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雅萍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蓮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蓮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1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0時許起至同 日13時許止」;及同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謝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6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 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謝蓮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蓮政自民國113年9月12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6時2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蓮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4

CHDM-113-交簡-1385-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良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未扣案之噴火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政良因與其兄洪智傑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時許,在洪智傑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住處,持噴火槍點火燃燒上開住 處之紗門,造成紗窗燒燬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洪智傑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智 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5張(偵卷第41-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18 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34070號函暨現場照片、手繪現場相對 位置圖、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3-209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均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審 酌,併予敘明。  ㈡本案辯護人雖以:被告有精神妄想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為被告辯護。然 經本院安排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被告並未到場進行鑑定,且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 序中表示不願進行精神鑑定,並撤回聲請(本院卷第344頁 ),考量被告本身無意願鑑定,本案即未送請精神鑑定,先 予說明。被告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候群之病史,亦因其 施用毒品之習慣導致幻聽、被害妄想加劇,自103年12月開 始迄今,即因相關精神病症發作,而數次入院治療等情,雖 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 本院卷第173-191、213-292頁)可佐。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自知當下在燒窗戶,也知悉燒窗戶有危險性,所以燒 完之後有拿水去澆熄等語(本院卷第346頁),堪信被告於 犯案當下具有辨識能力,亦有控制行為之能力,係因一時氣 憤受情緒影響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行為當下其辦識行為 違法能力或依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先前未有放火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其初次涉 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並衡酌被告放火之對象為其胞兄 洪智傑,被害人洪智傑與被告同住一戶,被告復於放火後自 行撲滅火勢之犯罪情節,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與惡性之縱火犯 有別,兼衡被告僅燒燬紗窗,其價值低微,而被告之兄洪智 傑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燒完後有去滅火,我沒有受傷,我 跟被告沒有冤仇,也不對被告求償等語(偵卷第36-37)之 意見,並斟酌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故綜 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相衡,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噴火槍點燃紗窗方 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被害人財 物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而被害人洪智傑亦表示不對被告求償(偵卷第36 -37)之意見,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受雇當司機送便當,也在加油站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與被害人洪智傑同住, 父母均過世,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之噴火槍1支,為供被告本案放火犯行使用,現已遭 被告丟棄,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9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詹雅萍、黃智炫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CHDM-113-訴-9-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 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9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豪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本案3次詐欺犯行,均與暱稱「謝伊杰」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3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遊戲公仔可 供販售,亦無販售之公仔之真意,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3罪,其犯罪時 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供稱本案係與「謝伊杰」共同佯裝賣公仔,而向告訴人 3人詐取錢財,惟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實際上僅取得共150 0元,剩餘款項均交給「謝伊杰」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是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   被   告 葉庭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伊杰」之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11年5月14日8時3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a n」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楊貴智,佯稱 有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楊貴智陷於錯誤,於同 日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其不知情友 人潘宥騰(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嗣由潘宥騰於同日9時02分、58分許轉匯2,000元 、970元至他人帳戶,復由葉庭豪於同日9時05分許提領1, 000元。而葉庭豪於取得款項後,並未將公仔交付楊貴智 ,且將楊貴智封鎖,楊貴智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 an」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葉同恩,佯 稱有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葉同恩陷於錯誤,於 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潘宥騰所有之 國泰世華帳戶。嗣葉庭豪並未將公仔交付葉同恩,葉同恩 始知悉自己遭詐騙。 ㈢於111年5月19日13時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an」 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徐志綱,佯稱有 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徐志綱陷於錯誤,於同日 16時56分許,匯款4,750元至不知情之潘宥騰所有之國泰 世華帳戶,嗣由葉庭豪於同日17時02分許提領4,000元, 復由不知情之潘宥騰於同日17時07分許,轉匯700元至他 人帳戶。而葉庭豪於取得價金後,並未將公仔交付徐志綱 ,且將徐志綱封鎖,徐志綱始知悉自己遭詐騙。葉庭豪向 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綱詐得款項後,與「謝伊杰」朋分 花用。 二、案經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豪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潘宥騰、蕭愷志及證人即告訴人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 綱與證人周均庭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資料、同案被告潘宥騰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潘宥騰提供其 與被告(暱稱「Hao」)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ATM 提款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 「謝伊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HDM-113-簡-1328-2024102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暐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賴漢儒」均更正為「賴翰儒」。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56分」更正為「54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提領」補充為「,由許政 裕下車提領」。  ㈣證據部分刪除「另案被告陳志杰於警詢之陳述」。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㈥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 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受同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上限為5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 易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 行,而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尚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可 減輕其刑,然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接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 遞減之。 三、沒收:  ㈠被告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接送他人提領 款項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CHDM-113-金簡-226-202410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再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再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前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迄今已經超過5年,難認被告不知悔改。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並非中低收入 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9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0-17

CHDM-113-交簡-1386-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 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鐘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坦承 全部犯行,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 證,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 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本案將改簡易判決處刑、被訴之 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 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 審判之權利,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為求代步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 實屬可議,本案失竊物品價值非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 不法內涵,而被告酒後騎乘上述竊得之機車,對於交通安全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的危險,並因此而自摔 肇事,酒測質不低,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之前有竊盜、酒後駕車之前科。  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其犯罪後積極 彌補損害;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希望獲得賠償之意見。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已經合法還給被害人,依法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82號起訴書 1份。

