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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奕丞律師 被 告 鄧文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重利罪等案件,不服司法警察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所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 為於詢問被告鄧文溪時禁止聲請人在場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鄧文溪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至警局 ,由乙○○警員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接近筆錄尾聲時,被告 表示其係因許多嘉義同鄉會之朋友都有投資告訴人丙○○之開 發項目及事業,方願意借款予告訴人,然現場姓名不詳之警 員(下稱甲警員)因誤會被告表述內容亦無耐心聽被告解釋, 便態度不佳向被告表示其一下說投資一下說借款有矛盾。聲 請人即辯護人林奕丞律師(下稱聲請人)見狀認甲警員已多次 干擾筆錄製作及被告之回答,便向甲警員解釋被告回答之內 容係指其並非因投資告訴人方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而係因 許多朋友投資告訴人,其見告訴人應有資力還款,方願借款 予告訴人,然甲警員仍表示被告所述矛盾,並直接表示聲請 人在干擾偵查秩序,聲請人見此即直接向甲警員表示請直接 記明筆錄,甲警員遂指示乙○○警員於筆錄上記載「113年11 月18日19點54分,因辯護人干擾筆錄,故請辯護人暫時離開 」(內容約略為此),聲請人便被要求離開被告身旁。上開禁 止聲請人在場及陳述意見,自程序面而言,並未翔實記載限 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方式等,僅空泛記載聲請人干 擾偵查秩序,故請聲請人離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 項;就實體面而言,聲請人僅是陳述意見,向甲警員解釋被 告回答之內容並未有所矛盾,而是甲警員有所誤會,聲請人 之行為應尚未達行為不當而足以干擾偵查秩序之程度,且製 作筆錄之乙○○警員亦未曾表示聲請人有何干擾偵查秩序之行 為,則甲警員空言泛指聲請人干擾偵查秩序而限制及禁止聲 請人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權利,乙○○警員亦記載要求聲請人離 開云云,應有不當,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1第 1項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警員所為之限制及禁止聲請人在場及 陳述意見等語。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 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 ,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前 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 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 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受處分之日為113年11月18日,其於113年11月27 日向本院遞狀提出聲請,合於法定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之1第2項規定自處分之日起算10日為聲請期間,期限末 日為同年月28日),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按「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 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 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 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 釋參照)。此等刑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之憲法保障 ,非僅侷限於刑事被告受法院審判之階段,而係自人民因犯 罪嫌疑而受到犯罪偵查時起,即應受有效之保障,其中應包 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享有由辯護人為其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 利(本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所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不僅包含其得自主選任 辯護人,於無資力時得享有免費獲得辯護之機會,其辯護人 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適時表示法律意見與提供法律 上之協助,以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效維護其權益。就犯 罪偵查程序而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於 不諳法律下,可能為不當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未能及時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其辯護人為有效維護其權益,自應有權於訊 問時在場聽聞,並當場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適時表 示法律意見或提供法律上之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 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 中辯護權。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 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前段部分明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辯護人享有在場陪 訊,並得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憲法上所應 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具體化,為彰顯憲法公平審 判原則下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保障之重要法律規定 ;其權利內涵如前所述,應包括均受憲法保障之辯護人在場 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所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 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 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是司法警察 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 筆記權時,需符合該條項但書規定「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 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 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之 要件,且尚需具體指明據以認定辯護人符合上開要件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以免過度限制辯護人之辯護權,並藉以保障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 權利。 ㈢查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調得上開警詢筆錄及警詢錄音光碟並予以勘驗後,可知本案司法警察禁止辯護人在場之理由,僅簡略記載:因辯護人干擾筆錄等語,然本案被告及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18時54分許因被告涉及重利罪等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警員乙○○(下稱杭警員)負責詢問及記錄,且筆錄第7頁第11至13行係記載「問:你有無其他有利之證據需要警方調查?警方有無同步錄音?」、「答:沒有。有。」,隨即第14至15行記載「於113年11月18日19時54分因為辯護人干擾筆錄,請辯護人暫時離開」,於筆錄末端第16至18行記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是。因為朋友都有投資丙○○,所以我認為沒問題,才借錢給對方。」等情,有該日之偵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筆錄內容相關錄音檔後(檔名:鄧文溪,檔案錄音長度:1時02分07秒,相關部分自58分52秒至1時02分07秒,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知其緣由為被告針對借錢給告訴人丙○○之原因,陳稱係因有朋友敢投資丙○○,被告才會提供借款予丙○○,被告並未辯稱自己是投資丙○○而非借款予丙○○,聲請人因在場警員(即本院勘驗筆錄所稱之A警員、下稱A警員)似有誤解及質疑被告重覆提到「投資」說詞之情形下,將被告之陳述內容重覆向A警員再予說明,A警員即認聲請人在未受詢問之情形下出聲回答,便要求聲請人離開製作筆錄之現場、坐至可聽聞被告受詢問過程之處,聲請人遂要求A警員將此舉紀錄筆錄,A警員即請杭警員於筆錄上記載「因為辯護人干擾筆錄」等語,此過程平和、雙方亦無大聲言辭爭執、歷時約1分鐘,在詢問過程之末端A警員亦請杭警員將被告前開解釋記載到筆錄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聲請人之上開行為僅是為避免A警員誤解被告供述,適時以清楚之口條表達被告之原意,聲請人意在協助警員了解被告所述真意,未曾扭曲或潤飾或企圖引導被告陳述,而辯護人自得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員警誤解被告陳述內容之部分,予以協助釐清,此與其陳述意見權密不可分,難認有何行為不當而足以影響偵查秩序之情。