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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院台訴字第1133250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 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 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必須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拒絕或駁回處分, 復踐行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滿足之決定,始具備課予義務訴 訟之特別合法要件(實體判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 指人民依現行法規賦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 而言。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在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 令規定意旨,並告知其正確法律救濟途徑,因非對人民申請 事項行使公權力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是以,人民無論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該函文, 或進而請求該機關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均屬不備起訴合法 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 於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 向主管機關陳情。」乃予人民對於行政事項,表述其主觀上 之意見,俾主管機關就相關行政事項作為修正或改進現行作 法參考,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對其陳情予以回覆,並無規 制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為陳情之人民縱使不滿意,仍 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揆諸監察法第1條:「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 ,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 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監察院以監 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第 4條:「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 院定之。」及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條:「本 辦法依監察法第4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 人民書狀如下: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及監察委員( 以下簡稱委員)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件。二、值日委員 或巡迴監察(以下簡稱巡察)委員接見陳情人之陳情書、檢 舉書或口頭陳述之意見或詢問之紀錄。」等規定意旨,可知 相對人乃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獨立行使憲法第90條規定之同 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而依該法第4條 及其授權訂定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 ,被告雖亦收受人民提出之陳情或檢舉文件,但人民提出陳 情或檢舉文件,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被告發動職權,並非賦予 其享有申請相對人行使監察權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明,自不屬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案件。是以,被告回復人民 陳情事項之函文,並未規制人民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非駁 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非行政處分,人民既無未受有不 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所為函復亦非就人民行使公法 上請求權予以駁回,人民自無從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救濟。 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 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 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 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 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 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 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四、原告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111年 度醫偵續字第2號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未詳查事證, 率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詎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分署)仍未盡調查義務,即 駁回其聲請,且就其不服再議處分聲明異議,未予回復,均 涉及瀆職等情,於民國113年4月5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1 13年4月12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161507號函請法務部妥處逕 復原告並副知被告(下稱系爭函)。原告對被告函請法務部 處理其陳情案件之方式不服,認其權益遭受損害,向被告提 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10月24日院台訴字第1133250024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以被告執法過程有瀆職、違 法行政、違背法令,漠視原告合法權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規 定合併請求賠償及道歉,並聲明:㈠監察院包庇臺南地檢署 和股違法簽結111年度醫續字第2號率為不起訴被告臺南市成 大醫院醫生許哲嘉殺人未遂重傷罪並涉嫌瀆職,經聲請再議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詎臺南分署仍未善盡調查義務既 駁回其聲請,且就其不服再議處分聲明異議,未予回復,均 涉嫌瀆職。㈡法務部抗命監察院命令不願意調查,法務部違 法行政要求高檢署調查而自己不調查,但監察院不追究。㈢ 監察院為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幫助犯。㈣高檢署違 法行政要求臺南分署調查。㈤監察院放任臺南分署沒有迴避 ,臺南分署坤股自己調查自己。凡犯罪嫌疑人應該要迴避怎 可再查案,不得由犯罪嫌疑人調查。㈥監察院執法過程違反 行政程序及監察法,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要求監察院賠償 20億1千萬元。㈦像這樣受害者不計其數,已屬曠職成災,要 求監察院開記者會道歉。   五、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5日(被告收文日為113年4月10日) 以書面檢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醫續字第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南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向被告申 訴,陳請被告查辦臺南地檢署及臺南分署就系爭刑案違法不 起訴,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下稱系爭文件 ),經被告以系爭函檢附系爭文件,函請法務部妥處逕復原 告並副知被告,案經法務部以113年4月19日法檢決字第1130 0089880號函轉由高檢署處理(下稱113年4月19日函),並 經高檢署以113年4月29日檢紀柰113調243字第1139027772號 函轉臺南分署(下稱113年4月29日函),嗣臺南分署以113 年5月10日檢坤113調7字第1139005838號函逕復原告並副知 被告(下稱113年5月10日函),有卷附系爭文件(乙證1) 、系爭函(乙證2)、法務部113年4月19日函(乙證3)、高 檢署113年4月29日函(乙證4)、臺南分署113年5月10日函 (乙證5)可稽。核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陳請行為並非屬 依法之申請案件,被告就其陳請事項所為系爭函之復函,不 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至明,自不得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是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 其聲明第1項至第5項所示,即屬不備起訴之合法程序要件, 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提起之上開訴訟,均因不合法而應 裁定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 之訴(即其聲明第6項、第7項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1

TPBA-113-訴-1383-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鈕灝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9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簡瑟芳,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 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區○○街00巷0至00號(雙號)建築物,領有69使字第 1736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8棟40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上址0號0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2分之1)。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 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101年8月27日 北土技字第1013114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1年8月27日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 。嗣臺北市政府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 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 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90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之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 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101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 900號函(下稱101年11月30日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應於103年11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 於104年11月29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1月2日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101年11月30日函在案。   ㈡嗣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 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作成108年8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8300 127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爰被告依自治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1號 公告(下稱109年7月1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 行拆除;另以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2號函( 下稱109年7月1日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應於111年7月2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2年7月2日前自行拆 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5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㈢期間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申請解釋函,向被告函詢「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下稱鑑定原則手冊) 」中有關預拌(新拌)混凝土及硬固混凝土等相關疑義,經 被告以112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0092052號函復原告 除說明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定義及 第4條規定適用之建築物對象外,並說明被告係針對確有使 用及建築物結構安全疑慮之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之危險建築物進行後續管制,故於訂定鑑定原則手冊 時,援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3年7月22日及後 續數次修訂之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做為參 考基準等語。原告復於112年12月18日、12月25日、113年1 月2日、1月8日再次向被告函詢相同疑義,經被告以113年1 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0092168號函復原告重申上開回復內 容。  ㈣原告嗣於113年1月12日、1月22日、1月29日、2月5日向被告 函詢相同疑義,經被告以113年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30090 094號函(下稱113年2月6日函)復原告重申上開回復內容, 並說明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該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網站,原告若有疑問可至該處網站查詢及原告截至 113年1月30日止,已行文申請函詢逾30次,嚴重影響被告行 政效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有關原告所提之 陳情事由,因均已處理並回復,後續如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 者,均不再回復等語。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以113年5月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981號訴願決定(下稱 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原告前於112年11月29日及113年2月5日向被告請 求解釋及提供鑑定原則手冊相關疑義及文件。例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至今並未訂定硬固混凝土之國家標準,為何將預 拌(新拌)混凝土之相關標準類推適用在硬固混凝土?被告 未提出相關法源及相關科學根據說明之。被告一再實問虛答 ,未針對原告詢問鑑定原則手冊的「相關法源」及「相關科 學根據」予以答覆,已有違法之嫌。系爭鑑定報告之根據之 一即為鑑定原則手冊,鑑定原則手冊是否有科學根據,為影 響原告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行政訴訟之重要 因素之一,原告乃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 第2款、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主動公開。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被告113年2月6日函均撤銷。 2.被告應提出「為何新拌混凝土之判斷標準可以無條件類推 適用於硬固混凝土?其法源為何?另其科學根據為何?」之 相關文件予原告(若無,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 」)。 四、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適用預拌混凝土相關之法源及科學 根據,有故意混淆及誤導之虞,經查被告針對其函詢事項共 計回有函文3份,無一不明確表述。自治條例適用限由民間 興建於84年1月23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臺北市政 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且明釋該條例於86年訂定時援引之中央 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訂之C NS3090A2042國家標準作為參考基準。