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警棍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王凱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凱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扣案之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凱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O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王紫螢、蕭塋育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  ㈣扣案之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 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 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 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 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故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而屬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規定。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警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造成潛在危險,惟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 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尚可,兼衡其 行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警棍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4-10-30

CHDM-113-秩-4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聖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事實部分補充「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執掌物品 之犯意」,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機車乃警員職 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警員陳韡杰係以 警用機車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盤查,而駕車衝撞該警用機 車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該警用機車多處毀損,其撞擊上開 警用機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 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 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本案被告其主觀上係基於逃避警方攔查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 ,且客觀上其實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 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且被告為規 避警方盤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附件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 ,並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 時造成巡邏車受損,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其法治觀念偏差 ,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 警用機車維修花費新臺幣3200元,偵卷第47至49頁;尚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已與佳里 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陳韡杰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6萬 元完畢,有警員陳韡杰出具之和解書可參)、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佳里分局佳里 派出所警員陳韡杰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6萬元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俱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 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 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87號   被   告 黃聖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 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 3年6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疑違 規迴轉,為員警陳韡杰攔查,惟黃聖傑竟基於致生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接受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攔檢,經員 警陳韡杰騎乘警車追趕、示意停車不從並鳴放警笛後,仍沿 佳東路、信義一街口、佳南路闖越紅燈加速逃逸,至同日21 時59分在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與新興街15巷口又為警攔停, 警察下車至黃聖傑所駕駛車輛左前方示意黃聖傑下車受檢, 黃聖傑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駕 車衝撞陳韡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致警用 機車倒地,黃聖傑又拒絕攔查而逃逸,一路行駛未顯示方向 燈,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行 人往來之危險;至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南海街111巷9 弄口又為員警陳韡杰攔查,明知上開警用機車即在車輛後方 倒車行駛,致警車倒地,造成警用機車邊柱、左拉桿、右前 方方向燈組、右後照鏡、輪胎損壞,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 警員施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經警持 警棍破壞黃聖傑駕駛座車窗,黃聖傑始下車,為警逮捕,於 同日22時1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查未下車受檢,並衝撞警用機車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 3 密錄器畫面截圖18張、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員警陳韡傑上前予以攔停仍2次拒絕受檢,一路闖越紅燈、未顯示方向燈為妨害公眾往來之駕駛行為,最後為警持警棍破壞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被告始下車受檢之事實。 4 員警陳韡傑職務報告1紙、估價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拒絕員警攔檢,一路闖越紅燈、未顯示方向燈之妨害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衝撞警用機車,造成警用機車邊柱、左拉桿、右前方方向燈組、右後照鏡、輪胎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135 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第185條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138條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NDM-113-訴-620-20241030-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8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經本院合併審判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海洛因香菸壹根(驗餘淨重0.717 7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即112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  ㈠黃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第6246號 、第7823號、第7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而經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緝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在黃銘偉隨身攜帶之 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黃銘偉於警詢、內勤偵訊均自承有以煙捲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警、檢均未將其尿液送驗 