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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名「林○育」,於成 年後之民國109年9月22日申請變更為母姓並改名「甲○○」, 其緣由乃係因聽從外婆意見,並體恤母親之照顧始改姓「張 」,但自我認同及歸屬感依舊認為自己是「林」家人,且認 同及歸屬感與日漸增,因抗告人改姓後亦與「林」家人有密 切互動、定期聯繫、聚餐,至今仍在拜林家祖宗,抗告人之 哥哥、姊姊亦均為「林」姓,林家長輩們及抗告人父親林耀 忠生前亦多次表示希望抗告人能改姓為林,抗告人始終認為 自己是林家人,期盼能回林家,對改姓後之「張」氏姓名感 到陌生、混亂,該姓氏亦與林家人有難以言喻之隔閡。抗告 人父親「林○忠」突於110年9月30日被發現燒炭自殺身亡, 於遺書中交代後事時,提及抗告人名字亦為舊名「林○育」 ,抗告人對自己是林家人之自我認同及歸屬感越來越強烈, 長年來亦因改姓為張而覺得似乎活在另個人體内,喪失自我 歸屬及認同感,並時常感到孤單,現在抗告人之兒子即將出 生,不願兒子也遭受此經歷,請法院允許抗告人回復從父姓 「林」,以回復歸屬並維繫家族情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成年後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自行向戶 政機關申請變更改從母姓「張」,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其 變更以一次為限,抗告人已不得再請求變更姓氏,故駁回聲 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父母之 一方死亡者」要件,抗告人亦係為自我歸屬及認同感而聲請 回復父姓,抗告人父親生前十分希望抗告人能改回林家,林 家親屬亦希望抗告人回歸林家,本案並無妨害交易安全情形 ,原審未讓兩造出庭表示意見,連調解程序均未開放,亦未 傳喚證人林耀立到庭作證,從何認定抗告人係受親人情緒勒 索改姓?抗告人多年喪失自我認同、歸屬感之痛苦,造成長 年情緒低落,實不願讓即將出生之兒子亦遭此不幸經歷,請 參酌民法第1059條第5項立法意旨,准抗告人變更從父姓「 林」。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抗告人甲○○之姓氏變更 從父姓「林」。   四、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2、3、4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 姓或母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 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 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 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 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 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又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然其立 法理由係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可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適用 ,以未成年子女為限,倘子女已成年,即無該條之適用。 五、查抗告人於00年0月0日生,原從父姓「林」,於109年9月22 日成年後,至戶政機關申請更改為母姓「張」等情,有抗告 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抗告人雖以上揭理由請求變更姓氏 為父姓「林」,並經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乙○○到庭陳稱:同 意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然抗告人於成年後既已依民法第1059 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依同法第4項規定,自不得再為變更 。抗告人雖主張其父林○忠嗣於110年9月30日發現死亡,本 件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規定等節,然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係以保護未 成年子女利益為目的,關於成年子女因慮及交易安全和身分 安定性,變更姓氏仍以一次為限,無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 適用,業如前述,是抗告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姓氏。 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變更姓氏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6

PCDV-113-家親聲抗-76-20241216-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吳孮立 代 理 人 沈匯御 相 對 人 陳乃甄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03年3月26 日協議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自離婚時起按 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生活費,然抗告人 自103年3月起,給付10期生活費後,即以須繳未成年子女保 險費為由,未按月給付生活費,後續更避不見面及失聯,爰 依離婚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之 生活費共計24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6年+3萬元×8月= 240萬元)。  ㈡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內容,蓋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 以自身信用貸款、信用卡等為抗告人對外舉債,諸如家庭出 國、生產、養育子女及相關生活費用支出,致相對人積欠銀 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數百萬至千萬元債務,於兩造協議離婚時 ,抗告人另外手寫「甲方應每月支付乙方新台幣三萬元生活 費」,以償還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鉅額債務,此為 相對人訴請給付生活費緣由。