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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陳信雨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汽車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李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8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⑷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甲刑期);⑸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⑸案件所示各罪刑,嗣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乙刑期);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乙刑期與⑹案 件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於110年4月28日出監) ,110年10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 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且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 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現金不多,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 損害不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 昭元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7,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 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7號   被   告 李聖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與所犯之其他罪刑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 10年8月17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凌晨2時53分許 ,駕駛由陳信雨(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承租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 前,見陳昭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趁無人在場之際,竟徒手開啟未上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進入車內竊取陳昭元所有置於後座之硬幣約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昭元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昭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昭元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 所有置於駕駛座左側之美金、台幣、日幣共約3,000元,然 此為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認定此部分係被告所為,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CDM-113-簡-1753-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4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睿明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28 號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2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確定,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於111年 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且被告前無任何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並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分別達766ng/ml、2084ng/ml之情形下,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肇 事致人受傷;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 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52號   被   告 陳睿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明於民國11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28號判處拘役 50日,嗣陳睿明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 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確定,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於111年10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13年4月12日2時20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4月12日1時35分前某時,竟仍自臺中市北屯區松 竹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上路,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嗣被告於同日1時35分 許,在上址因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愷他命濃度為76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084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睿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前幾日有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開車當下沒有施用 ,是在開車前幾日有施用,所以才被驗出陽性等語。然查, 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因紅線違規 停車而為警盤查,且經警於該車內駕駛座方向盤上發現不明 白色粉末,經現場初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3張 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同日2時20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愷他命濃度為766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084ng/mL,上開濃度均大於「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 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CDM-114-交簡-87-202502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閎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 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少閎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 圖避免常備兵徵集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已受常備兵之徵集,其 經核准出境後,竟屆期未歸,經催告後仍未返國,而妨害國 家兵役政之管理,影響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實屬不該, 犯後能坦承犯行,嗣已於113年12月17日入伍服役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   被   告 楊少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少閎係役齡男子,其於民國111年9月6日申請短期觀光出 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 不得逾4個月,原應於112年1月6日前返國。詎其竟意圖避免 常備兵徵集,出境後即滯留海外逾期未歸,經臺中市西屯區 公所於112年2月18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04835號函通知楊少 閎於文到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同日以公所文字 第1120004937號公告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公布欄公告為公示 送達,以此催告楊少閎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於112年2月20日 郵務送達上開函文至其父楊文遠、母李莎位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5樓之1之住處及楊少閎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13樓之3之住處。嗣於112年4月18日公示送達生效 及催告期滿,楊少閎經家屬轉知前開情事而仍未返國接受徵 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少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兵 籍表㈠、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移民署入出境資料、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催告出境未歸役男處理情形紀錄表、臺中 市西屯區公所於112年2月18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04835號函 、送達證書、112年2月18日公所文字第1120004937號公告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徵集,經核准出境屆期未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2-14

TCDM-114-中簡-83-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祥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0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祥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祥源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312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學田路331號前網狀線區域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學田路,適 逢劉怡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學田路33 1號旁道路駛出欲左轉學田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因閃避 不及,上開2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劉怡欣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小腿撕裂傷11公分、左側小腿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左側 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46至47、130頁、交易卷第5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欣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偵卷第49至51 、13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55頁)、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7頁)、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9至 61頁)、談話紀錄表(偵卷63至65頁)、補充資料表(偵卷 第71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75至88頁)、路口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89至92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7至9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畫面影本(偵卷第101至10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 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轉彎前行, 致未能及時察覺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因而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本 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 左轉彎未注意暫停於網狀線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前 揭鑑定意見書可憑,益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 ),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而貿然行進,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 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 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亦認定告訴人暫停於路口網狀線區內,妨礙車輛通行,為肇 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交易卷第53 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CDM-114-交簡-97-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嘉 李立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麗嘉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49分 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 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穿 越道路,適被告李立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市區復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煞不及而擦撞告 訴人黃麗嘉,致告訴人黃麗嘉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右側 腓骨骨折、背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 立泰則受有左足背深擦傷併組織缺損及肌腱斷裂、四肢多處 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麗嘉、李立泰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麗嘉、李立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麗嘉 、李立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立泰、黃麗嘉 各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黃麗嘉、李立泰過失傷 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1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交易-189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捌參公克)沒 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家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行:「施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有」、倒數第3 行:「同意而」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下午16時 3分許」,及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1 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持有 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裁定送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8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核交卷第31頁),為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王宜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   被   告 戴家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慕銧行館4樓411號房,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上址查訪 ,為警發現上址房間桌上放有毒品咖啡包等物,並徵得承租 人李孟軒同意搜索該房間而當場扣得戴家塏所有之海洛因1 包,警員並經戴家塏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家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A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200號鑑定書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 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粉末因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本案被 告施用所餘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2-14