原告所提出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所提供之針對「硬固混凝土」等國家標準規定訂定 發布時間,皆晚於臺北市政府前於86年8月25日(86)府法 三字第8606282500號令訂定發布之「臺北市高氣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業於98年10月2日修正名稱後即自 治條例)及其後增訂之鑑定原則手冊,前揭規定係以民眾居 住及建物安全性作為優先考量,為對確有使用及建築物結構 安全疑慮之建築物且經鑑定程序認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之建 築物進行有效管制而訂立,衡橥該自治條例等規定制定之時 空背景,援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健局83年7月22日 及後續數次修訂之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作 為參考基準,並無違誤。關於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等,皆已 公告於被告建管處官網,若有疑問可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 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 關法令專區」查詢。前開事項均於被告函復內文中逐項回復 ,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故意混淆或誤導等事,是原告所述不實 。  ⒉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之請求等云云,觀被告歷 次回復函文內容,被告從未作出有原告所述「否准」之文義 字眼,況依函復內容,無非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法律依據闡 明暨立法適用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影響權利或 義務之法律效果,性質應核屬觀念通知,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並非對於原告等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 訴願,亦非法之所許,且經訴願機關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是 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又原告稱被告回復內容有「實問虛答」等云云,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函文中敘明:臺北市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相關法規及列管相關資料皆公告於本處官 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 〉〉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等, 係鼓勵原告利用政府資訊公開之官方網站專案區查詢歷年文 件,助以釐清原告相關疑義,從未有否准原告之申請之回復 等文義,是為明確告知原告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再次敘明 ;次查有關該自治條例及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 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乃係源自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內政部等中央主管機關,被告基於制定前開 規範所需時,雖予此比附援引,惟尚無權質疑中央主管機關 當時所訂定之行政專業範疇,如案涉高度專業知識及經驗事 項,本即由該領域之眾專家學者秉藉其專精之學、技術素養 以公共安全為最大考量之前提下,共同議成相關規範及數據 以供依循,在一般人無法提出反對該規範內所訂立之標準或 公式或數值之論據前,應對其可信度、確信性及專業性,自 當予以信服並尊重,是故原告指稱被告是為實虛問答等節, 初步判斷應係原告未能理解被告函文之文義,作出逾越該函 文字解釋範圍之主觀論斷,是毫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原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除 聲明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 處分,作為其本案聲明外,另併有訴請撤銷行政機關原駁回 處分之聲明,則僅為附屬性聲明,以避免原告課予義務訴訟 勝訴時,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另存有矛盾的駁回處分,該 撤銷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課予義務 聲明及附屬之撤銷聲明在內,均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外,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 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 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 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 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類型中,課予義務訴訟性質上屬「給 付訴訟」,其乃係指人民得向行政法院訴請判命行政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參照);相對於此,如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 命被告(不限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公法 上給付(包括財產上給付、非財產上給付【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等行政事實行為】),則為「一般給 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參照)。課予義務訴訟之 訴訟標的,參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最高行政 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而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以特定之財產上給付 或非財產上之作為或不作為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 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原告訴訟聲明,係對於被告113年2月6日函不服,進而要 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提出「為何新拌混凝土之判斷標準可以無條件類推適用於 硬固混凝土?其法源為何?另其科學根據為何?」之相關文 件予原告(若無,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等 情,原告應係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進 而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故其正確訴訟類 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先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鑑定原則手冊有違法未說明法源及科學根 據,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該鑑定原則手冊中新拌混凝土之 判斷標準可以無條件類推適用於硬固混凝土之「科學根據為 何之文件」,以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救濟之用 等語。然查: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政 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 公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 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 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 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 影或攝影。」第9條規定:「(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 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 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 國外之國民,亦同。(第2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 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 之。」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 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 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2.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第1項,請求被告提供鑑定原則手冊中為何新拌混凝土之判 斷標準可以無條件類推適用於硬固混凝土之科學根據為何之 文件。而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等條款,固要求被告應 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然觀被告以113年2月6日函(本院卷第1 51至153頁)復略以:「……三、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 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 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 築物。』及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限由民 間興建於84年1月23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臺北市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四、另查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之國家標準始訂於83年7月22日,本市84年1月24日於施工管 理階段開始予以控管。經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提供之「針 對硬固混凝土」之國家標準等規定訂定發布時間,皆晚於本 府於86年8月28日(86)府法三字第8606282500號訂定發布『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已於98年10 月2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 治條例。五、考量高氯離子混凝土雖著時間增長,屋況恐每 況愈下,涉及公共安全問題,以民眾居住及建物安全性做為 優先考量,都發局係針對『確有使用及建築物結構安全疑慮 之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危險建築物進 行後續管制。故本局訂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原則手冊』時,援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3年7 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訂之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 標準做為參考基準,敬請參處。六、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製條例及相關法規皆已公告於被告建管處 官網,若有疑問可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 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 」等語,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 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 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是 原告既可自行上網查詢取得鑑定原則手冊與此法規相關之資 訊;況原告係請求鑑定原則手冊是否有「任何科學根據」即 「緣由」,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列需主 動公開之資訊,原告並無請求取得該鑑定原則手冊之科學根 據為何之請求權,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之權利保護 必要。  3.再原告所欲請求鑑定原則手冊之科學依據文件,實係其對上 開原則抽象行政規則內容之質疑(主張為何新拌混凝土之判 斷標準可以無條件類推適用於硬固混凝土?其法源為何?另 其科學根據為何?)依照行政訴訟法,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專章(同法第237之18條以下)外,原告並無針對特定行政規 則之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爭執其適法性之訴訟權能存在, 故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113年2月6日函否准原告 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亦屬適法。另原告自稱所提為 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第304頁),實屬誤擇訴訟類型,縱 使原告選擇正確訴訟類型之課予義務訴訟,依所訴事實,其 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1

TPBA-113-訴-540-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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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朱正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922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 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經由被告意見信箱電子郵件詢問 有關腳踏車坐墊檢測國家標準問題,經被告以113年3月15日 答覆:有關國家標準是否有多段卡式坐墊之測試標準,被告 業於113年1月24日答覆。國家測試標準係於座桿在車架之安 全插入下進行,並無針對以坐墊高度為測試條件進行每一階 段高度之測試方法。關於自行車座墊於特定位置產生搖晃, 是否屬瑕疵品而無需測試,鑒於自行車產品屬被告公告應施 檢驗商品,且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應由執行該產品 之檢驗單位判斷等語。原告復於113年3月28日經由新北市19 99市政信箱提出陳情(案號:H240328-2033),內容略以:被 告微笑單車合約裡有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之約定,請問如果合 約無法執行此項該如何處理,建議應依合約的精神看怎麼寫 就怎麼執行,嚴重的話退車解除合約等語,經新北市政府轉 被告處理,被告乃於113年4月8日透過陳情回復系統答覆以 :將謹慎辦理新北市公共自行車建置及營運,於招標時針對 廠商所提供之公共自行車要求應符合國內相關法令規範,如 查獲廠商未依契約所訂之內容執行或提供不符契約所規範之 品項,被告會依契約請廠商改善及裁罰以確保履約品質,再 次感謝對市政的建議等語(下稱系爭答覆郵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抬頭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訴之聲明則為:「訴願決定(113年7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922695號)及原處分均撤銷。」,理由略以:建議被告向廠商求償並退回所有器械進行坐墊檢測等語,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雖未記載其所不服原處分之發文日期及字號,惟參酌原告於訴願書載明所不服之「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為「H240328-2033」,訴願請求事項則以:「自行車契約不符合合約規定」,理由並略以:自行車合約應符合國家標準,但新北市自行車並沒有相關資料,等同未執行合約,請執行合約及提出有效報告(訴願卷第2、3頁),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係對被告就其陳情(案號:H240328-2033)之答覆郵件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觀原告提出之前開陳情內容,係建議新北市公共自行車(微笑單車)應符合國家標準,否則被告應與廠商解約回收或向廠商求償,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之陳情,而被告對原告陳情之系爭答覆郵件以:將謹慎辦理以確保履約品質,再次感謝對市政的建議一節,不會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新北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以被告對原告陳情之系爭答覆郵件,非在訴願救濟之範圍,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以前開對原告陳情之系爭答覆郵件為標的訴請撤銷,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1

