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余昇泰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
被 上訴人 楊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9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梅亭街與健行路198巷交岔路口,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
左轉彎,與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
而受有右膝傷口合併感染之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
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1,655元,且需在
家休養28天無法工作,以日薪3,00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8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28日=8萬4,000
元)。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0元,經扣除折舊後
,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1,220元。另上訴人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2萬6,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2,200元應扣除折舊,
且上訴人主張之薪資不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不能工
作之損失。又上訴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減輕被
上訴人80%之賠償金額。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萬1,655元,應自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萬4,92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8,636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其餘未上
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
療及交通費用1萬1,65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德濟中醫診所
及慈仁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77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67頁),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萬4,0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節,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依德濟中醫診所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休
養4週,避免激烈勞動搬重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慈仁診所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至少休
養4週,並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
上訴人自111年9月1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確需休
養4週而無法工作。
⑵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每月3萬0,300元,有上訴人所提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結果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
月薪應為3萬0,3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4週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為2萬8,280元(計算式:3萬0,300元÷30日×28日=2萬
8,280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為每日3,000
元等語,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實際且持續領取日薪3,00
0元之證明,且與上訴人所提上開投保資料不符,難認實
在。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0元,且均為更
換零件之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太原車業行111年12月1日
估價單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
堪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0元。又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人余靜雯於113年3月19日當庭將上開債權讓與給上訴
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64頁),是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債權。
⑵參以系爭機車於97年11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頁),顯
見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1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非全
新,則在以修理費用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時,自
應將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額予以扣除,始屬
妥適。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1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
過其耐用年數,則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僅餘
10分之1即1,220元,是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
0元,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梅亭街與健行路198巷交岔路口,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
先左轉彎,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
受有右膝傷口合併感染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自述高職畢業,擔任水電技師,每月收入
不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自述高職畢業
,擔任建築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65頁)。兼衡上訴人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7
,840元、80,88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共3筆,財產現
值為94萬3,020元;被上訴人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
為5,000元、24萬0,489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4.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1,155元(計算式:醫
療及交通費用1萬1,65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8,28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1,22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
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沿來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
人騎乘肇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11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且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8號案件中,亦自承其當時係在對向
車道逆向行駛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6頁)。
2.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沿來
車道逆向行駛,過失情節較重,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
主因,就系爭交通事故負6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爰
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60%之賠償金額。故
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2萬8,462元(計算式:7萬1,155元×40%=2萬8,462元)
。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
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1,655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依前揭說明,上開金
額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得自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2萬8,462元,應扣除1萬1,655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萬6,807元(計算式:2萬8,462元-1萬1,655元=1
萬6,80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未為給
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是上訴人請求
自112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萬6,807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
果,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92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1,885元(計算
式:1萬6,807元-1萬4,922元=1,885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判決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庸併予廢棄)。至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TCDV-113-簡上-33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