請人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卷證, 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現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 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 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查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違反著作權法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 112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附民卷第5頁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於113年1 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卷證(已為部分遮 隱),為聲請人取得東京奧運節目臺灣地區授權總代理後, 因轉授權予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 而與東森電視簽署之「2020東京奧運轉授權合約」(下稱本 案轉授權合約),其中所涉聲請人與東森電視間就東京奧運 節目轉授權之費用,此轉授權金額並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探知 ,亦未曾對外公開揭露,且該等交易條件之保密將促使相關 競爭者不易以較優惠或有利之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自具有秘 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卷 證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 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人誤載現行智審法第36條之規定, 應予更正),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及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公開主張自己取得東京奧運 轉播費花費新臺幣數億元,且聲請人係掛牌上市公司,任何 重大投資案均須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該等鉅額資本支出 不可能隱瞞市場投資人或社會大眾而有公開之必要,顯見授 權金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況聲請人簽約後,應公開受投資 人與大眾檢驗,已履行完畢之合約亦無經濟價值,不符營業 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是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 條規定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 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 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 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 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 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 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 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 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 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 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本 案轉授權合約,為聲請人與東森電視就「2020東京奧運」授 權轉播事宜簽署之合約,縱聲請人已遮隱其中關於約定條件 之部分資訊,惟所揭示之其餘合約內容仍涉及契約雙方當事 人授權播放東京奧運節目之授權金額等資訊,並約定負有保 密義務,為雙方交涉、磋商之結果,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為一 般公眾或競爭同業所得知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自具有秘密性;且該授權金額涉及聲請人將來轉授權所 得斡旋授權金之重要營業資訊及商業決定,衡情具有相當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已採取諸如門禁管制措施、 電腦/資訊系統設有權限控管措施等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書狀說明,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轉 授權合約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至相對人等雖以前詞置 辯,惟相關新聞報導所公開者僅為聲請人取得東京奧運轉播 之權利金,並非聲請人轉授權其他電視公司之權利金,自難 認已不具有秘密性;又聲請人縱為上市公司,然本案轉授權 合約之合約細節及簽訂,並非屬公司法第185條應經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尚難認任何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均得要求檢閱聲 請人公司內部之契約資料,而須經董事會決議部分,董事會 成員僅為少數人,並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自無由對外揭露 合約所約定之轉授權金額,亦難認將因此喪失秘密性,是相 對人等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相對人等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保障訴 訟防禦權及代理權之正當行使,其等均有接觸本案轉授權合 約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經兩造陳 述意見後,審酌本案轉授權合約為聲請人基於本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檢閱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本案轉授權合約,並無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供實施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恐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 人等使用或開示本案轉授權合約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 旨,除誤引現行智審法第36條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 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2025-01-14

IPCM-113-刑秘聲-19-20250114-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廷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宏 倪子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建宏、倪子修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 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之本 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7月25日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1枚在 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3號卷第10頁),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展覽場之水電業務,為增加所用 線纜之銜接便利性與使用壽命,聲請人自行研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規格表(下稱系爭資料)所載之特殊規格線材(系爭 線材),系爭線材之銜接便利性與抗貨車輾壓性均較一般市 售規格線材優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並得以 大幅增加聲請人之競爭優勢而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且系爭資 料業經聲請人以加密方式保存於公司董事長專用電腦中,堪 認聲請人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系爭資料應屬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 其使用,另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 案訴訟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及當庭所拍攝之照 片,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均包含有系爭 資料之內容,而亦有限制其使用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 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 、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 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 ,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 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 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 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 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 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 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必要。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即系爭資料,內容為聲請人自行研發 之系爭線材規格,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 得知悉,而系爭線材具銜接便利性與抗貨車輾壓性,可增加 聲請人之競爭優勢,可認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 資料業經聲請人加密保存於電腦中,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 所能任意查閱、獲取,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 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 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或如 附表所示訴訟資料,而相對人則為本案訴訟中之被告及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 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林建宏、倪子修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備註 1 【原證12】聲請人提出之線材規格書影本。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卷一第147頁 聲請人提出 2 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12行至第20行、第9頁第21行至第27行、第10頁第25行至第11頁第10行(含法庭錄音)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16頁至第18頁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3 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拍攝之照片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27頁 本院當庭拍攝 4 原證32、33所示照片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29頁至第32頁 聲請人提出