本件警員僅於筆錄上指明聲請人干擾筆錄,然未具體指出聲請人之上開行為有何干擾筆錄之處,抑或聲請人之行為有何促使被告得以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之事由,警員僅以籠統泛述之理由,遽予禁止聲請人留在製作筆錄之現場,其理由顯然過於速斷,而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聲-456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佑願提出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保證金,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如能提出3萬 元之保證金,即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是日未能提出上開 保證金,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 定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1月10日 起入監執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1月9日113年度執更文字第317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 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10日起撤 銷羈押,且被告自114年1月10日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 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聲-5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維霖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維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三、禁止接近特定對象:被害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規定之情形,請併予裁定 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規定業於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依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 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 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前項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強制猥褻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0年1月21日入監接續 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114年9月1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8日,縮短 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4年7月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 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7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而入監執行,其 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110年第5次篩選會議認定 需接受身心治療,經該監獄113年第9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 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等情,此有上開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 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㈥ 、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 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 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考,本院並參酌該上開再犯危險評 估報告書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 議實施時間為2年、特殊觀護處遇為禁止接近特定對象:被 害人(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A女【真 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此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 故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出監,為防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 為類似妨害性自主之違法行為,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事項,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 情,爰按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命受刑 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99-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麗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麗鳯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㈡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㈠所示之刑於111年1 2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記載入監日期為「111/12/19」 ,爰依法院前案紀錄表予以更正)入監接續執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2月17日 ,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 屆滿日為114年10月1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1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4-聲-260-202501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4號 原 告 陳秀娟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6

PCDM-112-附民-2494-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由陳○傑(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無證據 證明丙○○知悉陳○傑為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Spider-Man」、「胖達」、 LINE暱稱「一九營業員NO.226」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一九 營業員NO.226」向甲○○佯稱透過「19TZ」APP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9日 之期間,以匯款、面交等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45 6萬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甲○○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 10月1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36巷口(下稱 本案地點)欲面交200萬元。丙○○則依「Spider-Man」指示 ,至本案地點附近之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之假收據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一九公司外派專員之假識別證,並於收據上偽造 「陳富弘」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 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一九公司與陳富弘,再 依指示前往本案地點向甲○○表明身分欲收取200萬元時,警 方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丙○○,同時查獲在附近監控之少年陳 ○傑,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 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8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反面、第78至81頁、第9 3至94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 院卷第82至8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1至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 25頁)、員警113年10月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4頁正面)、「Spider-M an」、「小小熊」(即陳奕傑)、「胖達」之飛機帳號資料及 被告與飛機群組「得來速上門取餐」及暱稱「Spider-Man」 、「小小熊」、「胖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 頁反面至36頁正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58頁)、「19TZ」APP介面及暱稱 「一九營業員NO.226」個人主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5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同案少年陳○傑、「Spider-Man」、「胖達」,堪認 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 事實,應有所認識。    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一九公司識別證、收據,既係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並由被告在收據上偽 造「陳富弘」之署押,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 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尚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與告訴人碰面 後未及出示假識別證與假收據即遭警方逮捕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自無足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亦經 公訴人當庭修正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九公司收據、識別證之電子資料後,交 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後,於上開收據偽造陳富弘之署押,被告 偽造陳富弘之署押在收據上之行為,屬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計畫,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方式,欲以之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傑、「Spider-Man」、「胖達」、LINE暱稱「一九 營業員NO.226」、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亦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又綜觀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有自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部分: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⒌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 法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 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 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少年陳○傑係00年0月生,有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2頁),於被告為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係17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 有與同案少年陳○傑通話,無法認知其年紀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89頁),核與同案少年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傑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乃詐欺集團最下游 、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另參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 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陳富弘」署押,惟 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 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參酌被告本次犯行僅屬未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一九公司存款憑證 1張 記載收取款項200萬元。 