TPBA-113-訴-1057-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世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鄭証源 陳韋陵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270702號(案號:113305021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新北工 使字第113006853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被告代表人於113年9月1日變更為馮兆麟,而新任代表人 已於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 1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因民眾陳情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被告遂以 l12年l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l122299978號函(下稱系爭通知 函)通知原告應於l12年12月1日至系爭建物現場與勘,系爭 通知函於l12年l1月23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系爭建物地址, 並依法寄存於當地郵局,惟原告並未出席與勘,被告承辦人 遂張貼會勘通知單在系爭建物一樓供住戶出入之大門門首。 被告復以l12年12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l122426741號函(下稱 系爭通知陳述意見函),限原告於l13年1月5日前以書面向被 告陳述意見,原告未為陳述。被告認原告涉及規避檢查,已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l13年1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l130068538號函併附原 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於 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作成113年4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 30270702號(案號:113305021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前之1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新北 市政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乙節,有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附於本院卷可稽,因訴願決定亦係維持被告原處分,而駁回 原告之申請,自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未居住於汐止區,l00年買系爭建物是因投資所用,原 因工作往返大陸台灣兩地,l12年l1月17日適逢於昆山出差 ,於l12年l1月28日回國,另於l12年12月19日又出差大陸直 到l13年1月5日回國。原告於l13年1月8日去系爭建物拿投票 通知單,才看到被告用word打字也沒被告大印或電子公文核 章無法判定真假的會勘通知單,原告於l13年1月9日早上打 電話給被告並轉相關承辦人,承辦人於當日1月9日中午致電 原告表示因為有人檢舉系爭建物出租,原告同時告知承辦人 將再於l13年1月20出國,l13年1月9號到l13年1月19號這段 時間都可以等候會勘,承辦人答應可以在l13年1月9日至l13 年1月12日前來會勘,要原告等電話通知,但卻在1月9日下 午5點左右來電以罰單6萬已開出,無法前來。  ㈡原告於l00年8月為避免有空屋問題遂將原告戶籍由寄放母親 台北市住處遷往汐止,但仍住在台北市。系爭建物係出租與 外籍人士,外籍人士並不懂中文,對被告之通知無從瞭解, 原告從不打擾租客也不常去汐止,因為原告各種通知單都寄 至台北居住地,所以並無委託他人代收。新北市政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訴願會)明知原告並未取得被告來函 文件卻說已窮盡告知,此事原告無法認同。如果窮盡告知怎 沒有寄送文件到原告勞健保投保公司,如果有寄到原告所投 保勞健保公司又怎會不馬上處理,原告是去拿投票通知單看 到後立刻處理,新北市訴願會說原告戶籍遷到系爭建物地址 可認與原告生活緊密相連,如果新北市訴願會可以去原告戶 籍地即系爭建物即可知原告不住該處。被告承辦人有說96年 以後隔成6間才有違反法令的問題,原告從l00年買入到現在 約12年期間均未更動屋內結構,同時也把原始屋內照片附上 新北市訴願會,只是新北市訴願會並未實地勘察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於l12年12月1日辦理系爭建物現場會勘,原告無正當理 由而未配合與勘,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被告以系爭通知函排定l12年12月1日會勘;惟被告112年12 月1日至現場勘查,經多次按門鈴後仍無人回應,稽查是日 原告確未到場或委託代理人至現場配合與勘,被告並於l樓 大門門首明顯處張貼會勘通知單,已善盡告知義務,會勘通 知單右下角並蓋有被告之戳章、留有承辦人員之聯繫電話, 希冀鄰人或租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然出入之大門屬公設 區域,會勘通知單後被鄰人惡意撕毀至原告未能及時察覺, 被告亦無從得知,鄰人之行為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所 提供之出國資料僅能證明l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1月28日、 l12年12月19日至l13年1月5日此2個時間段原告不在國內, 尚難證明本案指定與勘期日112年12月1日原告有無法出席之 正當理由,稽查是日原告顯係有規避檢查情事,當不能否定 規避檢查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以原告規避檢查予以裁罰,自 屬有據。  ㈡本案公文書均寄送至原告戶籍地,程序上尚無不合,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  ⒈本案係因人民陳情系爭建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情事 ,經被告查詢土地建物資料,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 辦理會勘,被告先前並未知悉原告之電話及居住地等聯繫方 式;縱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揆諸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意旨,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台 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 ,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 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 為其住所地;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09號行政判決 意旨,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雖離去其住所而 無廢止住所之意思,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原告自承為避免空 屋問題而設籍於系爭建物地址,原告既本於自身需求而設籍 ,難認定其具有廢止住所之意思,且原告亦自承於l13年1月 8日至該址拿投票通知書,按原告當係認該戶籍地與其生活 關係緊密,始自行將戶籍遷入該址,亦可預見相關公文書將 寄送至此,是被告以戶籍地為系爭通知函之送達地址,自屬 適法有據。  ⒉系爭通知函及系爭通知陳述意見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寄至 原告戶籍地,尚無違行政程序法規定,系爭函文均寄存送達 於郵局,縱送達處所門首之郵局招領單經鄰人惡意撕除,或 原告未至寄存郵局領取公文,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函文以寄存之日視為原告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會勘事宜 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難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一事 ,原告係屬善意不知情,原告主張未曾收到被告機關之通知 、未寄送至其勞健保投保公司云云,核無理由。  ㈢原告於l13年1月9日與被告承辦人員電話接洽,尚不影響本案 規避檢查之判斷:  ⒈本案自112年11月17日被告寄送系爭通知函後至113年l月9日 裁罰時,期間歷時1個月有餘,並歷經原告從中國工作後返 台,難謂原告所陳從未知悉係屬合理,且本案既已過陳述期 ,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l05條規定,視為原告放棄陳述意見 之機會,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難謂於法不合;另原處分作 成日與原告電話聯繫日雖為同一日(113年1月9日),然當時 原處分已作成,僅為發文作業流程之分工使承辦人員無法立 即掌握公文即時動態,程序上並無瑕疵。有關原告於113年1 月9日上午電話聯繫被告承辦人表示願意配合檢查,被告機 關表示可另約定期日辦理會勘,乃依據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 (略):「…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裁處罰鍰 基準:第1次處罰緩6萬元並擇期檢查。第2次起依違規次數 ,累次遞增2萬元罰鍰,並擇期檢資。…」所稱之「擇期檢查 」規定辦理。  ⒉有關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下午電話通知原告原處分已開立,原 告提出因毫無所悉及未收受被告系爭通知書函,對原處分表 達不服且主張應撤銷,被告轉知原告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及第14條第1項得依法提訴願之規定。承辦人員僅為告知其 救濟途徑,非肯認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且被告重新審視後 ,認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所述核無理由,故不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自行撤銷或依行政程序法第l17條職權撤銷原處分 。是以,本案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原 告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陳述核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未爭執,且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3頁)、系爭通知陳述意見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7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等文件在卷可 稽,洵可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規 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檢查之事實?經查: 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 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 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 複查或抽查者。」。  ㈡又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 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 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 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 ,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 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 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建物所有權人是 否確有規避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檢查,應有事實證據足 以證明,且需被告確實舉證證明,否則徒憑行政機關形式上 通知,而未實際審究建物所有權人何以未能配合行政機關檢 查之情事,即遽為認定規避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檢查而 為裁罰,容屬率斷,自有未洽。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之違規情 事,經被告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實施現場勘查,並請原告 與勘,系爭通知函已於112年11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原告戶籍地,固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5頁至第229頁)。惟原告並未確實有收受系爭通知函 ,此業據本院查明系爭通知函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汐止龍 安郵局招領,招領人未至郵局領收郵件,於3個月後留局,6 個月後銷毀等情無誤,此有汐止龍安郵局招領郵件維護資料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被告就此事實亦 不爭執,是原告確實並未實際收受系爭通知函事屬明確。再 者原告自l12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l12年12月19 日起至l13年1月5日止之期間出境不在國內,此有原告提出 電子機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頁),足認原告 在出國期間並無法返回系爭建物知悉系爭通知函送達之情事 (系爭通知函,定112年12月1日勘查,但係於同年11月23日 寄存郵局,斯時原告仍未返國,自難認原告必然知悉系爭通 知函之送達,或進而知悉系爭通知函之內容而出面導引勘查 。)。再參酌系爭建物於系爭通知函送達期間係出租與外籍 人士,亦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及外籍人士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83頁),堪認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之 承租人不懂中文,無從轉達原告關於系爭通知函或會勘通知 單之事非虛,再依系爭通知函原告並未確實收受之情以觀, 亦可認原告於113年1月8日前,或113年1月9日與被告聯繫前 之返國期間,並未至系爭建物查看郵件,則原告既未實際收 受被告系爭通知函,復在上開期間有出境不在國內之情事, 原告自有可能無法知悉於被告所指定之期日,應出面導領被 告實施現場勘查。則原告是否確實有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 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情,尚乏依據,容非無疑。  ㈣又原告主張曾於l13年1月9日上午主動電話聯繫被告承辦人表 示願意配合檢查,被告承辦人亦表示可另約定期日辦理會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193頁),衡以系爭 通知函原訂現場勘查日期為112年12月1日,與原告於l13年1 月5日返國後,於l13年1月9日主動與被告聯繫另定會勘日, 兩者僅相隔約1個月,參以原告曾有上開所述2次出國記錄故 應有相當之期間無法聯繫被告,然依原告仍於原訂現場勘查 日後約1個月之期間即主動聯繫被告之情以觀,尚堪認定原 告主觀應有配合原告至系爭建物進行勘查之意,被告僅以系 爭通知函之單次通知,即認定原告未於指定之日期到場與勘 ,故具有規避檢查之情事,惟被告就原告如何規避、妨礙或 拒絕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情,並未有其他 積極之舉證,徒憑上開原告未到場配合與堪之事實,據以認 定原告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檢查,尚有未 洽。是被告認定原告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 檢查,依同法第第9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罰如原處分,自 乏依據,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檢 查之積極事證,被告認定原告有規避同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 檢查之事實,洵難採信。是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1

TPTA-113-簡-69-20250221-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劉秉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自民國00年0月0日起,擔任○○縣○○鎮鎮長,並於000 年00月00日兩屆鎮長任期屆滿後,自000年00月00日起擔任○ ○縣縣長,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 下稱○○地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 明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相對人遂 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下稱人事行政總處)106年6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60049606 號函釋(下稱106年6月22日函釋),於同日以台內民字第11 302230161號函(下稱原處分)停止抗告人之縣長職務及薪 給,並自113年12月31日起生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 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並聲明:原處分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應 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原處分於本案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須俟受理訴願之訴願機關 先為准駁之決定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顯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9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暨本院穩定之 見解,而有裁定違法之情事。㈡原裁定作成前未經言詞辯論 程序,亦未給予抗告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4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9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顯屬違法。㈢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相較於圖 利罪,屬低度行為,對於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地方 民選行政首長,行政規制強度理應不得高於高度行為之圖利 罪。是以,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包含公務員 財產來源不明罪,即有高度之立法疏漏可能性,致原處分合 法性顯有疑義。