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依罪疑惟輕,本部分不處 理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即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㈠黃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開時地遭 警查獲前即112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 中興路與德明路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9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處,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座坐有林佳軒)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因黃銘偉無駕照,鄞子豪警員乃請黃 銘偉下車,然黃銘偉將車窗關上,並打檔至D檔,鄞子豪警 員為防止危害,乃欲拿出警棍,鄞子豪警員並目擊黃銘偉於 此時將其正在抽之香菸放進菸盒內再放到口袋,鄞子豪警員 疑該香菸為有摻入毒品之香菸,乃於黃銘偉下車後檢視其所 駕之上開車輛,在副駕座地墊上發現1根削尖吸管(含海洛因 )而扣押之,並逮捕黃銘偉、林佳軒,進而實施附帶搜索, 在黃銘偉褲子口袋之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 0.7177公克),又在上開車輛後座地墊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如事實欄一㈠之物品,係警方經緝 獲具有傷害案件通緝身分之被告後附帶搜索而扣得,有搜索 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 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 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 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是本次扣得之 上開物品及本次採得之尿液均有證據能力。就事實欄二㈠之 部分,被告質疑其未違法卻遭警違法搜索云云,然查,證人 即鄞子豪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於112年 9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查獲 本件?)是。」、「(法官問:當時為何會盤查這輛車BBR-7 561號車?)因為他在中興路及德明路口違規停車。」、「 (法官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你如何對他進行盤查?)當 下我先查證他的身份,發現他是一、二級毒品治安人口,且 沒有駕照,因為他沒有駕照,所以我請他先離開駕駛座,這 時,他將窗戶關起來,並且把檔位打到D檔,我為了防止他 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害,準備拿警棍,這時黃嫌就把他正在 抽的香菸放在香菸盒裡面後再放到口袋,這個行為舉止已經 違反常理,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懷疑那根香菸為摻 有毒品之香菸,我就檢查他的車輛。在副駕駛座目視可及有 一根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所以就當場將其逮 捕並附帶搜索,就查扣後續這些毒品。」、「(法官問:被 告將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放入香菸盒裡面再放到口袋時,已經 下車了嗎,還是準備要下車接受盤查?)他將海洛因香菸放 入口袋時是還在車上。」等語綦詳,依此,鄞子豪警員在公 共場所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未攜駕照,並將窗戶關起來, 並且把檔位打到D檔,又把其正在抽的香菸放在香菸盒裡面 後再放到口袋,鄞子豪警員認被告舉止異常而合理懷欵其將 有危害行為,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 告強制離車,被告下車後,鄞子豪警員嗣後因在被告所駕車 輛副駕駛座目視可及有一根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 尖吸管,乃當場將被告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而在被告褲子口 袋之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 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0.7177公克),又 在上開車輛後座地墊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之吸食器1組,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可憑, 是警方扣得上開物品符合法律規定,該等物品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主張遭警違法搜索自無可採。被告又質疑證人即鄞 子豪警員如何看到其把香菸放到香菸盒裡、其未下車如何目 視發現上開吸管云云,然該證人已詳細陳述其所見被告把香 菸放到香菸盒裡之經過情況,被告任意質疑,自無可取,又 該證人已陳明係在其命被告下車後,檢視車輛時發現在副駕 駛座地墊上之削尖吸管,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該吸管就在副 駕座最右側之下方地墊上,確屬目視可及之範圍,被告質疑 該證人係在其未下車即目視發現上開吸管云云,不但與該證 人所證述之目視經過不符,且亦屬任意揣測質疑,亦無可取 。另同上論述,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成為持 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 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可憑,是本次扣得之上開物品及本次採得之尿液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毒品,均經由 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部立草屯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書可憑,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以試劑檢測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銘偉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實體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部立草屯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鑑 驗書,且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以試劑檢測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稽,並有上開所述各項扣案物品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且倒數第二次執畢之累犯(執畢日 期距本件犯行在五年以內)之前科罪名包含多項施用一、二 級毒品罪,然起訴書均未記載之,本院不得自行審酌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嗎啡達19879ng/ml;②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44900ng/ml、嗎啡 達184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四、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其他 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最高法院近 年見解,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含海洛因香菸壹 根(驗餘淨重0.7177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審易-1733-2024102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被訴侮辱公 務員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坤尉被訴侮辱公務員之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坤尉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 00000號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員林 營運所前車道上,因不滿曾遭自來水公司車輛擦撞,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持續持警棍於車道上揮舞、或手持警棍站在駕駛座 邊,攔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自來水公司之 員林營運所技術士鄭任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鄭任宏之自由通行 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陳坤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卷第46、84-8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坤尉固然坦承其於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手持「 伸縮鐵棍」在自來水公司車道攔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拿的是伸縮鐵棍,不是警棍,也 沒有在車道上揮舞,我攔車問完話後離開到自來水公司看板 牆邊離開駕駛人,是駕駛人自己不離開,我是有正當理由要 問自來水公司的工程車為什麼前一天16、17時擦撞到我,是 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手持「伸縮鐵棍」,具有伸縮功能,為金屬材質的棒狀 物體,而且末端為黑色把手,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偵 卷第41頁),復經查扣在案,形制與一般警棍無異,稱之為 「警棍」並無訛誤,被告堅稱手持物品名稱叫伸縮鐵棍,純 屬枝微末節事項,不足為憑。  ㈡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手持警棍攔截鄭任宏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又在駕駛座旁徘徊,使之害怕、感受威脅而停下車輛, 不敢輕舉動,只能報警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鄭 任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 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手持棍狀物將自小貨車攔下,站在駕駛 座窗外和駕駛對話,並有揮動的手勢,或站在駕駛座左側約 半步距離,和車輛對峙或在車前徘徊後又回到駕駛座左側,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為憑(本院卷第66、93-99頁),可佐證 人鄭任宏證述有據。而一般駕駛人若見有人持警棍之類的器 械擋在車前,間或持警棍挨近駕駛座、在駕駛座附近徘徊, 自然是不敢輕舉妄動,深怕身體、財產遭害,證人的反應與 常理無違,並非大驚小怪的過度反應,誠屬可信。如果被告 欲責問前日遭自來水公司車輛擦撞乙事,大可循和平、合法 管道為之,豈需手持警棍,亮出警棍,擋住車輛?被告辯稱 未揮舞警棍,除與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不符外,其所謂責問 前日遭擦撞乙事,更非可持警棍攔停車輛之正當理由,辯解 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飾卸之詞,並非可取,被告以脅迫妨 害人通行權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坤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 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強制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未有 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因不滿之前遭自來水公司 之車輛擦撞,即持警棍在車道上揮舞,妨害鄭任宏駕車自由 通行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 尚非至為惡劣;及其犯案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宣告沒收其所有 供犯案所用之警棍1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 光派出所警員鄭雨軒獲報,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與其他警 員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被告陳坤尉明知著警察制服的鄭雨軒 ,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於其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 際,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辱罵警員 鄭雨軒:「姦恁老母」,而妨害其執行公務。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刑法條文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 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 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 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 。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 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 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 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 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 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 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 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 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 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 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 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 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 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 照)。   三、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鄭雨軒獲報後,與 其他警員前往自來水公司(均著警察制服)現場處理,並執 行逮捕妨害自由現行犯即被告時,被告不滿警員欲查扣警棍 ,當場辱罵警員鄭雨軒:「姦恁老母」,除據被告坦承確曾 辱罵警員乙事不諱外,亦經證人即警員鄭雨軒於審理證述甚 詳,且有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密錄器譯文(偵卷第35 -37頁)、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40頁),監 視器及密錄器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66-72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觀諸上揭認定之事實,被告是因不滿警員欲查扣其所有之警 棍,才當場出言「姦恁老母」。可見被告應係主觀上對於警 員所執行之公務有所質疑或不滿,一時情緒反應用語,難認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又依其表意脈絡,既係對警員 查扣警棍之際,當場出言上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的話語, 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 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參照被告形單影隻和優勢 警力,以及被告和警員鄭雨軒之身形差距,合理判斷,此類 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況且本案現行犯 逮捕和查扣證物過程確實均順利執行完畢,故尚難逕認被告 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為,犯意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復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原審認 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 尚有未洽。被告對客觀事實坦認而否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並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 此部分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侮辱公務員罪及定應執行 之部分撤銷,就此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鄭積揚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29

CHDM-113-簡上-92-2024102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8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經本院合併審判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海洛因香菸壹根(驗餘淨重0.717 7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即112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  ㈠黃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第6246號 、第7823號、第7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而經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緝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在黃銘偉隨身攜帶之 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黃銘偉於警詢、內勤偵訊均自承有以煙捲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警、檢均未將其尿液送驗 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依罪疑惟輕,本部分不處 理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即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㈠黃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開時地遭 警查獲前即112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 