2025-01-13

IPCV-113-民秘聲-37-20250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簡珮芸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談克勤 被 告 胡仁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信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3日停放在近新北市板橋區 新海路、雨農路交岔路口處之停車位,詎因被告就社區大樓 磁磚維護不周,致社區大樓磁磚掉落毀損系爭車輛,不法侵 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9,235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非常歐洲管委 會)抗辯:本件事發當日,臺灣地區遭逢地震,故社區大樓 外牆磁磚掉落,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尚難認伊有過失, 又被告甲○○為該掉落磁磚外牆內側之專有部分所有人,因其 長期設置隱形鐵窗,違反社區公約,致該處外牆結構變形掉 落,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甲○○裝設鐵窗所致,而與伊無 關,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抗辯:掉落之磁磚係共有部分,且伊當初安裝鐵窗時, 均係按照社區規定進行施工,竣工後亦通過檢查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社區外牆磁磚掉落毀損, 磁磚掉落外牆之部分屬於被告社區之共有部分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之照片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非常歐洲管委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 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 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 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 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 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經查,毀損系爭車輛之磁磚,係自被告社區之外牆掉落,而 被告社區外牆又屬共有部分一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非常歐洲管委會本應就社區 外牆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又雖被告社區之外牆因 屬共有部分,實際上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依前 引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非常歐洲管委會倘係執行職務致他 人受損,縱實體法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賠償責任, 在程序法上仍得由非常歐洲管委會充當被告,並依訴訟擔當 之法理,將判決效力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為灼然。  ⒊次查,本件掉落之磁磚,係附著於被告社區外牆,屬於建築 物之成分,則被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為民法第19 1條所稱之所有人,應屬明確。又民法第191條規定,係採中 間責任之立法方式,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欠缺,推定所有 人與他人所受損害間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本件磁磚既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常歐洲管委會如欲主張免責,自 應證明其就磁磚掉落乙事,並無設置、保管上之欠缺,或雖 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後可。就此,非常歐洲管委會固提出事發 當日之地震資料、新聞報導、規約、社區公告、甲○○住家外 照片等件,然此等證據,至多僅可說明當日有地震、社區有 該等規約、公告,及甲○○住家裝設鐵窗之事實,尚不能證明 非常歐洲管委會或其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外牆 有無定期委由他人檢查、維修外牆釐清有無危害安全之虞, 自無從推翻前揭民法第191條規定所設之各項推定。是以, 本件因民法第191條規定,既推定非常歐洲管委會具有就原 告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過失,非常歐洲管委會自應依 前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條規定,負擔損害賠 償之責。  ㈡甲○○部分:   如前所述,本件掉落之磁磚係被告社區外牆之共有部分所掉 落,該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甲○○確係被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職此, 在法律上,甲○○亦為該掉落磁磚之所有人,該當民法第191 條所稱所有人之構成要件。甲○○就此固以前詞置辯,然究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如何盡維護社區外牆磁磚,免於發生 掉落之風險,則其所辯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各項推定 ,自亦應依該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  ㈢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 非常歐洲管委會、甲○○各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均據本院說明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渠等就 社區外牆欠缺管理、維護及修繕之過失行為,既同為原告系 爭車輛所有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㈣損害賠償範圍之說明: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因被告社區磁 磚掉落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29,235元(含工資15, 936元、零件113,299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在卷可 佐。上開維修費用中,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 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  ⒉原告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值,被告則抗辯應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之。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 ,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 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 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 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參照。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 舊方法之選擇,然平均法每年按固定比例折舊,定率遞減法 則採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即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 舊,資產舊時則少提折舊,故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 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使用資產之淨經濟利 益每年大致相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 期損益受到扭曲,未符合真實。衡諸常情,使用小客車效能 並無隨時間急遽遞減情形,本件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資 產效益隨時間遽而遞減,則原告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系爭車 輛折舊後價值,尚屬妥適。  ⒊職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 ,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5 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29 9÷(5+1)≒18,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299-18, 883)×1/5×(3+2/12)≒59,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299-59,7 97=53,502】。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9, 438元(計算式:15,936元+53,502元=69,43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43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甲○○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025-01-10

PCEV-113-板簡-2252-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楊蔡金子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文心花園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文心花園辦公 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迭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及同年11月13日以書狀及當庭表示撤回對文心花園辦公 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之訴訟,並追加文心花園世界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1至273、299頁),而文心花 園辦公大廈管理委員會亦當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29 9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另原告前 揭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據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 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 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管理之範圍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0號,與同址40至4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涉,且兩者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管理範圍及出入口均 互相獨立,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惟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係主張其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人, 被告為義務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乃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楊震宇之母親,楊震宇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11 時許,推開系爭建物之大門欲進入大廳時,因腳踏墊止滑功 能太強,導致重心不穩,使其身體步伐踉蹌往左側地下室方 向行進,又因扶手欄杆太矮,及樓梯之第一階與第二階落差 甚大,在樓梯未設任何防護網之情況下,楊震宇直接跌落地 下1樓之樓梯間,且因大樓保全未曾前往巡視,致楊震宇直 至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始遭人發現,經送醫不治而死亡, 死亡原因為神經性休克、頭部外傷、跌倒而死亡。