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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06、96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四九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捌場次,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甲女(警詢中 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 4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乙○○知悉甲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 定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胸部,再以陰莖放入甲女口腔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 ㈡112年9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大腿靠近下體處,再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112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112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B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母)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 甲女及其母,僅記載為甲女、甲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 6、9668號偵查卷宗【下分別稱偵4406卷、偵9668卷】後附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06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73頁至第 175頁,偵9668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 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 頁,偵4406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9668卷第41頁至第45頁) ,並有甲女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Google電子地圖網路列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行軌跡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 、Google地圖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相對人紀錄 表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 前訪視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合照、本院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 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 45頁,偵440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156頁,偵966 8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 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害人甲女係000年0月 生,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 亦自承知悉此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 101頁至第102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內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4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對甲女性交過程 中之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女胸部、大腿靠近下體處之猥褻 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甲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被害人甲女 未滿14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 案4次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 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 方式傷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 並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 、辯護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115頁至第120頁),被告本案4 次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4次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 慾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對甲女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甲女及甲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兼衡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自己租屋在外,每月租金3,0 00元、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妹妹、母親雖有工作、然仍會協 助支應家用、對外並無負債及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 告所為之犯行皆屬同質性犯罪,且係短暫之交往期間內接連 所為,又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均屬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女及 告訴人甲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 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 屬少年之被害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 ,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加 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同時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而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侵訴-30-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錠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16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20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錠淋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錠淋與林慶賢(由本院於112年10月4日為簡式判決)自民 國109年間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電 信詐騙集團(林錠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林錠淋並在其中擔任「總指揮」,林慶賢 則擔任「總收水」。其犯罪手法係由詐騙集團機房透過LINE 發送訊息給博奕遊戲娛樂城玩家,以不實投資訊息誘騙玩家 加入,並匯款至人頭帳戶,林慶賢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本電信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加入機房、並依林錠淋指示由其指派車 手至臺灣各地進行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水錢)後,將水錢交付給林慶賢,林慶賢再將水錢交付給林 錠淋。嗣林錠淋、林慶賢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 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㈠由詐騙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在臉 書刊登廣告、佯稱可破解博弈網站系統弱點、鑽取獲利,適 邱勁豪看見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好友,詐騙集團機房 不詳成員即透過LINE對邱勁豪佯稱須在博弈網站註冊、購買 USDT後再轉入博弈網站註冊帳號、在博弈網站玩遊戲獲利遊 戲幣可兌換現金,邱勁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 19日17時33分,在臺灣高鐵臺北站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給林慶賢指派來收款之車手黃○○(案發時係未滿18歲少年 ,身分資料詳卷,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另案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偵辦,另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購買USDT,嗣邱勁豪要將賭博獲利遊戲幣兌換現金時,LINE 暱稱不詳之好友稱須再繳保證金才能兌換,邱勁豪始知遭詐 騙。㈡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在網路設立「天囍娛樂城網 站」,王麒嘉於109年12月31日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加入 註冊成為會員,詐騙集團機房成員「D.B.A數據魔手」於110 年1月9日佯稱帶領王麒嘉玩「60秒急速賽車手」遊戲,因幫 忙操盤、未中彩金、需會員升級、修復程式、、、,要求王 麒嘉須匯款,王麒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9日 至2月5日,至超商以IBON繳款代碼繳款多次,另於110年1月 19日20時39分許,依「D.B.A數據魔手」指示在臺灣高鐵臺 中烏日站交付10萬元給林慶賢指派來收款之車手黃○○。黃○○ 將收取共20萬元水錢給林慶賢,林慶賢將水錢交付給林錠淋 ,林錠淋再將水錢交付給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水房成員,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嗣「D.B.A數據魔手」於110年2月6日對王麒 嘉佯稱已中彩金990多萬元,王麒嘉表示要領取彩金,「D.B .A數據魔手」佯稱需支付15萬元才能領取,王麒嘉始知遭詐 騙,雙方約定於110年2月12日(大年初一)在臺灣高鐵彰化 田中站面交。林慶賢因不詳原因,並未指揮車手面交取款, 其於110年2月12日下午15時45分許,在高鐵田中站1號出口 欲拿取王麒嘉交付15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 機2支,取款收據1張(林慶賢此部分犯行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29號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麒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麒嘉、被害人邱勁豪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黃清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泀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㈤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林慶賢之供述。  ㈥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㈦警員110年8月30日、110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 ㈧林慶賢之手機資料。  ㈨邱勁豪、王麒嘉簽立之收據翻拍照片。 ㈩林慶賢提出之Messenger訊息截圖。 