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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 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準 用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丙○○為其輔助人, 惟丙○○已於113年7月26日死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胞弟即聲請人乙○○為輔助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輔助人,惟丙○○已於113年7月 26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聲請人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具輔助意願。聲請人為大學教育程 度,未就業;具慢性病且固定服藥;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 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評估聲請人具輔助能力。 聲請人每月探視相對人1次。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輔助時間。 相對人住宿於詠馨住宿長照機構,聲請人規劃維持現障。評 估聲請人能提供適當輔助環境。聲請人規劃相對人之次妹遺 產由相對人全部繼承,以相對人財產支付照顧費用。建議改 定輔助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 2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385號函附成年人監護訪視評估報告 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上開訪視報告,認丙○○已於113 年7月26日死亡,現實上無人可行使受輔助人之輔助職務,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經相對 人之現存手足丁○○、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足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輔宣-161-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婷憶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婷憶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婷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領 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110年11月30日經交通監理機 關記點處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查,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 路,致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此有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 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 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顯見守法觀念欠缺,且 本案車禍事故與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 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或託人前 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行駛於國道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2人調 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金額未有共識而調解未成立,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非重、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0號   被   告 阮婷憶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婷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16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白東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子展,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阮婷 憶前方,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白東平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孫子展受有頸部與上背扭傷等傷害。嗣阮婷憶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東平、孫子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婷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白東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孫子展所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白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孫子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之事實。 2.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18時接受警方詢問時即表示疼痛、受傷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份、收據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並於當日即就醫。 二、核被告阮婷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39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寒股) 失 蹤 人 鄭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鄭清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於民國8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現已逾105歲, 於79年7月1日列為失蹤人口,失蹤時未滿80歲,失蹤迄今已 逾34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34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 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3年 2月17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36001191號函暨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臺北市殯葬處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 書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失蹤人多年未校正戶籍資料、未 辦理國民身分證、未有就醫紀錄、亦未有所得稅資料,是查 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應於79年7月經聲請人列 為失蹤人口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 方不明,是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事實。