中興路與德明路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9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處,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座坐有林佳軒)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因黃銘偉無駕照,鄞子豪警員乃請黃 銘偉下車,然黃銘偉將車窗關上,並打檔至D檔,鄞子豪警 員為防止危害,乃欲拿出警棍,鄞子豪警員並目擊黃銘偉於 此時將其正在抽之香菸放進菸盒內再放到口袋,鄞子豪警員 疑該香菸為有摻入毒品之香菸,乃於黃銘偉下車後檢視其所 駕之上開車輛,在副駕座地墊上發現1根削尖吸管(含海洛因 )而扣押之,並逮捕黃銘偉、林佳軒,進而實施附帶搜索, 在黃銘偉褲子口袋之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 0.7177公克),又在上開車輛後座地墊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如事實欄一㈠之物品,係警方經緝 獲具有傷害案件通緝身分之被告後附帶搜索而扣得,有搜索 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 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 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 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是本次扣得之 上開物品及本次採得之尿液均有證據能力。就事實欄二㈠之 部分,被告質疑其未違法卻遭警違法搜索云云,然查,證人 即鄞子豪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於112年 9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查獲 本件?)是。」、「(法官問:當時為何會盤查這輛車BBR-7 561號車?)因為他在中興路及德明路口違規停車。」、「 (法官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你如何對他進行盤查?)當 下我先查證他的身份,發現他是一、二級毒品治安人口,且 沒有駕照,因為他沒有駕照,所以我請他先離開駕駛座,這 時,他將窗戶關起來,並且把檔位打到D檔,我為了防止他 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害,準備拿警棍,這時黃嫌就把他正在 抽的香菸放在香菸盒裡面後再放到口袋,這個行為舉止已經 違反常理,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懷疑那根香菸為摻 有毒品之香菸,我就檢查他的車輛。在副駕駛座目視可及有 一根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所以就當場將其逮 捕並附帶搜索,就查扣後續這些毒品。」、「(法官問:被 告將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放入香菸盒裡面再放到口袋時,已經 下車了嗎,還是準備要下車接受盤查?)他將海洛因香菸放 入口袋時是還在車上。」等語綦詳,依此,鄞子豪警員在公 共場所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未攜駕照,並將窗戶關起來, 並且把檔位打到D檔,又把其正在抽的香菸放在香菸盒裡面 後再放到口袋,鄞子豪警員認被告舉止異常而合理懷欵其將 有危害行為,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 告強制離車,被告下車後,鄞子豪警員嗣後因在被告所駕車 輛副駕駛座目視可及有一根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 尖吸管,乃當場將被告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而在被告褲子口 袋之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 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0.7177公克),又 在上開車輛後座地墊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之吸食器1組,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可憑, 是警方扣得上開物品符合法律規定,該等物品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主張遭警違法搜索自無可採。被告又質疑證人即鄞 子豪警員如何看到其把香菸放到香菸盒裡、其未下車如何目 視發現上開吸管云云,然該證人已詳細陳述其所見被告把香 菸放到香菸盒裡之經過情況,被告任意質疑,自無可取,又 該證人已陳明係在其命被告下車後,檢視車輛時發現在副駕 駛座地墊上之削尖吸管,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該吸管就在副 駕座最右側之下方地墊上,確屬目視可及之範圍,被告質疑 該證人係在其未下車即目視發現上開吸管云云,不但與該證 人所證述之目視經過不符,且亦屬任意揣測質疑,亦無可取 。另同上論述,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成為持 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 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可憑,是本次扣得之上開物品及本次採得之尿液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毒品,均經由 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部立草屯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書可憑,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以試劑檢測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銘偉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實體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部立草屯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鑑 驗書,且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以試劑檢測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稽,並有上開所述各項扣案物品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且倒數第二次執畢之累犯(執畢日 期距本件犯行在五年以內)之前科罪名包含多項施用一、二 級毒品罪,然起訴書均未記載之,本院不得自行審酌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嗎啡達19879ng/ml;②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44900ng/ml、嗎啡 達184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四、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其他 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最高法院近 年見解,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含海洛因香菸壹 根(驗餘淨重0.7177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審易-655-20241029-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作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14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作霖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作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6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 。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發現人即證人易衛國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 (81) 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 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 依法處罰。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 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 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因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 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 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 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 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 核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鋼質伸縮警棍之原因僅是為了 防身,堪認被移送人應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 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 、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鋼 質伸縮警棍之情形。且被移送人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 支,依前揭說明,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規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鋼質伸縮警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 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5

