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賭博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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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護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護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護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多 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處所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 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風氣,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偵供稱因本案犯行輸了約新臺幣10至20萬元等語, 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何具體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犯本件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 所生之物,然非違禁物,又無危險性,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不宣告沒收。   ㈢、聲請意旨雖稱扣案手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宣告沒收云 云,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本案為警扣 案之物僅有電磁紀錄,手機並未扣案,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述明確(見北檢偵卷第11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再卷可參(見北檢偵卷 第27至31頁),聲請意旨認手機有扣案,應有誤會;再因被 告持之犯本件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所用之手機種類、廠 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且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 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1

TYDM-114-桃簡-46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43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 字第25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晉良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 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利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好玩娛樂城」之線 上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該網站機房設於臺 中市○○區○○街00號),向該線上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 會員,取得並開通帳號「00000000(劉晉良)」後,將金額 不詳之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該賭 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比例,將其匯入之賭資轉換為點數以取得 下注額度後,以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籃球、 足球及棒球等球類體育賽事,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 若未押中則賭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 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警清查該賭博網站相關金融帳 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玩娛樂城」客服宋文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報表即會員投注紀錄(被告下注紀錄)、證人宋文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 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賭博相關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於上開期間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 網站簽賭,助長線上賭博及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固然有所不該,應予非難;惟依卷附之被告投注紀錄, 被告下注簽賭金額實屬有限,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實際賺得彩金,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賭博網站賭博並無 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其 投注紀錄存卷可憑,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用以供本案賭博犯行所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未據 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且為日常 生活使用之消費性電子產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 之罪之罪質輕重及法定刑(罰金刑),倘仍就該消費性電子 產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助益有限,反而有變相淪為刑罰一部分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 月13日止,亦以上開方式,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 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而予處罰。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增列「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規範關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處罰規定,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 係被告於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後」, 始增列生效,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 規定相繩之餘地。  ㈢至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 「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 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於 電腦網路賭博,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帳號密碼,與電腦 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 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 之事,對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應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 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 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即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 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之方式賭博財物(即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亦與 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基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11月6日起至11 1年1月13日止,亦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自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0

TCDM-113-易-4772-202503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某日起至同年11月 某日止,多次於網路上為下注簽賭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賭 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 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被告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工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我所有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我 賭博的獲利等語(見偵卷第88頁),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9頁),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合 計新臺幣(下同)51,320元(計算式:9,500元+10,500元+3 1,320元= 51,320元),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72號   被   告 陳宥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187巷17弄61              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鑫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 某日起至11月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 00○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威樂娛樂 城」(網址:https://welove16886.com/)賭博網站賭博, 並以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入出賭金。其在上揭賭博網站賭博之 方式為「拉霸」,即投入下注金額後,如拉霸機顯示之圖案 連成直線,即可依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獲取彩金,倘無, 則下注之金額悉歸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與「威樂娛樂 城」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員警查緝上揭賭博網站時,發現 陳宥鑫曾入出款項至上揭賭博網站用以入出賭資之虛擬帳戶 (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銀行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報告、「威樂娛樂城 」賭博網站截圖、員警操作賭博網站畫面截圖、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909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威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0

