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責問權

共找到 145 筆結果(第 81-9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3號 原 告 謝瑜璁 被 告 張百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1月27日其訴之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頁),核其訴之聲明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且於駛近同街73巷之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自對向駛來,因突見被告所駕欲左轉 駛入同街73巷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 ,且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簡 稱系爭事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原證1)中肇事分析提及,雖兩車未直接 發生碰撞,然被告知左轉行為,仍與本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 係。  ㈡就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 9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賠償42萬1593元:  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①醫藥費:3萬5803元。  ②看護費用:7萬6000元。  ③交通費:4590元。  ④修車費:5200元。  ⑤慰撫金:30萬元。  ⒉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59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車鑑報告影像敘述有異議,車鑑會當天有放大影像, 事後報告書卻並未提及B車進入監視器畫面直至肇事路口,B 車駕駛左手有明顯持有物品之描述;A車左轉彎時,視角因 與案外小客車與B車重疊,A車繼續左轉,A車駕駛因注意到B 車自該小客車右側出現,隨即煞車停止之防禦駕駛行為,以 避免事故發生;然B車駕駛因進入該小客車右側並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B車駕駛因左手持有物品僅用手背依靠再把手上 ,僅能使用右手操作油門及煞車,而非正常雙手操作龍頭及 煞車,導致前輪鎖死,故左倒可能為機械操作不當而導致自 摔。另附上112年7月14日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發布的新聞 稿。  ㈡依據臺北市交通局宣導,機車綠燈仍須確認行駛安全空間, 左側有車時視角縮小,應注意對向來車,行經路口保持警戒 。另交通局發布之宣導短片截圖,內容提到直行車行經路口 應減速、提高警覺,注意對向左轉車,由其前方有車輛阻擋 視線時。  ㈢聲請調閱案發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因原告最後一次刑事法庭 上,才終於承認在左手有持物品駕車,但原告所描述左手持 物品的姿勢與監視器畫面並不一樣,疑原告有危險駕駛之行 為,才導致自摔,原告如果為正常雙手駕駛,可能並不會發 生左側自摔之情況。  ㈣原告曾於第一次開庭時,陳述被告於初判表出來後未曾聯絡 、關心,被告於事發後有持續傳簡訊聯絡原告,關心原告( 附簡訊截圖),事發後將近一個月的時間,原告便沒回覆被 告訊息,被告於事發接近刑事提告截止日前二個禮拜,才收 到區公所調解通知(附圖),第一次調解日期距離提告截止日 僅剩六天。  ㈤原告於賠償清單中列出居家看護之費用,原告在第二次調解 會時,應調解委員之要求下,才提供台北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診斷證明並未提到需要看護,且僅寫到出院休養 一禮拜,而非30天返家後24小時看護。  ㈥被告經詢問理賠專員居家看護費用之申請條件,經專員詢問 保險公司配合之醫生後,回覆肋骨骨折分為:輕微裂痕(沒 有影像神經或沒有錯位,並不太影響生活),多根斷裂(影響 正常呼吸功能的連枷胸症狀),且須經主治醫師證明傷者嚴 重程度至生活不能自理,醫師證明確有必要為限。  ㈦原告於精神賠償之內容,原告本人日後行動、運動的機能折 損,及日常與工作上衍生之後遺症(至今無法搬重物)之傷痛 ,及第一次到每月調解時都聲稱三個月無法工作及後續因受 傷造曾工作上之不便:被告於第一次調解後於社群平臺發現 ,原告於事發不滿三個月之正常工作及雙手可舉物品的照片 ,原告並無行動、運動上之折損,被告已將照片備份影印以 為證明。  ㈧原告僅在清單上寫機車維修費用,卻未提供車行估價單,另 機車有折舊問題,也因沒有估價單可以證明維修的地方是否 為當初原告左倒自摔後磨損的車殼。  ㈨被告為大學學歷,職業為廚房助手(前兩個月剛換公司),月 薪約3萬2000元,因配偶目前待業中,需負擔較多支出與開 銷。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2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3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24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第28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 13年11月3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1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203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3頁 ),然迄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以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法之外(證據評 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 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 ,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 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且於駛近同街73巷之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自對向駛來,因突見被告所駕欲左轉 駛入同街73巷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 ,且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⒉前開事實除有被告於刑事程序一審中之自白、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與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 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份 在卷可憑,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其 鑑定意見為:「一、甲○○騎乘571-GDZ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二、乙○○騎乘 MPJ-0737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該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因被告於上揭左轉時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所致。  ⒊被告雖抗辯如被告陳述㈠㈡㈢所示,惟其於刑事程序一審中自白 犯罪,被告應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證明其自白犯罪係屬錯誤 ,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竟為如上之 辯稱,顯違反訴訟誠信原則,更無端聲請調查證據(前開鑑 定報告已審酌路口監視攝影〈偵卷第42頁〉,為何還要聲請調 查路口監視畫面、對該鑑定報告有異議為何不於刑事程序中 聲請送覆議而承認犯罪?…),藉以拖延訴訟程序,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情節甚為嚴重 ,其抗辯與聲請調查證據皆不足採信,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 駁回。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2條及第18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暨同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㈤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52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  ⒉審酌原告機車受損情形(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原告事故當 時人車倒地,認原告提出車廠用印之修車收據(本院卷第16 7頁)所示項目均為必要,予以准許,修車費用5200元,而 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22頁),則至111年11月2 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車輛已實際使用逾3年,其 扣除折舊後費用為520元(計算式:5200元×1/10=520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20元。  ㈥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3萬5193元:   ⒈按原證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 111年11月21日因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於 111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8天。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 2月8日、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7至聯合醫院合 計支出3萬707元,此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原證3)可稽,前開證明書之費用為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 費用,現行法不允許請求,扣除該費用後,原告得請求3萬4 57元(計算式:3萬707元-250元=3萬457元)。  ⒉原告另於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14日、11 2年1月6日、112年2月3日、112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就診合計 6次,及111年12月7日、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19日、112 年6月21日至台大醫院做電腦斷層檢查及肺功能檢查,合計 支出5096元(包含證明書費360元),此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證4)可稽,扣除證明書費用後,得 請求4736元。  ⒊總計原告醫療費用可請求3萬5193元(計算式:3萬457元+4736 元=3萬5193元)。  ㈦原告得請求看護費0元:   原告雖主張:依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知,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起住院8天與111年11月28 日出院後,醫師囑言「需休養三個月;並避免劇烈活動與工 作。」,足原告於出院後舉凡沐浴更衣、生活起居與家務及 前往醫院就診等,自111年11月21日起38日(住院8天,出院 後返家30天)內均由家人擔任看護,故請求每日全日以2000 元計算,合計7萬6000元云云,惟宜休養不等於需請看護照 料,因此,前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住院期間與出院期間均無 認定原告有請看護之需要,從而,原告該請求應予駁回。  ㈧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為45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1日車禍受傷後,多次往返聯合醫 院、台大醫院及台大醫就診和檢查,每次來回約以160至440 元不等計算,所支出交通費合計為4590元,亦有附表(原證 5)可佐,因事發至今已超過兩年,多張熱感應紙收據以退 色,看不清楚,因此提供交通費紀錄表等語,經審酌全卷, 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審認結果,原告主張交通費4500元應可准許,超過該部分 ,應予駁回。  ㈨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2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任職服務業;被告大學畢 業,現任職廚房助手,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 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 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 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 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及原告陳稱「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 前擔任外勤助理工作,然原告自因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 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且其中五、六肋骨完全斷裂 (見原證3),起初需有人攙扶始得起床、躺下及行動外,日 常生活亦需專人照顧,漸而使用護腰帶固定住肋骨以避免震 動、疼痛,學習復健行走後才漸漸行動自如,護腰帶使用時 間長達一年以上,期間尚需持續療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增加 全家生活開銷,回診期間尚需額外負擔龐大計程車費用,內 心所承受之壓力,及身體上之傷痛,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甚 者,受傷至今兩年多來,每日起床後、搬(提)重物後及舉凡 氣候濕冷,原告左胸後側肋骨骨折處呈現痠痛難耐之情況, 原告現年43歲,未來將面對幾十年的隱患,且依原告於113 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所照之X光圖 片(原證7)顯示五、六肋骨完全斷裂,終生無法復原之殘疾 傷痛,心情更係抑鬱寡歡,實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莫大 之痛苦」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洵屬有 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㈩綜合上述,原告共可請求29萬213元(計算式:醫藥費3萬5193 元+機車修理費520元+交通費為4500元+慰撫金為25萬元=29 萬213元),於該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213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3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予以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69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42萬6353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 細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則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原告雖於調解中提出損害賠償清單 乙紙,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僅係原告片 面的、單方的陳述,顯難證明受有前開清單之損害,並且違 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亟待原告補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  ⒊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 ,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 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 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 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 ,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 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 所求診似無必要。  ⒋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 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 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 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 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 ,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兩造 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 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①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②機車維修費用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之估價單、提供原告 行車執照之影本到院,如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 輛所有人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 文件、…)。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釋明之。  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1 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03-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駕駛車號000-00 號車,行經台北市○○路0段000號處,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號 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 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 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15萬3542元整,工資5萬234 4元(含塗裝2萬3044元)、零件10萬1198元,原告並同時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 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計算折舊後,請求6萬24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2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2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758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1月21日送達(本院卷第89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98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本人負責第2 、3當事人該次事故車損部位恢復原狀…」,並具被告簽名等 情(本院卷第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 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致損系爭車 輛乙節為真,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5萬2344元(含塗裝2萬3044元)、零件10萬 1198元(本院卷第17、21至2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 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9頁),則至 112年9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 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120元(計算式 :10萬1198元×1/10=1萬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則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萬2464元(計算式:5萬2344元+1萬12 0元=6萬2464元)。本件原告請求6萬2463元,於6萬2464元 範圍之內,予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6萬2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2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2463元 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1至8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現場圖記載「…本人負責第2、3當事人該次事故車損部位恢 復原狀…」(本院卷第35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該現場圖為公 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 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 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 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 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 例…),請兩造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鴻源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26

TPEV-113-北小-4758-20241226-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馬婕紜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萬1000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於113年5月1日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萬7700元及其中5萬200元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7500元應自擴張暨減 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 院卷第247頁),核其變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二十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10萬元,該保 單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原證1,下 稱系爭附約1),保險金額1500元,及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原證2,下稱系爭附約2)計畫一。   ㈡原告因「子宮內膜息肉」於112年2月24日至禾馨民權婦幼診 所住院,並於當日接受「子宮鏡手術切除子宮內膜息肉」, 術中使用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以減少術後出血及沾黏形成, 於112年2月25日出院,宜多休養並定期回診追蹤,有診斷證 明書(見原證3)可稽。又依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無麻醉子 宮鏡手術護理紀錄」(見原證4)、「病歷表」(見原證5) 、「出院病歷摘要」(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 原證7)、「產房護理記錄單」(見原證8)、「手術費用明 細表」(見原證9),原告因曾患有「過去病史 4.Operatio n history:C/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s/p (2002)」,且於術前、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 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 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 等情形,於手術後,依照醫囑被轉至產房執行術後觀察及用 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在住院期間施以口服藥物,於出 院時被告知衛教及出院帶藥,可知原告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 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因而花費手術費用指定手術費800元、手術醫材費79800元 、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費用2萬元。又,依系爭附約1所載,該 附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1500元,原告實際住院日 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附 約1「手術項目倍數表」中「1079子宮鏡移除異物或息肉」 (給付倍數為8倍)(原證1第HJ2-17頁)。故原告得依系爭 附約1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 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1500元x2日=3000 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500元(1500元x50%x2日=1 500元),及「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2000元(1500元x8倍=1 萬20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1萬2000元,至於「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住院醫療 補助保險金」1500元則未給付,詳後述】。再者,依系爭附 約2計劃一所載,該附約2計劃一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 額」為每日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6 萬元、「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5萬元(原證2第RSK- 7頁),而原告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 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為附約2「手術項目及費用表」中「 十四、女性生殖系統,10.治療性子宮頸刮除術」(給付比 例為35%),則原告得依系爭附約2第8條第1項第1、3、4、5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1000 元x2日=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每次限 額6萬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7500元(限額5萬x35%= 1萬75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200元(1000元x2 日x60%=12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 險金」1萬7500元,至於「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 200元則未給付,詳後述】。嗣原告依系爭附約1、2,於112 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見原證10),主張被告應依系 爭附約1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500/天×2=3000元、「住 院醫療補助保險金」750/天×2=1500元及系爭附約2給付「每 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000/天×2=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金」上限6萬元(扣除已給付的1萬7500元,尚有差額4萬2 5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000×60%/天×2=1200元 、「手術費用保險金」800元,合計共5萬1000元。被告於11 2年4月14日以理賠給付通知(結案號碼: 0112B0000000,見 原證11)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9500元(即依系爭附 約1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2000元、依系爭附約2給付 「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7500元),並於通知事項4說明「經 審核,本案先行針對門診手術部分予以給付,依醫學常規, 子宮鏡息肉切除手術應可門診治療即可,若有疑義,請另檢 附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及重新填寫保險金申請書後再行審核 ,不便之處,尚祈見諒」。之後,原告另依被告上開附件一 通知事項4說明之指示,補正出院病歷摘要「過去病史 4.Op eration history:C/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 ,s/p(2002)」(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原證 7)、產房護理記錄單(見原證8),記錄「術後依醫囑轉至 產房執行術後觀察及用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供被告審 核,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仍以遠壽理賠字第112065560號 書函(見原證12),認「此次住院主要係接受子宮鏡子宮內 膜息肉切除治療,並非需要住院才能完成」予以拒賠。  ㈢原告無奈,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 見原證13),經被告提出書函答辯(見原證14),經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2827號評議書認定「本 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見原證15 ),其理由係以「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 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 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 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 契約本旨」。  ㈣然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 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 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 ,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 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 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 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 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 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 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 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 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 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 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 要旨參照)。系爭附約有約定『住院』者,僅以「經醫師診斷 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為要件,未載明住院治療是否需具何特定必要 性,故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具體病情而為判斷,即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權屬於原告住 院時之診療醫師,且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 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 別狀況為判斷處置,故病患一旦經醫師評估認有住院治療之 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與醫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 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 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則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權屬原告求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之判斷為其依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認「系 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 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 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 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等語 ,顯未考量「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 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 (例如本件原告有舌癌二期病史、於本件手術前有大範圍月 經凝血、經醫師評估免疫力低於正常人的體質,且於術前、 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 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 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等情形之事實)為判斷處 置」之情事而有不當。  ㈤原告當天中午一點左右即前往禾馨診所報到,約莫晚上七點 多,禾馨診所有病房後,護理師始通知原告前往病房入住並 放置個人物品,嗣後才進行手術,因此,「冷刀式息肉切除 費用明細總額79800元」、「高濃度血小板血漿20000元」均 屬住院後之手術費用,且為住院期間實際支出的費用。  ㈥又,原告住院期間尚支付病房費用3480元(原證16)、掛號 費300元、基本部分負擔50元、檢查費100元、藥費1654元、 檢查費6800元、手術費用800元、證明書費650元、血液血漿 費20000元、特殊材料費79000元、藥費123元(原證17)。 前述費用核屬系爭附約2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一)醫師診察費。(二)醫師指定用藥。(三 )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四)掛號費及證明文 件。(九)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十)靜脈輸注費及其 藥液。(十三)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但不 包括特別護士之護理費」,於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最高限額 60000元範圍內(原告已擴張聲明),被告自應予以給付。  ㈦再者,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4日有無住院之必要,並非單以 「血壓」、「心跳」作為判斷之依據,尚包括本件原告有舌 癌二期病史、於本件手術前有大範圍月經凝血、經醫師評估 免疫力低於正常人的體質,且於術前、手術結束時、離開恢 復室時,均有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別為146、161、147 )、頭暈不舒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跳速率飆至95次/分 、噁心、嘔吐等情形等事實。另外,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由 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之具體病情而為判斷,即住院必要 性之判斷,權屬於原告住院時之診療醫師,且病患應施行如 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 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為判斷處置,故病患一旦經 醫師評估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 與醫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 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則原告 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權屬原告求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 就病情之判斷為其依據。如果還要找到其他具有相同專業的 醫師,來判斷住院必要性,會導致病人需自行承擔不同醫師 間判斷差異的風險,與醫療保險的目的和經濟價值相違背,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手術前後血壓大致相同,心跳亦屬正 常範圍,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醫院根據證明有住院之必要, 故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700元及其中5萬200元應自112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7500元 應自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病歷摘要、被告顧問醫師之意見以及評議中心之評議 結果,均認原告所為系爭住院並無住院必要性,故原告因系 爭住院而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 保險金」、「每日病床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亦顯屬無據。  ㈡被告依系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為「住院醫療保 險金」之給付,僅就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 療費用為保險金給付。是本件原告逕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應一併就「非住院期間」所為之手術費用為保險金之給付, 自屬無據。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17之醫療費用,既屬因於住院期間以前,因 實施門診手術所生之費用(項目如:手術耗材費、指定手術 費),而非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自非屬系 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給付範疇,是原告逕依上開規 定,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6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23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 據契約即113年4月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 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 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則原告於113年4月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 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 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3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保險小字第9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45 頁),然迄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部分 證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因被告不同意,已駁回如附件2所 示,其餘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提出之原證18至27(本院卷第277至327頁)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已屬逾時提出,依前之說明,本院應不審酌,其餘之理由詳如附件3、4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7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乃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所實際支付的下列費用,依本附約約定的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為最高限額:㈠醫師診療費。㈡醫師指定用藥。㈢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㈣掛號費及證明文件…㈨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㈩靜脈輸注費及其藥液。…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但不包括特別護士之護理費。…」,從而,觀諸系爭附約二所約定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乃係針對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而為保險金之給付,應甚明確。  ⒉觀諸原告係於112年2月24日晚上8時54分進行門診手術,既曰 「門診手術」,自無住院之必要,雖原告於當晚10時30分入 住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病房,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出院,參禾 馨民權婦幼診所113年5月29日函文,禾馨診所說明:「…原 告於112年2月24日門診下午1時許,經醫師看診後安排手術 ,手術評估有住院需求後入住病房;實際上入往病房時間為 112年2月24日晚上10時30分…」;「…因係手術後評估有住院 需求後入住病房,並無特別安排特定日來辦理住院之報到時 間。…」是自禾馨醫院之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係在接受完手 術後,始經安排入往住院病房。縱原告依系爭附約二第8條 第1項第3款而為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請求,被告亦僅就原告住 院期間實際所生之醫療費用,負住院保險金給付之給付義務 。  ⒊原告固主張:原告112年2月24日中午一點左右即前往禾馨診 所報到,約莫晚上七點多,禾馨診所有病房後,護理師始通 知原告前往病房入住並放置個人物品,嗣後才進行手術云云   (本院卷第208頁),但與前開禾馨診所說明之實際診療情形 以及原告之病歷資料未合,自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⒋再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亦認:「…原 告113.7.17民事陳報狀頁2之『2023/02/07…護理師交予我…住 院同意書、住院自費同意書』與禾馨醫院之回函內容,有所 矛盾。…」(本院卷第455、457頁),參諸前開禾馨診所回函 及林口長庚醫院說明,足以證明原告實際上係在完成手術後 ,始經安排入往病房,並非原告所稱先入院後,嗣後方為手 術,甚為明確。   ⒌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雖禾馨醫院醫師認原告門診手術後有住院之必要,然依前述鑑定意旨亦僅認「…亦不當然因有該病史即需住院治療或觀察…診治醫師醫囑病人住院,處置應未偏離醫療常規…」(本院卷第453至456頁),該醫師於手術後要求原告住院僅未偏離醫療常規,不代表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是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7之醫療費用,既屬因於住院期間以 前,因實施門診手術所生之費用(項目如:手術耗材費、指 定手術費…,其中證明書費及診斷證明書費係原告伸張權利 所支出之費用,應先予扣除,不在損害之範圍),而非於「 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自非屬系爭附約二第8條 第1項第3款之給付範疇,是原告逕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住院醫療保險金,自屬無據。是被告應依系爭附約A給付1萬 2000元(計算式:1500元×8倍=1萬2000元),並依系爭附約B 給付1萬7500元(計算式: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5萬元×35%=1 萬7500元),則被告已給付2萬9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提起本訴再請求被告給付6萬7700元及其中5萬200元 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中1萬7500元應自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殊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1(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二十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 元,該保單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見 原證1,下稱系爭附約1),保險金額1500元,及遠雄人壽好 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見原證2,下稱系爭附約2)計 畫一。   原告因「子宮內膜息肉」於112年2月24日至禾馨民權婦幼診 所住院,並於當日接受「子宮鏡手術切除子宮內膜息肉」, 術中使用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以減少術後出血及沾黏形成, 於112年2月25日出院,宜多休養並定期回診追蹤,有診斷證 明書(見原證3)可稽。又依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無麻醉子 宮鏡手術護理紀錄」(見原證4)、「病歷表」(見原證5) 、「出院病歷摘要」(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 原證7)、「產房護理記錄單」(見原證8)、「手術費用明 細表」(見原證9),原告因曾患有「過去病史 4.Operatio n history:C/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s/p (2002)」,且於術前、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 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 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 等情形,於手術後,依照醫囑被轉至產房執行術後觀察及用 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在住院期間施以口服藥物,於出 院時被告知衛教及出院帶藥,可知原告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 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因而花費手術費用指定手術費800元、手術醫材費79800元 、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費用20000元。