林錠淋手機鑑識報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6月6日函及所附送鑑手機內相簿影像檔案照片。  王麒嘉110年2月12日簽立之收據翻拍照片(僅於收據開頭填 寫姓名及新台幣15字樣,購買多少USDT、購買時間、日期、 金額均空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25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616、15707號不起訴處分 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官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起訴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起訴書(被告 林錠淋其他案件)。  被告林錠淋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錠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本案係由被告林錠淋與林慶賢、少年黃○○及詐 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 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林錠淋與林慶賢、 少年黃○○及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錠淋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錠淋對被害人邱勁豪、王 麒嘉所為本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車手黃○○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 錠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黃○○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 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被害人邱勁豪、王麒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林錠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總指揮,並從林慶賢處 收取水錢,犯罪層級較高,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仍知錯並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被害人邱勁豪、王麒嘉進行調解,惟被害人邱 勁豪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林錠淋亦未能與被害人王麒嘉 達成共識,復衡以被告林錠淋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 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1名子女年約3歲,與太 太、小孩同住,所居住之房屋是太太的,從事環保公司操作 員工,每月收入為3萬元,收入均用於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害人邱勁豪、王麒嘉因受騙而於110年1月19日各交付10 萬元予被告林錠淋指示林慶賢所指派之車手即少年黃○○,該 些款項均為被告林錠淋所犯本案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同時 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爰於附表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 欄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害人王麒嘉於110年2月6日在田中高鐵站交付15萬元予林 慶賢,雖亦可認為本案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該筆15萬元 ,未扣押於本案,且經警於同日於田中高鐵站自林慶賢身上 當場扣押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麒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見彰化縣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03201號卷第21頁 至第24頁、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㈠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2-訴-219-20241023-2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06、96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四九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捌場次,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甲女(警詢中 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 4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乙○○知悉甲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 定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胸部,再以陰莖放入甲女口腔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 ㈡112年9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大腿靠近下體處,再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112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112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B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母)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 甲女及其母,僅記載為甲女、甲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 6、9668號偵查卷宗【下分別稱偵4406卷、偵9668卷】後附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06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73頁至第 175頁,偵9668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 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 頁,偵4406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9668卷第41頁至第45頁) ,並有甲女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Google電子地圖網路列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行軌跡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 、Google地圖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相對人紀錄 表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 前訪視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合照、本院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 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 45頁,偵440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156頁,偵966 8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 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害人甲女係000年0月 生,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 亦自承知悉此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 101頁至第102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內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4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對甲女性交過程 中之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女胸部、大腿靠近下體處之猥褻 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甲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被害人甲女 未滿14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 案4次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 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 方式傷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 並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 、辯護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115頁至第120頁),被告本案4 次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4次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 慾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對甲女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甲女及甲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兼衡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自己租屋在外,每月租金3,0 00元、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妹妹、母親雖有工作、然仍會協 助支應家用、對外並無負債及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 告所為之犯行皆屬同質性犯罪,且係短暫之交往期間內接連 所為,又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均屬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女及 告訴人甲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 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 屬少年之被害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 ,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加 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同時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而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侵訴-17-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玲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2日20時23分至同日22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民族店」(下稱寶雅民 族店),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0 ,090元),得手後將竊得商品帶入店內廁所,將商品外包裝 丟在廁所,僅結帳其他商品就離開寶雅民族店。