況且,就立法歷程而言,地方制度法第78條 第1項係88年立法,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則係於98年始 增訂,後續地方制度法第78條雖於111年有部分文字修正, 惟其修正目的係因檢肅流氓條例之廢止而為之文字微調,並 未注意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已於98年增訂,可能造成地方 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適用上產生輕重失衡之疑慮,而有 明顯之立法疏漏,則依此規定作成之停職處分,其合法性即 受有高度疑義,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 第3項之規範意旨,當應停止執行,以維抗告人之權利等語 。 四、本院查:  ㈠「(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 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 ,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依上開 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 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不 提起訴願,或雖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 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 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 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3條 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者,必其執行在客觀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者,始得為之。本件相對人以原處分停止抗告人之縣長職務 ,一經發布即生效力,不能行使縣長職權,故對抗告人而言 ,其情況當屬緊急。又抗告人就原處分前曾向訴願機關申請 停止執行,而訴願機關迄今未對該申請作成准駁之決定乙節 ,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準此,訴願機關迄今仍未處理,致 抗告人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申請而受到應有之保 護,自應許抗告人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先予敘明 。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 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 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 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 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 訴可能性顯然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 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 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 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 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又停止 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 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 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 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 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另所謂合法性 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 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長、縣(市) 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 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 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之規定:一、涉嫌犯內 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 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又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之1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 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 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 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 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 4條至前條之罪。」準此可知,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係以地方民選行政首長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治罪條 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為其停職理由,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須經 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始為停職事由。換言之,地 方民選行政首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除圖利罪以外,其 他不問法定刑為何,如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公 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凡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均應停職。  ㈣人事行政總處106年6月22日函釋略以:「……二、查公務人員 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 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 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揆其立法意旨為,公務人員因 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 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爰規定停職人 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以維持基本生活 ,又以公務人員涉及違法失職之程度有別,就其申請發給之 半俸,機關首長尚得衡酌事實情況,而為發給與否之決定。 復查銓敘部102年6月3日部銓二字第1023736008號書函說明 略以,如停職係常任機關首長時,其停職期間半俸發給與否 之決定,似宜參考其現行任免、考績等實務作業權責,由上 級主管機關就實際個案情形審酌處理。三、有關民選地方行 政首長停職期間得否發給半俸及其裁量機關部分,參照俸給 法第21條規定意旨……宜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裁量 得否發給半俸,亦即直轄市長由行政院裁量、縣(市)長由 內政部裁量、鄉(鎮、市)長由縣政府裁量,……」衡諸上開 函釋乃人事行政總處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依法停職人員 於停職期間應否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所為闡明法規 原意之解釋,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援用。  ㈤經查,抗告人自00年0月0日起,擔任○○縣○○鎮鎮長,並於000 年00月00日兩屆鎮長任期屆滿後,自000年00月00日起擔任○ ○縣縣長,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地院於113年12月 31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 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 2年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人事行政總處106年6月22日函釋,於同日以原處分停止 抗告人之縣長職務及薪給,並自113年12月31日起生效,依 現有事證觀之,於法尚屬有據。至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 第1款但書未將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包含在內,是否屬立 法上之疏漏,且縱為立法上之疏漏,是否即會導致原處分違 法,暨原處分關於停職期間不發給半俸之決定是否屬合義務 性之裁量,仍均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認定,是依現有事證,尚 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自難謂其合法性顯 有疑義。  ㈥其次,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乃對地方民選行政首長 之停職採嚴格主義,其目的係為貫徹政府肅貪政風,預防組 織犯罪,以建立廉能政府之決心。申言之,地方制度法第78 條第1項規定,係考量地方民選行政首長依法對外代表各該 地方自治團體、綜理地方政務,對內復有指揮監督所屬之權 責,其如有涉犯特定之罪或一定之重罪,或被羈押、通緝等 情事,卻仍許其繼續行使首長職權,則如何期待人民信賴其 得以公正執行職務?甚且恐有利用職權而嚴重危害國家及地 方公共利益之虞。因此,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方規定, 只要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圖利罪除外),在 判決確定之前應先予以停止職務,此有其公益之考量。民選 之縣(市)長倘經第一審刑事判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相對人依前 開規定予以停止職務,此乃維護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 利益所必要之措施,亦符合立法之本旨。固然,停職處分對 受處分人即該縣(市)長之權益會造成損害,惟此項因素立 法者於制訂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時,即已考慮在內,並於 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2至5項另有復職、再度當選之相關規定 ,此乃立法者對停職事件衡量公私益之因素後所作之決定。 是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既非顯有疑義,則倘藉由停止執 行之聲請以圖時間延宕而達遂行縣長等地方行政首長職務, 如此將有害於公益,並將使地方制度法設立停職之制度失其 規範意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尚難 准許。  ㈦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前段係規定:「行政法院為前2項 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其規範意旨主要係在使 相對人即行政機關對應否停止執行有進行陳述及釋明之機會 ,俾利法院得審酌兩造意見後為即時妥適之裁定,非謂法院 於相對人表示意見後,尚須徵詢抗告人之回應意見或進行言 詞辯論始得為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作成前未經言詞辯 論程序,亦未給予抗告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及應行注意事項第97條第3項第2款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顯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抗-69-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市區道路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山城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黃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第112009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12年2月3日山城字第112020301號函 (見訴願卷第17頁),向被告請求遷移設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計程車招呼站(下稱系爭招呼站),經被告於112 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會同原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等至現場會勘,嗣以112年3月16 日新北交管字第1120479953號函檢送「研商○○區○○路○○號前 計程車招呼站調整可行性會勘紀錄」予原告(下稱系爭會勘 記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系爭會勘記錄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向臺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承租座落新北市○○區○○○段166-1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經營民宿,位於 民宿大門旁空地有一法定停車位可供使用(下稱系爭停車位 ),惟被告設置系爭招呼站位在系爭停車位旁,不僅無權占 用原告承租土地,亦妨礙原告使用停車位,對於原告民宿人 員及顧客進出造成安全及交通堵塞問題,且系爭招呼站位在 豎崎路與九濱公路交岔路口,該處需要U型迴轉汽車與停放 在系爭招呼站之計程車常造成交通堵塞。為此,依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第128條等規定,請求廢止系爭招 呼站設置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 應依原告112年2月3日發文山城字第112020301號之申請,作 成廢止新北市○○區○○路○○號前計程車招呼站設置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多次接獲遊客及計程車司機陳情,表 示希望增設九份老街周遭計程車排班區,此區民宿雲集,經 評估確有設置計程車招呼站需求。系爭招呼站設立至今已逾 10年,因臺陽公司於109年4月28日來函表示,其所有前揭建 物於108年12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招呼 站緊鄰,有影響進出動線疑慮,被告遂於109年5月13日辦理 會勘,與臺陽公司商討後,共同決議將系爭招呼站格數由2 格調整成1格,調整後並無影響民宿大門進出安全,且已預 留進出系爭停車位空間,計程車於系爭招呼站排班時,駕駛 人應在車上候客,得隨時移動車輛,不致影響使用系爭停車 位,另系爭招呼站劃設於道路管養範圍,並無侵害原告承租 土地之使用權。被告112年3月3日會勘目的僅在釐清系爭招 呼站現況及調整之可行性,被告製作系爭會勘記錄,僅在明 確會勘過程與各單位表示之意見,以作為後續處置資料,並 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原告並未因系爭函或會勘 紀錄而致權利義務立刻遭受變動或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裁判參照)。查被告陳明該次會勘係各 機關間,為是否調整系爭招呼站設置決定前之協調準備作業 ,係新北市政府各單位間對事實認識、形成意見之協調,為 內部準備作業,觀諸系爭會勘記錄結論略以:「一、建議案 址前計程車招呼站設置於公車格後方空間部分,經現場評估 ,…經與會單位決議仍宜維持現狀。…二、另有建議拆除花台 (位置詳附圖)移設計程車招呼站,經查該處花台及土地均 屬私人所有,需請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評估可否移除花 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交通局,始得辦理計程車招呼 站調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當次會勘目 的僅在確認系爭招呼站現況,並由與會各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以決定後續是否遷移之處置,不外為相關單位間對事實認 識、形成意見之協調而已,被告製作會勘紀錄,其意僅在明 確會勘之過程與各單位表示之意見,作為後續處置之資料, 並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亦無人民因該紀錄之製 作,而權利義務立刻遭受變動或影響,難謂已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系爭會勘記錄應非行政處分。再被告以112年3月 16日新北交管字第1120479953號函檢送系爭會勘記錄予相關 單位,觀該函主旨:「檢送112年3月3日研商『○○區○○路○○號 前計程車招呼站調整可行性』會勘紀錄,請查照。」(見本 院卷第21頁),顯然僅是將正式完成之會勘紀錄檢送與會各 相關單位,以作為該次會勘結論之確認,俾利後續憑辦,被 告亦無藉該函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且原告之權利義務亦 不因該函之寄發遭受變動或影響,難謂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可言,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自屬無 據。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 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 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 訟。原告雖主張:系爭會勘記錄有「經與會單位決議仍宜維 持現狀」等,含有拒絕廢止系爭招呼站設置之文義;惟依新 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 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22條規定:「 道路範圍內之計程車招呼站,由交通局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 機關設置之。」