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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啟倫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羽桐 (原名姚易含)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6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姚羽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魏啟倫、姚羽桐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且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 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魏啟倫與梁維倫(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吳振彰(綽號「阿原」,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姚羽桐 則與陳孝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本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必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彰受徐培譯(經原審通緝中)指揮 ,招募魏啟倫,魏啟倫則介紹梁維倫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梁維倫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予魏啟倫;另姚羽桐則 向陳孝先(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直接指示陳孝先持該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嗣由附表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致林妤洵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由魏啟倫將梁維倫提領 並交付之款項,轉交給吳振彰,復由吳振彰交款與不知真實 姓名身分上游成員;另由陳孝先提領款項後轉交姚羽桐,復 由姚羽桐交款與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上游成員(至於林妤洵遭 詐欺而匯入吳睿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台灣 企銀帳戶之其他款項,則由劉振武〈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提領款項後轉交李羿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李羿德轉交吳振彰,吳振彰再轉交徐培譯)。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月6月21日修正公 布(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其中第7款明定「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 判: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 錢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案件 ,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 合議審判」。而本案乃係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頁);又 本案其他同案被告陳孝先、劉振武、李翊德、吳振彰、吳睿 宇、梁維倫先於113年2月10日、113年3月21日經原審判處罪 刑在案,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2-1至102 -12、208-1至208-11頁),且本案被害人僅有告訴人林妤洵 1人,則原審於113年6月11日審理上訴人即被告魏啟倫、姚 羽桐(下稱被告魏啟倫、姚羽桐)時,原審法院認本案並無 案情複雜、特殊情形之處,而依前揭規定「獨任以通常審判 程序」(非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25頁)審結 被告2人,於法無違。至於被告姚羽桐辯護人所提出之審判 筆錄,乃僅針對「同案被告梁維倫」所為之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核與被告姚羽桐無涉,是以其辯護 意旨稱:原審以「獨任簡式審判」審結乃屬違法云云,容有 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魏啟倫、姚羽桐、其 2人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吳 振彰、陳孝先、葉文達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述(見本院卷一 第373至375頁),未經本院引用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 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啟倫固坦認其有收受同案被告梁維倫交付之款項 ,並把該款項交給同案被告吳振彰(綽號「阿原」)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梁維倫說他想要貸款買房子,但是他沒有錢,問我有沒有人 可以幫忙他,我就幫他找金主,我找了吳振彰,吳振彰可以 幫忙做金流、介紹金主云云。另訊據被告姚羽桐固坦認有收 受同案被告陳孝先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遭 當時的男友葉文達利用,葉文達說是博奕的錢,基於男女朋 友間之信賴關係,才會提供陳孝先的帳戶給葉文達,作為收 取賭資使用;且陳孝先交付款項16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云云。經查 :  ㈠上開被告魏啟倫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維倫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而被告姚羽桐坦認之上開事實,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孝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吻合 。又告訴人林妤洵遭附表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列 之詐騙方式,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受款帳戶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 可參,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準此,上開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 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再由帳戶所有人提領後交 付,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查:  ⒈被告魏啟倫部分:  ⑴被告魏啟倫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他4722卷一第117頁),且為夜市觀光管 理協會之幹部等情(見同上卷第1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80 頁),業據其自承在卷,顯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再者,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單憑帳戶一時短暫之 大額匯出、入金流,並無法作為財力證明,倘若申請人之債 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 項。觀諸證人梁維倫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擺攤,進出貨金額 沒那麼大,我有買房的資金需求,是跟魏啟倫在夜市擺攤才 認識的,魏啟倫跟我說可以向金主借錢,金主把錢匯到我的 帳戶,我帳戶會比較漂亮,我才能拿去銀行貸款買房,錢匯 入我帳戶後,魏啟倫打電話給我講的,他叫我開車載他去領 出來給他,這麼多現金我會怕,畢竟不是我的錢,我把錢交 給魏啟倫等語(見他4722卷一第88至90頁),足見被告魏啟 倫在證人梁維倫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且未提供任何擔保下 ,即向證人梁維倫表示可像金主借款以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 交易,顯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況且,所謂美化帳戶以 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 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無 論被告魏啟倫向何處得知此方式,卻絲毫不在乎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竟配合提供證人梁維倫之國泰世華 帳戶,且依指示收取梁維倫交付之款項而層轉上手,益徵被 告魏啟倫主觀上同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 必故意無誤。  ⑵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 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 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 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 更無可能使用與詐騙集團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平白讓 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則證人梁維倫所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且由被告魏啟倫指示證人梁維倫提領後,轉交予被告魏啟 倫收受,被告魏啟倫是否對於上開款項為詐欺贓款不知情,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實啟人疑竇。復細觀前揭 金融帳戶所示之金流情形(見他4722卷一第98頁),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旋遭被告魏啟倫指示證人梁維 倫盡數提領,均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 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 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 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 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 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非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告知被害 人匯入款項若干,被告魏啟倫豈能恰巧地指示證人梁維倫提 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數額,足認被告魏啟倫當係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告知後,始前往指示證人梁維倫領款無訛。是以,附 表所示由證人梁維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由被告魏啟倫擔任收水車手,收取證人梁維倫轉 交之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自可認定。故 被告魏啟倫前述辯解,自不足採。   ⒉被告姚羽桐部分:   ⑴被告姚羽桐於本案行為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之 智識程度,曾為咖啡廳員工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323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  ⑵被告姚羽桐之辯護意旨固提出其手寫「還賭資」之帳冊影本 (見原審卷一第48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95、154號案件(下稱另案)證人黃凱鈞(即另案提供帳 戶之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8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7號案件證人李濬煬(即他案提 供帳戶之人)之供證(見原審卷一第483至493頁;本院卷二 第109至118頁)為憑,以證明其男友葉文達表示匯入款項均 為賭資,被告姚羽桐並不知此乃詐欺贓款。惟上開帳冊記載 日期乃「3/31」、「4/1」、「4/6」,均與本案無關,顯非 是針對本案款項之記載;參以證人陳孝先於另案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與被告姚羽桐是在酒店上班認識的,我與她是朋 友,我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網銀密碼給姚羽桐,「 她說有投資的錢要進來,叫我幫她領出來」,她沒有跟我說 匯入帳戶的錢的來源,每次都是姚羽桐通知我領錢,她會跟 我講何時領多少錢給她,姚羽桐教我說「如果行員有問是哪 家公司投資的錢,就講是我自己開公司,領需要用的、要繳 的投資款,但沒有說哪一家公司」,但我本身並沒有開公司 ,領款時行員也沒有問我;我提領完的錢都是交給姚羽桐, 姚羽桐會給我錢,我當天的確有到中國信託城北分行提領16 0萬元,並交給姚羽桐,姚羽桐給我1%即1萬6000元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 姚羽桐既自述是受男友葉文達指示收取博奕賭資,黃凱鈞、 李濬煬提供帳戶時,亦經被告姚羽桐或案外人葉文達告知乃 是代為收取博奕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00、101、110、115頁 ),被告姚羽桐為何卻向證人陳孝先聲稱乃是收取投資款? 則被告姚羽桐所謂收取博奕款項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疑 慮。再者,退萬步言,地下博奕於我國乃是非法行為,被告 姚羽桐既自稱為非法賭博業者隱匿金流,可見被告姚羽桐確 知悉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且此舉無非係為切斷 現場博奕與金錢之關係,然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 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賭博業者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 ,不僅無需更換大量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取款項,徒增賭 客對於應匯入哪個帳戶而有混淆之風險,亦無支付報酬委託 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等不法 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被告姚羽桐卻寧冒款項遭私吞、遺失 或遭他人舉報之風險,另行約定報酬,向證人陳孝先借用帳 戶,並委由其提領款項再行層轉上手,顯與常理相悖。被告 姚羽桐貿然配合指示收取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其收取款項與 詐欺集團有所關聯,堪認被告姚羽桐主觀上同時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姚羽桐之辯護意旨 雖稱:證人陳孝先說帳戶遭警示時,被告姚羽桐有要求其打 165詢問,且沒有指示其於警詢時要如何陳述,足見被告姚 羽桐主觀尚不知此為詐欺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然此乃被告姚羽桐事後面對證人陳孝先詢問時之陳述, 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認定。至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縱以113年度偵字第42490號,就被告姚羽桐提領李濬 煬帳戶內款項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2 頁),尚難拘束本院,亦無從憑此逕為有利被告姚羽桐之認 定。從而,被告姚羽桐之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聽從指示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 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被告2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舉,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 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 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2人雖 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2人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前述人頭帳戶、現金提款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 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 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2人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被告魏啟倫雖另請求傳喚證人「黃蔚榕」(見本院 卷二第18、255頁),證明其乃誤信吳振彰所謂製作金流之 說詞,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情;惟被告魏啟倫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黃蔚榕」並不知道我有將款項轉交上手,也不知 道吳振彰(即「阿原」)有請我提款轉交給上手等語明確, 難認有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 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 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2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魏啟倫與同案被告梁維倫、吳振彰、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及被告姚羽桐與同案被告陳孝先、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林妤洵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匯出, 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適當,爰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間各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乃告訴人林妤洵,核與 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154號案件 )之被害人不同,有另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471至479頁;本院卷一第245至310頁),自應 分論併罰,並無一罪關係。被告姚羽桐之辯護人稱:本案與 另案乃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281 頁)云云,顯有誤會。  ㈦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 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 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又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2人有犯罪之直接故意,自應認被告2人僅具有加重詐欺 、洗錢之未必故意,原審漏未認定及此,亦有違誤。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貿然配合他人,利用梁 維倫、陳孝先之個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導致告訴人遭詐欺 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其2人於偵審中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魏啟倫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 作,及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二第280頁),被告姚羽桐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2人固分別向同案被告梁維倫、陳孝先收取詐欺贓款,然 該等款項皆已轉交上手,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就被告2人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犯罪方式 遭詐騙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欺受款帳戶 詐騙帳戶所有人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贓款流向 收水 1 林妤洵 告訴人林妤洵遭一名自稱林家雄(年籍不詳)為Novox公司旗下招攬業務員,透過LINE通訊软體,以帳號ID「NovoxFx」向告訴人林妤洵稱「Novox公司」能操作指數、外匯、貴金屬、股票差價合約,利用匯差利率賺取高額差價之投資網站,懲恿告訴人匯出新臺幣410萬元。 108年11月9日2時48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劉振武 劉振武 108年11月11日10時19分 70萬元 李羿德 轉交 吳振彰 徐培譯 108年11月13日20時19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劉振武 劉振武 108年11月14日轉帳 10萬元 李羿德 轉交 吳振彰 徐培譯 108年11月21日 10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吳睿宇 吳睿宇 108年11月21日 60萬元 吳振彰 徐培譯 108年12月11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梁維倫 梁維倫 108年12月12日 165萬元 魏啟倫 吳振彰 108年12月12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 000 梁維倫 梁維倫 魏啟倫 吳振彰 108年12月13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梁維倫 梁維倫 108年12月13日 105萬元 魏啟倫 吳振彰 108年12月21日4時2分 18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陳孝先 陳孝先 108年12月23日11時16分 160萬元 姚羽桐 姚羽桐

2025-01-21

