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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張家銘 被 告 蘇陳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77元,及其中39,556元自 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2月31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1035-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梁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又於111年10月4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77.38)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24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11,603元 11,147元 15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218,256元 290,412元 16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6

TPEV-114-北簡-652-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童威齊 被 告 鄭學璟(原名鄭仲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136-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0號 原 告 吳牡丹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孫宏譯 周煥庭 陳建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二造間就「玉山家樂福icash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係遭王昶仁冒名向被告申辦「玉山家樂福icash聯名卡 」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鈦金卡),二造 間並無鈦金卡信用卡契約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則二造就 該信用卡契約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契約責任不明確, 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鈦金卡,係其子王 昶仁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凌晨時分冒用原告身分證以原告名 義向被告線上申辦鈦金卡得逞後,持以刷卡消費,原告對此 渾然不知,今王昶仁積欠鈦金卡卡費未繳,被告應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卡費,爰訴請確認二造間鈦金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鈦金卡係線上申辦,以同業國泰世華信用卡 驗證身分,經聯徵系統確認申辦國泰世華信用卡時所填寫行 動電話門號與原告持用者相同,後續又以國泰世華卡驗證身 分申辦鈦金卡,故原告理應知悉申辦鈦金卡一事。而鈦金卡 卡費係以原告本人名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轉帳繳費,如此原 告應可透過台新帳戶知悉鈦金卡之存在。原告於110年9月6 日向被告申辦疫情紓困緩繳,並提出臺灣銀行薪轉存摺及10 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此亦為隱密文件,應係原告本人提供 ,故可推測原告知悉鈦金卡一事。縱鈦金卡係原告之子冒用 原告名義盜辦,然原告名下帳戶常有金額進出、繳納信用卡 款,原告理應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鈦金卡申辦名義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係遭其子王昶仁冒用名義申辦鈦金卡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其子王昶仁冒用名義向被告申辦鈦金卡等語,為 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4451號(下稱另案)起訴書為證(見北簡 卷第125至143頁),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王昶 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其母親吳牡丹之同意或授權 ,於109年2月27日12時53分,提供吳牡丹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上傳至玉山銀行網站,偽以「吳牡丹」之名義線上申辦信 用卡,致使銀行核卡人員,誤認係吳牡丹本人申辦信用卡且 符合發卡之資格,而將鈦金卡寄送至王昶仁所留之寄送地址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王昶仁再持之消 費,足生損害於吳牡丹、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等語,復觀 王昶仁於另案偵查程序警詢時陳稱4年前(即109年間)伊因 有債務利息問題,故以原告名義申辦鈦金卡,之前原告為伊 汽車貸款擔保,是伊手邊有原告證件照片檔,原告對遭冒名 申辦鈦金卡毫不知情,直至近年伊破產無力繳卡費,信用卡 帳單寄到原告戶籍地,原告方知遭伊冒用名義申辦鈦金卡等 語;於偵訊時陳稱109年間伊因民間借貸利息過高,故利用 手邊持有之原告身分證檔案向玉山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當 時留的聯絡門號0000000000、電子信箱mother930000000il. com均由伊使用,帳單以電子帳單寄送,卡片則寄到伊當時 位於淡水之戶籍地,伊收到信用卡後,以信用卡分期買行動 電話,再將行動電話變現,用以償還民間借貸,112年間伊 電商業務出狀況,才遲繳卡費等語,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 卷宗核閱無訛(見另案卷第17至18頁、第387至389頁),由 此可見王昶仁於另案自承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原 告名義申辦取得鈦金卡後持之消費。  ㈡又觀鈦金卡申請資料上寄卡方式為現居地址(即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其現居地址核與王昶仁109年間 戶籍地相符(見另案卷第25頁),亦與王昶仁前開偵訊中所述 要求被告將鈦金卡寄至戶籍地等語並無出入,可見王昶仁前 揭所述非屬無稽。復參原告提出其與王昶仁之109年6月9日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見北簡卷第91頁):   「原告:遠東銀打電話來說辦信用卡只能用我手機辦因為你       是網路申辦只能取消。說什麼申請的手機要本人才       行。    王昶仁:...我辦貸款是遠銀的貸沒錯 但業務說要業績要        順便幫我送信卡 我有說信卡我不可能過 他說送        看看 怎會送你的 沒關係 就說沒要辦就好」    等語,由此段對話內容先可推知有人以原告名義向遠東銀 行申辦信用卡不果之情;再者該段對話亦見若干疑點,其 一為業務送件申辦信用卡之通路來源理應非為網路申辦, 再者申辦貸款者既為王昶仁,則其所填寫相關資料應無涉 原告,如此遠東銀行如何得知原告聯絡方法並電告原告無 法網路申辦信用卡,更何況王昶仁若果真以原告名義申辦 信用卡以幫助業務達成信用卡業績,則於原告轉知上情時 ,直言相告即可,何必推稱業務犯錯,綜合此等情事,堪 認王昶仁確實冒用原告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且原 告毫不知情,從而王昶仁於另案陳稱其冒用原告名義向被 告申辦鈦金卡,且原告並不知情等語,即堪採信。    ㈢既原告係遭王昶仁冒用名義向被告申辦鈦金卡,則二造間即 無鈦金卡契約存在,被告即不得據信用卡契約請求原告給付 卡費。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可透過台新銀行金融帳戶進出明細知悉該帳 戶款項用以扣繳鈦金卡卡費,以及原告曾提供臺灣銀行薪轉 存摺及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供王昶仁辦理紓困緩繳,故原 告應可知悉鈦金卡之存在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抗辯事實已提 出與王昶仁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明王昶仁係以債務整合 、展延等藉口,要求原告提供臺灣銀行薪轉存摺內頁明細及 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北簡卷第89頁、第93頁),以及原 告供己使用之金融帳戶僅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者(見北簡卷 第87頁)等情,故被告上揭抗辯不足證明原告知悉鈦金卡存 在並授權王昶仁使用之事實,尚難採納。  ㈤被告雖又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原 告應自行向行為人求償等語,惟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二造間 鈦金卡信用卡契約存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訴訟標的無關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00元 合    計        4,900元

2025-03-26

TPEV-113-北簡-6600-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朱莘惠(原名朱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線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663-20250326-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魏嘉妤 相 對 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法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 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 利息。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50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於新法 施行前已判決確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即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訴訟費用計算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6

