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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機臺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詹建 泓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5、6行更正 為「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1臺(編號11,下稱本案 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其遊戲方式 為客人...」;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2 4日商環字第11400525710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被告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20時4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時止, 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本案機臺1臺,係供 被告擺放在上址而為本案犯行,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詹建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2             居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泓意圖營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7日20時40分許,在公眾得出 入之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臺(編號 11),並逕自更改為客人每次投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機 臺電子爪具抓取一個四方透明塑膠盒,盒內有骰子9顆,待 透明盒靜止時,看盒內骰子結果,若骰面出現「麥」字,可 獲得價值200元到400元不等之公仔,若無則得到安慰獎飲料 1瓶,客人投入之20元歸其所有之遊戲方式,而具有射倖性 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1月17日20時4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公仔8個、主機板1個、骰子9 顆及賭金十元硬幣176個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現場機台擺放圖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 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參 本案之夾娃娃機臺已遭加工,以塑膠盒放入機臺內,利用顧 客抓丟塑膠盒所呈現之骰子組合決定顧客可兌換商品,顧客 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取技術 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 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犯嫌,應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 賭博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建泓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又扣案之公仔8個 、主機板1個、骰子9顆及賭金十元硬幣176個等物,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公仔 8個 2 骰子 9顆 3 賭金10元硬幣 176枚 4 主機板 1個 本案機臺所用之IC板

