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更組織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華濟永安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施羽宸 律師 凌于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0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潘文忠,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鄭英耀,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以原告所設學校長期經營不善及違反教育法規,未確實 檢討改善,先後以101年6月5日部授教中㈡字第1010509293號 及102年9月4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79934號函(下稱101年 6月5日函及102年9月4日函)命原告停止101及102學年度1年 級全部班級之招生,並限期改善,另委請法律、財務專家學 者組成輔導小組到校輔導,惟原告仍未確實就校務提出具體 計畫及改善策略,經被告提經103年5月15日第8屆第10次私 立學校諮詢會議(下稱私校諮詢會)決議,同意依私立學校 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其停辦,遂於103年7月3日以臺教授國 部字第1030061937號函(下稱103年7月3日函)命其自103學 年度起停辦後,原告固依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變更組織作 業辦法(下稱變更組織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於110年12月 29日函報所設學校與財團法人臺南市新榮高級中學(下稱新 榮高中)合併計畫,惟嗣經被告以其已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下稱停辦辦法)第37條第 3項規定所定3年期限(111年1月16日前),以111年5月11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44675號函不予核定,致其未能依法完 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 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 財團法人,且未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被告 核定解散,被告爰依私立學校法72條第2項規定,經徵詢111 年3月8日第12屆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意見後,以111年6月8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67182A號函(下稱111年6月8日函) ,命原告自即日起解散。  ㈡原告不服被告111年6月8日函提起訴願,嗣於訴願審議期間, 經被告重新審查,以111年12月2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77 233A號函(下稱原處分)稱略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 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原告之解散、清算及賸餘 財產之歸屬等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故撤銷111年6月8 日函依據私立學校法第72條規定命原告解散之處分;並以原 告所設學校因辦理不善,經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經以103年7月3日函命其停辦後,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 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 人,且未主動報請被告核定解散,屬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 規定之「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 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 人」,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111年12月18日 被告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9次會議(下 稱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議)審議同意,依同條例第2 1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令原告解散;解散清算程序應依同 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 辦理;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等 語。訴願機關因此審認被告111年6月8日函已不存在,乃以1 12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179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 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雖以111年12月13日函通知原告參加退場審議會111年12 月18日會議,然通知時間距離開會時間僅不到5日,不僅原 告方面難以安排董事長或董事等主要負責人到場,也未給予 原告方面充分時間準備會議所需相關資料或工作,本件涉及 學校之解散與否重大事宜,且原告也已經提出與新榮高中合 併計畫,被告應給予充分時間準備會議,由於準備時間不足 ,縱使原告派人出席,亦無法充分說明相關事項,足認被告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 程序。  ㈡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瑕疵之違誤:  ⒈退場條例相較於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對私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更強之管制權限,對於解散之學校就剩餘財 產之處分設置更多限制,但程序上保障付之闕如,未給予明 確之改善期間限制,也沒有給予相對應之審查程序或救濟程 序上保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雖就法律效果 之規定並無給予主管機關裁量空間,但對於退場標準仍未有 具體化之規定,導致於認定是否符合退場標準上,主管機關 有極大之裁量空間。例如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所謂「其他 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於法令上之範圍相當廣泛且意 義多歧,而退場之私立學校要如何申請改辦上述事業,被告 曾依「教育部許可學校財團法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 利事業作業原則」(下稱改辦作業原則),然該作業原則僅 有辦理程序之規定,並無明確之適用範圍、要件或相關評估 認定標準之規定,且該作業原則已於112年5月23日廢止,目 前就私立學校改辦其他事業並無詳細之規範,將原告進行改 辦轉型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路徑封死,強制經營 困難之私立學校接受退場條例之規定。足見退場條例第21條 第4項所定之退場標準,因相關配套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之不足,有不夠明確且讓受規範之私立學校難以遵循之情況 。而被告對此未提供原告適當之輔導協助,反而急於做出命 令解散之處分,未予原告充分時間研究相關法律問題並提出 意見,難稱有充分顧及原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行政法上 之相關實體及程序權利。  ⒉原告於107年間進行申請恢復辦理學校程序,復於110年12月2 9日函報合併計畫,已提出申請與新榮高中合併事宜,足見 原告有恢復辦理學校之實際行動。原告提出與新榮高中合併 之申請案,對於臺灣高齡化及農業人才流失困境,可提供未 來長期照護或精緻農業經營之人才,況且臺灣人口老化,外 來看護工亦有逐漸減少趨勢,故此類基層技術人才之需求廣 大,申請案可為社會帶來正面效益及影響,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未考量上述情況而逕予原告命令解散之處分,於國家教 育政策上有不利之影響。又原處分對於原告基本權利之限制 大於被告於111年6月8日函之處分,被告前後處分並非僅是 法律依據之更正,而是撤銷對原告權利侵害較輕之處分,另 外作成侵害原告權利更重之新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至被告 於111年5月11日對原告申請與新榮高中合併案作出不予核定 之處分,原告曾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院 臺字第111019637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後 之數日,即收受原處分,因被告已做出命原告解散之處分, 故原告認為對於申請案之訴願決定提出行政訴訟已無實益, 才僅就原處分提出訴願以及行政訴訟。綜上,被告僅以原告 已逾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所定期限111年1月16日仍未完成 恢復辦理,即不予核定,原處分未依原告之情況給予合理期 限以恢復辦理學校,逕以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 對原告之申請不予核定,並認原告有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 之情形,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已依法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   私校諮詢會111年3月8日會議已就111年6月8日函所示之具體 事項,即原告辦理解散清算案進行討論,被告於111年2月24 日即以書函通知原告派員到場參與上開私校諮詢會議,甚至 告知如有補充資料,均得提出予被告,而原告亦由董事長李 明憲、董事郭怜蘭及顧問胡學貴出席。而111年6月8日函所 依據之事實與原處分相同,均係就原告停辦期限屆滿後,仍 未恢復辦理或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 法人,基礎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於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退 步言之,被告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議,討論原告解 散清算案之前,被告已先行於同年12月13日以書函通知原告 派員於該次會議中列席說明,惟原告回函告知國教署,董事 長及各董事因已事先安排行程而無法參加會議,亦未以書面 補具意見。據上,被告作成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瑕疵:   原告雖曾於107年2月12日提報及補正復辦計畫書、停辦保存 資料清冊,其後分別進行多次補正。惟上述資料經國教署審 查後仍有所缺漏,故曾多次函請原告依案附相關資料,逐項 查明補正復辦計畫書及停辦保存資料清冊,然原告皆未能完 成修正。嗣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檢送其與新榮高中合併同 意函、合併契約及合併計畫書等資料,然前揭函文及檢送之 資料不僅全未依變更組織作業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檢附 之董事會議記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單及捐助章程,亦未於 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規劃對教職員工工作權益及對學生修 業權益之影響及其因應措施」、「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 會、教職員工人事及學生學籍等資料之保存措施」及「合併 期程及應辦理事項」,甚至更未敘明其為「學校合併」或「 法人合併」及係「存續合併」或「新設合併」,遲至111年1 月25日始函復被告進行補正,且其所補正資料仍僅將合併期 程簡略記載至修正合併計畫書階段,均未見將來長期合併過 程之各階段時點或條列應辦理事項。況且,補充合併計畫書 雖有提及行政組織設置,卻未敘明對教職員工作權益及學生 修業權益之影響與保障,顯然未對法人合併所造成之衝擊進 行評估與設想妥適之處置,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不予核定原 告申請與新榮高中合併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並 無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原告自103年7月8日停辦後,即無 所設私立學校,因原告未依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於 該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即111年1月16日前完成恢復辦理 、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 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亦未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被告 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應令其解散,並無裁量 空間,經徵詢私校諮詢會111年3月8日會議意見後,以原處 分命原告解散,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裁量瑕 疵。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5至147頁)、被告103年7月3日臺教 授國部字第1030061937號函、111年5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110044675號函、111年6月8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67182A 號函、111年12月13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12304044B號函 (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1頁、第16 5頁)、行政院104年3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40127391號訴願 決定、111年12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10196371號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209至218頁)、原告110年12月29日 華董字第1101229001號函、111年1月25日華董字第11101250 01號函、107年2月12日華學字第107021201號函、107年4月1 7日華學字第107041701號函、107年6月15日華學字第107061 501號函、107年7月24日華學字第107072401號函、107年9月 21日華學字第107092101號函、107年11月22日華學字第1071 12201號函、111年12月16日華董字第111121601號函(本院 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 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7頁)、國教署111年1月13日 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001625號函、107年3月20日臺教國署高 字第1070029920號函、107年5月1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4 7227號函、107年7月1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68002號函、 107年8月2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92387號函、107年10月2 5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131782號函、108年2月21日臺教國 署高字第1080019497號函、112年1月9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 0179122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50頁、第152頁、 第154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60頁、第219頁)、被告 第12屆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簽到表( 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第161頁及第163頁),及被告第1屆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9次會議紀錄(本院卷 第123至12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 項厥為:㈠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裁量瑕疵之違 誤?