從而相對人失蹤時未 滿80歲,然失蹤迄今已逾34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4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 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17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 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 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揆 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79年7月1日失蹤 ,計至86年7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亡-34-20241227-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金世偉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王金世英 金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侯玉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金世英、金世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侯玉玲於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留有任何遺囑, 惟被告王金世英因涉嫌「力霸掏空案」,於96年1月1日出境 ,疑似逃匿海外,並於99年4月30日遭通緝,迄今均未入境 臺灣,被告金世平亦經常居住海外,難以聯繫,故全體繼承 人至今無法協議分割。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侯玉玲於107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 稅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41頁)等為證,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金世英遭通緝,迄今均未入境臺灣,被告金 世平亦經常居住海外,難以聯繫,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資料( 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王金世英之入 出境資料,是被告王金世英於96年出境後便未再出境,有被 告王金世英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參。又被告金世平經 本院合法通知、被告王金世英經本院合法通知並為國內、外 公示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行為協議分割之情為真。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復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皆為銀行存款及投資,性質上並無 分割之困難,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 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 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 公平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333,218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日幣 1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 29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31,203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中華郵政正義郵局 103,189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投資 中華商銀 114股 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投資 潤泰 884股 72,046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投資 亞太電信100,000股 925,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金世偉 三分之一 2 王金世英 三分之一 3 金世平 三分之一

2024-12-26

TPDV-113-家繼訴-11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在臺北市中山區,嗣被告於 民國106年5月3日離家後未歸,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 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經婚姻介紹人作媒於民國105年11月 14日在越南結婚,後原告返回臺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被告 於106年4月6日入境臺灣,由原告接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即臺 北市中山區房屋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同住,惟被告不但屢屢拒 絕與原告同房,更於同年5月3日將家中財物捲走後離開,原 告四處尋訪無果,事後自被告越南同鄉處得知,被告於離家 後即返回越南,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持續狀態中,兩造婚 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則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4日在越南結婚,現兩造婚姻仍存 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6年間無故離家返回越南,迄今已有7年 未歸,原告亦無法連絡至被告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自106 年5月4日出境前往越南後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41頁),又本 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國內、 外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綜核上開事證,兩造自被告 離臺迄今已分居7年,是兩造間已久無聯絡,且被告亦無返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見兩 造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認兩造目前 雖有婚姻之型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 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的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 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已不復存在,是以兩造婚姻破綻已生 且難以修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 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 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 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6

