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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黃董秀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為被告黃董秀盆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併提出無利益衝突之適當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 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黃董秀盆提起本件訴訟,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有關被告於111年7月及113年6月之就診情況,回函表示: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控制,當時病人 意識狀態清醒可以配合,但因本身患有失智症、陳舊性腦中 風等診斷,表達能力有限、其身體症狀皆由家屬代為陳述… 」、「被告於113年6月3日接受本醫院居家醫療訪視,針對 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進行診療及藥物處方。被告患有陳舊 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診斷,113年6月3日就診時臥床,其意識 狀態木僵,對外界言語無法反應,沒有對話能力。」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第119至121頁),是依上開記載,被告目前狀 況不具備完整理解能力,亦無口語表達能力,則被告顯然欠 缺訴訟能力,而被告未受監護及輔助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可憑,自無法定代理人,依上規定,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訴 訟,應先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符程序,且為訴訟 進行有序,亦請原告提出無利益衝突之可充任特別代理人之 適當人選,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1-04

KSDV-113-重訴-31-202411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女 兒、女婿。相對人因跌倒腦部受重創,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因腦傷而造成意識不清及認知功能缺 損,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 反應能力皆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可能性極低,無法判別事 務,同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 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04

KSYV-113-監宣-774-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簡文雅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簡文雅(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2年6月7日確定在 案。然受刑人既知以住所遷移為由而申請更換義務勞務機構 獲准,顯見受刑人對於前述義務勞務負擔知之甚詳,既查無 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卻迭經督促通知 多次後,猶然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 負擔之效力,而具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前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實因父親 、奶奶罹病需要受刑人接送就醫所致,請求法官撤銷原裁定 ,再給受刑人一次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等語。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 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 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 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2年4月2 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7日至115年6月6日等情,有上述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 自應於113年6月6日前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明。 ㈡本案經高雄地檢執行,受刑人於112年9月14日親簽高雄地檢 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 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件,表明願意依另以公文通知之指定 報到機關、時間,準時報到以提供義務勞務各情。嗣高雄地 檢因受刑人所陳報之居所,指定受刑人就近向高雄市區某處 (詳卷)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除曾於112年10 月13日至該高雄地檢第一次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參加勤前教 育外,迄至113年1月底,均不曾提供任何義務勞務,高雄地 檢因而於113年2月6日發函催促受刑人務必於113年6月6日前 前往該執行機構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乃於113年2月 29日,以已遷回戶籍地居住為由聲請改在大寮區內執行獲准 ,惟受刑人除曾於113年3月8日至高雄地檢第二次指定之執 行機構報到參加勤前教育外,還是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高 雄地檢為此再於113年5月8日發函催促受刑人務必於113年6 月6日前前往執行機構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3年5月9 日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履行截止日猶未履行任何之義務勞 務,有高雄地檢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 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1 2年9月19日雄檢信壬112執護勞102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 證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執行監控 表、113年2月6日雄檢信壬112執護勞102字0000000000號函 暨送達證書、觀護人執行緩刑處分進行報告書暨觀護人執行 社區處遇案件特殊情況聲請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3年5月 8日雄檢信壬112執護勞102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㈢依上所述,可知經高雄地檢不僅先依受刑人所陳報居所,擇 定較近之高雄市區內,再配合受刑人以已遷回戶籍地之聲請 ,准予將執行機構改在其戶籍所在之大寮區內,以利受刑人 執行,期間並屢催促受刑人務必依限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 勞務,惟受刑人始終置若罔聞,未曾履行,則受刑人顯無視 法院所諭知應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毫無履行該項緩刑 負擔之誠意,就法院所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不加珍惜,顯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原 裁定予以照准,於法即無不合。 五、受刑人雖據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㈠依受刑人所提供掛號憑證等件(本院卷第35至37、47至49頁 )而於本院所陳明之奶奶、父親前於112年下半年至113年上 半年回診頻率,乃為父親每2個月須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回診1次、奶奶則 是每周須前往建佑醫院回診1次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 ,則以該等回診頻率,苟受刑人確稍有履行義務勞務之真意 ,焉可能於長達數月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未曾實際提供任 一個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受刑人另提出之父親須在高醫接受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奶奶須在建佑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 等資料(本院卷第39至44頁),各該檢查、手術日期既均顯 在113年6月6日之「後」,更不足為受刑人先前未依限履行 義務勞務之正當論據。  ㈡遑論受刑人另於本院坦言:我之前不去提供義務勞務,是我 以為被撤銷緩刑後可以聲請易科罰金,想說罰金繳一繳就不 用提供義務勞務,但收到撤銷緩刑之裁定後我去請教律師才 知道本案不能易科罰金,只要法院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我 保證可以在一個月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本院卷第 33至34頁),益徵受刑人「先前」實乃圖緩刑遭撤銷後逕以 繳交罰金之方式,「取代/解免」義務勞務之提供,故予坐 令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經過而不予提供義務勞務,要非有何 無法如期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職是,受刑人乃 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無訛,原審因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顯非實情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1-01

