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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丁○○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命抗告人丁○○、乙○○自民國112年5月20日 起;抗告人丙○○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裁定提 起抗告。  ㈠查原審認:①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及所領取之補助,尚不足以維 持其每月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②抗告人三人為相對 人子女依法自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③依新北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 活費為1萬5,800元,併參酌相對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 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扣除其 每月所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後,其每月所需之生 活費用應以15,000元為適當;④抗告人資力並無重大差異, 考量抗告人之身分、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以1:1 :1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每月應分擔相對人扶養 費用各為5,000元;⑤抗告人於85、86年間,因與抗告人外祖 母發生爭執,曾短暫與相對人同住,此一期間抗告人生活費 用由相對人委由其女友即雇主直接支付,足徵相對人雖有相 當期間未善盡保護教養及撫育抗告人之情事,同住期間所提 供之照顧品質亦多有可指謫處,然對於抗告人之生活及成長 ,尚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難認相對人所為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屬無據;⑥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僅與抗告人 同住約半年期間,其餘期間未負擔家計,亦未善盡其身為人 父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抗告人對相對人 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 失公平,併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期間及情節、抗告人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 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均減輕為2,000元為適當等 情,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於同住期間之惡意容任 ,致抗告人丁○○等於同住之短暫期間遭共居之伯父與表兄弟 以言語或肢體暴力欺凌,甚且險遭相對人友人酒後姓侵,相 對人更有猥褻抗告人之行為,倘命抗告人丁○○等對未曾履行 人父責任之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實有違事理之平等語。查抗 告人主張丁○○曾遭相對人友人性侵未遂、丙○○遭相對人強制 猥褻之事實,固據證人即抗告人母親戊○○到庭證稱:有聽孩 子提過相對人將他的友人帶回家裡留宿,帶回家裡喝酒吧。 伊知道抗告人丁○○曾遭相對人友人酒後差點性侵,是丁○○本 人告訴伊,他說他睡到半夜,就有人摸他,他被驚醒後有掙 扎,褲子被推到大腿及膝蓋間。事發時是他住在鶯歌時,應 該民國85、86年。丁○○是95、96年判決離婚之後二、三年告 訴伊,過年回來圍爐時聊天聊起的。伊知道抗告人丙○○曾遭 相對人本人闖入臥室摸胸、猥褻,因為我跟丙○○說姐姐有發 生性侵的事你為何沒有告訴我,他才跟我說他也發生被撫摸 胸部、差一點被性侵。丙○○他說他睡到半夜,房門有人打開 上床睡覺,當下丙○○心想說是他生父回來了,所以他也並沒 有起床打招呼就繼續睡,就在丙○○剛睡下沒有十分鐘就被驚 嚇起,當時有人摸她的胸部,當時他受到驚嚇,一動也不動 ,在等待看那隻手會不會停下來但是並沒有,於是丙○○就來 各翻身讓對方知道,他已被驚擾後來對方就停止撫摸動作轉 身睡覺,丙○○如何知道這個人是她的生父,因為他第二天起 床他生父就在她身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且抗告人丁○○到庭結稱:那一天他跟他的朋友是在外面喝酒 ,他的朋友跟我的小叔說先行回到家裡那位朋友他叫阿穎, 他們酒氣很重這位朋友等我的小叔回房後才打開我的房門, 他就蹲在我的床邊跟我說一些愛慕我的話,然後就開始親吻 我,我當下很害怕我不敢出聲也是有稍微的閃躲,後來他發 現我有點清醒就開始變本加厲強行脫我的衣褲,我那個時候 就非常大力反抗甚至開始有尖叫發出生聲音,他因為害怕會 驚擾旁邊的弟弟妹妹就起身離開。很多年之後才跟我妹妹說 這件事,之後又過了幾年才跟媽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另抗告人丙○○結稱:那是我半夜晚上睡覺時候,我睡 比較旁邊靠近然後有人開門進來,我沒有去看是誰但是有人 從我腳邊上來,躺在我身旁像是抱著我睡覺我沒有理會就繼 續睡,然後突然覺得有人在撫摸我的胸部,我當下就不敢動 很害怕一直摸我不舒服我有稍微動了一下就停止撫摸的動作 ,之後不知道過了多久又有再撫摸的動作,我害怕不敢動, 就停止撫摸的動作到我睡著,早上起來大約六、七點我就看 到我生父仰躺著睡在我旁邊,我就跑去客廳。大概在我21、 22歲時跟我姐姐說,27、28歲時跟我媽媽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174頁)。然上開證人證詞及當事人訊問內容,均無 法證明相對人容忍或與其友人共謀對抗告人丁○○著手實施強 制性交行為,且丙○○於事發時並未確認何人撫摸其胸部,僅 因隔天早上起床看到相對人睡在身旁,才認定係相對人所為 ,何況證人戊○○係事發多年後才聽聞丁○○、丙○○之陳述,均 無從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主張應免除其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可採。  ㈢故原審命抗告人丁○○、乙○○自112年5月20日起、丙○○自112年 5月6日起,均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2,00 0元,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3

