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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王思婷即被繼承人王榮華之繼承人 王秀花 王秀玲 王秀英 胡偉廷即被繼承人胡明德之繼承人 王秀嬛 受訴訟告知人 胡偉韓即被繼承人胡明德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0分於本院 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應補正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就被繼承人各遺產之權利範圍詳細註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2

TTEV-113-東原簡-82-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胡儷齡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原 告 胡志昇 胡巧莉 胡巧玲 胡志佳 胡春榮 胡純毓 胡純如 胡伯毅 胡京子 送達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胡靜如 被 告 胡栢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5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 詞辯論期日,兩造應遵期到庭(不另通知)。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前補正應為共同當事人之胡嘉穗、 胡翔熙(追加為原告),並應自行將追加狀繕本送達胡嘉穗、胡 翔熙(住同胡京子),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對於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主張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共12人 ,然胡江河之繼承人胡伯澤已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 胡伯澤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胡京子及子女胡嘉穗、胡翔熙(胡 伯澤之母余溫良非為胡伯澤之繼承人),胡伯澤之繼承人即 其子女胡嘉穗、胡翔熙(胡伯澤之配偶胡京子已列為原告) ,未同為原告起訴,原告之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茲命原 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追加胡嘉穗、胡翔熙為原告,補正起 訴要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起訴。 二、余溫良非為胡伯澤之繼承人,原告無庸將余溫良追加為原告 亦無須將追加狀繕本送達,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訴字 第124號裁定應予更正。 三、原告既有上開限期補正之情形,爰命限期補正,並定言詞辯 論期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1

TTDV-113-訴-124-2024121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沛樺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葉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4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以前某時,加入「小 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 。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間,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 ,佯稱可在DEX EXCHANGE註冊帳號進行投資,如欲將款項領 出,需繳交解鎖金額,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給付,致原告 陷於錯誤後,系爭詐欺集團再交由被告負責與原告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事宜之聯絡。嗣被告以LINE與原告聯繫,接續指派 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宗儀、江守鈞與原告進行面交,原告因而 於同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東博門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與黃宗儀 ,以購買2萬1,764顆泰達幣(USDT),及於同年10月21日14時 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喜門市, 當場交付75萬元現金與江守鈞,購買2萬2,058顆泰達幣;黃 宗儀、江守鈞於確認款項後,即聯繫被告將泰達幣如數轉入 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惟該錢包實際上為被告所掌控,並係 「DEX EXCHANGE客服人員」提供予原告,導致上開2次交易 後,原告購入之泰達幣隨即遭多次層轉,最終轉回被告持用 之虛擬貨幣錢包,致原告受有149萬元之損害。黃宗儀、江 守鈞得款後,分別於嘉義市某處、屏東車站將款項交付被告 ,原告因而受有14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卷第15-33頁)為證,核與原告上開 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購入之泰達幣遭多次層轉,最終轉回被告 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且被告亦為實際受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侵權行為人,原告 因而受有149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元,核屬有據。  ㈡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 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9萬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9

TTDV-113-訴-131-20241209-3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 字第49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均 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欣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上開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穿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認上開子彈 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10000635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均係違禁 物無訛,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該各式槍砲所使用之 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15日以1 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563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乙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110年1月2日為警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100006350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上開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 經鑑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 原具殺傷力,但經試射擊發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 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仍就此部分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單禁沒-1086-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明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姮君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 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 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 利部分廢棄」,上訴聲明第二項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 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即被上訴 人)於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 ,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即被 上訴人)於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新臺幣( 下同)93萬7,161元、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384萬元之部分, 均應予剔除」,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其上訴 聲明,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384萬元如予剔除,則為 上訴人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得獲發還金額,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384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8,524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5

TTDV-113-訴-143-20241205-2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被繼承人黃梅蘭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繼承人黃梅蘭之繼承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梅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431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則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 即113年9月25日,卷第13頁)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 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23元[8,4 31元+(8,431×20%×4+8,431×20%×104/366)+(8,431×15%×9+8,4 31×15%×25/365)=27,12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5

TTEV-113-東原小-67-20241205-1

小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侯正峯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108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車牌號碼:BDL-623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估價單、結帳工單之維修項目 ,與上訴人肇事所生車損需維修情況有極大出入,被上訴人 所提系爭車輛估價單之開立日為民國111年9月20日,距系爭 事故發生日111年9月12日已事隔8日,而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系爭車輛於事發現場僅 於右前方保險桿處有掉漆磨損,並無保險桿脫落之情事,且 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僅及於車體表面,並未傷及車體結構,可 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仍處於得行駛之狀態。況系爭事故 發生地為臺東縣臺東市,然系爭車輛是移至距事故地逾200 公里外之臺南市永康區進行維修估價,自不能排除系爭車輛 於維修前已另受有其他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是以,估價單 所載除保險桿外之如引擎蓋、燈罩、鋁圈等項目損害,自不 屬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判決未具體認定各請求 項目與上訴人行為之關聯性,僅以概括方式逕認上訴人應負 全部賠償責任,顯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爰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 訴等語。惟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件車禍中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性及賠償數額為爭執,均係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意旨全未提及原審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 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 背法令。至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情 事,然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為由提 起上訴,顯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5

TTDV-113-小上-5-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崇瑋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系爭裁定並 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卷第31-3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查(卷 第35-39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5

TTDV-113-訴-175-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芸亘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545元,及其中17,420元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則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7月14日,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65號卷之收文章)為止屬起訴前,應 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591元[17,545元+(17,420×16%×3/365)+(17,420×16%×3/ 365)=17,59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5

TTDV-113-補-432-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家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32 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5

TTDV-113-補-41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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