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學及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湘芸
被 告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代 表 人 郭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光祺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及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9月18日112年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中心(下稱○○中心)○○○○預備軍
官民國112年班學生,於111年11月10日入學,後因個人因素
,於112年5月18日申請自願退學,呈經被告以112年5月24日
國訊○○字第112220016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2年
5月26日生效,原告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系
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萬5,421
元,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25日簽訂「軍費生轉學、退學
、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分期償還原告16萬2,306元,原告已如數給付
,另原告於退學前已給付被告3,11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得知原告身心有恙時,應帶原告去國軍醫院精神科診斷
是否適合繼續服役,當原告提出能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申請不適服退役
時,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做對原告最有利之處分及處置
。
㈡、原告112年5月19日向被告告知有自殺企圖及行為,並提交退
學報告書,被告告知於同年月22日帶原告看診,而後卻取消
,等原告5月25日回營時,被告已準備好退學文件讓原告簽
署,並無告知原告已不符合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
官班體檢體格區分表,可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
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免賠,
不讓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至9條、第136條規定。
㈢、女性自願為國家服兵役,退訓時卻不能比照其餘男性扣掉入
伍訓及1年的免賠折算,是否涉及性別歧視?
㈣、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另被告
並無原告之在營志願役士官入學志願書、入學志願書、學員
生賠償基礎教育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原告及被告的
行政契約基礎有所欠缺,是否為有效的行政契約容有疑問等
語。
㈤、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421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身分非服役條例規定之對象,原處分並非行政罰:
原處分係核定原告自願退學,對原告發生由學生身分轉換至
非學生身分之法律效果,原告與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
、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不相侔。
㈡、系爭協議書為行政契約,被告與原告係行政契約關係,被告
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請求原告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並非行
政處分。
㈢、原告主張被告規避協助其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開立證明,
亦未讓其接受單位○○中心心輔老師之輔導,亦非實情:
原告於就學期間,均未表示欲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原告
與幹部訪談過程中或每週所撰擬之大兵手記等,亦從未告知
有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之需求。被告幹部於112年5月第3
週得知原告有自殺想法後,立即啟動輔導機制,予以其額外
休假,原告得自行前往就診。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得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5款規定申
請免予賠償云云:
原告迄退學前均未提供被告相關國軍醫院診斷證明,原告於
基礎教育期間,因適應不良因素主動申請退學,被告依111
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下稱系爭
招生簡章)及賠償辦法等規定,處理原告賠償等相關事宜,
自屬有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中心112年5月23日簽(簡字卷
第61至62頁)、原告○○中心退學學籍學生個人資料表(訴願
可閱覽卷第25頁,簡字卷第30、64、82、90頁)、原告退學
原因統計表(訴願可閱覽卷第40頁,簡字卷第65頁)、原告
112年5月18日退學報告(訴願可閱覽卷第47至49、88至100
頁,簡字卷第71至73頁)、原告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
訴願可閱覽卷第27至30頁,簡字卷第31至34、75至78、83至
86頁)、○○中心112年5月25日原告學生離校報告單(訴願可
閱覽卷第31頁,簡字卷第95頁)、系爭協議書(訴願可閱覽
卷第34至35頁,簡字卷第96至97頁)、○○中心112年5月25日
原告離校及賠償切結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3頁,簡字卷第10
0頁)、原告112年5月25日學生自願(輔導)轉學、自願退
學申請書(簡字卷第102頁)、○○中心112年5月20日簽(簡
字卷第103至106頁)、原告112年度心情溫度計每週自我檢
測量表(簡字卷第107至108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
3至5頁,簡字卷第27至28頁)、國防部112年9月18日112年
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111至116頁,簡
字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4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
,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
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訟之提起,
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申請退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
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於112年12月13日起訴時聲明:退
學賠償處分不應依自願退學處分,而係應依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處分而免於賠償(見簡字卷第1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
,經本院地行庭法官於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
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
已賠付之金額(見簡字卷第198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
地行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9月25日寄
存於新北市板橋區○○路OOO號板橋○○郵局(板橋OO支)並作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文書
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144頁),該寄存
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已於112年10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訴期間,自該訴願
決定送達翌日起算2月,並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
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同年10月6日
起算至同年12月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12月13日提起
訴訟(見簡字卷第1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地行庭總
收文章)顯已逾期,其聲明⒈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自於法未合,原告因自願退學經被告核定自112年5月26日起
生效,應可確認。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國防部為辦理軍事
教育,以下列方式執行之:一、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
畢業證書。有關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
、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
定之。二、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授予軍事學資證明。
有關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
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第2項)前項第二款所稱軍事訓
練機構係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前,核授軍事專長、學
資之學校或中心。」第5條規定:「(第1項)基礎教育以培
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
,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
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
、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
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
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
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軍事
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
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
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
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
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第3項)第一
項第四款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
、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一項
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第4項)第
一項各款招生規定,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擬訂,層報
國防部核定。」第17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
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
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
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
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
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⑵按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下稱修業規則
)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
規定授權訂定,修業規則第2條規定:「各軍事學校及軍事
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各校)學員、學生之入學、修業、考核
、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依
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3條第2款、第3款規定:「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退學:二、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
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但懷孕不在此限。三、申請自願退
學。」經核上開修業規則之規定未逾越軍事教育條例之授權
範圍,且未增加軍事教育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
,自有法之拘束力。次按賠償辦法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
第2項授權訂定,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二、
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
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三、津貼:
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第3條規定
:「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
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
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
6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
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
