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淳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忠 鍾亞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61號、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亞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 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各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 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彼此並受有一定之傷勢 ,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所造成對方之 傷勢程度,各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張世忠、鍾亞珍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張世忠、鍾亞珍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1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7號   被   告 張世忠 男 72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鍾亞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亞珍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2段機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2段與秦漢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前行,適有告訴人張世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揭金華路2段內側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雙 方因此閃避不及,迎面對撞,致張世忠受有頭暈目眩、其他 胸痛、胸悶、胸痛、呼吸費力等傷害,鍾亞珍則受有右側骨 股遠端開放性骨折、左手肘骨折併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張世忠、鍾亞珍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亞珍、張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世忠、鍾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兼被告診斷證明書共4份、告訴人兼被告鍾亞珍診 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0 張。 (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5-02-13

TNDM-114-交簡-139-202502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張世忠 被 告 鍾亞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交簡附民-25-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雯莉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動 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遂行 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竟因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某處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門市門口,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將其申請 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 罪。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2日12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致 電洪中郎,向其佯稱:將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致洪中郎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將2,881,200元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洪中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洪中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5頁),核與告訴人洪中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9至18頁),且有來電顯示紀錄、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5至29、33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姓名之 人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詐騙告訴人,是被告所為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曾因提供帳戶經不起訴確定在 案,卻又犯下本案,實不宜寬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已坦白認錯,態度尚可,並自陳係因其子方為本案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所取得之400元現金代價,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 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NDM-113-易-2392-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2號 原 告 吳恩華 被 告 李家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雖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應以判 決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同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3-附民-1822-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3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4、13524、182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知悉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 ,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 面(載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並將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約定 帳戶,恐遭犯罪集團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琴」、通訊軟 體LINE暱稱「Shopeesd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撥款專 員陳凱風」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2時2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載有帳號)予「撥款專員陳凱風」, 復於112年3月14日22時23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撥款專員陳凱風」,再於112年3月16日某時, 臨櫃將「撥款專員陳凱風」指定之不詳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 之每日轉帳累積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帳戶, 以此方式容任「楊小琴」、「Shopeesd客服」、「撥款專員 陳凱風」(無證據證明非一人分飾多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 匯至前揭約定帳戶及其他帳戶,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甲○○ 、丙○○、己○○、庚○○於警詢之指述、相關之報案紀錄,及被 告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撥款專員陳凱風」、「楊小琴 」、「Shopeesd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嗣被告透過LINE與「撥款專 員陳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聯絡後,將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撥款專員陳凱風」等人使用乙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 被告與「撥款專員陳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 」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112偵37427號卷第57至98頁 );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戊○○、甲○○、丙○○、己○○ 、庚○○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不實事項,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均經證人戊○○、甲○○、丙○○ 、己○○、庚○○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亦有其等報案相關紀錄, 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虎尾分局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撥款專員陳凱風」等人使用 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 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被害人戊○○、 甲○○、丙○○、己○○、庚○○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 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 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 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 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 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 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 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 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 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 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 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 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 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 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在網路誤信詐騙集團的假投資訊息, 前後投入約33萬元,後續要出金時,詐騙集團以各種理由, 要我提供我名下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藉故拖 延,稱資金匯入後,會再跟我告知,但我遲遲等不到消息, 直到接獲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且已變警示帳戶,我才驚 覺受騙等語(佳里警卷第4頁),而被告因「楊小琴」為本 案投資後,欲出金方依「Shopeesd客服」指示於112年3月14 日與「撥款專員陳凱風」聯繫出金事宜,而「撥款專員陳凱 風」以「國內現在對於外匯資金管理很嚴……需要做資金認證 」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被 告果依指示提供等情,有被告與「撥款專員陳凱風」、「楊 小琴」、「Shopeesd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11 2偵37427號卷第57至98頁),而被告前確向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182,000元,該公司將資金於112年2月17日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旋依「楊小琴」等人指示轉匯至後五 碼「06966」之帳戶以為「投資」等情,亦有被告郵局封面 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198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8、144、199頁 ),是被告稱其前有依「楊小琴」投資並為「出金」方提供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應屬為真。  ㈣再者,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 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 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 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 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而依被告將自己貸得之大筆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受 到損害之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全然相信「撥款專員陳 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參酌本案告訴人 等於警詢中陳述渠等遭詐之過程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投資詐騙誆騙告訴人,誘使 告訴人將金錢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之帳戶,要與被告所辯受 騙之過程高度雷同。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 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 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詞,實非無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 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㈤觀之上開各節,「撥款專員陳凱風」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 金錢、金融帳戶方式,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是以上 開話術,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出金使用, 以取信被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撥款專員陳凱風」說服, 以致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以此方式所謂投資 獲利,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 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 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 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 ,即不會對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 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故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是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 將為他人不法使用、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50號移送併 辦部分,固認: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同時另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乙○○匯款並取得犯罪所得,且因被告 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 之關係,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就被告涉嫌幫助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戊○○、甲○○、丙○○、己○○、庚○○及 洗錢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 述,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案號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帆財務AAAAA」、「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9時24分許、4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11時5分許、5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依禎」、「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23分許、20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5號(原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4 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依禎」、「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40分許、4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4號 5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沁宜」、「許子慧」、「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5分許、45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原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3號)