TPDV-112-婚-229-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緬甸國國民,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離婚 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 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 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國籍不同,今未共同生活,雖無共同本國 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有於我國登記結婚,我國為兩造婚姻 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緬甸華僑,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 1日於緬甸結婚,同年3月至泰國臺灣辦事處面談後通過,婚 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但因被告於107年5月被拒絕入境遣返 回緬甸,於111年1月13日解除管制,COVID-19疫情之後原告 已無至緬甸探望被告,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臺灣履行夫 妻義務,或是讓原告前去緬甸探望,均被被告拒絕,且原告 不知被告目前實際住處,僅知道原告親姊姊之住址,是被告 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已於訊息中表明對原 告無感情並移情別戀,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及第2項規定,請求則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月11日於緬甸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之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1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臺灣履行 夫妻義務,或是讓原告前去緬甸探望,均被被告拒絕,且被 告已於訊息中表明對原告無感情並以移情別戀等情,並提出 兩造聊天紀錄,觀諸聊天紀錄中被告稱「已對你沒感覺」、 「我喜歡上別人了呀」、「我真的不想回去受罪了」等語, 並於原告提出要離婚時,亦表現出欲離婚之意思(見本院卷 第13頁、第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聲明,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 兩造自分居後雖偶有連絡,然各自生活、甚少交流,被告甚 至已有其他心儀之人,且被告於107年5月遭遣返後即未再來 臺與原告生活,是兩造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亦 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 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 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之離婚請求 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 婚,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6

TPDV-113-婚-107-20241226-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5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研安有限公司、鄭翊志、謝伊婷准予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狀末聲請人之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㈡台端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研安有限公司業於113年12月03 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7729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 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 ,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 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有無經法院選任清算人或清算 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25

TCDV-113-司票-11451-20241225-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4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 )前向本院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改定由其任之,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嗣聲請本案事件終結前,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 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 字第124號;另相對人聲請於本案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學籍變更及戶籍遷移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及會面 交往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是兩造所聲請 之暫時處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一 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經本院109年家非調字 第742號調解程序中,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列舉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一出生即設於臺北市,亦先進入戶籍學 區之建安國小就讀,惟相對人竟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將 未成年子女住居所遷至新北市雙溪區,並將未成年子女轉學 至柑林國小就讀,惟未成年子女之學籍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是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不僅違反兩造 間原本協議好之調解事項,更違反地方政府學童學籍管理之 辦法以即強制入學條例等中央法規。再者,未成年子女於雙 溪區居住,就讀柑林國小之教學資源、校園文化及課後輔導 或休閒活動,與其原就學環境大相逕庭,每天早上六點就要 獨自搭社區巴士至學校,晚上到家時已是晚上八點,是未成 年子女目前就讀、居住之環境,對其身心發展均有不利影響 。又113學年上學期即將開始,認未成年子女確有回復至臺 北市就學之必要,及辦理入學準備之急迫性,並聲明:㈠兩造 間未成年子女甲○○,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即國民小學 113學年度上學期起,至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改定 監護權事件撤回、和(調)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至未成年子女 學籍所在之臺北市區國民小學就讀,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 者。㈡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鈞院113年年度家親聲字第145 號改定監護權事件撤回、和(調)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 免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 第貳項之給付扶養費內容。 