又,依系爭附約1所載, 該附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1500元,原告實際住院 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 附約1「手術項目倍數表」中「1079子宮鏡移除異物或息肉 」(給付倍數為8倍)(原證1第HJ2-17頁)。故原告得依系 爭附約1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 ,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1500元x2日=300 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500元(1500元x50%x2日= 1500元),及「手術費用保險金」12000元(1500元x8倍=12 0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120 00元,至於「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 險金」1500元則未給付,詳後述】。再者,依系爭附約2計 劃一所載,該附約2計劃一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 為每日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60000 元、「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50000元(原證2第RSK- 7頁),而原告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 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為附約2「手術項目及費用表」中「 十四、女性生殖系統,10.治療性子宮頸刮除術」(給付比 例為35%),則原告得依系爭附約2第8條第1項第1、3、4、5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1000 元x2日=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每次限 額6000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7500元(限額5萬x35%= 175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200元(1000元x2日x 60%=12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17500元,至於「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住院 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200元 則未給付,詳後述】。嗣原告依系爭附約1、2,於112年3月 2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見原證10),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約 1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500/天×2=3000元、「住院醫療 補助保險金」750/天×2=1500元及系爭附約2給付「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1000/天×2=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上限60000(扣除已給付的17500元,尚有差額42500元)、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000×60%/天×2=1200元、「手術費 用保險金」800元,合計共$51000元。被告於112年4月14日 以理賠給付通知(結案號碼: 0112B0000000,見原證11)給 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29500元(即依系爭附約1給付「手術 費用保險金」12000元、依系爭附約2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17500元),並於通知事項4說明「經審核,本案先行針對 門診手術部分予以給付,依醫學常規,子宮鏡息肉切除手術 應可門診治療即可,若有疑義,請另檢附住院病歷、護理紀 錄及重新填寫保險金申請書後再行審核,不便之處,尚祈見 諒」。之後,原告另依被告上開附件一通知事項4說明之指 示,補正出院病歷摘要「過去病史 4.Operation history:C /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s/p(2002)」( 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原證7)、產房護理記錄 單(見原證8),記錄「術後依醫囑轉至產房執行術後觀察 及用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供被告審核,詎被告於112 年7月13日仍以遠壽理賠字第112065560號書函(見原證12) ,認「此次住院主要係接受子宮鏡子宮內膜息肉切除治療, 並非需要住院才能完成」予以拒賠。  原告無奈,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 見原證13),經被告提出書函答辯(見原證14),經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2827號評議書認定「本 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見原證15 ),其理由係以「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 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 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 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 契約本旨」。  然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 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 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 ,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 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 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 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 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 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 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 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 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 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 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 要旨參照)。系爭附約有約定『住院』者,僅以「經醫師診斷 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為要件,未載明住院治療是否需具何特定必要 性,故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具體病情而為判斷,即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權屬於原告住 院時之診療醫師,且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 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 別狀況為判斷處置,故病患一旦經醫師評估認有住院治療之 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與醫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 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 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則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權屬原告求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之判斷為其依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認「系 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 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 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 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等語 ,顯未考量「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 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 (例如本件原告有舌癌二期病史、於本件手術前有大範圍月 經凝血、經醫師評估免疫力低於正常人的體質,且於術前、 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 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 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等情形之事實)為判斷處 置」之情事而有不當。   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遠雄人壽新 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禾馨民權婦 幼診所「無麻醉子宮鏡手術護理紀錄」、禾馨民權婦幼診所 「病歷表」、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出院病歷摘要」、禾馨民 權婦幼診所「產後護理紀錄」、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產房護 理記錄單」、禾馨民權婦幼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遠雄 人壽保險金申請書、遠雄人壽112年4月14日理賠給付通知、 遠雄人壽112年7月13日書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 請書、遠雄人壽112年8月8日書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112年評字第2827號評議書等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 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 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主張業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契約(兼含本次理賠事件)之所有相 關文件,並具狀陳述不予理賠之事由及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已調閱之醫療資料或病歷或貴公司醫療團隊之意見…)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⑤被告如否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 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 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4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4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4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 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 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 造應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 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 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七、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主旨:函覆原告113年4月3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如下列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覆原告113年4月3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二、原告前揭狀聲請向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函詢貳一㈠⒈部分,係 函詢該診所所見聞之客觀事實,故該函詢應予准許;惟關 於貳一㈠⒉詢問其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及判斷依據為何?查, 該診所並非本件之鑑定證人,基於對被告程序處分權之尊 重、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成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故如被 告願意禾馨民權婦幼診所擔任本件「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 性及判斷依據」之鑑定證人,則原告該聲請予以准許;否 則,原告之該聲請應予以駁回。為求審判之妥速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為願意禾馨民權婦幼診所擔任本件「原告有無 住院之必要性及判斷依據」之鑑定證人與否之表示,逾期 未表示或不表示,則本院認為被告同意原告關於次項證據 調查及由禾馨民權婦幼診所擔任本件「原告有無住院之必 要性及判斷依據」之鑑定證人,請被告特別注意。  三、被告前揭狀關於貳一㈡原告聲請鑑定部分,似漏未記載鑑 定人之姓名,但可補正,請兩造於113年5月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為鑑定人 選之意思表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不需要送交鑑定。      附件3(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主旨:覆被告113年6月5日民事答辯㈢狀如下列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6月5日民事答辯㈢狀。 