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柯忠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宗勳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硯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9,0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70萬9,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露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
恆春鎮中山路時,不慎擦撞原告所管理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恆春古城西門第二級古蹟(下稱系爭古蹟),
致系爭古蹟毀損,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70萬9,02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不慎毀損古蹟,惟系爭古蹟如亦有遭
他人毀損,就他人毀損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擦
撞系爭古蹟,致系爭古蹟毀損,修復費用需170萬9,026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文化部國家文化資產網資料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1
1年10月17日修復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3至29、41、51
至52頁)為證,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
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古蹟如亦有遭他人毀
損,就他人毀損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原告固自陳系爭古蹟嗣於111年12月確有再遭訴外人陳坤治
毀損(見本院卷第181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修復詳細
價目表,係於陳坤治毀損系爭古蹟前之111年10月17日所作
成,尚無礙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此外,被告
復未就系爭古蹟仍有遭他人毀損乙節,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
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古蹟修復費用170萬9,026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0萬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PTDV-113-訴-18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