KLDM-113-基秩-5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李劻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建榮與告訴人鄭旭堯本係朋友關係,對於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應尋求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 於偵審期間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於調解期日到場, 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但仍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警棍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惟係證 人李劻哲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李劻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顯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8號   被   告 王建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榮與鄭旭堯為朋友,王建榮於民國113年5月4日18時2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徒手搶下鄭旭堯手中之警棍後,再朝鄭旭堯背部毆打 ,致鄭旭堯受有下背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旭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鄭旭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0-25

PCDM-113-簡-4339-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瑞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李家源之證述,可知其於攔查被告李瑞家、並要求被 告及同車乘客某A下車受檢時,業已明確告知其攔查目的, 然被告在證人李家源告知前開情形之前提下,不但未加以配 合,甚至急速逃離本案汽車,而妨害證人李家源等執行攔查 職務,致證人李家源須隻身向前追捕被告,而由同事即證人 徐元烘看管某A,而證人李家源在追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 全程未加配合,反而徒手推擠、拉扯證人李家源,並踢踹其 小腿,導致證人李家源在嘗試制服被告之過程中,因而受有 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此外,證人李家源身上所配戴之密錄 器、手電筒遭被告攻擊而掉落,由證人李家源之證述,已可 明確判斷被告業已有「直接」、「針對」身為公務員之證人 李家源之身體施以暴力,並妨害其執行公務。 ㈡更有甚者,因被告對證人李家源施以暴力之情形,導致證人 即同行員警徐元烘不得不放棄看守乘客某A,上前協助壓制 被告,在此種情形下,始得以達到控制被告行動之程度,並 因此造成某A趁亂逃逸等情,此業經證人徐元烘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此外證人即支援員警藍千信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雖遭證人李家源、徐元烘壓制,但仍試圖脫逃,況因被告激 烈之反抗行動,導致現場已有之2名員警無法完全控制現場 ,伊才會現場支援等語,從而,依證人徐元烘、藍千信之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除對於證人李家源身體直接施以暴力之方 式來反抗其執行職務,更進而導致其他支援警力亦須加入壓 制,始能達到控制被告行動,因而導致某A脫逃,後續無法 對於本件所涉案件為進一步之釐清,明顯已達到妨害公務員 即員警李家源、徐元烘在現場執行職務之程度,原審對被告 之抵抗逮捕行為嚴重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竟漠視不見,等同 無視員警在值勤現場維護法治之努力,而僅僅關注在被告本 身行為,應認其認事用法存在瑕疵。 ㈢況依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勘驗之監視錄影時,依當庭勘驗密錄 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1.密錄器顯示時間04:30:26 至04:30:56止:員警A確認完B男之年籍資料後,留下坐在 駕駛座之B男,並跑步前往支援前去以逮捕被告之員警C【圖 片2-1】【圖片2-2】。2.密錄器顯示時間04:30:57至04: 31:03止:員警A走向被告及員警C,於雙方靠近時,員警A 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此時員警A之密錄器掉落地上, 員警A與員警C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喝令被告趴下【圖片 2-3】」,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勘驗筆錄顯示之 內容,可知在員警A即證人徐元烘走向被告及證人李家源之 雙方靠近時,被告經證人徐元烘告知其抗拒逮捕之行為屬於 「攻擊警察」之範圍後,仍未配合、而係仍以暴力拒絕配合 ,始會造成員警A即證人徐元烘之密錄器掉落到地上之結果 從而被告以對公務員施以足以達到強暴程度之暴力行為,達 到影響證人李家源、徐元烘在場執行攔查、臨檢之職務內容 甚明。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 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 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 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 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 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 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㈡依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1.密錄器顯 示時間04:30:26至04:30:56止:員警A確認完B男之年籍 資料後,留下坐在駕駛座之B男,並跑步前往支援前去以逮 捕被告之員警C【圖片2-1】【圖片2-2】。2.密錄器顯示時 間04:30:57至04:31:03止:員警A走向被告及員警C,於 雙方靠近時,員警A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此時員警A之 密錄器掉落地上,員警A與員警C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喝 令被告趴下【圖片2-3】。3.密錄器顯示時間04:31:04至0 4:32:08止:員警A之密錄器再度被踢至一旁,畫面一片黑 暗,僅有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圖片2-4】:被告:「我沒有 反抗。」員警C:「丟什麼,自己講,丟什麼,自己講。」 被告:「我沒有丟。」員警C:「你沒有丟,我都錄到了, 沒有丟,有沒有丟。」被告:「那是餅乾,你們想幹嘛,吼 。」員警C:「那為什麼丟,餅乾有什麼好丟的,我知道丟 哪裡啦,前面還有兩包啦。」被告:「你去撿阿,快點快點 。」(遠方傳來警車鳴笛聲。)被告遭員警壓制後,不斷與 員警說很痛、喘不過氣等語,此時一人拾起密錄器,惟畫面 仍然是一片黑暗,只有聲音【圖片2-5】。...」(見原審卷 第56至57頁)可知證人徐元烘前往支援證人李家源時,證人 李家源已持警棍控制住被告身體,兩人並緩步走向證人徐元 烘處(見原審卷第72頁),此時證人徐元烘始告知被告「攻擊 警察」後,再與證人李家源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而逮捕過 程雖因密錄器移位而未有錄影畫面,然從被告不斷告知員警 「我沒有反抗」等言語觀察,難認被告有與證人李家源、徐 元烘發生扭打,或被告有基於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證人 李家源之身體有直接實施暴力之行為。是證人李家源因逮捕 過程中所受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縱認屬實,亦難排除係 因被告遭逮捕時,因身體劇烈疼痛而掙扎,過程中不慎傷及 實施強制力之證人李家源所致,此與被告有積極攻擊公務員 之身體等施以強暴之行為不可等同視之,而與妨害公務罪之 要件有別。 ㈢又原審當庭繼續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4. 密錄器顯示時間04:32:09至04:34:51止:畫面仍然是一 片黑暗,員警C告知要拉去車子那裡,員警C繼續與被告爭執 並告知其已涉犯妨害公務,密錄器於04:32:24被員警A移 動至可攝錄畫面之角度【圖片2-6】,此時,被告不斷向警 察表示「我不會跑」、「我不會跑了啦」。員警A配戴好密 錄器後,往警車方向移動,被告已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逮 捕並站立於自小客車旁【圖片2-7】5.密錄器顯示時間04:3 4:51至04:35:25止: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與被告發出爭 執聲,員警A與員警C便往回移動至逮捕被告處【圖片2-8】 ,此時被告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壓制在地,惟壓制的過程 並未經攝錄影。」(見原審卷第57頁)可徵被告遭證人李家源 、徐元烘共同合力逮捕後,迄至密錄器畫面錄影結束前,均 未見被告有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證人李家源小腿之行為。 是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 採信。  