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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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揚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22,2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4,429元( 即以本金222,223元,計息期間113年4月18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2月10日,年息10%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為236,652元(計算式:222,223+14,429=236,652),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CDEV-113-橋補-1203-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蔡宗穎 李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7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7萬0,862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0月15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萬2,42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7萬0,862元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2025-01-17

KSEV-113-雄補-3222-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14號 原 告 陳傳楨 被 告 陸素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 區○○街0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 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4年7月建築完成、位於5樓之8樓華廈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29頁)。經查詢與 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號6樓之1房屋(同社區華廈)最近一次於113年5月交易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63,63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可佐(卷第31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 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79,299元,面積為81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77,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27頁)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146,735元(計算式 :79,299×817.×177/10000≒1,146,7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254,700元,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21頁)。是系爭土 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401,435元(計算式 :1,146,735+254,700=1,401,435),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 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8.17%(計算式:254,700÷1, 401,435≒18.1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1.3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公設共有部分),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 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 公尺63,631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8.17%計算,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940,780元(計算式:6 3,631×81.37×18.17%≒940,780),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 三、復加計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日止按月賠償5,70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1 月19日,共計19日,給付總額為3,610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944,390元(計算式:940,780+3,610=944,39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2,760元 ,尚應補繳7,59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2914-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17號 原 告 柯美琇 被 告 陳穩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 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 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 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9年10月建築完成、位於5層公寓5樓之建 築物,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1頁)。經查 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鄰近公寓3樓)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交易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同)57,820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53頁),應可供作系爭房 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62,489元,面積為47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27,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 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577,429元(計算式:62, 489×479.×527/10000≒1,577,4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64,2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 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741,629元(計算式:1,577 ,429+164,200=1,741,629),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 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9.43%(計算式:164,200÷1,741,629≒9 .4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6.59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 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 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57,820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9.43%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417,6 01元(計算式:57,820×76.59×9.43%≒417,601),即為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36,542元,暨同項後段請求 自113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 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共計4個月23日, 給付總額為56,903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1,046 元(計算式:417,601+36,542+56,903=511,046),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2025-01-17

KSEV-113-雄補-2717-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0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秉 被 告 PUJA SEPRY YAN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600元,及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4,9 60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49,60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備位聲明內 容,訴訟利益與目的,自經濟上觀之應屬一致,互為選擇關係,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之,價額 應為57,84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9,600 49,600元 2 利息 49,600 113/7/11 113/12/8 (151/366) 16% 3,283元 3 違約金 4,960 4,960元 小計 57,843元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00-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昆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碧蘭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於 民國114年1月3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起訴請求上 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附帶請求自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業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如附表所示,計為新臺幣(下同)1,911,29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5,946元。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併聲請訴訟救助,如 經上訴審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上訴人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聲請如經駁回確定 ,則上訴人應於該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訴訟標的價額 1 系爭房屋 1,900,000(112年度雄補字第1633號裁定) 1,900,000元 2 不當得利 10,000 112/6/21 112/7/25 (1+4/31) 11,290元 小計 1,911,290元

2025-01-17

KSEV-112-雄簡-2063-2025011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補字第3078號 原 告 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即T.S. Lin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吳欣芳 被 告 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以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0月16日美金11,352元 可兌換新臺幣數額計算,並參考臺灣銀行當日美金現金買入牌告 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1.785元,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為360,823元(計算式:11,352×31.785=360,823.3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2025-01-17