TPEV-114-北簡聲-71-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佳靜 相 對 人 葉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5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貸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0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遂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 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 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59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 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53元【計算式:8590元×53/1 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聲-186-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1號 原 告 辛永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 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 案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 提請申訴,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 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 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 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以時間橫軸而言亦或有多輛車在同一時間點同時違規被舉 發,此現象實為不合理,存在設備失效的可能。目前基本 車上都配有行車監控及行車超速之警示,不可能在同一路 段之來回兩趟皆以相近之時速106及102時違規兩次,原告 認為應屬交通設備失效之誤判所致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3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19日桃警 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及採證照片原告於113年4月3 日13時26分許及15時28分許,分別行經台61桃園段南下41 .6K至46.9K國道3號南向51.4公里及桃園段北上46.8K至41 .5K時,因行車速度違反該路段最高限速,經「區間測速 偵測設備(採區間平均速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拍照取締在案,再查台61線(桃園段北上46.8K至41. 5K)及台61線(桃園段南下41.6K至46.9K)「警52」警告 標誌及限速標誌及執法偵測長度(距離)等牌面,分別告 知「區間科技偵測設備」850公尺及650公尺,以警示車輛 駕駛依限速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超速違規屬實,故綜 上所述,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 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 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快速 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又按所謂區間測速執法,有別於一般的定點測速,就是在 同一個路段,設置兩個測速點,測量兩個點之間的平均時 速,區間測速係著重於路段的速度控制,固定桿測速則是 點的速度控制,兩者適用原理不盡相同,但其目的均是為 了讓駕駛減速慢行,降低意外機率。又目前區間測速係採 用東山科技快速道路交通違規多功能執法系統之系統偵測 區間速度進行驗證,其系統偵測區間距離是作為通過車輛 車速計算的重要依據,若系統偵測區間距離錯誤,則會導 致車速計算錯誤,無法有效進行正確之超速取締,因此透 過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三方驗證設備,針對系統偵測區 間計算速度後之測速驗證,確保該系統取締功能正確。又 區間測速需由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並記錄系統時間 ,以固定兩點間之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 為科學證據,系統時間持續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 與頻率伺服器對時,如此才能精確無疑義,同時可知區間 測速儀器之精準度,係毋庸置疑(另得參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4號、111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 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2號、109年度 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 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 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5日桃警交 大法字第1130017356號函、原處分B、原處分A、原舉發機 關113年9月1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113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表、車籍資料、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5、51、55至56、57、61、65 至66、67、69至75、77至78、79至85、87、89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處分A,並無違誤: 1、查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77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國家中山科學研 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8月15日】、【有效期限 :113年8月31日】、【製造廠商:東山科技有限公司】、【 型號:ESTIS】、【器號:TYT61S】、【軟體版本與日期:V er.21.003/2021.06】、【通行距離:5273公尺】、【安裝 地點:台61桃園段南向41.6K至46.9K】、【車道數:2】、 【檢定合格單號碼:P0GE0000000】),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 性。 2、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台61桃園段南下 41.6K至46.9K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650公尺, 有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 (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6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進 入時間:2024/04/03 13:23:23.148」、「離開時間:202 4/04/03 13:26:21.154」、「地點:B03台61桃園段南向4 1.6K至46.9K」「車速:106公里/小時」、「通過時間:178 .006秒」、「合格證碼:P0GE0000000」、「限速:一般車 輛90公里/小時」,是依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啟動拍攝之 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 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 速10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六)關於原處分B,並無違誤: 1、查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78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國家中山科學研 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8月15日】、【有效期限 :113年8月31日】、【製造廠商:東山科技有限公司】、【 型號:ESTIS】、【器號:TYT61N】、【軟體版本與日期:V er.21.003/2021.06】、【通行距離:5265公尺】、【地點 :台61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車道數:2】、【檢 定合格單號碼:P0GE0000000】),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於檢 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 2、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台61桃園段北上 46.8K至41.5K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850公尺, 有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 (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再依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6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進入時間:2024/04/03 15:25:23.726」、「離開時間:2 024/04/03 15:28:28.928」、「地點:B01台61桃園段北 上46.8K至41.5K」、「車速:102公里/小時」、「通過時間 :185.202秒」、「合格證碼:P0GE0000000」、「限速:一 般車輛90公里/小時」,是依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啟動拍 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 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 時時速102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2公里,洵屬有據。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七)原告主張不可能在同一路段之來回兩趟皆以相近之時速10 6及102km時違規兩次,應屬交通設備失效之誤判所致云云 。惟查,本件採證之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依規定 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檢驗合格 ,且本件超速採證結果,係由合格機器在檢定合格有效期 間內所測得,其正確及可信度自有所憑,堪以採認。況本 件原處分A及原處分B之裁處,分別依據不同區間平均速率 裝置所測得之超速結果,更臻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難 謂因測得之超速數據相近,而得推導為交通設備失效之誤 判結果。是原告並無出具相關證明,得以推翻上開期間檢 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速失準,而推翻前開採證照片之 可信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八)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綜上所述,系爭車 輛在限速9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每小時106公里與102公里 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6公里與12 公里之違規情事,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亦屬合格有 效,所測得之數值堪認正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A、B所 為之裁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3年6月17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 113年4月3日13時26分 台61桃園段南下41.6K至46.9K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即原處分A) 113年8月6日 本院卷第61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3年6月17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 113年4月3日15時28分 台61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 同上 同上 同上(即原處分B) 同上 本院卷第57頁