二、相對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此前居住於臺北市,一 方面為聲請人工作,一方面又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 卻未能於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給予協力,相對人因經濟壓力 不得不搬離臺北市,搬回新北市雙溪地區居住,並已有告知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則就讀柑林國小,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 照料下適應良好,然聲請人卻不斷請託議員、新北市教育局 ,甚至到相對人工作場所干擾,且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之角 色,於第一次調解時即表明兩造可先約定探視時間,然聲請 人重點並不在探視,而是不停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補習班或才 藝課,聲請人過於著重學習而忽略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 甚至連探視時僅能安排未成年子女單獨坐計程車、住在飯店 ,又聲請人有自己的家庭,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真正親子相 處時光,且聲請人曾違反兩造間會面交往之約定,不只一次 藉故拖延交還子女,又藉口強行留下未成年子女,再者,據 未成年子女親口所述,聲請人已不只一次暴力對待未成年子 女,故有關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暫時不讓未成年子女由聲請 人帶回臺北過夜,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教育 、學籍變更及戶籍遷移等事項,於本案確定前得暫由相對人 單獨決定。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本案確定前, 改定為每周日上午9點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偕同出遊,並於該日晚間6點前將子女送回相對 人之住處。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 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 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處 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兩造經本院1 09年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程序中,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列舉兩造共 同決定之事項。嗣聲請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案 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不僅違 反兩造間原本協議好之調解事項,更違反地方政府學童學籍 管理之辦法以即強制入學條例等中央法規,是未成年子女目 前就讀、居住之環境,對其身心發展均有不利影響,故本院 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與參與情形,其結 果略以:新北市雙溪區柑林國民小學(簡稱柑林國小)共8名學 生,三年級3個、四年級3個、五年級1個、六年級1個。課程 安排是混齡上課,三、四年級一起上。未成年子女約一年級 下學期轉入,現在三年級。未成年子女老師表示,未成年子 女反應快、學業成績好、學習速度快、跟同學相處不錯,整 體適應情形良好。柑林國小週一至週五放學後有規劃夜光班 的活動,未成年子女有部分參加。若活動在週五晚上或是週 末假日,因要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不一定能參加。柑林國 小每年都有運動會、聖誕晚會等,過往未成年子女有參加。 另每年全校學生會到校外表演樂器、或參加新北市國小比賽 ,如:打擊合奏、英語歌唱比賽等,未成年子女都有參與。 然倘活動練習在週末,未成年子女不一定能參加。本調查報 告,僅依目前調查對象與內容進行評估,建請法官審酌當事 人意見,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家查字第203、2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⒉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實際住所在新北市,且就讀柑林小學,其就 學情形良好,尚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或所處環境有 何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情事,且未成年子女已開學,則本件是 否有讓未成年子女自柑林國小轉學至其他位於臺北市小學就 讀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實有疑問;且聲請人未另行提出相當證 據釋明,亦未見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又在上開改定親權人事件確定前,若准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未成年子女須重新適應學校環 境,如聲請人最終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 即必須再次轉學重新適應,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另聲請 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部分,查 ,相對人並無疏於照護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 亦未敘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急迫危害,自應於本案事 件充分調查後認定由何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㈢相對人主張部分: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自己的家庭,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充分 相處時間,且聲請人多次違反會面交往之約定,故有更改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性。經查,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由109年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筆 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本院 參酌兩造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並經兩造本於自由意思及平等 地位協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所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 ,訂約雙方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雖兩造曾因聲請人強行留 下子女而發生爭執,然該事件僅為單一事件,無法逕認聲請 人之行為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利或是急迫危害。故系爭調 解筆錄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於兩造並無窒礙難 行之處,亦無嚴重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自無另以暫 時處分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或必要性。 從而,相對人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能舉證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處分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故本件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調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尚難認有就兩造所聲請事項命為暫時處分之必 要。從而,兩造聲請核發如前聲請事項之暫時處分,不符合 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5