二、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提出之原證18至27(本院卷第277至327 頁),在原告具狀說明其逾時提出之理由前,本院及鑑定不 得審酌該證據,理由如下:  ㈠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前函(113年3月14日函)所示,因兩造皆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 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 審判之權利;況且,因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本院認 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4月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 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 於113年4月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㈡「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 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 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 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 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 守法院之指示(註1)。  ㈢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 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 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 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 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 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 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 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 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 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 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 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 適時審判之權利(註2)。  ㈣基於以上之理由,被告前揭書狀請本院不審酌原證18至27之 證據為有理由。既然本院不得審酌,為避免對鑑定結果有影 響,則經本院囑託之鑑定人亦不得審酌,但原告於113年6月 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正當事由或正當事由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且經被告充份表達其意見後,經本院允准者不 在此限,否則本院及鑑定人均不審酌原證18至27之證據,逾 期提出或不提出者,本院及鑑定人均不審酌原證18至27之證 據。       註1:   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 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註2: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4卷第5期。    附件4(本院卷第355至357頁): 主旨:覆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如下列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覆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8至27號,雖為原證4至8之衍生。然查:  ㈠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經查,原告所提之原證18號至27號,該等證 據係於113年5月31日書狀中提出,惟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23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故該等 證據既未於113年4月8日前提出,已屬逾時提出,不應原告 聲請鑑定而得延緩(鑑定只是將113年4月8日前之證據送交鑑 定),且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 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予以延緩;加以 ,原告在起訴之初已可知此證據存在,原告起訴時不為證據 調查之聲請或提出該等證據,經本院闡明命原告補正後仍不 提出,遲至113年5月31日方逾時提出,該等證據似有不符「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依上 之說明,原告之該等證據即不應審酌,鑑定機關既受法院囑 託,該等證據亦不應送交鑑定。  ㈡加以,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第30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當被告行使 該責問權時,法院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以維護其適時 審判之權利(註1),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相較於原告之逾 期提出或真實發現,被告更值得保護,故法院得賦予該行使 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因此,則原告前揭所提證據(原證18至2 7號)既已逾期提出,並經被告反對在卷(本院卷第331頁),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 條、第345條),鑑定機關既受法院囑託,該等證據亦不應 送交鑑定。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 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 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 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 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 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2024-12-26

TPEV-113-北保險小-9-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57號 原 告 鄭仕誠 被 告 陳治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駕駛TAG-590號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敬業四路交叉口處,跨越雙白線 ,原告5479-QV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煞車導致遭後方車 輛撞擊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7萬7560元,營業損 失7672元(共5日),其他損失1萬9853元,共10萬5105元×0.7 肇事主因=7萬3573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73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257號 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 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 5頁),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00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修車估價單、車輛照片、租車網頁截圖、網路購物用品網 頁截圖等件,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變換車道不依照標線指 示等情(本院卷第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跨越雙白線 具過失,以致系爭車輛煞車遭後方車輛撞擊受損乙節為真。  ㈤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謝雪芳(本院卷第74頁 )。是受損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負修車費用賠償 責任,自非有據。  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672元部分,經本院命於113年11月15日前 補正(如附件所示),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收入之事實存在,未足以證明原告受有 營業損失,該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㈦另原告請求其他損失1萬9853元云云,所稱租車未依期補正提 供租用同型號車輛之證據,淘寶購買物品之損失1573.39人 民幣究指何事,均未依期補正,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73元,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7至6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變換車 道時不依標線指示…」之過失(本院卷第15頁),前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 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 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 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 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  ㈠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7萬7560元,已據其提出尚信公司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 ,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 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 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 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 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672元,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之,請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原告請求其他損失1萬9853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如:⒈所稱租車也未提供租用同型 號車輛之證據(證明修車x天,該期間業已向y租車,並提出 a年b月c日至d月e日之租車契約)、⒉所淘寶購買物品之損失 1573.39人民幣究指何事、⒊烤漆廠、車禍鑑定與調解申請1 日、至警局1日屬原告伸張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現行法 似不得請求、⒌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7692元,被告是否爭執 ?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 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原告應於113年1 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 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 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 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全額, 被告再向同為肇事之訴外人吳奇燐求償,且過失比例係本院 依職權認定事項,則原告僅請求七成之賠償究竟是何意?…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24

TPEV-113-北小-4257-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3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宋冀寧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呂曼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參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梅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梅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入住本 家即原告,為公費安置照顧服務之入住院民。王梅於109年1 0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女兒呂曼虹即被告。王梅身後留有 遺產新臺幣2萬318元及現金1000元,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屬社 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第四點第 (三)規定院民死亡留有遺產,其金額在當年度預算編列院 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由院民遺產支應,不足部分由各機 構在預算額度內支應;其遺產超過院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 ,由院民遺產支應。但以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則,並依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原告先為被繼承人王梅墊支喪 葬費用2萬7934元,被繼承人遺款現金1000元繳付喪葬費, 故尚有2萬6934元喪葬費尚未支付。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梅 墊支喪葬費用,該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為遺產債務,應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被告既為王梅之繼承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梅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墊支之喪葬費用2 萬318元等情。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梅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2萬31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2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636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本院卷第65、69頁),迄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 第82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王君基本資 料表、王君除戶謄本、王君繼承人戶籍謄本正本、王君存款 證明存摺影本、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會福利基溝公費院民死亡 喪葬及遺留財務處理要點、王君喪葬費用支出憑證影本、王 君遺有現金1000元歸繳本家公庫收據影本、函外交部提請協 助提供繼承人呂曼虹君相關資訊函影本、外交部函請洛杉磯 辦事處協尋函、洛杉磯辦事處協尋繼承人呂曼虹君回函影本 、公示送達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 認為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梅業於109年10月21 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梅之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梅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1至5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繼承人王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109年6月 16日入住本家,為公費安置照顧服務之入住院民(原證1) 。