KSHM-113-抗-361-2024110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瓊怡(原名:李琼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瓊怡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89,1 19元、185,179元、177,366元,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1,2 8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保單墊繳本息,前於111年10月領61 ,600元、112年10月領92,400元;112年7月6日借款152,000 元)。 2.罹患思覺失調症;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小港區漁會;110年12 月至111年1月任職於龍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 ,擔任銷售人員,薪資共36,910元;111年1月17日至4月10 日任職於夏姿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姿公司),擔任銷售 人員,薪資共82,832元;111年4月15日至5月11日任職彥庭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彥庭公司),薪資共26,170元;111年5月 14日至6月5日任職方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亮公司),薪資 共37,006元;111年6月10日至11日任職立升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立升公司),薪資1,394元;111年6月27日至7月4日任職 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督公司),擔任專櫃人員,薪 資共6,186元;111年8月任職於未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未好 公司)薪資727元;111年11月1日於伊克公司工作1日薪資1,1 76元;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任職永三企業公司,擔任櫃姐 ,薪資共98,532元;112年4月25日至8月11日任職台灣中瑞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薪 資共86,941元;112年12月1日至14日任職城企國際公司,擔 任服飾銷售人員,薪資共6,484元;113年1月16日任職多納 茲薪資889元;113年1月17日至4月30日照顧出車禍之父親, 無工作收入;113年5月1日至13日任職芃諭服飾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芃諭公司),擔任門市人員,薪資12,129元;113年5 月17日任職頭等艙飯店,薪資985元;113年6月13日至18日 任職時尚創建飾品公司,薪資4,420元;113年6月24日任職 聞頂企業公司薪資911元;113年7月11日至22日任職漢神百 貨鎮金店(下稱鎮金店),擔任櫃姐,薪資12,026元;113年8 月12日起任職東來服飾,當月薪資18,532元、113年9月薪資 29,314元。  3.111年9月、112年8月因病入院(清卷第259頁),各領有理賠 金61,600元、92,400元;112年4月領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 人無工作時,父親李石瓶每周給500元作為生活費使用(清卷 第119頁);無工作時之生活費,除父親每月給2,000元外,由 上開理賠金92,400元中支出(清卷第259-261頁);理賠金迄11 3年9月13日剩餘6萬元(清卷第309頁)。 4.於112年3月至8月陸續遭詐騙集團詐取80萬餘元,款項來源 為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和潤公司之借貸(清卷第121頁)。  5.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清卷第26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切 結書(清卷第123-12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27、36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41-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 5-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85頁)、存簿(清卷第129-193 、271-299、319-321、339-341、359-360頁)、帳戶存入金 額之原因及用途(清卷第117-119、261-263頁)、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清卷第111頁)、診斷 證明書(調卷第57-59頁)、夏姿公司回函(清卷第95-99頁)、 龍門公司回覆(清卷第101-107頁)、彥庭公司回覆(清卷第89 -93頁)、立升公司回覆(清卷第109頁)、凱督公司回覆(清卷 第71-73頁)、方亮公司回覆(清卷第67頁)、未好公司電話紀 錄(清卷第69頁)、中瑞公司回覆(清卷第75-83頁)、芃諭公 司回覆(清卷第249頁)、伊克公司收據(清卷第267頁)、鎮金 店之聘僱契約(清卷第323-330頁)、父親出具之資助切結書( 清卷第19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清卷第203-209頁) 、父親車禍之診斷證明(清卷第313-317頁)、聲請人補正狀 (清卷第115-121、259-263、309-311、335、357頁)、本 院調查筆錄(清卷第333-33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清卷第251至257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 人之薪資資料函詢米朵旅店未獲回覆(參清卷第235頁送達 證書)。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任職東來服飾113年8月至9月平均收入23,923元【計算式: (18,532+29,314)÷2=23,92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4,80 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嗣稱每月16,800元(清卷 第12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弟所有房屋,其無房屋 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 :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要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92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10,8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55,100 元(調卷第89、83、87頁,清卷第113頁,包含有擔保債權 人和潤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237,720元),扣除保單解 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年【計算式 :(955,100-21,281)÷10,835÷12≒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9