2024-10-17

CHDM-113-簡-1829-20241017-1

原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男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 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0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胡國男經合 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來即多次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經法 院判處刑度如下:⒈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3 號(下稱甲案)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⒉於106年間,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於107年間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 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本案與上開案件同係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類型,被告 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竟仍第5度再犯,且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原審判決卻基於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本案未肇事、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等為由,認為 對被告處以重刑,未必可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對被告判 處有期徒刑4月。惟立法者一再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度 ,期藉由處以較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明確揭示酒駕行為之特別預防為本罪 之核心目的,本案被告縱有身心障礙,然其前4次酒駕所受 之刑罰,顯然未發揮警惕效用,致使被告再犯本案酒駕,原 審判決卻判處低於前2次酒駕之刑度,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 態,亦無法達到遏止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累犯要件,依法加重 其刑,且審酌被告無視交通安全,貿然酒後駕車,本次酒後 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莫大危險,而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往來安 全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 上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 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但最近一次距離本案案發,已經超 過4年,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改;被告領有身障手冊,為第 二類(感官功能)重度障礙,障礙向度:視覺障礙轉換、聽 覺機能障礙轉換;辯護人表示:被告本性善良,因酒精成癮 ,並非懶散之輩,被告之雙親嚴格控管被告的金錢,避免被 告再次接觸酒精,但米酒取得容易,被告才又犯下本案,因 為被告多次的酒後駕車行為,被告雙親已經精疲力盡,實在 無力協助被告,只能讓被告接受刑事處罰,但被告畢竟是身 障人士,一再對被告科處重刑,無法收到遏止犯罪的效果, 也是對被告及其家人嚴重的打擊,被告本身謀職不易,工作 不穩定,請求從輕量刑;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雖然被告有上開前科,但距離本案案 發已久(上開構成累犯前科為處斷刑加重,量刑審酌的目的 則在決定具體刑度,兩者目的不同,並無違反重複評價的問 題),被告又有上開身心狀態,本案並未肇事,且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安全危害較低,判處重刑,未必可以達 到特別預防的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一 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 情狀,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 一節,原審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且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與被告上開前案犯罪情節本非相同,又被告於 本案行為後,已經家人勸誡改為騎乘腳踏車代步,有照片3 張存卷可查(本院原交簡上卷第23至27頁),非無改善悔過 之意,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15

CHDM-113-原交簡上-1-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琪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琪媗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琪媗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4號   被   告 張琪媗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號             居○○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琪媗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 街000號之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永靖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陳碧雀所管領之之臺灣豬腰內肉1 盒、臺灣豬胛心肉1盒、澳洲蔥爆牛肉絲1盒、冰島大比目魚 切片1盒、智利鮭魚1盒、巴拉圭霜降牛肉片1盒、里肌肉片1 盒、五花肉片1盒及臺灣豬五花火鍋肉片2盒(價值合計1,19 9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步出店外 時,為陳碧雀當場發覺而攔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永靖店委由陳碧雀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琪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碧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琪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雖與前案類型罪質不同,然兩者均係故意犯罪,顯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物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2024-10-11

CHDM-113-簡-1796-202410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江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次酒駕為初犯,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被   告 江榮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祥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 員林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翌日(30日)凌晨1時10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街與○○路之交岔路口 處,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1時4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1