㈡被告以原告所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 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而有 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規定令其解 散,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 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 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第70條規定:「 (第1項)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 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 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 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 或處置、改善無效果。(第2項)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 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 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第71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 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 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 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第2項)法人主管機關 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及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 解散:一、私立學校依第70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第2項)學校法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得命其解散:一、有前項第1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 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準此可知,私立學校在少子化 趨勢影響下,可能面臨招生人數不足等問題,如發生辦學目 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之情事時,依 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依法得 限期命私立學校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 改善,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  ⒉次按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 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於111年5月11日制定 制訂公布退場條例,屬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 始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退場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又 退場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 項:……六、第21條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散。……(第5項 )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 諮詢會之意見。……」第2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2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 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 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 第2項)前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 第75條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 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 理,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74條規定:一、依董事會決議,並 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 立學校。二、歸屬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 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4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 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依前3項規定辦理。」教育部另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條第 4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條第2項、第34條第3項規定,修正「『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並於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明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8年1 月15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 ,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 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 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 立學校法第72條規定辦理。」從上規定可知,為因應少子女 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退場條例設有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且停辦辦法對於停辦處分設有 3年之期限,乃基於高級中等教育法及私立學校法等法律授 權,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於停辦辦法 10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後 ,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停辦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 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 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 業之財團法人,否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經過退場審議會審 議後,令學校法人解散,但無庸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 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而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 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賸餘財產之歸屬則依退場條例 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經查,被告以原告所設學校長期經營不善及違反教育法規, 未確實檢討改善,先後以101年6月5日函及102年9月4日函命 原告停止101及102學年度1年級全部班級之招生,並限期改 善,另委請法律、財務專家學者組成輔導小組到校輔導,惟 原告仍未確實就校務提出具體計畫及改善策略,經被告提經 103年5月15日第8屆第10次私校諮詢會決議,同意依私立學 校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其停辦,遂以103年7月3日函命其自 103學年度起停辦後,原告固依變更組織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 ,於110年12月29日函報所設學校與新榮高中合併計畫,惟 嗣經被告以其已逾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所定3年期限即 111年1月16日前,以111年5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446 75號函不予核定,致其未能依法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 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 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私立學 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被告爰依私立 學校法72條第2項規定,經徵詢111年3月8日第12屆私校諮詢 會第6次會議意見後,以111年6月8日函命原告自即日起解散 。原告不服被告111年6月8日函提起訴願,嗣於訴願審議期 間,經被告重新審查,認退場條例已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 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原告之解散、 清算及賸餘財產之歸屬等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又因其 符合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 ,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提經被告第1屆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 議審議同意,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依職權撤銷111年6月8日函,並令原告自111年6月8日解 散等語,有被告103年7月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61937號 函、111年6月8日函、被告第12屆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紀錄 ,及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等(本院卷第93至9 4頁、第119至121頁、第111至118頁、第123至129頁)在卷 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質疑於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給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查,被告退場審議會於111年12月18日召開 會議討論原告之解散案,已於同年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派員 列席說明(本院卷第165頁),縱一時間其難以安排董事長 或董事等主要負責人到場,然原告既然已明知該次會議討論 之主題為被告擬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令其辦理解散案,自 已無礙原告於會議前後,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卻捨此而不 為,空言指稱準備時間不足,無法充分說明相關事項,被告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已難認有據。又況,有 關原告之解散清算案,業曾經被告前於111年3月8日召開第1 2屆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並於會議前即於同年2月24日發 函通知原告指派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並由原告於會議當日指 派該校董事長、董事及顧問等3人到場等情,有被告第12屆 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簽到表等(本院 卷第111至118頁、第161頁及第163頁)附卷可參,該次會議 討論之主軸係關於原告是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 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被告得依職權命其解散,核與 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議討論之原告解散案內容對照 以觀,實質上並無何差異,衡情就此同一事實及法律上爭點 再次召開會議討論,原告理應早已就此有所準備而得如期回 應,被告因此答辯稱:就原告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恢復辦 理或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基 礎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亦非無憑。由此足 徵被告就本件解散案,已多次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始作成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㈢原處分核無裁量瑕疵等違法:  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退場條例設有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退場機制,係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 員工權益,且停辦辦法對於停辦處分設有3年之期限,於停 辦辦法10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 停辦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停辦辦法修正施行 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 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 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否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經過退場審 議會審議後,令學校法人解散,但無庸依私校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而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 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賸餘財產之歸屬則依退 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又前揭有關令學校辦理解散 清算之要件及法律效果,退場條例屬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之規定,此可參諸退場條例第1條及 其立法說明益明,故針對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之學校,於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 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被告應依職權令其辦理解散清算 ,並無裁量之餘地。查原告所設學校長期經營不善及違反教 育法規,未確實檢討改善,經被告提經103年5月15日私校諮 詢會決議同意,早於103年7月3日函命其自103學年度起停辦 ,期間原告固自107年2月12日起多次函報復辦計畫,並經國 教署多次函復令其補正,惟始終未能依國教暑之函復完成逐 項查明補正,而未恢復辦理仍停辦中,此有原告及國教署函 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9至160頁);此外,原告另於110 年12月29日函報所設學校與新榮高中之合併計畫,經國教署 以111年1月1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001625號函通知其檢具 完整資料補正後再函報,惟原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函復補 正,嗣經被告以其已逾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所定3年期 限(111年1月16日前),作成111年5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110044675號函不予核定之處分(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且就被告不予核定前揭合併計畫之處分,原告固提起訴願救 濟,然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本院卷第209至218頁), 業因原告未續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223頁),是及至111年 3月8日私校諮詢會及111年12月18日退場審議會審議原告本 件解散案時,原告未能依法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 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法完成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 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法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乙節 ,已屬足堪確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據以依 職權令原告辦理解散清算,於法自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退場標準仍未有具體化之規定,「其他教育、 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於法令上之範圍相當廣泛且意義多歧 ,改辦作業原則已於112年5月23日廢止,將原告進行改辦轉 型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路徑封死,被告對此未提 供原告適當之輔導協助,反而急於做出命令解散之處分,未 予原告充分時間研究相關法律問題並提出意見等語,惟查, 原告早經被告函命其自103學年度起停辦,迄改辦作業原則 嗣於112年5月23日廢止前,本有充裕之時間依據私立學校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 向被告申請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 事業。