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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 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 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 定後,於同年月28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狀戳章 日期),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 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 由書,暨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 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法官法定迴避,並無釋字第256號解 釋即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 第17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 ,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 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又 伊於歷次裁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 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駁回,有違司法院36院解3444號解釋,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 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 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 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 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 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 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就法官因曾參 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 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 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該法官再次參與 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再審程序應迴避之法官 ,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曾參與裁判確定 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其審查標的,而 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原 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之法官,應自行迴避。經查:  ⒈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於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為謝 佳純法官、劉逸成法官、蘇怡文法官,原確定裁定承審之王 沛雷法官、楊忠霖法官、陳世源法官並未參與113年度聲再 字第4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 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  ⒉至再審聲請人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61號 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 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 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 審程序所作之判決,均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 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 所揭意旨,據為再審聲請人該再審之聲請適法與否之認定, 此觀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大段即明。再審聲請人指稱原確 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云云,容有 誤解,合先敘明。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及司法院36 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 開裁定、解釋之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㈢、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均 係對前程序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其他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 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㈣、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 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 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 聲請人另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再審 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各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 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 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 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 ㈤、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未再 開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 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3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30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2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5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7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47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8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50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53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54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55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7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8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59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0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61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62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63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64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65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66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67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8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2024-12-23

SLDV-113-聲再-33-20241223-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賈幼虎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9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4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照現場車禍照片,上訴人及對方之車輛均無嚴重損害,對方車輛後保險桿未脫落、無凹痕、無掉漆、無重大損害,實屬輕微碰撞,但被上訴人出示之帳單顯示為重大追尾事故,保險桿內外零件一律更換,顯不合理;㈡上訴人於對方車輛修復後曾到保養廠查看,當時保養廠人員告知修理費用不滿2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同,顯有疑義;㈢上訴人為支付維修費用之人,但被上訴人及保養廠於維修過程中並未洽詢上訴人,亦未出示損壞零件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對於維修原因、方式一概不知,事後僅取得令人疑惑之帳單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23

SLDV-113-小上-122-20241223-1

保險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昇融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其立法意旨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 之對象,有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蓋 對造如有法定代理人,原告書狀如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及住所 、居所,法院將不知該書狀如何送達。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亦規定甚明,惟倘卷內之卷證已甚清楚,對他造防禦並無影 響、對法院訴訟審理並無妨礙,不宜逕以未補正為由,逕予 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抗告人雖未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然相對人為知名上市保險公司,非為名不見經傳之 法人團體,原審法院欲特定相對人之身分尚屬容易;抗告人 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繳納裁判費,可見抗告人對於未補正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疏忽,並非刻意, 原審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為由,認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不具備法定程序,而於 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提起系爭訴訟,起訴狀已載明 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下稱系爭地 址),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費,經本 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0號行調解程序寄送 傳票予兩造,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收受,並於113年3月7 日提出陳報狀,其中內容包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 仁及相對人無調解意願等語,並以相對人及孟嘉仁為委任人 於訴訟中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41、55至57頁) ;法院另依職權於113年4月30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見原審卷第61頁) 。原審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湖補字第147號裁定(下稱 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3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並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系爭補正裁定於113年6月21日送達 抗告人,抗告人即於113年6月24日繳納裁判費1,330元(原審 卷第71、73、6頁),然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是以相對人於原審出具陳報狀,相對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並委任王俊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見系爭地址應為 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受送達之地址;而相對人之陳報狀 既已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與原審依職權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同,足見原審已知悉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孟嘉仁,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均有收 受訴訟上文書、陳述意見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任何妨害 其訴訟權之行使。是縱抗告人未即時補正,但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已為特定,送達地址亦屬正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訴訟,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已達 ,原審逕以抗告人未依原裁定內容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認其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本件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為由聲請人負擔 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院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20

SLDV-113-保險簡抗-1-2024122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邱慧琳 被上訴人 洪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56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訴訟標的 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 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要旨為: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285條至第289條 、第46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條第3項 、第95條、第181條之規定,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未調查、為發現 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 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而顯違論理經驗科學證據 法則者,皆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核屬判決違背法 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436-14條、第436-24 條、第451條、第453條規定,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無」得不調查證據法定事由卻未依法 調查者,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抑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等違背法令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或自為判決 。