有偽造之「陳富弘」署押。 2 一九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富弘」。 職稱:外派專員 3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訴-2154-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7號 原 告 陳惠玲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附民-497-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49、5250、5251、5252、5253、5254、5255、5256、5257、525 8、5259、5260、5261、5262、5263、5264、5265號、113年度偵 字第44558、4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踰越大門竊盜、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或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利益。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5、7、10至13、15所示之人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陳昱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52、27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2至21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 3偵緝5249卷第45至59頁、113偵44558卷第57至58頁、113偵 48393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52、279至280頁),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監視器影像中拍得之人,惟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2支手機跟充電器都不是我偷的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上之移動路線為:21時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14巷、保順街巷口,嗣騎三輪車沿途行 經板橋區沙崙街、篤行路2段,因員警攔查於21時17分許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製作筆錄,於21時38 分許離開派出所後,騎乘三輪車往溪北路轉往金門街、金門 街215巷弄內,另於23時35分許自金門街215巷口騎出,前往 崑崙公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復 有員警113年5月11日偵查報告(見113偵29160【下稱偵一】 卷第39至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55至74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iPhone 14 PLU S、紅米NOTE12 5G及iPhone手機的充電器交給我女兒使用, 113年4月13日她與朋友一同前往崑崙公園打球,後來她透過 朋友手機聯繫我告知手機及充電線遭人竊取,我便透過Goog le Timeline查詢手機位置,該功能可以顯示曾經使用過之 裝置其定位地址,在查詢過程中發現定位位置一直在移動, 且2支手機都是往相同方向移動,所以認為是同一人拿走; 後來我將上開查詢結果擷圖下來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至264頁),而觀之前開手機定位擷圖可發現告訴人手機 之定位移動軌跡為:21時6分許至17分許自崑崙公園移動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即鴨肉之家,對面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21時42分許至44分許從上址移 動至金門街215巷81弄5號,23時35分許至39分許自金門街21 5巷81弄底移動至崑崙公園等情,有告訴人林永豐提出之失 竊手機定位資訊擷圖可參(見偵一卷第127至133頁),是告 訴人林永豐指訴其女兒在崑崙公園發覺手機失竊後,立刻搜 尋手機定位,因而發現手機定位軌跡之移動路線,且2支手 機定位軌跡高度相符,應係同一人所為等情,尚非無憑。  ⑶被告已確認監視器中所拍得之人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 54、280頁),由被告當日移動路線與告訴人林永豐所提出 之手機定位移動軌跡高度重疊,時間上誤差極小等事證綜合 以觀,堪認係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永豐所有之2支手機及充電 線後將之隨身攜帶,因而產生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移動路線 與告訴人手機之定位移動軌跡路線於時間、地點均高度重疊 之結果,自足認定本案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所辯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 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 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 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 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7至10、12至2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大門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回收場 所設置之鐵皮圍籬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當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無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踰越牆垣,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加重條 件之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並未取 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卻 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心生貪念,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 物品,且明知安全設備、大門均為防護他人進入所設,仍為 貪圖財物,踰越安全設備、大門進入而竊取其內物品,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明知並無足額支付能力,卻 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偵審中僅坦 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侵害財產法益之種類、價值、所生 損害;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個人生活素行、經濟狀況 、家庭關係(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人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除附表二編號2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審理 階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7、9、20、21所竊得之物品,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錦松、盧柏臻、被害人蔡如瑩、林耕民 、李布可,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113偵31307卷第8頁、1 13偵33828卷第8頁、見113偵34973卷第8頁、見113偵44558 卷第8頁、113偵48393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李錦松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1307卷第12頁)、被害人蔡如瑩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3828卷第12至13頁)、被害人林耕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4973卷第11頁)、告訴人盧柏臻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4558卷第15至16頁)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1307卷第23頁、113偵34973 卷第23頁、113偵44558卷第29頁、113偵48393卷第21頁)在 卷可參,故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其 餘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編號11被告所詐得之冰塊1包,固經發還告訴人陳 學穎,惟返還時該包冰塊已遭拆開使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見113偵37356卷第27頁),是相對於完整之商品 冰塊1包,仍受有一定價值之減損,此部分仍未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應予以沒收或追徵,而該包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5元,被告僅給付15元,此部分仍有10元減損之價值,屬其 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或詐欺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於113年4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14巷民生親子公園籃球場,徒手竊取林永豐所有之手機2支(iPhone 14 PLUS【價值2萬3,000元】、紅米NOTE12 5G【價值8000元】及充電線【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林永豐(提告) 詳如理由欄貳一㈡所述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於113年5月1日21時43分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資源回收場(陳朝龍所有),踰越供作回收場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進入資源回收場後,徒手竊取陳朝龍所有之紅銅約200斤(價值6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陳朝龍(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160卷第31至33頁) ⒉現場監視器113年5月1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160卷第81至8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於113年5月9日1時38分許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資源回收場(陳朝龍所有),踰越供作回收場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進入資源回收場後,欲徒手竊取陳朝龍所有之紅銅時,因觸發警報器聲響,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始未得逞。