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神明金牌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神明
金牌2只(價值新臺幣3萬670元」更正為「神明金牌2只(價值
新臺幣3萬2,67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政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
,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告訴人許南生所受損害多
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神明金牌2只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
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該等金牌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
或另行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1號
被 告 彭政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碩為水電工,與巫湟偉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至28日某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許南生住處安裝冷氣機
,彭政碩竟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南生放置在上址4樓之神明金牌2只
(價值新臺幣3萬670元),得手後離去。嗣許南生於同年月30
日17時許,發覺上開金牌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南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彭政碩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南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巫湟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巫湟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