2025-03-26

TPTA-113-交-2381-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9號 原 告 黃議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BA521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時14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84.1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 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21119號及第ZBA52 1120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8日前。被告 嗣於113年6月7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 催字第48-ZBA521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日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而友人超速未向 原告告知。原處分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會影響原告工 作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以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 (二)經查,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速限10 0KM/H之路段,被測得該車車速150KM/H,超速50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 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 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限5」上有「100」之字 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 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知悉該路段限 速100公里。又依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表示,警52標 誌設於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警52」標牌與雷達測 速儀擺放位置距離約520公尺,雷達測速儀照相地點至違 規車輛距離為25公尺,故基上所述該「警52」告示牌面與 違規車輛位置距離約為545公尺,乃設置於300至1000公尺 處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且上 開雷達測速儀尚於有效期限範圍內之合格儀器。故該攝得 事實洵堪可認,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又查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既為該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車 輛,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 狀態。且本案原告未提出事證已證明已善盡監督管理人責 任,故上開主張與法未合、難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 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 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 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高速 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而原告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2111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 012310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 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 資料(本院卷第55、59、67、71至72、73、75、77、79、8 6、8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頁),本件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為固定式架設於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 、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84.1 公里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520公尺,有原舉 發機關113年8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2310號函、員 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77頁 ),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   (五)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規 格:24.150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 【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號 :(一)主機:ATS031;(二)天線:----】、【檢定合格單 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79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 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7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 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1/21」、「時間:02:14: 25」、「地點: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速限:100km /h」、「車速:150km/h」、「方向:車尾」、「證號:J 0GA0000000A」、「主機:ATS031」等數據,是依上開雷 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 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 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50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 速50公里,洵屬有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係出借予友人,如系爭車 輛之牌照遭吊扣,將影響工作云云。然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 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 ,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 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 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 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為原處分 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不予吊扣汽車牌照,並無 理由。 (七)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 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 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是如前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行車速度車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無論實際駕 駛人是否為原告本人,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 實之發生,負擔責任。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原處分,係屬合法適當,自應維 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208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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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5號 原 告 黃玉堂 江彩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11926、48-ZAA4119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0 時51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1.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駕駛人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3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檢附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2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國道警交字第ZAA411926號及第ZAA4119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日前。後原告乙○○不服,提出申 訴,且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甲○○於112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違規移轉 駕駛人事宜。