KSEV-113-雄補-3078-20250117-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銀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景仁等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 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4年9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 27萬元向訴外人廖鄭錦月買受雲林縣○○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合稱系爭3筆土地)及其他24筆土地(下合稱公同共有27筆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相對人就抗告人對系爭3筆土地有 無公同共有權利,似無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否有訴訟標 的之利益已非無疑,又縱有之,相對人對系爭3筆土地之潛 在應有部分為8分之1,應以8分之1計算,抑或應以訴訟標的 不能核定之情形視之,而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計算,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6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 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是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 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922號、101年台抗字第7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出售系爭3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予抗告人時,未經系爭3筆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且相對人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不同 意廖鄭錦月為該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依民法第827條、第8 28條等規定,抗告人就系爭3筆土地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 之移轉登記顯係無效;又因相對人已另案提起履行分割協議 訴訟,為釐清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關係,為此訴請確 認該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有相對人之起訴狀、系爭 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6、55 -77頁)。由此可知,相對人既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為明確系爭3筆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關係而為請求,其 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實有訴訟利益甚明,是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  ㈡查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2、904、2 01平方公尺,且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5 ,000元,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基此, 堪認本件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42萬5,000元【(112+904+201)×2萬5,000=3,042萬5,00 0元】,抗告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9,676元。而本件抗 告人上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042萬5,000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 9,676元,經核尚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所執有關相對人無 訴訟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潛在應有部分8分 之1計算,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以不能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定之云云,依前開說明,均非可採,抗告人據此 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所命補繳之第 二審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為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7

TNHV-114-重抗-5-20250117-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 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同法第77 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費用提 高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駁回抗告人抗告 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之再為抗告,特此裁定。 三、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 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之教示欄,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費用提高標準已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114年1月1日起施行,則抗告人 於114年1月16日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費 用提高標準以定其裁判費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1-17

KSHV-113-重抗-41-2025011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協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辛進智 相 對 人 林姿妤 陳沛琳 謝榮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協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 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7,500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辛進忠、辛進禮、辛進信、 辛採雯、林仁忠、林書微、林書宇公同共有澎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相對人陳沛琳 、林姿妤(下稱陳沛琳等2人)則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5/8、1/8。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 建物),為兩造共有。陳沛琳等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 決規定,以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相 對人謝榮懷,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補充契 約書(下稱補充契約),補充契約第9點約定「賣方需負擔 排除地上物第三人占用以及清除地上物之責任及費用」之條 款(下稱系爭條款),及於103年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條款,並 以此條件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對抗告人不生效 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費用500,000元及買賣價金22, 000,000元總額,按抗告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24計算,即 以937,500元【(500,000元+22,000,000元)×1/24】計算裁 判費。原裁定就拆除費用未按上開比例計算,應重新核定。 二、相對人以:對於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認定, 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 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 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 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 觀價額而受影響。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協議無效之訴訟,主張:陳沛琳等2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謝榮懷,通知抗 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然系爭條款金額不確定,且將使抗告 人分擔鉅額之訴訟、搬遷費用,系爭建物又為兩造祖先建造 之合法建物,未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相對人竟於買賣契約 要求拆除,金額甚為高昂,拆除費用要求抗告人負擔,無異 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負擔費用條款,逼迫抗告人負擔拆遷 原屬合法建物占用之成本,甚為不公。陳沛琳等2人濫用土 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權利,與謝榮懷訂立使抗告人負擔成 本具不確定性且需拆除合法建物之買賣契約,且事先完全未 與少數所有權人商量,為權利濫用等語。聲明請求:確認相 對人於113年1月11日所簽署補充契約中之系爭條款,並以此 條件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對抗告人不生效力。  ㈡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條款及相對人所為多數決處分對其不生 效力,系爭條款所生拆除地上物費用約為500,000元,經相 對人陳明(見原審卷第61頁),而相對人以多數決處分訂立 買賣契約總價22,000,000元,有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 19至26頁),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客觀利益定之。又系爭條款及多數決處分如屬無效 ,抗告人得免於分擔給付拆除地上物費用、出售其持有土地 ,後者應得以其可分得之買賣價金定之,抗告人既稱其潛在 應有部分為1/24,則其因訴訟所得利益應以1/24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7,500元【(500,000元+22,000,00 0元)×1/24】。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 ,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 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1-17

KSHV-113-抗-32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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