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詢該分 局所轄圳頂派出所警員李家源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逮捕 被告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經函覆稱:巡佐徐元烘、警員 李家源於111年5月18日2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查獲被告妨 害公務、毒品案,盤查車輛前段為巡佐徐元烘開啟密錄器側 錄經過,後段被告逃逸與李警發生扭打時,事發突然未即時 開始密錄器畫面,惟有找尋被告丟棄物品(彩虹菸)之畫面 供參,此有該分局113年8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6276號 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尚難依 上開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既難認被告上開 行為已達施強暴之程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意,自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735號),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3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南下匝道口附近,因車速忽快忽慢,而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李家源、徐元烘攔查,經 警目視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置有數包彩虹菸,遂要求被告李 瑞家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受檢並交付上揭彩虹菸,被告李瑞 家先假意配合,轉身至駕駛座拿取上揭彩虹菸時,竟趁隙脫 逃,員警李家源見狀隨即上前追趕,被告李瑞家明知李家源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李家 源欲將之逮捕時,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其小腿,致李家源 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家源、徐元烘、藍千信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藍千信之密錄器檔案暨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證人李家源之傷勢照片及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員警攔查,而有自現場脫逃之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雖有逃跑,但員警隨後即 進行追捕,我被逮捕後,員警有用警棍押著我的脖子,逮捕 過程中,因為疼痛有請員警小力一點,後來支援員警到後, 他們兩人合力把我壓制在地上,當時我已經是光著腳,因為 我一度覺得無法呼吸,掙扎時可能有踢到員警,但我沒有要 攻擊警察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經查,被告於111 年5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下匝道口附近,因車速忽快 忽慢,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李家源 、徐元烘攔查,經警目視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置有數包彩虹 菸,遂要求被告及副駕駛座乘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車 受檢並交付上揭彩虹菸,然被告趁隙脫逃,李家源見狀隨即 上前追趕,徐元烘則留下來看管留在駕駛座之乘客等情,為 被告所認,核與證人李家源、徐元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002 0220518042526_0158(下稱檔案1)、000000020220518043027 _0159(下稱檔案2)】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5頁),此部分已堪認定 。 五、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 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 處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 ,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 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再查: (一)經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1,勘 驗結果略以:「...4.密錄器顯示時間04:26:30至04:27 :36止:2位員警詢問B男與被告車上物品所有人是誰及是什 麼物品,被告坐進駕駛座後,員警C請被告拿出車上之物品 ,被告拿取物品後站起身至員警C左側【圖片1-6】。5.密錄 器顯示時間04:26:36至04:30:25止:被告趁員警C查看 物品時,趁隙往後跑【圖片1-7】,員警C立即衝上去,現場 留下員警A與B男,B男告知員警A我不會跑等語後,員警A繼 續詢問B男車上物品並詢問B男年籍資料(04:30:11~04:3 0:26遠方傳來爭執聲)【圖片1-8】。」(見原審卷第56頁) 佐以被告曾因遭員警攔查而趁隙逃跑,員警李家源上前追趕 ,員警徐元烘留下來看管駕駛座乘客等情,堪認上開密錄器 檔案1中之員警C即為證人李家源,而員警A即為證人徐元烘 。 (二)證人李家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時我就看到他的副駕駛 座有彩虹菸,我請他下車盤查,他要去副駕駛座拿菸,一拿 起來就立刻往前跑,我就追他,當時副駕駛座還有另外一個 人,因為我跟被告扭打,同事徐元烘支援我,所以另外一個 人趁機逃跑。當時被告先將物品丟到一旁工地,我去追他他 就出腳踹我,我持續追他,他就出拳抵抗,我試圖要抓他他 就把我手打掉,還把我裝備手電筒打掉,我的褲子膝蓋處也 破掉,我只好一直抓著他等支援到,徐元烘當時距離我們約 200公尺,他有看到我們扭打的過程,因為在場有另外一個 人犯,所以他很猶豫要不要上前幫忙等語(見偵卷第79頁)。 是從上開證人李家源證述之內容觀察,被告係趁機逃跑後, 在證人李家源追捕過程中出拳抵抗,兩人有發生扭打,嗣證 人李家源用手抓住被告並等待員警到場支援。而證人徐元烘 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當時假裝配合去車上拿證件,然後忽 然拔腿就跑,當時我負責看守副駕駛座的人,看到他們跑了 約100多公尺因為前面沒路所以折回頭然後拉扯,當時有點 距離又昏暗,但我知道被告在反抗,兩人就在地上扭打,我 就趕快衝過去支援,情況很緊急我只好放棄副駕駛乘客跑去 支援,我跑過去的時候被告還拉著我同事,等我到了被告才 鬆手,我們將他帶到巡邏車這邊,期間身體一直扭動不太配 合等語(見偵卷第117、118頁)。是從證人徐元烘證述之內容 為觀察,證人李家源與被告在距離證人徐元烘約100公尺處 之地上扭打,證人徐元烘因情況緊急前往支援,待其到場後 ,被告始鬆開抓住證人李家源的手等情。 (三)然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1.密錄器 顯示時間04:30:26至04:30:56止:員警A確認完B男之年 籍資料後,留下坐在駕駛座之B男,並跑步前往支援前去以 逮捕被告之員警C【圖片2-1】【圖片2-2】。2.密錄器顯示 時間04:30:57至04:31:03止:員警A走向被告及員警C, 於雙方靠近時,員警A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此時員警A 之密錄器掉落地上,員警A與員警C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 喝令被告趴下【圖片2-3】。3.密錄器顯示時間04:31:04 至04:32:08止:員警A之密錄器再度被踢至一旁,畫面一 片黑暗,僅有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圖片2-4】:被告:「我 沒有反抗。」員警C:「丟什麼,自己講,丟什麼,自己講 。」被告:「我沒有丟。」員警C:「你沒有丟,我都錄到 了,沒有丟,有沒有丟。」被告:「那是餅乾,你們想幹嘛 ,吼。」員警C:「那為什麼丟,餅乾有什麼好丟的,我知 道丟哪裡啦,前面還有兩包啦。」被告:「你去撿阿,快點 快點。」(遠方傳來警車鳴笛聲。)被告遭員警壓制後,不 斷與員警說很痛、喘不過氣等語,此時一人拾起密錄器,惟 畫面仍然是一片黑暗,只有聲音【圖片2-5】。...」(見原 審卷第56至57頁)可知證人徐元烘前往支援證人李家源時, 證人李家源已持警棍控制住被告身體,兩人並緩步走向證人 徐元烘處(見原審卷第72頁),此時證人徐元烘始告知被告「 攻擊警察」後,再與證人李家源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而逮 捕過程雖因密錄器移位而未有錄影畫面,然從被告不斷告知 員警「我沒有反抗」等言語觀察,難認被告有與證人李家源 、徐元烘發生扭打,或被告有基於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 證人李家源之身體有直接實施暴力之行為。是證人李家源因 逮捕過程中所受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縱認屬實,亦難排 除係因被告遭逮捕時,因身體劇烈疼痛而掙扎,過程中不慎 傷及實施強制力之證人李家源所致,此與被告有積極攻擊公 務員之身體等施以強暴之行為不可等同視之,而與妨害公務 罪之要件有別。 (四)又原審當庭繼續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4. 密錄器顯示時間04:32:09至04:34:51止:畫面仍然是一 片黑暗,員警C告知要拉去車子那裡,員警C繼續與被告爭執 並告知其已涉犯妨害公務,密錄器於04:32:24被員警A移 動至可攝錄畫面之角度【圖片2-6】,此時,被告不斷向警 察表示「我不會跑」、「我不會跑了啦」。員警A配戴好密 錄器後,往警車方向移動,被告已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逮 捕並站立於自小客車旁【圖片2-7】5.密錄器顯示時間04:3 4:51至04:35:25止: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與被告發出爭 執聲,員警A與員警C便往回移動至逮捕被告處【圖片2-8】 ,此時被告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壓制在地,惟壓制的過程 並未經攝錄影。」(見原審卷第57頁)可徵被告遭證人李家源 、徐元烘共同合力逮捕後,迄至密錄器畫面錄影結束前,均 未見被告有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證人李家源小腿之行為。 是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 採信。從而,本案既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施強暴之程度,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自難以妨害公務罪 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程度,原審尚無從形成有罪確 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2024-10-23

