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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上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簡上珳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 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行道樹而為警查 獲,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所為實不應寬貸 ,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被   告 簡上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上珳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 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4)日1時27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時,因不勝 酒力,不慎自撞路旁行道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 月14日1時54分許,測得簡上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上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5-02-10

TCDM-114-中交簡-114-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珮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珮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 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劉珮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 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屬 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 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3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 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另參之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案件無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受刑人劉珮珊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5日 112年9月30日17時35分許之前1、2日 112年9月30日17時35分許之前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1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67號

2025-02-06

TCDM-114-聲-210-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丙○○。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家羭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廉姍」、「李昱舟」、「詣涵 (❤️)」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不等之報酬,丁 ○○另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LINE暱稱「婉晴ing」,於113年8月2日與丙○○加為好 友,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指示丙○○加入LINE 群組「五股豐登」及加「通順集團$樺財」為好友,另下載 「通順TOP」APP,致丙○○陷於錯誤,依「婉晴ing」、「通 順集團$樺財」指示,先後於113年9月24日15時許、113年10 月15日15時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地址詳卷) 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嗣「婉晴ing」於113年10月25日續向丙○○佯稱 :需再儲值100萬元,始能贖回先前投資資金及利潤云云, 丙○○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表示 願儲值100萬元,與對方約於113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在 上開住處交款。丁○○即與「李廉姍」、「李昱舟」、「詣涵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李廉姍」之指示,於113年10月2 8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超商列 印並攜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不實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不實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於113年10月28日11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丙○○會面,丁○○到場後即向丙○○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通順 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 造之收據,表明由「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 實事項,交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通順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丁○○於向丙○○取得款項前,即為在旁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33頁、第103至104頁 ,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第45至46頁、第65至67頁 ),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129至1 31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 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 ,113年10月28日,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 00號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丁○○與上手「李昱舟」、「 李廉姍」、「詣涵❤️)」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通順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及丁○○工作證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查無通順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丙○○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與「婉晴ing 」、「通順集團$樺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7至41頁、第47至72頁、第77至83頁、第137至153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 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收據,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處,有偽造之「通順 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其為「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 表「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自屬偽 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贅載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 )。 (三)被告就於113年10月28日所為詐騙告訴人交付儲值款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李廉姍」、「李昱舟」、「詣涵(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收據上,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 至6所示之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被告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工作證對告訴人行使之,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 得「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 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 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 ,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 觸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 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與 方式賠償告訴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 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 然告訴人無收受之真意,應仍屬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 有何犯罪所得可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丁○○通順投資工作證 1張 2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 1張 日期:113年10月28日 金額:100萬元 於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丁○○惠達國際工作證 1張 4 丁○○海納投資工作證 2張 5 丁○○東安機構工作證 1張 6 丁○○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8 現金新臺幣 100萬元 已發還警方 附表二: 應履行內容: 丁○○應給付丙○○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5-01-24

TCDM-113-金訴-4564-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皓羽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 北路1段往西川一路方向直行,途經建國北路1段與西川二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素珍沿西川二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 人行道穿越建國北路時,為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橈尺關節脫 位、右側骨盆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交易-1989-20250124-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辯論終結後,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 ,爰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交易-198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167號,改分為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列「於112年4 月16日8時5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4月12日上午 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 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與前案犯罪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 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乃至刑之執行之紀錄,同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仍未能自我克制 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 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 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方能坦認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 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 月16日8時5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 人口,而經警通知於112年4月16日8時51分許到場接受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1-23

TCDM-114-簡-158-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杰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林杰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 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 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受刑人林杰毅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790號

2025-01-22

TCDM-114-聲-2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45號),因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0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凱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何凱倫前 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何凱 倫前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四、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起訴書亦載以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屬同類型之暴戾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 其中包括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近 ,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 弱,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仁烽發生 行車糾紛,不思尋理性合法方式溝通解決,率對告訴人為上 開暴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除調 解成立當下之新臺幣2000元外,餘均未履行之態度,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手電筒1支並未扣案,衡以該物屬日 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且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1645號   被   告 何凱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凱倫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另於113年3月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行駛,途經東山路1 段372之3號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蔡 仁烽發生行車糾紛,何凱倫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其車上拿手電筒敲打何凱倫 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並做勢毆打;復返回其車上發動 引擎往後倒車,以此衝撞蔡仁烽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並對其恫稱:「你要把事情搞成這麼複雜」等語,以此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仁烽,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並蔡仁烽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 仁烽。 二、案經蔡仁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仁烽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處斷。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屬同類型之暴戾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1-22

TCDM-114-簡-15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正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廖正仁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翁 燕彰之父,將車牌懸掛本人車上,經查證係1部偷竊而來贓 車,非翁燕彰之父車輛,車主是嘉義人,已報案失竊,車主 未曾向本人提告。要求當庭與翁燕彰之父對辯說明車輛來源 。本人係初犯,為何判8個月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 (一)依上訴人上訴意旨,應係就該判決諭知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表示不服,法律上正確之救濟方式,係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誤上訴為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依上訴程序處理,合 先敘明。 (二)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乙節,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遲至114 年1月6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竊盜 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是本件上 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易-894-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並‧蘇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並‧蘇諺因犯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侯並‧蘇諺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 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 所,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受刑人侯並‧蘇諺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6日 113年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28號

2025-01-21

TCDM-113-聲-413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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