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貳臺(含IC板貳片)、遊戲點數換算表貳張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世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放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
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經營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
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
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
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司
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扣案並責付予被告保管之本案機臺2台、扣案之IC板2片、
遊戲點數換算表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930元等物,均
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二
機台伊只結過一次,合計8,000元等語,是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為8,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
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張世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2月起,在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08夾夾二代選物
販賣娃娃機店」之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加裝彈
跳布及增高擋板,且內有9顆骰子之透明盒之機臺2臺(下合
稱本案機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
或50元之硬幣,即可以機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
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
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抓取上開透明盒,透明盒掉落後,
倘透明盒內之9顆骰子出現之數字與附表所示情形相符,即
可贏得如附表所示之點數,點數每100點可以兌換價值129元
之洗衣球1盒,即賭客如投20元,如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數字
組合,最低可得600點(即6盒洗衣球,價值774元),最高
可得40000點(即400盒洗衣球,價值51600元);賭客如投5
0元,如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數字,最低可得1500點(即15盒
洗衣球,價值1935元),最高可得100000點(即1000盒洗衣
球,價值129000元);保夾設定為1990元,可換取2洗衣球
(價值258元)或大型玩具(價值約1000元),以此具有射
悻性之方式經營上開經改造後已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
後經警電話聯繫張世傑到場,因而查獲並扣得系爭機具IC板
2片、機具內賭資793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巡官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經濟部11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1
200679950號函及所附說明書、現場照片、扣案之遊戲點數
換算表2張及現金7930元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世傑本件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地
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
單一之犯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招牌貓自動選務販賣機
2台(機台已責付被告保管)、扣案之遊戲點數換算表2張(
現放置於警卷第18、19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現金7930元及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
從112年7月間即開始從事本件犯行,惟本件證據尚無以證明
被告確從去年7月間即開始經營本案機臺,惟該部分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二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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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113-簡-156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