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請求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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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朱炫儒 債 務 人 李詩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17,743元 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 2.295% 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 0.2295%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 0.3295% 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9% 2 354,356元 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 0.2295% 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 2.295% 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 0.3295%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CTDV-114-司促-3013-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温千儇 相 對 人 唐嘉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唐嘉偉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上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 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 逾年息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票-2308-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07號 債 權 人 施勤誠 債 務 人 余杰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依台端114年3月13日之補正狀所附通話錄音內容記錄所 示,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2月26日,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負遲延清償責任, 故債權人針對民國114年2月27日以前請求利息之部分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6507-202503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4號 原 告 梁庭彬 送達代收人:梁永芳、梁群弘、陳慧琴 住同上 被 告 張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13年 1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原告並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車款 及過戶費予被告,約定被告需於隔日17時交付車輛,惟被告 卻未依約交付車輛。是以,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內容退還買賣 價金9萬元、違約金18萬元及百分之5利息即1萬3500元,被 告卻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買賣價 金9萬元予被告,約定於隔日17時交付車輛,惟被告未依約 交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47頁)。被 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未履行系爭合約所受損害買賣價金9萬元、違約金1 8萬元及利息1萬35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買賣價金9萬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二、乙方(即原告)於簽訂合約時 ,交付定金5萬元無誤,餘款新臺幣0元應於民國113年1月8 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被告)。」第4條約定:「 乙方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00分接管該車…。」足認系爭合 約於113年1月8日原告付款後,被告即應於隔日17時交付車 輛予原告,然迄至原告多次以messenger訊息與被告約定交 付時間,定期催告履行時,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間內交付車輛 ,自陷於給付遲延。又經原告以同年1月11日向被告表示: 「到下禮拜還沒處理好我們就直接取消交易吧!」、1月12日 復表示:「下禮拜一我沒辦法牽車車我就不要了」,而被告 於收受上開messenger訊息後,仍未履行,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由原告解除意思表示生效。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9萬 元。  2.違約金18萬元部分:    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固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 ,若甲方違約不賣,應接已收定金款項加倍償還乙方。」而 定金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為5萬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得 請求違約金10萬元(計算式:5萬×2=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3.利息1萬3500元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已 受領之價金返還原告,並加計自受領時百分之5利息。而買 賣價金9萬元已於113年1月8日由被告收受。從而,被告應給 付自收受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9萬元(計算式:9萬元+10萬元=19 萬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 頁),則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萬元利息部分,依上開民 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利息。從而,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範圍為違約金10萬元自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元,及其中9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及其中10萬元自113年1 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3-中簡-4154-20250314-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64號 債 權 人 櫻花巨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碧英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田慧妮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為田「慧」妮抑或田「惠」妮?如有誤載,並 請具狀更正。 ㈡提出管理委員會之報備登記資料、最新一次主任管理委員 當選會議紀錄、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5)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㈢提出請求金額50974元之計算方式。 ㈣提出對債務人催繳管理費釋明資料。(如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 」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 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 ㈤提出請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管委會 規約影本(全部)。 ㈥提出債務人積欠管理費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64-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4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洪佳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 提出請求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裁定命補正陳報請求利息百分之十六之依據,惟 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未能盡其釋明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債 權人就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部分,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4246-20250314-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曾庭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12,122元 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 23,760元 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CTDV-114-司促-304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鄧碧娥 兼 訴訟代理人 何彥達 被 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修復方法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9日(113)( 十七)鑑字第2327號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八、㈣⒊之施工方法為 修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碧娥新臺幣142,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彥達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2,150 元、10,000元分別為原告鄧碧娥、何彥達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何彥達起訴時原列王思凱為被告,並聲明:㈠王思凱應 容許何彥達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倘若因 漏水造成樓板結構或裝潢受損,需同進行修復。判令王思凱 向何彥達賠償新臺幣(下同)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建調字第16號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鄧 碧娥為原告及追加系爭5樓房屋之屋主陳美娟為被告,並撤 回對王思凱之訴,業經王思凱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6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鄧碧娥、何彥達(下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 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按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9日(113)(十七)鑑字第2327號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㈡被告應給付 鄧碧娥76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何彥達8萬元(見本院卷第2 02頁)。再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5樓房屋。㈡被告 應給付鄧碧娥751,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何彥達8萬元,及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 386頁);又於114年1月6日具狀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0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鄧碧娥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何彥達居住於系 爭4樓房屋內之房間,110年8月,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外 之露台年久失修,致原告何彥達之房間漏水(下稱系爭110 年漏水),何彥達房間內之木造裝潢大面積受潮損壞,經估 價之修復費用為35萬元;何彥達胞妹也因受不了漏水而搬出 系爭4樓房屋在外承租,因而支出租金費用14萬元;鄧碧娥 嗣於111年10月自行僱工搭設鷹架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露台,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91,000元,總計受有581,000元之損害。  ㈡112年9月間,系爭4樓房屋浴室內外天花板嚴重滲水(下稱系 爭112年漏水),經鑑定單位確認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冷 熱水管破裂所致,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 系爭5樓房屋。又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應就屋 内水管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詎被告未注意而致系爭4樓房 屋漏水受有損害,鄧碧娥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修復 費用17萬元,又何彥達亦因系爭112年漏水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亦得請求金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 系爭5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鄧碧娥751,000元,及自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何 彥達8萬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10年漏水部分:否認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所致,原 告未舉證證明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且系爭4 樓房屋已有43年屋齡,系爭4樓房屋外牆亦有破損,可能為 漏水原因,且原告主張之露台並非系爭5樓房屋的專有部分 ,而是整棟大樓之共用部分,共用部分的修繕與被告無涉。 另原告妹妹居住在何房間仍不明,且其搬出系爭4樓房屋與 漏水有無關聯亦屬不明,所生之租金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 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110年漏水之裝潢費用35萬元、露台修 復費用91,000元、租金14萬元,均無理由。縱認系爭110年 漏水與被告有關,然鄧碧娥與被告已於111年2月18日已協議 由被告負擔15,000元修繕費,於111年10月14日修繕完成, 並由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確認無漏水情形,被告亦依已依 協議支付15,000元修繕費,原告則承諾未來若再度發生漏水 ,不再向被告索賠,是上述協議已履行完畢,原告不得再基 於相同事由請求額外賠償。  ㈡系爭112年漏水部分:同意依照系爭鑑定報告及回函所指之電 視櫃修復費用79,000元,共支付142,150元;法定利率為5% ,原告請求利息6%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鄧碧娥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何彥達與鄧碧娥 共同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4樓房屋前於110年有發生漏水;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 4樓房屋於112年間之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浴廁地坪防 水不佳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4、5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4樓房屋內部照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112 年度板司建調卷第16號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 207至231頁、第277至281頁、第343至345頁、第351至379頁 、第419至439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10、112年漏水均係因系爭5樓 房屋所致,致鄧碧娥受有751,000元之損害(系爭110年漏水 部分為裝潢費用35萬元、5樓露台修復費用91,000元、租金1 4萬元;系爭112年漏水部分為4樓修復費用17萬元),何彥 達因系爭112年漏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系爭110年漏水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所 致?