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狀,涵攝全項抗辯事由,臚列略以 :1.被上訴人未盡客觀舉證責任、2.被上訴人起訴事由之 因果關係謬誤、3.上訴人適用信賴原則、4.被上訴人請求 權基礎之謬誤、5.被上訴人邏輯演繹歸納之謬誤、6.和解 契約之效力、7.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8.被上訴人權利 濫用、9.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文書真實性並應負舉證責任 等,而原審判決僅模糊登載「請求權基礎、相關事實真實 性、相當因果關係、有利原告之證據等負舉證之責」,卻 漏未登載其餘各項上訴人抗辯事由,隱略爭點效,其事實 及理由,顯非真實。   ㈢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登載「涉嫌超速行駛 (限速30公里/時)自稱時速40公里/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本院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無非源自「111年6月1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CCA0 72837)」之登載,難謂率斷,惟上訴人並未自稱時速40 公里/時,此得經貴院調取警詢影音檔案、車禍地點之監 視錄影檔案、以科學儀器取得上訴人超速之證據資料,以 明其實,原審竟故意忽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 行職權調查證據程序,而遽以與有過失進行判決,難謂非 率斷致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洵有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未調查、為發 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等判決 不備理由或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益徵原審斷章取義 。   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書證真實性,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 「承認」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原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證 據力,否則遑論有實質證據力。上訴人聲請依商業會計法 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員,檢 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併依稅捐稽徵法、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函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 理稅務調查,踐行職權調查證據程序,以明真實,原審對 此付之闕如,不無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法院未依法為調查(未經兩 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 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而顯違 論理經驗科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核屬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㈤原審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審法官對上訴人於第 一審答辯狀臚列各項抗辯事由爭點,俱無提示兩造遂行言 詞辯論,即逕以被上訴人起訴事由採為判決基礎,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該言詞辯論程序,未免違誤。且被上 訴人代理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漏未舉證,上訴人主張各 該抗辯事由,洵主觀上否認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行為等情 ,並非無的,原審未察,逕認上訴人與有過失,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尚難謂非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致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不當判決,有言詞辯論影音 檔案可稽。   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業於刑事審理程序當場言詞表示: 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互相不再提出任何訴訟,被上訴人之 民事起訴違反本案和解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㈦茲奉前因,原審判決既有「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未依法調查 (未經兩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 由而顯違論理經驗科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核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㈧爰提起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意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 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審判權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屬同法第468條所指之違背法 令。但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 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 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 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上訴意 旨此部分指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圍,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 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認定事實錯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 未依法調查(未經兩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顯違論理經驗科 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 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 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再按 證據法則係泛指取捨證據之原理原則,而論理法則則係指抽 象之推論法律理論之原則。又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 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而言。原審依據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345號判決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訴人自承車速時速 40公里,超過速限時速30公里」等證據,認定兩造於111年4 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 輛受有損害,上訴人有超速行駛,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均有過失,二者過失比例為3比7,其本於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應賠償1萬1,571元,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難認有何違背上訴人所指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加以指摘,實際上是對於原審之證據取捨不服及事實認定不 服,依上開說明,難執以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一 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2024-12-19