是本件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共設施具有維護、修繕 之義務,然依前所述可知,楊震宇死亡結果之發生,乃因被 告對於該建物之公用設施未盡修繕與維護之義務,且未有保 全人員巡視察看所致。故關於楊震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疏 於維護、修繕公共設施及未有保全人員巡察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就楊震宇之死亡,有支出水陸法會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2萬0,050元、鼎峰會館功 德場地費用6,000元、遠方國際禮儀有限公司費用16萬8,000 元、出殯費用45萬2,700元、塔位蓮座30萬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合計95萬1,750元(計算式:5,000元+2萬0,050元+6, 000元+16萬8,000元+45萬2,700元+30萬元=95萬1,750元)。  ⒉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00年00月0日生,在楊震宇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時原告 為84歲,依內政部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可知平均餘命為9 .59,又楊震宇死亡前每月平均給付原告5萬元扶養費,以上 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7萬9,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84歲之老人,無謀生能力,每月僅依靠楊震宇所給予 之5萬元扶養費維持生活,於楊震宇死亡後,原告除承受痛 失至親痛苦外,更要面對無人給付扶養費之困境,經衡酌上 開情節、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⒋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243萬1,250元(計算式:95萬1,7 50元+47萬9,500元+100萬元=243萬1,25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楊震宇自行摔倒所造成,並無任何外力因素介入, 且止滑墊功能係為防止滑倒情事之發生,原告所稱因止滑墊 太止滑而滑倒,實屬無稽。又保全人員之聘僱並非所有公寓 大廈均有之基本設置,系爭建物或因經費問題僅能聘僱日班 保全,此應係該大樓整體之共識,楊震宇既承租該處多年, 自了解該狀況,況系爭建物與被告管理之建物無涉,原告對 被告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或否認侵 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既係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 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9月9日函文 所附事發當時系爭建物之監視器光碟,其內容顯示:「光碟 時間11/19/2022(00:32:48至51):楊震宇開啟系爭大廈 1樓大門並進入樓梯間。光碟時間11/19/2022(00:32:52 至55):楊震宇進入大門後身體搖晃,先往監視器畫面右側 樓梯扶手處前行並以手扶握扶手,暫停1秒後旋即向地下室 樓梯處跌落。」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上 開函文所附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 3至145、386頁),是本件楊震宇於事發前自行開啟大門並 進入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後,可見其身體搖晃並在不到5秒之 極短時間內,先往樓梯扶手處行進,且先以手扶握扶手,旋 即往地下室處跌落,足認楊震宇係因身體搖晃往地下室方向 行進及無法扶穩扶手而自行跌落地下室,該事故乃因楊震宇 自身之過失所致,故原告主張楊震宇因系爭建物腳踏墊止滑 功能太強、扶手欄杆太矮、樓梯落差太大或未設任何防護網 ,致楊震宇跌落地下室等節,已難認屬有據。又觀諸前述翻 拍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大門、樓梯間照片、現場圖 等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53、139頁),該建物樓梯間及大 門並非狹窄或有堆放雜物致影響通行或有難以通行之情形, 復參以楊震宇於事發時為年滿64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7 頁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亦自陳楊震宇身體健康且無任何疾 病(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所載),其對於開啟建物大 門進入樓梯間後,應保持穩定步伐行進一情,應知之甚詳, 且此屬對己應為之注意義務,而若其未能盡到最基本之對己 注意義務而造成損害,自應由其自行承擔此風險,尚難謂與 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準此,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腳踏墊止滑功能 太強、扶手欄杆太矮、樓梯落差太大之情形,或系爭建物有 在往地下室處設置防護網、聘僱保全人員巡視樓梯間等作為 義務,暨就上開狀況或作為義務與楊震宇死亡間有何因果關 係存在等節,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前述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本件請求已不符合 上述要件,關於系爭建物應由何人管理維護之爭點即無庸再 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43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5-01-10

TPDV-112-訴-2976-202501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吳怡新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天界律師 被 告 明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怡成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地下室公共區域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訂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6萬650元。系爭估價單附 註第3點約定付款條件為「客戶確定承攬簽認後,需預付總 金額50%材料訂金、鋼筋爆點水泥去除完成支付20%、水泥修 補完成後支付20%、驗收後3日內支付尾款10%」,而系爭工 程於111年12月15日進行至水泥修補階段時,被告僅支付預 付50%材料訂金107萬6,500元,經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召開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商,依系爭會議結論(一),被告 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20%工程款43萬600元,即系爭 估價單附註第3點所指「鋼筋爆點水泥去除完成支付20%」, 然被告並未遵期給付,經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112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未提出 驗收資料拒絕付款,於112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 工程有漏水瑕疵拒絕付款,並於112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主 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  ㈡至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原告就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 5均已完成,項次6部分已施作29平方公尺,項次7部分則未 施作,原告總計得請求工程款為200萬4,000元(未稅),扣 除被告已支付50%材料訂金107萬6,500元(未稅)後,未付 金額總計為92萬7,5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金額為97 萬3,875元。就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中之「鋼筋爆點水泥去除 完成支付20%」即43萬6,000元部分,原告已完成該項工作, 兩造於系爭會議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故 被告依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會 議結論(一),應有給付原告該筆工程款之義務,並自111 年12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原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其餘未付之工程款 54萬3,275元,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被 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亦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義 務;且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拒絕付 款,顯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系爭會議 (四)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 被告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並請求自原告聲請調解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3,875元,及其中43萬600元自 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54萬3,275元自民事聲請 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訴外人曼哈頓工程行簽立系爭估價單,原告不具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均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完成,甚且原告提出照片係其片面製作模 糊不清之照片。而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無從加以驗收 ,且原告施作期間,更不慎造成被告社區大廈出現漏水情況 ,確存有重大瑕疵,經被告多次要求修繕,均遭原告置之不 理,依系爭估價單第3條約定「…報請完工驗收後,請於7日 內完成驗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原告不僅未 先已通知被告進行完工驗收,更未會同被告一起進行驗收,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97萬3,875元。  ㈡況依系爭會議結論(四):「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 決前20%餘款暫不請款」,可證原告確實造成被告社區大樓 漏水,甚且現仍具停車場東北面結構補強材料外露、B棟樓 梯後方主柱結構嚴重破損而未進行補強處理、停車場西南側 牆面突起未補強處理等諸多瑕疵未進行施工,致工作物之性 能根本無法達到原先之契約要求,兩造乃協議20%工程款須 待原告造成之漏水瑕疵釐清後,始需進行給付,足見兩造已 約定以新協議所訂之給付方式及條件,取代系爭估價單所載 之給付方式及條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工程款。 