CHDM-113-交簡-1289-202410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7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66、11620、116 63、11899、12082、14387、14855、15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6 37、3041、7107、12679、12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宥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宥霖為宥享娛樂工作室(下稱宥享工作室)之負責人,依 其智識經驗、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僅因有資金上需求 ,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實施詐欺犯 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由黃宥霖委由其友人黃柏偉(已另案審結)於民國111年2 月23日前某時對外探詢是否有增加收入之機會,再由王宏倢 (已另案審結)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時介紹而認識自稱「吳 育志」之人,從而獲悉如將宥享工作室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出租予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使用, 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收入,黃宥霖旋 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與派維爾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約,並 於11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宥享工作室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宥享工 作室之公司章、黃宥霖之個人印章提供予「吳育志」,以此 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代收代付授權機制,而得以 利用該機制生成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帳號、繳款代碼(上 開虛擬帳號及代碼之資金流向均對應黃宥霖擔任負責人之宥 享工作室實體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帳號、繳款代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匯款 或繳費方式而為給付。 二、證據:  ㈠被告黃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柏偉、王宏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瓊、吳品濠、陳貴豐、汪靜香、李瑋俊、 林乙璇、黃姿婷、張定騏、洪瓊芬、林東隆、張羽函、呂浩 賢、黃美宜、邱紀篤、周旻志、陳有承、李示崙、鄔鳳君、 劉佳諺、卓彤筠、楊子毅、李庭萱、邱志鴻、陳宇豪、黃柏 荃、劉宥和、陳冠宇、吳至弘、游淑芬、證人即被害人盧逸 修、范力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徐彩瓊、吳品濠、陳貴豐、汪靜香、李瑋俊、林乙璇 、黃姿婷、張定騏、洪瓊芬、林東隆、張羽函、呂浩賢、黃 美宜、邱紀篤、周旻志、陳有承、李示崙、鄔鳳君、劉佳諺 、卓彤筠、楊子毅、李庭萱、邱志鴻、陳宇豪、黃柏荃、劉 宥和、陳冠宇、吳至弘、游淑芬、被害人盧逸修、范力元提 供之繳費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繳費網頁資 料、網頁資料截圖、訂單資訊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彰化縣政府函附宥享工作室商業 登記抄本、派維爾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金流付款契約書、 法人及團體(含商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 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店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宥享工作室上 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 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在僅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竟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雖非參與詐騙之正 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 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 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 之帳戶資料進行詐騙,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合計超過300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 犯後態度,在本案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收入4萬3,250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患有 精神疾病及慢性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派維爾公司簽約後實際獲得約5至6 萬元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 為5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高如應移送併辦 ,檢察官詹雅萍、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或代碼 偵查案號 1 徐彩瓊 111年3月21日22時27分許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徐彩瓊匯款。 111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徐彩瓊部分均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3月24日23時2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2時1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2時12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3時5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吳品濠 111年3月14日12時許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吳品濠匯款。 111年3月24日20時5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吳品濠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3月24日21時許 7,000元 CCAZ000000000000 3 陳貴豐 111年3月28日19時26分前某時起,佯稱可利用程式漏洞賺錢,而指示陳貴豐匯款。 111年3月28日19時26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陳貴豐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3月30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3月30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4 汪靜香 111年4月5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汪靜香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24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汪靜香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5 李瑋俊 111年4月23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李瑋俊匯款。 111年4月23日22時12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李瑋俊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6 林乙璇 111年3月13日起,佯稱可破解博奕網站賺錢,而指示林乙璇匯款。 111年3月25日11時9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林乙璇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20號 111年3月25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7 黃姿婷 111年4月24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黃姿婷匯款。 111年4月25日19時28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黃姿婷以下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12082號 111年4月26日13時9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3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4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5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4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黃姿婷以下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9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4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8 張定騏 111年4月14日起,以不詳理由詐欺並指示張定騏匯款。 111年4月14日19時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張定騏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9 洪瓊芬 111年5月初某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洪瓊芬匯款。 111年5月5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洪瓊芬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0 林東隆 111年3月26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林東隆匯款。 111年3月28日19時36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林東隆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 張羽函 111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張羽函匯款。 111年4月12日6時4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張羽函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1年4月14日6時12分許 3,000元 CCAZ000000000000 12 呂浩賢 110年底某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呂浩賢匯款。 111年5月5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呂浩賢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3 黃美宜 111年4月3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黃美宜匯款。 111年5月8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黃美宜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1年5月8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5月8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4 邱紀篤 111年4月21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邱紀篤匯款。 111年4月21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邱紀篤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14855號 111年4月21日21時52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5 周旻志 111年4月12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周旻志匯款。 111年4月14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周旻志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1年4月14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14日21時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14日21時1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6 陳有承 111年5月5日18時前某時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陳有承匯款。 111年5月5日18時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陳有承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7 李示崙 111年4月19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李示崙匯款。 111年5月7日14時39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李示崙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8 鄔鳳君 111年5月12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鄔鳳君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鄔鳳君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9 劉佳諺 111年3月16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劉佳諺匯款。 111年4月12日 18時31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劉佳諺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899號 20 卓彤筠 111年4月11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卓彤筠匯款。 111年4月11日19時8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卓彤筠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4387號 21 楊子毅 111年3月24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楊子毅匯款。 111年3月28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楊子毅部分均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87號 111年3月28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15時3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 盧逸修 111年5月3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盧逸修匯款。 111年5月3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盧逸修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4855號 23 李庭萱 111年4月17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李庭萱匯款。 111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李庭萱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5517號 111年4月19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24 邱志鴻 111年3月7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邱志鴻匯款。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邱志鴻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2年度偵字第1637號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020409QP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020409QP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020409QP00000000 25 陳宇豪 111年5月16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陳宇豪匯款。 111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宇豪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26 范力元 111年4月27日18時前某時起,佯稱介紹博弈網站進行投注,而指示范力元匯款。 111年4月27日18時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范力元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27 黃柏荃 111年4月15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黃柏荃匯款。 111年4月15日16時37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黃柏荃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91號、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28 劉宥和 111年4月4日起,佯稱介紹線上博弈,而指示劉宥和匯款。 111年4月16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劉宥和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111年4月16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 陳冠宇 111年5月5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陳冠宇匯款。 111年5月5日22時22分許 1萬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陳冠宇部分為代碼繳費) 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 30 吳至弘 111年4月7日起,佯稱介紹線上博弈,而指示吳至弘匯款。 111年4月7日20時16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吳至弘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9號 31 游淑芬 111年4月24日15時許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游淑芬匯款。 111年4月25日9時1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游淑芬部分為代碼繳費) 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

2024-10-11

CHDM-113-金簡-301-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