TPHM-113-上訴-505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星雅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廖星雅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96頁、第15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及供出共犯,且與告訴人 洪怡靜達成和解;因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現有正 當工作,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另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26頁、第34 頁,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繳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160萬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⑴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依其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 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 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 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立法理由載明:「目前 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 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 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 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故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供述與該 案案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重要關係之具體犯罪事證,並 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有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防 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金額總計 為160萬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迄未將此次犯罪所 得(160萬元)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參酌前揭所述,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合。   3.被告雖主張其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先後兩次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係將詐欺贓款分別交予2名男子,其 已向警供述該2名男子之身分,目前該2名男子亦遭警查獲 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第97頁),並提出另案起訴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6頁)。然告訴人因遭詐騙向 警報案,警方調閱告訴人交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悉取款人即被告之面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詢問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在取款地點附近 出現手持紙袋、與其見面之2名男子為何人,被告遂向警 供述該2名男子為擔任收水人員之集團成員等情,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 第31頁至第36頁),可見本案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又被告自承其不知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何,所供出之上 開共犯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97 頁),即無從認定檢警因被告供述,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參 酌前開所述,即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 地(至於被告就收水共犯之身分、參與情形等節有所供述 部分,係屬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本院已予 審酌,詳後述)。   4.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工作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 作,負責以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後轉出;且被告先後兩次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總 計高達160萬元,金額非微,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 微,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155頁、第157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②洗錢防制 法於原審判決後修正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適用法 律為法院職權,且上開①事項涉及被告科刑,於覆審制下 ,本院自應依法比較適用及審酌上情。故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工作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以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接續向告訴人收取 總計高達160萬元之詐欺贓款後,將贓款交予共犯轉出,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 實值非難;惟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依指示行事 之角色,尚非具有指揮權限之核心人物等節。又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復就擔任 本案收水工作之共犯參與情節、身分等項有所供述;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 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有依約履行,足認其知所 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被告 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 入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1名現年4歲之兒子,目前與父 母、兒子同住,需扶養兒子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3頁)。再被告除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另 經法院判處罪刑外,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印文肆枚、簽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星雅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為 「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偽造聯碩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收據」 之記載,補充為「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碩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收據(其上蓋有聯碩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佯裝為聯碩公司人員『林玉 芬』並出示上開工作證」。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2「時間」欄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2年 12月1日15時18分許」、「112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星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並接 續蓋印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 風雨2.0」、「天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多次向告訴人洪怡靜為上開 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 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以取信被害 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 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遭騙新臺幣(下同)160萬,所受財產損失甚鉅、 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4枚、簽名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 及簽名,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雖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報酬為8,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上繳至本案 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玉芬」印文、簽名各1枚,日期:112年12月1日) 2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玉芬」印文、簽名各1枚,日期:112年12月8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1號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 「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 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廖星雅與「小牛」、「查理」 、「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皇」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聯繫洪怡靜,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洪怡靜,洪怡靜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所 示時、地碰面,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廖星雅則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至臺南新營火 車站旁停車場向「小牛」拿取偽造之「林玉芬」私章,又列 印「查理」提供Qrcode內之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碩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收據,再經「不倒」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在「風雨2.0」掛線監聽下與 洪怡靜碰面,佯裝為聯碩公司人員「林玉芬」,欲向洪怡靜 收取投資款項,致洪怡靜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 廖星雅,廖星雅則持上開偽造之「林玉芬」私章蓋印於上揭 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上,並偽簽「林玉芬」之姓名,再交付 予洪怡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怡靜、「林玉芬」、聯 碩公司。