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杉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杉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8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徒
刑部分嗣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
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與前案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
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超商店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
手段、竊取商品之價值非高,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
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被告雖未能以原物返還告訴人,然其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所賠償之金額5,000元已遠超過本案遭竊商品全部
之價值,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堪認已合
於刑法沒收罪章在於杜絕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本件爰不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竊取商品 主 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張杉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張杉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張杉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張杉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張杉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張杉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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