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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陳長裕 被 告 徐尉倫 林雨蓉 林再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PCDM-113-重附民-15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忠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帳號 與莊定秋聯絡購毒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莊定秋,莊定秋 隨即依約前往鄭忠偉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 之居 所,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將2,000元匯入鄭忠偉指定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822-00000000 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鄭忠偉中華郵政帳戶),鄭忠偉再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莊定秋。 二、於112年1月11日19時22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帳號 與莊定秋聯絡購毒事宜,並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與莊定秋,莊定秋隨即依鄭忠偉之 指示,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前,再前往新北 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8巷,待莊定秋抵達該處後,鄭忠偉即帶 同莊定秋進入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8巷某公寓3樓,並由 莊定秋交付10,000元與鄭忠偉,鄭忠偉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與莊定秋。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經警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鄭忠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77頁;本院卷第105頁 、第222頁),且據證人莊定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3至6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莊定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5至83頁、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43頁、第 146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6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莊定秋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其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莊定秋各可獲取500元、3,000元之利潤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2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3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 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經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7日,並與所犯另案傷害案 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 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90頁)。被告於受檢 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②③⑤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 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 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 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 毒品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 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 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113年11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8437號函檢送之職務 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 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 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 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 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 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 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 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 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 ,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 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 然有別,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 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素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對象同一、數量非甚微、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莊 定秋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莊定秋,分別獲取價 金2,000元、10,000元,共計12,000元,雖未扣案,惟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5、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因與本案 無關或非本案扣案物,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毀,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A70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⒈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2 電子磅秤 3台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3 分裝袋 2批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4 安非他命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5 子彈 3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6 削尖吸管 2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7 SAMSUNG S9+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8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0 一、二級毒品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1 甲基卡西酮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2 安非他命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3 彈殼 2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4 底火 1盒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5 喜得釘 3盒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8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附表二: 莊定秋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6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毛重2.6342公克,驗前淨重1.39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1.3940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25

PCDM-113-訴-983-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原 告 洪嘉均 (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陳盈秀 黃煜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慧馨 陳奕樺 蔡億霖 葉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5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至原告對被告蘇御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被告蘇御祺到 案後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PCDM-112-附民-190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承祐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由邴士廷先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2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聯繫李承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 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於新北市板橋 區龍泉街108巷某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李承祐旋即於同日23時58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向綽號「阿軒」之人拿取 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同年月3日0時12分許離開「阿軒」住處後 ,隨即聯繫邴士廷離開全家便利超商,邴士廷因而隨同李承祐於 同日0時16分許共同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某社區前, 並將2,000元交與李承祐,李承祐再將前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 邴士廷。嗣邴士廷於112年12月13日7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復因邴士廷供出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與其聯繫交易毒品咖啡 包之人為李承祐,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承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與邴士廷,並向邴士廷收取價金2,00 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邴士廷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賺取利潤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邴士廷係好友關係,被告僅係基 於舉手之勞,受無取得毒品管道之邴士廷之託,幫忙邴士廷 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賺取任何量差或價差,被告主觀係基於幫助施用之意 幫邴士廷拿取毒品,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邴士廷於112年12月2日23時2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被告,談妥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嗣於 翌日0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某社區前,將前 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邴士廷,並取得邴士廷交付之價金2, 000元;邴士廷於112年12月13日7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邴士廷供陳該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與其聯繫交易毒 品咖啡包事宜之人係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偵緝 卷第21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據證人邴士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7 3頁反面;本院卷第101至123頁),且有Facebook主頁、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 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 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 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 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 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幫助 邴士廷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自陳邴士廷向其表示欲購買毒 品咖啡包10包後,其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向上游「阿 軒」取得毒品咖啡包10包(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證人邴士 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Messenger112年12月2 日23時29分許語音對話的47秒跟被告說要拿毒品咖啡包10包 ,印象中也是在電話講好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在板橋區龍 泉街全家,後來再改約移動到龍泉街某社區外面馬路邊,之 後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給我毒品咖啡包10包;我之前曾向 另1名友人說要毒品咖啡包,我與該名友人於電話中講好毒 品咖啡包的價格,該次係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送到我家,我 將毒品交易價金直接匯給該名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 7頁、第120頁、第122至123頁),足認本案乃係由被告與邴 士廷議定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並由被告指定交易 毒品之地點後,被告再自行向上游購買取得毒品咖啡包,被 告向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即聯繫邴士廷前往指定地點, 嗣邴士廷將價金交與被告,被告再交付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 ,綜觀本案交易過程,邴士廷對於被告取得毒品之數量、價 格均不知情,且對於被告前往何處取得毒品、取得毒品之來 源、數量、價格,均毫無置喙之餘地,異於邴士廷所述先前 向友人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再由被告交付毒品之交易模式, 本案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居於協助邴士廷取得毒品抑或交付毒 品之角色,被告對於邴士廷而言,乃掌控邴士廷取得毒品管 道之人,被告是否販賣、以何金額販賣多少數量之毒品,是 否與上游建立以量制價之關係或從中獲取少量無償毒品等利 潤,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情實與事先取得毒品置於身邊, 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是以,本案 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交易具有獨立決定權力,被告可以自行 決定是否要交付毒品、交付數量與價格多寡,並掌握取得毒 品之管道,堪認被告所為實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其辯稱僅係幫助施用毒品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 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 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 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邴士廷雖係朋友關係,惟觀諸被告與邴 士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邴士廷於112年12 月2日23時29分許之深夜時分聯繫被告,與被告談妥毒品交 易之細節,被告旋即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並於短短18分鐘 內之翌日0時16分許將甫取得之毒品咖啡包交與邴士廷,衡 情倘若被告並無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 品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被告於深夜接獲邴 士廷需求毒品咖啡包之來電後,豈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立 即於深夜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 品咖啡包,並緊接於短短數十分鐘內完成與邴士廷間之交易 之必要,在在足認被告販入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可從中獲取少量無償 毒品,以賺取差額或量差等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 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堪認本 案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0包與邴士廷,確有透過本案毒品交易賺取價差 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被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云 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氟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4416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刑責之餘地。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 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 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 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 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 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代購,難認已就 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第3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有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辯護人 到庭辯護之情形下,猶始終否認其有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之 營利意圖,顯非基於法律有所誤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 供認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要難認被告已就販賣毒品之 事實為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是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核非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竟未能珍視改過自新之機會,不思 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造成 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所獲利益 ,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獲 取價金2,000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固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訴-89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劉宗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沒 收。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認為本案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理 時當庭陳明:「量刑判10個月部分上訴。沒收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般洗錢罪)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不知其為詐欺集團車手及詐欺 共犯、偵查中亦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情在卷(見偵卷 第17頁及85頁),其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原審卷第87頁及 本院卷第81、85頁),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適用 予以減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誠心悔改,對於過往所為悔不當初,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請從輕量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念及被 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幫 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從而,原審 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就原判決之量刑再予減 輕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宗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劉宗 諺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有薇」聯繫廖勝國,佯稱:可透過達宇 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勝國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9日13時13 分、113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交付300,000元、165,000元、於113年5月30日10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之車內,交付200,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勝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0, 000元,劉宗諺則依「財」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7時至8時許 ,前往嘉義高鐵站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劉宗諺自行填 具日期、金額、簽署「徐郁童」姓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屬偽 造私文書之證明單1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其上印製「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徐郁童 」之識別證1件,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廖勝國出示上開偽造之證明單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郁童」,廖勝 國準備將假鈔500,000元交與劉宗諺之際,劉宗諺旋為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宗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勝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證明單、手機畫面、詐騙網頁 暨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2頁),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證明單,交由被告自行於其上填載日期、金額、 以「徐郁童」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其等偽造前開印文、 署押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35至39頁),惟檢察官於被告所犯該案執行完畢 前,聲請與被告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2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 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 滿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 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判處 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上揭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而其假 釋若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 揭案件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予認定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要難認妥適。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500,000元之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 前有幫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 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 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 因諭知沒收該證明單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 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無法解鎖)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24