TPDV-113-家暫-148-20241225-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4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 )前向本院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改定由其任之,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嗣聲請本案事件終結前,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 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 字第124號;另相對人聲請於本案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學籍變更及戶籍遷移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及會面 交往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是兩造所聲請 之暫時處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一 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經本院109年家非調字 第742號調解程序中,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列舉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一出生即設於臺北市,亦先進入戶籍學 區之建安國小就讀,惟相對人竟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將 未成年子女住居所遷至新北市雙溪區,並將未成年子女轉學 至柑林國小就讀,惟未成年子女之學籍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是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不僅違反兩造 間原本協議好之調解事項,更違反地方政府學童學籍管理之 辦法以即強制入學條例等中央法規。再者,未成年子女於雙 溪區居住,就讀柑林國小之教學資源、校園文化及課後輔導 或休閒活動,與其原就學環境大相逕庭,每天早上六點就要 獨自搭社區巴士至學校,晚上到家時已是晚上八點,是未成 年子女目前就讀、居住之環境,對其身心發展均有不利影響 。又113學年上學期即將開始,認未成年子女確有回復至臺 北市就學之必要,及辦理入學準備之急迫性,並聲明:㈠兩造 間未成年子女甲○○,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即國民小學 113學年度上學期起,至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改定 監護權事件撤回、和(調)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至未成年子女 學籍所在之臺北市區國民小學就讀,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 者。㈡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鈞院113年年度家親聲字第145 號改定監護權事件撤回、和(調)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 免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 第貳項之給付扶養費內容。 二、相對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此前居住於臺北市,一 方面為聲請人工作,一方面又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 卻未能於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給予協力,相對人因經濟壓力 不得不搬離臺北市,搬回新北市雙溪地區居住,並已有告知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則就讀柑林國小,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 照料下適應良好,然聲請人卻不斷請託議員、新北市教育局 ,甚至到相對人工作場所干擾,且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之角 色,於第一次調解時即表明兩造可先約定探視時間,然聲請 人重點並不在探視,而是不停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補習班或才 藝課,聲請人過於著重學習而忽略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 甚至連探視時僅能安排未成年子女單獨坐計程車、住在飯店 ,又聲請人有自己的家庭,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真正親子相 處時光,且聲請人曾違反兩造間會面交往之約定,不只一次 藉故拖延交還子女,又藉口強行留下未成年子女,再者,據 未成年子女親口所述,聲請人已不只一次暴力對待未成年子 女,故有關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暫時不讓未成年子女由聲請 人帶回臺北過夜,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教育 、學籍變更及戶籍遷移等事項,於本案確定前得暫由相對人 單獨決定。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本案確定前, 改定為每周日上午9點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偕同出遊,並於該日晚間6點前將子女送回相對 人之住處。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 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 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處 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兩造經本院1 09年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程序中,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列舉兩造共 同決定之事項。嗣聲請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案 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不僅違 反兩造間原本協議好之調解事項,更違反地方政府學童學籍 管理之辦法以即強制入學條例等中央法規,是未成年子女目 前就讀、居住之環境,對其身心發展均有不利影響,故本院 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與參與情形,其結 果略以:新北市雙溪區柑林國民小學(簡稱柑林國小)共8名學 生,三年級3個、四年級3個、五年級1個、六年級1個。課程 安排是混齡上課,三、四年級一起上。未成年子女約一年級 下學期轉入,現在三年級。未成年子女老師表示,未成年子 女反應快、學業成績好、學習速度快、跟同學相處不錯,整 體適應情形良好。柑林國小週一至週五放學後有規劃夜光班 的活動,未成年子女有部分參加。若活動在週五晚上或是週 末假日,因要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不一定能參加。柑林國 小每年都有運動會、聖誕晚會等,過往未成年子女有參加。 另每年全校學生會到校外表演樂器、或參加新北市國小比賽 ,如:打擊合奏、英語歌唱比賽等,未成年子女都有參與。 然倘活動練習在週末,未成年子女不一定能參加。