SLDV-113-小上-64-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劉劉守 被 上訴人 楊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 年度士簡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因故分手,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 先向臉書申請帳號暱稱為「楊岳鈴」之帳號,復於110年12月 22日起至111年7月間,在其住處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 臉書之公開網站,以該帳號在臉書網頁上,發表指摘或傳述 被上訴人係「移動男公廁」、「用身體換錢」、「與男性濫 交」、「爛貨」、「免費酒家女」、「破麻」、「窮又賤賣 身」、「楊還要臉嗎?…岳來岳噁…玲真的噁…用身體換車位 」等不實之言論,再使用該帳號前往被上訴人本人帳號及其臉 書好友帳號之頁面,以在該等帳號頁面「留言」、「按讚」 之方式,致使所有追蹤被上訴人本人帳號之多數網友均得閱 覽,以此方式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2年1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審 判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應以8至10萬元為適當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 揭行為,侵害其名譽,貶抑其人格評價一事,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9頁),應可認定。準此,上訴人前開行為,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 任廚師,每月薪資約3萬5800元,其110年度、111年度、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60萬937元、54萬543元、48萬534元;被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600 0元,其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9萬3323元 、21萬7261元、44萬7828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 9頁),並有110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稽(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身分、資歷、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形與 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8 日送達上訴人,有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簽收繕本 之簽名可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09號卷第3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併請求自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其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 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19

SLDV-113-簡上-180-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異 議 人 吳進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月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5月2日及同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9月4日院高民忠113抗876字 第1130005735號函意旨略以: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系爭甲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異議人於同年4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此項異議非關抗告程序,本 院誤為抗告,於同年5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7號裁定(下 稱系爭乙裁定)命異議人繳納抗告裁判費,嗣再以異議人未 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於同年6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裁定(下稱系爭丙裁定,並與系爭乙裁定合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抗告,原裁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爰依法提出異 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 ,專指關於訴訟行為之程式或順序違背規定而不涉及其實質 之內容者而言。又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82條本文、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 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異議人於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系爭甲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萬7,533元,系爭甲裁定於113年3月29日寄存送 達異議人(於同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同年月 1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聲明不服系爭甲 裁定,本院遂以系爭乙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系爭乙裁定於同年5月8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未遵 期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院即以系爭丙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確認無訛,堪 予認定。  ⒉觀諸系爭異議狀之內容,雖載有「異議狀」、「異議聲明」 、「依同前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 違背,得提出異議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見原裁定卷第36 、37頁),惟系爭甲裁定乃命異議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 定,核與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與否無涉,顯非民事訴訟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所得異議之範圍。又參以系爭甲裁定載有: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等語,有系爭甲裁定 可考(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系爭甲裁定屬得抗告之裁定 ,則異議人在系爭甲裁定抗告期間內,以系爭異議狀向本院 表示不服該裁定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應為抗告而誤 為異議之情形,則本院以系爭乙裁定命異議人繳納抗告裁判 費,並於異議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後,以系爭丙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9