2025-02-12

TNDM-113-金訴-2039-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恩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22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7-11高長門市」,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 片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 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洪淑華、林裕庭 、廖秦嫺、陳奕涵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 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洪淑華、林裕庭、廖秦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洪淑華、林 裕庭、廖秦嫺、陳奕涵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與「陳蕙英」對話紀錄、交貨便發票(警卷 第45至51、15至39、41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 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 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 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 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 上揭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 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 不法份子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 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 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 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容任所生 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實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洪淑華 於113年5月25日16時10分許,假冒姪女致電洪淑華,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通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林裕庭 於113年5月27日21時25分許,接續假冒中油、銀行人員致電林裕庭,佯稱:駭客入侵,要聯絡取消,需配合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林裕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0分許 4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廖秦嫺 於113年5月27日0時25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臉書商城賣家廖秦嫺,佯以購買商品云云,並引導其至蝦皮拍賣網站交易,復以結帳失敗為由,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廖秦嫺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6分許 40,06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陳奕涵 於113年5月27日21時24分許,假冒中油人員致電陳奕涵,佯稱:駭客入侵,刷卡要提交銀行告知取消,退回款項云云,致陳奕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1分許 9,987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日23時3分許 9,988元 同日23時4分許 9,989元 同日23時6分許 9,987元 同日23時7分許 9,988元 同日23時8分許 9,989元 同日23時9分許 9,989元

2025-02-12

TNDM-114-金訴-109-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慶龍於民國113年5月3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阿萬師檳 榔攤(未下車),將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拿在手中 ,向店員施宜彣稱要購買100元檳榔;迨施宜彣拿取檳榔及4 00元紙鈔(面額100元紙鈔4張)要交付邱慶龍時,邱慶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將50 0元現鈔收入口袋中,旋即乘施宜彣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 際,猝然徒手奪取檳榔及400元現鈔得手,欲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施宜彣見狀欲將紙鈔搶回,邱慶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施宜彣發生拉扯,致施宜彣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嗣在檳榔攤內之陳奕均聽聞施宜彣之呼叫而出來協助,邱 慶龍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旋遭陳奕均揮拳阻擋,邱慶龍遂 下車跪地道歉,並交出500元紙鈔1張予陳奕均,施宜彣乃報 警處理,雙方等待警方到場時,邱慶龍即乘施宜彣、陳奕均 未注意之際騎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施宜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在搶奪、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與告訴人開玩笑,伊跟告訴人表示欲賒帳,且佯裝騎車 離開,只是要逗樂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阿萬師檳榔攤( 未下車),將500元紙鈔1張拿在手中,向告訴人稱要購買10 0元檳榔;迨告訴人拿取檳榔及400元紙鈔(面額100元紙鈔4 張)要交付被告時,被告先將500元現鈔收入口袋中,再猝 然徒手奪取檳榔及400元現鈔得手,告訴人見狀欲將紙鈔搶 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陳奕均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 、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 警卷第41至47、49、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性質 ,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是以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 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即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5 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 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 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7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先向告訴人表達欲購買檳榔,於告訴人拿出檳榔及欲找 錢之現金,並等待其付款而尚未交付檳榔時,被告乘告訴人 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出手奪取告訴人手上之檳榔 及現金,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已屬搶奪之行為。至被告辯稱 其過去與其他店員有賒帳之習,且本案係與告訴人開玩笑, 然當告訴人已明白向被告表明不願遭賒欠,被告不顧告訴人 意願仍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檳榔及金錢,甚至在告訴人不願鬆 手之際,將告訴人手中之金錢扯破,顯係用不法之腕力,自 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有,為「搶奪」 無疑,被告一再以「誤會」稱其無搶奪之犯行,顯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奪得告訴人手中之檳榔及現金後,告訴人欲取回 時,被告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並於雙方肢體衝突後 不久即至新樓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之 傷勢,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 對告訴人手臂之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 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違反科學事理、一般常情認知之情形 ,足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且從本案現金遭扯破之情,可見被告急需其所搶 奪金錢、不願歸還,益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 在,且被告乃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與人拉扯,可能造成他 人因此受有傷害,其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郭珠佩到庭作證,然證人郭珠佩於 案發時並未在場,被告與證人郭珠佩先前之互動,與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 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只要持有關係業已移轉,即應認定既 遂;至於持有關係改變後,是否達到確保贓物穩固持有之程 度,並不影響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不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告訴人持有之檳榔及現金,且騎車離 去之際遭人阻擋方無法離去,可徵被告已對奪得之檳榔及現 金建立實力支配,揆諸上述,斯時犯罪即屬既遂,縱事後被 告歸還等值現金仍無礙被告成立搶奪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搶奪、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搶奪他人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 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益,任意行搶之舉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殊為不該 ,奪得財物後又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自始否認犯行,對其 行為毫無悔意,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奪得之價值100元之檳榔及現金4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犯後既已歸還告訴人現金500元,等同已以與 犯罪所得價值等值之金錢償還告訴人,而未實際保有犯罪所 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NDM-113-訴-684-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法解決,竟邀集其餘他人共同妨害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可見被告對他人自由法益 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及跟告訴人道歉(偵卷第39頁反面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瓦斯槍1支,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盧○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 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3年2月28日 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因故 與林○樂(00年00月生)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乙○○持瓦斯槍指向林○樂(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 、盧○成手持鋁棒威嚇林○樂,乙○○復指示盧○成將林○樂拉上 車,使林○樂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妨害林○樂之行動自由。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瓦斯槍指向告訴人林○樂, 惟辯稱:我當天跟朋友去唱歌,後來聽到告訴人講我們壞話 ,因此發生衝突,因為告訴人說不爽就拿槍開他,我就拿瓦 斯槍對著告訴人,但沒有開、彈匣也是空的,我也沒有拉他 上車、或其他肢體接觸行為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致源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盧○ 成、葉○達、證人駱菁晶、邱東笙、黃○嘉、林文秀、盧泳丞 、梁鈺婷、徐○瑄、李畯豐、鄭○瑄、張瑄鈺、許○龍、杜○翰 、林○平、盧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31121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17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場之 人外貌照片19張附卷可稽。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 警詢時亦自承:我沒有拉告訴人,只有言語叫他上車,我們 當時要帶告訴人上車,去找他哥哥處理等語;佐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那天與朋友去唱歌,中途證人 徐○瑄把我叫出去講清楚,結果被告乙○○突然出現,並拿著 瓦斯槍對著我,旁邊有人攔著他,我也再講一次,但被告乙 ○○不滿意,就叫人把我拖上車帶走,被告乙○○也有抓我,他 們把我拉到對面停車場後,被告乙○○叫同案少年盧○成把我 拉上車,我就跟同案少年盧○成解釋,後來同案少年盧○成才 帶我回到上開地點,我們繼續講,後來我拜託朋友報警等語 ;足認被告乙○○確實指示同案少年盧○成拉告訴人上車,而 與同案少年盧○成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其所辯尚無足採,被 告乙○○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乙○○與同案少年 盧○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尚 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悉同案少年盧○成、告訴 人均為未滿18歲之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扣案瓦斯槍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07