KSDV-113-消債清-65-202410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9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乘機性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AV00 0-A11237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2人於民 國112年8月30日8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鮪魚家 族飯店」,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A女,致A女受有右手肘窩1公分瘀傷及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時,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 離去涉嫌強制罪嫌云云,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在案,而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稱無錄音錄影等相關事證可佐,且告訴人亦自 承有離開現場等情,則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相繩。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24

KSDM-113-簡-2719-20241024-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9樓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自幼發展遲緩,致其中度智能不足,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並由聲 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劉黛玲醫 師鑑定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結果略以:乙○○體型豐腴, 整體服裝儀容整潔,當日獨自前來,可單獨接受測驗。晤談 過程中,乙○○與衡鑑者可有適當眼神接觸,慣用國語,語言 理解尚可,口語表達流暢,大致可維持一般對話與社交性對 話。測驗過程中,乙○○情緒平穩,可理解大部分測驗規則, 惟數字序列分測驗之十二生肖僅能背誦前五個,對不擅長之 内容願意嘗試思考,可配合答題。整體而言,乙○○於一對一 情境中可配合完成測驗,測驗結果具有效性。據測驗結果顯 示,乙○○之全量表智商(FSIQ=53,PR=0.1)屬輕度障礙程度 ,語言理解(VCI=70,PR=2)屬臨界程度,工作記憶 (WMI=5 7,PR=0.2)與處理速度(PSI=60,PR=0.4)屬輕度障礙程度 ,知覺推理(PRI=50,PR<0.1)屬中度障礙程度,類同為其 相對強項分測驗。綜合上述結果顯示,乙○○之内部能力差異 已達臨床顯著,應同時考量各核心能力表現,以語文推理與 語文知識表現相對較佳,抽象視覺訊息整合、心智操作及認 知處理速度皆屬缺損範圍。綜合上述資料,乙○○整體能力屬 於中度障礙程度,各項能力皆 明顯落後同儕水準。乙○○雖 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但在判斷與理解能力、緊急應對能力 及財務管理能力不足;在學習事務上,其反應較慢,需多次 教導與反覆練習,而學習成效持續度也較短暫。評估乙○○整 體認知功能、判斷力與理解能力都不佳,長期需家人監督看 顧。根據以上,判斷乙○○因心智缺陷,致其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 宣告以保障乙○○權益等情,有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3至51頁)。本院依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乙 ○○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乙○○與其配偶丙OO經本院判決離婚,是丙OO顯非適 任之輔助人。聲請人為乙○○之母,其等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聲請人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 而乙○○之父丁OO業經監護宣告,乙○○之胞兄戊OO則對此表達 同意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OO號及同意書附卷足憑 。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由其任 輔助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 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1

KSYV-113-輔宣-99-2024102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輔助。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因相對人患有中度精 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父親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 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語言表達與 理解能力明顯不佳,認知功能不足以應付複雜人際及金錢事 務之處理,故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且認相對人日常事務多由其母親 即聲請人協助處理,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18

KSYV-113-輔宣-108-2024101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力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力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弄0號附近的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3月23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 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5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 11325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 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雖於偵查中表明願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3年6月26日前往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 癮治療評估,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附卷可參,則以 被告未能遵期完成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足認其欠缺戒 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926號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 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17