然原告經被告命其停辦後,僅曾向被告函報與他校之 合併計畫,未曾提出改辦申請乙節,業據被告當庭敘明(本 院卷第248至249頁),足見原告未能於停辦辦法修正施行後 3年內完成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 人,顯與其所述改辦作業原則規定是否明確及已廢止,均無 直接關連,原告於經停辦後怠於徵詢董事會之意見及向被告 提出改辦計畫書,於本院審理中始將此全然歸咎於被告未提 供其適當之輔導協助所致,難認公允,要非可採。此外,原 告雖自107年起多次試圖申請恢復辦理,及於110年12月向被 告函報合併計畫,然經被告多次函復令其有補正之機會,原 告卻均未能依限完成補正而經駁回確定在案,且此等處分迄 今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廢止,又原告對該等處分本有合法救 濟之途徑,卻任意放棄依法定救濟程序為主張,該等前行政 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自不得再於本件爭執被告不予核定合併計畫處分之適法性。 從而,原告經被告命其自103學年度起停辦後,於停辦期限 屆滿前,仍未能依法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 學校法人合併或依法完成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 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法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既經本院 認明如前,被告應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令 其辦理解散清算,此規定適用於退場條例施行前所有已停辦 之學校,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 未依原告之情況給予合理期限以恢復辦理學校,被告撤銷對 原告權利侵害較輕之處分,另外作成侵害原告權利更重之新 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洵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提經退場審議會11 1年12月18日會議審議同意,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令原告解散;解散清算程序應依同條例第 21條第2項規定,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 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等語,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2

TPBA-112-訴-101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 訴 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謝仲瑜主張:伊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 公司)之債權人,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民國106年 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造 上訴人王翊展為裕堂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間分別於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裕堂公司名義貸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萬5,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予訴外人瑪莎露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盛業鑫 有限公司,下稱瑪莎露公司),迄今尚未還款,亦未收取任 何利息。裕堂公司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且系爭借款金額 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王翊展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伊為保 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裕堂公司行使權利等情,爰依 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王翊展給付裕堂公司1,0 82萬5,000元,及加計自108年1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王翊展則以:謝仲瑜並非裕堂公司債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伊雖為裕堂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實 際負責人為該公司經理簡瑞宏,系爭借款為簡瑞宏所為,與 伊無關。且裕堂公司設立於96年5月24日,惟系爭借款中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借款,均在裕堂公司設立登記前,不 受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限制。況依鑑定人信永中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借款遲至 96年7月6日始逾越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伊應僅就超過之 數額131萬8,913元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王翊展給付金額逾350萬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謝仲瑜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 命王翊展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王翊展其餘上訴, 係以:謝仲瑜自訴外人鄭芳蘭、林作榮、史佳穎(下稱鄭芳 蘭3人)受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第 43584號、第4358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嗣其持之聲請對裕堂公司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並獲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自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 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 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 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 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於設 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 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 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 及負擔。裕堂公司雖設立於96年5月24日,惟其已將系爭借 款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列為公司債權,屬裕堂公 司與瑪莎露公司間融資,於認定上開融資有無超過裕堂公司 淨值百分之40時,亦應將上開2筆借款一併計入。鑑定報告 認:裕堂公司股東間係約定出資6,000萬元,惟初期僅先出 資1,000萬元,裕堂公司亦僅就1,000萬元辦理資本額登記。 後續5,000萬元有2種會計處理方式,惟因股東間並未做成決 議,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負債(即股東往來)處理,則裕 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5月23日起超過裕堂 公司淨值百分之40;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權益(即預收股本 )處理,則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 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另王翊 展已陳明裕堂公司與瑪莎露公司股東有高度重疊,互有調借 資金往來,並經股東同意,另依訴外人黃陳美能於另案(原 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之陳述,顯見裕堂公司與瑪莎 露公司存有高度關連,基於尊重公司自治,王翊展辯稱有短 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語,堪予採取。故僅能寬認裕堂公司對 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方超過裕堂公司淨 值百分之40。加以王翊展自承迄今尚未獲返還系爭借款,故 裕堂公司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借款350萬元,即違反公司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謝仲瑜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裕 堂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翊展返還350萬 元予裕堂公司,並由謝仲瑜代為受領,即無不合。至王翊展 辯稱伊僅就系爭借款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部分即131 萬8,913元負返還之責等語,難認可採。從而,謝仲瑜請求 王翊展給付裕堂公司350萬元本息,並由謝仲瑜代為受領,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 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二、公司間或 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所謂「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 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貸與企業 依上開規定計算融資金額是否超過其淨值百分之40時,應以 融資金額累計計算之。查原審參酌鑑定報告認定裕堂公司對 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始超過其公司淨值 百分之40,惟裕堂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編號3100、 3110分别記載 「資本(實收)」、「股本(登記)」均為 「10,000,000」,編號3120記載「減:未發行股本(0)」 (見第一審卷第125頁),似無鑑定報告所稱「裕堂公司股 東間係約定出資6,000萬元,惟初期僅先出資1,000萬元,裕 堂公司亦僅就1,000萬元辦理資本額登記」之情形,且鑑定 報告所載:「若後續5,000萬元係作權益(即預收股本)處 理」,既為預收股本,即非實收資本,此究係指裕堂公司以 現金增資?抑或以債權轉增資?以此寬認裕堂公司之資本為 6,000萬元,是否符合公司法關於資本維持及增資之相關規 定?又上開資產負債表編號3000「淨值總額」記載為913萬8 ,747元,則裕堂公司於貸與時其資產總額及負債總額各為若 干?系爭借款是否超過或何時超過裕堂公司之淨值百分之40 ?均有未明,原審逕依鑑定報告寬認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 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 尚嫌疏略,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王翊展辯稱:史佳 穎已退夥,且鄭芳蘭3人終止委任關係,其等並起訴請求謝 仲瑜返還系爭債權憑證,謝仲瑜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等語 ,並提出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存證信函、 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9、315、316、339至343頁) ,而依協議書之約定,鄭芳蘭3人委任謝仲瑜行使系爭債權 ,將系爭債權讓與謝仲瑜,嗣於112年3月24日以謝仲瑜已無 再以系爭債權為擔保,對外借款之必要為由,寄發存證信函 予謝仲瑜,終止委託關係,並請謝仲瑜返還支付命令正本, 由鄭芳蘭3人取回系爭債權,則謝仲瑜於鄭芳蘭3人請求其返 還系爭債權憑證時,其與裕堂公司之間是否仍有系爭債權存 在?謝仲瑜有無代位權?均待釐清。原審未遑細究,徒以王 翊展上開所辯僅係謝仲瑜與史佳穎間就合夥結算之問題,不 影響謝仲瑜受讓債權,非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768-2024121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上訴人 金箭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劍寬 訴訟代理人 蕭孟函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民 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未記載幣別者 ,下同)12萬9168元(即以每月薪資11萬715元及每年2個月薪 資獎金22萬1430元除以12個月計算),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第127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審理時,上訴人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萬715元及按 年給付上訴人22萬1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9-400 頁、第453頁)。經核上訴人仍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11萬7 15元及按年給付獎金22萬1430元,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5月1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材部 經理職務,並簽署職務聘僱書(下稱系爭聘僱書),約定每月 薪資11萬715元及每年2個月薪資之獎金22萬1430元,被上訴 人並將伊外派至大陸地區金箭印刷科技(崑山)有限公司(下 稱金箭昆山公司)工作,伊另與金箭昆山公司於107年6月1日 、110年6月25日簽訂全日制勞動合同書。詎金箭昆山公司於 112年3月10日,以伊達大陸地區勞動合同法規定之法定退休 年齡55歲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 續存在。倘認被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勞動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依勞 基法第54條第1款規定,須年滿65歲始得強制退休,被上訴 人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不生效力。伊已於112年3月14 日通知被上訴人伊願繼續提供勞務,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 務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1萬71 5元及按年給付伊22萬1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 112年3月1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伊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 係受僱於金箭昆山公司,未曾對伊提供過勞務。伊僅係受金 箭昆山公司所託,以伊之名義發放部分工資予上訴人,並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合稱勞健保)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此係金箭昆山公司為減輕其員工在大陸地區之 高額稅賦,並保障員工權益,所為照顧員工之舉措,無從證 明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1萬715元及按年給付上訴人22萬1430元,暨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79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聘僱書,被上訴人 每月發放薪資5萬8746元予伊,並為伊投保勞保、健保,及 按月提繳退休金至伊退休金專戶;伊並分別於107年6月1日 、110年6月25日與金箭昆山公司簽屬全日制勞動合同書等情 ,有卷附系爭聘僱書、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明細、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簿、全日制勞動合同書 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5-36頁、第41-44頁、第135-139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堪信為 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拒 絕受領勞務,自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 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給付薪資、獎金及提繳退休金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僱傭關係存在於何者,自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 否已達於合致,且以勞工與雇主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 、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判斷依據。