王梅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原證2),繼承人為女兒呂曼虹 ,於民國75年11月30日出境美國(原證3)。被繼承人王梅身 後留有遺產2萬0,318元及現金1,000元,(宜蘭渭水路郵局 ,戶名:王梅,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4),是以本 家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 留財物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規定院民死亡留有遺產,其 金額在當年度預算編列院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由院民遺 產支應,不足部分由各機構在預算額度內支應;其遺產超過 院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由院民遺產支應。但以不超過新 臺幣十萬元為原則,並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原 證5),先為被繼承人王梅墊支喪葬費用新臺幣27,934元(原 證6),被繼承人遺款現金1,000元繳付喪葬費(原證7),故 尚有26,934元喪葬費尚未支付。本家109年10月29日依上開 要點規定,發函外交部協助提供已遷出本國繼承人呂曼虹存 歿狀態及住所地相關資料(原證8)109年11月5日外交部函請 駐洛杉磯辦事處透過適當管道協尋並副知本家(原證9),於1 09年11月9日接獲駐洛杉磯辦事處回函依呂曼虹於民國79年6 月23日申領護照所留居留地資料協尋,電話十多通無人接聽 ,實地訪查當地住戶均不識呂女。(原證10)本案因繼承呂君 應送達處所地不明,本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12年5月19日公示送達確定(附件11), 期間均未獲呂女回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梅墊支喪葬費用 ,該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為遺產債務,應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中清償之。被告既為王梅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梅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提出戶籍謄本、存摺、支 出憑單、函件等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 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 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 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 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3636-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林光華 林惠雅 被 告 林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參照)。又按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 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6款所稱丙類 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 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 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 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 ,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 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 ,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 棄責問權。家事事件法第70條則明定,遺產分割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是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 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 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弟、胞妹,因繼承父親林清泉之 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30、202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 街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 議分割,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 三、查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因繼 承而於108年3月4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全部,及房屋稅之稅籍0 0000000000號亦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13年5月23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38952126號函所附稅籍證明 書3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高 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 考(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260號卷第29至33頁、113年度審 訴字第566號卷第75至83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地政機 關測繪無訛,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370 972500號函所附113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考(見113年度 訴字第850號第27至45頁),復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確認該遺產之複丈成果圖無訛(見訴卷第50頁),足見系爭 不動產係屬遺產,原告之請求應屬分割遺產之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訴-850-20241224-1

勞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睿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李晟見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 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 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 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 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 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給付加班費、薪資等合計新台幣(下同 )22萬元本息(原審卷15頁起訴狀),嗣於原審112年5月22 日審理時始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表明請求①上訴人應給付加 班費、假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獎金合計48萬7656元本息, ②上訴人應提繳5萬4648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審 卷77頁以下),經核本件因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超過50萬元,顯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事件。  ㈡再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級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又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 訴訟法第192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 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 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觀諸原審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承審法官分別 詢問原告、被告「訴之聲明、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為何」, 原告、被告分別答稱「訴之聲明、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前 」等語(原審卷7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期日法庭 錄音結果,被上訴人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交付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簽收,原審法官僅告以上訴人關於前開書狀所載請求 項目、金額,及詢問上訴人有無工資清冊、打卡單或出勤紀 錄,並請其下次開庭提出上開資料(見法庭錄音逐字稿,本 院卷244-245頁),並無令上訴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已 難遽認上訴人於該次庭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審亦未闡 明兩造本件因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額 已超過50萬元,是否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並探究其等對於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是否確為不抗辯,而上訴人自該次審理後至 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審卷107、117、125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審 未令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亦未盡闡明義務,曉示兩造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因變更及追加而超過50萬元,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本件已因訴之變 更、追加致訴訟程序轉換及後續救濟程序不同乙節,恐難知 悉,即難認當事人知悉原審有誤用簡易程序,而得認其等對 於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聲明或陳述 ,已拋棄責問權或致喪失責問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 但書)。本件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且當事人對原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乙節, 並無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亦未拋棄或喪失責 問權,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始為適法 ,惟原審仍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又上訴人於本院指摘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同意 由本院依簡易程序第二審自為實體裁判(本院卷189至191頁 ),自無由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為維持審級制度 及程序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23

TNDV-113-勞簡上-1-202412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柏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柏盛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意創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憶玟 訴訟代理人 林文倩 王祥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訴時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 月30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7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向原告下訂印刷服務,就被告指定之 三種商品,包含:帆布袋、行李束帶及原子筆,進行圖樣印 刷。按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內容,明確約定:『 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幣54075元』、『收到 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同意先付款後出貨 之條件。  ㈡然查,被告於原告完成服務,並先後收受「原子筆」及「帆 布袋」後,不僅拒絕受領尚未出貨之「行李束帶」,至今仍 有新臺幣5萬925元之印刷費用未全額給付,顯已違反前述雙 方契約之約定。嗣原告員工陸續催促被告付款,然皆未獲被 告回應,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以律師函(聲證2)催告限期 被告清償,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萬925元 費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雙方對於尾款支付價金共識始於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出「 整筆費用為 10萬5000元 扣掉帆布袋 4萬元 ( 理想吸收 ) 剩餘款項6萬5000元」(見證物1號)。承上之爭係實則原告 提出吸收帆布袋費用時即已承認該品項之錯誤,對被告而言 該貨物毫無任何價值,而原告自行主張之SGS色差為合理誤 差,具92%價值,本件支付命令強行買賣認為被告該承擔此 貨物之大部分責任,毫無法律依據。若「印錯」皆可以合理 色差辯稱成立,那將會看到滿街不同顏色之麥當勞、星巴克 等,乃至中華民國國旗。  ㈡本件貨品攸關國家門面,被告對此帆布袋以相同之印刷設計 檔提供蒂諾公司,可見對話紀錄全程以Pantone色號溝通打 樣至大貨,皆可以順利完成,非原告佯稱無法以Pantone對 色,今提出實際工作過程作為證據方法(見證物A)。 ㈢就113年10月30日提出之補正證據1說明,被告實則於113年4月 17日方得知原告發包中國廠商,其追根究底疑慮並非發包何 處廠商,而在於原告是如何溝通把關該製作方做出此具有色 差之產品過程,被告始終皆無見過原告提出任何打樣過程, 請鈞院查明原告與中國廠商之溝通製作過程,是否原告已盡 到對色把關之義務。  ㈣次之,補正證物1意旨,由於原告告知該貨物在「上海工廠」 留給被告應對的時間風險劇增,被告在該時間條件下,經原 告提供照片,判定本貨物無法承擔任何原告與中國廠商不及 時的溝通風險,決定自行發包台灣廠商,同時也抱有期待原 告提交實物時並非如照片般之誤差嚴重,直至113年4月24日 被告收到帆布袋商品實物更加確認原告提交之貨物是錯誤顏 色,如補正證物2對比圖所見。  ㈤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苟同原告以其自行訂定之色差合理之標 準作為支付要件。被告截至目前只收貨價金2萬7000元(未 稅)之原子筆,並支付前期款項5萬4075元,僅同意不追究 已溢付之款項。