TCDM-114-中簡-42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勝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 萬零捌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偉勝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金鑫」 賭博網站(網址:ag.qr8888.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 線上賭博網站,仍接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112年6月29日 間,在其位於新北巿板橋區莊敬路85巷3號2樓之住處內,以 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金鑫」賭博網站,以其所註冊 會員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該賭 博網站提供之體育賽事下注簽賭(下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該賭博網 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所 得彩金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 6月29日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0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金鑫」賭博網站頁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8807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勘察摘要(含對話內容、投注紀錄、賭博 網站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基 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賭博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金鑫」賭博網站賭博(如附表一所示) 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在該網站賭博所獲得之彩金新 臺幣140,83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所有供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及現金等物,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有 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勝明知「高手」(網址:ag.kao585 8.net)網站係以提供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之賭博網 站,竟與上開賭博網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住所處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 自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網站總代理帳號「888168」( 下稱本案帳號),並具有招攬會員賭博之權限,並開設如附 表一(即後述附表三)所示之子帳戶供不詳賭客至本案網站以 進行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若押中,賭客 得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賭金則悉歸該上開賭博 網站所有。洪偉勝並因此獲得總代理之佣金,共22,246元。 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至112 年6月29日間,在上開住所內,以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之方式,至「玖九」(網址:ag.tk9999.net)、「金鑫」(網 址:ag.qr8888.net),以進行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 下注簽賭,若押中,賭客得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 ,賭金則悉歸該上開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進行線上賭賭 博,並獲得如附表二(即後述附表四)所示之彩金。因認被告 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洪偉勝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被告電腦上開賭博網站頁面擷圖、被告瀏覽紀錄 擷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其為警查扣之電腦內有登入「高手」、「玖九」、「 金鑫」賭博網站之紀錄及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並辯稱:伊並非賭博 網站之代理商,是有人給伊網址、密碼,讓伊可以登入查看 該網站賭博之勝率而下注,伊不知道登入後之帳號資料係何 人的。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列的「金鑫」賭博網站投注 內容,並非伊至該賭博網站下注之內容等語。經查:  1.被告知悉「高手」賭博網站係以提供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之賭博網站,亦知悉上開網站總代理帳號「888168」。而員警於112年6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組、滑鼠1 個)、螢幕1台、手機1支、現金26,3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等資料、被告遭查扣電腦中之「高手」、「金鑫」、「玖九」運動賭博網站頁面擷圖(含被告之會員資料、下注報表、代理權限、下注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觀諸「高手」賭博網站之擷圖(見偵查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1 0頁反面),雖顯示該帳號之身分為代理商,然該擷圖並未顯 示「代理商」與各會員間之關係為何。且該帳號內之會員人 數僅有2個(即附表三所示之子帳號「A7794」、「A73799」) ,若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以上開代理商之帳號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則會員(即賭客)之人數或資料實不可能僅有 2個。況依「眾」字之文義,係指3人以上,而上開帳號之會 員資料僅有2人,縱認被告確有在「高手」賭博網站與他人 賭博之情形,亦與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聚「眾」要件不符 。  3.觀諸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與暱稱「五条悟」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查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除對方曾於某年2月21 日或22日詢問被告是否有管理員之帳號外,並無其他關於其 向被告下注賭博運動賽事之訊息,是實難以被告之手機內有 上開與「五条悟」之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確係「高手」賭 博網站之代理商,並進而認定其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4.觀諸「玖九」、「金鑫」賭博網站之擷圖(見偵查卷第100頁 至第105頁),雖有顯示帳號、會員名稱、及如附表四所示之 投注資料,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如匯款/轉帳資料、投 資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圖)佐證上開擷圖內之投注資料,確係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玖九」、「金鑫」賭 博網站下注之資料,是實難僅以被告遭查扣之電腦內有上開 資料,即遽認其此部分亦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罪嫌。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賭博日期 投注金額(新臺幣) 彩金(新臺幣) 1 112年6月8日 25,000元 23,400元 2 112年6月9日 9萬元 65,220元 3 112年6月10日 2萬元 -1,100元 4 112年6月11日 14萬元 -51,700元 5 112年6月12日 178,500元 -5,765元 6 112年6月13日 5,000元 -4,950元 7 112年6月14日 45,000元 -15,300元 8 112年6月15日 6萬元 -59,400元 9 112年6月16日 63,000元 29,850元 10 112年6月17日 1萬元 -9,900元 11 112年6月18日 75,000元 12,600元 12 112年6月19日 146,500元 165元 13 112年6月22日 54,450元 -6,322.5元 14 112年6月23日 3萬元 -450元 15 112年6月26日 1萬元 9,600元 16 112年6月27日 25,000元 -24,750元 17 112年6月29日 85,500元 -26,29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1枚)1支(門號0000000000號) 2 電腦螢幕1台 3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組、滑鼠1個) 4 現金26,300元 (千元鈔18張、五百元鈔7張、百元鈔48張 附表三: 編號 賭博網站 被告帳號 子帳號(賭客) 賭博時間 賭博次數 總投注金額(新臺幣) 被告佣金 1 高手 (網址:ag.kao5858.net) 888168 A7794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28日 153次 153萬元 22,246元 A73799 97次 1,303,680元 -9,452元 附表四: 編號 賭博網站 被告帳號 子帳號 賭博時間 賭博次數 總投注金額 (新臺幣) 被告彩金 1 玖九 (網址:ag.tk9999.net) q32206 q16281 111年1月14日至112年6月29日 7次 70萬元 162,500元 2 金鑫 (網址:ag.qr8888.net) ass888 AX71405 111年1月14日至112年5月10日 77次 770萬元 -124,900元