KSDM-113-毒聲-395-20241017-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平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代號AV 000-A11233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雙方遂相約於同年8月1日22時許外出遊玩,2人見面後,甲○ ○以其未成年子女獨自在家無人照顧為由,將A女載回其位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並在上開住處,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不顧A女口頭表示不要且以手推開甲○○身軀表示拒 絕,竟以將A女抱入無人之房間強行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 及陰部,以及試圖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強暴方式而著手 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不斷抗拒並趁隙逃離,始未得逞。嗣A 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58、 10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侵訴卷第56、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偵卷第8至12、71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頁)、被告上開住處照片(偵 卷第43頁)、A女手繪現場平面圖(偵卷第77頁)、勘察採 證同意書(侵訴卷第2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侵訴卷第 25至2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侵訴卷第31至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9至6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2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309000號函檢送該院精神鑑 定書(偵卷第103至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 罪。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對A女為強行抱入房內之強制行為, 復對A女為強行親吻、撫摸胸部及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再 試圖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未遂,應 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其對A女所為強制、強制猥褻等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 (三)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A女抗拒並趁隙逃離 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四)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侵訴卷第11 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查被告甫因網路交友結識A女,於2人第1次見面即以前揭 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手段非輕,對於社會秩序亦 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又A女於本案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亦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可見本 案對於A女身心危害甚鉅,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犯行 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 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侵訴卷第119 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賠償A女 新臺幣(下同)22萬元,A女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按(侵訴卷第77至78、81、83頁),堪認被 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又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幸為未遂;兼衡自述高中肄業,現從 事碼頭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及前妻等一切情狀(侵訴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A女成立調解並賠償A女損害,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並已盡力彌補過錯,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CTDM-113-侵訴-24-202410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巫靜宜 被 告 侯秀霞 訴訟代理人 蔡紘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明知伊罹患心臟病而無法 面對突如其來驚嚇,經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9時1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前,竟基於殺害伊意思,開車輾殺伊未 果,隨即於伊身後猛按喇叭,以此公然侮辱及誹謗伊(下稱 系爭A行為)。嗣伊回頭欲至被告住處外與其理論時,被告 竟遂持水管往伊方向噴水,復基於基於傷害意思,徒手拉扯 伊前胸及雙臂(下稱系爭B行為),致伊受有前胸與雙前臂 多處擦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 A、B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261, 3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系爭B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惟否認有系爭A行為,此屬原告惡意虛構羅織。又就原告主 張各項請求內容則答辯如附表D欄所示等語,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A、B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有系爭B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12頁),且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犯傷害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卷第99 至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就原告主張系爭A行為中被告駕車輾壓未果部分,雖經其提出檔名「第1段-09.00.42-侯秀霞要撞死我失敗後故意在我身後叭一聲驚嚇我」影片截圖(卷第287頁),主張:被告數十年來開車習慣,因為她汽車只要一轉入在旅順街88號左右就會降低車速,然後在84號就會按遙控器開自家鐵門俾利一車入庫,從以上客觀行為足以判定被告埋伏已久,欲自原告背後猛然撞擊、輾殺原告云云(卷第289頁)。惟觀諸該截圖僅見該路段駛過銀色賓士轎車1部,可知截圖所呈現內容與原告自述事發經過相去甚遠,且原告主張被告有埋伏準備撞擊原告行為,亦無從經由影片截圖探知,則原告所述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⒊再就原告主張系爭B行為中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固經其提出「第3段-09.01.41-侯秀霞又惡意對我按2聲喇叭」影片截圖(卷第295頁),主張:事發當天早上9時0分許,原告聽到被告駕駛汽車自身後疾駛而來,本能反應係被告要用車輾殺原告,因為已經發生多次了……被告看原告躲進車縫中,知道開車撞死計謀失敗,所以腦羞成怒故意在原告身後用力按喇叭驚嚇原告(註1,被告明知原告自104年起即患有有心臟病,遂惡意要嚇死原告),並欲藉此召喚其他鄰居共同前來辱罵原告……退千萬步而言,縱然被告面對面猛然給原告猛按喇叭,原告也會不堪承受突如其來噪音攻擊,恐有心臟病發作致死之虞……顯然惡意要嚇死原告云云(卷第123、297頁),然該截圖內僅見2人分別佇立於銀色賓士轎車旁,則原告認定被告有以喇叭聲響置之於死地,或召喚鄰人共同侵害其名譽等主觀意圖,亦屬原告片面想像,自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B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與卷 內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至其主張被告另有系爭A行為,欲 輾殺或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云云,衡酌上情,無以為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B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如下:  ⒈醫藥費1,090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藥費1,090元,有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卷第3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薪資損失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464元,僅提出現行公教人員給與簡明表為其論據(卷第17至1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因傷請假或遭受扣薪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再者,原告亦稱其當日係遭派出所員警以毆打被告的現行犯逮捕並遭押解上警車,當天因受傷關係有先去就診後才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卷第113頁),可見原告實係其遭員警逮捕並配合後續解送流程始不能工作,亦難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薪資損失。  ⑵又原告固主張其利用下班、休假時間撰狀及出庭指摘被告暴 行而受有55,800元薪資損失云云(卷第9頁)。惟原告既自 述其利用下班或休假時間撰狀及出庭之目的意在指摘被告暴 行,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承擔訴訟風險及成 本,則此部分時間耗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B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登革熱 研究中心技士,月薪69,000元以上,名下有不動產20筆;被 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節 ,經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14頁),並有被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 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 高,應予酌減。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合計21,090 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9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卷 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1,090元 不爭執 1,090元 ㈡ ⒈因傷不能工作損失 4,464元 全部爭執 (註⒈) 0元 ⒉開庭及撰寫書狀薪資損失 55,800元 0元 ㈢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數額過高 20,000元 合計 261,354元 21,090元 【備註】 ⒈系爭傷害僅屬輕傷,應不致無法工作,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傷需休養或不能工作。又原告費時撰寫書狀及出庭係因系爭刑案所生,並非因系爭傷害所致,自均不得向被告求償。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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