TPHM-113-上訴-616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第7行「登入前開手機」,應予 刪除。  ㈡被告林月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緝卷第24至25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月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 ,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客觀構成 要件,足認此部分顯係贅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之(見訴緝卷第25頁),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家 和所有之手機,並恣意重置告訴人手機,變更其內之電磁紀 錄,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妨 害電腦相關設備之使用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另衡酌其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25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 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據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   被   告 林月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7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御苑 燒烤屋板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家和 所有置於店內之POC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復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張 家和同意,登入前開手機,將該手機重置回原廠設定,清除 該手機內之資料,致生損害於張家和。嗣張家和發現手機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及手機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8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第358條及第359條二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機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CDM-113-簡-5574-2024122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起訴書第4至7行「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至10行「於 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 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更 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許,由李蘊庭陪同陳光男 前往雲林縣某處,將陳光男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第12行「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應予更正為「111 年1月20日13時12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見金訴卷第67至69頁)。  ⒉證人李蘊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卷第71至73頁、第75 至77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 第47至57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 ,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 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判時法)。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25至13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 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 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 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阿德」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而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彩晴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Tyson Global」來賺錢云云,致王彩晴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 筆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 二、案經王彩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4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光男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 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 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之帳號向告訴人郭淑芬佯稱:於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郭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郭淑芬 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2024-12-23

PCDM-113-金簡-385-202412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3號 原 告 郭淑芬 被 告 陳光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113年度金簡 字第3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PCDM-113-附民-2673-2024122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6820號、第6821號;113 年度偵字第22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更正為「李仁 傑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詐 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 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25分許前之某時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品萱使 用,而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李品萱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並提領殆盡」。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證人李品萱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卷第41至44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第1032 號起訴書(見金訴卷第21至24頁)。 ⒊被告李仁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09頁;金訴 卷第1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ㄧ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 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 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與李品萱之關係,併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 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李品萱供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 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李品萱使用,業 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李品萱收取告 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使用,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李品萱亦有何將詐得款項移轉至不詳帳戶等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及其來源之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自難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成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與其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19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仁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伊小女兒李品萱等詞。 2 證人李品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未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沛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沛岭(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 假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15日23時31分許 4,3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821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硯婷、鄭宇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呂硯婷、鄭宇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板橋新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呂硯婷與詐 騙集團「李沐子」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告 訴人鄭宇恩與詐騙集團「Yoyu Lee」間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仁傑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819號案件提起公訴 ,目前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呂硯婷(提告) 112年2月15日22時許 假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15日23時3分許 4,000元 2 鄭宇恩(提告) 112年2月22日某時 假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22日12時32分許 5,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2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仁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 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始悉上情。案經陳宥彤、呂硯婷、陳沛岭、鄭宇 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彤、呂硯婷、陳沛岭、鄭宇恩於警詢中之 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彤、呂硯婷、陳沛岭、鄭宇恩所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等資料。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仁傑前因提供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681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 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宥彤 (提告) 112年2月14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14日 14時25分許 9,600元 本案帳戶 2 呂硯婷 (提告) 112年2月15日22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15日 23時3分許 4,000元 同上 3 陳沛岭 (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15日 23時31分許 4,300元 同上 4 鄭宇恩 (提告) 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22日 12時32分許 5,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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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士傑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 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案件,違反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俱不同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 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 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 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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