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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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A02因已無 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領有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田心喬 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精神疾病史:戴員89 歲已婚男性,警專畢業後從事警職,過去無精神科就診史。 過去有續發性紅血球過多症、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肝上皮 細胞癌(肝細胞癌)及巴金森氏症之慢性疾病,並於本院長 期追蹤。意識、精神狀態及生活自理能力並無任何問題。戴 員於民國107年2月18日出現頭暈及突發性的左臉歪斜,送至 本院急診並診斷為急性腦血管疾病(急性腦中風)。然而戴 員數月持續出現走路步態不穩及尿失禁狀況,戴員於同年5 月10日由神經外科醫師診斷戴員為交通性水腦症,並安排住 院進行腦室腹膜分流手術,然而戴員併發顱內出血導致後續 意識不清、左側肢體偏癱及尿失禁狀況,後續安排本院的長 期復健治療。戴員在同年11月因顯著記憶力退化、意識波動 式變化(時而清楚、時而不清、時而遲滯)、言語混亂(無 法說出完整的句子)。自我照顧能力嚴重退化,進食穿衣行 動完全需他人協助之程度,曾因上述問題求診本院精神科, 當時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譫 妄。戴員案女表示自從107年開刀後,因有腦出血之併發症 ,戴員開始出現語言問題,完全無法自理,並自此完全臥床 至今。目前因戴員無法進食,有放鼻胃管,並穿尿布,尚未 需要配戴氧氣之程度。⑵現在身心狀態、生活:①理學檢查: 四肢無力,雙上肢關節僵硬程度明顯並有肢體僵硬、手指緊 握。無法站立,需坐輪椅。臉部表情平淡,有口水不自主流 涎狀況。②精神狀態檢查:戴員意識嗜睡,對叫喚無反應。 戴員坐輪椅由看護推入診間,因流涎明顯,看護須不定時擦 拭臉部口水。對外界刺激無顯著情緒反應,痛覺刺激也無臉 部疼痛感或肢體抵抗痛覺之反射動作。完全無法配合指令, 也完全無語言表達或自發性語言。因無法對談,無法偵測戴 員是否有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③心理衡鑑報告:戴員因意 識不清且無法表達。臨床失智評估量表3分(重度),簡易 心智量表0分。日常生活狀況:無法自理,完全依賴家人協 助。無社交活動及職業功能。綜合以上,戴員符合腦傷導致 之失智症,重度。戴員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乙○○、丙○○ 、甲○○、丁○○、戊○○、己○○均同意由聲請人A001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 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6

SLDV-113-監宣-428-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於民國104年9月18 日離婚,雖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但 實際上聲請人由母親獨力扶養,並與母親同住,聲請人之父 亦同意聲請人變更姓氏為母姓,惟為避免聲請人姓氏變更造 成困擾,故口頭約定待聲請人小學畢業即113年6月間一同至 戶政機關登記。未料,聲請人之父親突於同年3月間死亡, 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改由母親單獨行使或負擔,然母親已於10 9年7月間另組家庭,聲請人倘維持原姓氏,將令聲請人感到 格格不入,顯不利聲請人融入新家庭生活,為此提起本件聲 請等語,並聲明:准聲請人變更姓氏為母姓「江」。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父甲○○已亡故,故請求變更姓氏為母姓等情 ,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聲請人 到庭陳明:因為都是媽媽照顧伊,伊在新的家庭家人都叫伊 和他們不一樣的姓氏。(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非訟事件筆 錄)。審酌聲請人之父已歿,聲請人長期由其母獨力扶養, 應對母姓較有認同、歸屬感,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225-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2因已成 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請求宣告A02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親屬會議決議選定其夫甲○○擔任監 護人、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無自理能力無 法獨自行動,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 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邱于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 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為70歲已婚女性, 小學畢業,婚後在印刷工廠工作,約40歲轉換成家庭主婦。 病人和先生育有三個小孩,2女1男。家人表示病人年輕時識 字,可以處理一般生活事件,包含去銀行提款和去政府機構 處理事務。家人表示病人年輕時沒有喝酒,也沒有精神疾病 病史。先生及女兒表示病人在55歲左右認知功能開始下降, 常忘東忘西,煮飯調味料亂放,家人名字亂叫,但還可以買 菜、做家事,情緒上易起伏(暴躁、易發脾氣)。1~2年後 病人的功能直線下降,出門會迷路、不太說話、對叫喚不太 理人、肚子餓及大小便都不會說,生活起居皆需他人協助及 照顧。病人已經12年以上生活無法自理,沒有言語表達,所 有生理需求需協助,在家中臥床,進食需要鼻胃管,包尿布 和使用尿管。病人刷牙、洗澡、穿衣服,和翻身都完全需要 協助。病人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診斷為失智症。⑵心 理衡鑑結果:根據衡鑑結果,病人目前認知功能有退化的情 形,屬於重度失智的程度。⑶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由 先生、小女兒及外勞推輪椅進入測驗室,衣著合宜,頭戴帽 子,腳未著鞋子,使用鼻胃管及尿管,雙眼緊閉,手肘關節 僵硬,對於叫喚無言語或表情反應。對詢問無法回應,對於 疼痛也無反應。⑷鑑定結果: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 障礙為因失智症所引發的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其目前 受損程度已達極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 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失智症所引發的相關的 腦部病變已經造成病人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依一般醫學經驗 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又聲請人聲明選定甲○ ○為監護人,本院審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夫,與受監 護宣告人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 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女A01及妹丙○○、丁○○均同意由甲○○ 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 ,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6