又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 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前揭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 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 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考量行政機關有較 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基於其專 業能力之尊重,賦予行政機關對於某些具體個案有判斷餘地 。故道路之規劃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交通政策、特性及 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通盤考量;倘若情事或環境有變更 時,自應為整體評估後,再進行道路規劃之調整及變更,此 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判 斷決定。原告主張以新北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有關計程車招呼站設置,應 考慮相關設置地點之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停車需求、建築 物車輛出入情形及行人通行等事項,而主張有權利保護規範 理論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上開規定均是為公益目 的,未兼及保障私人之財產權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並無請求 被告作成廢止系爭招呼站設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據以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應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該處核准設置計程車招呼站,主要目的是計程 車司機能在招呼站牌停等候客,核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 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 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招呼站之設置歷時已 久,此有被告提出來文日期91年11月25日,來文機關警察局 ,主旨:「有關台端建請改善○○鎮○○路○○○號前及九濱公路 與縣道一0二線交叉路口計程車招呼站乙案……」等語所附之G 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復原告到庭 不爭執,有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嗣臺陽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函文 表示,系爭招呼站設置位置影響系爭停車位使用等語,並檢 附前揭建物108年12月12日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 1頁),被告遂於109年5月13日辦理會勘後,於110年4月27 日將系爭招呼站格位數由2格調整成1格等情,有被告109年5 月22日新北交管字第1090890259號函及109年5月13日會勘紀 錄、113年11月28日新北交管字第1132371248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219頁至220頁),是系爭招呼站於 91年11月25日前即設置完成,原告針對91年11月25日已設置 完成,而目前仍留存的1格招呼站,始以112年2月3日函文請 求遷移表示不服(見訴願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另據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8月10日新北養一字第11 24748954號函,系爭招呼站位於養護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系爭招呼站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承租土地,核屬民 事爭議,不影響已確定之系爭招呼站的設置決定,附此敘明 。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 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 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 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允許原處分機關於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具本於職 權廢止合法處分的權限。因此,行政機關是否依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規定行使廢止權,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上述規定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廢止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6號判決理由參照),故原告 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廢止系爭招呼 站,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 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 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 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 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 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 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應係 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及足以認定原處分違 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 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 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 必要。查未見原告向行政機關提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主 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已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0

TPBA-112-訴-1249-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學及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湘芸 被 告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代 表 人 郭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光祺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及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9月18日112年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中心(下稱○○中心)○○○○預備軍 官民國112年班學生,於111年11月10日入學,後因個人因素 ,於112年5月18日申請自願退學,呈經被告以112年5月24日 國訊○○字第112220016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2年 5月26日生效,原告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系 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萬5,421 元,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25日簽訂「軍費生轉學、退學 、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分期償還原告16萬2,306元,原告已如數給付 ,另原告於退學前已給付被告3,11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得知原告身心有恙時,應帶原告去國軍醫院精神科診斷 是否適合繼續服役,當原告提出能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申請不適服退役 時,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做對原告最有利之處分及處置 。 ㈡、原告112年5月19日向被告告知有自殺企圖及行為,並提交退 學報告書,被告告知於同年月22日帶原告看診,而後卻取消 ,等原告5月25日回營時,被告已準備好退學文件讓原告簽 署,並無告知原告已不符合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 官班體檢體格區分表,可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 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免賠, 不讓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至9條、第136條規定。 ㈢、女性自願為國家服兵役,退訓時卻不能比照其餘男性扣掉入 伍訓及1年的免賠折算,是否涉及性別歧視? ㈣、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另被告 並無原告之在營志願役士官入學志願書、入學志願書、學員 生賠償基礎教育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原告及被告的 行政契約基礎有所欠缺,是否為有效的行政契約容有疑問等 語。 ㈤、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421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身分非服役條例規定之對象,原處分並非行政罰:   原處分係核定原告自願退學,對原告發生由學生身分轉換至 非學生身分之法律效果,原告與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 、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不相侔。 ㈡、系爭協議書為行政契約,被告與原告係行政契約關係,被告 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請求原告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並非行 政處分。 ㈢、原告主張被告規避協助其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開立證明, 亦未讓其接受單位○○中心心輔老師之輔導,亦非實情:   原告於就學期間,均未表示欲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原告 與幹部訪談過程中或每週所撰擬之大兵手記等,亦從未告知 有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之需求。被告幹部於112年5月第3 週得知原告有自殺想法後,立即啟動輔導機制,予以其額外 休假,原告得自行前往就診。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得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5款規定申 請免予賠償云云:   原告迄退學前均未提供被告相關國軍醫院診斷證明,原告於 基礎教育期間,因適應不良因素主動申請退學,被告依111 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下稱系爭 招生簡章)及賠償辦法等規定,處理原告賠償等相關事宜, 自屬有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中心112年5月23日簽(簡字卷 第61至62頁)、原告○○中心退學學籍學生個人資料表(訴願 可閱覽卷第25頁,簡字卷第30、64、82、90頁)、原告退學 原因統計表(訴願可閱覽卷第40頁,簡字卷第65頁)、原告 112年5月18日退學報告(訴願可閱覽卷第47至49、88至100 頁,簡字卷第71至73頁)、原告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 訴願可閱覽卷第27至30頁,簡字卷第31至34、75至78、83至 86頁)、○○中心112年5月25日原告學生離校報告單(訴願可 閱覽卷第31頁,簡字卷第95頁)、系爭協議書(訴願可閱覽 卷第34至35頁,簡字卷第96至97頁)、○○中心112年5月25日 原告離校及賠償切結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3頁,簡字卷第10 0頁)、原告112年5月25日學生自願(輔導)轉學、自願退 學申請書(簡字卷第102頁)、○○中心112年5月20日簽(簡 字卷第103至106頁)、原告112年度心情溫度計每週自我檢 測量表(簡字卷第107至108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 3至5頁,簡字卷第27至28頁)、國防部112年9月18日112年 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111至116頁,簡 字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4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 ,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 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訟之提起, 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申請退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 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於112年12月13日起訴時聲明:退 學賠償處分不應依自願退學處分,而係應依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處分而免於賠償(見簡字卷第1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 ,經本院地行庭法官於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 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 已賠付之金額(見簡字卷第198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 地行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9月25日寄 存於新北市板橋區○○路OOO號板橋○○郵局(板橋OO支)並作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文書 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144頁),該寄存 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已於112年10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訴期間,自該訴願 決定送達翌日起算2月,並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 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同年10月6日 起算至同年12月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12月13日提起 訴訟(見簡字卷第1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地行庭總 收文章)顯已逾期,其聲明⒈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自於法未合,原告因自願退學經被告核定自112年5月26日起 生效,應可確認。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國防部為辦理軍事 教育,以下列方式執行之:一、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 畢業證書。有關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 、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 定之。二、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授予軍事學資證明。 有關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 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第2項)前項第二款所稱軍事訓 練機構係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前,核授軍事專長、學 資之學校或中心。」第5條規定:「(第1項)基礎教育以培 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 ,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 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 、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 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 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 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軍事 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 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 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 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 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第3項)第一 項第四款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 、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一項 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第4項)第 一項各款招生規定,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擬訂,層報 國防部核定。」