而系爭會議結論(一)所載:「於12/21前支付廠商20%工程 款」、(四)所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20 %餘款暫不請款」,比對前後文可知,被告給付前提係兩造 已將漏水問題釐清解決,如未釐清解決漏水問題,原告同意 暫不就20%工程款為請款,兩造迄今仍未就漏水問題解決,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系爭估價單及 進行系爭會議,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已完成系 爭估價單項次1至5,及項次6部分已施作29平方公尺,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97萬3,875元;另依系爭估價單附註3、系爭會 議結論(一),被告亦應給付20%工程款43萬600元,且被告 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拒絕付款,顯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系 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系爭會議結論(四)之付款條件成就 ,被告亦有給付其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估價單,且迄今僅給付系爭估價單 附註第3點所載之50%材料訂金予原告,然就其有無給付其餘 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得否 請求20%工程款43萬6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剩餘工程款54萬3 ,275元?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適格:  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 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 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 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 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 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 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 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21頁),觀諸系爭估價單雖以「曼哈頓工程行」 名義出具,且蓋有「曼哈頓工程行報價專用」及原告之印文 各1枚,然原告自承「曼哈頓工程行」為其獨資經營之事業 ,且未辦理商業登記,則「曼哈頓工程行」並無當事人能力 ,實際上與原告自己為當事人無異,原告並主張被告尚積欠 工程款未付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20%工程款43萬60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約定付款條件為:「客 戶確定承攬簽認後,需預付總金額50%材料訂金 鋼筋爆點水 泥去除完成20%、水泥修補完成後20% 報請完工驗收後,請 於7日內完成驗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嗣 後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結論(一)為:「於12/21前支付廠 商20%工程款」等情,有系爭估價單、系爭會議結論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被告就前開內容記載 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業已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原告2 0%工程款。又被告自承其迄今並未支付,則前開20%工程款 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會議結論(一) 給付其20%工程款即43萬600元(計算式:215萬3,000元×20% =43萬600元),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結論(四)記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 題未釐清解決前20%餘款暫不請款」,兩造迄今就漏水問題 尚未釐清,原告不得請求20%工程款云云。然系爭會議結論 (一)僅記載「20%工程款」,與(四)「20%餘款」並非相 同,併參酌系爭會議結論(二)記載「10%工程款」,可知 系爭會議結論(一)、(二)、(四)款項共計50%(計算 式:20%+10%+20%=50%),乃被告尚未給付之全部工程款比 例,可徵系爭會議結論(一)、(四)所指20%工程款比例 雖相同,然係分指不同之工程款,被告以系爭會議結論(四 )所載付款條件解釋系爭會議結論(一)所稱工程款,與系 爭會議結論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慎造成被告社區大廈漏水, 經被告要求原告多次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估價單 附註第3點約定,原告不得於未經被告驗收之情形下請求工 程款云云。惟觀諸系爭會議結論(三)記載:「請廠商針對 大樓漏水問題,協助找防漏專家找出癥結點,若屬於公共區 域造成的則由大樓支付承擔,若屬於一樓住戶因素造成的需 由屋主自行承擔。」,可知被告社區大廈雖有發生漏水情事 ,但責任歸屬係公共區域或1樓住戶造成尚未釐清,自無從 認定係原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原告有無漏水修繕義務尚非 無疑。況兩造進行系爭會議時已明知有漏水情形發生,被告 仍於結論(一)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20%工程款予原 告,而未要求需經修繕並驗收後方為付款,被告自應受系爭 會議結論(一)之拘束,而不得嗣後再要求原告應於修繕並 驗收後始得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系爭會議結論,仍非 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  ⒈原告主張其迄至被告112年2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已 完成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5、項次6施作29平方公尺,工程款 總計為92萬7,500元云云,雖提出施工及現場照片、顯示照 片時間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139頁 至第15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照片均僅能呈現 系爭工程局部面貌,充其量能證明原告有施作之事實,但原 告施作面積是否達系爭估價單所載數量、是否均已完成,尚 無從單憑原告提出前開照片而為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工作之工程款為97萬3,875元,扣除43萬600元後,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並 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顯係以不正方法阻 止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系爭會議結論(四) 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之付 款條件已經成就云云。然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雖約定「水 泥修補完成後20%」、「報請完工驗收後,請於7日內完成驗 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惟兩造嗣後於系爭會 議另行達成結論(二)、(四)之共識,系爭會議結論(二 )記載:「修繕工程進行至一階段後,經本大樓住戶檢查結 果發現缺失時,請廠商立即改善後,再支付10%工程款」、 (四)記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20%餘款 暫不請款」,可知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已經兩 造以系爭會議結論所取代,則原告自承系爭會議結論(二) 所稱「修繕工程進行至『一階段』後」乃指系爭估價單附註第 3點所稱「水泥修補完成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5頁、第229頁),足見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系爭估 價單附註第3點「水泥修補完成後」可請領之工程款變更為1 0%,且需經被告檢查並改善缺失後方可請求,尾款則變更為 20%且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暫不請款,故系爭估價單附 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已非被告之付款條件,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乃以不正方法阻止該付款條件成就云云,並 無可採。又原告自陳系爭會議結論(二)之「水泥修補」尚 未完成,就系爭會議結論(四)部分雖主張有請防漏專家進 行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則難認 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工程前,就系爭會議結論(二)、 (四)所載工程款均已達可請領之階段,僅因被告就系爭會 議結論(二)部分故意不檢查,或就系爭會議結論(四)部 分不承認漏水問題業已釐清而未能請領,故原告以被告惡意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乃以不正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而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云云,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會議 結論(一)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20%工程款予原告,被 告逾期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20%款項43萬600元之清償期 已經屆至,然原告未能證明其餘款項54萬3,275元部分業已 完工,且係因被告以不正方法阻卻付款條件成就。從而,原 告依系爭會議結論(一)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 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訴-1800-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 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 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前,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9,311元, 然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請求扶養費(未來扶養費),乃屬未成 年子女一身專屬權,故僅未成年子女有訴訟實施權,然本件 聲請人卻自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對聲請人給付,乃屬當事 人不適格,且無法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前段、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8

TCDV-114-家親聲-36-20250108-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億764萬95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15號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13年5月23日減縮及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億342萬25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6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 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 職務之便,分別將訴外人張家銘、鄭朝陽、薛宗賢三人交由 公司使用之帳戶內款項,私自轉匯款至其個人所有之銀行帳 戶、或偽造開立支票在其個人所有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合計 侵占公司款項總金額高達1億342萬2524元,而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公 司」名義針對訴外人張家銘、鄭朝陽、薛宗賢三人之「自然 人」銀行帳戶主張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即以訴外人受有損 害而對被告主張給付之訴,顯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自不 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係原告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 原告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原告蒲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等3家公司之財務經理、 出納,負責保管、管理公司大、小章及蒲陽公司實質使用之 帳戶,其中包含⑴曾任蒲陽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員工張家銘(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 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⑵曾任勝隆公司登記 負責人之員工鄭朝陽(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以及⑶曾任昌慶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員工薛宗賢(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公司使用之甲存支票帳戶之存摺 、印鑑;而原告3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杜修蘭,因過去長年旅 居國外,遂分別將營建工務部分、財務部分委由副總薛宗賢 、被告處理。