TNDM-114-簡-384-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絲淇 (原名王郁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 交易字第442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絲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絲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並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乙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7日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 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交易-442-20250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勛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 號16現金折價券券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 號18現金折價券券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 補充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外,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罪。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6頁),業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分別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 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為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業務侵占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 被告所犯上開2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業務侵占罪處 斷等語,容屬誤會。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為業務侵占 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侵占總金額不 高,並主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 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與其犯罪情節、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業務侵占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反為圖不法利益, 利用本身職位與機會,以上揭手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其行為非僅危害公平交易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並破壞人與人 間及公司對於員工之互信關係,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 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自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 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 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和解條件,故依前述法條與裁判意旨,應允認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0號   被   告 黃建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勛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安平店擔任收銀員 ,為從事收銀結帳業務之人。黃建勛明知家樂福公司為促進 顧客來店消費之意願,若顧客符合特定消費條件即可獲贈現 金折價券,若顧客有申辦該公司會員帳號,另可於購物消費 時累積點數於會員帳號內,並於其後至該店消費時,得以每 300點消費點數折抵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元,且家樂福 公司安平店亦有向員工宣導不得擅自留用該店贈予消費顧客 之現金折價券,抑或以自己或他人會員帳號累積顧客之消費 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自同年3月8日起迄至同年月23日止,將前往家樂 福公司安平店消費顧客於結帳時同時產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消費點數,操作收銀系統存入渠或不知情胞姐黃敬育所申辦 之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內(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使家樂福公司安平店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消費各 係渠或黃敬育所為,而將上開顧客購物所生之消費點數分別 累積至上開黃建勛、黃敬育會員帳號中,合計成功累積消費 點數共1萬8529點(可折抵消費金額約61元)得手,另未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折價券交付結帳顧客或繳還予家樂福公 司安平店,而將之侵占入己,用以自己在該店之消費使用。 嗣因有消費顧客反應其在家樂福公司安平店結帳時並未取得 該店所贈送之現金折價券,經該店員工調取上開黃建勛、黃 敬育會員帳號之消費紀錄後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樂福安平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佩嫻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2會員 帳號消費紀錄、相關交易明細(重印)及現金折價券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自113年3月8日起迄 至同年月23日止,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詐取、侵 占家樂福公司安平店欲贈送予消費顧客之消費點數及現金折 價券,且均係侵犯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業 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2025-02-06

TNDM-114-簡-57-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