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6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68頁第15至17行); 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67頁第30行),自 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 於113年11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 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 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510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39頁) ,然迄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 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白揭示 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 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 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 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前上逾時提出之法理,對被告亦有適用,因此,被告於113年 11月13日提出之證物A製作過程紀錄,本院自不審酌。  ㈢關諸卷內之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整筆費用為105000扣掉 帆布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元…」、被告「…尾款 的部分我們下週匯款給你…」、原告「…好的…」、被告「…00 0000-00000=63000、00000-00000=8925,尾款是8925含稅… 」、原告「…好的…」(本院卷第75頁),兩造均不否認該對話 紀錄,該對話紀錄自可認為兩造就本案達成和解契約之內容 ,雖證人楊祐瑋證稱「…黃彥翔沒有跟公司討論,沒有遵守 公司規定,但是公司確實有完成工作,為了讓公司每個員工 付出心血可以得到回報,而且我們也很快聯絡客戶處理…」 云云。然查:  ⒈縱使黃彥翔未遵守原告公司規定與被告達成和解(假設語氣, 卷內並無其無經原告授權或授權有限制之證據,依逾時提出 之理論,自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然其既代表原告洽談和 解事宜,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效,原告稱其未依公司規定或主 張該代理權有限制等事項,自不足以對抗被告,故該和解契 約對原告及被告自有拘束力。從而,被告迄今仍同意該和解 契約而同意給付原告8925元,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雖證人楊祐瑋其後與被告欲成立新的和解契約,惟兩造溝通 後並未達成共識,此乃兩造所不爭,從而,新的和解契約仍 未成立,自以舊的和解契約之內容為準;  ⒊兩造既已就本案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自無需討論原告所給 付之物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或有無瑕疵之問題。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 25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既然自認,則原告於該範圍之請求為 可採,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日後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 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 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 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 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25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 019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3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原告下訂印刷服務,就被告指 定之三種商品,包含:帆布袋、行李束帶及原子筆,進行圖 樣印刷。按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內容,明確約 定:『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幣54075元』、 『收到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同意先付款後 出貨之條件。  然查,被告於原告完成服務,並先後收受「原子筆」及「帆 布袋」後,不僅拒絕受領尚未出貨之「行李束帶」,至今仍 有新臺幣52500元之印刷費用未全額給付,顯已違反前述雙 方契約之約定。嗣原告員工陸續催促被告付款,然皆未獲被 告回應,原告甚於113年5月14日以律師函(聲證2)方式催 告限期被告清償,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 萬2500元費用,並提出報價單、催告函為證,   被告則以:  被告向交通部觀光署承攬113年5月6日記者會之相關事宜,就 該日伴手禮部分,請原告報價,原告聲明係台灣工廠製作, 並於113年4月11日就被告需求提出報價,經被告於同日同意 簽回,雙方約定原告須於113年4月29日交付如報價單所示之 帆布袋等印件項目及數量,總價含稅共10萬5千元,被告並 於簽約後113年4月12日支付半數價金54075元(見證物1 號 )。  由於該等帆布袋須經業主交通部觀光署確認樣品,故被告承 辦於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詢價時即告知「詢問製作期及提 出需要打樣,4/24需收貨」、原告承辦12時16分回復以:「 200PCS打樣拍照提供,約3-5個工作天,確樣後12-15個工作 天交貨」,被告承辦並於同日下午12時18分:「再次確認3- 5工作天+12-15出貨是否為網印時程?」、原告承辦於同日 下午12時18分覆以:「對」(證物2號,註:原告報價單左 上角印有「理想印刷及圖片」,與伊公司登記不同,係原告 網域名稱),雙方於同年4月11日始於報價單簽認。  惟於被告多次請求提供實體樣品後,甚至表示可以親到工廠 核對樣品,原告多方推拖,最後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終 於在同年4月17日18點38分提供打樣圖片,被告承辦於同日2 1時2分回覆:「束帶圖片都清楚,筆跟帆布袋畫質偏差,顏 色有點偏紅」(見證物2號),易言之,未同意樣品,承辦 人隨即告知產品(即大貨)已在運送中,尚未到台灣(見4 月22日下午13時59分訊息),被告始知原告竟違約轉包予大 陸廠商,且未確認樣品即已印製。俟原告告知被告可出貨, 被告於收貨後才發覺竟有嚴重色差,並於訊息中表示「筆收 到,色差跳了一格Pntone色帆布袋是紅色的字,外圈有黃色 剛剛你們QC(註:品質管制)有發現?」(見證物2號), 原告承辦自認品質有誤,故於同日下午16時11分LINE訊息表 示「如電話討論,帆布袋整筆由理想印製吸收整筆費用1050 00扣掉帆布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但因被 告已預付部分款項,故重新計算尾款,且經原告承辦同意將 帆布袋寄回,被告隨即退貨,並經原告收貨無訛,至於筆的 部分,因記者會召開在即,被告在萬不得已下收受。被告於 本案履行期間,遲遲無法收到原告提供之實體樣品,擔心無 法如期履約,遭業主交通部觀光署罰款,故不得已委請他人 印製前開帆布袋,並已如期交付予業主,履約完成。  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時,已合意變更為 出貨再付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固約定:「(3)大貨 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075元」,惟如前所 述,原告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13年4月24日出貨予 被告有證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兩造已於履約時 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張已失依據。  原告所交付之帆布袋及原子筆均不合債之本旨,惟被告因時 限已到不得已收受原子筆,但帆布袋則因差異太大,業已退 貨,行李束帶則尚未交貨。本案承攬契約是專為業主交通部 觀光署113年5月6日記者會之採購品項,具時效性,並於事 前告知原告承辦人,被告退貨後,原告承辦人開始提議願吸 收帆布袋費用不請款,不料其上級則表示希望重新製作再出 貨,惟因其表訂製作時間(須3至5工作天確認樣品、12至15 工作天出貨,預定起碼要耗時一個月日曆天)已無法符合11 3年5月6日記者會需求,被告無法同意其提案,僅能另外尋 商解決。行李束帶部分雖以照片通過審查,但原告尚未交貨 ,且已逾113年5月6日記者會,原告容可交付無瑕疵之帆布 袋或束帶,故其後之交貨對被告已無任何利益,被告自可拒 絕交貨(按:應係「收貨」之誤)。原告目前僅交貨原子筆, 被告特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原子筆部分以外契約,被告已溢 付款項25725元,原告應返還給被告,並提出對話紀錄、匯 款單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  ⑴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內容 ,明確約定:『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幣54 075元』、『收到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同意 先付款後出貨之條件…」,惟被告答辯狀稱:「…本件印刷報 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時,已合意變更為出貨再付 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固約定:「(3)大貨出貨前, 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075元」,惟如前所述,原告 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13年4月24日出貨予被告有證 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兩造已於履約時合意變更 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張已失依據。…」,被告有 何意見?被告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員工x、 參與對話之證人y、z以證明「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之 事實或其他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 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 以下皆同》…〉;  ⑵被告雖陳稱:「…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 時,已合意變更為出貨再付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 固約定:「(3)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 075元」,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 13年4月24日出貨予被告有證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 ,兩造已於履約時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 張已失依據。…」,但究竟何對話紀錄(是否是本院卷第75頁 ?)可解釋已「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或是原告僅表 明同意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下周再付款(僅同意不追究給付 遲延之意思,但沒有要變更條件之意思)?依該頁原告同意 之給付數額是否為8925元?觀本院卷第76頁,被告之員工尚 陳稱「…因為現在還沒有達成共識,你們不用急著寄過來沒 關係…」,究竟是何意?被告表示原告先不用交貨,卻又以 原告未交貨拒絕付款,何以至此?被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被告補正之:   ⑶被告雖陳稱:「…被告始知原告竟違約轉包予大陸廠商…」, 但觀本院卷第69頁被告之員工詢問「…想麻煩你確認有入海 關了嗎…」,顯見雖本院卷第21頁被告員工曾要求「…帆布袋 MIT製作,手縫的…」,姑且不論被告只言及帆布袋部分,但 被告嗣後已「容認」或「寬宥」或「變更」為大陸製亦可以 為交付之範圍內,被告有何意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被告補正之:   ⑷被告固陳稱:「…但帆布袋則因差異太大,業已退貨…」,等 語,帆布袋除有產地之疑慮外(大陸製),尚有何瑕疵或不符 債務本旨(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究竟如何認定兩造就帆布 袋之何種顏色為合於債務本旨?被告除有產地、顏色之疑慮 外,尚有何瑕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物之瑕 疵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被告片面、單方之詞,為認定系爭 貨物是否有瑕疵,若未經原告同意,亦不得以被告員工之證 詞為認定之依據。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   ⑸被告有何種解約之原因?有何事證能認為系爭買賣契約需於1 13年5月6日記者會前給付?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依本院卷第75頁之對話、原告「整筆費用為105000扣掉帆布 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元」、被告「…尾款的部 分我們下週匯款給你…」、原告「…好的…」、被告「…000000 -00000=63000、00000-00000=8925,尾款是8925含稅…」、 原告「…好的…」,顯見雙方已就尾款8925元已有共識,被告 有何意見?被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⑺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 內容,明確約定:『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 幣54075元』、『收到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 同意先付款後出貨之條件…」,惟被告答辯狀稱:「…本件印 刷報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時,已合意變更為出貨 再付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固約定:「(3)大貨出貨 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075元」,惟如前所述, 原告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13年4月24日出貨予被告 有證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兩造已於履約時合意 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張已失依據。…」,原 告有何意見?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傳訊原告之承辦人員甲、對話紀錄出現之證人乙、丙…《應提 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 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原告應證 明其提出之貨品符合債務本旨之事實,原告應先證明何謂債 務本旨?若僅以原告之員工之證詞,如涉專業事項,未經被 告之同意,顯難以員工之證述,而得為債務本旨之認定、❸ 聲請就系爭貨品鑑定…;以上僅舉例…);  ⑵本院卷第21頁被告員工曾要求「…帆布袋MIT製作,手縫的…」 ,惟原告給付大陸製之帆布袋是否符合債務本旨?被告最終 將原告給付之帆布袋退貨,原告並未重新給付,被告如今已 解除契約,則該部分款項原告究竟以何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有何意見?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被告抗辯帆布袋已退貨、原子筆已交貨但尚在容認之範圍、 行李束帶部分尚未交貨,原告有何意見?則原告依前述僅有 原子筆部分2萬7000元已交付,顯已超過被告之匯款5萬4075 元,原告有何意見?