㈡如認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則鄧碧娥請 求被告支付裝潢費用35萬元、5樓露台修復費用91,000元、 租金14萬元,有無理由?㈢系爭112年漏水之原因為何?㈣鄧 碧娥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5樓房 屋,有無理由?㈤鄧碧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2年漏水所致損 害17萬元,暨何彥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有無 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10年漏水部分   系爭110年漏水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5樓所致?如認系爭11 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則鄧碧娥請求被告支付裝潢費 用35萬元、5樓露台修復費用91,000元、租金14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固據其提出照 片及LINE對話紀錄、寶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223至231頁、第277頁)。 然上開照片僅得知悉系爭4樓房屋有天花板壁紙突起、水泥 剝落、木製家具發霉之情況,無從據以推認系爭4樓房屋滲 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聯。至對話紀錄所示,何彥達與被 告訴訟代理人協商修復露臺之時間、分擔金額之比例,被告 訴訟代理人屢次稱:「如果認真要去討論要去找專業專家來 看比例,還要看肇因」、「一半一半我認為不可能,因為我 們還是認為我們問題不大」、「我認為不是我們主動去漏水 給你,是外牆(我們不會使用的範圍)房屋老舊,並非我們故 意倒水或是陽台有水源,要負擔4成我認為不太合理」、「 我們不是必須一定要一起負擔,是我們願意,如果不能接受 就不用談趴數,就真的要請你們走法律程序」、「還有如果 以後有再漏水的情形不能再找我們出錢」(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118頁、125頁),何彥達對此回覆「OK」(見本院卷第14 3頁),可見被告雖於協商後同意負擔3成修復露臺及外牆之 費用,然係基於彼此為相鄰鄰居之情感後同意為之,非認為 該等費用為其必須負責之範疇,要難以其有同意支付費用而 認系爭110年漏水即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是原告稱被告允諾 分擔修繕費用即為承認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自無 可採。且觀諸兩造所提111年修復完畢後之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69、71、255至257、273、309至313頁),系爭4樓房屋 之外牆、露臺均有以異色塗料重新作修復之痕跡,是系爭4 樓房屋於110年間所生之漏水究為露臺毀損所致?抑或為外 牆磁磚破損所致,已非無疑。再鄧碧娥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報 價單為112年10月委託寶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見本 院卷第252頁),則該等報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與系爭110年漏 水有無關聯,已難認定,且經本院函詢寶庭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有無出具報價單及可否判定報價單所載修復內容為何 時所致,經該公司回以:報價單為本公司出具,依照現場勘 查後判斷報價內容項目為漏水所致,但無法判斷何時所致等 語,有114年1月15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41頁),均無從 認定原告所指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此外,鄧 碧娥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10年漏水為 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所致,是鄧碧娥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110年漏水所致之損害,自屬無據。  ㈡系爭112年漏水部分:  ⒈系爭112年漏水之原因為何?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 房屋之浴室有無漏水,及該漏水原因及修復項目、方法、費 用等節,經該公會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對5樓之廢棄熱 水管進行加壓動作,發現4樓廚房、浴室天花頂板潮濕滲漏 範圍有擴大現象,此為往年長期漏水主因,但熱水管已改裝 為明管配置而不再漏水;5樓浴廁地坪經滯水試驗證明其地 坪防水功能失效,導致淋浴用水經過樓板與磚牆接縫處向下 滲漏,4樓浴廁及廚房之天花頂板與牆面接縫處長期潮濕滲 漏,故造成4樓廚房及浴廁天花頂板現有滴漏水主因,為5樓 浴廁地坪有裂縫、破損、防水層施作不良或失效所致。」,   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 有專業之楊勝德建築師先後於113年7月9日、8月13日會同兩 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頂板及牆面(局 部)、浴廁天花頂板,因潮濕有油漆剝落現象,5樓熱水管線 已重新配置明管,冷水管無變動、後陽台設有加壓馬達,浴 廁地坪有墊高、洗臉台及馬桶設備有更新之現況,並於8月1 3日當日以管線壓力檢測進行驗證舊有熱水管之功能,於試 壓先以熱像儀檢測系爭4樓房屋疑似漏水處天花頂板,觀察 廚房角落處及浴廁天花頂板二區塊極為潮濕,再以水分計量 測系爭4樓天花頂板各檢測濕點,均已達潮濕程度,復進行 加壓檢測,再以熱像儀拍攝及量測檢測點濕度,系爭4樓房 屋頂板漏水點有蔓延現象、潮濕範圍擴大,據此分析埋在樓 板、牆面舊有熱水管線接頭有鬆動或管線破裂造成漏水;於 同年8月23日檢測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板滯水檢測,滯水15分 鐘後,水流自門檻與門框立柱接縫處滲出,顯示施工不良, 滯水數小時後,各檢測點之濕度有明顯增加,再比對熱像儀 紀錄,其原有潮濕點有明顯漫延擴大,證實墊高之地坪防水 層失效,以致於淋浴後水流經常性滲透入水泥砂漿層,再滲 透至混凝土層而達到4樓之天花頂板之表面,以致油漆剝落 ;同日以加壓方式進行冷水管線檢測,加壓後管線並無壓降 ,判斷冷水管在此低壓狀態並無漏水可能,此有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之熱顯像儀量測記錄及水分計量測記錄、會勘現場調 查照片在卷可稽,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 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 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 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基此,堪認系爭4樓房屋浴室現有 漏水之情形,其原因乃係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 瑕疵所致。  ⒉鄧碧娥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5樓房 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住戶 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亦有規定。查,系爭4樓房屋浴室漏水係因系爭5樓浴室地坪 防水不佳所致,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鄧碧娥請求被告排除 侵害,自屬有據。至於排除侵害之修復方式,依系爭鑑定報 告認:「建議修復方法為搗除5樓浴廁地坪及牆面1M高之磁 磚、水泥砂漿,直至看見混凝土本體及牆體磚塊,修復地板 裂縫,鋪設防水材料(高過牆面1M),再重新配置排水管線及 適度墊高地坪,鋪設磁磚,最後安裝衛浴設備。」