SLDV-113-聲-159-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楊峻宇 蘇彥宇 王沛雷 楊忠霖 陳世源 吳婉萱 劉家聲 吳宇青 謝佳純 劉逸成 蘇怡文 黎隆勝 陳彥宏 李冠宜 陳秀慧 陳建宏 陳月雯 林瀚章 張兆光 陳銘壎 張毓軒 黃佩儀 陳德民 鄭富城 孫惠琳 蔡於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下稱楊峻 宇等1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楊峻宇等12人瀆職案件 ,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送達並由上訴人 親自收受,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 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 憑己見,泛謂其憲法訴訟權未受保障、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本件關於對被告楊峻宇等12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陳月雯、林瀚章、張兆 光、陳銘壎、張毓軒、黃佩儀、陳德民、鄭富城、孫惠琳、 蔡於衡(下稱陳彥宏等14人)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另有規定 外,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 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查第一審卷附之自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楊峻宇、蘇 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 」,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刑事補充狀)更正被告為「 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即楊峻 宇等12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亦係楊峻宇等 12人,有刑事訴訟狀、刑事補充狀及第一審判決可稽。則陳 彥宏等14人顯非被告,自非當事人。茲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人另對未經判決之陳彥宏等14人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殊非法所能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97-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簡淑香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簡志寬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數次向原告借貸,兩 造成立如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合計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其中就附表編號1之借貸,被告開立如附件一之支 票1紙供擔保,就附表編號2、3之借貸,被告開立如附件二 之支票1紙為擔保。  ㈡詎料,民國112年7月19日被告突以LINE訊息稱因景氣低迷, 短期升難,每月6釐的利率高於銀行利率甚多,片面要將約 定利息驟降為3釐,另表示加國房產出售即償還借款,但被 告事實上並無出售加國房產之作為,還款顯然遙遙無期。原 告不得已於113年3月2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返還借款,被告則自113年4月 1日起拒付利息,且迄今仍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借貸本 金300萬元,於償還本金前,並應按月給付利息(原告願體 諒被告,同意被告每月僅須支付3釐之利息即9000元)。聲 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則以:被告否認 與原告成立如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兩造並未達成借 貸之合意,原告亦未將借款交付被告,附件一、二之支票發 票人均為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一支票之禁背 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洪昆耀,顯非作為兩造借款之擔保。退 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即借得100萬元,其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屬實,對話中被告數次向原告表示:「有關借貸300 萬,月利6%,年利達7.2%,我予銀行利5~6倍...已太高太高 了,景氣OK還好,已數年低迷(疫情迄今...);回升不樂 觀...因此要考量由8月起予3%利息(年利3.6%);另近日已 有三方案進行,任一達成即可歸還...(A)售加國房子數千萬 ...(B)古董文物已有客戶訂二件2500多萬,待月底付款... 希取得...(3)農地11甲今日又再確定,我將取得1/3;並另 取得一筆佣金...希如上三件,只須完我一件即可處理完, 不再負債了...」、「我有找何藉口?有說300萬不給妳?加 國房子賣出即還給妳...」、「前天(按發訊日為112年9月3 0日)已刀利息...入...」、「我不會重新開支票,無此必 要...我會還妳(加國售房即予妳)...不要再煩我...」、 「妳走邪門走道嗎?我停車讓你停了25年不夠久嗎?利息付 你7.2%/年利...不夠好嗎?有虧妳一毛錢嗎?我說過加國房 已推出售,一售出300萬就還妳還不行嗎?又要怎樣?」、 「妳說的拉拉渣渣一堆,我確實不敢領教,天知地知、你知 我知...至於300萬我會在加國房子售出即還清...」(見本 院卷第90-92、93、99、104、108、110-111頁),坦承積欠 原告300萬元,及原約定月息6釐即年息7.2%之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又訊之證人洪昆耀證稱:我是原告的配偶,被告是我 小舅子,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三次,每次100萬元,第一、 三次我在場,第二次是我親自去處理。第一次借款是94年10 月14日,我的提款簿裡有我提領110萬元的紀錄,當天我下 班回家,被告來我家吃飯,家裡只有我、被告、原告三個人 ,我看到我太太把1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也有向他二哥借1 00萬元,有說給二哥的利息是1分,我太太不好意思,只有 跟他收6釐,也就是一個月6000元,沒有約定清償期,因為 是親人,那時候也不缺錢,這次被告有開一張受款人是我的 名字、沒有日期、金額100萬元的支票。第二次借款是我親 自處理匯款,被告打電話跟我太太說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 司的帳號,我去郵局匯款,利息跟清償期跟第一次一樣,這 次沒有拿票,我太太心裡不舒服。第三次借款是106年,因 為被告與房東間有金錢上糾紛,要借100萬元處理假扣押, 在家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的時候我有在場,又因為第二次沒 有開票,所以利用這次,被告開了一張200萬元、沒有受款 人名字但有日期的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85頁), 核與原告提出附件一、二支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領先 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 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7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7、19頁、本 院卷第30、32頁)及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應認可採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存在附表所 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催 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返還借款,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33-35頁),堪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 被告返還,與前揭規定相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於112年7月間合 意變更利率為月息3釐即年息3.6%,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低於前述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000元(計算式:300萬元3.6%12),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按 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 