第17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 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 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 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 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 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⑵按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下稱修業規則 )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 規定授權訂定,修業規則第2條規定:「各軍事學校及軍事 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各校)學員、學生之入學、修業、考核 、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依 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3條第2款、第3款規定:「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退學:二、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 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但懷孕不在此限。三、申請自願退 學。」經核上開修業規則之規定未逾越軍事教育條例之授權 範圍,且未增加軍事教育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 ,自有法之拘束力。次按賠償辦法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 第2項授權訂定,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二、 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 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三、津貼: 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第3條規定 :「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 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 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 6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 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 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 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 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 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下列費用:一、預備學校國中 部之學費、雜費及高中部之學費。二、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 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8條第1 至4項規定:「(第1項)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 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第2項)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3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 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 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 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 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 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 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 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 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第 4項)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國防 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第 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 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 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輔導轉學或核定轉為 自費學生。」經核上開賠償辦法之規定未逾越軍事教育條例 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軍事教育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準此,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 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 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在校公費待遇及津 貼),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依上開規定分期賠償 ;申請自願退學、因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而未達招生簡章 所定標準(下稱體格未達標準)為不同退學原因,參以修業 規則第23條第3款立法理由:因現行僅有國軍醫院執行體位 判定之體檢作業,維持現行規定由國軍醫院證明之作法,俾 利執行等語,是以,軍費生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者,應經國 軍醫院證明,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因軍費生申請自願退學而退學者,不得申請 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  ⑶國防部為律定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 暨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退伍軍費 生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之作業方式與程序,發布軍事學 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下稱賠償 作業規定),102年3月1日發布之賠償作業規定第4點第5款 第1目規定:「權責區分:(五)各司令(指揮)部、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國防大學、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 發展室:1.依權責督導所屬各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 款追償執行、帳籍登錄、及追償成果呈報作業、待更正/註 銷帳籍之審查與轉呈作業。」106年6月26日發布之賠償作業 規定第16點規定:「賠償義務人依賠償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向軍費生就讀學校或所屬單位申請分期賠償時,應簽具軍費 生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未服滿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 議書。」經核上開規定尚無違反軍事教育條例、賠償辦法有 關規範,且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 援用。  ⑷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 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 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軍 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係為培養軍事人才,奠基國 防力量,為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 構辦理基礎教育(軍事教育條例第1、2、5條規定參照), 以軍費軍事教育之方式培養軍事人才,有助於培養軍事人才 ,奠基國防力量之行政目的達成。又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8條,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 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應 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如 有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 償軍事學校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開規定為被告與軍費生 訂立關於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契約的準據,且經原告 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為契約之內容,是以,原告與 被告間成立之契約,核屬行政契約關係。  ⑸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稱之為「公法之返還請求 權」,在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 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 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 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又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須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有無法律 原因之財產移動,使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此時 ,受損害之人得請求財產利益之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適用 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償還系爭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16萬2,306元,原告已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有 上開系爭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及學生退賠多元繳費單 據(本院卷第56、58、60、77頁)存卷可佐,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16萬2,306元 部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按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是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 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查原告申請 自願退學,經核定自112年5月26日生效,已如前述,其未依 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應賠償被告系爭在校公費 待遇及津貼共16萬5,421元,原告於退學前已給付被告3,115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75頁),是被告 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3,115元部分,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⒋至原告主張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云云。惟查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略以:原告就讀112年班,因自願退學, 需償還就讀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等語,第 4條約定略以:償還金額依賠償辦法,原告計應償還被告16 萬2,306元整等語,第5條約定略以:原告因一時無法賠償前 條金額,被告同意其按下列各款規定分期清償。㈠原告應於1 12年6月30日前,償還頭期款,計5,153元整。其餘金額計分 11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1萬5,200元整。㈡每期給付 日期,自112年6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1期等語,有上開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署之學生自願(輔 導)轉學、自願退學申請書記載略以:原告就讀○○○○學校○○ ○○軍官班,因不適管教申請自願退學(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同意校方辦理退學等語,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署之被 告○○中心離校及賠償切結書記載略以:原告因申請自願退學 ,依據修業規則中退學相關規定辦理離校手續等語,原告於 112年5月25日簽署之被告○○中心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 事項,摘錄賠償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有上 開系爭協議書、上開自願退學申請書(簡字卷第102頁)、 上開切結書(簡字卷第100頁)、上開應注意事項(簡字卷 第98至99頁)存卷可佐,系爭協議書、上開切結書、自願退 學申請書均載明原告係申請自願退學,且依上開應注意事項 載明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有關賠償義務人申請免予賠償之 規定,申請自願退學並非得申請免予賠償之情形,又系爭協 議書、上開切結書、申請書、應注意事項等均經原告簽署, 是原告自已知悉申請自願退學、體格未達標準為不同退學原 因,申請自願退學而退學者,不得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 遇及津貼,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者,得申請 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則原告知悉上開兩者為不同 退學原因且得否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有別,仍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向被告為「因自願退學,需償還就讀學 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償還共16萬2,306 元及分期清償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何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或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之意思表示的情形。是 原告主張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  ⒌至原告主張其得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 申請免予賠償云云。惟按軍費生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 準而退學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查原告迄至申請自願退學前,均未提供診斷 證明書、諮商、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40頁),是其未提供國軍醫院相關診斷證明;其申 請自願退學,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並自112年5月26日起生 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逾期提起 行政訴訟,原處分業已確定,是以,原告係因申請自願退學 而退學,而非因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揆諸 前揭規定,賠償義務人尚不符所稱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 津貼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聲明⒈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逾起訴期間,於法未合。原告聲明⒉ 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⒉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20