2025-03-24

ILDM-114-簡-20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冠勛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察查獲時為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利來娃娃選物販 賣機店」內,擺放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機檯,保證取 物金額為290元),並於機檯內擺放1顆西瓜球及數個紙碗( 其中幾個紙碗係碗底朝上且記載「1抽」字樣),而擅自將 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變更成:不特定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至本案機檯內,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本案機 檯內之西瓜球,當消費者成功夾取或達保證取物金額而使西 瓜球自洞口出貨時,若曾於過程中夾取西瓜球並使之落在記 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若有 刮中號碼,則可獲得該號碼所對應之物品,而以偶然之機率 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值之物品,且無論消費者是否成功夾 取西瓜球、有無獲得刮刮樂之機會,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王 冠勛所有,王冠勛即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消費者賭博財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4日前往上址蒐 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冠勛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檯,並變更遊 戲方式如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之犯行,辯稱:本案機檯內所販售之商品為西瓜球,並無商 品內容不明確之情形。且本案機檯之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 ,西瓜球成本為60元,兩者價值相當。本案機檯設置刮刮樂 ,僅係於消費者購得西瓜球後另外提供附帶抽獎活動,此舉 乃回饋顧客並增加遊戲樂趣,而非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 特定商品,亦未影響西瓜球商品之價值,更未影響保證取物 之可能性。再者,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西瓜球,需靠消費 者個人技巧,並非具有射悻性之行為,而與賭博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檯,並於機檯內擺放1顆西 瓜球及數個紙碗(其中幾個紙碗碗底朝上並記載「1抽」字 樣),遊戲方式為:不特定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機臺內( 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本案機檯內 之西瓜球,當消費者成功夾取或達保證取物金額而使西瓜球 自洞口出貨時,若曾於過程中夾取西瓜球並使之落在記載「 1抽」字樣之紙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若有刮中 號碼,則可獲得該號碼所對應之物品;且無論消費者是否成 功夾取西瓜球、有無獲得刮刮樂機會,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 王冠勛所有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113年4月8日員警職 務報告、本案機檯照片(見偵卷第25-26、35-3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指 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 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 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 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 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 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 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 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電子遊戲機須 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科以 刑責。 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選物販賣機,即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 之遊樂機具,固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惟經濟部針對選物販賣機是否「非 屬電子遊戲機」,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釋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除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功 能外,尚要求「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 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 摸彩券、刮刮樂等)」。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廢止上開函釋,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 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規範自助選物販賣機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於 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 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 其他物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 形之行為。」並於逐點說明中表示:「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 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 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 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 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 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 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 由上可知,自助選物販賣機除須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外,其所 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尚須明確,亦不得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 機會,而藉此方式換取其他不確定之物品。若不符合上開經 濟部之規範,則仍屬電子遊戲機,而有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適用。 四、查本案機檯固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然而,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在本案機檯內係擺放「1顆」西瓜 球,且被告需透過監視器查看或經場主巡場時發現本案機檯 內無西瓜球時,才會再補放1顆西瓜球進去(見本院卷第143 頁)。衡諸常理,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目的乃在於透過機 器節省人力之方式販售商品,故機檯內理當擺放相當數量之 商品供消費者夾取選購。倘若被告確有藉由本案機檯出售西 瓜球之真意,則其理當於本案機檯內擺放多顆西瓜球供消費 者夾取選購,要無每次僅擺放「1顆」西瓜球之理,甚至需 透過查看監視器或場主巡場等耗費人力、無效率之方式補放 西瓜球。再從前述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可知,本案機檯之遊 戲重點在於西瓜球於出貨前若曾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 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且消費者尚須將西瓜球 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之照片傳送給被告確認,亦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本案機檯上亦有 多張便利貼記載上開遊戲方式及必須掃描本案機檯上LINE之 QR Code上傳照片等說明(見偵卷第35頁)。由此益徵,消 費者夾取西瓜球之目的顯非為了取得該西瓜球本身,而係欲 透過遊玩本案機檯使西瓜球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 ,藉此獲得刮刮樂之機會。換言之,西瓜球實際上僅為代夾 物,且消費者夾取西瓜球後、在刮中號碼之前,亦無從知悉 其究可換得何等價值之物品,堪認本案機檯顯已逸脫自助選 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而具有不確定性甚明。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 亦判定本案機檯非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 物販賣機(見偵卷第33-34頁)。綜上,本案機檯確屬電子 遊戲機無訛,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陳列 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所辯本案機檯 設置刮刮樂,僅係於消費者購得西瓜球後另外提供附帶抽獎 活動乙節,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五、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因與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於 114年3月7日具狀提出張貼「必須保證取物大西瓜玩具後, 曾在取物過程中,掉落至指定位置,並拍照上傳群,即能參 與促銷活動刮刮樂」等內容之機檯照片。惟查,該照片之拍 攝時間不明,且從卷附本案機檯照片可知,警方於現場蒐證 時所拍攝之本案機檯上並未張貼上開內容(見偵卷第35-37 頁),而被告所提照片中之機檯燈箱文字亦與本案機檯所示 不同,況縱使貼有上開內容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自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併此說明。 六、再者,消費者於本案機檯成功夾得代夾物西瓜球之後,尚需 視西瓜球曾否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以決定能否 獲得刮刮樂之機會,復須視刮刮樂之結果決定能否兌換物品 ,且依被告所陳,並非每一刮均有對應號碼之物品(見偵卷 第29頁)。是以,消費者顯非藉由個人之夾取技巧或選擇獲 取相對應之商品,而係以偶然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 值之物品,具有射悻性及投機性甚明。基此,被告設置本案 機檯以上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入金錢後把玩,核屬與不 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亦堪認定。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配偶「芮姐」為本案共同正犯。惟查, 本案機檯上固有記載「芮姐」之手機門號(見偵卷第37頁編 號9-3照片),然依被告所陳,本案機檯為伊所經營,消費 者需上傳照片給伊,且伊從監視器看到沒有西瓜球時會補貨 (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本案機檯均由被告管理,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配偶對於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故尚難認被告配偶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 月4日為警察查獲時為止,持續在同一地點擺設本案機檯供 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7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 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7年3月 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被告假釋 出監後迄至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並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擺放本 案機檯1檯、經營期間非長,且獲利非鉅;復斟酌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機檯我大概擺了1個月就沒擺了, 變更為正常機檯,獲利約2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堪 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至被告所稱其尚需支付租 金乙節,則屬其成本,不應扣除),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1