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 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 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 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 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 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催告被 告應於113年4月30日(1個月以上期限)前返還借款,已如 前述,被告於催告期滿即113年5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進行,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300萬元借款,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編號 借貸時間 (民國) 借貸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約定利息 約定清償期 1 94年間 100萬元 現金 月息6釐(即年息7.2%) 無 2 95年間 100萬元 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同上 無 3 106年間 100萬元 現金 同上 無 附件一 附件二

2024-12-17

SLDV-113-訴-1411-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吳俊煌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侯進益 徐虎雄 徐慶順 徐孝德 徐茂城 徐維聲 徐維鍾 王曹秀蘭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漂亮的家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漂亮的家設計有限公司(下與被告丁○○、辛 ○○、丙○○、戊○○、己○○、庚○○、甲○○○等7人合稱被告,分稱 時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5-1 地號土地),與最近之公路即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間無適宜 之聯絡道路,性質上屬袋地,多年來均係透過被告所有、同 小段271、275、276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上之既成 道路(下稱系爭通路),出入通行至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11 2巷再對外銜接永公路。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前手買受275- 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下稱8之1號房屋)作為住家使用,亦透過系爭通路出 入通行車輛,初始並無異狀。  ㈡詎料,被告開高價逼迫原告購買系爭通路之土地不成,竟於1 10年間將系爭通路封閉大部分範圍,僅留存一人可步行之寬 度,並刻意於路面鋪設水泥階梯,致使原告之車輛再無法出 入自家車庫。因275-1地號土地位於陽明山上,地處偏僻, 原告無論上下班或下山進入臺北市區採購日常生活所需,均 需依賴汽車代步,日後如有家人傷病或行動不便時,亦需仰 賴汽車接送,遑論一般消防、救護等車輛進出需求。依交通 部108年9月頒佈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所載,一般小客車 全寬為2.1公尺,貨車全寬為2.5公尺,道路如作為混合車道 使用,其車道寬應在3.5至5.0公尺間,是系爭通路須有5公 尺寬,始足供車輛通行,方可維持原告日常生活及出入所需 。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之通行權範圍,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日後不得有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聲明為: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71、275、276地號土地,如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勘測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C、D區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 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漂亮的家設計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乙○○:同意原告行使通行權。  ㈢丁○○、辛○○、丙○○、戊○○、己○○、庚○○、甲○○○(下合稱丁○○ 等7人,分稱時各稱其名):   1.原告為271地號土地共有人,並自承買受275-1地號土地後 ,即使用271、275、27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路,對外通 行至永公路,且得以步行通行至對外道路,故其請求確認 就271、275、2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   2.縱認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確認利益,惟系爭通路足 供行人通行,已使275-1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使用,275-1地 號土地並非袋地:    ①系爭通路目前寬度足供一人以上行人步行無礙。    ②112年11月19日原告尚委請施工人員至8之1號房屋施工, 該施工車輛停放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之交接處, 並由施工人員以人工搬運大型器具至275-1地號土地進 行施工作業,顯見275-1地號土地仍可供通行,而非袋 地自明。    ③275-1地號土地尚可自同小段273地號土地(下稱273地號 土地)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路 線1),或自同路段274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 轉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路線(下稱路線2) 至聯外道路,該聯外道路距275-1地號土地僅為3公尺, 步行至該聯外道路後,可直接通行至永公路40巷,並對 外通行至永公路,該距離僅為500公尺,以車輛通行僅 需2分鐘,以步行僅約6分鐘。顯見275-1地號土地對外 已有適宜之聯絡道路,且交通便利,非屬袋地。    ④依今日之社會現況,除非設有地下停車位之大樓型集合 住宅或設有車庫之透天房屋,或門口有空地可停放汽車 者,一般住戶欲將汽車直接開至家門甚至停放於家門前 實非多數;尤其於未設置地下停車位之公寓型集合住宅 (住戶全無汽車停車位),除非公寓旁有停車位或停車 格,住戶停放汽車之處所無法毗鄰建物,而須行走一段 距離始能到達建物之情形,已爲都市生活之日常,是以 非有可供自小客車出入之道路始謂合於通常使用。原告 不應因自己駕車使用及停車之需求,即強令鄰地所有人 須一律容忍他人通行自己土地,達可供車輛往來進出之 範圍,亦即袋地之通常使用,並非均須達於保障袋地所 有人得駕駛車輛通行之程度。故原告縱無法駕駛汽車經 由系爭通路到達其房屋門前,仍得將汽車停放於他處再 步行至其房屋,難謂已造成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⑤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通路寬度僅供行人通行,發生火災或 意外急難,消防車與救護車無法進入施救云云。然衡以 因街道巷弄之狹小等因素,救災車輛無法逕自抵達住家 門口,亦為社會上所習見,尚不能因救災車輛無法直接 到達住家門口,即謂275-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又消防 車、救護車得停放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之交接處 ,抑或是系爭275-1地號土地東南側之聯外道路,上開 位置距離275-1地號土地長度僅約數公尺,消防車、救 護車非不得以佈置水線或以擔架推車方式進行必要之救 災程序,此於消防事故及醫療救護行為時亦頗為常見, 原告以該等情形主張275-1地號土地為袋地,亦不可採 。   3.退而言之,縱認275-1地號土地為袋地,然:    ①275-1地號土地係於106年4月7日自275地號土地分割,並 於108年2月26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土地原所 有人為鄰地即同路段273地號土地所有人邱茹昱。意即 ,原先275-1地號土地與273地號土地同屬於邱茹昱所有 ,275-1地號土地原可依序通行273地號轉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至永公路68巷後,尚可直接通 行至永公路40巷,並對外通行至永公路,並無不能與公 路為適宜連絡之情形,然邱茹昱於108年2月26日因買賣 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就275-1地號土地可能造成不能 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讓與人 邱茹昱所有之273地號土地至對外道路,而不得主張通 行271、275、276地號土地。