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樂樂·魯枯散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樂樂‧魯枯散明知其未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工
二路82巷往工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工二路82巷與工二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育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二路往自由街
方向駛至,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急煞倒地,致告訴
人受有臉部鈍挫傷、右胸鈍挫傷及雙手與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
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TYDM-114-原交易-2-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