本調查報 告,僅依目前調查對象與內容進行評估,建請法官審酌當事 人意見,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家查字第203、2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⒉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實際住所在新北市,且就讀柑林小學,其就 學情形良好,尚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或所處環境有 何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情事,且未成年子女已開學,則本件是 否有讓未成年子女自柑林國小轉學至其他位於臺北市小學就 讀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實有疑問;且聲請人未另行提出相當證 據釋明,亦未見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又在上開改定親權人事件確定前,若准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未成年子女須重新適應學校環 境,如聲請人最終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 即必須再次轉學重新適應,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另聲請 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部分,查 ,相對人並無疏於照護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 亦未敘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急迫危害,自應於本案事 件充分調查後認定由何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㈢相對人主張部分: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自己的家庭,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充分 相處時間,且聲請人多次違反會面交往之約定,故有更改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性。經查,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由109年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筆 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本院 參酌兩造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並經兩造本於自由意思及平等 地位協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所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 ,訂約雙方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雖兩造曾因聲請人強行留 下子女而發生爭執,然該事件僅為單一事件,無法逕認聲請 人之行為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利或是急迫危害。故系爭調 解筆錄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於兩造並無窒礙難 行之處,亦無嚴重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自無另以暫 時處分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或必要性。 從而,相對人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能舉證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處分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故本件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調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尚難認有就兩造所聲請事項命為暫時處分之必 要。從而,兩造聲請核發如前聲請事項之暫時處分,不符合 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5

TPDV-113-家暫-12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慰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方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方慰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 朋友,前因A女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情事而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8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周方慰不得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其餘命令部分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保護令期間為2年 。詎周方慰明知其受有前開禁令,且未經A女同意,竟基於 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將A女於交往期間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列 印為紙本,以此方式重製他人性影像,並於同年6月15日上午 9時51分許,前往A女父母所經營之○○○○○俱樂部(址設新北市 淡水區,詳細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俱樂部),藉商談 與A女或其父母和解為由,將上開紙本性影像交付予A1(即A 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同時交付以電腦繕打、抬頭記載 A女英文名,欲使A1轉交A女之信函1份,內容包含「我們對 彼此間不論是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絕對沒有贏家,最後只會 造成兩敗俱傷的下場」、「因為媒體是嗜血的,妳是名門閨 秀、馬術公主兼很多人認識的大美女,而我則是兩度聲請釋憲成 功而法院改判無罪的人,加上我們之間年齡相差30歲的種種 ,都是媒體非常樂於報導的八卦新聞」、「不管法院對我的判 決是有罪或無罪,都必須將我們及妳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一 切…均詳細寫在判決書中,而公諸於世,毀掉你我…在法院三 審定讞前,媒體就會詳細深入追蹤報導判決書中所敘述的內 容,例如採訪妳的父親…並刊登妳給我的簡訊…就像曾格爾事 件,未來極有可能發生的情形」等語(下稱本案信函),以 暗示將利用訴訟程序進行或媒體報導之機會揭露、刊登含A 女性影像及私密事項之簡訊內容,加害於A女之名譽,經A1 轉交本案信函予A女後,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 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及其親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方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A 1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均以證 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 參(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98號卷〔下稱他卷〕第95至98 、101至103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 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復於 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 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且本院於審理 期日均已提示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 人表示意見,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A女、A1前揭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用之證據。 (三)本案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文件及A女性影 像交付A1,並請A1將文件轉交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未經同意重製及交付他人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A女另案談和解,我認為A 女透過其父母經營之本案俱樂部非法取得我個人資料,A 女因而有機會詐騙我,故我要對A女及本案俱樂部提出民 刑事訴訟,我想A女及其父母都是關係人,如果可以一次 談成和解,A女道歉就好,我也跟A女父母這麼說,我們直 接約到A女父母工作地點談清楚,我為了讓他們瞭解整個 事情的全貌,所以把A女傳給我的影像資料和本案信函, 都帶過去給A女父母,我不是無故,也沒有損害A女的目的 ,本案信函前亦曾委請A女律師轉交A女,並無恐嚇意涵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A女父母會面當時都是在 講訴訟對雙方未來不利的影響,表達訴訟權的行使可能產 生的後果,A女父母感到不愉快、害怕,是因為他們聽到 女兒不正面的行為,但被告並無用非法手段來恐嚇A女; 又被告有提到係因A女父母公司個資保管不當,才衍生後 續性感照片及詐欺取財之事,A女父母是本案俱樂部經營 者、負責人,所以被告才提出性感照片來說明相關法律風 險,重點還是希望可以促成和解,這就是被告提出性影像 的理由,並非無故,且A女父母不會將照片外流;被告與A 女父母見面當天只有講說訴訟產生的後果,不構成恐嚇罪 ;被告與A女父母說明法律風險,或交付本案信函,也不 算間接騷擾,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將A女前曾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性影像列印為紙本,連同本案信函交付A1,並均經A1 轉交A女等情,業據證人A女、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95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97至117頁), 並有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51分A女父母工作地點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本案信函及A女性影像影本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45、139至140、143),且此等客觀情事復為 被告所無爭執,首堪認定。 (三)就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犯行部分   1.按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 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 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 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 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 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 保護被害人。此觀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可明。   2.被告雖辯稱係為自己被訴案件及其將來可能對A女、本案 俱樂部提出之訴訟案件,一併商談和解,而使用A女性影 像資料。然查,A女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是 否與被告和解本非A女父母所能越權決定。況被告前因傳 送訊息予A女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經A女提出告訴後,A 女業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相關訴訟程序事項,此據證 人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並為被告所明 知,此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即陳稱謝時峰律師為該案之告 訴代理人等語可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被告亦多 次表示在與A女父母見面前已曾交付本案信函予A女之代理 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26、227頁),顯見被告倘欲與A女 之聯繋其等相關訴訟和解事宜,確有適當管道,並無重製 A女性影像另行交付A1之必要。   3.又縱被告欲對本案俱樂部提出訴訟,而認有與本案俱部之 經營者即A女父母洽談之需,其在訴訟外和解所使用之資 料,倘非和解對象即本案俱樂部及其經營者之資訊,而係 他人資訊,本即有取得他人同意之必要,況本案所涉乃A 女性影像文件,屬A女隱私核心範圍,自必須取得A女同意 方得使用。被告未經A女同意,逕持A女性影像為訴訟外使 用,實難謂合法。此外,被告提出A女性影像所能夠證明 之事項,無非其持有前開影像,或可間接推認A女曾傳送 此等影像給被告、與被告有親密往來等情,然此等情事與 本案俱樂部有無妥善保存被告個人資料,A女是否利用本 案俱樂部取得被告個人資料而結識被告,被告是否受有詐 欺等各節,均無直接關聯,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訴訟目的而 合理使用A女性影像之情形。   4.綜上,被告自陳是學法律的人(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 ,其既主張自己受有詐騙損害,對於前開證據關聯性自無 不明或誤認之理,卻執意持A女性影像文件,略過A女告訴 代理人之合法聯繫A女管道,找上對A女訴訟無決定權限之 A女父母,談論與A女性影像無關之訴訟,顯見被告僅係利 用與A女性影像無關之訴訟為由,而重製、交付性影像與A 1,藉此侵害A女性隱私之舉,進而對A女為恐嚇、精神上 不法侵害(詳後述)。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 開未經A女同意即重製、交付其性影像之行為,且無何正 當理由,既如前述,其所自已構成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 交付其性影像之犯行。    (四)就被告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先後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2日,因不滿A女提 出分手,以LINE方式傳送內容包含「對了,這兩天我會先去 拜訪你父母」、「看看他們到底是怎麼教育你的,才會讓 你這個知名的馬術公主找男人來包養兩年」、「你就叫他拿 出1000萬元,否則我就把這個事情公諸於世,同時上法院 解決,我一定搞得大家都知道,曾格爾第二」、「給你一 個星期準備錢,同時我也在這個時間寫新聞稿和刑事及民 事起訴狀」、「我會請我的好朋友在報章雜誌及電視專訪 上以你這個不良故事做教材」、「請放心,我一定會讓你 成為名人」、「當然,你剛開始引誘我的裸照,我也會適 時地刊登出來」等訊息,並又傳送其曾與A女談論性事之私 密對話訊息截圖、A女傳送給其之性影像截圖予A女,並稱 「其他的就不用傳給你了吧」,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2672號卷〔下 稱偵22672卷〕第27、30、44、45、70、71頁)。前開訊息 有關索取財物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北檢檢察官 於112年4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973、5974、14060 號 提起公訴,復以112 年度偵字第22672 號移送併辦,嗣經 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等情,亦有前揭北檢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至 73、129至13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下稱偵1 2323卷〕第15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248頁),此部分情事 已足認定。   2.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即曾以拜訪A女父母以使A女父 母知悉A女包養男人、寫新聞稿及訴狀、上法院及利用媒 體採訪使A女之事公諸於世,刊登裸照等有關公布A女裸照 及私密事項等事要脅A女。