原告亦曾表示273地號土地 所有人同意其使用其土地整地、通行,顯見275-1地號 土地已可自上開土地通行,而無通行271、275、276地 號土地之必要。    ②審酌275-1地號土地地處偏僻,周圍街道巷弄狹小,本不 適合中大型車輛通行,系爭通路施工封閉前之「原道路 範圍」因道路寬度一般車輛進出亦不方便(275-1地號 土地前土地所有人邱茹昱與現275地號土地上建物屋主 之車輛從未通行過,皆僅停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 之交界處),系爭通路之道路現況已屬對周圍地所有人 損害最小之方法。又275-1地號土地所有人高達7人,如 強令所有鄰地所有人均只為原告一人而容忍其車輛隨時 進出系爭通路,將使其等受有居住安寧侵擾之疑慮,個 案利益衡量有失公允。    ③再者,系爭通路原先為坡平小徑,約109年8、9月間,原 告為將巷弄拓寬鋪平使其自家車輛得以駛入,未經271 、275、276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上開挖 、整地,導致路面凹凸不平,並於該路段堆砌大量磚瓦 ,致行人完全無法通行,皆為原告一手造成,原告自行 排除或阻斷275-1地號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自不因 其任意行為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即丁○○等7人)之負 擔,故原告無主張通行權之餘地。   4.被告丁○○、辛○○、丙○○、戊○○、己○○、庚○○6人均同意上 開共有物管理措施,而其應有部分合計為400分之396,已 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決規定,原告訴請拆除地上 物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   5.系爭通道原狹窄且斜坡陡峭,寬度本即不得通行車輛,原 告為將巷弄拓寬鋪平使其自家車輛得以駛入,擅自於系爭 通路上開挖、整地,導致路面凹凸不平,並於該路段堆砌 大量磚瓦,更將273、275地號土地墊高,並鋪設水泥,致 雨天時雨水灌入275地號土地,積水嚴重,被告為保障該 道路通行安全及避免雨水灌入,遂於系爭通路現鋪設水泥 階梯,並施作圍牆,並非被告惡意阻攔原告車輛出入,原 告主張丁○○等7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並不可採。   6.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得以「步行」之方 式於「113年7月15日履勘斯時存在之通道範圍內」(下稱系 爭通路步行範圍)通行,惟爭執原告得否以「車輛」於「車 輛得通行寬度之通道範圍內」(下稱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 行(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則就系爭通路步行範圍部分 ,因兩造均無爭執,核無確認利益;就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 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之部分,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主張, 因被告之否認,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該部分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 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 路。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 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 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 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 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 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 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 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 義務。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 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 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 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 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 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 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 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 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 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得以「步行」之方式於「系爭通路 步行範圍」通行,惟爭執原告得否以「車輛」於「系爭通 路車行範圍」通行,已如前述,可認275-1地號土地並非 無法對外聯絡公路甚明。   2.至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內以步行之方式通行,是否符合「 通常使用」,是否符合損害最小、利益最大之比例原則, 即原告就「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之 部分」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茲論述如下:    ①依證人丑○○證稱:邱茹昱是我婆婆,我自85年起跟邱茹 昱居住在8之1號房屋,到房地賣給原告為止,系爭通路 之前是平平的路,只有人可以走,小石頭的路,我當時 有開車,車子差不多停放在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巷 口,停放車位到我住的地方不到1分鐘,我不覺得開車 進入系爭通路很迫切必要,路這麼小條車子也開不進去 ,從永公路112巷巷底要左轉系爭通路就不好進,就走 出來就好,一下下就到了,8之1號房屋與同巷8號甲○○○ 之房屋(下稱8號房屋)原本為一三合院,我從85年到1 08年左右居住期間,沒有看過車子開到三合院的空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7-50頁),證人寅○○證述:我跟8之 1號房屋前屋主的兒子是當兵學長學弟關係,常去找他 聊天,原告買這個房子時,買賣雙方都是我朋友,是我 介紹的,原告買房子後我都還有去這個地方。原屋主是 做水泥工程的,我看過原屋主將車子停在永公路112巷 巷底,從永公路112巷巷底到8之1號房屋這段(按即系 爭通路),是平的,交雜著泥土跟石頭,路面寬度大約 1台小車可以開,但只能倒車出來我沒有開車進去過系 爭通路,因為進去後倒出來很麻煩。8之1號房屋與8號 房屋原本為一三合院,我沒有看過車子開到三合院中間 的廣場,摩托車有。原告買8之1號房屋時,系爭通路連 接275-1地號土地之處,有一個小階梯,車子不好開, 原告沒有講有無規劃要把車子開入庭院停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2-55頁),證人子○○證述:我是丁○○的女兒 ,居住在系爭通路附近,系爭通路原本是沒有的,永公 路112巷原本在永公路110號旁邊,後來因為114號買主 把112巷封閉,原地主就沒有路可以走了,因為原地主 是我們家的親戚,附近的地也都是我們親戚的地,所以 親戚就提供自己的地讓他通行,包含現在永公路112巷 (其實應為徐家私人土地,非既成道路,路牌已拿掉) 及系爭通路,那時是70年底到80年的事情,系爭通路也 僅是供人可以通行而已,大家也知道那是我們無償供他 們使用,從來沒有人提起過要開路要開車進去。8之1號 房屋住戶從來沒有將車子開入系爭通路,現永公路112 巷巷底是往另一側轉彎,根本沒有要往8之1號房屋那邊 開闢,往8之1號房屋那邊是供人走,下去是一個很陡的 坡,右邊273地號土地鬆軟且地勢傾斜,車子根本就開 不進去,開進去就卡住,底盤都會刮到,且8之1號房屋 家門口的小陡坡原本是階梯,車子根本開不上去。