PCDV-113-家親聲抗-39-20241223-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命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80 號改定監護人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應 將受監護宣告人丁○○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之1居住,並由兩造按月輪流至上址照顧丁○○之裁定提起抗 告。  ㈠查原審調取受監護宣告人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例紀錄及相對 人所提證據資料後,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患有失智症,且罹患 其他慢性疾病,而兩造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至親,倘由兩造輪 流按月照顧陪伴,當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因而酌定命 抗告人應將受監護宣告人丁○○攜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0樓之1住處居住,並由兩造按月輪流至上址照顧丁○○ 之暫時處分,核與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項準用11條等規 定相符,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甲○○已於112年7月2日為丁○○及自己提出保護 令聲請(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3號),法院會做如此裁定, 表示法院關心民瘼、視民如傷,另一方面表示乙○○、丙○○並 沒有據實以告,瞞天昧地、矯情飾詐,這種行為用訛言謊語 、欺君罔上、肆無忌憚,乙○○、丙○○故意不說想刻意隱瞞什 麼?乙○○、丙○○是加害人,也可以昧著良心說自己是被害人 ,打電話給她們,她們都不敢接,伊在111年12月就把媽媽 帶出來與伊住,3月也有。12月也是規定要帶回去,不照她 們意思就找麻煩,污名化。也沒人問伊住址,這次還故意去 警察局報失蹤協尋,還好伊有先去警察局報備,警察局沒達 到她們想要的結果,再告法院。相對人說伊不准探視,但伊 已有保護令,她們也知道有保護令,她們都沒有誠實告知, 她們還說伊不帶媽媽看醫生,怎麼可能,明明就有。伊12月 時已經帶過一個月,3月時也是,6月時她們就忽然說伊沒告 知就把媽媽帶走等語。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7、456號 裁定既已選定甲○○、丙○○為丁○○之共同監護人,除為丁○○之 利益甲○○及丙○○得單獨為丁○○提起訴訟外,並未指定共同或 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則就丁○○之生活照顧、就醫等事項, 自應由2名監護人共同決定,自無讓抗告人自行將丁○○帶離 住所,事實上剝奪另一監護人丙○○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理,況 且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4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3 號駁回抗告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確定,自難認有抗告人所指 相對人對丁○○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抗告人更無將丁○○置於 其支配下、事實上剝奪丙○○執行監護人職務之正當理由,故 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3

PCDV-113-家聲抗-5-202412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羅健新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 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乙○○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號,惟聲請人 於聲請狀中自陳:近年來相對人病情惡化,遭相對人之女兒 丙○○送養護中心居住等詞。且關係人丙○○亦具狀陳稱:因母 親就醫均在國泰醫院,目前居住於國泰醫院旁邊之康○老人 養護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若需鑑定, 請指定國泰綜合醫院身心科為鑑定機構等語,有家事聲請狀 、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承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 ,該戶籍址應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3

PCDV-113-監宣-159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自民國110年8月起交往,於111年9月9日登記結婚。婚姻 期間雙方因個性不合、家庭背景及價值觀之差異,生活上有 大量之摩擦,被告情緒控管有明顯問題,經常因瑣碎小事對 原告破口大罵或吵架,長期否定原告,例如原告於睡覺時間 請被告講電話小聲一點,就被責罵講個電話也可以抱怨,是 不是在不爽她;原告有時忙碌沒有主動詢問是否要接被告下 班,被告就會責罵原告一整天;看球賽時沒有注意到被告問 話,就被罵說心思沒在被告身上等,雖然上開都係小事,然 吵架幾乎天天上演,頻率非常之高,因被告年紀較原告年長 ,感情上係強勢之一方,長期不間斷之精神暴力導致原告失 眠、焦慮、出現自殘行為,迫使原告求助身心科治療。  ㈡原告因精神壓力過大,害怕跟被告互動,故自112年3、4月起 與被告分房睡,然此舉又讓被告更加不滿,質疑原告出軌外 遇,導致兩人吵架愈發劇烈,原告之病情亦越加嚴重,甚於 112年4月12日出現撞牆自傷的舉動,原告聽從醫生遠離情緒 壓力來源之建議,不得不於112年8月17日搬離同居處。針對 婚姻,原告並非沒有努力,兩造分別或共同前去心理或婚姻 諮商多次,惟皆無成效,兩造關係依舊無法改善,反而讓原 告愈發痛苦,原告之身心狀況主觀上非但抗拒、客觀上亦不 適合與被告相處交往。