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 113年7月11日分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1926號裁決, 裁處原告乙○○「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新北裁 催字第48-ZAA41192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甲○○「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B處罰 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另於114年2月10日以新北裁申字 第1144824757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原處分A、 B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乙○○向南行駛於國道1號,目的地是要 往五股交流道,但因交流道附近光線昏暗、視線不明,發 現交流道將至,立刻減速往右、跨越槽化線切換車道,且 當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往右切換車道,並非如原處分 所載之違規事實,本件應以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舉發。且系 爭車輛平時需接送一名身障兒童,吊扣牌照影響甚大等語 。     (二)並聲明:1、減輕罰則及取消吊扣駕照;2、訴訟費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 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並參照鈞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 1號南向31.7公里時,前方路況正常無雍塞,於畫面時間0 0:00:06至00:00:09,原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及從 內側車道連續向右變化車道,於畫面時間00:00:10甚至減 速至將靜止狀態,更於畫面時間00:00:12至00:00:15跨越 槽化線下交流道,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明顯非「遇突發 狀況」,並不存「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 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 」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 ,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暫停。另參 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確登記為原告甲○○,既為物 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 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 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 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第4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駕駛 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乙○○陳述書、原舉發 機關113年6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227號函、違規 移轉駕駛人申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59、65、67至68、69、71、87至88、89至91、93、 95至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為檢舉人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0 /31 20:51:22,時速為96KM/H,當時系爭路段有3線車 道及1線減速車道,且系爭路段路燈通明。系爭車輛行駛 於內線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2、畫面顯 示時間為 20:51:23,時速為94KM/H,可見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3、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25 ,時速為95KM/H,系爭車輛正要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前車輪已壓於車道線上)、即檢舉人車輛前方,斯時與 系爭車輛距離約1.5組車道線距離,且可見檢舉人車輛右 方為槽化線範圍;4、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27,時速 為56KM/H,系爭車輛逾半車身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斯 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5、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31,時速為14KM/H,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從 外側車道跨越至槽化線範圍,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 段車道線間距;6、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34,時速為 18KM/H,系爭車輛行駛於槽化線範圍、檢舉人車輛右側」 等情,可見檢舉人車輛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 卻為了下交流道,於5秒內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且系爭車輛為了進入槽化線範圍至交流道,在前方道路通 暢無障礙物之情況下,驟然減速,於畫面顯示時間為 20 :51:31,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 方、跨越外側車道至槽化線範圍,且根據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顯示時速為14公里,足認系爭車輛驟然減速導致檢舉人 車輛避免撞擊,同時驟然減速。是以,原告乙○○於事實概 要欄所載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事實,洵屬有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A裁罰 原告乙○○,即核屬合法有據。 (六)原告乙○○主張:事發當時因交流道附近光線昏暗、視線不 明,發現交流道將至,立刻減速往右、跨越槽化線切換車 道,且當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往右切換車道,本件應 僅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照片可知 本件事發當時,系爭路段路燈並未有故障,其照明正常、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原告乙○○自當提前變 換車道,或認有未能及時下交流道之情形,亦可至下一個 交流道口再下交流道,卻疏未注意而於系爭路段前違規變 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自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難謂自認有注意後方來車 即可未注意安全車距變換車道,抑或任意減速。況查,從 上開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時速變化可知, 因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導致檢舉人車輛 於6秒內(即20:51:25至20:51:31)從95KM/H驟減至14K M/H緊急煞車,顯見原告乙○○之上開行為,已有造成其他 用路人車禍風險之可能。原告乙○○為圖己便,破壞交通秩 序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故原告乙○○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 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 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 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 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 定處罰,為目前實務上之見解(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 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 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 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 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 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 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 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江彩 雲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 則原告江彩雲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乙○○ 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上 ,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乙○○危險駕駛行 為之發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原告江彩雲對於駕駛人即原告乙○○已盡擔保、監督責任 而無過失之程度。故本件自仍應認原告江彩雲具有過失, 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其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 。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平時需載送身障兒童,請斟酌考量撤 銷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云云。惟原處分B就本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原 告甲○○,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 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 應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B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 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 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 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224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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