詎被告竟利用其管理活存、支存帳戶的職務上 之便,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分別於起訴 狀附表編號1-67所示時間,分別盜用員工張家銘、鄭朝陽之 印鑑,將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張家銘、鄭朝陽提供予原告3家 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未經原告3家公司允許,私自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款至其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殆盡;並於109年5 月15日、110年5月3日,前後2次盜用員工薛宗賢提供予原告 3家公司使用之印鑑章,偽造開立如起訴狀附表編號68-69所 示金額之2張支票,繼而在其個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合計侵占總金額高達1 億342萬2524元後侵占供己花用。嗣於110年6月12日因工務 副總經理薛宗賢生病住院,杜修蘭返台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42萬2524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曾掛名昌慶公司董事長之薛宗賢,才是蒲陽集團暨原告三家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蒲陽集團內部公司大小章等印鑑及 公司存摺、向員工所借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由薛宗賢親 自保管,而未假手他人。薛宗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本件所有金額 ,均為被告代墊後,向公司檢附單據原本並提出請款單,依 具體所涉業務內容提交給公司各部門主管或直接提交予薛宗 賢先做確認,再由薛宗賢將上開資料交給公司會計陳淨芬製 作傳票後,交付予出納劉秀琴跑程序,後續又由會計陳淨芬 進行金額之再核對等,並將取款條、請款單、單據憑證等資 料原本送交薛宗賢覆核。又原告公司之存摺、大小章、便章 、支票等,均由薛宗賢自己上鎖保管,甚至訴外人張家銘、 鄭朝陽之存摺、印章、支票等相關資料,亦係由薛宗賢所保 管,且上開之請款單更係由薛宗賢於覆核欄為簽名或蓋章( 或授權員工用印)。薛宗賢更有特別交代,必須有自己之簽 名於其上,公司始能放款。嗣可能係薛宗賢自己為取款印鑑 用印,也可能係行政人員黃靖貽或陳淨芬依據薛宗賢授權為 取款印鑑用印。待公司用印畢,上開資料均會再交由薛宗賢 確認,並由薛宗賢放置於其辦公室之資料夾內,最終再由出 納劉秀琴跑最末之付款流程。俟劉秀琴至銀行辦畢付款流程 後,會將匯款相關證明文件等,再度放回薛宗賢辦公室桌上 之資料夾,是薛宗賢必然知悉所有公司之金流。尤其本件所 涉每筆金流均為大額,且金流時間橫跨104年至110年共6年 之久,可知公司實際負責人薛宗賢必然知悉且同意上開處理 。  ㈡有關本件金流,薛宗賢曾聲稱為規劃及處理原告公司資金, 並為彌補公司即時之資金缺口,指示張家銘以股東身分借款 給公司,而被告既為薛宗賢下屬亦為薛宗賢關係密切之女友 ,張家銘遂向被告為一般民事借貸,用以協助公司外調資金 。被告再交待公司出納劉秀琴,借用被告自己帳戶,以匯款 或轉帳等方式借款給張家銘,並由劉秀琴以被告或被告親友 盧可明名義,將借款存入時任蒲陽公司形式負責人張家銘之 戶頭,嗣張家銘為償還借款,始將本案所涉部分金額存入被 告帳戶內,以消滅雙方間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原告 所謂侵權行為等情。另外,原告所指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 額之2張支票,實乃蒲陽公司員工蕭義韋、時任會計之鄭伊 莉所為之請款金流(同前述請款程序),相關資料應仍存於蒲 陽公司會計電腦內,當時被告已不再進入公司工作,係蕭義 韋將2筆支票交予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再依照內部請款流程, 將上開支票於被告帳戶中兌現。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昌慶公司、勝隆公司、蒲陽公司彼此之間有相互投資關 係,其股東多有重疊,公司之間員工更會相互流動,均屬於 蒲陽集團。  ㈡被告王玉蘭前為財務部經理,綜理稅務及會計等事項。  ㈢薛宗賢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及出款流程而言  1.查薛宗賢為蒲陽集團經營運作之實際負責人、曾將被告、杜 修蘭、杜修利、林呂盈等人印章、個人資料做為蒲陽集團人 頭供投標使用一節,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判決認定之 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5至74頁)。   2.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出納人員之劉秀琴曾於刑案偵察中 證稱:「我有在蒲陽公司工作,但是我也會幫另外2間公司 處理事務,這3間公司算是同一個集團,我在公司內擔任出 納,我已經擔任出納20幾年了,大約是80幾年進公司,我在 110年7月離職了。在我任職其間,公司實際決定事情的都是 薛宗賢,直到我離職前1個月薛宗賢生病,那時後才沒有看 到薛宗賢。之所以認為薛宗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因為公 司所有事情決定都是薛宗賢簽核,公司要出帳一定要經過薛 宗賢簽核資金才能出去。出款流程就看哪個部門的請款單下 來,再送給薛宗賢簽核,簽核通過後給會計作帳,如果要開 票或銀行帳戶取款條會計就會轉到我這邊作業,我確認簽核 過了就會依據傳票作業,最後支票、取款條就會交給會計陳 淨芬。王玉蘭是我的財務部主管,張家銘是公司同事,但是 他有掛公司的負責人,杜修蘭是我剛進公司的掛名負責人, 但是我進去沒多久後她就去國外了。我不確定杜修蘭是否會 參與公司決策,但是我能知道決策者一定有薛宗賢,因為我 們的事務批准上一定有薛宗賢的用印或簽名。所有出去公司 的帳、資金都要經過薛宗賢同意」(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7 頁,另外劉秀琴就相同之證詞內容,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二第352頁)。原告雖主張證人劉秀琴在上述處分書之證詞 與其先前2次在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詞相反,顯不足採信云云 ,惟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 判決所載,業已認定證人劉秀琴在該刑事案件之證詞與常情 不符,難以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3.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會計人員之陳淨芬證稱:「我曾在 蒲陽公司擔任會計,任職大約十幾年,我在108年就離開了 。我也會經手昌慶公司、勝隆公司會計事務。就我在公司任 職期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薛宗賢,我來上班時就知道他是 老闆,公司事務的決策者、簽核文件上都有薛宗賢。王玉蘭 是財務部的,張家銘好像是開發,我知道杜修蘭與薛宗賢有 關,但是什麼關係是他們之間的事情,不過杜修蘭跟公司有 什麼關係我不確定,我不知道杜修蘭有無參與公司決策。就 我所知,王玉蘭無法自己決定公司出帳,一定要薛宗賢簽名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7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另外陳淨芬就相同 之證詞,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55頁)。於本院審理 時也證稱:「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薛宗賢,處理公司資金 規劃和運用的人是薛宗賢,蒲陽集團的公司大小章、公司實 際支配的存摺、支票等物品,是放在老闆薛宗賢的辦公室, 就薛宗賢自己可以用。公司請款放款的流程是當事人會先寫 請款單給部門主管簽名,再放到薛宗賢的辦公室簽核,核准 之後,我們才可以做傳票,再看請款單的內容送回老闆的辦 公室,老闆看沒有問題之後,就會開支票用印。在流程中, 我負責切傳票。薛宗賢會在請款單上簽名,他看過傳票之後 ,沒問題就拿支票簿給出納先開票,之後他在支票上蓋大小 章,有時候他自己蓋,有時候他叫我或黃靖貽蓋大小章。支 票簿跟公司使用的存摺、大小章、印鑑章全部都是由薛宗賢 保管在他的辦公室。公司所有款項的請款放款都是這樣。公 司使用的存摺當中有員工鄭朝陽、張家銘個人的帳戶。」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  4.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土地開發人員之張家銘證稱:「我 曾在蒲陽公司擔任過土地開發人員,這3間公司是一起的, 我在那邊任職十幾年了,我在111年過農曆年前離職了。我 有當過掛名的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當時薛宗賢拜託王玉蘭傳話請我擔任掛 名負責人,說要幫我培養經歷,當時這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薛宗賢。就我所知,杜修蘭並無參與公司決策、經營,杜 修蘭人在加拿大,在薛宗賢110年左右生病之後,杜修蘭在 回來台灣1年後才開始處理公司事情,杜修蘭應該是在109、 110年左右開始處理公司事情,但是時間點不太確定。我能 確認在杜修蘭接手處理公司事務之前,昌慶公司、勝隆公司 、蒲陽公司事務都是薛宗賢在處理。在我到公司之後、杜修 蘭接手公司之前,公司都是薛宗賢在經營。我覺得王玉蘭就 公司事務只有建議權而已,決策要通過還是要經過薛宗賢, 因為我在公司都是聽薛宗賢的,王玉蘭不會給我指示,王玉 蘭如果要給我指示,也會跟薛宗賢說,由薛宗賢再給我指示 。公司相關帳戶由出納人員辦理,薛宗賢不會去辦這種事。 就我所知,若公司帳戶內款項要出帳,要經過薛宗賢簽名」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8頁,另外張家銘就相同之證詞 ,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  5.證人即於蒲陽集團任職開發經理之蕭義韋證稱:「我在昌慶 擔任開發經理,任職14、15年,中間有離開4年,目前還在 職,已經回來4年了,在公司大約10年左右。這3間公司為關 係企業,彼此間有業務往來或人員重疊。我剛到職時,我的 主管是薛宗賢,他說他是經理人,公司老闆是杜修蘭。我在 公司期間,若有公司事務要決策,過去是薛宗賢,差不多不 到3年前改成杜修蘭,因為薛宗賢生病。王玉蘭在公司職務 為財務經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另 外蕭義韋就相同之證詞,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56頁 );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薛宗賢是蒲陽集團公司實際上 決策者,三間公司決策者都是他。我剛進公司的時候,薛宗 賢告訴我負責人是杜修蘭,我叫薛宗賢副總,中間有換過公 司掛名的負責人,負責人我們其實不太過問,實際決策者是 薛宗賢,我們都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  6.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劉秀琴、陳淨芬、張家銘及蕭義韋一 致均證稱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由薛宗賢決策、核 准、下指示給員工,且使用公司及人頭等帳戶出帳須經薛宗 賢核准、同意,方得為之,足認薛宗賢對於蒲陽集團有實際 管理、決策權限,其確屬有權指示被告進行相關財務操作事 宜之人。而在出款流程上,先由蒲陽集團相關部門提出請款 單,再送給薛宗賢簽核,經薛宗賢在請款單上簽名後交給會 計陳淨芬作帳,如果要開票或銀行帳戶取款條,就會由劉秀 琴確認簽核,再由陳淨芬依據傳票作業,薛宗賢看過傳票沒 問題就拿支票簿給出納先開票,之後他在支票上蓋大小章, 最後支票、取款條就會交給會計陳淨芬。支票簿跟公司使用 的存摺、大小章、印鑑章全部都是由薛宗賢保管在他的辦公 室,由此足認蒲陽集團所有資金出款流程都須經過薛宗賢簽 核同意。  ㈡就本件原告所指款項金流情形而言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先後 侵占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67員工張家銘、鄭朝陽提供予蒲陽 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於109年5月15日、110年5月 3日,偽造開立如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額之2張支票,將支 票款項侵占入己等情。