抗告人辯稱其離婚後仍支付相 對人及3名子女生活費、房租及保險費云云,然僅提出數張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十萬元之單一存款帳戶及未附證據之 自製附表,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再者,抗告人所提證物係用 於抗告人及3名子女之生活費、房租、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 自身保險費,非屬給付相對人之生活費。依離婚協議書第三 項,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生活費3萬元與抗告人應負擔自身 及3名子女之房租、生活費、其自身保險費係屬二事,兩造 才會於協議書中第二、三項分別記載,而抗告人身為3名子 女之父親,且依協議本應負擔3名子女房租、生活費及其自 身保險費用,抗告人辯稱其已支付上開項目而拒絕給付相對 人生活費云云,洵屬無據。又抗告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32*****06078號,下稱合庫帳戶),係專門用於繳納 抗告人自身保險之帳戶,由抗告人支配使用,提款卡104年 後是相對人持有,但僅用於繳納保險費及房租,後於107、1 08年間因搬家而遺失。依抗告人自105年至109年止歷年所得 ,抗告人除房租、家庭最低生活開銷等各項支出外,已無財 力清償對相對人債務及繳納保險費,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均係 繳納抗告人自身保險費,倘抗告人繳納保險費或生活費不足 時,相對人僅能自行墊款或以保單質借方式繳納,至於抗告 人自製附表僅係代表其自身過度消費之明細及金額,非清償 相對人生活費。抗告人又辯稱富邦人壽保險沒半張是抗告人 名字,全部都是相對人與小孩云云,然富邦人壽112年12月2 1日回函記載「要保人姓名:甲○○」、「被保險人姓名:吳 寀禔」等內容,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兩造簽訂離婚 協議書係經意思表示合致所簽署,且對於未來是否再婚、重 組家庭或另有其他收入來源等事均有所預料,抗告人本得自 行評估及考量,第二條由抗告人同意手寫而非電腦繕打,不 容抗告人後續以上開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其已給付3 名子女扶養費及負擔自身生活費等為由,請求減免給付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名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仍由相對人持有並提領,抗告人給相對人現金,由相對人 存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有1,464,000元,抗告人匯入合庫帳戶 之款項有1,401,722元,抗告人現任配偶乙○○匯入合庫帳戶 之款項有65,000元,保單回饋金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有415, 587元,金融卡刷卡金182,147元,購物退款金額4,292元, 以上合計3,532,748元。抗告人亦負擔相對人房租2,543,000 元,該房租係相對人與3名子女同住,其中1/4租金應歸相對 人有益生活費用635,750元,抗告人共計支付相對人生活費4 ,168,498元(計算式:3,532,748元+635,750元=4,168,498 元),已超過兩造所約定應給付金額。退步言,上開金額縱 使扣除3名子女104年至107年間之合理生活費用798,864元, 抗告人仍支付相對人生活費達3,369,634元(計算式:4,168 ,498元-798,864元=3,369,634元),尚不包括相對人向抗告 人索取之SPA儲值金80萬元、全身抽脂費用50萬元。抗告人 已給付相對人生活費至少3,369,634元,早已超過相對人請 求金額,相對人無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生活費。至於相對人辯 稱抗告人有繳付保險費義務云云,然抗告人上開計算中已扣 除保險金1,229,030元未列入支付相對人生活費中。相對人 復辯稱抗告人提出之費用明細僅抗告人歷年過度消費之明細 云云,然合庫帳戶提款卡既係相對人持有並使用,則合庫帳 戶明細表自屬相對人提領款項紀錄,相對人所辯應不足採等 語。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允諾每月給付相對人生活 費3萬元,應受契約拘束,兩造不爭執抗告人於104年1月至1 08年8月間已按月給付7,500元吃飯費用,共計42萬元,相對 人同意抵扣,應予扣除,相對人請求給付104年1月至110年8 月共計80個月之生活費用240萬元(計算式:3萬元×80月=24 0萬元),扣除42萬,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198萬元,故 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給付198萬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相對人 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前於91年1月25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91年6 月、94年5月、00年0月生),嗣兩造於103年3月26日協議離 婚,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3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等情,有其等戶籍資 料、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應堪採信。  ㈡觀諸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乙方(即相對人丙○○)在 離婚前所有負債因有甲方(即抗告人甲○○)全部負責處理清 償,另外甲方應每月支付乙方新臺幣三萬元生活費」,第三 項約定兩造所生子女「共同行使監護權,甲乙雙方所生子女 應由甲方(即抗告人甲○○)負擔教育所須費用」等內容,可 見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部分係另約定於第三項,第 二項難認與子女扶養有關,又相對人陳稱因兩造婚姻期間家 庭債務問題負有千萬債務,為第二項約定緣由等情,並提出 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 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5至214頁),故相對人主張依系爭 協議第二項得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生活費3萬元,與抗告人 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等語,應屬有據。  ㈢就相對人本件請求之104年1月至110年8月(共80個月)期間 ,依系爭協議每月生活費3萬元計算,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共 計240萬元。抗告人陳稱兩造離婚後之104年1月至108年7月 間子女是與相對人同住,自108年8月15日起子女與抗告人同 住等語(原審卷第297、308頁),相對人不否認抗告人有於 婚後每月給付3萬元供其與子女繳房租、吃飯,依相對人與3 名子女共4人計算,相對人於原審同意以1/4即每月7,500元 計算,自104年1月至108年8月(共56個月)共計42萬元應予 扣除等情(原審卷第354頁),是請求金額240萬元扣除42萬 元後,尚餘198萬元,此為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數額。  ㈣抗告人雖以離婚後其合庫帳戶提款卡仍由相對人提領使用至1 09年間掛失為止,其給付相對人之款項顯已超逾約定數額為 主要抗告理由,並提出對話紀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自 製列表、子女意見書、富邦人壽通知單附卷,經相對人到庭 自陳:104年後抗告人合庫帳戶提款卡由我持有,至約107、 108年間我和小孩沒同住前,後來搬家就不知道提款卡在哪 等語,然辯稱:該提款卡除用以繳抗告人自己的保險費與房 租外,我都未使用等語(本院112年12月4日訊問筆錄),觀 諸抗告人所提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04年至110年間 ,抗告人合庫帳戶提款記錄幾乎均係顯示為「人壽保險」之 扣款,鮮少有金融卡提款相關交易記錄,復無以提款卡提領 較大數額現金之紀錄,核與相對人所辯只有用以繳納保費及 房租等語並無不符,而房租部分數額業經計算扣除如前,抗 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認相對人另有以其合庫提款卡提領款項 供己使用之事證資料,逕以其存入、匯入合庫帳戶款項之總 額主張係已給付相對人之生活費數額,自非有據。抗告人雖 又主張其保險後來要保人都改成相對人,相對人領完還拿去 借錢,保險都是相對人和小孩,沒半張是抗告人名字等語, 相對人則辯稱保險要保人有些是抗告人,有些是我,保單質 借都是用來繳保費等語,然由抗告人所提富邦人壽通知單( 112年)所載受通知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為兩造子女吳寀 禔,由資料難認與相對人有關,再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請其 提供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及詢問有無原以抗告人為要保 人之保單於103年以後才改為對人者,由該公司回函僅可知 有有抗告人為要保人、吳寀禔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料,無從 認定抗告人所指變更要保人具體原因、情形為何,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認兩造間有何以變更要保人等事作為履行系爭協 議生活費給付之約定,兩造間縱有因保單問題另有其他民事 爭議或請求權,亦與本案認定無關。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得請求抗告人給付104年1月至000年0月生活費共198萬元 ,抗告人未能證明已給付完畢,自應依約履行。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8萬元,及自變更 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逾此數額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3

PCDV-112-家聲抗-7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5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A02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3

PCDV-113-婚-625-20241213-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若軍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據悉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而臥床中,現無法定代 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完全臥床,嚴重失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相對人目前身體 狀況不佳,確無程序能力,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 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而本院徵 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經該會指派陳若軍律 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法院113年12月6日法院或團 體轉介回覆單在卷可參,審酌陳若軍律師為執業律師,自具 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陳若軍律師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 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抗-88-20241213-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甲○○ 關 係 人 即 輔助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45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疑似因濫用藥物致精神失常,前 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4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之母乙○○為輔助人在案。