TCDM-113-易-2967-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貳臺(含IC板貳片)、遊戲點數換算表貳張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世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放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 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經營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 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 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 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司 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扣案並責付予被告保管之本案機臺2台、扣案之IC板2片、 遊戲點數換算表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930元等物,均 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二 機台伊只結過一次,合計8,000元等語,是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為8,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 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張世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2月起,在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08夾夾二代選物 販賣娃娃機店」之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加裝彈 跳布及增高擋板,且內有9顆骰子之透明盒之機臺2臺(下合 稱本案機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 或50元之硬幣,即可以機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 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 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抓取上開透明盒,透明盒掉落後, 倘透明盒內之9顆骰子出現之數字與附表所示情形相符,即 可贏得如附表所示之點數,點數每100點可以兌換價值129元 之洗衣球1盒,即賭客如投20元,如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數字 組合,最低可得600點(即6盒洗衣球,價值774元),最高 可得40000點(即400盒洗衣球,價值51600元);賭客如投5 0元,如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數字,最低可得1500點(即15盒 洗衣球,價值1935元),最高可得100000點(即1000盒洗衣 球,價值129000元);保夾設定為1990元,可換取2洗衣球 (價值258元)或大型玩具(價值約1000元),以此具有射 悻性之方式經營上開經改造後已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 後經警電話聯繫張世傑到場,因而查獲並扣得系爭機具IC板 2片、機具內賭資793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巡官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經濟部11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1 200679950號函及所附說明書、現場照片、扣案之遊戲點數 換算表2張及現金7930元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世傑本件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地 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 單一之犯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招牌貓自動選務販賣機 2台(機台已責付被告保管)、扣案之遊戲點數換算表2張( 現放置於警卷第18、19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現金7930元及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 從112年7月間即開始從事本件犯行,惟本件證據尚無以證明 被告確從去年7月間即開始經營本案機臺,惟該部分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二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編號 骰子數字情形 點數(投50元、投20元) 0 9粒相同 00000*5、20000*2 0 8粒相同 5000*5、5000*2 0 7粒相同 1000*5、1000*2 0 6粒相同 500*5、500*2 0 全紅(1跟4) 3000*5、3000*2 0 8紅1黑 500*5、500*2 0 雙對(5粒相同+4粒相同) 500*5、500*2 0 9粒3對 300*5、300*2 0 全單/全雙 300*5、300*2 00 順子獎(1、2、3、4、5、6.6、66)(1.1、1、1.2、3、4、5、6) 300*5、300*2 00 特別獎(2+3.3.3.3+4.4.4.4) 500*5、500*2

2025-03-21

PTDM-113-簡-1568-20250321-1

軍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名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 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 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此有被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本案犯行則屬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在營區內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在營區外部分則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 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8日間止多次登入簽賭網站賭博財物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在營區內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犯意,在 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在營 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竟於營區及營區外 之住所以網路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嚴重影響軍紀等,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至 上開網站下注簽賭而獲利173萬6,670元乙情,經被告於憲詢 中坦認在卷,亦有陸軍機步三三三旅案件報告書、托售紀錄 在卷可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 作賭博之行動電話係日常生活之物,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李名鈞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名鈞原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砲兵營砲一連上兵( 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退伍)。詎其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 路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11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8日間, 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營區寢室內(詳細地址詳卷),及 營區外之住所,使用手機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並簽賭 下注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復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不等 金額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與現金換算 比率1:1之虛擬點數,並下注簽賭百家樂,以此方式在營區內 、外多次下注賭博。嗣因前揭單位於朝會時執行反賭博手機 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名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陸軍八軍團指揮部113年陸八受調字第008號法紀調 查結案報告、匯款證明影本、「大老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 員證明影本、「大老爺娛樂城」網站儲值、托售紀錄影本、 「大老爺娛樂城」網站遊戲畫面、托售手續費規則擷圖影本 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 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 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 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在營區 、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為 賭博行為,仍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 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至被告所持用 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 ,足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3-21

