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
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因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44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於
同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
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多時仍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SLDV-113-婚-337-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