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160卷第35至37頁) ⒉現場監視器113年5月9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160卷第91至9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於113年4月5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家仁所有之鐵絲1綑(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陳家仁(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家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0788卷第11至13頁) 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113年4月5日畫面擷圖(見113偵30788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於113年4月30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15巷口,徒手竊取李錦松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iPhone13 plus手機1支(市價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李錦松(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錦松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1307卷第11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1307卷第15至19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1307卷第23頁) 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113偵31307卷第2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1307卷第27頁) ⒍員警113年5月22日職務報告(見113偵31307卷第2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於113年4月12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踰越大門縫隙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楊博勛所有之電動鑽頭1支(價值4,000元)及盛德明所有之水電材料1袋後,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楊博勛(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勛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2009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4月12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2009卷第21至24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於113年5月21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春天生化環保洗衣坊),徒手竊取蔡如瑩所管領、由客人委託送洗而放置在櫃檯後方架上之NIKE鞋子1雙,得手隨即離去。嗣蔡如瑩發覺後追上攔阻,始取回鞋子。 蔡如瑩(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如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3828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21日翻拍照片及嫌疑人特徵、遭竊物品照片(見113偵33828卷第1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於113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板橋公園店),徒手竊取由店員陳卉恩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立頓奶茶1罐(價值15元)、保力達蠻牛1瓶(價值35元)後,得手後旋即飲用完畢。 陳卉恩(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卉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4968卷第11至13頁) 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12日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3偵34968卷第21至2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於113年5月15日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徒手竊取林耕民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彎曲鐵條7條(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林耕民(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耕民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4973卷第11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34973卷第15至19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4973卷第23頁) ⒋路口監視器113年5月15日影像畫面擷圖(見113偵34973卷第25至2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 於113年5月6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楊玉婷所有、置於門口茶盤上之茶杯1個(價值100元)後,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楊玉婷(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6591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6日、12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6591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 於113年6月19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樹林五園店內),明知並無足額之支付能力,猶自該店冰箱拿取衛生冰塊1包(價值25元),並在櫃檯放置15元,經店員陳學穎告以尚須再給付10元,即佯稱將由親屬到場付款云云,致陳學穎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足額付款能力,而未阻止其食用冰塊,因而獲得未與給付10元差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陳學穎(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學穎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356卷第15至1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6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7356卷第19至23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7356卷第27頁) ⒋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9日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見113偵37356卷第29至3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2 於113年6月10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台北慈雲寺,徒手竊取王瑜欣所有之五營將軍香爐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王瑜欣(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瑜欣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365卷第17至19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0日擷圖(見113偵37365卷第39至4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3 於113年5月31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與俊英街口之十三公廟,徒手竊取蘇益和管領之燭臺1對(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蘇益和(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益和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764卷第15至17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31日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3偵37764卷第19至2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4 於113年6月16日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陳昆緯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白色桶子1個(內有萬向活扣、八字夾、鐵線等固定鷹架用之物品,價值2,0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陳昆緯(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昆緯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8045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6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8045卷第1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5 於113年3月22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溪北公園圖書館,徒手翻找李霞所有、懸掛圖書館外欄桿上之外套,竊得口袋內之長壽香菸1包(價值1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李霞(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霞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8149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3月22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8149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6 於113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2號店內,徒手竊取林元豊所有電線2條(共價值1,000元)後,得手後徒步離去。 