SLDV-113-監宣-449-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 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雖設籍在本院所轄之新北 市○○區○道街0巷0弄00號2樓,惟聲請人陳明A02早於112年間 即入住新北市私立模範老人養護中心(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接受照護,至今仍居住該養護中心,並提出新北市私 立模範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為證。是依前開說明,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未住居戶籍地址,反而長期居住前揭養護中心, 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3

SLDV-113-監宣-658-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 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因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44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於 同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 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多時仍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2

SLDV-113-婚-337-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報告財產支出清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A01 A02 相 對 人 A03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上列聲請 人聲請報告財產支出清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 收費用,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 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A03間聲請報告財產支出清單 事件,聲請人等聲請時未表明訴之聲明,亦無從依聲請狀內 容得知聲請人等所欲請求之標的範圍,致無法核定標的價額 及通知聲請人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 113年度家補字第618號裁定命聲請人等於收受10日內補正請 求之具體內容並據以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 送達聲請人等住所地社區,並由受僱人領取,有蓋有海洋都 心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聲請人等 逾期多時仍未補正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2

SLDV-113-家親聲-381-20250102-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 件(113年度家補字第80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本院經 核:本件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請求非 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2

SLDV-113-家救-117-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乙○○( 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92年7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在同年8月22日在臺辦理戶籍登記,惟婚後被告從未來 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亦未曾與原告聯繫,原告亦不知其聯絡 方式,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確有無法回 復之破綻,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 年8月22日在臺辦理戶籍登記,惟婚後被告從未曾來臺與原 告同住,被告亦未與其聯絡,原告亦不知被告之聯絡方式等 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回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及105年度司家調字第516號卷第11頁),堪認原 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 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 述,兩造於92年7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同年8月22日 在臺辦理戶籍登記,且原告雖曾申請被告來臺,但被告從未 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以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1年,分居期 間兩造亦未曾聯繫,甚至不知被告之聯繫方式,堪認兩造對 於婚姻已無共識,婚姻基礎已失,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2

SLDV-113-婚-178-2025010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原告乙○○自 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女、香港地區人民、西元00 00年0月00日出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與被告丙○○ (香港地區人民)原為夫妻,但於民國110年間分居,原告 並在同年10月底與訴外人甲○○交往,嗣於113年1月2日經香 港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同年3月1日原告與訴外人 甲○○在臺北○○○○○○○○○登記結婚,同年6月15日原告於淡水馬 偕醫院產下1女(尚未申報出生登記)即被告「乙○○於西元2 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但因無法辦理生父為甲○○之出生 登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於 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被告丙○○之婚生女。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 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 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 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 所生之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其母親即原告與被告丙 ○○之婚姻關係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西元2024 年1月2日解除,有原告提出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 離婚案)、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 故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之規定,故本 件關於子女身分之準據法,即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香港地 區法律為適當,合先敘明。 五、按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規定:「(1) 任 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 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 推定該子女為該男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有規 定外,凡無其他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 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 出生登記冊,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2)根據(1)款所作出 的推定,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3) 任何關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 的母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 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予以推翻」。經查,本件被 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而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業經香港特別行 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同年1年月2日解除,但「乙○○於西元20 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 係存續中,依上開香港法規定,「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 日所生之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 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第17至27頁) ,並據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依據23組染色體ST 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甲○○』是『丁○○』的親 生父親。⑵『乙○○』是『丁○○』的親生母親」,足徵原告上揭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丙○○為被告「乙○○於西元20 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之生父,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其生母 即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 還原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之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被告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丙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丙○○所為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2

SLDV-113-親-22-2025010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27

SLDV-113-家補-73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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