現聲請人經就醫診 治已康復,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 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為輔助人在 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45號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經就醫診治已康復等情,業據其提出輔助人表 示同意聲請人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之補正狀為佐。復經本院 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聲請人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 之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臨界程度,現稱有穩定工作且能自理金 錢,具備一定適應能力,其有多重成癮物質依賴和疑似非法 精神作用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病史。目前無精神病症狀,情緒 尚稱平穩,並能持續從事工作。故推定甲○○目前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明顯缺損」等情,此有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現經 治療及遵從醫囑服用藥物後,已見康復之情,應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無不足之處,聲請人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認聲請人原受 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9 年度監宣字第445號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0

PCDV-113-輔宣-72-2024121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丙○○應自民國111年1月11日 起至相對人王鎮樁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王鎮樁之定 期金超過新臺幣6,500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丁○○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其餘抗告均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即抗告人丁○○(下稱丁○○)於原審聲請、本件抗告暨 答辯意旨略以:丁○○因經濟困窘又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即相對人丙○○(下稱丙○○) 為丁○○之子,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 15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丙○○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至丁○○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下同)15,000元。原審裁定扶 養費1萬元太少,不夠還給親朋好友,丁○○生活所需就是每 月15,000元,光房租就每月6千元。丁○○與甲○○結婚後住○○○ 區○○路000號1114號房,將郵局提款卡給甲○○,只要甲○○要 用錢隨時都可提領,甲○○一直用到90幾年分居時才還給丁○○ ,非如甲○○所稱丙○○幼稚園以後就其自己扶養,且丙○○將戶 籍遷到乙○○那邊後,甲○○仍與丁○○同住,由丁○○支付丙○○、 甲○○及乙○○健保費至90年左右,因丁○○投資失利才未繼續支 付。丙○○國小一、二年級期間回板橋存德街居住,寒暑假也 會到北投同住,國小三年級時轉學到新埔國小並住外婆家, 這段期間丁○○都北投、存德街兩頭跑,只要丙○○有任何要求 ,不論功課問題、約同學出去打球或是想玩撲克牌等,丁○○ 都會專程去陪,丙○○國二時想學二胡,丁○○每週往返載其去 金門街找王洋一老師學,丙○○高二掉身分證也是王鎮樁為其 補辦,是其大二後才漸不接王鎮樁電話。乙○○曾說因為甲○○ 新光保險的保險費都是丁○○在繳納,所以都要讓丁○○領,可 證婚後至少20年家中經濟都是丁○○支出。92年間甲○○訴請離 婚案件,第一次開庭丁○○有答應離婚,第二次開庭丁○○請求 傳喚證人反駁甲○○,第三次開庭甲○○表示要撤告,後來確實 撤回了等語。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丙○○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王鎮樁歷年 均有30餘萬元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而能維持自己生活,應無 受扶養之權利,縱有受扶養權利,其於丙○○1歲多時外遇而 與丙○○母親甲○○分居,對丙○○未盡扶養義務,兩造毫無交集 長達數十年,感情疏離,丙○○成年前之成長、學習均係由甲 ○○負擔,丁○○疏於關心、照顧丙○○,亦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 ,致丙○○長期於缺乏父愛之負面情緒下成長,嚴重影響身心 發展,原審已認定丁○○於丙○○小學三年級至成年期間未善盡 照顧、扶養責任,此時尚屬年幼階段,倘未善盡扶養照顧之 責且顯無正當理由,自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謂之情節 重大,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由兩造健保投保紀錄,固 可見丁○○係以公會會員身分投保,丙○○以眷屬身分加保,然 實際上丙○○健保費係由同樣身為職業公會會員之甲○○支付, 丁○○於92年離婚訴訟中僅稱其有支付岳母乙○○之健保費,未 表示有支付丙○○健保費,現又改稱其有支付丙○○、甲○○及乙 ○○之健保費云云,所陳前後明顯不一,不足採信。退萬步言 ,全民健保係屬強制納保,且得以最低薪資投保於公會,縱 認丁○○曾支付丙○○幾年健保費,此等寥寥數百元金額,對比 丙○○之生存所需根本不值一提,又對比丁○○當時名下尚有存 德街不動產,竟仍不願支付丙○○每月生活費用且不聞不問, 綜合所有情節,仍無解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之事實。