兩造婚姻生活已不能以相互溝通之方 式解決爭端,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且兩造於112年8月分居迄今,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㈢證人丙○○○已明確證稱兩造經常性吵架,且爭吵到原告家中長 輩都知道之程度;證人亦證稱原告因為婚姻關係,造成壓力 大到會自殘,頭痛到必須去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亦長時間 就診身心科並且服用藥物,後才有分居之行為以及兩造之情 況已經嚴重到原告家裡的長輩都認為或許二人分開對彼此都 比較好等情,可認兩造之關係緊張,顯然已經到了無法修復 ,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  ㈣原告並非故意要以分居之方式疏離被告,而係原告身心靈之 狀況已經到了極限,只要跟被告處在同一個空間中就會壓力 非常大,已經達到生病且有自殘行為之程度,為求自己的健 康著想,方會決定分居。被告辯稱係原告不願溝通,擅自搬 走導致婚姻無法維持,然事實是,原告分居之決定,並非係 兩造離婚之原因,而係兩造婚姻破裂之結果。  ㈤被告辯稱諮商師曾建議兩造先嘗試一起吃飯、牽手、散步, 然原告都不願意嘗試云云,事實是,諮商師本來就是給出一 個大方向,並非強制要求兩造一定要馬上就牽手散步,原告 並非沒有意願嘗試,然而只要一不符合被告的意思跟期待, 就會被大力批判和情緒勒索,兩造之距離當然只會越離越遠 ,諮商豈可能會成功?更甚者,兩造婚姻諮商了七次,就換 了4個諮商師,原因就是只要諮商師的建議或說法有不順被 告之意的地方,被告就會強硬要求換諮商師,原告倘若真的 不願意諮商,豈會一再配合被告之脾氣,不斷換諮商師,足 證被告對於婚姻上之控制欲多強,及對於原告心理壓迫有多 劇烈。  ㈥被告稱原告擅自決定分居,然原告分居之原因係因為生病、 自殘,而會自殘之原因就是因為被告給予之精神壓力所導致 ,針對此節,到底是誰的責任?又被告指責原告婚姻諮商不 盡力,然而當兩造身為夫妻,卻連「散步、牽手」這些稀鬆 小事都有障礙,尚須透過諮商師給予意見方能進行,則問題 又豈非係在原告一人身上?是以,本案之重點,根本並非爭 執誰錯的多,誰錯的少,而係客觀上兩造確實已經無法繼續 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於本訴訟中,沒有提出兩造間感情不 和、吵架之錄音、錄影等相關紀錄,僅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不是因為原告不能,而是原告不願,二人婚姻存續期間雖 短,然夫妻一場,二人無法走下去已經是事實,不願透過訴 訟之方式再揭彼此傷疤。原告僅希望能好聚好散,不再互相 傷害。  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感情融洽,平日共同居住於新竹市東區,假日除被 告返回娘家外,被告皆陪同原告返回原告父母之五股住處。 又被告知悉原告不喜外食,於下班後仍不惜辛勞準備晚餐及 原告隔日之中午便當,可知被告為維持婚姻及家庭和諧,願 意分擔更多之家庭勞務。被告與原告父母間亦相處融洽,時 常傳送訊息關心公婆、邀請公婆一同出遊,可見被告相當重 視家人間之情感交流。詎料,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被告表 示:「我想了很久,我還是沒有辦法繼續跟你一起生活下去 ,最近我在林口租了房子,剛已經打包好了,今天我會搬去 住」後,即逕自離開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居所,並拒絕與被告 溝通。嗣被告多次透過Line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原告,然 原告均以「我接電語也不能做些什麼」、「你好好休息吧我 們都需要時間」、「很晚了」,而拒絕與被告開啟理性之溝 通對話,僅願意就兩造先前購買房屋之出售事宜與被告談論 ,並於113年1月19日回覆最後一則訊息,對於被告其後之關 心訊息均已讀不回。  ㈡原告片面指稱兩造個性不合,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多次爭吵, 身心承受巨大壓力,有多次自傷行為,且兩造歷經多次婚姻 諮商,仍無法修復改善,分居已達一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 云云,然兩造縱偶有爭吵,原告仍應與被告共同協力以解決 兩造間之摩擦,自不得以此謂屬被告一人之責任,又原告個 人感情之生變,非屬重大事由之存在,不應逕以原告主觀之 意欲而認定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裂而無法回復。再者,被告 為維繫兩造婚姻,於112年2月起多次尋求婚姻諮商,希望藉 由諮商師之專業,改善兩造間之生活摩擦,諮商師亦曾於問 診時向兩造建議,可先嘗試每日牽手散步15分鐘,與他方分 享所有大、小事,孰料,被告邀請原告一同散步時,原告均 拒絕嘗試與被告牽手、與被告互動,全程臭臉,使婚姻諮商 淪為形式上應付被告之過場,致諮商師無法針對兩造婚姻之 修復提供客製化之治療,原告卻以伊片面拒絕配合之可歸責 舉動,誣指兩造經多次婚姻諮商均無成效,而訴請離婚,原 告顯係刻意隱匿真實情況,而意圖塑造兩造婚姻有重大破裂 而無法回復之假象,使被告知難而退,而達解消婚姻關係之 目的。  ㈢原告與被告於兩造婚前之交往期間,原告即曾前往馬○元診所 就診,若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即因兩造間之爭執而產生失眠 、焦慮、憂鬱情緒之症狀,而仍選擇與被告步入婚姻,即表 示原告認與被告相處融洽,且達心靈契合之程度,足以一同 攜手而對任何困境、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又原 告與被告間並非奉子成婚,或閃婚,且兩造交往期間即已同 居長達一年,應對彼此之價值觀、個性、契合度、生活習慣 有相當之了解,孰料,原告逕自採取自傷、強行搬離住所等 激進手段,除無法根本解決問題外,更成為情緒勒索之一方 。  ㈣證人丙○○○雖係原告之嬸嬸,然丙○○○未與兩造共同居住,縱 丙○○○知悉兩造間片段之相處狀況,亦僅係片面聽聞或轉述 ,並不知悉衝突事件或兩造間摩擦之前因後果,且證人於證 述時多次情緒異常激動,並刻意規避對於原告不利之事實, 可見證人之證詞已非為客觀性之陳述,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兩造係新婚夫妻,面對來自不同 家庭背景之彼此,必當於結婚後歷經相當之磨合期,方形成 屬於兩造間舒適之生活模式及默契,且既證人證述,兩造爭 吵頻率短則每個禮拜,長則每個月一次,足見兩造間之摩擦 不足使婚姻產生重大破裂,而有無法回復之情事,應仍可期 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  ㈤原告固提出馬○元診所之病歷、心理諮詢摘要、原告與證人間 之對話紀錄、原告撞牆額頭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丙○○○之證詞為證,然衡諸原告提 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 待之事證,且原告自殘行為起因為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 求,因遭被告拒絕,而以自殘手段要脅被告,顯係原告個人 情緒控管不當所致。