TPHM-113-上易-1170-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遭另案執行通緝,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檢 盤查而察覺人別身分有異,被告竟見事跡敗露,為脫免逮捕 ,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與員警發生拉扯反抗,過程中 甚而奪取員警隨身警棍,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 更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2號   被   告 林○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其所騎 用之交通工具涉及轄區內其他竊盜案件,而遭執行勤務之員 警蔡承洋攔停盤查,然林○瑞因另案通緝身分而向蔡承洋謊 報虛假身分,致蔡承洋無法確認其人別,經蔡承洋再次向林 ○瑞確認人別時,林○瑞竟趁隙逃離現場,蔡承洋隨即上前追 捕,而林○瑞明知蔡承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 路地下道旁,與蔡承洋發生拉扯並徒手奪取蔡承洋手中之警 棍,致蔡承洋受有雙膝、右手及左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涉 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蔡承洋依 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蔡承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 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目錄表、現場及員警傷勢照片8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0-22

PCDM-113-簡-4283-2024102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鍵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鍵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扣案之警便帽壹頂、警便衣壹件、警棍壹支、手銬壹 副、偽造警察服務證壹張、密錄器壹臺、iPhone 13 mini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本案被害人簽署之保障雙 方意願契約同意書壹張、如附表所示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未 扣案儲存於iCloud雲端硬碟之如附表所示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 。   事 實 一、羅凱鍵於不詳包養網站與AD000-A113116(下稱A女 ,民國00年0月生)取得聯繫,並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交談過程中見A女 曾講敘參加學測之話題,因而得悉A女 為高中在學生,其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於113年2月27日(A女 時值17餘歲,未滿18歲)進行性交易。然羅凱鍵並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竟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點,透過網路洽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員)可提供製造假證件服務,由羅凱鍵提供自己證件照,再由甲員據以偽造「陳煌銘巡佐」警察服務證(背面印有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關防」印文,下稱本案假警察證)而交付羅凱鍵持有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陳煌銘」;俟上揭雙方約定性交易之113年2月27日,羅凱鍵已擬妥以假警察身分壓制A女 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計劃,乃於與A女 見面前,在外套內穿著自行製備之警便衣,並攜帶警便帽、警棍、手銬、密錄器、錄音筆及本案假警察證等物品,隨後騎乘000-0000號機車至臺北捷運紅樹林捷運站搭載A女 ,並於113年2月27日14時6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旅館(下稱本案旅館)休息;嗣羅凱鍵進入該旅館房間而與A女 談話,確認其真係未成年高中生而涉世未深後,旋按預定計劃,褪去外套露出警便衣,並向A女 出示本案假警察證而行使該特種文書,復取出預先備妥之錄音筆錄製談話過程,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而行使其職權,對A女 以偵辦其性交易乙事相脅,同時口頭提供A女 :①交付現金1萬5,000元私了、②送到派出所依法辦理、③無對價與其發生性關係等選項,A女 見狀已全無與羅凱鍵進行性交易之意願,本欲返家取款與羅凱鍵私了,卻遭其拒絕,復畏懼遭帶往派出所,已因脅迫而陷於性自主決定權完全被壓制之情境,乃不得已選擇前揭選項③,而同意將其學生證供羅凱鍵拍攝,並當場依羅凱鍵之要求簽署「保障雙方意願契約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隨後羅凱鍵即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方式,違反A女 意願接續強制性交2次得逞,並於首次強制性交過程中,趁A女 閉眼不願觀看之機會,在A女 不知被拍攝之情形下,違反其意願以手機拍攝如附表所示A女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事畢羅凱鍵折斷前揭錄音筆記憶卡、並隨手交付A女 現金3,000元,佯裝刪除A女 之學生證照片而僅攜走本案同意書。嗣羅凱鍵於事後仍不斷嘗試聯絡,並以留存學校、班級座號資訊、擬依法究辦等事要脅(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據起訴),致A女 情緒低落而向學校輔導老師求助,終經老師依法通報,乃由警據報追查,而於113年5月21日對羅凱鍵執行拘提、搜索,並在其住處扣得警便帽1頂、警便衣1件、警棍1支、手銬1副、密錄器1臺(下合稱本案警用裝備)、本案假警察證1張、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本案同意書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羅凱鍵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開卷【下稱侵訴卷】第64、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61-62、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卷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213-219頁),並有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公開偵卷第53-59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署卷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63-75頁)、如附表所示性影像翻拍畫面(見不公開偵卷證物袋內光碟)、被告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97-127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不公開偵卷第89-95頁)、本案旅館入住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警用裝備、本案假警察證1張、本案手機1支、本案同意書1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之強制性交犯行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 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 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 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適用之罪名   本件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對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為 錄影之強制性交,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 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輕 重失衡,又其錄影舉動,係於A女 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全 然剝奪A女 拒絕之機會,當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本案假警察證背面 公印文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對A女 提示行使本案假警察證部分)、同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徉為警察身分對A女 錄製談話錄音而 行使公務員職權部分)、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 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對A女 為強制性交及於A女 不確知之情況下錄製其性交之性 影像部分)。