廖星雅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附表所示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星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怡 靜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告訴人提供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 各1份,及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 子」、「不倒」、「風雨2.0」、「天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之聯碩公司大小章及「林玉芬」印文及「林玉芬」之署押,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於附表編號1犯行 後,於112年12月1日20時40分許,在捷運北投站對面公園, 有自「天皇」處收受8,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水 1 112年12月1日15時11分 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 80萬元 在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巷弄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2 112年12月8日19時27分 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 80萬元 在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巷弄內交予「花花公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233-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鐘慶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鐘慶春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扣案物之沒收。被告 於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未遂案件遭貴 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覺得過於嚴峻,希望上訴能依比 例原則給予被告一個更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事實部分承認,我只就判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部分,即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局就坦承犯罪,本案為未遂,未拿到錢,覺得判太 重,請求從輕量刑。請斟酌全案情節,參考被告所涉其他案 件之刑度,綜合考量刑法上量刑之標準、犯後態度及比例原 則給予妥適刑罰,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犯行當時係成年人;又同案共犯廖○○為00年0月間生, 其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情為被 告當時所知悉一事,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 第87頁),是被告與少年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 第99頁、原審卷第42、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且 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於原審及本院承認 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情(見偵卷第 99頁、原審卷第42、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另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就洗錢未遂犯行認罪(見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42、 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且亦未見證據證明其獲有 所得,亦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準此其想 像競合之前述二輕罪,既有符合前開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 審酌適用,原審未予審究,尚非允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 贓款轉交遂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雖及時查獲未 能得逞,然被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新臺幣(下 同)172萬元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最符合自白 減輕,惟前已有幫助洗錢及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未遂 而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月在案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4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惕勵,且未與本件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業鐵工,月入 約4 萬元,未婚與兄、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慶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壹副(含 充電盒,於鐘慶春身上查獲者)、「陳乃文」印章壹顆及偽造「 收據」內之「陳乃文」印文、「陳乃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鐘慶春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晴股票」、 「宏利證券」、Telegram暱稱「.」、少年廖○○(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少年廖○○擔任面交車手, 鐘慶春則負責監控少年廖○○,並向少年廖○○收取遭詐欺被害 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陳珮晴股票」自113年1月起,即向周惠萍佯稱依 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鉅款云云,致使周惠萍陷於錯誤,而陸 續依「陳珮晴股票」指示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鐘慶春有關)。後因警察 機關偵辦案件,發覺周惠萍可能受詐騙,而於113年5月30日 9時許致電周惠萍告知此情,適「陳珮晴股票」再向周惠萍 誆稱需再交付投資股票的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72萬元, 周惠萍遂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陳珮晴股票」相約於113 年5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一品公園前 ,面交172萬元款項。另一方面,少年廖○○先於113年5月31 日10時許前,依暱稱「.」之人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 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印列出九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乃文」工作證、「收據」各1張,並持先前委由不 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陳乃文」印章1顆,在上開「收 據」內蓋用印文1枚,暨簽署「陳乃文」之簽名1枚,並填具 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特種文書之「陳乃文」「 工作證」、屬私文書之「收據」各1張後,前往上開約定之 地點,另鐘慶春則在上開地點對面監控少年廖○○,由少年廖 ○○向到場之周惠萍出示前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 ,藉以取信周惠萍,而足以生損害於九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乃文」及周惠萍,嗣於少年廖○○向周惠萍收取由警方 預先準備之面額172萬元之餌鈔之際,在場埋伏之警方見狀 ,即上前當場逮捕少年廖○○及在附近之鐘慶春,本案詐欺集 團此次詐欺及洗錢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警方並當場在鐘慶春 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1副 (含充電盒);另於少年廖○○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型號 :iPhone SE)、耳機1副(含充電盒)、印章1顆、印泥1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暨餌鈔172萬元( 1,720張千元鈔),而悉全情。 二、案經周惠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鐘慶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9 7至9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廖○○於警詢 中(偵卷第16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萍於警詢中(偵 卷第22至24、62、63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113年5月31 日被告遭逮補監視器截圖(偵卷第52至53頁反面)、被告之 簡訊對話紀錄(偵卷第114至114頁反面)、被告與少年廖○○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贓物領據( 偵卷第48頁)、告訴人與「陳珮晴股票」對話紀錄(偵卷第 49至52、73至77頁)、告訴人與「擒龍金手AAA2號群」群組 對話紀錄(偵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與「林永勝」對話紀 錄(偵卷第80至80頁反面)、與「宏利證券」對話紀錄及AP P截圖(偵卷第80頁反面至83頁)、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偵 卷第61頁)、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偵卷第64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6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8至71頁)、匯出匯 款憑證(偵卷第72、84頁)、113年4月26日面交現金識別證 照片(偵卷第78頁)、113年5月10日面交現金照片(偵卷第 78頁反面)、「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偵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被告及少年廖 ○○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4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當場為警查獲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 耳機1副(含充電盒,係於被告身上查獲者)、少年廖○○當 場為警查獲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印泥1個、「 陳乃文」印章1顆、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E)、耳 機1副(含充電盒,係於少年廖○○身上查獲者)、餌鈔172萬 元(1,720張千元鈔)等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足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 員警查緝,且因被告為員警查獲,其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既遂犯行,即有誤會,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參諸上 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起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 該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係漏 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 予補充論罪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少年廖○○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晴股票」、「 宏利證券」、Telegram暱稱「.」