PTDM-113-軍簡-4-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慧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慧媚(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並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已執行完畢,且與 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洗錢罪間,不存在「包括一罪」 之關係,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原審法院何以得逕依檢察官之請求而併合處罰之?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基礎犯罪事實同為「抗告人提供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 『許景承』作為人頭帳戶」,犯罪目的單一而屬於「同一案件 」,檢察官應就後起訴之附表編號2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聲 請法院撤銷該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 理判決,惟原裁定不察,逕以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倘法院仍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懇請考量抗告人現已懷孕2 4週,且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亦受「許景承」詐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事,依 責任遞減、罪責相當等原則,從輕定刑。綜上所述,爰請求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 法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 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42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3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3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3月、4月(共2次)、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次)、1萬 元(共2次)。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06、2652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而原審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係於附表所示 各罪各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各罪各宣告刑 所處罰金中,最多額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9萬元以下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2月)及罰金總額(8 萬元)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 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 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 畢,且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間,不存在包括一罪 之關係,其從未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部分: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述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中雖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應執行刑時應 注意予以扣除,並不影響法院應執行刑之酌定,原裁定就此 部分於理由中亦已詳述;再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於113年1 2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該調查表上簽名,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可徵抗告 人確實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請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 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而無足採認。 ㈣、抗告人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基礎犯罪事實相同 ,犯罪目的單一而屬於「同一案件」,檢察官應就後起訴之 編號2案件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並應撤銷之再諭知不受理判 決,則原裁定以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實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部分: ㊀、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 ,其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殊,自屬數罪 ,故加重詐欺罪其罪數之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㊁、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之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觀之, 原裁定附表編號2該案為抗告人於111年6月27日9時58分許之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自稱「許景承」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抗告人將告訴人魏子晴 受詐騙而匯至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原裁定附表編號3該案為抗告人於111年 6月初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予「許景承」使用,俟 告訴人林怡辰、黃郁玲、楊芷嫻、被害人鄭淑蘭將受騙款項 匯入前開帳戶後,抗告人再依許景承指示將該等被害人受騙 款項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核抗告人所為上述犯罪事實,均 分別經法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雖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之犯罪 事實中,同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予許景 承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抗告人所犯非僅止於提供帳戶,後 續有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已參與至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衡 諸前開說明,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關乎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 共有5位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不同犯罪事 實,即非同一案件至明。此部分抗告意旨漫事指摘原裁定以 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等,容有未洽,亦難採認。 ㈤、至抗告人請求審酌其已懷孕24週,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亦受許景承詐欺而受有損失等情事,希 冀從輕定刑部分云云,然此部分本屬法院於審判中應予調查 判斷及量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與本件 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無涉,且經核閱各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 決,抗告人所主張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事項, 均已於論罪科刑部分予以交代、審酌,則抗告人復以此為由 提起抗告,實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將抗告人之人格 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 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 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 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 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其更輕、最有利之裁定,尚非 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審裁定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4-抗-167-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羽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 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所示之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 2所示各罪宣告刑,前經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判決定應執 行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判決、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 。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 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 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內 部界限(即編號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1所示該罪經確定判決宣告之有 期徒刑2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所示各罪均係犯洗錢罪,與編號1所示該罪之犯罪型態 、罪質有別,併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 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內容,表示無意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69頁),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5月(1罪) 有期徒刑6月(1罪) (均另有併科罰金)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6月30日(1次) 110年7月1日(2次) 110年7月5日(1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1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53、4535、10517、18857、23171、27008、27604、316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13、2120、21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3年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3年8月1日 備   註 北檢111年度執字第6612號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0901號 編號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已合併定刑,非在本案聲請範圍內),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025-03-21

TPHM-114-聲-49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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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錫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錫勳)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17時15分許止,提供其位於彰化 縣○○鎮○○路○○巷0○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並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下注簽 賭,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坐車」等方 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 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不等,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或 「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者,每注分別 可得5,300元至70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 金全歸林錫勲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 賭客對賭。嗣於113年10月29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林錫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一)被告林錫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道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 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 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 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 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簽注單、通訊軟體LINE等方 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牟利,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 多數人對賭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但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之事實, 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罪名均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想 像競合之輕罪,應不至於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二)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17時1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 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 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 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現場收簽注單、通訊軟體LINE等 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為謀取不 法利益,以簽注單、電子通訊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投 機及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法益侵害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稱本案犯行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 11頁、偵查卷第9頁反面),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經營賭博場所 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簽注單1張(見警卷第41頁) 2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3 SAMSUNG GALAXY Z FLIP5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2025-03-21