嗣寶雅民族 店店員發現店內商品失竊,且在廁所內水箱發現失竊商品外 包裝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玲 惠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寶雅民族店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拆東西的畫面是在拆口罩 ,我有去更衣室試穿衣服,也因肚子不太舒服而去廁所,但 我沒有拿那些東西,我也有去結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23分至同日22時37分許,曾至寶雅 民族店;而寶雅民族店有於上開時間,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合計10,090元)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核與證人即被 告男友廖文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店 員張惠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 失竊商品售價資料(偵卷第45頁)、失竊物品外包裝照片( 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有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寶雅民族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由檔案名稱「141-[CH15] 0000-00-00 00.05.00.mp4」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時間20:18:28至20:19:04,被告 與廖文駿出現,畫面右側層架為醫美保養商品,被告面對右 側層架看似在挑選商品;20:23:25、20:23:34,被告自 右側同一貨架拿取2次物品;於20:23:52,可見拿取之物 品紙盒側邊為白色,於20:24:04,可見拿取之物為二個長 方形盒狀物品,一個較小、較扁平,一個頂部呈方形,盒蓋 均為白色(本院卷第48、49、59至65頁)。  ⑵由檔案名稱「141-[CH09] 0000-00-00 00.35.00.mp4」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時間20:51:32被告自同一貨架最上 方取走物品(白色)(本院卷第50、67頁)。  ⑶由檔案名稱「141-[CH16] 0000-00-00 00.35.00.mp4」監視 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20:57:16,可見被告左手同時拿著 黑色手機及一深綠色長條盒狀物品;21:01:53至21:04: 59,被告背對鏡頭出現在畫面下方,可見其左手拿著三件物 品,最左側是深綠色長條盒狀(盒子上方有一小塊長方形白 色區域),右側2件上方白色、約二分之一以下為紅色的盒 子;21:02:04,可見被告手中之物有紅色的光影反射;21 :02:09,可見被告手中數件物品,有深綠色盒狀、紅白色 盒狀(本院卷第50、51、69至75頁)。  ⑷由檔案名稱「142-[CH12] 0000-00-00 00.30.00.mp4」監視 器錄影畫面,於21:39:52,可見被告左手持三件盒狀物品 ,左方二件呈對角線一邊白色、一邊紅色,紅色部分有白色 文字或圖案(本院卷第51、52、77、79頁)。  ⑸由上開⑴勘驗結果,並比對卷附失竊物品外包裝照片(偵卷第 55頁),可知被告拿取之物品外包裝與附表編號1、2所示物 品之外包裝相符;上開⑵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拿取之物品外 包裝則與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外包裝相符;上開⑶、⑷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拿取之物品外包裝則與附表編號4、5所示物 品之外包裝相符,被告確有拿取附表所示物品甚為明確,再 核對被告當日結帳之商品明細(偵卷第43頁),亦無被告拿 取之上開物品經結帳之紀錄。  ⒉證人張惠玲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員工告知我,在掃廁所時, 發現廁所水箱異常漏水,裡面發現有遭丟棄商品的空盒等語 (偵卷第34頁),並有店員於廁所水箱內發現之外包裝照片 (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寶雅民族店更衣室 外及廁所外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21時56分20秒,被告背著 黑色包包走進更衣室,放下包包後出來,再拿購物籃進入更 衣室,購物籃內裝有物品;於22時11分1秒,被告背著黑色 包包走出更衣室,並未將購物籃帶出;賣場員工清掃完廁所 後,於22時17分5秒,被告隨即進入(肩上未背包包),於2 2時21分30秒,被告離開廁所後,至影片結束為止,並無他 人再進入廁所;於22時25分31秒,一名男員工(下稱乙男) 拿著拖把、水桶進入廁所,無其他人進入廁所;於22時29分 40秒,另一名女員工(下稱甲女)拿著手機進入廁所,似在 檢查,22時30分36秒,甲女拿著紅色塑膠椅進入廁所,乙男 拿著拖把進入廁所,22時34分6秒,甲女拿空的透明塑膠袋 進入廁所,22時36分34秒,可見塑膠袋裝有深綠色盒子等物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 93至111頁)。足見被告先將包包及裝有物品之購物籃帶進 更衣室,走出更衣室時,只帶包包而未將購物籃帶出,嗣賣 場員工清掃完廁所後,被告隨即進出廁所,未再有其他客人 進入廁所,之後,甲女卻檢查、清理廁所,取出深綠色盒子 (與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外包裝相符)等物,顯見是因為被 告將附表所示物品之外包裝丟入廁所內水箱,造成廁所水箱 漏水,甲女才須要再次入內清理;再者,被告進出廁所後, 廁所水箱發生漏水,甲女自廁所水箱取出之外包裝竟與被告 上開拿取之物品相同,而該等物品為4種不同品牌、不同用 途之物品,若非被告所竊取後,將外包裝丟棄在廁所水箱, 殊難想像同時同地,有他人拿取與被告所拿4種品牌均相同 之物品後,將外包裝丟在該水箱,何況於上開期間,除員工 外,確實只有被告進入該廁所。是被告拿取附表所示物品, 拆封後,將外包裝丟在廁所水箱,未經結帳攜出該店等情, 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竊盜由告訴人之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利,任意為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1 霓淨思積雪草B5修護純粹精華30ml 1瓶 2 霓淨思積雪草B5修護純粹精華50ml 1瓶 3 象印真空保溫杯480ml 1個 4 統欣生技TX順效納豆紅麴膠囊 2瓶 5 日本利尻昆布染髮筆咖啡色 3罐

2024-10-21

CHDM-113-易-352-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愷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愷峻(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處 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持老虎鉗觸 犯刑章,無須強辯,被告於獄中捫心反省,悔恨不已,且自 白犯罪,願受國法之制裁,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自 願承擔當受之懲罰,但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認有 過度評價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以利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科刑 部分依次說明:㊀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予加重處罰;㊁被告於另案遭緝獲時主動向警方坦 承本案犯行,符合自首的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㊂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攜帶 鐵製老虎鉗竊取他人電線,對社會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暨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㊃沒收部分:犯罪 工具即鐵製老虎鉗1支,及被告變賣電線而獲得之犯罪所得2 千元,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宣 告之理由,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判決主文欄就沒收犯罪 所得「貳仟元」之部分漏載「新臺幣」之單位,業經原審裁 定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未提出任何與 該要件相符之理由。衡以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刑仍 嫌過重而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所犯為 攜帶兇器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後 ,處斷刑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亦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無再量處更低之刑的空間,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更有利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㈠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HM-113-上易-596-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高 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上偽造之「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藍宇墾」、「王祥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嘉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張文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 112年8月間,以入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 高橋客服」等帳號,向羅誼庭佯稱:加入高橋網站進行股票 投資、內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票需 以現金儲值認繳云云,致羅誼庭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28日 至112年11月6日,面交6次款項給詐騙集團派出之車手、匯 款1次至人頭帳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470萬元。其 中一次(並無證據證明張文嘉有參與其他犯行,均不在檢察 官本案起訴範圍)係張文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同上手法向羅誼庭佯稱需面交投資款300萬元,再由張文 嘉配戴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服務 證件,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8分許,前往羅誼庭位於彰化 縣○○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佯稱其為高橋公司專員「王祥 和」,並向羅誼庭收取300萬元,及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高 橋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其上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 經手人欄各蓋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 墾」、「王祥和」印文各1枚)予羅誼庭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高橋公司及「藍宇墾」、「王祥和」。