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 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 ,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於犯行當時係成年人;又同案共犯廖○○為00年0月間 生,其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 情為被告當時所知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院卷第87頁),是被告與少年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 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前揭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 非是。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擬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其自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實 行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非本案詐欺集團),及其自稱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 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1副( 含充電盒,於被告身上查獲者),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 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屬實(偵卷第98、99頁、院卷第83頁),爰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固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 交付告訴人持執,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由於同案共犯即少年廖○○處所扣得之偽造「工作證」 、印泥、行動電話、耳機等物,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依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物品應屬少年廖○○所有或 持有使用之物,被告並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 ,參諸前揭說明,尚無庸在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扣案之「陳乃文」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收據 」內之「陳乃文」印文、「陳乃文」簽名各1枚,分別係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物中,扣案之餌鈔非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另扣 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身上之2,691元現金、少 年廖○○暫放被告處保管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具,則皆 查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9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安月賜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月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安月賜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3 9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3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自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自信因需錢孔急,循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聯絡,明知其並未在富胖達有限公司(下稱「F oodpanda」)擔任外送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A男)、成年女子(下稱B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洪自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依A男指示 ,與B女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永吉 直營門市」,再由洪自信進入門市,出示其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及由不詳之人事先偽造完成、內容虛假、上 載洪自信為「Foodpanda」ID編號174983號承攬外送人員及 其2022年5月上半月完成訂單件數之「Foodpanda」APP影像 截圖(下稱本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孔○華,經孔○華上傳 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列為附件, 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以行使之,申 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企客_5G)5動奇機 1599H(48)專案(1002)」方案(下稱本案優惠方案),使台 哥大公司、孔○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洪自信具有「Foodpan da」外送員身分,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13至15 個月之月租費即取得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萬6,400元 之「IPHONE 13 Pro 256G」手機藍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 機),足生損害於「Foodpanda」對於員工工作憑證、台哥 大公司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洪 自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手機,旋至店外將本案手機交予B女 ,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報酬。嗣因台哥大公司發現洪自信 未按時繳交相關費用,清查相關申辦資料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傑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洪自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0、74至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其循網路 與A男聯絡,依其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營門市」, 辦理本案優惠方案,取得本案手機後,旋至店外將本案手機 交予B女,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 也是被害人,我賭博輸錢,在網路上找一個辦門號換現金的 ,我單純辦門號拿手機,我沒有拿「Foodpanda」識別資料 予門市人員孔○華,本案識別憑證不是我出示的,是店裡的 人拿給孔○華的,不是跟我一起去的人;孔○華給我手機後, 我以7,000元將手機賣給B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自己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其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與A男聯絡後,依其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 營門市」,辦理本案優惠方案,取得本案手機後,旋至店外 將本案手機交予B女,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及告訴代理 人華○傑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孔○華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 )證述本件辦理方案交付手機之情節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申辦損失明細、偽造之本案識別 憑證影本及台哥大公司113年3月21日法大字113035915號函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21、29至30、原審訴字卷第 2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營門市」,提出其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本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 孔○華,經孔○華上傳至台哥大公司列為附件,為被告申辦台 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本案優惠方案,台哥大公 司、孔○華因而誤認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同 意被告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月租費即取得本案手機等 情,業據證人孔○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又卷附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後附之本案識別憑證影本,內容記載被告為 「Foodpanda」ID編號174983號承攬外送人員、其身分證字 號、銀行帳號、其2022年5月上半月完成訂單件數等,有本 案識別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29至30頁);佐以被告自 承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堪認經門市人員上傳予 台哥大公司之本案識別憑證確屬事先即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 、內容虛假之文書,用以使台哥大公司誤信被告為「Foodpa