再觀證人證述被告對於原告緊迫盯人, 執著於同一件事,然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緊迫盯 人之具體事證,且原告係自112年2月25日清境之旅,遭被告 發現伊與前女性同事共同訴說被告之壞話、利用工作時間單 獨邀約見面後,方開始對被告提出離婚訴求,並出現各種反 應激烈之行為,顯係原告惱羞成怒之表現,原告卻將此指為 被告所致之婚姻破綻事由,自非可取。  ㈥綜上,兩造間衝突原因係在於是否離婚,尚未見已達到通常 不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兩造間之 婚姻諮商均係被告主動邀約原告一同前往,即知被告甚為珍 惜與原告之關係,是核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對 原告有何故意虐待,而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且兩造間亦未決 裂到無法溝通之程度,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 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 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9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 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 對原告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 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 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 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至於夫妻之一方有無 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 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 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 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 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 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 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家庭背景及價值觀之差異,屢生 爭執,被告長期對原告精神暴力,導致原告失眠、焦慮、出 現自殘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馬○元診所病歷、心理諮詢摘 要、原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受傷照片、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雖證人即原告嬸嬸丙○○○到庭證稱:他們感情不好,婚後太 多吵架事情,小事情爭執很久。我知道兩造分居的原因,從 清境之旅之後,原告說他無法跟被告在同一個空間,兩造先 分房,後來就去婚姻諮商,修補關係,原告也有去看心理醫 師也有吃藥,半年之後原告覺得他還是沒辦法跟被告在同一 空間,所以才分居。我知道原告自殘乙事,這是原告告訴我 的,發生在2023年4月5號兩造從五股回新竹家後,被告因為 原告姐姐一家的行李箱壓到被告鞋子就開始咄咄逼人,原告 不想讓這件事情繼續下去,於是用自殘的方式結束這件事情 ,去醫院縫五針。分房(2023年2月)到分居(2023年8月) 期間又發生一些事情,被告會緊迫盯人,壓力大到原告喘不 過氣、頭痛還去做檢查,在去年端午節原告的長輩跟兩造溝 通,希望婚姻還可以維持,當天凌晨二點被告還是緊迫盯人 跟著原告行動,最後原告不想讓爸爸擔心才跟被告到同一個 房間。原告因為這件事之後覺得被告一直沒改善,於是想要 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惟證人丙○○○亦證稱 :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告知我。從端午節的長輩詳談後被 告沒有做改變,他不想在這樣無形壓力環境生活。2023年4 月5號原告自殘事件是在新竹的家發生,所以沒有在場。是 原告告訴我的。被告緊迫盯人是證人聽聞原告轉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見證人丙○○○之證述,多係聽聞 原告所述,無從證明真正實情為何,自無從憑證人上開證詞 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所病歷、心理諮 詢摘要、對話紀錄、受傷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僅能證明 原告曾因焦慮、憂鬱而就醫、原告曾尋求心理諮商、原告有 向證人訴說與被告吵架乙事、原告曾因額額受傷就醫等事實 ,然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習慣性及連續性施虐 原告之暴力行為,尚難據此主張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則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虐待,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核屬 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虐待行為 ,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情形,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活已不能以相互溝通之方式解決 爭端,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兩造自112年8月起分居至今, 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等情,然證人丙○○○上開證詞多 係聽聞原告所述,尚不足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且觀諸兩 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原告曾對被告稱:「你快睡吧,我真 的無法」、「你好好休息吧,我們都需要時間」、「累的話 ,請假回家休息」、「多喝水...