林元豊(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元豊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8777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9日擷圖(見113偵38777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7 於113年5月25日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內,使用不詳工具剪斷電線,竊取楊博勛所管領之廢鐵1批(價值共計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楊博勛(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博勛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0249卷第11至16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25日翻拍照片(見113偵40249卷第19至2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8 於113年6月23日23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胖素食店,徒手竊取張力中放置店內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價值共計500元),得手後離去。 張力中(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力中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1131卷第11至13頁) ⒉現場及愛心捐款收據照片(見113偵41131卷第1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9 於113年6月27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胖素食店,徒手竊取張力中置於櫃子上方之零錢總計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力中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2350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27日擷圖(見113偵42350卷第1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0 於113年6月28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DMD服飾店,徒手竊取店長盧柏臻所有之短褲1件(價值1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盧柏臻(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柏臻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4558卷第11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44558卷第21至2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44558卷第29頁) ⒋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28日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見113偵44558卷第31至3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1 於113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李布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萬元)停放該處,且該車之鑰匙並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10分前,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旁,經警方尋獲後而發還李布可。 李布可(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布可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393卷第15至20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48393卷第21頁) ⒊監視器畫面113年8月25日擷圖及現場照片(見113偵48393卷第23至2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8393卷第3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物(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iPhone14 plus手機1支(價值2萬3,000元) ⒉紅米NOTE 12 5G 1支(價值8000元) ⒊充電線1條(價值5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紅銅200斤(價值6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鐵絲1捆(價值2,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陳昱宏犯踰越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電動鑽頭1支(價值4,000元) ⒉水電材料1袋 7 附表一編號7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立頓奶茶1瓶(價值15元) ⒉保力達蠻牛1瓶(價值35元) 9 附表一編號9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茶杯1個(價值1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昱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10元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香爐1個(價值3,000元)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燭臺1對(價值4,000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色桶子1個(內有萬向活扣、八字夾、鐵線等固定鷹架用之物品,價值2,00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長壽香菸1包(價值100元)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線2條(價值1,000元)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廢鐵1批(價值200元)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價值共計500元)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500元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PCDM-113-易-1243-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蔚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李雨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2月1日間,任職於震 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 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經震宇公司派遣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林口國寶社區擔任行政保全人員,負責管理 該社區人員進出及收取該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清潔費,並將清 潔費存入該社區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 於112年1至2月間,未將其所收取、因業務而持有之停車位 清潔費共新臺幣15萬3,600元現金存入前開帳戶內,反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嗣社區主委孫維誠於11 2年9月間,經查看財報款項後察覺有異,經管委會通知李雨 蔚說明,李雨蔚始於112年12月26日將款項匯回,而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雨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茲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維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震宇公司社區行政保全人事派遣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震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震宇公司113年12月4日陳報狀、林口國寶社區111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財務收支月報表、林口國實社區第二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11年度第1次會議收入支出明細、林口國寶社區-111年度財務收支總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112年1至2月之期間陸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期間、業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給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不法所得亦已返還,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深切明瞭其行為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戒慎其行,深自 惕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 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悉數返還,應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易-1412-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原 告 鄭忠庭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附民-102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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