原告 拓寬路面、路基墊高之前,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把四輪傳 動的車輛開入系爭通路再平安開出,不然就不用作這些 墊高等等有的沒有的事,直接開進去就好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2-194、197頁),證人壬○○證述:我是甲○○ ○的兒子,我在8號房屋住了30幾年,印象中系爭通路摩 托車可以通行,但高低差太大,汽車無法通行,寬度部 分沒辦法確定,但在我小時候那裡都是泥巴,沒有辦法 通汽車,後來有鋪水泥,但因為單側有水溝,汽車行駛 也沒有辦法順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200頁),可 見在原告購買8之1號房屋及275-1地號土地前,其前手 及其親友、附近居民並無必以開車進入系爭通路之迫切 需求。    ②至證人卯○○固證稱:我曾受原告委託就系爭通路進行施 工,當時整修了排水設施、路面整平及水溝,系爭通路 當時大車也可以進去,我的施工車6噸也可以載水泥砂 進去(見本院卷二第58頁),然其復證稱:系爭通路車 輛已經不太能走,因為地層下陷,車子可能會卡住(見 本院卷二第59頁),又改稱:系爭通路可以通車,但是 正常的車應該比較難開下來,車子會卡住,我沒看過原 告這樣開(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再改稱:我也忘 記原告有沒有開進去(見本院卷二第60頁),前後證詞 並非一致,尚難據以憑採。    ③原告雖以:275-1地號土地位於陽明山上,地處偏僻,其 無論上下班或下山進入臺北市區採購日常生活所需,均 需依賴汽車代步,日後如有家人傷病或行動不便時,亦 需仰賴汽車接送,遑論一般消防、救護等車輛進出需求 為由,主張應許其於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行云云。然按 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 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故 應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今日之 社會現況,除非設有地下停車位之大樓型集合住宅或設 有車庫之透天房屋,或門口有空地可停放汽車者,一般 住戶欲將汽車直接開至家門甚至停放於家門前實非多數 ,住戶停放汽車之處所無法毗鄰建物,而須行走一段距 離始能到達建物之情形,已爲生活之日常,又依原告之 妻即證人癸○○所言:現在我們停在永公路100號附近路 邊白線內(見本院卷二第187-189頁),可見原告得將 車輛停放於不遠處,縱因地處山區而有汽車代步需求, 亦非無法使用車輛,而可至不遠處之車輛停放處取車, 再開車至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口載運行動較不便之 乘客。至原告所指消防、救護需求部分,衡以因街道巷 弄之狹小等因素,救災車輛無法逕自抵達住家門口,亦 為社會上所習見,尚不能因救災車輛無法直接到達住家 門口,即謂無法為通常使用;況8號房屋及8之1號房屋 前為一三合院,有前揭證人證述可參,8號房屋則位於 永公路112巷底與系爭通路之交界處,有本院履勘照片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8-311頁),可見永公路112巷底 轉系爭通路至8之1號房屋之距離實僅一三合院之寬度距 離,消防車、救護車得停放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 之交接處,以佈置水線或以擔架推車方式進行必要之救 災程序,此於消防事故及醫療救護行為時亦頗為常見, 實無必得行車之所需,此亦為原告購買275-1地號土地 及8之1號房屋前當地數十年間之使用情狀,已如前述。 再者,系爭通路行至8之1號房屋前,左側僅8號房屋, 右側前段為圍牆,後段為高低落差甚大之荒地,行至8 之1號房屋後,道路僅餘右側水泥階梯往下,為一人行 走寬度之水泥路面,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05、309、313-314、318頁),堪認系爭通路由單 純步行至准許車輛通行,受利者僅原告1人,反之,275 、276地號為甲○○○1人所有,271地號所有權人含被告共 9人,原告僅持有400分之1應有部分(見本院112年度士 司補字第26號卷第36、38、30-34頁),被告已將所有 土地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提供通行,足以滿足275- 1地號土地及8之1號房屋前手及附近居民數十年間之所 需,已如前述,相較擴張至以「車輛」於「系爭通路車 行範圍」通行,擴大犧牲9人之財產利益,僅讓原告1人 達成最大經濟利益之滿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屬侵 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是難認原告就「超出系爭通路步 行範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之部分」有通行權之存在。    ④至原告雖主張其與甲○○○曾約定,以原告出資、甲○○○同 意原告車輛通行之互利模式,將系爭通路修繕平整及做 水土保持,甲○○○毀約,與其餘被告一同不允許原告以 「車輛」於「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行,有違禁反言原 則與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證人卯○○並證稱: 我曾受原告委託就系爭通路進行施工,當時整修了排水 設施、路面整平及水溝,甲○○○應該是隔壁的業主,我 在隔壁靠近永公路112巷的房屋施工。我有聽到原告與 甲○○○協議,由原告出資建設排水設施,解決系爭通路 地層下陷問題,甲○○○則同意原告車輛通行,後來甲○○○ 又說不要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57、59頁)。 惟依證人癸○○證稱:我們有跟甲○○○協商,是否請她把 小花圃敲掉3分之1,讓我們的車子可以沿著斜坡開上去 ,這是我們主要協議內容,花圃打掉與否,不影響系爭 通路之寬度,只會影響我們家門口的寬度,我沒有必要 跟她協議,甲○○○同意的土地是275、276地號土地,工 程之施作無涉及271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189- 190頁),可見原告夫妻與甲○○○僅就甲○○○所有之275、 276地號土地為協議,且協議內容主要在於系爭通路銜 接8之1號房屋處是否打除甲○○○之花圃,無涉271地號土 地;此由證人壬○○證述:原告買地後,印象中我跟我媽 、原告夫婦還有一個工人有討論人和車的通行問題,我 覺得道路通行我是贊成的,但這條路的所有權人跟上面 的路的所有權人都不是我,即使我同意也不能決定,要 上面地主同意通行才有意義,當下我是期望他們去找所 有權人才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 )亦可佐之;而觀以附圖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首要爭 議部分即永公路112巷底左轉系爭通路之三角地帶,乃2 71地號土地之範圍,則原告縱曾與甲○○○協議,其等協 議內容既未及於27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及範圍,自不得 拘束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允許原告以「車輛」於「 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行,有違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 ,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75-1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路 相連,以「步行」之方式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通行,足 供居住275-1地號土地之人進出而到達直接相鄰之永公路112 巷,且得為通常使用。原告就被告所不爭執、於系爭通路步 行範圍內以步行方式通行部分,核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 要;另就兩造所爭執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圍至系爭通路車行 範圍之部分,主張有通行之必要,請求確認其就該等土地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71、275、2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C、D區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 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 」內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於「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 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17

SLDV-113-訴-291-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錢陳美 代 理 人 陳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17

SLDV-113-除-59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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