再按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 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 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 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 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查上訴人先後於107年6月1日、110年6月25日與金箭昆山公司 簽立全日制勞動合同書,有卷附全日制勞動合同書及員工保 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44頁、第9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165頁)。金箭昆山公司 並於112年3月10日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達大陸地區江蘇 省企業職工退休相關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55週歲為由,依大 陸地區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 契約等情,亦有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足認 上訴人係與金箭昆山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並在金箭昆山公司 服務年滿55歲屆齡退休而終止,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先於104年5月8日至金箭昆山公司應徵,經 伊向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要求,需受僱於被上訴人,並 投保我國勞健保後,方於104年5月1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由 訴外人劉鴻興面試伊,兩造嗣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聘僱 書成立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21日起將伊外派 至金箭昆山公司提供勞務,並按月發放薪資6萬715元,為伊 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至伊之勞退專戶,兩造間存在系爭 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聘僱書、被上訴人之外派人員管 理辦法、新進人員報到須知及勞健保之投保記錄為證。惟查 :  ⒈被上訴人於73年10月3日設立,原名金箭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嗣於109年3月26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英屬 開曼群島商GOLDEN ARROW PRINTING TECHNOLOGY CO.LTD.百 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乙節,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7頁)。金箭昆山公 司則於92年6月6日設立,股東為香港煌星有限公司;香港煌 星有限公司則為Rendex International Limited所持有等情 ,亦有卷附金箭昆山公司營業執照及香港煌星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95頁)。雖依上訴人提出之金箭 集團簡介及GOLDEN ARROW PRINTING TECHNOLOGY CO. LTD. 西元2020年12月31日(2020)金開公字第001號公告所示(見本 院卷第69-73頁、第261-263頁),被上訴人與金箭昆山公司 均屬金箭集團之關係企業,然究屬不同公司,法人格各自獨 立,尚難僅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黃俊煌、董事何 淑君曾為金箭昆山公司之負責人云云,遽認被上訴人與金箭 昆山公司具實質同一性。  ⒉其次,證人劉鴻興到庭證稱:伊自99年12月起至106年5月止 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人事經理,被上訴人與金箭昆山公司 分屬兩家公司,伊記得係由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親自面 試上訴人,依據旁人告知伊,上訴人係鄧文豪自行找來之員 工,因鄧文豪需要自己相信之人負責採購,鄧文豪與上訴人 議定職稱與薪資後,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伊,由伊作薪資拆分 ;伊並未見過上訴人,亦未面試過上訴人,就伊所知,上訴 人並非從臺灣前往大陸就任,而係自大陸地區他處前往昆山 任職;被上訴人若要聘僱員工,需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或副 總面試,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或副總始有權限代表被上訴人成 立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5頁);佐以上訴人自陳 係先至金箭昆山公司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上訴人 並於104年5月11日填載金箭昆山公司之員工履歷表,表明應 徵金箭昆山公司之採購經理一職,並表達倘經錄用可自104 年5月21日起就任等情,有卷附金箭昆山公司員工履歷表可 稽(見原審卷第101頁)等情,足見上訴人自始即係至金箭昆 山公司應徵該公司資材部經理乙職,並由金箭昆山公司副總 鄧文豪面試後,議定職稱與薪資,鄧文豪再寄發電子郵件予 劉鴻興,由劉鴻興協助做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薪資拆分比例。  ⒊再觀諸劉鴻興於104年5月11日寄發予鄧文豪之電子郵件內容 ,該郵件主旨為「資材部經理 張秀玲任用簽核」,列明張 秀玲之薪資為6萬715元及人民幣1萬元,職稱為GAC2資材部 經理,到職日為104年5月21日,經鄧文豪於同日批覆核准( 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21日前往金箭昆山 公司報到,金箭昆山公司之員工個別人事資料卡並記載上訴 人之應徵項目為GAC2,薪資為基本薪資6萬715元及人民幣1 萬元等情,亦有金箭昆山公司員工個別人事資料卡可憑(見 原審卷第103頁),核與前揭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批准之 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可明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1日至金箭昆 山公司應徵GAC2資材部經理,同日即獲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 文豪同意僱用,上訴人並於104年5月21日前往金箭昆山公司 報到履約,此參諸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簽署之金箭昆山 公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書,其上亦載明金箭昆山公司 僱用上訴人提供勞務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95頁)。堪認上訴 人與金箭昆山公司已於104年5月11日成立勞動契約,約定金 箭昆山公司僱用上訴人擔任GAC2資材部經理,每月薪資為6 萬715元及人民幣1萬元。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5月11日至 被上訴人公司,由劉鴻興面試伊云云,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聘僱書,固記載為被上訴人之職務聘僱書 ,其中第5條並約定:「外派事宜:當您外派常駐金箭集團 大陸聯屬公司時將享有下列外派津貼......外派津貼及休假 等依公司外派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5頁)。 惟據證人劉鴻興證稱:伊並未面試過上訴人,伊曾將空白之 被上訴人公司職務聘僱書寄送予金箭昆山財務主管王秀琴, 係由王秀琴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聘僱書寄至被上訴人公司等語 (見本院第312頁);參以系爭聘僱書說明事項第2點,已載明 被上訴人之員工應於7日內簽署正式合約,否則視為聘僱條 件未成就(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系爭聘僱書並非正式合約 ,兩造間並未就僱用上訴人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復無證 據證明金箭昆山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聘僱書 ,而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是以,系爭聘僱書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亦難逕以金箭昆山公司交付系爭聘僱 書予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⒌再審諸卷附之被上訴人公司新進人員報到須知,其上雖記載 被上訴人之人資課係於104年5月11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4年5 月21日報到(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1日 至金箭昆山公司應徵資材部經理一職,上訴人於104年5月21 日前往金箭昆山公司報到,乃係為履行其與金箭昆山公司間 成立之勞動契約,對金箭昆山公司提供勞務,該新進人員報 到須知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⒍又參諸被上訴人之外派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上訴人公司之新進人員,係待新進人員任用核薪單等表單 依核決權限核准後,始轉交予管理人事單位通知及安排至派 駐地報到(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上訴人自始即係前往金箭昆 山公司辦理新進人員報到,並非至被上訴人公司報到後,始 由被上訴人依上開外派人員管理辦法規定,由上訴人填載新 進人員任用核薪單經核准後,再由被上訴人之人事單位安排 至派駐地報到,該外派人員管理辦法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 勞動契約。  ⒎至於被上訴人形式上雖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投保 我國勞健保,然參諸證人劉鴻興證稱:被上訴人有依照拆分 比例發放薪資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會再向金箭昆山公司請 款,被上訴人僅係為金箭公司墊付而已,上訴人在臺灣領取 之薪資仍係由金箭昆山公司支付,之所以分為大陸與臺灣兩 地發放薪資,係為使上訴人能在臺灣享有勞健保等語(見本 院卷第313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為能享有我國勞健保 之保障,故於面試時向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要求須受僱 於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37-338頁),足徵兩造間並無成立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僅係為使上訴人得以享有 我國勞健保保障,而受金箭昆山公司委託,代金箭昆山公司 發放部分薪資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要難徒以 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部分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 休金至勞退專戶等情,逕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    ⒏參以被上訴人之公司組織中,並無上訴人之姓名,亦無上訴 人之工作及座位等安排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及 員工通訊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1-93頁),上訴人亦自陳其受 僱以來均在金箭昆山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456頁),而上訴 人並非由被上訴人外派至金箭昆山公司,已如前述,要難認 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況上訴人如認係與被上訴人 成立勞動契約,何以先後於107年6月1日、110年6月25日與 金箭昆山公司簽立全日制勞動合同書,亦與常情有違。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需參加被上訴人召開之工 作會議,或須定期向被上訴人回報其在金箭昆山公司之工作 狀況,並經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金箭昆山公司之工作進行 考核,益徵被上訴人並未指揮、監督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有 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核與其他外派人員先在臺灣受僱 後,再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之情形有別。是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間既未就勞動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不具有人格上 、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成立系爭勞動契約。故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係本於其與金箭昆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擔任 金箭昆山公司之資材部經理,被上訴人僅係受金箭昆山公司 委託,發放薪資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按月 提繳撥退休金,兩造間並未就勞動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亦不具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難認有系爭勞動 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以兩造成立系爭勞動契約為由,請求確 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1日起, 按月給付薪資與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11萬715元及按年給付上訴人22萬143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10