被告則辯稱薛宗賢為規劃及處理蒲陽 集團資金,指示張家銘等人以股東身分借款給公司,張家銘 等人遂向被告為一般民事借貸,被告再交待公司出納劉秀琴 以被告等人名義,將借款存入張家銘等人戶頭,嗣張家銘等 人為償還借款,始將本案所涉部分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以 消滅雙方間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外2張支票亦無侵占 等情。  2.經查,蒲陽集團所有資金出款流程都須經過薛宗賢簽核同意 ,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起訴狀附表編號1-67員工張家銘、 鄭朝陽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及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額之2張 支票,均屬薛宗賢為規劃及處理蒲陽集團資金運用指示所為 ,並非被告私自侵占等情,即屬可信。  3.再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67部分(即原證2至原證39),依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張家銘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本院限閱卷),其中   ⑴有關編號2、3、4、5(原證3)部分,張家銘雖於104年12 月25日匯入被告帳戶4筆款項20萬元、30萬元、30萬元、2 0萬元共100萬元,但分別註明「沖12/18」、「沖12/21」 (按:兩戶應支付的款項互相抵銷,稱為「 沖帳 」), 而被告帳戶內於104年12月18日、21日確有轉帳支出該4筆 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6、60頁),足認該4 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 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   ⑵有關編號13、14、15(原證10)部分,張家銘雖於105年6 月1日匯入被告帳戶3筆款項340萬元、50萬元、50萬元, 但分別註明「沖12/21丁S」、「沖3/14丁S」、「沖4/19 丁S」(見本院限閱卷第8頁),足認該3筆款項應屬被告 、丁S與張家銘三人間借貸關係,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 至被告帳戶,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⑶有關編號20、21、22(原證13)部分,張家銘雖於105年8 月30日匯入被告帳戶3筆款項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7 0萬元,但均註明「沖8/19」,而被告帳戶內於105年8月1 9日確有轉帳支出該3筆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9 、76頁),足認該3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 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 ,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⑷有關編號30(原證17)部分,張家銘雖於105年11月28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100萬元,但註明「沖11/15帳」,而 被告帳戶內於105年11月15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 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足認該筆 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 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⑸有關編號40(原證23)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5月24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100萬7500元,但註明「沖5/19帳」, 而被告帳戶內於106年5月19日確有轉帳100萬元款項(見 本院限閱卷第13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匯 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 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⑹有關編號41(原證24)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6月22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450萬元,但註明「沖6/15」,而被告 帳戶內於106年6月15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 見本院限閱卷第14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 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 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⑺有關編號47、49(原證27)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11月10 日匯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800萬元,但註明「還0314借支」 ,而被告帳戶內於106年3月14日確有轉帳支出3筆50萬元 、50萬元、330萬元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12至13、1 5頁),並有被告106年3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30 0萬340元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足認該筆款 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 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且尚有至少2500萬元尚 未沖帳,顯見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⑻有關編號48(原證28)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11月14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800萬元,但註明「還0000000」(註 :應為0000000),而被告帳戶內於105年7月15日確有轉 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9、16頁), 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39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 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 ,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⑼有關編號49(原證29)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1月11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2500萬元,但註明「沖0000000」(見 本院限閱卷第16頁),與前述情形相同模式,足認該筆款 項是被告先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 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⑽有關編號53(原證33)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3月21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400萬元,但註明「沖3/6帳」,而被 告帳戶內於107年3月6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 (見本院限閱卷第17至18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 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足認該筆款項 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 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⑾*有關編號63、64(原證37)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10月4 日匯入被告帳戶2筆款項100萬元、50萬元,但註明「沖帳 10/4」,而被告帳戶內於107年10月4日當日確有先轉帳支 出3筆共150萬元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22頁),足認 該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 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 事。   ⑿有關編號66(原證38)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10月31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600萬1624元,但註明「沖8/3帳」, 而被告帳戶內於107年8月3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 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20、22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 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 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⒀另外,被告上開帳戶內,也有多筆回沖之金流記載,例如 「沖0000000」、「沖0000000」、「沖3/14」、「沖0729 」、「沖7/1帳」、「沖7/11帳機」、「沖12/28」、「沖 0000000」、「沖3/30」、「沖0704」等等,也均足以佐 證薛宗賢為規劃及處理蒲陽集團資金,利用被告帳戶將資 金轉入相關人頭戶頭,嗣人頭帳戶在回沖存入被告帳戶內 ,製造金流或形式上借貸關係,但均不能認定被告即有侵 占該金流款項。  3.就起訴狀附表編號68、69支票部分   被告抗辯當時被告已不再進入公司工作,此二筆金流乃蒲陽 公司之員工蕭義韋經公司請款程序所致,亦即係蕭義韋將二 筆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公司再依照公司內部請款流程,將上 開支票於被告帳戶中兌現等情,核與證人蕭義韋所證稱:「 這兩張票應該是我拿給被告王玉蘭,其中一張194 萬元那張 是我的筆跡。我們當時跟被告王玉蘭先協議好開票的金額, 我會有請款單給薛宗賢簽名,再送給財務人員製作支票,支 票做好之後,我拿去給被告王玉蘭簽收把支票交給她。開票 金額是看我們當時處理的事情協議的,請款單由我寫,請款 單上有的會寫支付王玉蘭,沒有寫事由,這些款項當時是協 調松江路的房屋借名登記要返還。因為當時中華日報大樓借 名登記在被告王玉蘭名下,因為銀行貸款的期限到期,所以 要辦理展延,但是當時被告王玉蘭不願意配合辦理展延,會 導致公司的借款出問題,所以派我去跟被告王玉蘭的律師協 調,如何請被告王玉蘭配合辦理展延,後來被告王玉蘭配合 把松江路房屋過戶回來給公司,當時雙方有簽協議書,這兩 張票是在簽協議書之前比較小的款項,之後公司也有按照協 議書履行,當時協議書的條件大約公司給付給被告王玉蘭1 億元左右,這筆錢包含有不動產由被告王玉蘭自己處分的錢 在內。薛宗賢的決定我們認為就是代表公司,有時候薛宗賢 開公司票,有時候開個人票」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415 至418頁),應可採信。從而,附表編號68、69支票應認定 係經薛宗賢代表蒲陽集團與被告協議後,依照協議書履行所 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此部分票款,即無法成立。  4.