TPBA-113-訴-637-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峰民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棒球協會 代 表 人 辜仲諒 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各級教練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受處分人得申 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 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 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 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 ,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3號、97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意 旨參照)。其次,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裁定 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 響等3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 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是以,行政 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 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 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 為之。至於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 固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 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若僅係當事人主觀上認有難於回 復之損害,尚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事實概要:   原告持有國家級運動教練證,並擔任臺南市某國中棒球隊教 練。民國112年間,原告因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前揭棒球 隊隊員犯故意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9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相對人遂於113年7月22日以中棒協諒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註銷聲請人各級教練證,並終身不得申請教 練資格之檢定。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旋未待訴願機關教育部決定是否停止執行,逕向 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為行政處分:   ⒈查教育部係國民體育法第2條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 負有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 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之權限(國民體育法第1條參 照)。惟立法者考量體育項目、種類繁多,為慮及教育部 之行政效能及有效分配國家資源,遂於國民體育法第30條 第1項第2款明文授予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 、採證及管理制度之公行政任務執行權限,並另於國民體 育法第31條授權教育部另以法規命令規定特定體育團體辦 理運動教練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換 言之,運動教練之資格檢定及管理本屬國民體育法賦予國 家之權限,而立法者於國民體育法第31條及明文授權特定 體育團體行使此等公權力後,再授予教育部指揮、監督權 限,則特定體育團體就運動教練之資格檢定及管理事項所 採取之措施,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委託 行使公權力」無疑。   ⒉相對人以原處分註銷聲請人之各級教練證並終身不得申請 教練資格檢定,應屬相對人就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之 事件所為之決定,核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單方決定,且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㈡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⒈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存有管轄錯誤:    查聲請人所持有之(104)體教10972號國家級運動教練證 係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發給,則聲請人所持之上 開運動教練證自應同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予以註 銷,惟今聲請人之運動教練證之註銷竟係由相對人作成原 處分,顯違反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 辦法(下簡稱教練資格辦法)第8條、第13條規定。   ⒉教練資格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持 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 銷其教練證:……」國民體育法第31條、教練資格辦法第 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教練因犯罪而遭註銷教練證後,將無法繼續從事教練 資格辦法第2條各款所規定之工作,且人民於管制期間 內無法藉由任何方式重新取得教練證,則該註銷行為對 該原持有教練證之人民無疑是「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 第443號解釋之意旨,國家應依法律或依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予以註銷。    ⑶惟國民體育法第31條僅授權教育部就運動教練之「資格 檢定」、「授證」、「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未 賦予教育部就「廢止」運動教練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之 權力,則教育部於教練資格辦法第13條第1項所為「註 銷」教練證之規定,自屬欠缺母法依據所制定之法規命 令,而屬違憲;又原處分既係依違憲之法規命令所作成 ,自亦違法,應予撤銷。   ⒊相對人依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作 成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⑴因教練之犯罪紀錄而註銷教練證,將使人民無法從事教 練資格辦法第2條各款之工作,核屬「職業自由之主觀 條件限制」,本即至少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又國家 為發展國民之健全體格、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而應 強化體育國手退役轉任基層學校教練後之身分保障,自 可認對於國手退役轉任教練後有加強身分保障之必要, 應提升審查密度之嚴格標準,始屬妥適。    ⑵查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於防免 教練所指導之學生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 難以回復之危害範圍內,固可認為具有特別重大公共利 益之正當目的;惟犯傷害罪章之教練,是否均會導致所 指導之運動員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 回復之危害,實有疑義,蓋傷害之行為及所造成之結果 各異,如教練所涉犯者係對學生為「重傷害」之行為, 固可能會對運動員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然倘若教練犯 罪行為之對象並非運動員,或所造成之結果未達「重傷 害」程度,即難謂有對運動員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 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可能。    ⑶再者,縱使教練傷害之對象為運動員,惟其行為實亦為 體罰或罷凌之一種手段,參酌同辦法第4條第10款、第4 條之1第4款,均以教練之體罰或罷凌行為造成運動員「 身心嚴重侵害」或「身心侵害,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 定之必要」,始得註銷教練證並議決1至4年或終身不得 申請教練資格檢定,然於教練犯傷害罪章時,並無區分 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實亦難認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 第1款與前述立法目的存有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⑷又上開教練資格辦法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受運動教練 指導、培訓運動員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而與教師與學 生間之關係無異,然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亦均非單純僅以「犯傷害罪章」作為當然解聘教師之 事由,毋寧是採取與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0款、第4條 之1第4款相同之規範旨趣,即應有體罰或罷凌學生而造 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或「學生身心侵害有解聘必要 」,始得予以解聘,更可認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全 未區分傷害對象、行為、結果而一律加諸註銷教練證及 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法律效果,實難認已符合 貼身剪裁之憲法誡命。   ⒋原處分如繼續執行恐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    聲請人現為臺南市○○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之專任運動 教練,帶領棒球隊參加比賽所獲得之成績將高度影響成績 考核,惟聲請人之教練證經相對人註銷後,已無法繼續帶 隊參加相對人及各級政府所舉辦之比賽,而聲請人倘無法 繼續帶隊參加比賽,不僅成績考核結果難已達到70分之要 求,而無法晉本薪獲年功俸,且連續3年未達70分更將遭 解聘或不續聘,遑論聲請人可能於本學年度即因培訓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遭決議解聘或不續聘,可認 執行原處分之後果顯屬服公職權之嚴重干預,且原處分已 開始執行,顯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更存有急迫情事至 明。   ⒌本件無維護重要公益目的所必要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涉傷害學生之案件經○○國中作成教師疑似不當 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調查報告,並經該校認定涉違法處罰 (體罰)學生,「情節輕微」,而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 足認聲請人所服務之學校經多道程序審議後亦認定,並無 禁絕聲請人於教育場域之必要,足見原處分不加思索地適 用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註銷聲 請人之教練證並終身禁止再次申請教練資格檢定,而違反 比例原則,更可見聲請人尚無因其傷害行為而禁絕於教育 場域以外之必要,本案並無維護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 形,應無不得停止執行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收受原處分後,雖於訴願期間內具狀提起訴願同 時聲請停止執行(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然未待訴願 機關就停止執行之聲請作成決定即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 經訴願機關即教育部回復本院查詢說明清楚,有該部114年1 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06203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 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17頁)。聲請人既已依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途徑向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理 應等待訴願機關決定結果,乃逕向本院再為聲請,復未釋明 有何難以等待訴願機關決定的緊急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 已難認屬情況緊急而有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之權利保護必 要。  ㈡次按「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體育法第 31條定有明文,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據前開授權, 於107年5月28日訂定發布教練資格辦法,其第8條規定「學 科及術科測驗成績檢定合格者,由特定體育團體發給教練證 。」第9條之1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發布生效 前,已依經本部備查之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相 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或其他 各級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教練證,於本辦法111年1月10日修 正施行後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均至114年12月31日 止。」第13條規定「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 4條、第4條之1規定情形之一。……。」第4條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一、犯傷害罪章 。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查聲請人因涉有對其指導 之棒球隊員徒手毆打行為,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該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有上開教練資 格辦法第4條第1款構成要件之該當;又相對人為具國際體育 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其屬國民體育法第3 條第2款定義之特定體育團體,亦屬明確,是相對人因聲請 人涉犯傷害罪章,而以原處分註銷聲請人各級教練證,並終 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與前揭教練資格辦法規定並無不合。 聲請人雖爭執相對人無事務管轄權,然觀諸聲請人現持有之 國家級運動教練證(本院卷第49頁),係由中華民國體育運 動總會於104年3月18日發證,日期猶早於教練資格辦法訂定 發布之107年5月28日,可知聲請人係依經教育部備查之全國 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相關規定,由中華民國體育運 動總會取得教練證,依據教練資格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其效期雖延長至114年12月31日,然該辦法第13條亦明定教 練證之註銷,係由「特定體育團體」為之,則本件聲請人所 持有之教練證,其發證機關雖非相對人,仍難因此認為相對 人有事務管轄權之欠缺。  ㈢聲請人又主張教練資格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法律 保留、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惟前述各節已屬實體爭議 事項,猶待本案訴願或行政訴訟調查認定,客觀上並非不經 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所述即遽謂原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  ㈣聲請人復主張原處分執行將導致其無法帶隊參加比賽,並因 此難以達到成績考核70分要求及薪級無法晉升,亦可能因連 續3年未達70分而遭解聘或不續聘等損害等情。查聲請人主 張遭註銷教練資格後,不得報名參加比賽,乃提出教育部體 育署113年11月29日致○○國中之臺教體署學(三)字第11302 01149號函為佐(本院卷第47頁),應屬有據;而聲請人擔 任學校球隊教練,卻無法報名及帶領球隊參賽,將對其作為 學校教職員之業務執行績效產生影響,亦屬經驗上可推論理 解之事。然聲請人是否必將因此致受年終考核未達70分,乃 至連續3年未達70分而遭解聘或不續聘之不利益,似難遽斷 ;況年終考核應以全年度平時工作表現綜合評量,不問聲請 人教練證遭註銷後之年終考核是否未達70分,該考核結果與 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確有因果關係,仍待相關事證之調查始能 認定,聲請人主張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並有急迫情事云云,尚難認已經釋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 定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0