2025-03-10

PCDM-113-易-1521-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平板電腦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 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 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 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小米平板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5號   被   告 林峻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良明知「通博娛樂城」、「王者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係 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 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之2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通博娛樂城」、 「王者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體育賽事。其方式為先至前開 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購買點數 儲值方式,而以現金取得一定比例之遊戲點數後,即在前開賭 博網站賭博運動賽事,並依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 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 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峻良即以此 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 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入林峻良 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 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月21日11時23分 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林峻良上揭住處實施搜 索,並扣得小米平板電腦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87號)、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4張及平板蒐證截圖照片26張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2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得之小米平板電腦1臺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3-10

TNDM-114-簡-81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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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 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曾犯賭博罪,但 迄今已逾數十年,應認被告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並未危 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亦非重大;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許秀銘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銘、楊清福(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胡智富(所涉 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113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先由胡智 富將簽賭「今彩539」之下注號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許秀銘,許秀銘再將下注號碼以電話通知楊清福,簽賭方 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賭客下注賭金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 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 「三星」可得5萬多元、「四星」可得70多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胡智富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6695號)、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秀銘亦有經營簽賭站,而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堅決 否認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經營地下簽賭站,沒有從中抽 取傭金,我是直接將胡智富要下注的號碼轉給上游組頭「看 板福」,我都是拿現金去善化黃昏市場給他等語;另案被告 胡智富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我將所選定的號碼用手機LINE傳 送給許秀銘,並約定跟當期今彩539的號碼,中2顆就是兩星 ,可獲得5,300元,3顆就是三星,可獲得57,000元,我跟她 都是先用記帳方式,等到一定金額才去兌匯或是路上遇到拿 現金這樣等語。經查,依本案查得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確 有經營簽賭站,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簡-69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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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晉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晉欽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6月底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 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0號   被   告 鄭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晉欽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初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 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 (網址:rg8888.org)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 開網站提供之「棒球球版」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 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被率計算贏得彩金, 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晉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3張、「THA」賭博網站蒐證 照片18張、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 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NDM-114-簡-824-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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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映 LE THE CUONG(中文名:黎世強,越南國籍) NGUYEN TRONG DONG(中文名:阮重東,越南國 何氏清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7 、10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所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 ○ ○○○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 ○○ ○○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並利用,提供俗稱 越南六合彩之賭博方式」更正為「並以提供俗稱越南六合彩 之賭博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 ○ ○○○ 、甲○○ ○○ ○○ 、丁○○○(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又所謂之「賭博場所」,只 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 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 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 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 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乙 ○ ○○○ 、甲○○ ○○ ○○ 、丁○○○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戊○○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 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行為,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僅分別成立一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4人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簽賭時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該賭博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 而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助長投機風 氣,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乙 ○ ○○○ 、甲○○ ○○ ○○ 、丁○○○則因貪圖小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兼衡①戊○○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雜貨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60,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②乙 ○ ○○○ 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焊接工作、 月收入約30,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 持;③甲○○ ○○ ○○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 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貧寒;④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 臨時工、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3頁),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獲利情形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約100,000元(其中76,800元已扣 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扣案金額為23,200元)、乙 ○ ○○○ 因本案賭博犯行曾中獎8,500元、甲○○ ○○ ○○ 因本案賭博犯行曾中獎900元、丁○○○因本案賭博犯行曾中獎 20,000元,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在案(見 易字卷第112頁)。是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 76,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戊○○、乙 ○ ○○○ 、甲○○ ○○ ○○ 、丁○○○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3,200元、8,500元、900元、20,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所示之物,為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戊○○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11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已撕碎之簽單2張 2 裝訂二聯複寫單1批 3 簽賭筆記本1本 4 紀錄六合彩號碼二聯複寫單2本 5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紀錄六合彩每日總結紙張2張 8 IPad平板1臺 9 新臺幣76,800元 10 筆記本1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74號   被   告 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RAN VAN PHUC(陳文福,越南)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乙 ○ ○○○ (黎世強,越南)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甲○○ ○○ ○○ (阮重東,越南)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故意,自民國110年間某日 起,迄113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越南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利用 ,提供俗稱越南六合彩之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以簽選 號碼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越南北越地區每日開獎之彩票 號碼,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Messenger以電子訊號 傳送賭博簽賭下注之聯絡訊息,供不特定客人下賭簽注,其 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200至260元不等,自0號至9 9號選一個號碼,若對中號碼則可獲得獎金850元至8500元不 等,若未對中則歸戊○○所有。此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 移工TRAN VAN PHUC(陳文福)、乙 ○ ○○○ (黎世強) 、甲○○ ○○ ○○ (阮重東)及越南裔丁○○○等人,分 別基於賭博之故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戊○○簽賭下注 上開越南六合彩,其中黎世強、阮重東、丁○○○並均前往上 開越南雜貨店以現金方式交付賭金。嗣經員警於113年1月7 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 扣得已撕碎之簽單2張、裝訂二聯複寫單1批、簽賭筆記本1 本、紀錄六合彩號碼二聯複寫單2本、紀錄六合彩每日總結 紙張2張、IPhone 15 ProMax 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 、IPad 1臺、現金7萬6800元等物;員警另於同日16時35分 許,前往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搜索 ,扣得賭博用之筆記本1本等物,員警又於同日16時15分許 ,由陳文福主動交付之簽單1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陳文福、黎世強、阮重東、丁○○○5人對上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 並有被告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專勤隊 前往被告戊○○住處及越南雜貨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專勤隊對被告陳文福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簽單翻拍照片 、被告黎世強與被告戊○○簽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 阮重東與被告戊○○簽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丁○○○與 被告戊○○簽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陳文福、黎世強、阮重東) 等在卷可憑,被告5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文福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賭博罪嫌,被告黎世強、阮重東、丁○○○3人均係各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博用之已撕碎 簽單2張、裝訂二聯複寫單1批、簽賭筆記本1本、紀錄六合 彩號碼二聯複寫單2本、紀錄六合彩每日總結紙張2張、IPho ne 15 ProMax 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IPad 1臺、賭 博用之筆記本1本等物,係被告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 用,另被告陳文福主動交付之簽單1張,亦係其所有供賭博 犯行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賭客向戊○○簽賭一覽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賭客 簽賭時間 簽賭方式 簽賭金額 1 陳文福 112年12月20日 親自前往越南雜貨店向戊○○簽賭下注。 1400元 113年1月7日 14時25分許 2100元 2 黎世強 112年10月16日 透過臉書Messenger聯繫戊○○簽賭下注,並歸還部分欠款。 1萬1600元 112年10月17日 6700元 112年10月18日 7200元 3 阮重東 112年12月27日 透過Messenger聯繫戊○○簽賭下注,待累積簽賭金額至一定數目後再付款 100元 112年12月28日 100元 112年12月29日 100元 113年1月2日 100元 113年1月7日 100元 4 丁○○○ 自112年8月迄113年1月7日 以每月4、5次之頻率,透過臉書Messenger聯繫戊○○簽賭下注。 29萬7500元