CHDM-114-簡-312-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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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朝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朝鵬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密碼單1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朝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 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多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而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共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 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配合偵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有重利之刑事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本案經營 期間約1年,3個賭博網站下注總金額均多達數百萬,違法程 度並非輕微。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手機1支、密碼單1紙,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賭博犯行 ,堪認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8號   被   告 凃朝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朝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 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作為經營「運動賽 事」及「今彩539」之賭博場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進 入「禾發」、「金沙」、「聯鉅」等賭博網站並登入其所註 冊使用之帳號後,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提供賭博 網站會員帳號與暱稱「海哥」、「J董」、「小星」等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藉此牟利。上開 「運動賽事」及「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各類運動比賽 及台灣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中獎依據,以賠率1比1與賭客對 賭輸贏,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凃朝鵬與上開賭博網站之不 詳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 嗣於114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 密碼單1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朝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0 頁,本署114偵4198卷第21-22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內容截 圖(含第25頁密碼單1紙)在卷可稽(南市警六偵000000000 0卷第11、13、15-17、19、21、23-3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意指聚合多 數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包括特定多數人」; 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 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場所 」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不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並包括有形及無形空間場所,如在網 際網路架設網站或使用通訊軟體,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 賭,亦屬之。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本件被告 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上址提供「運動賽事」及「今彩539」賭博場所,分別 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 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 質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 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密碼單1紙,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性質為賭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103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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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育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育欣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14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時止,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後,輸入其向賭博網站「泰金999」(網址:tg555.net) 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bdb61060」及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 進行線上簽賭行為,賭法為以該網站選擇之運動賽事輸贏讓分 結果,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之範圍下注,並 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與該「泰金999」賭博 網站具有總代理權限之郭順法對賭,蕭育欣即以此藉運動賽 事勝負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 續以此方式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於每週至臺南市官田區 郭順法住處,以面交現金方式結算當週輸贏賭金。  ㈡蕭育欣另與郭順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由郭順法提供賭 博網站「泰金999」(網址:tg555.net)具有代理權限之登 入帳號及密碼予蕭育欣,使蕭育欣得開設新會員帳號密碼與 不特定賭客,並可查看其所開設之會員下注輸贏情形,蕭育 欣於取得上開代理權限後,遂於同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月 底,開設新會員帳號密碼供其友人羅喬俋等不特定賭客在「 泰金999」進行線上簽賭,以前述賭法,供賭客與「泰金999 」賭博網站具有總代理權限之郭順法對賭,賭客賭贏即可獲 得賭金,未簽中則賭金歸郭順法所有,並由蕭育欣負責向下 線會員結算收取款項,再面交與郭順法,蕭育欣則可按其下 線會員之下注金額,以每1萬元可獲得150元之方式計算運營 酬庸(俗稱水錢),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 利(郭順法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羅 喬俋所犯賭博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確 定)。嗣因郭順法與羅喬俋於113年1月底因發生賭博糾紛, 郭順法在「泰金999」總代理之權限因此關閉,且於同年2月 21日因住家遭人潑漆而報警處理,並告知上開「泰金999」 賭博網站之營運情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郭順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喬俋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蕭育欣與郭順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3張、蕭育欣與羅 喬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  ㈣羅喬俋所下賭注明細截圖3張、蕭育欣代理之會員帳號下注資 料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郭順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時 止,固曾陸續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 於在該網站賭博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 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聚集賭客下注 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 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 行為;故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底止,先後多 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前述 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事實㈡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於110年間某時起至111年1月13 日止,在「泰金999」網站賭博之行為,因被告需登入帳號 、密碼始能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形同係在封閉、隱密之空間 進行賭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相當之封閉性,即難認被 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則被告 在此段期間內在網站簽賭之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亦無從逕以111年1月14日始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相繩,併此指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藉由在賭博網站簽賭、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 成之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件被告自身網路賭博之時間、擔任代理而聚眾賭博之規 模與時間,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代理之規模非大,下線 會員人數非多,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亦非嚴重,歷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就本案犯行實質上未獲利、都輸掉,抽的 水錢也扣在賭金裡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34頁至第35頁), 而一般人在進行賭博相關活動時,本多僅關注自身整體輸贏 一事,且會將款項混算,是被告對於實際犯罪所得因整體混 算之結果,依其記憶已難清楚區分釐清,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具體認定被告自身賭博、擔任代理期間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4-簡-801-20250321-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世賢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世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2日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選物販賣機店內, 擺設經改裝內部結構而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具有射倖性之 「大怒神娃娃機」電子遊戲機20台(下稱大怒神娃娃機), 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而賭博方式為:每台大怒神娃娃機 內設有1至3個大怒神裝置(即直立式中空木盒,木盒內裝設 內置骰子數顆之透明壓克力盒,並於頂端黏貼鐵片,供具有 磁力之取物天車將壓克力盒吸取上升後釋放落下,因類似自 由落體遊樂設施,而俗稱「大怒神」),賭客每次投入新臺 幣(下同)100元、200元或500元不等賭金,操作機台內取 物天車啟動大怒神裝置,使其內骰子不規則翻滾而達到擲骰 效果,再以骰面組合依機台內所張貼之賠率計算賭金,並向 施世賢領取賭金,無論中獎與否,投入之賭金均歸施世賢所 有。施世賢即利用上開機台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 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警於113年5月12日0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朝竣 、檢舉人A1(姓名詳卷)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40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檢舉 人A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5月12日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同一地點擺放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應評價係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 更二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終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0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 項。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提供上開營業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助長不 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期間及獲利 ;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輕鋼架搭建、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係賭檯上之財物,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經營期間獲利約4,000至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全卷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 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4,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台 2 新臺幣200元 3 主機板20片 4 木製骰子盒(即大怒神裝置)33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原簡-8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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