好好照顧自己」、「你好 好休息」、「很抱歉聽到這消息,希望手術順利早日康復」 、「還好嗎」、「嗯好好休息」、「不知道你怎麼了,保重 身體」、「你怎麼了」、「還好嗎,怎麼了嗎」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153、163、165、183、185頁),且被告曾對原 告稱:「我很想你,很傷心」、「我好想你」、「作惡夢了 ,嚇醒了,你也在夢裡了」、「我每天都好想你」、「如果 能有你照顧我會很幸福」、「只有你是我心中最重要的,其 他東西很多你不在旁邊,我都覺得沒有任何意義」、「北鼻 ..我好想你」「你睡了嗎,我很想你,很想你在身邊」、「 我不一樣了你卻不選擇看,我想解釋給你,這樣而已,我不 讓你難過,所以我常常自己很難過,我很想你有時候都怕你 煩」、「我也有沒做好的地方,可是我真的願意跟你道歉, 你也說你接受」、「我是真的真的很愛你,你搬走時我真的 很痛苦」、「我真的很愛你」、「我一直一直在努力維繫修 復,你能感受到嗎,人也不是完美的,但我願意為你付出我 所有一切,我只想要你而已」、「對你不夠理解缺少體諒的 部分,我是誠心向你說對不起...沒有做好的地方...我也修 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161、163、165、167、16 9、171頁),則原告曾對被告噓寒問暖,被告思念原告並為 原告離開感到痛苦,願意向原告道歉、修正沒做好的地方, 尚難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 之程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婚姻確實發 生破綻,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 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 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⒊另原告主張:原告於本訴訟中沒有提出兩造間感情不和、吵 架之錄音、錄影等相關紀錄,僅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不是 因為原告不能,而是原告不願,二人婚期存續期間雖短,然 夫妻一場,兩人已經無法走下去已經是事實,不願透過訴訟 之方式再揭彼此傷疤。原告已經到了要透過藥物、自殘的程 度,實已無法再跟被告以夫妻之方式相處,僅希望能好聚好 散,不再互相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本院雖能理 解原告念及兩造夫妻一場不願再彼此傷害之想法,或許某程 度反映出原告善良之個性,但裁判離婚本質上並非多麼光彩 、值得向他人誇耀之事,就原告立場而言,離婚離得難看總 比離不了婚好,原告既已選擇訴請裁判離婚,不論本件訴訟 最終結果為何,在歷經訴訟攻防過程後,兩造關係事實上難 以若無其事、像從未訴請裁判離婚一般,原告既持有上開證 據,本應積極舉證使法院採信原告於兩造婚姻中遭被告長期 高壓精神暴力之主張、使法院獲得與原告感同身受之鮮明心 證,竭盡所能攻防後讓兩造對訴訟結果了無遺憾,才能使兩 造思考人生下一步該往何方,而非心存婦人之仁,嗣後才後 悔為何當初沒積極提出證據(家事事件法第57條所定失權效 之法律後果,不可不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0

PCDV-113-婚-361-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沈信衡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後,鑑定結果認: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 完全不能等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 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雙親均歿,其最近親屬 為配偶丁○○、子女甲○○、丙○○、戊○○、己○○、庚○○、辛○○、 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丙○○、戊○○、己○○、庚○○、辛○○、壬○○均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長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 人、戊○○、己○○、庚○○、辛○○、壬○○亦表示同意,而關係人 丁○○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 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0

PCDV-113-監宣-1470-20241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6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賴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8,5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98,5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0