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薛宗賢已於112年4月12日死亡, 原告雖提出薛宗賢生前生病時於110年8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 醫院及111年4月22日在自宅,由杜修蘭對薛宗賢進行詢問之 錄影光碟及譯文,以證明薛宗賢並未同意被告王玉蘭擅自轉 匯告訴人等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惟觀該 等對話內容,多為誘導性問題,薛宗賢之回答簡略,未讓薛 宗賢自由連續陳述,且當時薛宗賢因病在身,其意識及所陳 內容是否有受他人影響,在錄影中並無法判斷,且其所述內 容,亦無法透過訊問程序以查明實情,故難做為本件認定之 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342萬2524元有無理由而言      如前所述,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該集團相關公司 所有資金出款流程都須經過薛宗賢簽核同意,原告所指如起 訴狀附表編號1-67員工張家銘、鄭朝陽之銀行帳戶內款項, 均為薛宗賢規劃及處理蒲陽集團資金運用指示所為,利用被 告帳戶製造金流或形式上借貸關係;另外如附表編號68-69 所示金額之2張支票,也是經薛宗賢代表蒲陽集團與被告協 議後,依照協議書履行所致,均無被告私自侵占入己之情事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342萬2524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億342萬25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2-重勞訴-5-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柏林愛悅II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燕清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被 告 江維頡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附件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5.02平方 公尺)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 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點收及保管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所明定。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準此,原告雖非共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既有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舜 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燕清,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3年1月26基 安民字第1130000256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江維頡應將基隆市○○區○○段 00000地號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空地之範圍騰空,不得以任何 方式占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系爭A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7,600元。」,嗣後以民國113年8月30日到院之民 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兼準備(一)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件)編號A區域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6,000元。」,核其所為,乃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則此項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被告主張其對系爭A地有約定專 用權,業已妨害原告對系爭A地之共有物管理權,故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確認被告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部分: 1、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房地(原告起狀誤 載為32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之柏林愛悅Π大廈 社區(下稱原告社區)內之房地,依據原告社區內房地之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約定 專用部分僅限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後方空地,而未及於系爭 A地。此可參系爭合約第17頁約定:「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 、第十五條分管範圍約定 一、本社區共有部分分管約定方 式:(一)一樓法定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為維護 一樓住戶居住之獨立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部分法定 空地其使用權,同意由緊鄰的當戶約定專用並簽訂分管同意 書(如附件五)、約定範圍(如附件六)」;系爭合約第39頁之 附件五「分管同意書」第二條記載「地面層一、壹樓部份法 定空地之土地區劃(如附件六),因直接相鄰於壹樓之住戶 ,雙方同意約定由該壹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 護使用。二、A戶一樓及B戶一樓之後方空地(如附件六),雙 方同意由該緊鄰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 ,不得有違章設施……」等文字,足見被告約定專用部分僅限 於附件六即約定專屬使用圖標示有「1FB戶約定專用」(即斜 線部份)處,而不及於系爭A地,是以被告主張依分管契約其 就系爭A地有專用權,自不足採。 2、查證人蔡秋雄為原告社區之建商,其於113年9月4日到院證稱:「(法官問: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專用圖,約定專用範圍為何?)如圖標斜線處為約定專用,房屋正前方空地未約定專用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分管同意書所載第2條第1項提及一樓部分法定空地土地區劃所指為房屋前方?讓一樓住戶依法合理管理使用,是否約定專用?)約定專用指他人不能隨便進去,契約所講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沒有約定專用之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所稱依法合理管理使用為何意?)若要打掃,障礙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該法定空地仍屬共有……」等語,足證當時建商與被告之約定專用範圍僅限於系爭合約附件六圖面之斜線部分(即一樓側邊及後方之法定空地),而未及於系爭A地。縱然分管同意書所載第2條第1項提及一樓部分法定空地由一樓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亦係為社區管理方便,明定系爭A地若有落葉、垃圾等障礙物時,應由一樓負責打掃,而非約定一樓專用之意。況系爭空地為系爭社區前方供系爭社區居民行走使用之人行道,殊難想像建商會在簽訂契約時,將人行道約定專用給特定人使用,是以被告主張系爭空地為約定專用範圍,顯不足採。 (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A地僅供原告社區內住戶臨時停車之用,然被告竟長期 占用作為自家停車格使用,顯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之規定: (1)「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訂 有明文。查系爭A地屬於原告社區之共有部分,且原告社區 規約(參原證5第42頁開始)並未規範系爭空地之使用方法,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即 作為系爭社區人行道使用。 (2)豈料被告自購屋起即利用地利之便,長年占用系爭A地,將 系爭A地作為停車使用,以停放自身及其友人、客戶之車輛 ,經原告屢次口頭勸離無效,仍持續占用系爭A地迄今。此 觀證人游舜傑、張鈞雄之證詞,及原告社區111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案四(原證8)自明,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A地 ,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A地之正當權利。 (3)雖原告社區因區分所有權人有臨時停車需求,於109年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9年區權會)時通過議案二 ,即公有空間可作為臨時停車使用(原證9),並另外授權管 委會訂立管理辦法(原證10),明定系爭A地僅作有限時間內 臨時停車使用。然觀證人證詞所述,被告係一直停放車輛於 系爭A地,且離去時會將機車停在白線處,使其他人無法把 車開進去停放,排除他人使用,核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逾越 臨時停車之文義,且被告停車時未依上開管理辦法放置臨停 證,足見被告並非基於臨時停車之意,而基於占有系爭A地 之意而停放車輛,110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 四(原證11)亦可證明被告並非僅係臨時停車。且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始終認定系爭A地在其約定專用範圍,豈有讓其他 住戶在系爭空地臨時停放車輛之道理,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空 地其他人也會停,顯不足採。 2、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A地,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A地之正當權利,原告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6,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車輛停放之方式長期占 用之系爭A地供其專用,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 及原告管委會之管理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於系爭A地上長期停放3輛汽車及1輛重型機車,占有面 積約等同於4個停車位大小,其數額應分別依原告社區一樓 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平面車位租金每月1,900元計算為適 宜(即原證4)。又被告自106年6月22日起便無權占有系爭A 地,迄今已長達6年半之時間,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107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45萬6,000元【計算式:1,900 元×4個停車位×5年=45萬6,000元】。 (3)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系爭A地無法停放4台車輛(假設語氣) ,依照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6條,平面 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小型車之車位寬度為2.5公尺以上,長5.2 5公尺,為13.125平方公尺,而系爭空地之面積大小為25.03 平方公尺,約可停放2輛車輛,原告至少得主張22萬8,000元 【計算式:1,900元×2個停車位×5年=22萬8,000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A地具有約定專用權: 1、依據系爭合約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第15條約定,及系爭合約 附件五分管同意書、附件六約定專屬使用圖可知,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均同意將「屋前法定空地」由住在1樓之被告約定 專用。系爭A地既係緊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前法定空地 ,故系爭A地應屬約定專用範圍內,則依系爭分管契約,被 告就系爭A地自有約定專用權。 2、雖證人蔡秋雄證稱:系爭合約所講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沒有約 定專用之意,然其回答依法合理管理使用為何意時,卻稱若 要打掃、障礙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如系爭A地由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何以打掃、障礙物排除等義務卻僅 由一樓承擔,證人蔡秋雄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矛盾。被告於 104年5月18日與證人蔡秋雄簽約購買系爭房屋,離證人蔡秋 雄到庭作證已逾9年,其證述或與事實有所出入之可能。