此經檢察起訴後,被告復再於 一審審理期間即112年6月15日提出本案信函,此為被告所 不爭,已如前述。參本案信函有關A女與被告都是媒體非常 樂於報導的八卦新聞、其等間發生之一切將公諸於世、A女 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將遭刊登等內容,均與前開恐嚇訊息所 欲傳達意旨相同。且LINE訊息及本案信函裡所指稱「曾格 爾」,依被告與A女父母會談所述:「這個事情一旦訴訟 以後…媒體一定會來採訪…那個就是登山女王,我說那個事 件就很清楚了…你到時候一定弄得身敗名裂」、「這事情 如果真的鬧大了,會像那個什麼登山女王那個姓曾的女孩 子一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148頁),亦 可知係傳述其他女子因媒體報導而致名譽受損之事。被告 前曾於LINE恐嚇訊息中傳送其與A女之私密對話及性影像 ,以示其仍掌有此等資訊,再佐以被告於本案信函中所提 及之簡訊及所附A女之性影像列印紙本,其中性影像紙本 資料與前開恐嚇訊息中之性影像截圖有部分相同,顯可知 本案信函此部分文字及附件係指涉A女恐遭媒體報導而使 其與被告間之私密訊息、性影像遭刊登之情。是被告以LI NE傳送前開恐嚇訊息而遭起訴後,於本案案發時、地,先 如同前開恐嚇訊息所述拜訪A女父母,進而交付與前開恐 嚇訊息內容雷同之本案信函,雖對照前開恐嚇訊息,可見 被告刻意於本案信函中略去自己,不談及「我」,而指稱 「判決書」會揭露「我們及妳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一切」 及「媒體就會詳細深入追蹤報導判決書中所敘述的內容」 等語,惟能於訴訟進行中利用程序公開、媒體關注之機而 揭露被告與A女間簡訊所含性影像或私密事項進而達到「 公諸於世」、「刊登」之效果,使A女名譽受損者者,無 非被告而已,是綜觀其前後行為及本案信函併附件意旨, 被告顯係採取與前案恐嚇訊息相同之方式,再度以本案信 函及A女性影像,來暗示會利用訟訴程序及媒體採訪公布A 女裸照及私密事項,而加害於A女名譽甚明。A女先收受恐 嚇訊息在前,復經A1轉交本案信函在後,自能理解被告本 案信函所寓之意,是其指證被告以本案信函及裸照對其恐 嚇,使其擔心性影像遭散布等情,洵屬有據。   3.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信函內容意在道歉、和解,僅 係分析訴訟之不利影響,表達訟訴權行使之後果云云。然 本案信函內容,結合被告前後所為,可知有暗示將公布A 女裸照及私密事項之意,已如前述。而訴訟權行使後果之 分析,旨在探究合法權利行使所衍生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 之折衝,即訟訴有利不利之影響,應在適法行使權利之範 圍內分析,惟利用程序公開他人性影像或私密事項部分, 難認與訴訟權行使有關,顯然侵害他人隱私甚深,而逾合 理範圍。是被告於本案信函所用文字,雖企圖將其所脅事 項佯為訴訟程序可能衍生之後果,然該等惡害實際上與訴 訟權適法行使無關,自不容被告假訴訟利益分析為名,而 合理化其對A女為前開惡害通知之犯行。從而,被告、辯 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憑。   (五)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1.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A女,A女即 具狀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8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於1 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警方並於同年月1日致電被告, 於電話中約制、告誡勿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規定等情 ,有A女之家事聲請狀、前開保護令暨送達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22 672卷第83至87頁、他字卷第121至124頁、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48號卷第225、24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已受 前開保護令之送達及通知,而知該保護令主文命其不得對 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禁令。   2.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 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本案被告藉訴訟和解為由,拜訪A女父母, 並委由A1轉交本案信函併所附A女性影像予A女,其行為已 有暗示會利用訟訴程序及媒體採訪公布A女性影像及私密 事項,而加害於A女名譽,性質屬惡害通知,使A女心生畏 懼等情,均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所為,自亦同時構成對於 A女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利用本案信函及A女 性影像以傳達、暗示前開意涵,並非合法訴訟權行使後果 之分析,業如前述。況被告受有通常保護令之禁令,其倘 欲聯繫A女和解,在知悉A女已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訴 訟事宜之前提下,自應透過A女之代理人洽和解事宜;被 告亦自稱前已有將本案信函交付A女之代理人謝時豐律師 ,果若屬實,其未獲A女或代理人之回應,自可知本案信 函內容並不符對方期待,參照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律 師有說過被告要找我和解,但對方沒有開條件,所以律師 沒有理會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亦足證之。 惟被告未進一步修正或提出和解方案,即再持本案信函找 向A女父母,顯然有藉其中惡害通知對A女心理施壓之意, 是其所辯違反保護令故意云云,殊不足採。又辯護人另辯 護稱被告是找A女父母,並無違反保護令云云。惟被告本 案信函已記載A女英文名字,衡其意旨顯係交付A女閱覽之 意,而於拜訪A女父母提出,顯係欲使A1轉交A女,實甚明 確,辯護人前開所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 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同條第 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對被害人造成影 響之輕重,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如未達到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則為「騷擾」範疇,而本案被告所為,業已使告訴 人心理感到憂慮,業如前述,自已逾「騷擾」之程度,而 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公訴意旨此部分贅論認被告併有構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情狀,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 度惡劣,其雖因不滿A女分手而有感情糾紛,然本應理性 協商,詎其於前案恐嚇取財未遂經檢察官起訴後,仍未謹 言慎行,再次交付與恐嚇訊息意旨雷同之本案信函予A女 ,並重製交付A女性影像予A1,造成A女精神二度侵害,且 嚴重侵害A女性隱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大膽再 犯,並以原恐嚇訊息為基礎而修改本案信函使用之文字及 利用拜方A女父母機會遂行前開犯罪,顯係有意迴避保護 令禁令,認為其可透過前述取巧行為而歸避司法適用,法 敵對意識甚為強烈,依此等犯罪情節及手段以觀,委實不 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A女本案性影像列印紙本,為被告 犯刑法第319條之3所示之罪使用之性影像物品,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A女裸露胸部、乳房之性影像列印紙本1張(其內含A女性影像5張),影本如他卷第143頁所示。

2024-12-20

TPDM-113-訴-67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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