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仁圓
胡家偉
胡家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79,2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遺
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
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
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為因財產權涉訟,該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以請求確認之繼承人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
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
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
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
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
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先位請求,目的在於回復繼承
權,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胡仁
圓就遺產之價額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財產13,156,507元(
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頁)
,依其主張應繼分比例1/3,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4,385
,502元(計算式:13,156,507元×1/3=4,385,50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0、1138條規定為備位請求,第1項聲明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之遺囑無效,第2、3項聲明請求回復胡家偉
、胡家齊之繼承權,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遺產之1/3予
胡家偉、胡家齊。其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
訟目的均在否定遺囑之效力而為繼承,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備位聲明第2、3項胡家偉、胡家
齊就前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共1/3,即4,385,502元(13,156
,507元×1/3=4,385,502元)。
㈢上開先位、備位聲明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5,5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9,2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5
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TCDV-112-家繼訴-179-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