TPBA-113-停-101-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送達代收人 張淑萱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許仕楓(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表人 由王梅英變更為許仕楓,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由薛瑞元變 更為邱泰源,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代表人由吳明鴻變更為吳東 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 146頁、第169頁、第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黃萬得於民國86年間,因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 )○○區○○路○○巷○○弄○○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由 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為顧及 黃萬得之安全,被告新北市政府暫時安置在愛德養護中心, 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87年2月3日臺北 縣政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下稱罰鍰處分) 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 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下稱確定裁判1)駁回確 定。 (二)原告仍不服,以罰鍰處分有無效等情事,請求被告新北市政 府更正廢棄,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社老 字第1082048603號函(下稱108年11月7日函)復無其所稱情 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及 賠償800萬元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駁回確 定,另以裁定駁回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244、 245、246號裁定駁回確定(合稱確定裁判2)。 (三)原告又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並請求賠償1,519萬5,600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81號判決認為確定裁判1效力所及,與請求賠償部分 均駁回,嗣原告再就確認罰鍰處分無效部分聲請補充判決, 經本院該案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 號裁定駁回確定(合稱確定裁判3)。 (四)原告復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並請求賠償800萬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 5號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3號裁定, 廢棄本院前裁定,應由本院更為裁判,現由本院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53號審理(合稱前事件)。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欺騙原告父親,強制拆除建 築物,且強制安置伊父親在養護中心,被告認罰鍰處分有效 ,應負舉證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土地法第215條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申請更正罰 鍰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違反民法 第71條及第148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2條、第113條 規定,為無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視同行政處分, 是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合法,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確定裁判1、2詐騙原告該1 08年11月7日函非行政處分敗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失。並聲明:「1.確認罰鍰處 分為無效行政處分、被告詐騙為有效行政處分。2.確認108 年11月7日函視同行政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福部、本 院、最高行政法院,詐騙不存在行政處分。3.回復罰鍰處分 及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行政處分。4.回復被告衛福部應賠 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300萬元,並自109年4月7日起以年息 5%計算之利息。5.回復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 新臺幣800萬元,並自87年2月4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賠償止。」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答辯略以:罰鍰處分已無法執行,經確定裁 判1維持,自屬合法有效。108年11月7日函為觀念通知,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情形,亦經確定裁判2維持。故原 告訴請確認罰鍰處分及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均應駁回,所附 帶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應一併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被告衛福部答辯略以: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確認罰鍰 處分無效,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罰鍰處 分有效,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衛福部認108年11月7日函為 觀念通知,而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確定裁判 2駁回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高 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係 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 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 行起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 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 確定力。」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 許。而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 決定之。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均為相同訴訟標的。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 訟之訴訟標的,是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請求,訴訟標 的之內容包括標的為行政處分且該處分之有效性。另提起任 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人適格為 前提,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能,不具 備當事人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考修正後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 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 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 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 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有關原告聲明確認、回復罰鍰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    1.查原告前認罰鍰處分違背法令,有無效之情形,以新北市政 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被告自認87年2月3日 臺北縣政府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為無效行政 處分。」,經本院前裁定駁回,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本 院前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87 年2月3日臺北縣政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 下稱系爭罰鍰處分書)為無效行政處分。」,經本院調取前 事件卷查閱屬實。經核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相同 ,且聲明第3項回復罰鍰處分為無效部分係可代用,並均以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皆主張罰鍰處分有無效之情形,應認係 同一事件。故原告就已向本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 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事由,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2.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 1款規定,作所成罰鍰處分,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原處分 機關,而改制後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依現行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是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老人福利法的主管機關,則原告併以 衛福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有關原告聲明確認108年11月7日函視同行政處分及該回復函 為無效行政處分    1.查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訴請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之 行政處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以該函為行政處 分,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第112條,其訴請確認該函 為無效,顯無理由駁回確定(本院卷第75-82頁)。則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108年11 月7日回復函為行政處分與該回復處分有效性之確認。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之聲明2確認108年11月7日 函視同行政處分,暨訴之聲明3回復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 行政處分之訴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效力所及 ,後者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與此部分聲明、標的相同並可包 含、代用,當事人也同一,自為同一事件。是此部分即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不 能補正,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2.至原告前因向被告新北市府申請更正罰鍰處分,經被告新北 市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否准上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告衛福部以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33-36頁 ),向本院提起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及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訟,經被告衛福部答辯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更正狀及 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嗣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 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如上所述。則原告提起此部分 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始有當事人適 格外,其餘併列訴願機關衛福部及非行政機關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本院、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也為當事人不適格, 而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聲明確認被告詐騙罰鍰處分為有效行政處分及確認被告 詐騙108年11月7日函不存在(非)行政處分  1.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 罰鍰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法定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後,為確定裁判1駁回確定(本院卷第 47-49頁),是該罰鍰處分並無違法,難認經法院依法審理有 何詐騙情事,原告對本件全部被告依其所訴此部分事實,應 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2.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理由明載108年11月7日函為行 政處分,惟原告主張處分無效事由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 ,已如上述,則並不存有詐騙原告該函為非(不存在)行政處 分情事。雖被告衛福部認該函非行政處分,然係依訴願之法 定程序所為法律見解之決定,尚難認有何詐騙之情。是原告 對本件全部被告依其所訴此部分事實,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聲明第4項及第5項  1.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倘 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案請求,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 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 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  2.本件原告聲明第1至3項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合法 暨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 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衛福 部賠償其精神損失、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其名譽損失,亦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本院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 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應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之,惟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 避免救濟途徑歧異,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19

TPBA-112-訴-605-20250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菸害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林建群即小阿姨餐酒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76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 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即屬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是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 且該條並未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故 只要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高市 衛社字第113380968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 訴願。原處分於113年7月22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原告住居所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即原告登記之營業地址)投遞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11 3年7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高雄瑞豐郵局,並作送達通 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有原 處分及被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24頁)附卷可稽,依首開說 明,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發生送達效力。計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30日,應自113年7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 間0日(訴願機關亦設於高雄市),至113年8月22日即已屆 滿。原告遲至113年8月23日始提起訴願(參訴願卷第21頁) ,有被告收文日期章可按,自屬逾期提起訴願。是以,原告 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 未及斟酌而為實體訴願駁回,雖有未洽(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一致,仍應予以維持。而原告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因 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 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19

KSTA-113-簡-26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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