TCDM-113-易-4762-202502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勢文(下稱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 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及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之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徐○萱並佯稱:係網路平台員工,因誤設為 高級會員將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要依指示操作解除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 、5時12分許,轉帳9萬9985元、2萬0123元至A帳戶,另於同 日下午5時7分許、5時13分許,轉帳9萬9985元、1萬3123元 至B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64條所 明定。 三、查被告因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於11 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27日判決無罪在案;檢 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8日提 起上訴,被告於114年2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依前開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 亡之事實,且被告既於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金上訴-163-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碩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碩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碩恩(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 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 上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五)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 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農畢業,入監 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10 8年因為被誤會偷錢被毆打,傷及腦部,而無法工作,未婚 ,沒有小孩。家中有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靠輔助過生活 (詳本院卷第68-69頁),及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其共取得3000元報酬等語,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 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 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 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94號   被   告 楊碩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碩恩(原名楊睿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廖○○」(所涉犯行部分,另簽分偵辦,真實姓名 詳卷)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3000元之報酬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廖○○」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2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之無正當理由對價提供帳 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以交易明細表為準) 1 王品淇 假購物買家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時29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時46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3萬元 2 許傳靇 假購物買家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時51分許轉帳 1萬9088元 3 NGUYEN THI HUONG GIANG 佯稱欲確認是否帳戶持有人使用賣貨便云云 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帳 3萬1033元

2025-02-12

TCDM-113-金訴-3982-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欣雅 張駿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99、2651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1 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欣雅、張駿良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因前方狀況 踩煞車減速行駛」,應更正為「因前方狀況踩煞車減速至靜 止狀態」,第9行「EX-9823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 為「9098-TW號自用小客車」;另補充「被告范欣雅、張駿 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劉昶男於警詢之證述、C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欣雅、張駿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范欣雅、張 駿良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07頁),被告2人既 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 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行車應保持安 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范欣雅、張駿良仍於高 速公路行駛時,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前車已煞停之狀 態,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 被告2人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 人林相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 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 院交易卷第63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10號   被   告 范欣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駿良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欣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 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北向212公里處時,原應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前方由林相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因前方狀況踩煞車減速行駛,范欣雅未注意及此而駕 駛A車撞擊B車,B車再撞及前方由劉昶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述肇事約幾秒後,張駿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同路段同 向內側車道行至該處,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撞擊A車,A車再撞擊B車, 致林相吟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劉昶男、范欣雅、 張駿良均未提告)。范欣雅、張駿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 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等均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相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及林相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欣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日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如犯罪事實所載車禍經過,並認為其有過失之事實。 2.證稱:我駕車撞上B車,當時有踩煞車,還來不及出去車外就被D車從後方撞上,再撞上B車,當時告訴人還在B車內等語。 2 被告張駿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D車發生如犯罪事實所載車禍經過,並坦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 2.證稱:我當時駕駛D車,前方車禍沒有三角架及煞車燈,我就撞上去等語。 3 告訴人林相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其所受傷害已康復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2.被告2人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2-12

TCDM-113-交簡-941-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立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附件二所示書證(含卷頁之記載)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黃立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淯婷、被害人沈佳儀、黃政誠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 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 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 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 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 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 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 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 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 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前述告訴人、被害人 等為詐欺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 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因其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 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有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之身體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 查,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 洗錢標的之金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 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 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 以獲取高額之新臺幣10萬元報酬等客觀事實,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皆供承在卷,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 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 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 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 意借用他人帳戶資訊,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 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參酌 被告之年齡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經驗 等因素,足認被告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再對照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之交付過程(見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對向其索 取金融帳戶者之身分或使用原因均未為任何查證,僅係使用 通訊軟體聯繫,而為獲取高額報酬,被告即同意提供該不詳 之人金融帳戶,其對此極可能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等 情並非毫無認知,已如前述,仍無視前述異常之處同意獲取 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已達可預見此犯罪 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有縱使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已然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所認尚有誤會。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6998號   被   告 黃立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與暱稱「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每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在臺中市石岡區豐勢 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集 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㈠於112年10月5日17時20分許,以 旋轉拍賣與蕭淯婷聯絡並佯稱:因無法訂購要依指示操作云 云,致蕭淯婷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18時16分許、112 年10月5日18時18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74元至上開 帳戶;㈡於112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以旋轉拍賣與沈佳儀 聯絡並佯稱:因帳戶有問題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佳儀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18時26分許、112年10月5日18時27 分許,轉帳9987元、9986元至上開帳戶;㈢於113年10月5日1 8時38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黃政誠聯絡並佯稱:要 販售筆電,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政誠陷錯誤,於112年1 0月5日18時38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 空。嗣蕭淯婷、黃政誠(委由黃政憲報案)、沈佳儀分別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淯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暱稱「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得10萬元之代價,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投資資訊,對方表示過幾天會寄10萬元給我,我就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臉書及LINE之對話紀錄已被我刪除,因為我沒想那麼多,對方後來沒給我錢云云。 2 告訴人蕭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政憲、沈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蕭淯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黃政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沈佳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郵局提供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法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件二: 證據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98號卷(偵2699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79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6998號卷第5至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書面告誡(偵26998號卷第15頁) 3、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998號卷第27至3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立進)(偵26998號卷第33至36頁) 5、被告提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偵26998號卷第39至4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淯婷)(偵26998號卷第69至85頁) 7、告訴人蕭淯婷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26998號卷第87至93、97頁) 8、告訴人蕭淯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6998號卷第95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政誠)(偵26998號卷第105至85頁) 10、告訴人黃政誠提出遭詐騙之網路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6998號卷第113至117頁) 11、個人授權委託書(偵26998號卷第119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沈佳儀)(偵26998號卷第123至125、129、157至159頁) 13、被害人沈佳儀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998號卷第133至151頁)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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