2025-03-06

TCDM-113-簡-164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睿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起至111年5月31日 12時1分許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 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在賭博網站簽注獲利新臺幣1,000元,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並有被告提供 與莊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4號   被   告 周睿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睿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時透過網 際網路登錄某賭博網站註冊為會員,並綁定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 下注匯出賭資進行會員儲值以及兌領彩金之用,以此方式下 注「體育類」籃球博弈項目,依該網站每日設定之賠率與該 網站對賭,如中彩即可依當日設定之賠率計算而獲取彩金; 未中彩則下注之賭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11年5 月31日12時1分許,莊家匯款簽注賭博獲利新臺幣(下同)1,0 10元至其華南銀行帳戶。經警追查該賭博網站匯出彩金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申辦人劉維軒,其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 辦)金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睿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㈡華南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  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莊家間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前述未扣案之彩金1,010元,係被告進行網路賭 博所獲取之彩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3-05

PCDM-114-簡-73-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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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新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時起迄同年9月 初某日時止,先後多次藉由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舉,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 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 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4號   被   告 蘇新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新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 某時至113年9月初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號 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HA」 賭博網站,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上開網站指 定受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方式兌換下注金,且現金與下注金是採 1比1兌換,蘇新富兌換下注金後即接續於該網站把玩「運彩 」,玩法係下注整場贏球受讓分、大小分,贏則獲得下注金 額0.5倍至0.9倍不等之賭金,蘇新富以此方式於上揭賭博網 站賭博財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賭博網站,復經 警調閱上開賭博網站受款帳戶即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新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畫面截圖、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77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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