nda」外送員,具有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資格,確有以此等 方式施用詐術之情事;審諸告訴代理人華○傑於警詢時證稱 略以:通常一般民眾申辦高月租費1599元以上方案,搭配「 IPHONE 13 Pro 256G」,需要預繳13至15個月租費金額的現 金,但針對企業員工有提供免預繳金額之優惠,持偽造工作 憑證假冒為「Foodpanda」企業員工申辦高資費月租方案「 (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享有免預繳優 惠,可免預繳月租費,搭配當時熱門手機「IPHONE 13 Pro 256G」(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若被告未出示本案識別憑 證偽稱其為「Foodpanda」外送員辦理本案優惠方案,被告 原需當場給付合計至少貳萬元之預繳月租費款項方能順利取 得本案手機,被告既親自至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搭配手 機方案,其應知悉出示本案識別憑證證明其「Foodpanda」 企業員工身分與否,攸關被告個人是否須當場給付至少2萬 元之高額預繳月租費;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店裡的某 一個人拿出手機,有出示熊貓(即「Foodpanda」)手機APP 的熊貓外送員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 熊貓外送員的部分是有一個主管拿手機顯示熊貓識別證,我 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供稱:(提示偵卷第2 9至30頁)當天於門市辦理時,我有看到這份員工憑證,當 時在申辦手機時,螢幕就有顯示給我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71頁),已坦承當日在門市申辦時確有發生出示本案識別 憑證(僅係爭執並非被告本人出示)之情事,衡情被告對於 出示本案識別憑證足以表彰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 之身分,使台哥大公司誤認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 身分乙節,應知之甚明。綜合上開偽造本案識別憑證、被告 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華○傑之指述各情,足資佐證證人孔○ 華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出示本 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 送員之身分,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 費即取得本案手機之行為。    ㈢一般人購買手機均須支付價金,且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 ,須按月支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予電信公司,如係向電信公司 申辦優惠門號方案搭配手機,亦須符合該優惠方案所指定之 條件等情,此為吾人均知悉之生活常識。參以被告供稱略以 :我有去辦手機沒錯,我當時缺錢,在網路上找「辦門號換 現金」,對方即A男說可以幫我喬,不用預繳費用,他會幫 我處理,我就聽他的,我和對方用LINE傳訊息,該業者即叫 我去永吉門市;當天我和對方公司的一個女生即B女到台哥 大門市,這個女生不是我本來談的對象;我與A男聯絡後, 依指示與B女相約到台哥大永吉直營門市,我依照A男指示辦 1599的資費,這樣才可以免預繳,手機交給B女,這次我賺 到7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0、11、52頁、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係因缺錢循網路上所謂「辦門號換現金」資訊,聯繫 上A男、B女,其等3人自始即欲藉由此辦門號搭配手機之手 法中共同詐取高單價之本案手機,酌以本案識別憑證勢必須 事前偽造、如無出示本案識別憑證免預繳前述高額月租費而 取得本案手機其等將會幾乎無利可圖、被告如事前不知此詐 術手法即進店申辦顯將破綻百出,被告交付本案手機予B女 所收取之7千元明顯低於本案手機當時市價而顯悖於常情等 節,堪認其等自始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出示本案識別 憑證之方式詐取本案手機「換現金」,被告於主觀上與A男 、B女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以前詞否認本案犯行,顯非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A男、B女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將詐得之手機交予B女後,獲得7,000元乙節,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而為綜合判斷 ,據此認定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並經本院 補充說明理由如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其所辯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22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元杰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元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固經合法傳喚 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對於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 偵查、審理,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被告並願將不法所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繳交國庫,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 絕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科刑,因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給付34萬5,000元 ,履行期間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116年2月止,於每月10日前 各分期給付1萬元,其承諾賠償金額已逾實際收受之報酬5,0 00元,而依裁判時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且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將此相同事由採為有利之科 刑事項,而綜合於理由內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略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因積欠高利貸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擔任面交車手,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 產損害,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犯罪後態度(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 訴人願意宥恕被告,被告復指認且提供上游資料予警方,堪 認態度良好)、素行不佳(前有詐欺、洗錢等前科,尚在緩刑 期間)、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 ,暨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先前擔 任廚師工作、月薪約5萬8,000元、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已就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擇要說明審酌如上,且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而與其他犯罪成員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高達103 萬4,720元,其固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然雙方約定之 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原審審酌其報酬為5,000元,遠低於承 諾賠償之34萬5,000元,而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屬寬認,且被告復係在前案(幫助詐欺 、洗錢)緩刑期間(112年6月14日至114年6月13日)內再犯本 案之罪,原判決在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遠不及中度刑,核乃其 刑罰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客觀上並無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被告上訴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且配 合偵查、審理,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乙節,業經原判決 執為有利之科刑事項,至所稱願繳交犯罪所得報酬5,000元 ,亦僅止於口頭(況原判決已作成減輕其刑之有利判斷),足 認於原審判決後並無新發生足以動搖科刑妥當認定之有利事 項。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於原判決之刑,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5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本案被告劉元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中段補充「, 由劉元杰偽簽『周志宇』署名1枚於其上」;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劉元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⒋查被告當面收取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承泰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4萬5000元(見本院113年9月 5日調解筆錄),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5000元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 ,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 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 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SA」、「K2」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自行列印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 證」後並偽簽姓名於其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5000元等語,惟查其已與告 訴人吳承泰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如上所述,考諸 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 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因積欠高利貸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被告復指 認且提供所知上游之相關資料予警方,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 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尚在緩 