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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菲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刑事辯護意旨 狀之自白、被告與暱稱「JAYS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ABALOS EDELMIRA CABADI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黎氏海燕成立 調解並給付完畢,視同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準此:  ⑴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先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⑵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較短,且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 件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大園郵局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JAYSON」之人,而輾轉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其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 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損害完畢(見 本院卷第81至82頁)之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 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 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 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47440卷第27頁),然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給付4萬 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從再對其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40號   被   告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             菲律賓籍)             女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菲律賓籍,以 下稱一安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相 關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金錢或提領,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謀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2年4月28日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AYSON」之 菲律賓友人,而喪失對帳戶之掌控權。嗣該暱稱「JAYSON」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 人士,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人士取得一安蕊上揭大園郵 局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換匯交易之 真意,仍於112年5月2日12時5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 書社團張貼換匯資訊,佯稱可以優惠匯率兌換越南盾匯至越 南帳號云云,致黎氏海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5月2日12時57分許,轉帳7萬5000元至上開大園郵局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嗣黎氏海燕發現 越南帳戶並無越南盾匯入,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海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一安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並取得2000元報酬之行為,然辯稱係信賴友人不會 將帳戶賣予他人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 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保管或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 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交付掌控權,客觀上即足可預見 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 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應知悉 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不甚熟悉之人, 該人將可能自行或交付他人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其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帳戶交予並非 真正熟識之人,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可言,況被告自承交付時 有取得報酬,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黎氏海燕遭詐欺之 經過,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匯款收據、被告上 開大園郵局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坦承收受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5-01-22

TCDM-113-中金簡-161-20250122-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林宗正 被 告 蔡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附民-2-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51、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 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嗣於民國112 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 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3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4056號卷第75頁),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及預備供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年度毒偵 字第4056號卷第44、3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6077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113年度安保字第1442號 二 殘渣袋2只 113年度保管字第5691號 三 玻璃管5個 113年度保管字第5691號 四 吸食器1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5691號 五 電子磅秤1台 113年度保管字第5691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賴柏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9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在場之賴伯諺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1臺、吸 食器1個、殘渣袋2個、玻璃管5個、安非他命共2包(淨重1. 5838公克、0.0474公克)等物,又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W00000000)、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35號鑑 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W00000000)、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另有上述扣押物品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 計1.60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個、殘渣 袋2個、玻璃管5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 備使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2

TCDM-114-中簡-18-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義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未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向左側起駛」之記載,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向左側進入車道」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 ,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致與告訴人林宗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17號   被   告 蔡義雄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義雄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西往東方向 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側起駛,適林宗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因而與蔡義雄機車發生碰撞,致 林宗正受有唇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 、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蔡義雄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宗正聲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義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宗正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 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事件 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10-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修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131、2698、41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 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112年安保字第1097號)、海洛因4包 (112年毒保字第382號)、海洛因5包(112年毒保字第400 號)、海洛因香菸1支(112年毒保字第432號)、海洛因香 菸1支(112年毒保字第445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第4 項所示:查扣之海洛因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扣案海洛因均 難認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有關,故均不在本案沒收;本案 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於審理時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且無證據 足證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部分,業經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本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2、2698、4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扣案毒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00號、112年3月30日草療 鑑字第1120300401號、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07 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4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06670號、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7 4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卷第35至36 頁、第39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 管制毒品在物理上均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41.7197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112年度安保字第1097號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4.1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112年度毒保字第382號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拆封實際數量為7包,驗餘淨重合計11.3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112年度毒保字第400號 四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7670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432號 五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9168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445號

2025-01-21

TCDM-114-單禁沒-3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梓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梓維因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梓維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 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為5月以上,9 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 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 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 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受刑人彭梓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111年3月31日至 111年4月12日 111年2、3月間至 111年4月3日 111年11月間至 113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26、1321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26、132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41、10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64號 113年度簡字第6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10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64號 113年度簡字第6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0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3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1-21

TCDM-114-聲-146-20250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勇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勇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於遂對傅勇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 充為「遂於同日9時30分許對傅勇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勇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 慎行,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 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08號   被   告 傅勇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勇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4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3日凌晨2、3時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之魚市場內,飲用啤酒3罐及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2、3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 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近向上路橋 下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進而發現其酒氣濃 厚,遂對傅勇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勇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 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1-20

TCDM-113-中交簡-1710-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為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㈡理由部分補充:   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92年 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是依毒品檢 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 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冠儀於113年7月7日16時許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項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10395ng/ml,且安非他 命含量為1575ng/ml,而據衛生署公告閾值,甲基安非他命 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發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另衡諸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為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基此,足徵被告於113年7月7日16時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被告否認有於為警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 戒之餘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 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 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 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 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 考量;暨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   被   告 李冠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第2256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6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7月7日14時許 ,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冠儀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上街 犯罪事實,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1-20

TCDM-113-中簡-3232-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詩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王毅興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該瓶柳橙汁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再參以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柳橙汁1瓶,已據員警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陳詩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昀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大益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 毅興管領之貨架上價值新臺幣85元之每日C柳橙汁1瓶,放入 黑色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欲步行離去時為店員發現後攔阻 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每日C柳橙汁1瓶(已發還王毅興)而 查獲。 二、案經王毅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毅興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 得為上開每日C柳橙汁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中簡-2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宥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 ○○○○○○○○燕巢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2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宥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宥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賴宥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 改過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所附之本院刑事庭函、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聲-416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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