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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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動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朱代宗 被 告 戴英杰 伍彼德 何玉萍 徐宏耀 李昱寛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 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係屬勞 動事件,聲請人主張業經調解未成立。經查,本件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調動無效,雖為財產權涉訟 ,惟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加計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其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回復聲請人之宴會 廳職位,核與聲明第1項部分同為請求回復調職前之職務而 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65萬元。又因本件係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繫屬(見本院 收狀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2

TPDV-114-勞補-36-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分會暨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提起上訴,雖其有多 項聲明,惟無非在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 決結果,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該案借款金額為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件均 屬財產權事件,上訴人主張其訴有非財產權涉訟部分,明顯誤解 法律而不可採)。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 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而裁 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於113 年11月12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1頁),依上開標準修正前舊 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200元。又上 訴人於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標 準修正後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均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二審裁判費總計6,350元,特此裁定。另上訴人聲請訴訟 救助,業據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4-上易-60-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6號 原 告 劉佳達 周孟璇 被 告 施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定 。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 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 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 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10 樓之4房屋(下稱甲屋)內堆置腐敗食物及廢棄物,所產生 臭氣侵入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10樓之 3房屋(下稱乙屋),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致原告 精神痛苦等語。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除去甲屋 內堆置之腐敗食物與廢棄物及因此所產生之臭氣,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在甲屋內為產生臭氣侵入乙屋之堆置腐 敗食物與廢棄物行為,其訴訟目的同一,均在排除對原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400元(計算式:3,0 00元+5,400元=8,4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400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2

KSDV-113-補-1626-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仁圓 胡家偉 胡家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79,2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遺 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 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 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為因財產權涉訟,該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以請求確認之繼承人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 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 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 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 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 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先位請求,目的在於回復繼承 權,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胡仁 圓就遺產之價額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財產13,156,507元( 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頁) ,依其主張應繼分比例1/3,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4,385 ,502元(計算式:13,156,507元×1/3=4,385,50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0、1138條規定為備位請求,第1項聲明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之遺囑無效,第2、3項聲明請求回復胡家偉 、胡家齊之繼承權,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遺產之1/3予 胡家偉、胡家齊。其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 訟目的均在否定遺囑之效力而為繼承,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備位聲明第2、3項胡家偉、胡家 齊就前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共1/3,即4,385,502元(13,156 ,507元×1/3=4,385,502元)。  ㈢上開先位、備位聲明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5,5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9,2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5 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11

TCDV-112-家繼訴-179-20250211-2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原 告 吳珮怡 吳珮琳 吳紀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珍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9,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均係財產權訴訟,該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回復其等就吳水亮所遺財產 之特留分),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其等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吳水亮之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則此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應以原告 就被繼承人吳水亮遺產之特留分核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690,468元(計算式: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核定遺產總額20,285,617×特留分1/36×3人=1,690, 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000元,亦屬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200,000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 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訴之聲明第一、二 、三項之價額併算之。 ㈡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0,468元(計算式:1,6 90,468+200,000=1,890,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原告委任林忠宏律 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補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所提民事補正狀末原告之簽名或用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1

NTDV-114-家補-18-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合資財產清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方秋玉 方秋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方志元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合資財產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准予就附表一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變價拍賣,及第二項、第三項後段請求協同清算合夥 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合資利潤各按11.11%、10.35%比例 給付原告二人,均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且經濟上目的同 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 ,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方秋玉 之出資額872,500元、原告方秋萍之出資額812,500元,價額 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5,0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872,500+812,500=3,33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57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3樓 地段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758.3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48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0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0.68平方公尺、雨遮0.75平方公尺) 1分之1 (共用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 688.5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00 (共用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30.0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14

2025-02-10

PCDV-114-補-99-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陳侑敏 被 告 陳韻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名譽受損所致之損害新臺幣:名譽無價。㈡被告 應於被告之Facebook帳號首頁刊登置頂道歉聲明,為期30天 ,上開刊登道歉聲明內容須經法院核准等語。查聲明第一項 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主張其名譽價值為「無價」,因 此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依1 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下稱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5元;聲明第二項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 ,核其性質則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及上開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萬5,305元(計 算式:2萬805元+4,500元=2萬5,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0

TPDV-114-補-245-2025021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處分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江政祐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確認處分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繫屬 本院,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 機關調解不成立)。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上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揆諸 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10

TPDV-114-勞補-26-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是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 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於無涉於己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一 併上訴,爰暫以就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認定(原判決主文第1項) 】。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第1項係請求上訴人擔任同案被告永 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核屬因財產權涉 訟事件,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亦應按 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0

TPDV-106-金-98-2025021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林春志 被 告 吳兆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 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而所有權狀乃 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 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 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其訴訟標 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 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   ,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0

TNDV-114-補-13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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