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
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
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
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下列費用:一、預備學校國中
部之學費、雜費及高中部之學費。二、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
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8條第1
至4項規定:「(第1項)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
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第2項)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3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
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
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
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
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
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
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
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
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第
4項)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國防
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第
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
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
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輔導轉學或核定轉為
自費學生。」經核上開賠償辦法之規定未逾越軍事教育條例
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軍事教育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準此,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
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
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在校公費待遇及津
貼),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依上開規定分期賠償
;申請自願退學、因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而未達招生簡章
所定標準(下稱體格未達標準)為不同退學原因,參以修業
規則第23條第3款立法理由:因現行僅有國軍醫院執行體位
判定之體檢作業,維持現行規定由國軍醫院證明之作法,俾
利執行等語,是以,軍費生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者,應經國
軍醫院證明,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因軍費生申請自願退學而退學者,不得申請
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
⑶國防部為律定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
暨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退伍軍費
生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之作業方式與程序,發布軍事學
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下稱賠償
作業規定),102年3月1日發布之賠償作業規定第4點第5款
第1目規定:「權責區分:(五)各司令(指揮)部、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國防大學、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
發展室:1.依權責督導所屬各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
款追償執行、帳籍登錄、及追償成果呈報作業、待更正/註
銷帳籍之審查與轉呈作業。」106年6月26日發布之賠償作業
規定第16點規定:「賠償義務人依賠償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向軍費生就讀學校或所屬單位申請分期賠償時,應簽具軍費
生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未服滿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
議書。」經核上開規定尚無違反軍事教育條例、賠償辦法有
關規範,且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
援用。
⑷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
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
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軍
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係為培養軍事人才,奠基國
防力量,為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
構辦理基礎教育(軍事教育條例第1、2、5條規定參照),
以軍費軍事教育之方式培養軍事人才,有助於培養軍事人才
,奠基國防力量之行政目的達成。又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8條,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
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應
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如
有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
償軍事學校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開規定為被告與軍費生
訂立關於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契約的準據,且經原告
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為契約之內容,是以,原告與
被告間成立之契約,核屬行政契約關係。
⑸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稱之為「公法之返還請求
權」,在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
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
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
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又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須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有無法律
原因之財產移動,使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此時
,受損害之人得請求財產利益之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適用
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償還系爭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16萬2,306元,原告已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有
上開系爭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及學生退賠多元繳費單
據(本院卷第56、58、60、77頁)存卷可佐,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16萬2,306元
部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按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是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
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查原告申請
自願退學,經核定自112年5月26日生效,已如前述,其未依
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應賠償被告系爭在校公費
待遇及津貼共16萬5,421元,原告於退學前已給付被告3,115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75頁),是被告
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3,115元部分,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⒋至原告主張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云云。惟查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略以:原告就讀112年班,因自願退學,
需償還就讀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等語,第
4條約定略以:償還金額依賠償辦法,原告計應償還被告16
萬2,306元整等語,第5條約定略以:原告因一時無法賠償前
條金額,被告同意其按下列各款規定分期清償。㈠原告應於1
12年6月30日前,償還頭期款,計5,153元整。其餘金額計分
11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1萬5,200元整。㈡每期給付
日期,自112年6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1期等語,有上開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署之學生自願(輔
導)轉學、自願退學申請書記載略以:原告就讀○○○○學校○○
○○軍官班,因不適管教申請自願退學(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同意校方辦理退學等語,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署之被
告○○中心離校及賠償切結書記載略以:原告因申請自願退學
,依據修業規則中退學相關規定辦理離校手續等語,原告於
112年5月25日簽署之被告○○中心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
事項,摘錄賠償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有上
開系爭協議書、上開自願退學申請書(簡字卷第102頁)、
上開切結書(簡字卷第100頁)、上開應注意事項(簡字卷
第98至99頁)存卷可佐,系爭協議書、上開切結書、自願退
學申請書均載明原告係申請自願退學,且依上開應注意事項
載明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有關賠償義務人申請免予賠償之
規定,申請自願退學並非得申請免予賠償之情形,又系爭協
議書、上開切結書、申請書、應注意事項等均經原告簽署,
是原告自已知悉申請自願退學、體格未達標準為不同退學原
因,申請自願退學而退學者,不得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
遇及津貼,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者,得申請
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則原告知悉上開兩者為不同
退學原因且得否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有別,仍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向被告為「因自願退學,需償還就讀學
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償還共16萬2,306
元及分期清償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何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或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之意思表示的情形。是
原告主張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
⒌至原告主張其得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
申請免予賠償云云。惟按軍費生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
準而退學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查原告迄至申請自願退學前,均未提供診斷
證明書、諮商、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40頁),是其未提供國軍醫院相關診斷證明;其申
請自願退學,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並自112年5月26日起生
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逾期提起
行政訴訟,原處分業已確定,是以,原告係因申請自願退學
而退學,而非因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揆諸
前揭規定,賠償義務人尚不符所稱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
津貼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聲明⒈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逾起訴期間,於法未合。原告聲明⒉
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⒉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TPBA-113-訴-63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