刑中)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先前擔 任廚師工作、月薪約5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操作資金保管憑證」,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操作資金保 管憑證」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 」印文各1枚、被告親寫之偽造「楊志宇」署押1枚,均屬該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承泰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 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 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03萬4720元,已經被告轉交予 上手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   被   告 劉元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張哲瑋」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LISA」、「K2」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憑證之檔案供面交車手列印後使用,劉 元杰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劉元杰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數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嗣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由飛機暱稱   「LISA」指示劉元杰,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 之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操作資金 保管憑證」(下稱本案憑證)後,劉元杰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 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 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之現金,並交付上開本案憑證予附表所示 之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恆公 司及附表所示之人。嗣劉元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10 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 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元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經由「張哲瑋」介紹加入飛機暱稱「LISA」、 「K2」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飛機暱稱「LISA」指示,先列印本案憑證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並交付本案憑證後,旋於上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泰 於警詢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 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左列偽造之資金保管憑證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交付款項數額後,旋於上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元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 被告偽造本案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元杰與「張哲瑋」、 飛機暱稱「LISA」、「K2」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取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此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價額。末本案憑證上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顏智美」印文、「楊志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1 吳承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吳承泰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12月18日 10時30分許 103萬4,72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

2025-01-21

TPHM-113-上訴-644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景弘(原名江丞凱、王丞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景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景弘(原名江丞凱、王丞凱)因詐 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 2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4622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7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振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振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振燊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 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經廢除後,各法院就毒品、強盜、恐 嚇取財、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 大幅減輕刑度,受刑人所犯毒品、詐欺等罪,其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108年2月至7月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 判,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受刑人犯罪之行 為態樣、時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難謂與內部界限之 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原裁定亦未說明其裁量之特殊 情由,致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案件,難昭折服。 爰請審酌上情,從輕定刑,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經受刑人向檢察 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合併刑期為 有期徒刑84年4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840、761號、110 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 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5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編號3、5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 4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外,其餘所犯 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尤以其中附表編號6至9、10至15所 示六十罪,依各該判決之認定,受刑人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分別擔任「收水」、「回水」(附表編號6至9)、「車 手頭」(附表編號10至15)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涉案情節、犯罪分工各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4月25 日至8月12日間,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 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審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短時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收水」、「回水」、「車手頭」工作,罪質相同,倘 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 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5年,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 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之犯罪傾向 等,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振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8年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108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108年12月16日 否 編號1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8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108年1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109年1月30日 否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8年7月24日 是 4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2年 108年4月10日至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108年度偵字第19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 108年1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 109年1月30日 否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8年4月10日 是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5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143、15961、19715、20563、21734、21797、21798、21799、22020、22978、24060、27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8、899號、109年度訴字第40號 110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8、899號、109年度訴字第40號 110年12月24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08年5月12日 