之後張文嘉前 往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廁所,將上開贓款300萬元交付給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 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 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羅誼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文嘉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23、139至141頁、本院卷第79至82、87 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1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操作 交易契約書照片、高橋公司收據照片、現場照片、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8 、47至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 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 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復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 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 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以高橋公司之名義製作之服務證 件,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高橋公司,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用以彰顯 高橋公司(代表人「藍宇墾」)之「王祥和」收取款項之意 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高橋公司、「藍宇墾」、「王祥和」 ,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 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 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 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 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 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然而被告並未繳交其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0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餘地。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 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高達 300萬元,損失甚鉅,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罪參與情節。並 考量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 之後又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58號判決9月2罪、8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 情,此有該等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50、11至16頁),被告未珍惜前案緩刑機 會,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並於相近期間內另犯加重詐欺 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及守法觀念。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 業,之前做工,月薪約3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 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高橋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即偵卷第31頁)上企業 名稱欄、代表人欄、經手人欄各蓋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藍宇墾」、「王祥和」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 文,不問屬於何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至於高橋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行 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但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到車馬費2千至3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收 到之車馬費為3千元,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 因本案取得車馬費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 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 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聽命行事, 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收取款項全數交予不詳成 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300萬元,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HDM-113-訴-732-202410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 行更正為「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 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 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1號   被   告 吳瑞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交 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16時45 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4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 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分 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瑞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0-11

CHDM-113-交簡-1336-202410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崴俊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49、12311、12630、14344、1483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 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崴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載「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樂天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 月2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7840號函檢附被告與陳柏志之fac etim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12420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樂銀作業 字第1130300042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和美 鎮農會113年3月28日和鎮農信字第1130000857號函及所附被 告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4 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925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受 理案件查詢結果」、「被告謝崴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 現行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 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均非較為有 利,依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院雖未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惟此部分 僅涉及新舊法比較,且其適用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尚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侵 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84頁),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江東諺、王 姿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3、255、2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本案告訴人數為7 人暨其等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 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HDM-113-金簡-205-20241009-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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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佳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一、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刑簡移 調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倫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   而縱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6時44分前某日時,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密碼,以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陳 育維及莊惠婷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於附表 所示提領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陳育維及莊惠婷發覺遭詐 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吳佳倫於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維、莊惠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照片。  ㈣告訴人陳育維相關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結果、詐騙名片、通話紀錄。  ㈤告訴人莊惠婷相關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三、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㈣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莊惠婷部分為同一事實,自 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科刑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 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之移置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減輕其刑,足見2次 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行, 應依前述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104年1月間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章,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 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13、35至46頁)。