TPHV-113-重勞上-9-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彥智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6號民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建物即蓮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系爭38號停車位是否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財務不足,於民國88年 9月15日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出售系爭大樓地下室編 號38號、39號之停車位,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與上訴 人簽訂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而享 有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迄今已長達20餘年,執 此亦非不得認為有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 效力。詎上訴人竟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聲稱被上訴人 係違規停放汽車,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移置車輛,而否認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致其權益受損,是被 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38號停車位使用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蓮莊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係於90年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報備成立,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做成時點係在上 訴人成立之前,且系爭契約所記載及用印之「蓮莊管理委員 會」名稱,亦與上訴人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同,系 爭契約既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被上訴人自無理由依 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38號停車位享有永久使用權; 且系爭大樓於81年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定之停 車格僅有37個,並未包含系爭38號停車位,故系爭38號停車 位屬於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38號停車位之證據,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即無理由;況 依被上訴人所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達20餘年未為反對其使 用系爭38號停車位之意思表示,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被 上訴人即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⒈系爭大樓目前現實使用中之停車位,除系爭38號停車位外 ,尚有39號、40號、41號停車位,其中39號停車位係由訴 外人鄭可芬主張有永久使用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 新簡字第93號),40號及41號停車位則由不特定人使用( 所有停車位均未額外繳付管理費)。   ⒉依據系爭大樓於81年間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 定之建照執照建築圖所示(被證2),系爭大樓成立時, 該地下一樓原本規劃核准之汽車停車格僅有37個,並未包 含系爭38號、39號停車位,故系爭38號停車位所坐落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停 車位係其以20萬元購買取得,並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永久 使用權,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歷經長達20餘年之久均 未予干涉,故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 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基此,則被上訴人理應將「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列為本案被告,始符合被上訴人之主張 。  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 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依據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簽署如被證3之連署書所載:「 一、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修 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本大 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乃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 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等語,足證縱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曾作成系爭公告及簽署系爭 契約等文件,然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出售系爭38 號停車位乙事,並未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 ,基此,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曾開會決議討論是 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特 定人永久使用之事實,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何來 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利等 情。   ⒉被上訴人雖援引證人柯鑑宏、吳瓊慧於原審之證述作為佐 證,然上開證人對於系爭大樓是否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決議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車位,同意 出售或提供予特定人永久使用乙節,均無法提出完整之說 明與陳述;且渠等對於如何得知管委會有出售系爭38號停 車位乙節之說法,更是前後矛盾;甚且該等證人與被上訴 人間存有利害衝突關係,尚難期待渠等得做出客觀且公正 之證述,自難將渠等證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  ㈢系爭38號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 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   ⒈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 用部分,則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 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停車格專有使用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 載明於系爭大樓之規約内,否則不生效力。故綜觀系爭大 樓之規約既無載明系爭38號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 位專有使用等語,當無共有部分約定專有使用之情,自為 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斯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本案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部 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默示)同意作為供被上訴人特 定專有使用乙節之依據,無非係以原證1之系爭公告及系 爭契約等為據,然原證1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之發生時 點既為88年間,則此時已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 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後,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係於90年間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成立 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所提系爭公告及系 爭契約並非上訴人所出具,而係「蓮莊管理委員會」所出具 ;且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支付其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 之對價即20萬元款項,則上訴人並無受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 内容所拘束之理,亦即上訴人並無承受原「蓮莊管理委員會 」之債權債務關係。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 永久使用權,顯無理由:我國民法物權篇其中第772條規定 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自應以具有物權特性之法定「物 權」為限,當無包含「債權」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確 認之權利既為永久使用權,其至多僅屬債權,而非物權篇所 規範之物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民法第772條規定,因 時效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 用主體,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固規定,約定專用部分範圍 與使用主體需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惟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本件系爭大樓(地下1層、 地上11層)係於82年3月10日建築完成,當時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尚未施行,故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再者,系爭大樓規 約第3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 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問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是系爭大樓嗣 經上訴人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組織後,亦已將 約定專用部分範圍與使用主體需載明於規約,且被上訴人係 繼受自前任管理委員會取得使用權利,自已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㈡證人柯鍵宏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綦詳,可認88年間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因經費不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無異議 ,再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公告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之資訊, 並由被上訴人買受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證人吳瓊慧於原 審時具結證稱之情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公告財 務不足,而以20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 之情節,非屬虛妄,而可採信。  ㈢上訴人是否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按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推 選產生,至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僅係行政監督措施,尚非 管理委員之成立要件,主任委員既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 系爭大樓88年間時任主任委員之黃森旺所為公告及買賣停車 位使用權之行為,並不因部分住戶反對或嗣後管理委員會改 選而受影響。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被證3之住戶連署書亦稱黃 森旺等為「前任管委會」成員,足見渠等當時確為上訴人之 成員,且應係在88年10月以後始有改選情事,則本件於88年 9月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使用權,仍在渠等任期內所為,且 上訴人等係嗣後改選之同一管理委員會,應可確定,則上訴 人自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出售系爭 38號停車位之法律行為既係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 委員會討論後,經公告而出售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自有永久使用權。從而, 上訴人徒以訂定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尚未經報備成立,且名 稱略有不同(被上訴人係與「蓮莊管理委員會」所簽立,非 與「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立),而否定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之效力,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 永久使用權,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前於88年問向上訴人以20 萬元對價購買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雙方並於88年9月21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永久權利使用權。被上 訴人自此以永久使用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38號停車位,嗣上訴人雖於90年間變更組織並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然被 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管理迄今, 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未予干涉,歷有年所 長達20餘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縱認原證1之系 爭契約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然依民法關於時效取得 及第772條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規定,被上訴 人自仍可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蓮莊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地 下1層、地上11層)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區分所有權 人共計109戶。  ㈡依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平面圖所示(被證2),系爭大樓於81年 間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定設置之停車格原僅有37 個。  ㈢蓮莊管理委員會於88年9月15日由主任委員黃森旺張貼公告, 內容記載略以:「為因應財務之不足本社區管委會所有38、 39號車位,第3次公告出售,底價20萬元有意購買者,請於9 月19日晚上8點於管理室競標。(請攜帶訂金)此為最後1次 公告,若流標則暫不再辦理。」  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與蓮莊管理委員會簽訂權利使用暨買 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0萬元向蓮莊管 理委員會購買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並享有系爭 3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8號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   ㈥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曾簽署如被證3所示之連署書,其內容 略以:「一、連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 作、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 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 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 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  ㈦上訴人於90年2月21日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經 臺南縣政府於90年3月14日核發臺南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  ㈧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章第3條第4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 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 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㈨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寄發台南西門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違規停放汽車,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將違規停放車輛移走,若置之不理,將向臺南市工務局逕行 舉發等語。  ㈩系爭大樓目前現實使用中之停車位,除系爭38號停車位外, 尚有39號、40號、41號停車位,其中39號停車位係由訴外人 鄭可芬主張有永久使用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 第93號審理),40號及41號停車位則由不特定人使用(所有 停車位均未額外繳付管理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 張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之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項則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約第二項 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 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亦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 及點收、保管之職權。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之共有、 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其因管理系爭大樓之共有、共用部 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本於維護及管理職權,即有訴訟實施 權,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提出 本件訴訟,非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無 理由:   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系 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未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    ⑴依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簽署如被證3之連署書所載:「 一、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 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 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 售…。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 師,本社區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 等語,足證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曾作成系爭 公告及簽署系爭契約等文件,然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對於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乙事,並未經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是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既未曾開會討論決議是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 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特定人永久使用,則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自未同意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38 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    ⑵證人柯鑑宏、吳瓊慧於原審雖為證述,然證人柯鑑宏對 於系爭大樓是否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 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停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予特定 人永久使用乙節,並未能為明確之證述,復與前開被證 3之內容相佐,尚難遽採。而證人吳瓊慧與上訴人間則 存有利害衝突關係,本即難期待其為客觀且公正之證述 ,且其亦未能證明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是否曾經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是證人吳瓊慧之證據亦難 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而訴外人鄭可芬於另 案訴訟(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93號)雖主張,其曾向 證人吳瓊慧購買取得系爭39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等情, 然此亦尚難以證明系爭停38號車位之使用權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   ⒉系爭38號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 使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 束: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 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而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則關於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該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停車 格專有使用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載明於系爭大樓之規 約内,否則不生效力。而綜觀系爭大樓之規約既未載明 系爭38號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位專有使用等語 ,自無共有部分已約定專有使用之情。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斯 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本案應無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共有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默示)同意作為供被 上訴人特定專有使用乙節之依據,無非係以原證1之系 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等為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 年6月28日即已公布施行(該條例第63條明定),原證1 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之發生時間為88年間,則系爭38 號停車位出售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施行,自應予 適用,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況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章第3條第4 項係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 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非係其與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又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約之規定,被上訴 人亦未能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 關係云云,惟縱上訴人應承受「蓮莊管理委員會」之債權 債務關係,然依前開說明,系爭38號停車位係屬系爭大樓 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 定之拘束,而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既未規定在系爭大 樓之規約中,系爭契約自因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 上訴人不能主張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契約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 位之永久使用權,為無理由:民法物權編中第772條規定 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以具有物權性質之法定物權為 限,自不包含債權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裁判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永久使用權,並 非物權之一種,自無適用民法第772條規定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未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該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 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 2項規定之拘束,尚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 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8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DV-111-簡上-235-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蔡忠穎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 劉祐君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第四屆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未明確規定董事應遵守教會內部憲章及違反憲章 之效果等規定,遂經唐漢睿長老召集組成員為18歲以上會員 召開特別召集合會(下稱系爭特別召集合會),並據此決議 通過修正系爭章程如本院112年度法字第23號卷(下稱法字 卷)第20至24頁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部分之條文( 下稱系爭修正條文),前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請求裁定准 予變更章程,並經本院112年度法字第23號裁定准予變更, 嗣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復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及利害關係人,又利害關係人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對財團法人為必要處分時,並不以 該項聲請已符合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修訂程序為要件,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不符第19條所定之修訂 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且一般財團法人捐 助章程係向未來生效而無溯及既往,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先前 均未爭執系爭章程應否溯及既往適用相對人前幾屆之董事選 舉,則原裁定以系爭章程無從溯及既往適用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亦屬不必要之考量。  ㈢又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俾使相對人之董事選舉符合教 會憲章之程序,即由教友提名、再由長老會選出後,復交由 當屆董事完成選舉,此符合相對人作為宗教財團法人本於宗 教自由、宗教自治所設之性質,蓋財團法人無從脫離原本之 宗教信仰獨立存在,則原裁定誤認系爭章程之修訂將使「各 各他浸信會長老會」之意思得直接決定相對人之董事任免、 反而有失相對人為財團法人應具獨立之法人格云云,實為誤 解相對人作為宗教性財團法人之本質。  ㈣再者,就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 稱北市民政局)以民國113年4月8日北市民宗字第113601326 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有關宗教围體内部訂 有規定者,基於宗教組織自主及宗教事務自治,本局予以尊 重,惟法人之運作仍須依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辦理 。該法人組織章程倘與實際運作有不一致情形,建議可於董 事任期有效期内,依法人章程第19條規定修訂,以符實際運 作現況,俾利法人組織順利運行」,可知北市民政局並不反 對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又北市民政局雖建議可於董事 任期有效期内,依法人章程第19條規定修訂云云,惟此核屬 法律事項,並非北市民政局之主管範圍,是此部分系爭章程 之修訂應由法院自行依法認定,自無令法院受北市民政局意 見所拘束。  ㈤末以,系爭章程未依各各他教會憲章之規定詳細記載次屆董 事之提名選舉方式,致部分董事主張其等可恣意選舉次屆董 事、甚而可恣意自選連任,而不受各各他教會憲章規定之選 舉方法拘束,顯見董事意圖私相授受致法人自律功能不彰外 ,更悖於捐助人美南浸信會願相對人依教會憲章追隨基督之 捐助目的,是系爭章程確有組織不完全之情事,自應修正為 系爭修正條文,俾使相對人之運作符合捐助人之捐助目的。  ㈥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變更系爭 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組 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 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 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 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 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 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 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 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 織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9年獲北市民政局許可,由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 北市事務所捐助成立,抗告人曾為相對人第4屆之董事長, 並經系爭特別召集合會決議通過變更系爭章程如系爭修正條 文等情,業據其提出109證他字第000159號法人登記證書、1 00年3月14日不動產受贈人聲明書、系爭章程、系爭修正條 文全文、系爭特別召集合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章程應予變更云云。惟系爭章程 第19條「本章程由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 所董事會通過後,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修訂時除需由本法人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外,並 應經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書面同意, 經報奉主管機關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見本院113年度 法更一字第1號卷第99頁),已明文規定修訂章程所需程序 ,核屬已就如何解決相對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 ,依前揭說明,無遽以援引民法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按董事有數人,法人事務之執 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民法第27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亦即董事對於法人事務之執行,章程 得以明定董事對於法人事務執行之方式,俾使法人董事於執 行事務時加以遵守,抗告人自承係相對人第四屆董事長,自 應受系爭章程對於董事職權之限制,應於踐行章程所定程序 並作成修訂章程擬議之決議後,始得依決議之結果,聲請本 院為准否變更之裁定。再者,系爭章程第19條對於章程修訂 程序之規定,旨在規範董事對於相對人之組織或管理辦法有 變更之必要時,應集思廣益,針對相對人具體狀況等進行討 論,並且在多數之董事皆認同有修改或變更之必要,並研擬 適當且具體之修改或變更方案時,始得提出修改、變更章程 之擬議,避免個別董事因參與相對人事務執行,利用瞭解相 對人資訊之情況下,動輒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以法人有變更 組織或管理方法之必要,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組織、管理辦 法進行調查,造成相對人之組織、管理辦法等動盪不安,影 響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及存續,故如容認另闢蹊徑透過系爭特 別召集合會修訂章程,藉此迴避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將使 該規定形同具文,顯不符合原捐助章程以董事會會議體方式 決議之意旨,難認符合捐助人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北市民 政局亦同此見解,並於系爭函文第2、4點記載:「....章程 修訂等相關事宜,似不宜由會員會議議決變更之」、「.... 有關宗教團體内部訂有規定者,基於宗教組織自主及宗教事 務自治,本局予以尊重,惟法人之運作仍須依法人捐助暨組 織章程相關規定辦理。該法人組織章程倘與實際運作有不一 致情形,建議可於董事任期有效期内,依法人章程第19條規 定修訂,以符實際運作現況,俾利法人組織順利運行」等語 明確(見同上卷第140-141頁)。揆諸上開說明,是抗告人 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程序上難謂與法相符,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6