又按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 成立,須行為人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之行為 ,並主觀上有以該冒用之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使人誤 認其為公務員身分,而客觀上亦有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 務員身分為要件。本件被告雖有在本案旅館內,著警便衣、 攜警便帽,以取信於A女 ,惟被告既非公然為之,自不另構 成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併此敘明。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錄製少年性影像部分,僅該當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已據本院敘 明法律適用如前,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侵訴卷第9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⒊罪數及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2次強制性交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之偽造公印文、 提示特種文書僭行警察職權、強制性交及錄影等舉,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諸舉動間核有部分重合,且犯罪 目的單一,均係為壓制A女 意願而遂行強制性交暨違反意願 製造性影像,當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製造 本案假警察證,及2次強制性交行為間,屬分別起意,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與甲員雖就偽造公印文犯行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依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如前述,自無庸贅論共同正犯。  ㈡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冒充警察僭行 職權之方式,脅迫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並錄 製性影像,縱使A女 起初有意為性交易,亦於遭脅迫之過程 中轉為無意發生性行為,而係於面臨巨大壓力之下而屈從, 且被告事後更有反覆連絡被害人之舉,核其犯罪之情狀,實 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刑之量定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 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 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 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 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  ⒉爰審酌被告與A女 係於包養網站認識之網友關係,被告為逞一己性慾,竟不惜製作本案假警察證作為犯案工具,復預先擬妥詳細之犯案流程及置辦本案警用裝備,鎖定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學生作為犯案對象,利用少年對公權力之畏懼及判斷力之缺乏,進行強制性交,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錄製A女 性影像,事後另有嘗試聯絡甚至脅迫之舉(見公開偵卷第125頁),對A女 造成非微之身心傷害,迄未取得A女 諒解,觀其所為不僅駭人聽聞,其心思之縝密及計畫之周詳亦俱屬罕見,足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況以社會常人視角觀之,縱未成年學生容有行為偏差,然吾人豈容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恣意冒用國家公權力欺凌未成年學生?堪認其行實對法秩序形成強烈震撼。再參諸被告為警扣案之電子設備中,充斥多名不詳女子之證件翻拍照片、性影像及簽署畢之同意書,令人怵目驚心,且被告亦自承曾4、5次冒用警察身分進行性交易(見公開偵卷第21頁),堪認其素行非佳(此部分係將扣案物品內容及相關供述所反映之被告素行狀態納入衡量,並非視為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倘不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亦無從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尤以本件被告觸犯罪名共5罪,所侵害者遍佈國家、社會、個人等各式法益,雖其所犯各罪屬想性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最重罪名處斷,惟就其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仍應於量刑時適度反應,始足充分評價其行,是衡其犯罪之嚴重性,斷無僅從最低刑度往上酌加數月而從輕量刑之可能。惟念及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導致A女 受有傷勢(非使用最嚴重之物理性強暴手段),並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憑為從輕量刑之空間較始終認罪者為小;另被告自述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告知應扣押物位置及扣案電子產品密碼等節,亦已納入犯後態度之衡量),雖與A女 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惟就給付方式容有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見侵訴卷第55、62、10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便利超商店長、月收4萬元、家有父母及胞弟、入所前獨居、需扶養罹癌父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0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 第6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錄製之少年性影像,核其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儲 存於各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為還原處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係儲存於本案 手機內名為「照片」之應用程式(即ios系統預設之照片影 片儲存程式),及該應用程式有授權開啟iCloud雲端自動備 份功能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侵訴卷第103、111-115頁),故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 可能同時自動儲存在iCloud雲端硬碟內,基於保護被害人立 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等備份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電磁紀錄屬違禁物之特性,是如 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尚無追徵價額之 必要。  ㈡次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7項亦 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拍攝如附表所示少年性影 像所用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侵訴卷第62頁),爰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本案假警察證,係被告提供照片予甲員所偽造,而扣 案之本案警用裝備、本案同意書,則分別係供被告冒充警察 所用,及A女 依被告之脅迫所簽署,均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侵訴卷第62頁),各屬(或兼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前揭被 告用於錄製談話之錄音筆,雖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該物品於市面可輕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追徵, 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再本案假警察證反面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關防」 印文1枚,雖屬偽造之印文,惟本案假警察證既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前,則於刑事執行時,自無另行割裂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之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 支、各式已簽署/空白契約書共19張、隨身碟3個,均據被告 供稱與本案無涉 (見侵訴卷第62頁),且遍閱全卷亦查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類型 影像長度 檔案大小 1 IMG_6107 HEVC 19秒 30.5MB 2 IMG_6108 HEVC 21秒 35.4MB

2024-10-15

SLDM-113-侵訴-22-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