原告可否說明何時、何地、由何人、依 債務本旨提出帆布袋及行李束帶,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依本院卷第75頁之對話、原告「整筆費用為105000扣掉帆布 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元」、被告「…尾款的部 分我們下週匯款給你…」、原告「…好的…」、被告「…000000 -00000=63000、00000-00000=8925,尾款是8925含稅…」、 原告「…好的…」,顯見雙方已就尾款8925元已有共識,原告 有何意見?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⑸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需於113年5月6日記者會前給付,逾越 該期限,則無利益可言,原告有何意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小-3510-202412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1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陳保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A )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B),依租金專案說明, 租金依承租車輛款式及專案計算,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 定價收費;被告承租系爭車輛A,已有給付租金、油資等, 然後續衍生之通行費尚未給付;另被告承租系爭車輛B時, 發生事故,然未依租賃契約規範通知警察機關,僅通知原告 後,旋即離開現場,後續產生租金、油資、過路費、車輛跌 價損失及定額損害賠償定額均未給付:  1.系爭車輛A(車號000-0000),尚欠35元通行費:  ⑴通行費35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承租系爭車輛A時共計產生70元過路費, 然被告先前曾給付35元,故尚欠35元通行費。  2.系爭車輛B(車號000-0000),尚欠26萬4845元:  ⑴租金460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 ,被告尚欠租金如下:平日大省專案租金990元/日(99元/小 時),假日租金1680元/日(168元/小時),逾時依據定價租金 2300元/日(230元/小時);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16時54 分起租至111年12月12日18時00分逾時未返還,遲至111年12 月14日10時20日業經原告取回返還,共計使用平日1小時及 逾時2日,租金計欠4600元(計算式:平日大省1小時×99元+ 逾時定價2日×2300元=4699元-承租人於起租時已付99元。)  ⑵油資202元:依據出租單、租賃契約第2條及公告里程費用, 被告共計使用65公里,尚欠油資共計202元(計算式:65公里 ×3.1元/公里-按四捨五入計)。 ⑶通行費43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然承租系爭車輛B時共計產生43元過路費 。  ⑷車輛跌價損失21萬4000元: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B期間,造成 車輛毀損,然若車輛發生毀損等,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第8條 踐行程序,然被告僅通知我方至現場拖吊,然拖吊人員到場 時,已不見被告擅自離去,未留於現場處理益未通知警察機 關,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但書規範, 已無車損自負額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應賠償該車輛損失;系 爭車輛B經原告請和運五股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估價維修 金額高達27萬4711元,且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維修項目 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將可 能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用,且重大事故車輛亦難 以再做租賃車輛使用,因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殘體賣得 費用為18萬6000元,然系爭車輛B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同年 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40萬元,經扣除殘體拍賣費用 後仍受有21萬4000元之損害。  ⑸定額損害賠償4萬600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規範,車輛毀 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被告除需賠償車損外,另應賠付定額 損害賠償為汽車20日定價租金,故需賠償定額損害賠償4萬6 000元(定價2300元×20日) 。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26萬488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A通行費:35 元+系爭車輛B:租金4600元+油資202元+通行費43元+車輛跌 價損失21萬4000元+定額損害賠償4萬6000元=26萬488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26萬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1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316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7 頁),迄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2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油資公告及承租 人資料影本乙份、系爭車輛A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A通 行費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通行 費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維修估價單及拍賣發票影本乙份、 系爭車輛B毀損照片影本乙份、權威車訊雜誌影本乙份等件 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 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26萬4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 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6萬4880元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 承租人陳保呈(即被告)以其名義於附表時間向原告申請承租 車號RDH-2970(下稱系爭車輛A)及車號RCK-7323(下稱系 爭車輛B),依租金專案說明,租金依承租車輛款式及專案 計算,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被告承租系爭車 輛A,已有給付租金、油資等,然後續衍生之通行費尚未給 付;另被告承租系爭車輛B時,發生事故,然未依租賃契約 規範通知警察機關,僅通知原告後,旋即離開現場,後續產 生租金、油資、過路費、車輛跌價損失及定額損害賠償定額 均未給付,合先敘明。(詳見證物1~8)  系爭車輛A(車號000-0000),尚欠35元通行費:  ⒈通行費35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然承租系爭車輛A時共計產生70元過路費 ,然被告先前曾給付35元,故尚欠35元通行費。(詳見證物2 、3)  系爭車輛B(車號000-0000),尚欠264,845元:  ⒈租金4,600元:   依據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被告尚欠租 金如下:平日大省專案租金990元/日(99元/小時),假日租金 1,680元/日(168元/小時),逾時依據定價租金2,300元/日(2 30元/小時);被告自111年12月12日16時54分起租至111年12 月12日18時00分逾時未返還,遲至111年12月14日10時20日 業經原告取回返還,共計使用平日1小時及逾時2日,租金共 計尚欠4,600元(計算式:平日大省1小時*99元+逾時定價2日 *2,300元=4,699元-然承租人於起租時已付99元。)(詳見證 物1、4)  ⒉油資202元:依據出租單、租賃契約第2條及公告里程費用, 被告共計使用65公里,尚欠油資共計202元(計算式:65公里 *3.1元/公里-按四捨五入計)。(詳見證物1、4)  ⒊通行費43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然承租系爭車輛B時共計產生43元過路費 。(詳見證物4、5)  ⒋車輛跌價損失214,000元: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B期間,造成 車輛毀損,然若車輛發生毀損等,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第8條 踐行程序,然被告僅通知我方至現場拖吊,然拖吊人員到場 時,已不見被告擅自離去,未留於現場處理益未通知警察機 關,顯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並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但書規 範,已無車損自負額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應賠償該車輛損失 ;系爭車輛B經原告請和運五股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估價 維修金額高達274,711元,且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維修 項目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 將可能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用,且重大事故車輛 亦難以再做租賃車輛使用,因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殘體 賣得費用為186,000元,然系爭車輛B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同 年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40萬元,經扣除殘體拍賣費 用後仍受有214,000元之損害。(詳見證物4、6~8)  定額損害賠償46,00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規範,車輛毀 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被告除需賠償車損外,另應賠付定額 損害賠償為汽車20日定價租金,故需賠償定額損害賠償46,0 00元(定價2,300元*20日)(詳見證物1、4)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264,88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A通行費 :35元+系爭車輛B:租金4,600元+油資202元+通行費43元+車 輛跌價損失214,000元+定額損害賠償46,000元=264,880元) 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並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油資公告及承租人資料影本乙份、系 爭車輛A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A通行費影本乙份、系爭 車輛B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通行費影本乙份、系爭車 輛B維修估價單及拍賣發票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毀損照片影 本乙份、權威車訊雜誌影本乙份為證,除被告爭執車輛跌價 損失21萬4000元外,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然系爭車輛B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 同年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40萬元,經扣除殘體拍賣 費用後仍受有214,000元之損害…」,如被告否認該雜誌之認 定,該權威車訊雜誌尚非本件之鑑定人,若該雜誌認定系爭 中古車價值之作者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 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 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 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❷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認定原告之損害…)。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簡-11316-20241219-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徐利華 被 上訴人 陳仙芝(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劉丕業(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劉丕璇(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劉丕凱(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劉丕基(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證據不足之部分並未命伊補正,且 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亦未令伊得行使責問權,復未審酌伊於原 審所提出之判決、裁定之證據等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上訴狀誤載為第6項,應予更正)、第476條第3項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上訴狀誤載為第13項,應予更正) 規定,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雖泛稱: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證據及行使責問 權,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即為伊不利之認定,原判 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3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 ,均不在同條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 ,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 。 四、又綜觀其上訴狀主張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云云,仍屬對於 原審業已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指摘。且按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 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 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 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命伊補正證據、責問云云 ,仍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指揮訴訟之職權行 使為指摘,核無違背法令可言,更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 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已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9

TPDV-113-小上-108-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