SLDV-113-抗-278-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丁冠介 代 理 人 黃琬瑜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泳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苗栗縣泳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 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 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另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 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 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 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 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苗栗縣泳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 章程第8條因業務需要,經民國113年10月7日董事會會議決 議修訂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此有系爭財團法人113年10 月7日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7頁)及與簽到表(本院卷 第29頁)、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1頁)各1份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應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利害關係人。  ㈡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8條乃在規範監察人之任期、得否連 任、因故出缺之處理、選任程序等事項,涉及財團法人之組 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修正後之內容,亦未見有違背系爭財團 法人之成立宗旨,或與財團法人法、民法規定抵觸情事,且 主管機關亦就修正內容同意備查,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4 日府社老字第1130236450號函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 佐,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八條: 本會置監察人1人,均為無給職,得經董事會決議酌支車馬費與出席費。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任期為3年,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監察人三分之一)。 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第八條: 本會置監察人1人,均為無給職,得經董事會決議酌支車馬費與出席費。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監察人三分之一)。 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2024-12-06

MLDV-113-法-14-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水勤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8條、 第19條、第20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水勤基金會(下稱水勤基 金會)之董事長,因水勤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民國 13年5月6日決議變更如附表所示,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水勤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 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決 議修改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乙節,亦提出113年5月6日水 勤基金會第1屆第2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原捐助章 程、修正後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本院 卷第15至43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 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4條、第5條、第 6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係規定捐助人、董事人數、 董事任期、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會計制度,以及年度備查事 項,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 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 規定並無牴觸,是其此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10條、第2 3條,分別為內容誤繕修正、增列第2次修訂日期,非關捐助 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 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 ,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 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 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條號 修正後章程條文 原章程條文 第四條 本會由延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捐助現金新臺幣參仟萬元整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本會由延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參仟萬元整。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七人,自第二屆起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慈善人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應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慈善人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應於當屆任期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自第二屆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解散。 七、重大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八、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前十日,其餘議案於會議前七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本會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解散。 七、重大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八、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前十日,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前七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八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參仟萬元應以本會名義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九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條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決算書。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六、財產目錄。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第二十三條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113年5月6 日。 經報奉主管機關許可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2024-12-05

CHDV-113-法-7-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士煒即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董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 對照表「修正條文」第8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 董事,因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修正捐助章程, 爰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董事,財團法人 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召開第17屆第 9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內容如附件所示,有內政部 函、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 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 條文,其中第8條董事出席人數之修訂,核其修正內容係就 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並與該財團法人 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9條,此僅涉調整會議時 間,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 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8

SCDV-113-法-26-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邱大滿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忞璁律師 陳昱凱 視同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原名經濟部水利署 第四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茂榮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黃恆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對視同上訴人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暫編、假地號)未登 錄公有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52.42平方公尺及0部 分(著黃色)面積121.3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均存在。及命㈡ 上訴人邱大滿應將上開所示0部分(著黃色)土地上之○○○花卉( 或其他農作物)剷除,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 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之各人所為裁判,不能各異其內容而 言。須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方屬必要共 同訴訟(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 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 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 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 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土地】為袋地,與視同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分署(下稱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而出租予上訴人邱大 滿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堤00 0-0地號(暫編、假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0土地】相鄰。爰 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000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52. 42平方公尺(下稱○土地),及0部分(著黃色)面積121.30 平方公尺(下稱0土地,與○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均 存在。㈡邱大滿應將附圖一所示0部分(著黃色)之○○○花卉 (或其他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除去,並不得妨礙被 上訴人通行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 僅邱大滿提起上訴。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復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 ,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其須通行邱大滿向第四河川 分署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邱大滿 與第四河川分署必須合一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邱大滿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第四河川 分署,爰將第四河川分署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第四河川分署於起訴時原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變更組織為第四河川分署。茲據 第四河川分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 合,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000土地與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之000土地毗鄰,須經 系爭土地,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 然第四河川分署將000土地出租予邱大滿種植系爭農作物, 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求為命:㈠確認被 上訴人所有000土地,對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000土地中之系 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邱大滿應將0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剷 除,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邱大滿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效力及於第四河川分署。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邱大滿則以:   000土地與○○段000土地原均為重測前○○○段000土地(下稱重 測前000土地),被上訴人應僅得沿000土地通行000土地, 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且000土地在分割前本得經由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0部分(下稱0土地)、01部分(下稱01土地,與0 土地合稱0道路)通行至公路,分割後仍可經由0道路通行至 公路,且0道路已使用多年,無須做任何變動,對鄰地損害 較少,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 土地。又0土地為伊向第四河川分署所租用000土地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應侵害其承租權利。 