SLDV-113-司票-28661-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因外傷性腦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范員之精神 科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范員目前簡單指令的理解已不佳,注 意力常渙散,無法回應簡單問題,生活自理幾乎皆需要依賴 他人照顧,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 失,與外界的互動與回應皆很少,常無法指認、無法回應對 話,僅能被動配合,鑑定時經常無法理解指導語,亦無法有 適當回應。鑑定人認為,范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范員對於對財產 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 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病程 ,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范員目前之功能,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 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 對人雙親均歿,最近親屬為配偶甲○○、子女丁○○、戊○○、己 ○○;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丁○○、戊○○、己○○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其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戊 ○○、己○○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 偶、胞妹,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0

PCDV-113-監宣-111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接獲通報表示相 對人即受安置人多次遭其父不當管教成傷,亦有疑似身體不 當碰觸事件,評估受安置人長期面對父親高壓管教模式,已 習得無助,受安置人自保能力弱,亦評估親屬資源難以提供 適當保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1 年3月30日16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 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日。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將持續 評估受安置人之父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 安置人之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0號裁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 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案 主長期受案父不當管教,過往亦疑有身體不當碰觸事件,危 害到其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考量案父受限其身心狀況難以 發揮親職功能,現階段親屬照顧量能亦有限,故評估案主目 前不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至114年4月1日止,俾利後續處遇推展與評估等詞,考量相 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不佳,現階 段親屬照顧量能亦有限,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 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 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 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0

PCDV-113-護-793-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因腦中風,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李男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李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雙親均歿,最近 親屬僅配偶甲○○、長子丙○○;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其等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0

PCDV-113-監宣-1262-20241220-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沈○如 林○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 年12月29日止之裁定提起抗告。   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審酌受安置人父親目前仍在接受精神治療, 及受安置人母親保護意識與親職功能薄弱尚須提升,且現無 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因而裁 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認事用法俱屬妥適,並無 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並未有原審裁定認定之不具備 親職能力,且無法在受安置人父親可能牽涉諸多司法事宜時 ,善盡保護受安置人安全之義務等情事,抗告人對於受安置 人之安全、情緒、受教等相關權益皆有不斷提高重視程度, 且在平時家庭相處時,亦已力求改善受安置人生活之環境及 氣氛,抗告人僅求鈞院能夠同意讓受安置人與抗告人共同居 住,原審裁定逕以部分片斷事由便認定有繼續安置必要,剝 奪抗告人與受安置人間母女相依相存之時光並不合理云云。 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本件安置原因 業已消滅,而無延長安置之必要,況且受安置人現與抗告人 同住,並未居住於安置機構乙節,業據受安置人A到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足見延長安置對於抗告人、 受安置人目前生活並無影響。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7

PCDV-113-家聲抗-10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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