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王悅錡
被 告 謝忠霖即謝帛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張(下
合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嗣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9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
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原告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被告
就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90,000元一情,有兩造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訴卷第61、95、101、109
、111、125、133至145、149、155至161、167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80至181頁),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經被告清償90,000元後僅餘605,00
0元(計算式:695,000-90,000=605,000),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被告 106年9月1日 未載 300,000 796826 2 被告 109年4月9日 109年5月9日 55,000 323463 3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6月2日 30,000 686853 4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7月2日 30,000 686854 5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8月2日 30,000 686855 6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9月2日 30,000 686856 7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10月2日 30,000 686857 8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11月2日 30,000 686858 9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12月2日 30,000 686859 10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10年1月2日 30,000 686860 11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10年2月2日 30,000 686861 12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10年3月2日 30,000 686862 13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10年4月2日 40,000 686863 合計:695,000元
KSDV-113-訴-103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