縱認被上訴人得通行0土地,並伊須剷除系爭農作物,被上 訴人亦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邱大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第四河川分署則以:   000土地與000土地原為重測前000土地,於98年間經本院97 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將重測前000 土地分割為000土地及000土地,重測前000土地即可藉由通 行000土地聯繫至最近公路;000土地係自重測前000土地分 割出後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只 能通行原土地共有人之所有地,不得向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 。又000土地東側即可連接現有私設農路之0道路通行至有鋪 設柏油之產業道路,應無另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至00 0土地於不妨礙水流之情形下,民眾均可申請通行,但如要 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建物,必須依規定辦理。並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第四河川分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 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四周均為他人田地,並無可供人車 通行之道路,屬袋地。  ⑵000土地於98年間分割自重測前000土地。  ⑶000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第四河川分署管理。  ⑷第四河川分署將000土地出租予邱大滿種植系爭農作物。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000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⑵第四河川分署抗辯000土地因自重測前000土地分割出後,才 成為袋地,000土地所有人只能通行原土地共有人之所有地 ,有無理由?  ⑶第四河川分署抗辯000土地所有人得沿重測前○○○段000-16、2 71-2地號土地或附圖二編號0、01所示0道路之私設道路通行 至公路,應無另請求000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之必要,有無理 由?  ⑷上訴人邱大滿抗辯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不應侵害邱大滿之承租 權利或須給予補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000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法直接聯絡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000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邱大 滿及第四河川分署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堪認000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  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承租 人準用之。查,兩造不爭執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之000土地 與000土地相鄰,現出租予邱大滿耕作使用【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⑶、⑷】,惟邱大滿及第四河川分署辯稱000土地所有權 人可經由0道路通行,且屬損害鄰地最少方式等語。經查,0 道路為路寬3公尺之現有農路,為泥土及碎石路面,路面平 緩,可通行至堤防道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則為經人行走踩 踏形成之泥土路,系爭土地南側路寬為2.3公尺;北側路寬 為1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 161頁)。是以000土地本可就現供通行之0道路,通行至堤 岸道路之公路對外聯絡,無庸再另行開闢道路,且0道路之 路寬顯大於系爭土地之路寬,如通行系爭土地,路面寬度小 於0道路,則須剷除邱大滿承租0土地上所栽種之系爭農作物 ,並將邱大滿所承租之0土地分隔而不利於耕作使用。是以 被上訴人捨現有可供通行之0道路不用,主張通行系爭土地 ,顯非屬損害鄰地最少方式。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邱大滿剷除0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並不得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為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核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主張邱大滿在0土地上種植作物,妨礙其通行0土地之權利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 邱大滿剷除所承租之0土地上農作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 行0土地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依其與四鄰之關係位置 、面積及用途,尚難認通行系爭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小,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 請求確認就第四河川分署管理而出租予邱大滿之000土地, 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並邱大滿應將0土地上之系爭 農作物剷除,及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邱大滿及第 四河川分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2-上易-318-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極鼎建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乃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宜蘭縣,非位於本院轄區,惟 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乃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 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 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 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訴時為有限公司之組 織型態,嗣在訴訟繫屬中於112年7月13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3日府產 業商字第11251017500號函、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松山分局112年6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2335593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62頁),是原告公司之法 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 1、2項、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1,1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15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 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並改以民法 第474條、第478條規定、110年11月30日增補協議書(下稱 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5頁 )。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則皆係本於兩造間因「冬山華德 富案興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增補 協議之履約所生爭議,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約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泰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長泰金公司並將系爭工程 委由原告管理,嗣兩造於110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 ,約定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及1至4樓外觀部分,由原告處理 後續發包與工進事宜,且原告支出之工程款視為被告之借款 。而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未完工,且於111年3月起未再進 場施作,原告乃收回如附表「工程項目」欄所示之工項,另 行發包予其他廠商繼續完成,並因此支出工程款合計4,286, 494元(各工項出款日期、支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 等款項依約即屬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又上開借款未定有清償 期限,經原告以112年6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通知被告返 還,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 、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49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 告完工,並自110年3月1日開始二次施工,故兩造嗣所簽訂 之系爭增補協議,屬二工之範疇,乃另一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與系爭工程無涉。而原告就如附表「工程項目」欄所示 工項,均未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將發包事項副知被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李紹平,亦未見款項收據有被告名義之抬頭,復未 經被告或李紹平之同意,皆不合於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之要 件,當無從視為被告之借款,則兩造間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前於108年4月22日向訴外人長泰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營造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採購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營造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而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嗣被告於110年8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兩造並於110年11月30日簽有系爭增補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採購合約、系爭管理合約、宜蘭縣政府(110)(2)(26)建管使字第00080號使用執照、系爭切結書、系爭增補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3、97至105、123、125至12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為被告對其之借款,現清償期 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4,286,494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 「本工程公共設施與1~4樓外觀之部分(包括但不限於格柵 、鋁包板、一樓管路、一樓衛浴設備、一樓地磚、油漆、隔 間、一樓戶外公設地磚、步道地磚、1~4樓樓梯間油漆;鷹 架下架、外牆清潔、陽台與梯間清潔、垃圾清運)110年11 月30日起由甲方(即原告)處理後續發包與工進事宜,並副 知乙方(即被告),廠商開立之發票對乙方亞鑫營造有限公 司開立,本工程後續支出均屬乙方對甲方之借款直至上述工 地完成交予甲方點交公設之日為準。由甲、乙方同意後由甲 方進行發包,並視為乙方之借款」,可知兩造於系爭增補協 議第2條約定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公共設施及1至4樓外觀相 關工程之發包等事宜,然原告須先副知被告,並令廠商開立 被告名義之發票,且經被告同意後,各該工程款始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之借款。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工項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均屬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權利成立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借款,固提出請款單、繳款 書、發票、估價單、對帳明細、簽收單、存摺內頁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7至340頁),然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有處理後續工程發包事項並付款予廠商之事實,但尚無足據 以認定符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之要件。又證人即原告 公司工務副理高林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建案於111年3 月管委會成立,111年3月到111年6月20幾號左右是被告找廠 商施作,被告找的廠商開發票或請款單,或是由被告法定代 理人李紹平以LINE告知我要支付哪些工程款給哪些廠商,他 不一定會給書面請款資料,由我彙整後向原告公司請款,我 取得工程款現金後,我會拿到工地現場給被告,我也有私人 先代墊較急款項給被告;111年6月20幾號後,原告把工地收 回,由原告自己找廠商發包工程,工程款就是由原告直接給 廠商,不再透過被告,被告當時也沒有在工地了;原告在前 期111年6月20幾日前需要通知被告,後期原告完全收回工地 後,原告就沒有這樣要求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8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紹平則陳述:被告有施作到拿到使用執 照,後續是二工部分,二工不包含在原本契約的範圍及圖說 內,因為原告要對外銷售,所以會有外觀飾裝部分,所以後 續有增加二工,兩造就二工沒有簽書面契約,兩造會討論要 發包哪些廠商及請款金額,再由證人高林謝報回原告公司。 被告施作工程到111年5月為止,其後原告就不准被告進場施 工,而原告接手後續工程後,未曾通知過我或被告公司,關 於發包對象、施作項目、施作金額等事項,我也沒有看過原 告提出之付款相關資料,也沒有開發票給被告,我最後和高 林謝聯繫是在111年2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7頁), 可知渠等均證述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間接手後續工程之發包 後,即未再通知被告發包相關事宜等情大抵一致,被告復始 終否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工程之發包有先副知被告並取得其同 意等情,是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已 視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云云,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並未約定副知被告之期限, 而其於本件提出上開付款資料,等同已通知被告,即屬符合 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通觀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之約定內 容,可見原告固可自行處理後續工程發包事宜,然須副知、 對被告開立發票,以經被告「同意後」之發包始得視作被告 對原告之借款,其約定目的應在於原告接手進行工程之發包 ,既係代被告完成後續工程,其發包之工項、對象、價格等 節並非毫無限制,仍須經被告同意後方得作為兩造間之借款 。是以,縱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前揭付款資料符合系爭 增補協議第2條之「副知」要件,然原告既未證明該等款項 業經被告同意發包,即無足僅憑此節逕認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款均已視同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故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憑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確信,故其依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286,49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2

TPDV-112-建-48-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