又丁○○原請求按月給付15,000元,原審率以新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受扶養程度標準,顯然逾 越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求,違背民法第1191條規定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情形,丁○○每年領有社會給付、傳銷業輔導獎金亦 應扣除,且丁○○尚有婚姻關係,原審未審酌依法負扶養義務 人有數人,甲○○目前仍有工作,與丙○○之負擔比例應為各半 等語。 三、原審裁定認王鎮樁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丙○○ 應負擔扶養義務,王鎮樁有相當期間未善盡扶育丙○○之責, 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無依法免除情形,衡酌王鎮樁之需要、 經濟能力及兩造身分、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一切情狀,認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3,021元為適當, 再審酌丁○○未盡扶養義務情形,減輕丙○○對丁○○之扶養義務 至每月1萬元,故裁定丙○○應自111年1月11日起至王鎮樁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王鎮樁1萬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兩造均不服原裁定,分別 提起抗告。王鎮樁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丙○○按月給付王 鎮樁15,000元。丙○○聲明:原裁定廢棄,王鎮樁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 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查丁○○為丙○○(00年0月00日生)之父,王鎮樁僅有丙○○1名 子女,又丁○○與丙○○之母親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其等戶籍資料、一親等查詢單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丁○○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查丁○○為00年0月0 日生,現年75歲,99年間一次請領退休金後,於進順建材公 司工作至110年6月間遭資遣,僅領有資遣費35,000元,現年 邁求職困難,除從事保健品傳銷業每月領有約700、800元, 及每年之健保補助及敬老禮金外,無其他收入及領受其他社 會補助,在外租屋,每月租金6千元,無法維持生活等情, 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39至141、312頁),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丁○○財產所得資料,丁○○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304,632元、167,480元、9,540元、31,008,名下無財產 等情,又據新北市社會局函覆表示丁○○領有重陽敬老禮金每 年1,500元、老人健保補助每年3,324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覆表示丁○○至111年1月22日止無領取各項給付紀錄等情 ,有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1月26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24日 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至34、59至64頁),依丁○○年齡 、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丁○○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丙○○為為 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規定,對王鎮樁負有扶養義  ㈣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參酌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丙○○幼稚園畢業後,我把丙○ ○帶到我板橋娘家,在那邊念書,一直都是這樣。(問:所 以證人意思是在丙○○幼稚園畢業前,仍與兩造同住,幼稚園 畢業後證人與丙○○搬至娘家居住後,才與王鎮樁沒有聯絡, 且未同住?)是。我婚後沒有工作,王鎮樁算是自由業,是 音樂工作,是樂師。(問:你是否在存德街、北投時都沒有 工作?此情形持續至何時?)是,我是在跟丙○○從北投搬到 板橋娘家後才開始找工作,也是找音樂方面的工作。(問: 在你還跟王鎮樁住在存德街、北投時,家庭生活費是否均由 王鎮樁支出?)在我跟丙○○從北投搬到板橋娘家之前,是王 鎮樁在支出,因為如剛剛所述我沒有工作,但是搬到板橋娘 家後就是靠我的收入跟娘家幫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3至1 46頁),由上揭證詞可知丙○○自出生起至幼稚園畢業止,與 王鎮樁同住,且由王鎮樁一人擔任樂師工作營生以負擔家庭 開支。  ⒉又證人甲○○證稱:丙○○是在北投出生的,是我們先搬到北投 ,丙○○才出生,幼稚園也是在北投念。丙○○念過兩間國小, 沙崙國小跟新埔國小。丙○○尚未轉學前,我跟丙○○住在存德 街。因為丙○○要入學小學,幼稚園畢業後,我們就從北投回 存德街住。(問:所以在丙○○幼稚園畢業至小學轉學到新埔 國小之前,你與丙○○同住在存德街,丙○○轉學後,丙○○住板 橋娘家,是否如此?)剛開始我也跟丙○○一起搬到娘家住, 後來因為我的工作需要,就把丙○○留在娘家,我另外找房子 住。(問:所以證人有去工作的時間點是丙○○轉學到新埔國 小的事情?)是。丙○○是在升三年級時轉學,轉去新埔國小 念三年級。(問:你從北投回存德街住時沒有工作,提款卡 也不在你身上,生活如何支應?)丁○○知道我回存德街住, 但他因為工作很少回來,提款卡當時也還是有給我,但就只 有短暫的丙○○幼稚園畢業到轉學前那段時間。丙○○轉學至新 埔國小後,我與丙○○就已經沒有跟王鎮樁同住,所以並沒有 同住到90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由甲○○上揭 證詞可知,在丙○○幼稚園畢業至小學三年級期間,王鎮樁亦 將提款卡交付甲○○,支應方秀欽及丙○○生活所需,堪認王鎮 樁仍有扶養、照顧丙○○之事實。  ⒊丁○○雖主張其與甲○○婚後同住臺北市北投區,於丙○○戶籍遷 至甲○○娘家後,甲○○仍與王鎮樁同住北投,其是北投、存德 街兩頭跑,且將郵局提款卡給甲○○,一直到90幾年分居時才 還給丁○○等語,查甲○○前曾對王鎮樁提起本院92年度婚字第 314號離婚訴訟,主張與王鎮樁同住板橋存德街,後搬至臺 北市北投區,因王鎮樁外遇,甲○○於7年前搬離北投居所, 與王鎮樁分居,後無任何聯絡等情,該案一審於92年3月31 日判決准許離婚,嗣經甲○○撤回起訴等情,為王鎮樁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92年度婚字第314號判決附卷可稽,該案卷宗 雖已銷毀而無法調取,然依一審判決所載可知王鎮樁於該案 審理時不否認已與甲○○分居7年、未探望甲○○或給付生活費 ,僅辯稱有給付岳母乙○○每月1萬多元補貼照顧未成年子女 費用至近1年多才未付等情,依該案時間回推7年前,王鎮樁 與甲○○應係大約85年間分居,當時丙○○約10、11歲,王鎮樁 於本件所陳述關於甲○○一直使用其提款卡到「90幾年分居時 」才還給丁○○一事,時點應顯有錯誤,王鎮樁先前即便有提 供家用予甲○○,最多應僅到兩人分居時即停止,否則王鎮樁 應不會在離婚案件中到庭表示對於分居後未探望且未支付生 活費予甲○○一事不爭執。又甲○○雖於本件證述於丙○○幼稚園 畢業後,其與丙○○從北投搬到板橋娘家,此後均由其與娘家 扶養丙○○等節,然甲○○於離婚事件所陳分居時點約85年間, 分居後王鎮樁對其與丙○○不聞不問等情,於85年間丙○○不可 能僅幼稚園剛畢業,亦非剛升上小學三年級之年紀,並審酌 王鎮樁對於丙○○國小住居、就學、轉學之事均能具體陳述, 自非從丙○○幼稚園畢業起全無聯繫之情形,故認證人甲○○就 此部分證述亦非全部可採,應以甲○○92年間提起離婚事件時 距離分居時間點較近、記憶較清楚時所述更為可採。再參以 甲○○之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R0000000號)至86年度前 每半年應繳保費之支付方式,與王鎮樁保單之繳費支票帳號 、日期均相同,此有新光人壽111年8月31日函文及所附保險 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55至269頁),核與王鎮樁主張甲○○上 開保險都是其以支票給付等語相符,可佐證於85年間甲○○仍 與丙○○共同生活並有經濟上分擔。  ⒋王鎮樁雖於前開離婚事件中辯稱有每月支付岳母乙○○1萬多元 作為丙○○之扶養費,並於本件辯稱有支付丙○○、甲○○及乙○○ 健保費至90年左右等節,由丙○○之健保投保紀錄固可認於84 年3月1日至91年2月22日期間,係丁○○以臺北市音樂業職業 公會會員身分投保,丙○○以眷屬身分加保,然該期間王鎮樁 係以每月1萬多元薪資在該公會投勞健保(參酌原審卷第83 、84頁勞保紀錄),王鎮樁縱有為丙○○繳納健保費,數額應 不多,難僅以此認為有盡扶養義務,乙○○之健保投保紀錄則 未見與王鎮樁有何關聯。此外,即便可認王鎮樁於85年間分 居前有為甲○○繳納上開新光人壽保險一事,然查於丙○○94年 8月成年以前,甲○○之新光人壽保單僅有3筆即於81年12月、 86年12月、91年12月各實付4萬元紀錄,此有新光人壽113年 1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均無從佐認王鎮樁於與甲○○分居後 仍有繼續給付丙○○扶養費或負擔家中經濟等節。至於王鎮樁 另請求調取甲○○郵局帳戶紀錄,主張甲○○如有持王鎮樁提款 卡提領王鎮樁郵局款項,不可能當天就用完,用剩餘的應會 存入甲○○自己的郵局帳戶等節,然甲○○與王鎮樁分居之扶養 負擔情形,業據甲○○證述在卷,於無證據可認甲○○至90幾年 間仍持有王鎮樁郵局提款卡並有提款之情形下,顯無從以甲 ○○郵局帳戶內款項來認定王鎮樁有繼續提供家用或扶養費之 事,故認無調取之必要。  ⒌綜合上情,王鎮樁雖自85年間與甲○○分居後,有相當期間未 善盡扶養照顧丙○○之責,惟於85年間與甲○○分居前,仍有照 顧、扶養丙○○之事實,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 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 王鎮樁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丙○○主張應免除其 對王鎮樁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惟王鎮樁對丙○○有未充分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如令丙○○擔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衡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丙○○得請求 減輕對王鎮樁之扶養義務。     ㈤丙○○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丙○○辯稱王鎮樁 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甲○○,甲○○現仍有工作,亦應與丙 ○○共同分擔扶養責任等語,核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 ○○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丙○○於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 1,305,056元、1,524,936元、1,608,584元、1,006,187元、 1,422,66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2筆,財產總額697, 900元;甲○○於110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2,980元、111,857 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560,360元等情 ,並據丙○○陳稱其為專科畢業,自112年7月起待業中,先前 於安達人壽任職,現住處為自有等語在卷,考量甲○○現年已 62歲,而丙○○正值青壯年、並無不能正常工作情事,及其過 往工作、資力狀況,認丙○○與甲○○應以5/6、1/6之比例分擔 王鎮樁扶養費用為適當。 ⒉審酌丁○○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新北市110、11 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 元、26,226元,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800元、 16,000元,原審雖以23,021元為王鎮樁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 ,然王鎮樁到庭表示其請求金額即每月所需為15,000元等語 ,依王鎮樁之生活狀況、每月領有數百元傳銷業績及每年僅 領有數千元健保補助及敬老禮金等情,認其主張扶養費每月 15,000元已是考量上開款項後仍不足之實際所需,丙○○辯稱 應再從中扣除前開款項一節自非可採,故王鎮樁每月所需扶 養費15,000元,應由丙○○分擔5/6即每月12,500元,再審酌 本件存在前開減輕丙○○扶養義務之事由、丁○○扶養期間、未 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丙○○對丁○○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 6,500元為適當。  ㈥從而,王鎮樁請求丙○○應自111年1月11日起起至王鎮樁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王鎮樁6,500元扶養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王鎮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 為確保王鎮樁受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 00條第3項規定,宣告丙○○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審判命丙○○應給付王鎮樁金 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容有未恰,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兩造其餘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0

PCDV-112-家親聲抗-60-202412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因自發性腦出 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紀 念醫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蔡孟釗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 知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腦梗塞後遺症』,無法維持日 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 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甚低。因此, 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以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 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 之其他子女及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甲○○之長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 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 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0

PCDV-113-監宣-953-202412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罹 患強迫症、恐慌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 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 精神科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強迫症與憂鬱症。自閉 類群障礙症相關行為特徵為社交溝通能力不佳、察言觀色 與情境覺察能力較弱、較難維繫同儕關係、同理能力不足 、思考角度較為自我中心而難以換位思考,對於他人意圖 的理解可能有所偏誤、堅持度高等。相對人言語理解與表 達能力正常,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自理的能力,但在 理解一般社交潛規則與話語行為之弦外之音有所缺損,亦 即較難整合線索去判斷他人表面言語後面真實的意圖,以 致決策時常無法預見一般社交常識可預見之後果,也常在 理解其言語表達所造成的法律與人際效應有困難。因此鑑 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因此相對人對於財產之重大 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指導為宜。 依自閉類群障礙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尚 存但不高,需要他人持續指導與練習。依相對人目前之功 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 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無理由,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爰依前開規定,職權 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聲請人並表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 告後之輔助人(見本院113年10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 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李亮諭、相對人之手足李旻璇及李 宗霖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 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 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0