否 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5月12日 否 9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年 108年5月23日 否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共7罪) 108年4月25日至108年6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 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85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523、173、611、5576、5577、4738、2564、2699、473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038、28605、31899、20221、23069、23655、28517、31893、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2、12207、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7111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3080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3、840、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2年9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3、840、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3年3月21日 否 編號10至15 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 字第733、8 40、761號 、110年度 訴字第854 號、109年 度原訴字第 48號、110 年度原金訴 字第8號判 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共6罪) 108年5月19日至108年6月30日 否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3罪) 108年5月6日至108年8月12日 否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7罪) 108年5月10日至108年7月23日 否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4日 否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7月3日 否

2025-01-21

TPHM-114-抗-9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曜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曜維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希特勒」、 「哈迪」、「安喜」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Kevin Wn」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3時5 7分許,向閆安檸以假換匯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 ,致閆安檸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日9時42分、48分、50分 許,先後匯款人民幣共15萬元至「Kevin Wn」指定之中國工 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內,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4月3日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由對方匯 入等值之新臺幣66萬元至閆安檸之帳戶。游曜維隨即依「哈 迪」之指示,前往上址富邦銀行,並假意填寫匯款單予閆安 檸,嗣銀行人員發覺游曜維所填寫之匯出帳戶並不存在,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游曜維,並扣得其身上之 iPhone手機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閆安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游曜維(下稱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僅檢 察官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 經立法院制定、增訂、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生 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為,並無上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或「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等情,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又依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參與之洗錢金 額為人民幣15萬元,未達上開新臺幣1億元之金額,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 所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暱稱「希特勒」、「哈迪」、「安喜」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此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減 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 行為,使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 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 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 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佐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7頁),量 處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至沒收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酌 範圍,併與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先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使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匯款人民幣1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 帳戶,偽稱將由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至告訴人之 帳戶,然被告在匯款單上填寫實際不存在之匯出帳戶,造成 告訴人損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 ,即予減輕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刑責太輕,未 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 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 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 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4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珉禓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陳禹福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3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113年5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珉禓、陳禹福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珉禓、陳禹福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梁珉禓提起第 二審上訴(檢察官僅對被告陳禹福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3、138、183頁),是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 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梁珉禓、陳禹福(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 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與不詳年籍姓名通訊軟體飛機暱稱「76人(轉帳語音 確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告訴人趙 春發(下稱告訴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 方逮捕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2人所 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 用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第23條 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犯行應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 酌,尚有未洽。是被告梁珉禓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 理由。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被告2人犯行尚屬未遂,及其2人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上游,尚非處於 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等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是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陳禹福之量刑過輕,核無理由,然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禹福之科刑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曾受高中教育(本院 卷第189至190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陳禹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 梁珉禓則擔任監督車手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著手詐騙告訴人之 金額,尚未得手,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尚非處於詐欺集 團核心地位,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2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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