然 書面文字並不會因時間而有所改變,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附件五分管同意書第2條第1項明白記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將部分法定空地其使用權,同意由緊鄰的當戶約定 專用」、「一樓部分法定空地之土地區劃(如附件六),因 直接相鄰於壹樓之住戶,雙方同意約定由該一樓住戶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豈有解釋為若要打掃、障礙 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益證被告就系爭A地具有約定 專用權。 (二)被告無長期占用系爭A地之事 1、依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勘驗結果:四 、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所標示位置(如照片所示),今日現 場未停有汽機車,地面上所鋪設磁磚、磨石子地磚等均為建 商設計,非原告之設置」。 2、證人游舜傑於到院證稱:「(有看過其他住戶停過?)沒有。 」、「(能否確認你不在家時系爭一樓空地使用情形?)我 不在家我無法確認,...」、「(有無非被告車輛停放一樓 空地情形?)沒有,都是被告家車輛。」、「(另一邊一樓 (32號)前方有無停車?)兩三年有開放臨停,…… 。」、「( 臨停有無收費?)無。」 3、證人張鈞雄到院證稱:「(有看過非30號一樓住戶以外的人 停放車輛過嗎?)其他住戶沒有 ,…… 。」、「(不在家時 一樓空地使用狀況清楚嗎?)不在家我不清楚,但疫情時(10 9年至110年間,大約一年)在家工作,偶爾會看到被告綠色 、黑色的車會停放該處的車會停放該處,我是住32號2樓 。 」、「(是否很常有機車停在白線擋住出入?)平日很常,箱 型車接員工上班,員工機車就會停在白線處。)」 4、原告提出原證3之相片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停車,然 原證3之相片僅為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許及112年11月 5日凌晨3時11分許之照片,其中112年11月5日凌晨3時11分 許之照片,更未見被告所有之車輛,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 占用系爭土地停車之行為。 5、原告提出原證6之影像主張被告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然該113年3月3日長度約2分鐘左右之影像,所錄得之人 亦非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6、證人游舜傑、張鈞雄雖證稱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然證人 亦稱上班外出時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則證人證稱被 告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 且證人游舜傑證稱另一邊一樓(32號)前方有開放臨停,開放 臨停不能只有一邊開放而另一邊不開放,顯見系爭土地亦開 放臨停。因此除被告所有以外之車輛,均可於系爭土地停車 ,有被告所拍攝之相片可證(被證三),況32號9樓之住戶亦 有停車於系爭土地停車之情形(被證四),顯見證人證稱其 他住戶沒有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與事實不符。再證人張鈞 雄證稱平日很常有機車停在白線擋住出入,既然系爭土地外 之白線很常有機車停放,被告車輛如何越過機車而將車輛停 放系爭土地,益證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長期占用系爭A地之事 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故應給付原告45萬 6 000元,應無理由。 (三)被告於系爭A地上臨時停車之行為係本於分管同意書及管理 辦法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5日審理時陳稱:「(系爭空地 是否准許停車?)管理辦法有載明系爭空地僅臨停區,庭後 陳報管理辦法。」 2、證人游舜傑到院證稱:「(另一邊一樓(32號)前方有無停車 ?)兩三年有開放臨停,....」、「(臨停有無收費?)無 。」 3、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有開放臨停,且無收費。縱被 告於系爭A地上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亦係本於分管同意書及 管理辦法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6000元,應無理由。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辦論期日陳稱:附圖 編號A被告有專用權,有權使用。不爭執有排除他人使用。 (五)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A地並無約定專用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 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A地乃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 屬於原告管理之共有部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固不否認系爭A地為原告 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土地,然抗辯其就系爭A地部分具有約 定專用權。原告為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就系爭A 地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依據上開意旨,被告應就系爭A地約 定專用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1)首查,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合約約款及系爭合約之附件五、附 件六等文件足以證明其就系爭A地有約定專用權。然系爭合 約附件五之分管同意書文字內容,第二條第一項雖記載「壹 樓部分法定空地....由該壹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 理維護使用。」,惟未如同條第二項針對兩造不爭執被告有 約定專用權之後方空地,特別提及「約定專用使用權人」需 依約定專用面積大小繳納管理費予管委會一事,堪信系爭A 地雖屬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定空地,然該條款既未使用「 約定專用」等文字,不能認有該部分有約定專用之意旨。並 參酌系爭合約附件六約定專屬使用圖並未於系爭A地之位置 標註「約定專用」等字樣。足認附件五分管契約乃有意區別 二者,並採取不同管理措施,而分別以不同款項規範。是從 系爭合約文字及附件之文義及體系解釋,難認系爭A地曾經 約定為被告有專用權。 (2)次查,證人即佑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系爭房地之出 賣人,下稱佑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秋雄到院證稱:被告 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之專用範圍,應為附 圖(契約編為附件六)所標示之斜線處,被告所有系爭房地 正前方空地(即系爭A地部分)未約定專用予被告。足認系 爭房地出賣人佑群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合約及簽訂系爭 分管契約時,並未將位在被告系爭房地前方之系爭A地,約 定由被告取得專用權。 (3)據此,被告顯無法舉證明其對系爭A地有約定專用權,是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 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11萬4,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告107年12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A地。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約定專用部 分即為系爭A地,被告有專用權,有權使用。不爭執有排除 他人使用。」等語,堪認被告就上開期間有排除他人使用系 爭A地之事實前已自認,雖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或 訴狀均爭執上情,但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 認,本院自仍應受被告前所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拘束。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A地乙節,堪認為真。 2、衡諸事理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抗辯自購買系爭 房地即已取得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故其面臨不當得利之 請求時辯稱於上開期間並非依據專用權人地位,而係依據原 告社區臨時停車管理辦法使用系爭A地,顯與其主張權利之 立場相違,純屬臨訟辯解並無可信。另佐以證人即原告社區 住戶游舜傑、張鈞雄到院證稱,常見到被告所有之車輛會停 放在系爭A地,而被告占用系爭A地之情,並曾列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提案等情,有現場照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排 他使用系爭A地之行為,並致其他住戶無法或難以隨時使用 該地之客觀事實;且停車位之使用目的,本係為有需求時停 放使用,難謂需達到自始至終將車輛停放其上,始構成長期 占用之結果,縱被告有中途駛離系爭A地之情形,亦無礙於 被告有長期無權占用該地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實無足取。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管領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4、被告對系爭A地並未存在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權,亦非依據 管理辦法使用,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長期排他占有使用系 爭A地停放車輛期間,致原告依據其管理權限由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A地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本於其管理維護共 用部分之權限,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5、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A地可作為停放車輛所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為證,則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A地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方式,應 以系爭A地如作為停車位所得之租金計算。而按平面式臨時 路外停車場停車位大小、車道寬度及曲線半徑規定如下:二 、小型車:車位寬度2.5公尺以上,長5.25公尺以上;車道 寬度單車道3.5公尺以上,雙車道5.5公尺以上;內側曲線半 徑不得小於5公尺,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稽以系爭A地經地政機關現場實 際測量面積為25.02平方公尺,則依前開辦法,停放1輛小型 車所需面積為13.125平方公尺(計算式:2.5公尺×5.25公尺 =13.125平方公尺),系爭A地為25.02平方公尺,不足停放2 輛小型車,是認系爭A地之停車收益應以1個停車格衡量。參 酌原告社區一樓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900元,有租賃契 約附卷可佐,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107年12月1日至11 2年11月30日,合計5年期間,占用系爭A地所應償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1萬4,000元(計算式:1,900元租金×1個停車位 ×12個月×5年=11萬4,000),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不 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 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給付訴訟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07

KLDV-113-訴-4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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