,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是原告鄧碧娥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八、㈣⒊之 施工方法為修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鄧碧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2年漏水所致損害,暨何彥達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 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 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 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 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 非所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 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房屋 在112年所生之系爭112年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坪 防水不佳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其 就系爭5樓房屋部分須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又未 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因浴廁地坪防水層出 現瑕疵所生之漏水,自屬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   ①查,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為93,150 元,其中電視櫃整修3萬元為兩造所爭執,經本院詢問鑑定 單位關於系爭4樓房屋電視櫃之損壞與系爭112年漏水有無關 聯及修理之費用額估算依據,經該會回覆:當日會勘結果, 廁所牆體表面壁紙已有脫落變形、木作電視櫃側板(鄰浴廁 牆面處)表面亦有變色反白,表示浴廁牆體長期潮濕,導致 附著於牆體上之材料發生質變,研判電視櫃側板變色反白與 漏水有其關聯性;又電視櫃受潮,鑑定人前以局部整修3萬 元建議,經詳細檢視照片,木質構造受潮確有拆除側牆及部 分背板,會破壞整體構造,若重新製作,經鑑定人詢價高櫃 1尺價8,000元,合計64,000元尚屬合理,電視櫃拆除、清運 及壁癌處理合計15,000元已足夠,研判此部分修復費用為79 ,000元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8日113(十七)鑑字第2839號 函、113年12月20日113(十七)鑑字第3362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5頁、第381頁),兼及卷附照片所示,上開電視 櫃鄰近浴廁處確實有斑駁發霉之情狀,是系爭4樓房屋電視 櫃之受損與系爭112年漏水有關連,且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 而合理之修繕費用為142,150元(計算式:93,150元-30,000 元+79,0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鄧碧娥請求系爭4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142,15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  ②原告鄧碧娥雖主張鑑定單位漏計算電視櫃上方天花板壁癌修 復費及浴室插座短路之修復費用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建築師 公會有無漏估上開項目,經該會回覆略以:「檢測當日觀察 到的漏水情形,其滲漏水位置皆在浴廁及廚房天花板上,牆 上並未有任何水漬,況且浴廁本身通風不良,易產生水氣滯 留,鑑定人研判有關插座螺絲鏽蝕脫落、電線短路問題,與 本鑑定案事項無直接關聯;至原告所指木作天花板並無滴水 或滲漏水現象,再經觀察天花板表面裝修材料(如壁紙或壁 布)也無因水氣受潮而產生翹起或脫落等損壞,研判天花板 與本鑑定事項無直接關聯,故未將其列入修繕工項內」,有 該公會114年1月21日114(十七)鑑字017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445頁),可知鑑定人依現況研判天花板壁癌及插座短路與 系爭112年漏水無涉,故未將之列入修繕範圍內,並非疏漏 為之,鄧碧娥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上開項目確為系爭112 年漏水所致,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形,均如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再該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浴廁、房間天 花板出現滴水、壁癌,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以佐(見本院卷第 61至67頁),衡以常情,居家房屋漏水必定會造成住戶生活 上之困擾,系爭4樓房屋漏水處既不只一處,天花板多處存 有水漬、天花板、樑側之油漆塗層多處打除,依一般社會通 常標準,已難在房屋內正常起居生活,對於何彥達居家身心 健康及生活品質影響甚鉅,顯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 能容忍之程度,可認已侵害何彥達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 重大,是何彥達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受漏水侵害之程度、漏水原因、期 間、範圍、何彥達受侵害情形暨兩造自述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何彥達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基此,鄧碧娥請求被告給付142,150元,及何彥達請求被告給 付1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 確定期限且為金錢之給付,又原告請求自變更聲明之翌日即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均無不合,亦應准許。至其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然未 提出兩造有約定以6%為利息計算之依據,是其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八、㈣ ⒊之施工方法為修繕;㈡被告應給付鄧碧娥142,150元,及自1 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何彥達1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14

PCDV-113-訴-929-202503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7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代 理 人 鍾俊毅 債 務 人 詹榮山 詹孝宏 苗柔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詹榮山、詹孝宏、苗柔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貳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國) 違約金 1 2,212,500元 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 3.6399% 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 依左列利率之3.6399%計算 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309% 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左列利率之5.309%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CTDV-114-司促-3177-20250314-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張玉欣 代 理 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張玉欣因與相對人吳柏毅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張 玉欣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5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請確認本件請求利息起算日為何(蓋請求事項與附表所載利 息起算日期不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13

CHDV-114-司票-425-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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