其竟未能記取教訓,仍將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 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 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陳育維及 莊惠婷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 3至19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 高職肄業、從事搬家工作、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 須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提款 卡與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固無可取, 惟被告素行尚可,犯後亦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並與告訴人等 均成立調解,徵得其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 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為 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人等權益 ,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所示 調解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賠償金額。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 之情事,告訴人等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據以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亦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智偉、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地點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育維 112年6月6日15時許,陳育維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MESSENGER佯稱其臉書賣場違規,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假冒臉書在線客服人員、中華郵政營業部人員要求陳育維按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6日16時44分 2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 112年6月6日16時54分 3萬元 2 莊惠婷 112年6月6日14時14分許,莊惠婷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賣場買家表示需要其協助解決無法下單問題,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莊惠婷按指示驗證金流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6日16時49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6月6日16時55分 3萬元 112年6月6日16時51分 3985元 112年6月6日16時56分 2萬4000元

2024-10-08

CHDM-113-金簡-251-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碩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吳碩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中均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陳冠綸再將 款項交給吳碩瑍,由吳碩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成員均同)收取(二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 、「高橋客服」等帳號,向羅誼庭佯稱:加入高橋網站進行 股票投資、內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 票需以現金儲值認繳云云,致羅誼庭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 28日至112年11月6日,面交6次「投資款項」給本案詐欺集 團派出之車手、匯款1次至人頭帳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 同)2470萬元。其中一次係於112年11月6日,陳冠綸、吳碩 瑍與負責「收水」之「蘇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相同詐術佯稱須匯款云云,致 羅誼庭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在彰化縣○○市「第 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金禾發興業有 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禾發帳戶 )。再由陳冠綸持金禾發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12年11月6 日12時15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士林分行,臨櫃提領12 3萬7千8百元;又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新北 市蘆洲分行,臨櫃提領95萬6千元。另由吳碩瑍持金禾發帳 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45分、15時46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 新北市蘆洲分行提款機,先後提領3萬元、6千元。之後吳碩 瑍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共3萬6千元交給陳冠綸作為其報酬,陳 冠綸並將其上開提領之現金共219萬3800元交予吳碩瑍,由 吳碩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蘇先生」收取。陳冠綸、吳碩瑍 即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 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陳冠綸、吳碩瑍提領金額逾羅誼庭匯款部分,另由檢警偵查 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羅誼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7、171至173頁、本院 卷第380至382、388至390頁),並據證人即金禾發公司登記 負責人沈邦豪、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 至32、49至55頁),且有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報案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金禾發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至41、45、57至63、187至189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都 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 情形,但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詳下述),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 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蘇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11 2年11月6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之前所被騙交付之現金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之情形 ,起訴書也未如此主張,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112年11月6 日之前之詐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 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之 一行為。又被告2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㈤本案無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 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 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 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 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 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2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然而被告2人並未繳交其本案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綸、吳碩瑍均正值 青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2人所為已 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高達150萬元,損失甚鉅 ,是被告2人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陳冠綸、吳碩瑍本案均有負責提款,且被告吳碩瑍負責將款 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 均供稱是依照「蘇先生」之指示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3、22 至23頁),是以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相當。再參酌被告 陳冠綸前於102年間曾犯多起詐欺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111年 間犯詐欺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復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或審理中;另被告吳碩瑍於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至36、45至59 頁),則被告2人素行均難稱良好,且被告陳冠綸前犯詐欺 案件之次數較被告吳碩瑍為多。以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但迄今均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冠綸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前無業;被告吳碩瑍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旅館服務 人員的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 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 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已足以 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冠綸自承因本案獲得3萬6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碩瑍否認有因本案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390頁),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碩瑍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陳冠綸 、吳碩瑍就本案犯行均係聽命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且已將被告陳冠綸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蘇先生」,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HDM-113-訴-66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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