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第430
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發展遲緩,國小二年級仍在包尿布,不會自理生活,
相對人乙○又容任丁OO長時間使用手機;因相對人照顧不周
,讓丁OO遲緩更加嚴重。其次,相對人以社工訪視調查之內
容對抗告人甲○○、戊OO及訪視社工3人提出誹謗及誣告之刑
事告訴,更從不讓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不適
合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正常工作收入,抗告人
則工作穩定,顯然抗告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為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丁OO經診斷為自閉症,現就讀楠梓特殊學校,
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確實仍在包尿布,但伊有帶同丁OO至醫
院就診,主要為心理依賴難以戒斷,因丁OO身心狀況特殊而
進步較緩慢,並非伊照顧不周。伊認為抗告人與其妻子戊OO
在另案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過程中有不實陳述,故有提出刑事
告訴無訛,但此應由法院斷定是非曲直。伊現有固定工作,
且為丁OO主要照顧者,照顧並無疏懈,更無拒絕抗告人探視
之情,是抗告人並未提出探視要求。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08年7月12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嗣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抗告人自108年11月份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匯入丁OO之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第191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29號卷〈下稱第429號卷〉第13、39、97至99頁),堪以認
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查兩造既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
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前揭說明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漠視丁OO發展遲緩、容任長時間使用手機
,且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抗告人陳稱:伊自112年8月後未再見過丁OO,
丁OO現有無包尿布、發展遲緩、經常用手機等情,伊不清楚
,伊是憑著之前的印象如此認定;相對人現有無工作,伊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1頁),
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復經本院向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函詢丁OO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攜同丁OO至上開醫院之復建科、兒童心智科就診,
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020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高醫113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54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高雄長庚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查,是相對人定期追蹤丁OO之發展,
並無疏忽丁OO身心狀況之情。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自陳:伊自
112年12月迄今沒有再付扶養費,僅在112年8月看過丁OO一
次,其後就沒有再探視丁OO,伊並沒有提出探視請求;關於
相對人拒絕探視,伊也無法提出事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3、145頁)。且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
查官(下稱家調官)協助轉介陪同會面交往資源,抗告人向兒
福聯盟社工、家調官表示:伊不用看子女、無意願接受服務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7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17至119頁),
故抗告人與丁OO已長時間未行會面交往固屬實情,然係抗告
人並未積極表示意願所致,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阻礙會面
交往之舉。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濫訴,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查
兩造與抗告人之妻戊OO之間,固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
決確定;另有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等刑事訴訟,其中妨害
名譽及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偽證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戊OO無罪確定,均有相關書類附卷可憑。然兩造間因婚姻破
裂對彼此不信任,對自己權利有所主張,尚屬個人訴訟權之
行使,與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囑託林柔蘭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固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⑴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與就學庶務,均由乙○協助,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乙○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庶務。⑵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未成年
子女除適應與甲○○相處及共同生活之模式。甲○○可確保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就學規律、穩定,具高度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均同意每月2、4週,於
週六10:00讓可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18:00,送回住處。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⑴乙○現擔任路竹科技園區電子工廠作業
員,年資2個月,工作與收入均不穩定,另扣除生活開銷與
家用負擔,已嚴重透支。乙○住家為自宅,具穩定性,附近
生活機能便利,居住空間較不足,環境凌亂。⑵甲○○現從事
水電工程包商,年資約20年,每月有穩定之收入,可獨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現已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甲○○住家為
自宅,具穩定性,室内採光明亮,惟雜物較多,環境顯擁擠
。道路上有設置多處公車站牌,具生活、交通機能。⒋親職
功能評估:⑴乙○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狀況尚屬了解,然觀察
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乙○相處及互動,未有親密肢體接觸,且
乙○教養觀念有待釐清。⑵甲○○雖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但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稀少,需改善及加強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相處之時間。⒌支持系統評估:⑴未成年子女為特
殊孩童,乙○交付其叔叔照顧,乙○叔叔已老邁,此系統能否
發揮,實有待釐清。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甲○○家族
成員同住,故與長子、長女彼此熟稔,甲○○支持系統較能發
揮。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觀
察其生活起居均未規律,恐未受良好之照顧。⒎整體性評估
:110年間甲○○結交新女友後,與乙○因生活庶務而起衝突,
並驅趕乙○與未成年子女離家。乙○被迫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見甲○○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未依之前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故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
110年12月,甲○○女友出面指控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品質及方
式不佳,導致未成年子女遲緩日益嚴重。兩人而起衝突,互
相指責。隨即,乙○趁機帶走未成年子女,甚侵入甲○○住家
,將家中電器及廚房設備全數搬走,並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及改定親權,甲○○不認同乙○指控,且已抗告中。未成年子
女近年來,由乙○及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與陪伴,之前生
活與就學穩定,且受到良好之照顧與生活模式。評估甲○○經
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屬規律、穩定,可
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穩定。反觀乙○目前經濟、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不穩定,且不宜單獨照顧及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為自閉症特殊孩童
,需定期複診、訓練、引導,卻於訪視中,未見乙○積極教
導、陪伴及鼓舞,乙○親職教養能力有待加強釐清。遂未成
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若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恐不適
宜。」等語,有林柔蘭社福基金會111年3月1日柔蘭111監護
字第4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429
號卷第57至65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過往確實係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就學
情形掌握度較抗告人高。未成年子女遲到、請假狀況相較
於其他同學頻繁,相對人在生活常規要求上也較為不足,
相對人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空間;惟,師長觀察未成年子女
平日衣著、身體外觀都是乾淨的,在基礎照顧上是有受到
妥適照顧,尚未達改親之程度。
⒉相對人是否有妨礙會面行為:調解期間相對人雖以未成年
子女尚未施打疫苗、擔憂遭感染為由婉拒會面,單方逕自
中斷會面,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相對人恐不適宜獨任親
權人;惟,兩次實地訪視家事調查官皆有告知相對人友善
父母重要性及妨礙會面對其訴訟上的不利益,第一次相對
人僅同意在派出所會面,第二次態度稍有軟化同意可以在
法院進行陪同會面。
⒊總結:綜合上開調查内容,本件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
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
要,建議維持原審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
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
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但主要照顧
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
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
另,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
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
,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
應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
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原審111年度家查字
第193、1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見第429號卷第287至426頁,保密文件置於
保密專用袋內)。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主
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
抗告人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扶養費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
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以助丁OO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
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
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
情事。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2-家親聲抗-6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