PCDV-113-監宣-442-2024121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姑姑,相對人因 智力功能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 但未達到『完全不能』,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 疾病,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1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 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陳明相對人之父母於89年間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交 由父親丙○○撫養,與母親丁○○、姐姐戊○○均失去聯繫,而相 對人父親於109年間中風、無行動能力,現安置於彰化縣之 和安護理之家乙節,此有聲請人補正狀可佐;又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輔助 宣告建議略以:「(案主概況)案主自小由兩位姑姑撫養長 大,彼此關係親近,能夠情感依賴和分享生活...案主懷孕 ,案大姑姑不瞭解孕期狀況,擔心社區鄰居眼光,故由按小 姑估偕案主北上陪同產檢及照顧...案父母多年前離異,案 父單獨扶養案主,案母單獨扶養案姐,至今案主和案母及案 姐已無聯繫。相對人尚具自我照顧能力,然因身心功能受限 ,對於自我保護和風險辨識能力不彰,案主懷孕待產中,後 續又將負擔新生兒的親職照顧,恐有輔助及協力支持之需求 ,故建議可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113年8月2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677879號函文及所附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近況,可 認相對人自幼父母離異,長期未與母親及其胞姊聯繫,相對 人之父親則因中風安置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小姑姑,目前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另本院函請相對人之父母、胞姊對於聲請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以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事於文到 十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5日送達 相對人之父、胞姊之住所;另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至相對 人之母住所地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有本院113年10月4日新北院楓純113年度輔宣字第98號函 文及送達證書各4紙在卷可稽,惟渠等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則本件應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0

PCDV-113-輔宣-98-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監 護 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百零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陸續遭生父(即監護人B)及其配 偶以處罰為由,禁止受安置人上學,並令受安置人於家中抄 寫心經以改正其行為,期間雖經聲請人介入欲安排親職輔導 課程,均遭監護人B及其配偶拒絕。嗣聲請人接獲通報指受 安置人遭監護人B及其配偶不當管教,致受安置人A受有傷勢 ,監護人B之配偶亦坦承有對受安置人A責打管教,亦授權其 母亦可對受安置人A責打管教,聲請人考量監護人B及其配偶 拒斥聲請人之輔導,對受安置人A不當管教日趨嚴重,並已 造成身體之傷害,相關親屬資源保護亦待評估,故為維護受 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6 日11時28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9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 人B及其配偶之安全維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3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參以新北市政府家房中心後續觀察與評估: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現年12歲,就讀國中一年級,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照顧期間,生活作息穩定,可適應機構團體生活規範,因案父與案繼母不斷指稱受安置人在安置前有偷竊、說謊等行為議題;經觀察受安置人出現以情緒麻木方式,來因應壓力或案家疑似不當對待之行為,故安排受安置人至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以及進行個別心理諮商。㈡案家概況:⒈案父現年43歲,從事酒店圍事,工作時間主要為晚間。案父覺得自己的照顧方式沒有問題,若社會局認為其教養不適當,未來受安置人發生行為議題時,希望社會局可以負責處理。另關於提升案父親職教育知能部分,自113年10月24日始安排每周一次個別心理諮商,以增進教養方法及技巧,正視其對受安置人的行為不恰當之處。⒉案繼母現年44歲,從事殯葬業,工作時間不固定,案繼母覺得自己僅是提供案父教養上的建議,並非實際管教者,且受安置人的行為議題是受安置人自身問題,案繼母所為僅是要糾正其行為,並讓受安置人早日學會適應社會,家防中心為提升案繼母親職教養知能,故自113年11月4日始安排案繼母進行每周一次之個別心理諮商,協助案繼母提升親職能力。案繼母覺得其具有足夠的管教付出,然受安置人難以管教。案繼母可以感受到與受安置人有認知落差,案繼母也逐步修改管教方式,但對於受安置人認知是落後的、未能及時充分理解案繼母的表述、對於案繼母管教是否為受安置人所接受或符合其認知程度,案繼母也不全然接受。⒊案繼母表示案姑姑從事會計相關工作,有時會需要加班到很晚,若由案姑姑照顧會有讓受安置人獨自在家的情形,非合適的親屬照顧選擇等情,有前揭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因行為議題需更專業之親職教養知能,然 其生父B及其配偶以禁止受安置人上學作為處罰,造成受安 置人就學情況不穩,顯已損害受安置人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基 本權益,未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照顧,親職功能不彰,其親職 能力及相關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及評估, 案家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 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09

PCDV-113-護-76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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